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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4號101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湘濤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韻竹(兼送達代收人)

周佩芳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5日101 公審決字第021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稅務員,於民國(下同)

101 年3 月2 日自願退休,經被告以同年2 月6 日部退二字第1013555382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規定,按原告於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2 年、13年9 個月25天,審定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11年6 個月,核給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23% ,並於同函說明三、備註㈣記載,原告63年9 月至87年1 月21日之年資共計23年3 個月27天,已領取年資結算金38.5個基數(以23年6 個月之標準給與),依退休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本次退休最高僅得再採計11年6 個月之年資;又原告本次退休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合計為15年9 個月25天,得支領月退休金,爰依原告同意由被告以最有利之年資取捨方式,審定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為11年6 個月,並核給月退休金。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公務員經被告審定之俸給,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

減俸,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所明定。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將原告63年9 月至73年7 月31日計9 年10個月6 天之年資全部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退休金標準給付離職金,未審酌原告63年9 月26日至66年9 月30日任職前臺灣省政府人事處、66年10月1 日至69年5 月14日任職前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共計5 年7 個月18天,係經被告審定合格之人員。原告自行向該銀行查詢民營化時年資結算,經該行以99年12月30日一總政人政字第46969 號函復,原告始知民營化前該行如此草率行事,未經通知原告辦理協商,任意結清原告已銓敘之年資,影響原告日後再任公職退休之權益,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㈡復審決定認原告對年資結算並未爭執,該年資結算給與之

計算已確定在案云云,此絕非事實,原告無法苟同,又復審決定認原告係應公務員考試及格資格,分別於前臺灣省政府人事處、前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及第一銀行擔任委任科員、辦事員等職務,非屬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單位純勞工身分職務,自非屬被告99年12月13日部退三字第09932774

241 號令(無須受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之適用,就原告究係工人身分或行政公務人員身分結算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之年資,論述違反邏輯,前後矛盾。

㈢本案係特殊個案,政府將三商銀民營化,急於擺脫公營行

庫之財政包袱,通案處理所有行員之年資(公營事業員工多未送銓審),以部分換購股票,部分現金給與方式結清服務年資,姑且不論股價換算是否合理,然的確未顧及少數具銓敘公務員年資人員之權利。86年10月1 日修正發布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對於已銓敘之公務員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之工作年資,雇主不應逕比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核計,被告及第一銀行(現已民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應再互相推諉,令原告無所適從,尤其原告自勞動基準法實施後(84年7 月1 日)之87年4 月28日再轉任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擔任公務人員,至101 年3 月2 日退休止,薪水皆按月扣繳退撫基金,共計13年10個月,退休年資卻僅採計11年6 個月,連服義務役年資2 年也僅能併計退休年資不核予退休金,極不合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否准後開聲明2 的部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經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12月28日中區國稅人字第1000049393號函轉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之退休申請,應作成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除原採計2 年年資外,再採計63年9 月26日至69年5 月14日任職臺灣省政府年資並核發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退休法第14條第5 項、第15條第1 項、第17條、第29條

、第31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曾依其他法令辦理年資結算且核發離職給與之公營事業人員,於再任公務人員並辦理退休時,其前次已領取離職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且應與本次退休年資合計受最高年資採計之上限限制;逾35年者,應由公務人員就其新制實施前、後年資進行取捨,始得據以核給退休金。

㈡原告於第一銀行87年1 月22日移轉民營時,並未隨同移轉

,而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辦理離職,離職時已依規定領取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及基數分別為23年3 個月又27日及38.5個基數(按23年6 個月之標準計算)。另原告申請退休當時所附第一銀行總行99年12月30日函亦載明原告63年9 月至87年1 月21日止之年資均已結算。據上,由於原告已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年資結算,並核發離職給與,依上開退休法令規定,其於再任公務人員並辦理退休時,該段已領取離職給與之年資即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此外,原告本次退休,最高僅得再採計11年6 個月之年資。又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 年1 月13日中區國稅人字第1010001611號函所附原告之同意書,已載明同意以最有利之年資取捨方式,由被告逕予審定其退休案。是被告以原處分逕予審定原告之退休年資為新制實施後年資11年6 個月(按:選擇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0 年,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11年6 個月,爰其新制實施前之義務役年資2 年未審定核給退休給與),並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訴稱其自63年9 月至73年7 月31日止,計9 年10

個月又6 日之年資,係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核算離職給與,應與技工或工友相同,不受退休法第17條第

2 項規定年資採計35年上限限制,且其已繳納13年10個月之退撫基金費用,卻僅採計11年6 個月,顯不合理云云,說明如次:

⒈原告提起復審後,被告已再函請第一銀行總行101 年3

月19日一總人政字第08782 號函查復略以:依行政院86年10月1 日台86經字第37171 號令修正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從業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施行日(73年8 月1 日)前、後之工作年資,係分別比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年資結算;該規則係結算員工服務年資之依循準則,非據以認定職員或工員之屬性標準;又原告69年5 月15日至87年1 月21日,於第一銀行服務期間,係屬編制內具公務員身分之正式職員,且其63年9 月至69年5 月之任職期間均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據此,原告指涉之該段年資,並非屬技工或工友之年資,依退休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仍應受35年之年資採計上限規範。

