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3號102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國榮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黎東明
參 加 人 游家聲
游家祺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參 加 人 謝銘環
黃彩華謝朱寶梅羅秀美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002538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被告民國100 年9 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00329961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㈡被告所核發(9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德00556 號建造執照(下稱556 號建照)及
(9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德00000-00號核准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下稱556 之2 號變更建照)應予撤銷。嗣於102 年1月11日具狀,將聲明第㈡項變更為:被告所核發556 號建照、(9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德00000-00號核准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下稱556 之1 號變更建照)、556 之2 號變更建照、(9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德00000-00號核准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下稱556 之3 號變更建照)、(9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德00000-00號核准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下稱556 之4號變更建照)、(9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德00000-00號核准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下稱556 之5 號變更建照)均應予撤銷,且被告對原告變更之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等前向被告申請在桃園縣八德市○○段1249-2、1293、1294、1295、1297-1、1298、1316-1、1316-2等8 筆地號土地(下稱參加人建築基地)上興建地上5 層
1 幢6 棟16戶RC造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經被告於97年5 月20日准予核發556 號建照。嗣原告於99年3 月19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建物(下稱27號建物),於63年興建當時,已取得參加人建築基地中之上開地段1293、1294、1297-1等地號土地(下稱1293、1294、1297-1號土地),及同段1316、1251、1297、1296、1292、1294-1地號等6 筆土地,合計9 筆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將該等土地作為27號建物基地內6 公尺私設通路使用,被告所核發556 號建照所指定之建築線,將該6 公尺私設通路,減縮為4.5 公尺,係屬違法為由,申經被告將556 號建照之建築線指定撤銷。參加人其後另行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被告於99年8 月25日核准發給556 之2 號變更建照,原告復於
100 年8 月16日,以556 之2 號變更建照之建築線指定,實與556 號建照相同,對其所有27號建物之通路使用權構成侵害為由,向被告申請撤銷556 號建照並勒令停工及強制拆除興建工程等,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略以:556 號建照業經被告撤銷並函覆原告在案,又該建照業經被告核准辦理變更設計有案,即已完成合法程序,原告所請於法無據,歉難照辦等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之27號建物係於63年興建,並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建築技術規則第8 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等規定,徵得桃園縣八德市○○段1316、1251、12
97、1297-1、1296、1292、1293、1294、1294-1地號等9 筆土地(下稱○○○所在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以該等土地設置寬度超過6 公尺之通路(下稱系爭通路)即現今之○○○,作為該建物之通路使用。被告於參加人申請在上開建築基地興建建物時,疏未注意系爭通路乃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2 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應由申請建築基地單側退縮達6 公尺寬度作為建築線,竟准予核發556 號建照,致使系爭通路寬度於63年設置時之
6 公尺減縮為4. 5公尺,並將通路部分之基地計入建築基地面積,顯然違背前揭臺灣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條文之規定。被告經伊反應及申請後,雖於99年3 月22日撤銷556 號建照之建築線指定,惟參加人重新申經被告核發之556 之2 號變更建照,其建築線指定竟與556 號建照完全相同,仍屬違法。被告雖稱系爭通路於63年設置時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而應適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云云,惟姑不論建築法中並無系爭通路無建築技術規則適用之規定,且縱被告所言系爭通路係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設置等語屬實,依該辦法第8 條規定,系爭通路之寬度亦不得小於6 公尺,足見被告核發之556 號建照及其後核准變更之556 之2 號變更建照,均屬違法。又被告就參加人建築基地共核發5 次變更建照,且均有上述指定建築線不合規定之違誤,惟伊於100 年8 月16日及同年9 月7日向被告申請撤銷556 號建照,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伊所提訴願復經決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所核發556 號建照、556 之1 、55
6 之2 、556 之3 、556 之4 及556 之5 號變更建照,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抗辯:被告對參加人核發之556 號建照,原係依現行建築法第39、4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等規定,根據○○○現況通路寬度3.4 公尺至4.46公尺,核定鄰接○○○之建築線;嗣因原告於99年3 月19日申請撤銷該建築線指定,被告查明其於63年間對原告所有27號建物核發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核定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興建工程完工證明書」(下稱完工證明書),係將上述9 筆○○○所在土地之使用性質認定為類似私設通路,非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故不得指定建築線,因而撤銷556 號建照核定鄰接○○○之建築線,僅以參加人建築基地前方鄰接12公尺寬之義勇街指定建築線,並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自無違誤。原告所有27號建物於63年建造時,並非當時施行之建築法第3 條規定適用之地區,被告對該建物核發完工證明書之依據,係內政部根據建築法第100 條之授權,於62年12月24日發布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並非依建築法第101 條規定所訂定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故該建物前方私設通路之寬度,並無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之適用。況參加人建築基地中之1293、1294、1297-1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桃園縣八德市○○○段278-8 、278-130 、278-131 號),並不在27號建物所領得完工證明書之竣工平面圖所示建築基地範圍內,上開完工證明書及竣工平面圖上亦未標示該通路之路型及寬度,且竣工平面圖留設之通路寬度並非全部為6 公尺,亦有依現況留設小於6 公尺寬度通路之情形,原告援引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要求留設6 公尺寬度之私設通路,自非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游家聲及游家祺主張:被告對參加人建築基地核發之
