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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7號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勇衡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被 告 新北市立三和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張○○(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海明

徐淑芳吳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6 月4 日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之教師,因涉性騷擾學生之行為,前經被告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經原告循序提出申復、申訴及再申訴後,性平會重組調查小組,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建請對原告作出解聘之處分,並經性平會於同年2 月1 日決議確認後,建議解聘原告。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乃於100 年3 月10日以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情事,通過解聘之決議,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0 年5 月9 日北府教國字第1000445281號函核准,被告並以100 年5 月11日新北和中人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解聘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申訴及再申訴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行政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為之,「比例原則」操作必須結合「審查密度理論」為之,審查密度的採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8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見解,本件涉及公立學校教師是否有違職業上「行為不檢且有損師道」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與財產權等基本權問題,因而本件應採最嚴格之審查基準,至少不能低於中度審查基準。本案僅依個案學生之片面陳述,而未斟酌原告相關之說明,且未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故該調查報告顯然係採「最寬鬆審查標準」,自有可議之處。

(二)被告性平會前後兩次之調查報告,均為調查小組與原告之訪談,乃是98年5 月18日,而非5 月25日,至今該報告書仍記載5 月25日,足見調查小組粗糙辦案。又98年6 月19日調查報告(下稱前次調查報告)建議懲處原告記2 大過,而系爭調查報告卻建議懲處原告解聘,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證據,多未記載於調查報告書,僅用前次調查報告卷宗之訪談紀錄,給予受訪者再簽名而已。又前次調查報告認為原告有5 項性騷擾,而系爭調查報告認為原告有9 項性騷擾,就事實上同一之法理,判斷標準不一,實有不公。再查兩次調查報告記載內容大同小異,因有電子檔,只是複製貼上、再修改而已,亦未有新事證,系爭調查報告的事實認定相當主觀,無一定標準。

(三)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有「性騷擾」之事項,說明如後:⑴關於有無向學生要個人資料部分︰不知此部分原告對誰性

騷擾?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記載原告是對誰性騷擾?但原告從無打電話給F女及E女,而其在部落格網誌中對原告人身攻擊,然被告卻置之不理。遑論前次調查報告亦未認定有此項性騷擾,但系爭調查報告卻如此擴大渲染,認定事實判斷標準不一,顯有不公。

⑵關於有無在課後打電話給學生部分︰原告從無打電話給F

女,僅有msn 線上聊天,從未對F 女建立曖昧情境,這是調查小組將流行歌曲之歌詞執意誤解為曖昧,前次調查報告亦未認定有此項性騷擾。又原告當時有打電話給B 女,係因她與G 女於放學時間先打電話給原告問一些事,由於當時原告想要做好良師亦友之本意,有請喝飲料,但並無說要買衣服,亦未與B 女建立曖昧或交換利益。且原告從未與D 女通過電話,怎會有邀約D 女外出單獨見面?原告要求D 女對質,以明真相。

⑶關於有無在課後傳簡訊給學生部分︰原告從未與D 女通過

電話,係因過年時,該班G 女首先傳簡訊給原告,內容「祝福甲○○老師新年快樂,天氣那麼冷,願我的祝福能溫暖你的心!」原告才將此簡訊內容傳給該班同學,倘若「溫暖你的心」是一種性騷擾,那G 女首先對原告性騷擾,被告竟置之不理,有失公允。何況原告至今亦不知D 女的電話!⑷關於有無與F 女常常通msn 部分:F 女為本案引爆點,本

案純因原告於98年4 月29日星期三,課堂上為輔導F 女不當行為,不給予特權優待,暫時保管其交換日記,致其心生不滿,藉由家長、導師及同儕,將原告與學生間以往正常往來之一言一行,渲染、曲解、編織成如同十惡不赦之人。隨即於98年5 月3 日其同學E 女之部落格即出現攻擊、漫罵原告之言論與附和之回應。5 月19日F 女之部落格進而誣稱原告是「大色狼」!實在講,是該班導戊女處理不當,4 月30日星期四放學傍晚18時許,未經原告的同意,戊女卻前往原告的辦公室進行蒐羅,弄亂辦公桌,意圖找回那本「交換日記」而未獲。嗣後,就因此事端變成接續對原告的一連串攻擊與指摘。又F 女提出之msn 紀錄,有諸多日期,直至本案事發即98年4 月29日前之4 月26日,仍有使用,足見之前F 女並無「不舒服」或「不歡迎」之情事,不得以事後因他事變故而誣稱當時有此情事。ms

n 聊天有當時對話之情境,有無「不舒服」或「不歡迎」之情事,應由上下對話回應之情形予以判斷,而不能斷章取義,割裂指摘。再者,由msn 紀錄上之文字,並無涉及「親吻、擁抱或觸摸」或「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有關之「性意味」。

⑸關於有無故意惹女學生生氣,與女學生在教室內、外追打

部分:依調查報告中G 女之陳述:「因為A 會故意踩我們的腳,我們就去追他,或他故意講話激怒我,說我有點肥,我名字有個宛,大家叫我碗粿,他跟著同學一起叫」,並無「胖妞」、「嘲笑G 她們胖、很差、沒人愛、帶屎等不好聽話」。該班同學常稱G 女為碗粿,觀之「有點肥」、綽號「碗粿」,乃中性用語,與男女性別無關,更無性別歧視可言。倘僅以G 女事後稱不舒服而論,則豈非當時該班絕大多數之同學均對G 女構成性騷擾?G 女常常主動追趕原告,甚至一樓操場還在追,原告衝回到自己辦公室亦還再追。原告從無主動要跟G 女玩樂,但G 女長期以來一直想要追趕、拍打原告已經很多次了,是什麼原因呢?其實是沒有原因,因為G 女覺得好玩。在該班教室,有同學追原告時,G 女亦會扯拉原告的衣服、手錶。從97學年度第1 學期至第2學 期已有多次在原告的社會課下課時,該班學生會來追原告,而在該班教室,有同學追原告時,偶而F 女亦會抓住原告的手,學生還扯拉原告的衣服、手錶。最重要的是,98年4 月22日校外教學時,F 女看到原告跟別人玩,也會拉住原告的手,在校外教學當天,原告與學生拍了許多歡笑的照片(含F 女,此有相片足資證明),事後,F 女仍與原告線上聊天。98年4 月22日校外教學時,G 女還頂撞該班旅行社一名男領隊,事後學務處知悉,G 女之言行敢頂撞他人,足見其說詞不能採認。

