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3號10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丙○○ ○○○〈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5 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1000831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55,310,434元及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5,371,614元,被告分別核定55,310,434元及15,243,608元,嗣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642 號起訴書,以原告於91年6 月間與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力公司)為虛偽售後買回交易,買賣差額4,809,000 元以預付費用-利息入帳,並分期轉列利息費用,91年度虛列利息支出1,672,661 元,乃予剔除,重行核定為53,637,773元及0 元,應補稅額4,219,
066 元,並按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418,16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營業迄今從未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依行政罰法規定與法律學者之見解,自不應受處罰,然被告錯誤計算核課期間,並主張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情形,且據以作成處罰,該行政處分顯有重大瑕疵。
(一)原告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業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無誤稅捐之核課期間為5 年,「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分別所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人民與政府之間發生不必要誤會或爭端,維持社會秩序及稅法之安定性所明定政府核課權之除斥期間。故稅捐之核課期間究為5年或7 年,應視納稅義務人所申報繳納之稅捐,是否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且是否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定。循此,如納稅義務人「已在申報繳納期間申報」,且該納稅人「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則該稅捐之核課期間自應為5 年,至為明確。「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所得稅法第71條所明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方法與期限,次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復為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前段所明定有關期間之計算方式。92年5 月31日適逢星期六,原告於92年
6 月2 日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於所得稅法第71條所定之法定期限內無誤。
(二)被告未能舉證原告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此並無核課期間延長為7年之情事
1、原告既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本件之核課期間究為5 年或7 年,端賴原告是否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又「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依據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1172號裁判要旨,必須以積極之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付稅額之利益者始足當之。另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明確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依判例意旨,被告應就原告有違法之事實負起舉證責任,若無法證明,其作成之行政處分即難認合法。循此,依據上開判決意旨,核課期間為7 年之其他條件必須被告能夠證明納稅義務人有故意為前提,並因而獲得租稅利益為實質要件。
2、本件原告向台力公司辦理營業資產售後租回之交易與一般融資租賃無異,其目的主要係融通營業資金,並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相關帳務,核實申報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實無以積極之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而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之意圖。另原告系爭交易產生之銷項稅額已如實申報當期營業稅,交易產生之進項稅額亦由原告支付予台力公司,並據此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列報利息支出,實無任何違誤之處,絕無因此交易而獲取任何租稅利益,故原告當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