556 號建照及556 之1 至556 之5 號變更建照,係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4 條等規定,僅就該建築基地前面鄰接之義勇街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洵屬合法有據。又上開建築基地中之1297-1、1293、1294號土地,係參加人游家聲私人所有,除提供如現況通路之3.4 公尺至4.46公尺寬度供公眾通行外,其餘部分土地則依法向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該3 筆土地既不在原告所有27號建物於63年取得完工證明書所載建築地址範圍內,且通路之路型及寬度亦未標示,原告主張27號建物於63年興建當時,即依據當時法令設置寬度超過6 公尺以上之通路即現今之○○○作為通路使用,進而指稱被告核發之556 號建照及556 之1 至556 之5 號變更建照,將63年即已依法規劃並設置之6 公尺通路減縮,係屬違法云云,顯非事實且無憑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參加人並未具狀或到庭作何陳述。
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556 號建照、原告99年3 月19日申請書、被告99年3 月22日府城行字第0990103594號函、
556 之1 至556 之5 號變更建照、原告100 年8 月16日及同年9 月7 日申請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經核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對原告申請撤銷556 號建照並勒令停工及強制拆除興建工程,以原處分函復該建照業經被告撤銷,且另經核准辦理變更設計,原告所請於法無據等語,有無違法?㈡原告請求被告將556 號建照及556 之1 至556 之
5 號變更建照撤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處分並無違法:
⒈按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
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第48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 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10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被告依建築法第
101 條規定,制定之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4 條規定:「(第1 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城鄉發展處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第2 項)前項第1 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城鄉發展處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第5 條規定:「(第1 項)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寬度不足6 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3 公尺○○○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現有巷道一側非為建築基地者或已依上開規定建築退縮者,應由申請建築基地單側退縮達上開規定。二、建築基地正面臨接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作為現有巷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三、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6 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但面前道路寬度仍以6公尺或8 公尺計算。四、建築基地與都市○○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第2 項)依前項第1 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⒉經查,參加人前向被告申請在上開建築基地上興建地上5 層
1 幢6 棟16戶RC造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經被告最初核准發給
556 號建照,分別依參加人建築基地南方鄰接之義勇街計畫道路寬度12公尺,及該建築基地北方鄰接之○○○現況通路寬度3.4 公尺至4.46公尺,指定建築線;惟原告以參加人建築基地中之1293、1294、1297-1號土地所有人,業於63年間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將該等土地供作其所有27號建物基地內6 公尺私設通路使用為由,申請撤銷556 號建照,經被告向其所屬工務局查明1293、1294、1297-1號土地應視為私設通路,並非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之現有巷道,與該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指定建築線之要件不符,故撤銷556 號建照核定鄰接○○○之建築線,另依參加人重新提出之申請,僅以系爭土地南方鄰接12公尺寬之義勇街指定建築線,並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核與前揭建築法及自治條例規定無違。是被告前以556 號建照依聖王街現況寬度所為錯誤之建築線指定,既經其撤銷而不存在,另以556 之2 號變更建照,依法就上開建築基地面臨義勇街計畫道路之一側指定建築線,且該建照經核亦無其他違法事項,則原告於100 年8 月16日及同年9 月7 日,向被告申請撤銷556 號建照,並勒令參加人建築基地上之工程停工及強制拆除,即屬無憑,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所請於法無據,歉難辦理,自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伊所有之27號建物於63年興建時,已取得參加
人建築基地中之1293、1294、1297-1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使用同意書,將該等土地設置寬度超過6 公尺之通路即現今之○○○,作為27號建物之通路使用,故該通路為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現有巷道,應依同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第5 條等規定,指定建築線;被告核發之556 號建照及556 之2 號變更建照,將系爭通路之寬度由6 公尺減縮為4.5 公尺,違反27號建物興建時施行之臺灣省建築技術規則第8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及前引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條文等規定云云。惟查:
⑴原告所提本院卷第36至39頁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 份,其
附表雖列有其所有27號建物南方臨接之○○○所在9 筆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即桃園縣八德市○○○段279-3 、278-12
4 、278-8 、278-132 、278-129 、278-130 、278-131 等地號,惟依該等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茲有呂萍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業經本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及同意使用土地範圍為全部等語,可知○○○所在土地於重測前之所有權人出具上述同意書,係同意提供該等土地之全部,供訴外人呂萍在其上興建2 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使用,則該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私設通路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從而○○○自非該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原告執上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所在9 筆土地於重測前之所有權人,同意以該等土地設置6 公尺道路,作為其所有27號建物前方之通路使用,故○○○為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現有巷道云云,自非可採。
⑵次查,承前所述,○○○既非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現有巷道,被告核發之556 之2 號變更建照,就參加人建築基地鄰接○○○一側未指定建築線,即無違反該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第5 條等規定可言。至於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早在被告核發556 之2 號變更建照前,即經前臺灣省政府於94年6 月20日發布臺灣省政府府法二字第0940007262號令廢止,故該建築管理規則並非被告核發556 之