⑹關於有無稱呼女學生「甜心」、「甜心寶貝」、「甜心粽

」、「可愛的○○○」部分︰因原告喜歡喝檸檬茶,認為老師的心聲是酸甜苦辣,參考藝人歌曲,曾發表文章「中小學老師的心酸」,後來編寫講義避免他人侵犯原告著作權,常註明甜檸檬、永恆甜心咒等字語。且一般人在網站上申請msn 與E-mail,大多是用代號,而不用本名,此為使用網路之基本常識。原告申請msn 與E-mail時,也是如此︰msn 申請當時就設定「愛上甜檸檬」,E-mail申請當時就設定「永恆甜心咒」,所以任何人收到原告的信件,包括教師同仁也是如此,都知道這是原告的代號。原告並非與F 女msn ,故意改用「愛上甜檸檬」、「永恆甜心咒」,別有企圖,此實是莫大誤會。是原告從無對F 女及I女,稱呼她們甜心、甜心寶貝、甜心咒等。

⑺關於有無以教導撞球,接觸女學生的身體、手部分:與學

生撞球一事,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且係由學生主動邀約,卻直至前述發生4 月29日一事之後,始遭控述。且由C女稱「後來導師有講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足見係事後學生為聯合指控原告,主導人士才開始精心設計本案。B女稱「直接將身體貼著我的背」,C 女稱「有碰到我的身體和手」,D 女稱「他有碰到我的身體和手指」,E 女稱「A 只有手碰到我」,各人言殊,如果原告有意圖性騷擾,怎會各不相同?!撞球當時,在場有男學生7 、8 人,女學生4 人,倘若原告「直接將身體貼著B 女的背」,當時被教導之女學生與在場旁觀學生豈非全體嘩然!當場提出異議!且調查小組未交互詢問男、女學生看到原告教導其他女學生之情況,以查證女學生之陳述有無不實之處,洵有疏漏。C 、D 女均係稱「有碰到我的身體和手」,調查報告結論卻認定「D 明確表示A 將身體貼著她們的背」、「A 有觸碰C 、D 之背部」,顯然矛盾。退一步言,手指與背部之肢體觸碰,亦非屬「親吻、擁抱或觸摸」或「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有關之「性意味」。當時在場有男學生7 、8 人,倘若係原告主動教導4 位女學生,且遭4 位女學生明白拒絕,原告猶悍然為之,在場之男學生豈有不基於義憤而仗義指責?!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未查明當日有多少男生也在場,且未全部訪談之,亦未查證女學生所述是否屬實,僅憑M 表示當日原告並沒有指導他,逕認定「也沒有男學生表示A 有指導,從而,本小組採信B 、C 、D 、E 之陳述」,其調查與論斷顯然均不夠周延,而有錯誤。原告曾向調查小組請求調閱監視器,因撞球場地是公共場合,可以還原事實真相,但調查小組故意不調閱,顯有疏忽職守。事實上,原告有跟男生一起打撞球,男學生已會架桿,所以教導技術球,原告有教導M男如何拉桿、及鐵球(二個球連在一起對準洞口)之打法。原告以左手示範,指導時僅調整學生左手,無其他肢體接觸,現場男女學生均目睹,該班十幾位學生均玩的非常開心愉快,還說謝謝老師,總共約二十幾分鐘,大家就回家了。之後在學校,學生還講得津津有味,該班學生說︰「要甲○○老師在校成立撞球社團,說校長那麼有錢,各班教室已架設單槍,也可以買撞球設備。」一星期後,星期四第5 節是該班體育課,下課在操場,學生E 女還問原告︰說「假日的價錢怎麼算,我們還想要再去玩,是否為一票玩到底?」原告教導女生4 位(B 、C 、D 、E )的方法是一樣的,原調查小組為何認定原告對C 女沒有構成性騷擾,因C 女回答「沒有不舒服」,這句話是正確的,因為所有男、女學生都玩的非常開心,絕無「不舒服、不愉快、不歡迎」等情事,應類推適用女生4 位(B 、C 、

D 、E )。在98年3 月初,因有鄉土作業需完成三重市人口金字塔圖時,所以原告需在授課班級講解,記得在該班教室使用單槍看人口金字塔圖說明時,因人多擠在一塊,當時D 女雙手靠著原告的肩膀,沒什麼原因,只因原告平易近人,風趣幽默。98年5 月某一天,原告與家人前往保齡球那一家遊玩,剛好巧遇被告部分班級學生,在場內亦利用機會來看原告打保齡球,原告、G 女前往B 女那裡,原告向B 女表明︰「請問上次在這裡打撞球還可以吧」,而後B 女回答︰「還可以,沒有不舒服,之前假日我們還有來玩一次」,後來大家一起玩撞球時,B 女、G 女居然在玩原告的手機,看看相片、聽聽mp3 、及mp4 影音,玩的非常開心,同時在場內原告請學生喝飲料,還有健身房運動,大家彼此玩的很快樂。原告回家時,接到G 女的來電,表明他們班前往麥當勞,邀約原告共同前往,而原告表明願請客,當晚共同在麥當勞吃吃喝喝(B 女亦在場),有說有笑。回家時,原告還支付車旅費給予他們學生(含有該班一名男同學)坐公車,因G 女住八里。嗣後B女在校以綠色原子筆寫好紙條放在原告之辦公桌,紙條內容為「老師,那一天我們吃你請的麥當勞,也花你那麼多錢,6 號、和38號坐的公車錢,也是你出,我們花你那麼多的錢了。所以我們決定還你。那一天去一票玩到底,不要跟誰講,也不要說我們也有,我們也不會說你有去。這樣,大家會更懷疑老師,真的很sorry 」而B 女傳手機簡訊給原告,說「老師,別擔心」。最重要的是,98年5 月某一天,G 女突然以手機傳簡訊給原告,內容為「黃老師,對不起,我把補習班的費用稿丟了,不想讓家長知道,想跟黃老師借錢,我一定會還給你的」,但此事原告再沒有與G 女任何連絡。

