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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 告 任子忠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王明我(代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次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不服訴願決定,始得提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甚明。未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不合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起訴即屬不合法。上述之不合法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7 月13日向本院遞送「控訴書」,其內容僅記載「茲控訴國防部總政戰局眷服處,非法扣除本人於眷改實施期間應得之眷舍補償面積共32坪,請予查究。本案於民國97年底曾向行政院提出訴願,經行政院秘書處移交國防部處理,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該年底審議終結,其審議決定書文經國防部以正式公文公告,經前後3年之行政折衝,政戰局眷服處始終堅持以眷改條例實施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整建之房屋……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補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經查立法院公告之眷改條例中並無有關輔助購屋所發資金受輔助有關眷戶須補償之規定,是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實為非法。該眷服處據以強制扣除即為非法。鈞部以行政法權威敬請核奪。以維護鄙人權益。」

三、經查:㈠因原告之書狀並未記載當事人,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標

的、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本院審判長於101 年7 月17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7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然原告收受裁定後,於101 年8 月8 日提出課予義務之訴、撤銷之訴、確認訴訟、給付之訴4 份起訴狀,雖均補正記載原告,但所載被告仍有不明,且課予義務之訴、確認訴訟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事實理由欄均未填寫,僅在案由欄後方書寫「本事件內容原告已在控訴書中敘明」;撤銷之訴起訴狀內容並未填寫,訴之聲明欄雖有例稿上已記載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但原告並未記載所指「訴願決定」、「原處分」為何;給付之訴起訴狀內訴之聲明欄僅填寫「內容在原告控訴書中已敘明」,事實理由欄則未記載。

㈡本院再通知其補正被告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

之判決)、訴訟標的、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原告具狀稱係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告,並以「其對於眷服處以非法之眷改條例實施細則第19條於應得之眷舍全部賠償金中扣除32坪,以為補償國防部所發給之所謂資助購屋資金,依法應發還本告訴人。蓋所謂眷改條例實施細則第19條係根據眷改條例,惟該條例中對所謂資助購屋資金之眷戶,並無規定償還之要求。是則眷服處所據以扣除各接受資助眷戶之眷宅補償金,即為違法。已扣者應即發還各被扣眷戶為要。」為陳述,但仍未陳明具體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

㈢本院為釐清原告之請求,訂101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行準備

程序,惟原告並未到場,僅具狀稱年事已高、因病體衰行動困難,無法到庭。

㈣查本件原告同時主張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撤銷之訴、確認訴

訟及給付訴訟,且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其請求已非明確,難認合法。況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撤銷訴訟並未先經訴願程序(原告所附國防部97年決字第119 號決定書係撤銷被告97年9 月1 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1330號函處分,係有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原告並非不服該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照首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及要件之欠缺,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