(三)被告亦自承原告無故意逃漏稅捐之情事,本件核課期間自無7年之適用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其立法意旨明確指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被告於復查決定略以:「原告無交易事實逕自紀載及申報系爭利息支出,致漏報所得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為由駁回原告有關罰鍰之復查申請。由此可知,被告係以原告短漏報所得額之行為係屬過失而認定原告應受罰,故可證被告亦自承原告短漏報所得額之行為並非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自應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5 年之規定。
(四)本件早已逾核課期間,被告卻遲於98年6 月始發單補徵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作成罰鍰處分,顯有逾核課期間之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1、原告當期應申報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既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自應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5 年之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所明定核課期間之法律效果,「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為同法第22條所定核課期間之起算日。
2、原告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期間為92年6 月2 日至97年6 月1 日,惟被告卻遲於98年6 月始發單補徵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作成罰鍰處分(如有滿足處罰要件者),故不論此開徵或罰鍰之行政處分實體上究有無理由,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行政程序上已有逾核課期間之違法,此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二、原告與台力公司交易係屬售後租(買)回之一般融資租賃交易,縱算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3 號、97年度金重訴2 號及97年度金訴1 號等刑事判決內容,主張系爭交易為虛偽交易,惟仍不影響原告確有融資借款並支付利息之事實。
(一)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3 號、97年度金重訴2 號及97年度金訴1 號等刑事判決雖認定系爭售後租回交易為虛偽之融資租賃交易,惟該判決意旨係認定王令麟等人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並未認定原告有虛增利息支出之情事,被告僅以判決所指稱系爭融資交易為虛偽一詞,即推斷原告有虛列利息支出乙事,顯係未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未洽。
1、本件係他案刑事被告王令麟等人遭臺北地檢署認定明知與台力公司間融資性租賃交易係由東森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財務主管童家慶與台力公司副董事長連復彰協議,利用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光復分行申辦貸款供東森媒體公司使用,以規避銀行法對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限制,而以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832 號起訴書起訴,並經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3 號、97年度金重訴2 號、97年度金訴1 號及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等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2、惟前揭審判決內容並非確定判決,況被告亦自承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上開刑事判決書僅係認定王令麟等人明知系統台與台力公司間所為融資租賃交易為虛偽,其目的僅係替東森公司以台力公司名義自中華商銀取得無擔保放款金額,而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與本案原告是否有支付利息與台力公司之事實無涉,既然仍有利息之實際支付自不得將之與無進貨及銷貨事實之交易同視,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判決結果而認定原告有虛列利息支出之違章情事。
(二)系爭交易為一般常見之資金融通方式隨著商業發展,企業資金融通之方式與管道不再僅限單純與銀行借款,舉凡透過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債等方式向投資大眾募集資金,抑或向融資公司進行營業資產之融資租賃皆為企業籌措營運資金的其他方式與管道。由於企業於購置機器設備或生產所需原物料時,常面臨自有資金不足或一次清償價款可能造成之流動性資金不足問題,故由融資公司代為購置機器設備或原物料,再透過分期付款及雙方協議之方式分期攤還,或直接由融資公司將機器設備長期出租予企業,則可解決企業發展過程中面臨資金取得不易之窘境。另外有可能企業已有機器設備及原料,但仍缺乏營業活動所需之週轉資金,所以會把手中擁有之機器設備及原料做為融資標的,這時候企業可能就會把機器設備及原料賣給融資公司,以取得營運資金,再利用「附條件買賣」、「信託占有」及「動產抵押」等交易模式再自融資公司取得已出售機器設備及原料之使用權能,此即為「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之交易制度,雖然企業沒有將手中之機器設備及生產原料交給融資公司,但出售再以融資買回之方式取得機器設備與生產原料之使用權的交易模式,卻是真實之交易,目的在於取得營業活動所需之營運資金。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有關租賃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即規定售後租(買)回交易之相關處理原則:「承租人如將原自有資產出售於出租人再行租回時,其出售與租回應視為一次交易,出售資產損益應予遞延,計入『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科目。」故售後租回之交易不僅為商業上所常見,更早就被納入一般公認會計處理準則做成原則性規範。