⑻關於有無指稱H 女與他人有性關係部分:H 女日常學習成

績不好,不喜歡上課,常常在教室扒睡、聽音樂,早餐、午餐不一定生活作息正常。97年1 月間,原告看到H 女的他校輔導記錄(註︰是由輔導室移送至導師),發現H 女有多次的自殘、割手腕等現象,於是開始輔導H 女,出自好意,希望不要再發生類似現象。剛開始H 女矢口否認,認為他校輔導記錄記載不實,不必理會。但原告身為導師,表示他校的輔導記錄寫的這麼認真,希望H 女不要再度發生自殘等事。H 女才承認輔導記錄的事實記載,同時亦說他校就讀時曾有一位交往的男朋友。此時導師原告才舉例︰通常女生會割手腕,是不是有發生性關係的現象。而當時H 女卻聽成導師描述,係指與那位男朋友發生性關係,於是向其父親反映,而其父親請三重市市民代表李世東幫忙處理,並向校長反映,於是輔導主任才會聽H 女片面之詞記載於輔導個案報告。案發當時在校長辦公室,有原告、張校長、家長會柯錦順會長、教師會張○○理事長、教務處藍主任、輔導室李主任等等。嗣後原告以導師身份連絡H 女之家長,首先,其母親至校找導師原告談談,皆溝通良好,因未曾來校找導師,所以順便了解班級經營的作法。其次,原告以電話連絡其父親,親師之間均善意溝通良好,化解誤會,家長表明不會再追究。幾天後,三重市市民代表李世東至被告家長會辦公室,與家長會柯錦順會長、原告共同談論此事,當作結案,同時導師原告提出一份班級經營計劃書給三重市市民代表李世東,請他轉交給H 女之父親,圓滿處理此事。嗣後,有一天11時原告將至校外買素食便當,被H 女看見,她說「因早餐沒吃,請老師幫我買一份便當,我會付錢」,於是原告買來她喜歡吃的便當後,H 女卻說「我付一塊錢好了、或當作是老師請我好了」,於是H 女當天午餐正常。97年4 月8 日被告張校長以特支費稿賞老師生日,以85℃的蜂蜜蛋糕、一杯果汁放在原告辦公桌上,此時,原告將轉送至H 女,因H女有時飲食不正常,且H 女回家並向母親反映好好吃。畢業後,約於97年10月間,H 女突然夥同11班幾位同學,放學後來被告學校看原告。本件H 女事件,均由原告一人妥善處理,輔導學生是班級導師之本份,有業務上正當行為,從未見學校行政單位化解誤會,輔導處殊不知輔導教育目標旨在協助學生抒解壓力、調整心情,行為改變技術化解情緒、習慣等等。試想︰原告對H 女而言,有何性騷擾意圖?且客觀事實觀之,H 女並無因原告之輔導而影響負面學習,且能與原告開開玩笑,請吃便當,言語上之誤會,亦非屬性騷擾。何況,該學生業已畢業離校,如今因本案,即遭牽扯,實有羅織入罪之嫌!再者,當時原告為導師,負責輔導管教H 女,調查報告竟稱「A 主動閱讀H以前的輔導紀錄,知道一些資訊,在無輔導專業能力下,草率地將H 找來輔導」云云,既與事實不符,且有偏頗之違誤。

⑼關於有無從早到晚看著I 女部分:I 女該班教室位於自強

樓3樓 ,當時原告之教室為和睦樓3 樓,從原告教室只能看到窗戶,根本看不到裏面的學生座位,當時窗戶是毛玻璃並非透明,怎會看到I 女呢?調查小組於99年11月3日下午前往勘驗,被告早已將和睦樓3 樓該班教室重新安裝冷氣、並且全部改換透明窗戶,故意要讓本件調查小組認為可看到窗戶裡面。而今99學年度第2 學期開學時,又換回毛玻璃窗戶,致使調查小組未能細查。遑論,原告如何能夠站在走廊從早到晚都看著I 女?!原告倘有此種行為,豈非有眾多師生足以佐證。是以I 女信口指摘,調查小組逕採信I 女之說詞,完全偏頗認定。況退一步言,一個人如何做到「長期凝視」?怎會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性騷擾」?I 女之所述,係於何種情境下為如此之陳述,原告實感莫名其妙?難道看著別人打籃球亦是性騷擾?!且98年4 月22日校外教學當天,I 女、及F 女二人開心快樂的合照,這些都是客觀事實呈現,原告對於I 女並無性騷擾之故意。