⒉查退休法第14條第5 項及第29條第3 項規定,公務人員

退休時,未併計退休之退撫新制繳費年資,依其本人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據上,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後繳費年資為13年9 個月25天,經被告審定之退休年資為11年6 個月,爰被告101 年2 月17日部退二字第1013546354號書函載以:台端未予併計退休之新制繳費年資計2 年3 個月25天,原依法繳納之基金費用本息,依規定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計算發還,並無依法繳費後不給與之不合理情事。

㈣至於案內原告所訴第一銀行所為之年資結算方式錯誤等節

,非屬本案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綜上論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退休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二、月退休金。……」、第3 項規定:「月退休金……每任職1 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2 給與,最高35年……」、第17條規定:「(第1 項)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第2 項)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84年7 月1 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9 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第3 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就第9 條第1 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法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第29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35年。任職年資逾35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

……(第3 項)依本法規定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例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第31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準此,曾依其他法令辦理年資結算且核發離職給與之公營事業人員,於再任公務人員並重行辦理退休時,其前次已領取離職給與之年資即不得再予採計,且應與再任公務人員之年資合併計算,並受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30年,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連同併計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其任職年資逾35年者,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並按審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

五、查原告於63年9 月26日至66年9 月30日任職前臺灣省政府人事處、66年10月1 日至69年5 月14日任職前臺灣省政府衛生處、69年5 月15日至87年1 月21日任職第一銀行,87年1 月22日第一銀行移轉民營時,因原告不願隨同移轉而離職,上開年資(63年9 月26日至87年1 月21日)業經第一銀行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結算且核發離職給與,原告領取結算給與之年資及基數分別為23年3 個月27天及38.5個基數(以23年6 個月之標準給與),其中63年9 月26日起至73年7月31日止,計9 年10個月6 天之年資,係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退休金標準給付,73年8 月1 日起至87年1 月21日止,計13年5 個月21天之年資,則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嗣原告於87年5 月8 日再任公職,至101 年3 月2 日自願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綜合資料查詢作業、臺灣省政府人事處、衛生處職員離職證明書、第一銀行總行99年12月30日一總政人政字第46969 號函、99年11月3 日一總政人政字第39572 號函、原告年資結算補償金精算表、第一銀行101 年3 月19日一總人政字第08782 號函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六、本件原告63年9 月26日至87年1 月21日之年資,既因原告於87年1 月22日第一銀行移轉民營時不願隨同移轉,經辦理專案離職而為年資結算,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離職給與(以23年6 個月之標準給與38.5個基數)在案,則依前揭退休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該段已領取離職給與之年資,於原告本次因再任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即不得再予採計,且該段年資與再任公務人員年資合併計算並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35年)限制之結果,本次原告退休年資,僅得再採計11年6 個月。又原告再任公務人員年資,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有2年(義務役年資),新制實施後年資為13年9 個月25天,合計已逾得採計之11年6 個月,因原告已出具同意書表明有關其退休金年資採計取捨,同意由被告以對其最有利之年資取捨方式,逕予審定其退休案(見復審卷第94頁),故被告據此逕予審定原告之退休年資為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11年6 個月(即選擇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0 年,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11 年6個月),並按審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於法並無不合。

七、原告雖主張第一銀行將其63年9 月至69年5 月14日年資予以結算,並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退休金標準給付離職金,於法不合,因前開年資係其任職前臺灣省政府人事處及衛生處科員之年資,第一銀行任意結清上開已銓敘年資,影響其日後再任公職退休之權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服務第一銀行期間(69年5 月15日至87年1 月21日)係屬該行編制內具公務員身分之正式職員,已據第一銀行總行以101 年3 月19日一總人政字第08782 號函敘明在卷,且原告63年9 月至69年5 月任職臺灣省政府人事處及衛生處,均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亦為被告於答辯狀內自認無誤,然無論係前揭原告服務第一銀行期間之年資,抑或係原告服務前臺灣省政府人事處及衛生處期間之年資,皆於87年間因第一銀行民營化而辦理原告專案離職時予以結算並核發離職給與,已如前述,原告當時對上開年資結算未予爭執,並於其年資結算補償金精算表內蓋章確認(見復審卷第83頁),該年資結算給與之計算即已確定在案,被告依據原告已領取上開年資結算離職給與之事實,據以採計原告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計算退休給與,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指摘第一銀行年資結算錯誤等節,因非屬本案審究範圍,爰不贅論。

八、又上開年資係原告擔任第一銀行正式職員及經銓敘有案之年資,非屬技工或工友年資,與被告99年12月13日部退三字第09932774241 號令關於公營事業單位純勞工身分之工等(級、員)、評價職位或其他與技工、工友性質相當職務,已依相關法令規定領取退離給與者,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於

100 年1 月1 日以後依退休法重行退休、資遣時,其已領退離給與之年資,無須受退休法第17條第2 項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上限限制之函釋情形有別,並無該函釋適用,已據復審決定指述綦詳,核無原告所指違反邏輯,前後矛盾之情。另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後繳費年資計13年9 個月25天,經被告審定之退休年資雖僅11年6 個月,惟未予併計退休之新制繳費年資2 年3 個月25天,依退休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應依原告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例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業經被告辯明在卷,經核亦無原告所稱依法繳費年資後不予核給退休金之不合理情事。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