(三)原告因行業特性,營業上確有資金融通之需求,但礙於財務上之流動比率及償債能力偏低,故會選擇以售後租(買)回融資租賃方式作為資金融通之方式
1、原告係以從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為業,且原告於營運時須先行投入大量資本於系統台、cable 網路之基礎建置,加以每年需負擔電視節目版權費用予上游節目供應商。因此,原告之營運現狀必須伴隨相關融資管道之進行,以解決財務上之資金需求問題。每月雖有收視戶視訊費之現金流入,但因資本投入建置固定資產不足所產生負債之既存問題(以90年底為例,原告固定資產淨額845,962,000 元已大於股東權益合計數165,862,000 元),原告當有支付節目版權費的高度資金需求時,仍會產生營運資金短絀之情形。依據原告90年底之財務報表,其流動比率僅13.45 %、速動比率僅9.95%、營運資金(流動資產減流動負債之餘額)更是為-772,010,000元,可見原告之財務狀況確實存有資金缺口之情形,因此原告於取得融通資金後,隨即用於支付應付票據及一般營業費用,由此可證原告確有資金融通需求之緊迫。
2、因原告償債能力之財務比率偏低,透過銀行進行資金融通時,由於銀行授信較為嚴格,原告不見得可以爭取到較優惠之貸款利率與額度,故原告除向銀行貸款外,亦會透過融資租賃之方式向融資公司融通營業資金或取得營業資產。此由原告91年底租賃資產總額佔固定資產總額約17.99%(182,146,000 元÷1,012,405,000 元)即可窺知融資租賃亦為原告所常用之資金融通方式。
3、原告向台力公司辦理售後租(買)回之資金融通與一般融資租賃交易並無不同。原告91年6 月28日因為資金需求,遂向台力公司辦理資產售後租回之融資交易,將一批網路設備以30,000,000元出售予台力公司,並於雙方該交易合約第3 段中載明「自簽約之日起,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買方,但標的物仍交由賣方占有保管或由賣方交付買方指定之第三人」,以明確表明此買賣交易並不受民法第761 條有關動產交付之要件規定。原告旋即於當日以34,809,000元之價格向台力公司購回該網路設備,並依據合約書上所載明:「買方應於訂立本契約時,依照約定償還日期及金額簽發付款之票據交付賣方收執,賣方在貨款未獲全部清償前,對於標的物仍保有所有權。」,按30期開立34張合計價款34,809,000元之支票予台力公司以作價款支付,並分期攤提利息費用。故系爭交易表面上看似買賣交易,但實質上及原告帳務上係依融資處理,且不論系爭交易究屬租賃資產於租賃期滿後無條件移轉予承租人之「售後租回」交易,抑或是買受人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款之「售後買回」交易,都無損於此交易係一般商業融資交易之事實。
4、原告當年度有多筆與系爭交易係屬相同類型之融資交易,其帳務處理之方式亦與系爭交易相同,足證系爭交易與原告之其他融資交易並無不同,都為售後買回融資,與一般企業之帳務處理亦無不同,原處分單就系爭交易認定為虛偽交易,顯有違反行政行為公平性原則。
(四)原告取得融通資金,台力公司並按期兌現原告所開立之支票,並於93年由東森公司代為清償原告與台力公司之應付票據,此售後租回融資交易遂告完結,系爭交易間的資金往來皆有實際收付款紀錄可循。被告未審酌起訴書與刑事判決書之內容意旨,逕自認定原告虛列利息支出,顯係未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未洽。
1、台力公司於91年6 月28日匯款予原告29,759,550元做為購買網路設備之價款(另差額1,740,450 元係因購回價款與原告開立支票總額34,809,000元皆未含營業稅,此購回交易產生之營業稅系直接自原告應收款中扣除),原告亦於每月匯款至原告支票存款帳戶以供支票兌現,並按月認列利息費用,至93年因為原告之最終母公司東森公司為強化財務結構及償還金融機構暨租賃公司之借款,遂於93年由東森公司聯屬12家有線電視(含原告)及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向法國興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聯貸銀行團簽訂聯合授信合約,並依據聯貸授信條件,由東森公司代原告償還應付租賃款項、應付票據及所有長短期借款,故於93年1 月20日由東森公司代原告償還開立予台力公司之未償應付票據計13,323,600元,原告與台力公司之售後租回交易遂告終結。茲就原告系爭交易各年度攤提利息費用金額表列如原告附表(本院卷第20至21頁)。
2、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即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程序之調查證據、鑑定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應注意,不得只注意對當事人不利之部分,以核課稅款而言,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35號判決即明示:「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之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否則即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探究交易是否屬實可從貨物流向與資金流向加以判別,所謂貨物流向係指交易標的物是否實際存在及是否有實際移轉而論,系爭交易除交易本質具買賣交易之特性外,其實質上係為融資借款之性質,若單就同一交易日先行出售再行買回,及標的物未有實際所有權移轉之表像來看,或許容易讓不諳財務融通工具之一般大眾產生誤解,但系爭交易確係為資金融通交易之一種態樣,細究交易之精神即可理解系爭交易雖然標的物未有實際移轉,但仍屬實質交易無誤。若原核定依此主張系爭交易為虛假交易,則係對售後租回融資交易之誤解。資金流向係指交易價款是否有實際支付而論,本案台力公司撥款予原告及原告按月償還及提前清償應付票據皆有實質收付款紀錄可供稽核,原核定並未就事實證據加以調查,即率斷認定系爭交易係為虛假交易,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瑕疵。