(四)被告於96年6 月28日校務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之「臺北縣立三和國民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被告教評會設置要點),明文載選舉委員皆採「連記法」及「無記名」方式,依各科分配人數,由全體教師選(推)規定。惟被告人事室私自於99年8 月15日在學校網址公告︰教評會請勾選8 人以下為有效票,勾選超過9 人為廢票。人事室這種擅自決定這種票選方式,顯然違反被告教評會設置要點。又所謂「教評會選舉委員」係指各領域課程小組之教師代表,應由全體教師參與選舉,在公平、公正、且不受其他因素干擾情況下,才能票選出教師代表。惟查,領域教師代表之教評會委員是由各領域課程小組備課會議推選出來(註︰由99年8 月25日、8 月26日備課會議中決定),然後再由8 月27日校務座談會結束,選舉新學年教評會委員時,被告正式宣佈各領域推選名單,希望投票權人圈選這些「領域教師代表- 教評會委員」來擔任教評會委員。如此,先有教評會「新推選名單」,再經由被告教師票選時,已受主客觀影響,票選方式當然不公正,致使有的教師代表只獲3 票、2 票即可當選,甚至同領域教師中,票數相同,皆為3 票,為何一人當選?一人為備取人員呢?係因人事室干涉「教評會請勾選8 人以下為有效票,勾選超過9 人為廢票」主導選舉過程,才會如此,該選舉程序顯然違法。再者,語文領域(包含國文、英語)當選4 人,有一人陳○○(男)得票21票,但備取人員英文老師羅○○女(24票),得高票者居然為備取人員,明顯違反設置要點規定;自然與生活科技,劉○○老師、丁○○主任同為得票8 票,為何是行政人員丁○○(學務主任)得票8票 為當選委員?同為得票8 票劉○○老師未兼行政,卻未獲當選教評會委員;又林○○老師10票竟然是備取委員?是被告組織教評會之過程,違反教師法第11條第

2 項之規定,顯然被告是針對目標而來(為解聘特定教師,如原告,而組織?)又健康與體育領域當選2 人,有一人董○○(教師兼體育組長)行政人員得票3 票,但體育老師吳○○女(5 票)、及體育老師范○○女(3 票)。

董○○只得3 票,竟為教評會當選委員,吳○○、范○○得高票者居然為備取人員,明顯違反設置要點規定。且被告於99年8 月30日開學日在網站公布該屆教評會委員名單,其中當然委員中,家長會代表為「林○○」,但於解聘原告時間為101 年3 月10日,家長會代表竟為「陳○○」,被告已於99 年8月30日正式公告教評會全體委員名單,為何變更委員名單?

(五)被告於100 年3 月10日召開教評會,並決議通過解聘原告,然原告提出答辯書,向被告之教評會提出申請「教評會委員迴避」。當天人事室宋主任列席教評會,當原告提出迴避時;首先,校長張○○以主席的身份直接宣佈︰「教評會委員不需迴避」。但原告堅持提出申請「委員迴避」,並且說明理由,此時有一委員丁○○聲明「自願迴避」,並經教評會同意,該委員丁○○立即迴避本案,離開教評會會場。嗣校長張○○以主席的身份直接宣佈︰「現在教評會請推選臨時主席」,推選藍主任擔任臨時主席後召開會議。後查教評會部分委員也是性平會委員,張○○是本案解聘案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竟參與教評會討論、表決。又「丁○○委員」(任職學務主任,承辦性平會業務)已同意自願迴避,自己離開教評會會場,竟能再回教評會參與表決?是張○○、丁○○、張○○,三人皆有球員兼裁判之嫌,未能超然公正,亦與「迴避原則」互有違背。當天教評會決議,顯然不中立、不客觀,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禁反言原則」及「迴避原則」等語。並聲明:被告100 年5 月11日解聘處分及申訴、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性平會,就原告性騷擾申訴案之調查報告及101 年1月31日之決定書,處理程序合法,公允、正確,並無偏頗、草率、疏漏情事:

⑴原告性騷擾之事實,除D 女及F 女之申訴書外,並經第一

次、第二次調查小組訪談原告A 、申請人B 女、C 女、D女、F 女之母及教師證人甲男、乙女、丙女、丁男、戊女,學生證人E 女、F 女、G 女、H 女、I 女、J 女、K 男、L 男、M 男,家長證人F 女之母、D 女之祖母,此有訪談筆錄可稽。經調查後,認定原告之性騷擾成立,系爭調查報告之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原則等情事,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規定,自屬有據。

⑵原告接受調查小組之訪談日期,調查報告容有誤載(註:

訪談紀錄上已更正),惟原告並不爭執調查報告所載其個人抗辯所陳述內容之正確性,則就訪談日期之誤載,要於本件調查報告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又前後兩份調查報告,既均係就原告被申訴性騷擾之同一事實調查認定,因事實同一,縱調查程序更新,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多有雷同,乃事所當然。而兩次調查報告,係各該不同調查小組之成員依據專業判斷所為之決定,縱有出入,乃出於其判斷餘地,顯非原告所稱,調查報告書係出於草率。

(二)被告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係屬合法有據:⑴被告教評會於96學年度前之選舉,係由各領域推舉產生之

。自96學年度起,即採限制連記法:「勾選數超過應選人數半數者為廢票」,並於投票前以公告周知及於選票上註記之方式說明,使所有選舉人與被選舉人均能知悉,且多年來教師對此投票方式及廢票之認定標準均無異議,本屆(99學年度)教評會之選舉係依循往例辦理,並無針對性。依會議規範,被告學校採用連記法,並非無據。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教評會選舉程序有瑕疵,惟該選舉方式原告亦曾參與,不為異議,應認原告就程序之異議權已喪失。且被告於本件申訴程序中並未就教評會之選舉程序或決議方法有所申訴,依法此程序不法之部分已逾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 條規定,應已不得再行主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也逾期。再者,參照民法第56條及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本次教評會委員之選舉,人事室公告「勾選超過9人為廢票」之票選方式,係屬決議之方法,若出席之教師未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或決議後已經相當時期而不為主張者,為維護教評會組織之安定性,自不容輕以動搖,應認當事人之異議權業已喪失。