2 號變更建照時所須遵循之法規。再者,556 之2 號變更建照係以參加人建築基地南方臨接之義勇街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故參加人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既相連接,即符合被告核發該變更建照當時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71年
6 月15日修正)第2 條第1 項前段:「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規定;至於參加人建築基地北方臨接之○○○,並非參加人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自無同條第1 項後段:「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
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4 款規定,淨高至少3 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第2 項)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有關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最小寬度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核發之55
6 之2 號變更建照,並無違反該行政處分作成當時有效施行之建築法規規定,原告指稱該變更建照未就參加人建築基地鄰接○○○一側指定建築線,有違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4 、5 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並無足取。
⑶再按60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之建築法第3條規定:「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97條:「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由內政部定之。」第100 條規定:「第3 條所定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物,得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查原告所有之27號建物取得之完工證明書,乃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桃縣建都(外)證字第158-110 號核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興建工程完工證明書,另上述9 筆○○○所在土地,則係提供包括原告建物在內、經被告核發桃縣建都(外)證字第158-1 至158-143 號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興建工程完工證明書之建物,作為通路使用等情,有原處分卷物證三所附完工證明書存根及本院卷第40頁所附被告98年11月4 日府工建字第0980424790號函足憑;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有27號建物於63年建造當時,其所在地區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並無建築法及內政部依該法第97條授權所訂建築技術規則之適用,被告係根據內政部依建築法第100 條規定之授權,訂定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規定,對27號建物核發完工證明,及核定○○○所在土地作為該建物之通路使用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張○○○係依63年2 月15日公布實施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4款:「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
2 公尺以上。其以類似通路之基地接連者,其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同一基地內所有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應為6 公尺。
」之規定而設置,故其寬度應有6 公尺云云,尚難採憑,原告聲請本院通知簡嘉憲建築師到庭,證明○○○乃根據前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而設置,故應有6 公尺寬,經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又依62年12月24日發布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起造人在第3 條規定範圍以外之土地,集中興建二幢以上房屋,或單幢房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200 平方公尺者,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同時檢送公共設施及安全設施計畫。」第8條規定:「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申請建築時,凡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辦理;凡建築基地臨接其他道路者,應自道路邊線退讓2 公尺以上建築。建築基地應臨接道路,或以通路連接道路,其通路之寬度應在2 公尺以上。集中興建之房屋,應有完整之道路系統,道路寬度不得小於6 公尺。」(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承前所述,原告所有27號建物,乃被告所核發桃縣建都(外)證字第158-1 至158-143 號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興建工程完工證明書之建物之一,故係前揭「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集中興建之住宅;而依訴願卷第426 、427 頁所附現況計劃圖顯示,該集中興建住宅之東、南、西、北分別臨接大義街、聖王街、福豐南街24巷及福豐南街,其中福豐南街之寬度,依該圖之比例尺換算,應有6 公尺。是原告所有27號建物所屬集中興建住宅,具有完整道路系統,且該27號建物可自聖王街經由大義街或福豐南街24巷,通往寬度達6 公尺之福豐南街,符合上述「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
8 條之規定,且此一道路系統未因被告就位於○○○南方之參加人建築基地核發556 之2 號變更建照而遭破壞,則原告另稱該變更建照之核發有違前引「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條文規定,無足採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撤銷556 號建照及556 之1 至556 之5 號變更建照,於法無據:
經查,556 之1 至556 之5 號變更建照,乃被告於核發556號建照後,就參加人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申請變更設計之事項予以准許之處分,此觀各該變更建照存根末尾均註記:原領有556 號建照,並詳細列載此次經被告核准變更之事項,復敘明未變更事項均同原核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12
3 、128 、133 及137 頁)即明。又556 號建照就參加人建築基地臨接○○○一側指定建築線部分,因不符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業經被告於核發556 之2號變更建照時予以撤銷,並經被告載明於556 之2 號變更建照(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以上開錯誤之建築線指定業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除此之外,本院復查無被告以556 號建照核准參加人在前開建築基地上興建建物,及其後以556 之
1 至556 之5 號變更建照核准變更設計之事項,有何違法之處,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556 號建照及556 之1 至556 之5號變更建照撤銷,顯屬無憑,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就參加人申請在前述建築基地上興建建物之建造執照,最初核發之556 號建照,就該建築基地北方臨接之○○○指定建築線部分,與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 條之規定不符,惟被告嗣後已將該錯誤之建築線指定予以撤銷,並另行核發556 之2 號變更建照,僅就參加人建築基地南方臨接義勇街計畫道路一側指定建築線,至556 號建照其他核准事項,及被告另以556 之1 至556 之5 號變更建照核准參加人變更設計之事項,經核並無違法之處,則原告向被告申請撤銷556 號建照,並勒令參加人建築基地上之工程停工及強制拆除,自乏依據,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所請於法無據,歉難辦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暨被告應將被告所核發556 號建照、556 之1 、556 之2 、556 之3 、556之4 及556 之5 號變更建照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