3、原告就出售予台力公司網路設備之價款與再行買回之價款差額按月分攤利息費用,若原核定認定原告係虛列租賃利息支出,即必須證明原告自始至終皆無自台力公司取得融通資金,亦無支付利息予台力公司,才可主張原告係虛列利息支出。原告於於91年6 月28日自台力公司取得29,759,550元資金,並按月分期攤還本金與利息,皆有銀行存摺與對帳單等資料可勾稽,試問,稽徵機關難道會因為營業人跟銀行融資僅有「資金往來」而無「貨物交易」即認定該融資交易係屬虛假交易?蓋判斷依交易是否係虛假交易應先回歸交易本質後再輔以「物流」與「金流」之調查,單憑「物流」或單憑「金流」來作為判斷交易真假之依據都顯過於武斷。由原告確實有按月支付利息之動作即足以認定原告有資金融通交易之事實,若原告無支付利息之事實而申報利息費用,是謂故意短漏報所得額,惟原告確實與台力公司進行售後租回交易,也確實有支付利息與台力公司,試問,何來故意逃漏稅捐?惟原核定未斟酌資金流向之事實,亦未證明究竟系爭交易何以係虛假交易,逕以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內容即率斷認定原告虛列利息支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職責。在法律關係上除非認為台力公司沒有保留該筆價款的正當理由,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給原告,否則此種之出自屬真實而非虛偽,至多只能認為法律關係非屬售後買回,而係其他的資金融通交易,涉有帳載科目錯誤之情事,絕非虛列支出之漏稅情節。
三、本件原告確實因系爭售後買回融資交易而按月支付利息予台力公司,實未構成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7條所規定應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之要件,被告未斟酌本案所有具體狀況,逕依財政部所發佈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短漏報所得額之違章情形處1 倍之罰鍰,顯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一)「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規定處罰。」為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範營所稅費用及損失之認支標準及其違章處罰原則,故費用及損失若有未經取得稅法規範之合法憑證者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或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或損失者,皆不得認列為稅上之費用或損失,然而此尚未構成違章罰鍰之要件,故稅捐稽徵機關僅得剔除該等費用或損失,尚不得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以漏稅罰。若納稅義務人未有實際支付價款之事實而憑空虛列費用或損失者,稅捐稽徵機關除剔除該等費用或損失外,尚需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以漏稅罰。故本案是否構成違章處罰之要件並不在於系爭交易是否誠如起訴書上所稱係東森公司集團透過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取得無擔保貸款之特殊安排,亦不在於原告取得融資款之用途是否與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而在於原告稅上認列系爭利息支出是否確有實際支付之事實,而本案原告確有支付利息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已如前述,刑事判決書亦載明:「且金頻道、陽明山、新台北、觀昇、南天等5 家有線電視公司亦分別開立如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價款同額支票給台力公司,此據陳緯浚證述明確,並有本金攤還表、應付票據明細表在卷可憑。」可知原告確有支付利息(即售後買回差額)予台力公司,未構成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違章漏稅要件甚明。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法律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考慮個案情狀,得就事件之不同情狀作成不同之法律效果,符合個案正義。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不僅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裁量逾越)或濫用裁量權限(裁量濫用)外,亦不得怠於行使裁量權限(裁量怠惰)。若行政機關就裁量權之行使有上開情形之一時,該行政行為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自屬違法。
(三)本件交易事實確實存在,已如前述。以上之具體情況,被告應於作成裁罰處分之程序中加以審酌,方符合法律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旨。詎料被告僅依財政部所發佈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錯誤主張原告虛列利息支出處以1 倍之罰鍰,原裁罰處分並未審酌本件所有具體情況,而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答辯狀所載及準備期日到庭陳述略以:
一、利息支出部分