⑵又部分得票數較低之委員所以獲得當選,得票數較高之候

選人反列備取之原因,係因為必需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委員單一性別比例未達3 分之1 時,由候補委員遞補」之規定,所作必要之調整。被告歷次教評會之選舉,均由被告之教師會派員全程監票,同票數時亦由監票人員抽籤決定之;且選舉經當場開票,其結果並公告週知之,當事人均無異議,足見程序上並無不法。

⑶99學年度教評會名單所載家長會代表之姓名,即是「林榮

正」,98學年度之家長會長係陳○○,林○○係被告99學年度之家長會長,並親自出席教評會,並無原告所陳「於教評會評議時有變更家長會代表名單」之情事。被告102年11月8 日準備狀陳述,誤將不同學年度之家長會長弄混,致有誤植,特此更正。

⑷不論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或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8 條之規定,本件張○○、丁○○、張○○等三名委員,均無應自行迴避之情事,並經教評會審議通過,決議本次會議不需迴避在案。則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請上級機關為覆決,則被告學校所為駁回之裁定即告確定。

(三)被告性平會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均屬有據,並無違誤:

⑴關於原告向學生要個人資料之部分:原告打電話給F 女之

事實,業經F 女之母親於訪談時證述在卷,原告之抗辯,顯有不實。又調查報告就此部分,雖未指名原告性騷擾何人,然通觀調查報告之意旨,此部分應係指原告與B 、D、F 建立曖昧情境,涉及性騷擾。再者原告於98年5 月18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承認有叫學生介紹自己、類似教學檔案、是我自己保留云云。並不否認取得、保留學生之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msn 帳號、e-mail信箱、地址、星座、夢想、綽號、喜好、手足等涉及個人隱私之資料。⑵關於原告在課後打電話給學生之部分:調查報告係以F 女

之母親證述F 女在接電話時,伊在旁邊,獲悉F 女與原告通話之內容,認其內容不當,有失教師身分,此部分F 女之證述應堪可信。綜合原告與F 女其他涉有性意味之言行觀之,原告此行為顯涉有與個別女學生建立曖昧情境之嫌,難謂無性意味,致影響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係構成性騷擾。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涵攝,均無不法。另外,就B 女部分,調查小組認為B 與A 並無恩怨,且陳述連貫,B 之陳述甚為可信。並已就B 證言為何可採,本件性騷擾事實之認定及涵攝作充分之論述,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至D 女之部分,調查報告業已就性騷擾事實之認定及各該行為該當於性騷擾之涵攝,論述明確。D 女係原告之學生,與原告並無嫌隙,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甚低,足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涉有性騷擾,並無違誤。又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D 女既係原告之學生,與原告確有權力不對等之關係,且D 女與原告並無嫌隙,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甚低,依法應無對質之必要。

⑶關於原告在課後傳簡訊給學生之部分:原告否認有與D 女

通電話,惟不否認有傳送「我是三和國中○○○老師,最近天氣蠻冷的,願我的祝福能溫暖你的心」之簡訊,辯稱係G 女傳送給伊,伊再轉傳該班同學,伊不知道D 女之電話云云。惟調查報告業已就性騷擾事實之認定及各該行為該當性騷擾之涵攝,論述明確,並無違誤。且D 女係原告之學生,與原告無嫌隙,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甚低,原告辯稱不知D 女電話,係不足採信。又原告辯稱僅是將G 女之簡訊轉傳給其他學生,惟查;該簡訊內容「我是三和國中○○○老師,最近天氣蠻冷的,願我的祝福能溫暖你的心。」顯見原告業已檢視及修改過該則簡訊,並非單純之轉傳,且對象係特定,原告所辯,顯有不實。

⑷關於原告與F 女常常通msn 之部分:調查報告根據F 提出

之msn 紀錄資料3/17(05:35-05 :50)、3/25(06:01-08 :24)、4/ 10 (05:41-06 :02)、4/16(06:20-07 :0 4 )、4/21(05:31-05 :37)、4/22(05:42-05 :49)、4/26(05:41-06 :55)內容摘錄之重點,3/17:原告要求F 到辦公室拿講義,各科都可以幫,有題目光碟,低調、勿擴大渲染,要F 一個人來,原告給F 方便、詢問F 有無原住民血統、表示認識蔡依林的公關經理、在情人節2 月14日認識他們,有約原告晚上KTV 唱歌、好多正妹,結果太晚了,原告沒有去。3/25:原告用F 的名字出社會考卷,F 表示有夠尷尬、F 輸給E ,原告對F說可愛的○○姊怎麼辦,E 有點不正常,如果F 到辦公室找原告,原告才有機會教F ,要F 找時間讓原告教。4/10:原告表示F 是自由之身、羅志祥陪F 那就喜歡啦,原告傳送與對話無關的歌詞,但歌詞內容有涉及曖昧情愫例如:「沒原因就是喜歡你」、「完美的愛情」、「妳在愛情跌倒回家讓妳撒嬌」……,原告並邀約F 段考下午出去玩,F 表示要問媽媽。4/22:原告傳送與對話無關的歌詞,但歌詞內容有涉及曖昧情愫例如:「沒原因就是喜歡你」。4/26:原告稱呼F 可愛的○○、女孩子要考慮到是否生孩子、跟誰生?這才是妳最重要的愛情生活、所以要你學習如何和男生相處、原告談到個人的愛情觀、原告詢問F的對象是什麼條件呢?是否有二個男生在追求F 呢?如果是……那F 就是敗犬女王、假設F 喜歡別班男生,F 的爸媽會怎樣、以F 的行情,應該找學長吧,F 表示她沒有談戀愛等。該紀錄連貫無刪修,內容可信為真,F 表示覺得不舒服、不想看,因為覺得原告是老師所以勉強配合。調查小組考量原告係男性教師,與F 女性學生間,具有師生權力不對等之關係,且F 僅係十三歲之幼女,原告在課後主動以msn 與F 閒聊,所談內容與課業無關,且主動提及與談話內容無關之歌詞及戲劇,有與個別女童建立曖昧情境之嫌,有失妥當,導致F 感到不舒服(即不受歡迎)、有性意味,對F 構成性騷擾,並無不合。原告辯稱F 女係因98年4 月29日原告保管其日記,致伊心生不滿,刻意渲染、曲解。惟查,F 女接受調查時,僅表示就很不舒服,有時候就很不想看,隨便回答,其餘部分均未有任何不滿之評價,苟F 女真有渲染、曲解之用意,其陳述又豈會僅是如此!至於原告辯稱F 女於98年4 月22日校外教學時尚與原告合照,然校外教學係集體之教學活動,縱F 女有與原告合照,亦不能證明原告與F 女msn 之言行,非不受歡迎之行為。何況原告與F 女係師生,有權力不對等關係,

