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6號10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全台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雲美(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鳳如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5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139068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693,870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4,474,308 元,應補稅額945,11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原告前因帳冊不全,遭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現原告已重新將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整理完成,可隨即提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經營砂石批發為業,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4,734,380元及全年所得額693,870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提示帳證不全,且經原告出具同意書表示願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612-14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 ﹪核算營業淨利4,531,
406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99元,及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57,197元,核定全年所得額4,474,308 元。原告不服,主張可提示帳簿憑證,請重新查核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通知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則原核定並無不合,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仍執與復查相同理由,惟經財政部以101 年3 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100075340 號函請於文到5 日內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仍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亦遭駁回。
㈡「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闡明在案;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是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原告屢經被告通知提示相關帳證文據資料供查核,均知而未辦,顯難認為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空言主張,核無足採,被告無從就其帳證審酌,遂依首揭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並無違誤。
㈢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網路結算申報書、被告所屬松山分局100 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1000205142號通知函、9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與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 條規定「(第1 項)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第2 項)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又「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程序法第40條亦有明文規定。
㈢查原告以經營砂石批發為業,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4,734,380元及全年所得額693,870元(原處分卷第53、54頁),惟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時,並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並出具同意書,陳稱「本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於接到通知後,已依期前來,因帳冊不全,願由貴局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絕無異議。」等語(原處分卷第64頁),被告初查遂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612-14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 ﹪(原處分卷第90頁)核算營業淨利4,531,406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99元,及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57,197元,核定全年所得額4,474,308 元。嗣被告於復查階段以100 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1000205142號函(原處分卷第84頁),通知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原告逾期仍未提示致無從審酌,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綜上,被告依前揭規定核定原告98年度所得額,即無不合。原告不服原處分(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於訴願階段仍稱可以提示帳簿憑證供核(訴願卷第9 頁),經訴願機關財政部以101 年3 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10007534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5 日內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訴願卷第3 頁),惟原告仍未提示,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
㈣本件原告以其業已重新將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整理完成,可
隨即提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及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