(一)王令麟為東森公司之前任登記代表人,簡錦俊為台力公司前任登記代表人,另劉洪福為台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於91年5 月間因東森公司資金吃緊,且已無法從正常管道取得銀行貸款,王令麟乃指示以台力公司名義,由東森公司所屬有線電視公司(即原告等),與台力公司進行虛偽「售後買(租)回」交易。有線電視公司虛偽將網路設備出售予台力公司後,隨即再以原出售價格加計融資利息之金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台力公司虛偽買回網路設備,再由台力公司持原告等開立之不實交易支票向中華商業銀行以票貼方式辦理中期無擔保貸款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並支付貸款金額約18% 利潤予台力公司。前述與台力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銷售貨品雖註明「光纖網路設備乙批」,然實際上並無點交任何網路設備,僅係為了向中華銀行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乃在不實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再由陳圓圓(台力公司財務協理)持前述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台力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原告等分期償還支票,向中華銀行要求核撥貸款,並於中華銀行撥款予台力公司後轉匯予原告等,而原告等收取匯款後,分別以「同業往來借款」、「同業往來-償還借款」、「節目版權成本」及「預付工程款」等不實名義,以支票及匯款方式付予東森公司。又渠等明知上揭交易均為虛偽,卻分別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832 號起訴書起訴,並經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等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等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
(二)另本件同一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略以:「參諸前揭起訴書所載,涉案關係人廖啟旭供稱:『該筆交易實際上只是要取得款項供東森集團使用,並無出售任何設備。』;連復彰稱:『交易方式先由台力公司向5 家有線電視虛偽買進網路設備,未久即再虛偽賣回給有線電視公司,取得有線電視公司開出之支票、發票後,再由童家慶安排向中華銀行取得貸款,實際並無點交任何網路設備,目的是向中華銀行取得資金供東森集團使用。』;劉洪福稱:『台力公司並無1 億5 千萬元資金,可以借給東森集團及向有線電視公司實際購買網路設備』;簡錦俊稱:『台力公司並無1 億5 千萬元資金,可以借給東森集團及向有線電視公司實際購買網路設備』及陳圓圓稱: 『台力公司以往從未與第4 台業者有業務往來,也沒有買賣過任何網路設備,都是在連復彰來了之後,才有這些交易,且其從未看過這些交易設備。』……。足見台力公司並無自有資金協助原告為本件資本融資交易,本項交易亦非原告自己使用於業務之發展,而是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實際上係為取得款項供東森集團使用而已。……。原告亦自承交易標的之網路設備,始終均在原告處,並無實際點交之情屬實。準此,原告僅形式上賣出及買回系爭網路設備,其物權並未移轉,並無實際交易,僅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中華銀行取得貸款,誠如其所主張僅為取得資金融通。……原告與台力公司間僅為形式上售出再買回之關係,並未將系爭網路設備所有權移轉予他方,此與民法第761 條所規範之動產物權讓與之交付方式,係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均有讓與動產物權之真意為前提有間;……且經查原告支付台力公司貨款之部分支票係由陳秀娟兌領,陳秀娟已自承其銀行帳戶借予陳鴻銘使用,……台力公司無交易事實,其目的係藉由形式買賣,向金融機構貸款。……從而,被告以原告91年6 月間無進、銷貨事實,卻虛開統一發票予台力公司,且取具台力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構成虛報進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為由,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除罰鍰因修法變更裁處倍數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外,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合先陳明。
(三)被告認定原告與台力公司間為虛偽之「售後買回」交易,剔除虛列利息支出1,672,661 元,核定利息支出53,637,
773 元並無不合。
1、關於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方式,乃目前國際上普遍承認之商業行為,與消費借貸同屬企業融通資金之合法方式,惟融資性租賃與消費借貸之法律性質、標的物之利益與危險分擔均不相同,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權依其商業考量,選擇適當之交易方式,依其選定之交易方式,享受權利並承擔相對應之義務與風險。我國學說實務已普遍承認其商業上之必要性與合法性,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02號判決供參,且上開交易型態在會計準則上亦有了相應之處理,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1年10月1 日公布,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 號有關「租賃會計處理準則」中對「資本租賃」之會計處理規範(其第27段敘明資本租賃售後租回之會計處理,內容為:「承租人如將原有資產出售於出租人再行租回時,其出售與租回應視為1 次交易,出售資產損益應予遞延,記入『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可資參酌。