F 女參與合照,只是學生參與教育活動之行為,與原告是否有對F 女以msn 為性騷擾無關。

⑸關於原告故意稱G女肥婆、碗粿,惹女學生生氣追打之部

分 :原告雖否認有叫G 女胖妞,辯稱因為碗粿是G 女之綽號,伊係跟著大家叫,「碗粿」乃中性之用語,與男女性別無關,更無性別歧視可言。惟原告明知G 女不喜歡原告叫伊「碗粿」,原告故意以碗粿暗喻G 女之身材,又稱

G 女為肥婆,激怒G 女,雖經G 女要求不要叫了,仍持續為之,以此方式戲謔G 女,顯係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別歧視之言詞,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之性騷擾行為,原告身為教師明知碗粿、肥婆係暗示歧視G 女身材之言語,經G 女表示反對後,仍持續為之,所辯無性別歧視云云,顯不成立。

⑹關於原告稱呼女學生「甜心」、「甜心寶貝」、「甜心粽

」「可愛的○○○」之部分:原告辯稱不曾稱呼女學生甜心、甜心寶貝、甜心咒等,這是原告之自稱,並非稱呼別人。查I 女於99年11月1 日訪談時稱:「問:老師會叫同學貼心寶貝,怎麼知道?老師有這樣叫你?I :她有加我

msn ,有。問:甜心寶貝是他叫妳還是他的暱稱?I :他叫我。問:老師叫你甜心寶貝,感覺如何?I :蠻噁心。

」足證原告確有稱呼I 女學生甜心、甜心寶貝,而令I 女感到不舒服之情事,調查報告之認定,並無違誤。

⑺關於原告以教導撞球之名義,接觸女學生身體、手指之部

分:原告否認有性騷擾之事實,辯稱手指與背部之碰撞,非屬「親吻擁抱或觸摸」或「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意味」行為,且女學生於00年0 月00日校外教學時,尚與原告合照,足證非原告非不受歡迎云云。查女學

B 、C 、D 、E 於調查訪談時均已就原告性騷擾行為,證述明確,調查報告採信學生之訪談記錄,認原告有利用教撞球之名義進行性騷擾,其認定並無不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並未明文「性意味」之定義,亦無需以「親吻擁抱或觸摸」或「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方屬「性意味」之要求。性意味係不確定法律概念,留有判斷餘地,核心價值在「尊重他人的感受」,不是摸那裡,也不是有沒有摸的問題。故而;判斷有無性意味,應採「被害人」之主觀標準,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為斷。原告係國中教師,受害者係女性學生,若係示範教學,原告何需觸碰B 、C 、D 之背部、手指及E 之手指?原告未經事前徵詢同意,逕自碰觸女性之身體,自屬有性意味,而導致B 、D 、E 感覺不舒服,自屬性騷擾之行為無疑。另原告以B 、D 、E 女於98年4 月22日校外教學時尚與原告有互動及合照,欲證明先前之性騷擾行為非不受歡迎。然查;校外教學係集體之教學活動,縱B 、D 、E 女當時有與原告互動合照,亦不能證明原告與B 、D 、E 女先前撞球碰觸肢體之行為,非屬不受歡迎之行為。何況原告與B、D 、E 女係師生,有權力不對等之關係,B 、D 、E 參與合照互動,只是學生參與教育活動之行為,尚與原告是否有對B 、D 、E 性騷擾無關。

⑻關於原告稱H 女與他人有性關係之部分:依H 女於98年5

月18日、99年11月1 日訪談所稱內容,與原告所辯「H 可能在那個時間點以為原告在說她跟男朋友發生性關係」,顯有出入。且H 女陳明原告係以輔導之名,詢問質疑H 女是否與人發生性關係?提及是否與男友發生性關係而有割手行為?說這麼早就跟人家怎樣怎樣?讓H 女覺得很受傷。故而,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不相信H 的陳述,導致H 對輔導過程深感受傷,原告之行為顯然違背「以案主為中心」之基本原則,顯屬失當,且議題涉及是否發生性關係,若需進一步詢問,應由與H 同性別之輔導教師詢問,原告之行為導致H 到不舒服、有性意味。」並無違誤,原告辯稱係基於輔導學生之職責,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云云,自不能成立。

⑼關於原告從早到晚看著I 女之部分:原告辯稱伊如站在走

廊從早到晚看著I 女,應早為其他師生所發覺?又伊如何能「長期凝視」?案發當時伊只能看到窗戶,根本看不到學生云云。查據I 女98年6 月15日訪談所述,「有一次考試,老師走過來我旁邊,頭靠過來跟我說,我坐在這個位子,他從他們班可以看到我,問我知不知道他從早上到下午都在看我?」等語。姑不論原告是否真的看得到I ?有無從早上到下午都在看I ?然而,原告如此之言語讓I 覺得不舒服,以原告男性教師之身分,向13歲之女學生作如此之表示,其言語具愛慕暗示性,難謂無性意味,且影響

