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 告 林吳美玉
林鈴娟林鈴華林玲芬林淑鈴林鈴愛林惠鈴林小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游幸珊輔助參加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宜蘭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宜蘭縣政府辦理變更頭城都市計畫(部○○○區○○○區○道路用地,部分堤防用地為堤防用地兼供道路使用,部分水域用地○○○區○○道路使用暨部○○○區0000000道路使用)案,報經被告內政部民國(下同)99年6 月30日台內營中字第0990805248號函核定,宜蘭縣政府以99年7 月
6 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自99年7 月8 日零時起生效。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以下簡稱頭城鎮公所)為辦理頭城鎮○○○○○ ○道路(臺二線外環道)新闢工程,需用宜蘭縣○○鎮○○○段○○○○○○○ ○號等110 筆土地,乃據上述變更都市計畫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2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由宜蘭縣政府報經被告以99年8 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90179781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交由宜蘭縣政府以99年8 月3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
A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9年9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並以99年8 月3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B 號函知各所有權人。嗣林政二(按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以上述烏1 號道路新闢工程,超額徵收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215-18、215-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迄100 年1 月間,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被徵收土地為由,於10
0 年7 月5 日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案經宜蘭縣政府實地勘查後,報經被告100 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00197028號函,以本案申請收回之系爭被徵收土地皆位於工程範圍內,規劃作為工程所需之護岸及綠化等設施,該工程已於100年5 月間發包施工,由徵收範圍南端向北陸續施作,雖目前尚未施作林政二土地,惟因工程預定於101 年5 月31日完工,並無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規定不符,同意不予發還(下稱原處分),宜蘭縣政府據以100 年10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00158020號函復林政二。林政二不服,提起訴願,嗣於101 年3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本件原告聲明承受訴願,嗣遭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為原因),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格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然查系爭被徵收土地是否為辦理宜蘭縣頭城鎮○○○○○ ○道路(臺二線外環道)新闢工程所需用等事實,宜蘭縣政府最為清楚,由其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