2、本件原告虛偽將網路設備出售予台力公司,隨即再以原出售價格加計融資利息之金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台力公司虛偽買回,由台力公司持原告等開立之不實交易支票向中華銀行辦理中期無擔保貸款,實際並無點交任何網路設備,目的是為向中華銀行辦理貸款,提供資金予東森公司使用,業經前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832 號起訴書、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63號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論述綦詳。原告僅形式上賣出及買進系爭網路設備,其物權並未移轉,並無實際交易,僅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中華銀行取得貸款,供東森公司使用,且非以原告經營之立場來規劃此項資本交易,況且台力公司並無自有資金可供原告融資,此虛偽交易安排核與一般融資租賃交易有別。原告確與台力公司無進、銷貨事實,則形式上是否支付利息,並不影響虛偽交易之本質,況被告另查原告部分支付台力公司貨款之支票係由訴外人陳秀娟兌領,陳秀娟已自承其銀行帳戶借予陳鴻銘使用,有經陳秀娟兌領之支票影本及談話筆錄附案可稽,益證原告與台力公司虛偽交易事實,而被告原核定及復查決定已斟酌首揭刑事判決之陳述與調查之事實及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情事。
3、與本件相同案情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融資性租賃或售後租(買)回之交易,在交易相對人間,雖無現實交付標的物之情形,然係真實之交易,目的在取得生產活動所需之融通資金,亦認同此類資本交易之現狀。惟此類資本融資交易的重心在於『生產者已有機器設備及原料,但仍然缺乏營業活動所須之週轉資金』故將所擁有之機器設備及原料作融資標的,取得生產資金。是行為人倘僅供關係企業融資套利,即非以原告經營之立場來規劃此項資本交易,則屬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融通,自屬套利而非此類資本融資交易。」可資參照。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 年而非7 年乙節,本件原告並未與台力公司為實際進、銷貨之交易事實,其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30,000,000元予台力公司,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台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34,809,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兩者差額4,809,000 元(34,809,000元-30,000,000元),原告以預付費用-利息入帳並分期攤列利息支出,91年度虛列利息支出1,672,661 元,其以不實進、銷項憑證虛報利息支出方式逃漏稅捐,已如前述,自難謂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意圖,顯係以積極行為遂其逃漏稅捐之結果,應認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7年。其次,原告於92年6 月2 日(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末日92年5 月31日適逢星期六,順延至92年6 月
2 日)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課期間至99年6 月1 日屆滿,本件稅額繳款書業於98年4 月23日合法送達,尚無逾法定核課期間,原告主張係屬誤解。綜上,被告認定原告與台力公司間為虛偽之「售後買回」交易,剔除虛列利息支出1,672,661 元,核定利息支出53,637,773元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洵無足採。
(五)與原告相同案情之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訴字第681 及682 號、100 年度簡字第265 號)及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訴字第349 及348 號、10
0 年度簡字第116 號)91、92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二、罰鍰部分: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範意旨,是依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所得額之最主要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及稅負之公平負擔。原告為具規模之公司,對此規範意旨應能明白認知,且有注意之能力,也應該有能力注意結算申報內容,始不違反稅法之規定。本件王令麟指示以台力公司名義,由原告等與台力公司進行虛偽「售後買(租)回」交易,再由台力公司持原告開立之不實交易支票向中華商業銀行以票貼方式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以規避銀行法對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限制之行為,該等融資性租賃之售後買回交易與衍生付款間,有相互依倚關係,售後買回交易既經判決認定為虛偽,則系爭利息支出,已失所依附,縱有支付之事實,亦非原告之「費用及損失」。況本件原告主張之部分支付台力公司利息支票,業經被告查明係由陳秀娟兌領,而非台力公司,益證其虛偽交易之事實,原告猶以虛偽交易衍生之差額列報利息支出,致漏報所得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按所漏稅額418,165 元處1 倍罰鍰418,165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台力公司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合約書影本附本院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虛列利息支出及其他損失(原告與台力公司進行「售後買(租)回」之融資性交易行為,是否真實)?被告核定原告虛列利息支出1,672,661元,有無違誤?
二、被告於98年6 月始發單補徵91年營業所得稅,是否逾越核課期間?
三、原告得否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 年虧損扣除之規定?
四、前揭虛列之利息支出致原告91年度所得額短報418,165 元,原告有無短漏稅之故意或過失?