I 之人格尊嚴、學習之機會或表現,自該當於性騷擾。何況調查人員於調查時業已勘查教室相關之位置,證實確實可以看到I 女之教室;而原告所稱「知不知道原告從早上到下午都在看I 」,僅係表達伊觀望I 之次數甚為頻繁,但並非真正表示,原告從早上到下午都在凝視I ,原告所辯,伊如何能長期凝視,自無足採。

(四)原告有性騷擾之事實,業經被告性平會系爭調查報告及決定書確認。原告身為國民中學老師,除傳授學生課業、解惑外,尚需隨時輔導學生之品德、生活、言行,自應謹守分際,以身作則,不料原告竟對多名國中階段之女學生為性騷擾行為,顯已損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教師應具有為人師表、崇高道德標準之期待,更嚴重戕害年幼學生之身心健康,故被告教評會認定原告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且情節重大,自無不合。被告教評會審酌原告所涉性騷擾之行為廣泛,且參酌調查報告「原告先前已數次涉入性騷擾爭議事件(91年在青山國民中小學對學生之言行、93年5 月在本校單獨邀約一名女學生到陽明山單獨遊玩、泡溫泉、97年1 月對本校二名女學生之言行),原告並未意識到自己言行具有高度爭議性,容易涉入性騷擾爭議,仍不斷合理化自己的言行,自認為與學生互動良好,關於如何預防再涉入性騷擾爭議事件,原告無法提出具體方案。……調查過程發現,原告經常對女學生有引誘之行為,例如:邀約單獨見面、出遊、共乘、指導、餽贈禮物;對觸碰女學生不以為意,疏忽女學生不舒服的感受,情節重大。調查小組認為,原告再涉入性騷擾爭議事件之可能性極高,對於國中年齡的年幼學生具有危險性」,基於維護教育環境及學生受教權之考量,被告教評會於100 年3 月10日召開會議,出席委員18人(不含主席),表決同意解聘之票數16票,廢票2 票,業已達法定之標準,而決議解聘原告,自屬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經被告性平會調查,認具有性騷擾事實,已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解聘原告,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2 項)有前項第6 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第1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係因行為人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惟法律就其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例如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而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教師法第17條、教師考核辦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等參照),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且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供教師認知上之參考。綜上,上開教師法所稱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而憲法第158 條宣示之教育文化目的,包括發展國民之「自治精神」及「國民道德」,其意無非以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為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準之所繫,影響既深且遠。況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現行教育法規對於教師行為不檢之各種情形,已多有不同之處置,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而言,其第4條 即有就「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為留支原薪,同辦法第6 條就「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為申誡,就「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為記過,或就「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為記大過等不同程度之處置,顯然「行為不檢」之情節須已達相當嚴重程度,始得認為構成「有損師道」。而對行為不檢而有損師道之教師,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其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並無其他較溫和手段可達成同樣目的,尚未過當,自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在案(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次按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21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35條規定:「(第1 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 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又「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原告所涉性騷擾之事實,本院經審酌相關證據包括原告、學生、家長及學校教師之訪談紀錄、相關簡訊、97年1 月

9 日H 女之個案報告、G 女與原告之對話錄音、原告與F女在msn 聊天談話內容及調查小組拍攝原告教室與I 女所指稱教室照片影本等件,認原告要求學生以交作業之名義,在心無防備之下,將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msn 帳號、e-mail信箱、地址、星座、夢想、綽號、喜好、手足等資料曝露給原告,且事後也利用該個人資料與女學生們以打電話、msn 通訊等方式聯絡,且通話或通訊內容均與學業無關,有些甚至與愛情等主題有關;又在課後主動打電話與F 女閒聊,提及見面或拜訪住處;在課後、甚至晚上主動打電話與B 女閒聊,且通話或通訊內容均與學業無關,甚至提議買衣服給B 女;在課後主動傳簡訊給D 女,提及「溫暖你的心」等語;原告私底下會用「愛上甜檸檬」的ID和F 女用msn 聊天,傳送與對話無關的歌詞,但歌詞內容有涉及曖昧情愫例如:「沒原因就是喜歡你」、「完美的愛情」、「妳在愛情跌倒回家讓妳撒嬌」……,並邀約F 女段考下午出去玩;稱呼F 女可愛的○○、女孩子要考慮到是否生孩子、跟誰生?這才是妳最重要的愛情生活……;詢問F 女的對象是什麼條件呢?是否有二個男生在追求F 女呢?並稱呼女學生「甜心」、「甜心寶貝」、「甜心粽」;或在與女學生通訊時以「愛上甜檸檬」等詞自稱;又B 、C 、D 、E 女均表示,原告以教撞球的名義主動靠近,B 、D 明確表示原告將身體貼著她們的背,B 、

E 表示有推原告、直接離開原告等反應;I 女表示有一次考試時,原告走過來I 旁邊,頭靠過來跟I 說,I 坐在這個位子,原告從他們班都可以看到I ,問I 知不知道原告從早上到下午都在看I 。另原告訪談亦自稱:我稱呼F 女「可愛的○○」、「可愛的○○姊」;關於有無要F 女單獨到辦公室拿講義,原告答:「我是建議F 女單獨來,並非要求她單獨來」;關於有無與女學生在教室內、外追打,原告答:「我下課的時候離開他們班,他們班都會和我玩玩鬧鬧、打哈哈、打籃球,明明我離開教室要回辦公室她們都還追我,我要趕快跑,有時候有可能踩到她們的腳」、「我不是隨手抓旁邊的女同學,等於是拿她的桌子去擋一下,我有可能拉了女同學去擋不是桌子,F 女好像有一次,我說班長救救我、班長救救我」;關於有無以教導撞球的名義,接觸女學生的身體、手,原告答:「我是左手碰到她們左手,沒有接觸到她們的背」;關於有無指稱

H 女與他人有性關係,原告答:「他自己講她有交男朋友,又加上她有割手腕,我是舉例說割手腕這現象通常是不是都有發生性關係」等情。因認系爭調查報告就原告構成性騷擾事實之認定,符合上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關於性騷擾之成立要件,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調查報告採「最寬鬆審查標準」,未審酌原告陳述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而為認定云云,並無足採。

(四)原告接受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訪談日期,調查報告容有誤載,惟此訪談日期之誤載,於調查報告就相關性騷擾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又前後兩份調查報告,既均係就原告被申訴涉及性騷擾之相同事實作調查認定,則關於系爭調查報告所載內容縱與前次多有雷同之處,亦屬當然。再者,兩次調查報告,係各該不同調查小組之成員依據專業判斷所為之決定,其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之次數不同,乃出於其判斷餘地,自無不可;系爭調查報告作成不同之懲處建議,亦不涉不利益變更禁止問題。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疏漏、偏頗、草率云云,尚難憑採。

(五)被告於99年8 月27日辦理任期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

8 月31日止之99年度教評會委員之選舉,共選出委員林○○等16人,加上當然委員校長張○○,家長會代表1 人、教師會代表1 人,共19人,組成本屆教評會並審議原告上開解聘案,經核其組成人數及性別比例等,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及被告學校教評會設置要點第3 條之規定相符。又被告學校教評會設置要點第

3 條就教評委員之選舉固規定「以連記及無記名方式,依各科分配人數,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所屬人事室99年8 月15日於網路之公告(見本院卷第161 頁),該次選舉固係以勾選8 人以下為有效票,勾選超過9 人為廢票之限制連記法方式選舉。然該選舉方式既經被告人事室於選舉前公告周知,且經被告依法舉行教評會委員之選舉後,於99年8 月30日公告當選名單(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138 頁)。迄系爭教評會決議前,均未見原告或其他第三人有爭執該次教評會委員選舉方式或相關各領域委員當選資格之適法性,原告迨於本件訴訟中始以該次選舉方式違反被告教評會設置要點而主張選舉違法云云,自難憑採。至原告質疑教評會變更家長會代表名單一節,被告已於102 年12月7 日(本院法警室收文日)陳報狀更正其於102 年11月8 日(本院總收文日)準備狀所陳有關家長會代表林○○與陳○○之部分內容,而依其所提99學年度家長會長為林○○(見本院卷被證第25),被告公告99年度教評會委員名單,家長會代表亦係林○○,並由其參與系爭教評會決議,亦有出席名單可稽,自無不合,尚無於教評會審議時有變更家長會代表名單之情事。

(六)原告申請教評會委員張○○、丁○○、張○○3 人迴避一案,業經該教評會討論決議認被申請人不需要迴避而駁回申請,有系爭教評會會議紀錄可稽,經核符合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 條及被告學校教評會設置要點第8 條關於處理申請迴避案之相關規定。而委員丁○○雖有申請自行迴避,然既經教評會決議不需迴避,則其嗣仍參與該次教評會之表決,並無違法,原告主張系爭教評會決議違背「迴避原則」,顯然不中立、不客觀,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禁反言原則」云云,亦難憑採。

(七)又關於教師有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實,教師法既明文委之於教評會決定,則教評會對此之決定,自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有其判斷餘地。教評會對此之決定,其決定如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決定自應予尊重。查原告經被告性平會調查既認定有上開性騷擾行為屬實,調查報告並以「原告先前已數次涉入性騷擾爭議事件(91年在青山國民中小學對學生之言行、93年5 月在本校單獨邀約一名女學生到陽明山單獨遊玩、泡溫泉、97年1 月對本校二名女學生之言行),原告並未意識到自己言行具有高度爭議性,容易涉入性騷擾爭議,仍不斷合理化自己的言行,自認為與學生互動良好,關於如何預防再涉入性騷擾爭議事件,原告無法提出具體方案。……調查過程發現,原告經常對女學生有引誘之行為,例如:邀約單獨見面、出遊、共乘、指導、餽贈禮物;對觸碰女學生不以為意,疏忽女學生不舒服的感受,情節重大。調查小組認為,原告再涉入性騷擾爭議事件之可能性極高,對於國中年齡的年幼學生具有危險性」等情,而建議解聘原告。茲以原告身為國民中學老師,除傳授學生課業、解惑外,尚需隨時輔導學生之品德、生活、言行,自應謹守分際,以身作則,惟原告竟對多名國中階段之女學生為性騷擾行為,顯已損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教師應具有為人師表、崇高道德標準之期待,更嚴重戕害年幼學生之身心健康,故被告教評會認定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基於維護教育環境及學生受教權之考量,而決議解聘原告,並無不合,亦未違比例原則。

五、又系爭教評會之組織並無不法,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調查該次教評會選舉之選票得票數並驗票一節,核無必要。另原告請求提供系爭教評會會議紀錄及會議錄音紀錄,待證事實係證明委員張○○、丁○○、張○○3 人違反迴避規定,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云云(見本院卷第158 頁)。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前開認定並無違法之情形,且原告已出席系爭教評會議陳述意見,被告亦已提供該部分會議紀錄節本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185 頁),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原告另請求傳訊張○○到庭說明證明上情,亦無必要。至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性平會之訪談紀錄、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供閱覽,以證明訪談內容之真實性,被告有藉勢藉端打擊原告一節。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檔案除調查報告應提供予當事人外,其餘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及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之規定,係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又「判斷餘地」理論中「維護專業判斷隱密性,避免對判斷者造成困擾」之規範,已見於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意旨,被告就原告性騷擾之調查、處理,相關之會議記錄,涉及專業判斷之隱密性。況原告就相關涉及性騷擾事實於調查過程中均已陳述意見充分答辯,且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作成後亦提供原告,相關人員受訪後之陳述摘要均已記載於其上,並無損害原告訴訟上之權利,被告不予提供閱覽,自屬有據,亦無再傳訊D 女與原告對質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教評會之決議解聘原告,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