五、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418,165 元,有無違誤?是否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伍、本院之判斷:
甲、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
(三)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四)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2 款規定:「利息:……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原告與台力公司進行「售後買(租)回」之融資性交易行為,並非真實,被告核定原告虛列利息支出1,672,661 元,並無違誤:
(一)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55,310,434元,被告原核定55,310,434元,嗣依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5642 號起訴書,以原告於91年6 月間與台力公司為虛偽售後買回交易,買賣差額4,809,000 元以預付費用-利息入帳,並分期轉列利息費用,91年度虛列利息支出1,672,661 元,乃予剔除,重行核定為53,637,773元,應補稅額4,219,066 元,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1 、伊並未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課徵期間為5 年,被告卻遲於98年6 月始發單補徵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作成罰鍰處分,顯逾核課期間。2、原告與台力公司交易係屬售後租(買)回之一般融資租賃交易,縱算被告依刑事判決內容,主張系爭交易為虛偽交易,惟並非刑事確定判決,且行政罰構成要件與刑事罰不同,仍不影響原告確有融資借款並支付利息之事實云云。
(三)惟按「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方式,固為目前國際上普遍承認之商業行為,與消費借貸同屬企業融通資金之合法方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
2 號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02號判決參照),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且認為融資性租賃或售後租(買)回之交易,在交易相對人間,雖無現實交付標的物之情形,卻是真實之交易,目的在取得生產活動所需之融通資金,亦認同此類資本交易之現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亦於71年10月1 日公布(於00年00月00日生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 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中,闡示「資本租賃」之會計處理規範,其第27段敘明資本租賃售後租回之會計處理稱「承租人如將原有資產售於出租人再行租回時,其出售與租回應視為1 次交易,出售資產損益應予遞延,記入『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亦均肯認「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之交易方式。惟此類資本融資交易的重心在於生產者已有機器設備及原料,但缺乏營業活動所須之週轉資金,所以想把手中擁有之機器設備及原料作融資標的,取得生產資金,其融資具有「為自己取得生產資金」之實質目的。本件原告將所擁有之生產設備出售給台力公司,而由台力公司向金融機構融資,原告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台力公司加價買回,原告出售獲得之款項,是以加價及其分期付款之利息作為成本,必也所取得資金是要用於自己業務之發展,才具有「售後買回」及支付營業成本費用之實質意義。反之,若此資本交易,僅供關係企業融資套利,並非以原告經營之立場來規劃,則不過是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融通,自屬套利而不能認定屬於資本融資交易,其因此而支出之利息或導致之損失,亦不能由經營成本中扣除。
(四)經查本件案外人王令麟為東森公司前任登記代表人,童家慶是東森公司財務主管,簡錦俊為台力公司前任登記代表人,劉洪福為台力公司實際負責人,連復彰是台力公司副董事長,渠等於91年5 月間因東森公司資金吃緊,且已無法從正常管道取得銀行貸款,王令麟乃指示以台力公司名義,由原告與台力公司進行虛偽「售後買(租)回」交易,再由台力公司持原告等開立之不實交易支票向中華商業銀行以票貼方式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並支付貸款金額約18%利潤予台力公司。王令麟明知與台力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銷售貨品雖註明「網路設備乙批」,然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僅係為了向中華商業銀行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仍在不實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再由陳圓圓(台力公司財務協理)持前述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台力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原告分期償還支票,向中華商業銀行要求核撥貸款,於中華商業銀行撥款予台力公司後,轉匯予原告,而原告收取匯款後,分別以「同業往來借款」、「同業往來-償還借款」、「節目版權成本」及「預付工程款」等不實名義,以支票及匯款方式付予東森公司。又渠等明知上揭交易均為虛偽,卻分別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事實,業經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認定在案。
(五)前揭有罪判決雖尚未確定,但系爭中華商業銀行貸給台力公司轉給原告之資金,確是交由東森公司使用,而非原告所自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關係人廖啟旭稱:「該筆交易實際上只是要取得款項供東森集團使用,並無出售任何設備。」;關係人連復彰稱:「交易方式先由台力公司向5 家有線電視虛偽買進網路設備,未久即再虛偽賣回給有線電視公司,取得有線電視公司開出之支票、發票後,再由童家慶安排向中華銀行取得貸款,實際並無點交任何網路設備,目的是向中華銀行取得資金供東森媒體公司使用。」;關係人劉洪福稱:「台力公司並無1 億5 千萬元資金,可以借給東森集團及向有線電視公司實際購買網路設備」;簡錦俊稱:「台力公司並無1 億5 千萬元資金,可以借給東森集團及向有線電視公司實際購買網路設備」;關係人陳圓圓稱:「台力公司以往從未與第4 台業者有業務往來,也沒有買賣過任何網路設備,都是在連復彰來了之後,才有這些交易,且其從未看過這些交易設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12832號卷)等語相符,足見台力公司並無自有資金協助原告為本項資本融資交易,但卻因此而獲利(加價售回及其分期付款之利息收入),其交易目的並非原告自己要用於業務之發展,而是要取得款項供東森集團使用,用以規避「銀行不得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之銀行法規定,達成為東森集團套利之實質經濟目的,尚難謂為原告之「售後買(租)回」交易,此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生產者將所有之機器設備、原料作為融資標的,為自己取得生產資金)之情形大不相同,自難為相同之認定。雖然原告主張「93年1 月20日東森公司已代原告償還開立予台力公司之未償應付票據計13,323,600元,原告向台力公司購買網路設備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台力公司為本件交易向中華銀行貸款之金額,已全部清償,原告確實獲得資金(用以交給東森集團),台力公司所賺取實質之利息收入或買賣價差已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中華銀行確有賺取利息收入」云云,但均只是以「結果圓滿(東森集團確有代償系爭貸款及利息)」來推論「過程合法」,忽略了東森集團藉由原告、台力公司「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向金融業取得貸款套利」之違法,蓋利潤來自於風險,若東森集團不能代償系爭貸款及利息,原告用以支付買回之支票將無從兌現,原告既承擔東森集團不能清償之風險,本應從此風險獲得相對的利潤,但原告本身卻無經濟利益,其與台力公司之交易不合常理,相反地,台力公司無自有資金但卻獲利,系爭申報之利息支出及損失,顯非原告自己因「經營」而支出之成本費用,而只是假藉「售後買回」開立支票掏空公司幫東森集團套利之方法,自不應准予認列。
(六)又基於同一事實之原告91年度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案,已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認定「原告與台力公司間並無融資性交易,而只是虛進虛銷」,而判決原告敗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本稅部分駁回」確定在案(罰鍰部分因裁罰倍數修法變更,乃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相同案情之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假藉售後買回開立支票給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票貼借款,交給東森集團使用,再以台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事件,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5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可知原告形式上是否支付利息,已無審酌之必要,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且被告依相關刑事證物、證人陳述,得知「台力公司無自有資金但卻獲利」、「原告承擔了東森集團不能清償之風險,本應從此風險獲得相對的利潤,但原告本身卻無經濟利益」,「所謂售後買(租)回目的,是為自己自己要取得生產資金,但本件原告交易目的並非自己要取得生產資金,而是要為東森集團套利,此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之情形大不相同,系爭交易並非售後買(租)回」,被告並非僅以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據而認定事實,尚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其因而核定原告91年度虛列利息支出1,672,661 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三、被告於98年6 月始發單補徵91年營業所得稅,並未逾越核課期間:
(一)本件原告與台力公司間並無售後買回之實質交易,系爭申報之利息支出,並非原告自己因「經營」而支出之成本費用,而只是假藉「售後買回」開立支票掏空公司幫東森集團套利之方法,原告以預付費用-利息入帳並分期攤列91年度利息支出1,672,661 元,顯係以積極行為遂其逃漏稅捐之結果,應認原告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7 年。
(二)查原告於92年6 月2 日(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末日92年5 月31日適逢星期六,順延至92年6 月2 日)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課期間至99年6 月
1 日屆滿,本件稅額繳款書業於98年4 月2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尚無逾法定核課期間,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乙、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二)財政部83年7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 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
」,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原告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 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原告91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4,033,142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負11,338,472元,並以前5 年(88年度)核定虧損尚未扣除數25,531,432元,列報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5,371,614元及課稅所得額0 元,被告以全年所得額經重行核定為5,577,797 元,其短漏所得稅額超過10萬元,且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比例已超過5%,且原告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因而否准原告適用盈虧互抵規定,核定本件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 元並無不合。
丙、罰鍰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二、系爭虛列之利息支出致原告91年度所得額短報418,165 元,原告有短漏稅之故意,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418,
165 元,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一)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利息支出1,672,661 元,被告按原告91年度所得額短報418,165 元,處1 倍罰鍰418,165 元,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其確實因系爭售後買回融資交易按月支付利息與台力公司,實未構成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所規定,應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之要件,顯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本件係依東森集團王令麟指示以台力公司名義,由原告與台力公司進行虛偽「售後買(租)回」交易,再由台力公司持原告開立之不實交易支票向中華商業銀行以票貼方式取得資金供東森集團使用,以規避銀行法對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限制,原告與台力公司間並無售後買回之實質交易,系爭申報之利息支出,並非原告自己因「經營」而支出之成本費用,而只是假藉「售後買回」開立支票掏空公司幫東森集團套利之方法,縱有支付之事實,亦非原告之「費用及損失」,原告猶以配合套利之虛偽交易衍生之差額列報利息支出,致漏報所得額,顯有逃漏稅之故意,自應裁罰,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418,16
5 元,尚無違誤,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丁、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