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8號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志隆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
5 月16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造纖維公司」)及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於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號等43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民國84年8 月12日核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原建照」),並於92年2 月25日補發84店建字第
13 13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原告為法定代理人之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自債務人瑞豐公司處拍定買得系爭建照起造之地下二、三、四層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現已改編為新北市○○區○○○路○○號○○號為○○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5 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響泰公司。其後,上揭建造中基地範圍內即同段○○及○○等2 筆土地,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16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申請人係偽刻訴外人高李春桃名義之印章加蓋於高李春桃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而經臺北縣政府核發系爭建照。嗣臺北縣政府原以94年10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 40656610 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20日函」)通知起造人中國人造纖維公司、福豪公司及響泰公司,限期完成補正或轉換途徑,惟高李春桃提起訴願,並經內政部以95年7 月12日臺內訴字第0950098921號訴願決定撤銷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20日函,著由該府另為適法之處理,臺北縣政府乃於95年9 月1 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95年9 月1 日函」)撤銷系爭建照。其後,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申請補發以其為起造人之系爭建照,經被告以100 年1 月11日北工建字第100001068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參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之陳述,詳見本院卷第156 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1 年5 月16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92年2 月25日系爭建造執照係應以「中國人造纖維公司、福豪公司、響泰公司」為變更後起造人,故臺北縣政府另作成95年9 月1 日函撤銷被告違法核准展延工期之原建照,且就該補發之系爭建照案,另責請申請人中國人造纖維公司、福豪公司再行提驗合法證件依法申請。嗣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聲請補發系爭建造,被告以100 年
1 月11日北工建字第1000010681號函之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另核許原告再行提驗合法證件依法申請。㈡臺北縣政府88年12月22日88北府工建字第X8830 號函乃授權被告將原建照轉換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惟被告補發系爭建照時,有起造人名義誤寫之情事,是被告應依內政部95年7 月12日臺內訴字第0950098921號訴願決定,於2 個月期限內依原告96年6月9 日申請書更正,更正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㈢本件訴願決定有處置不當者。查臺北縣政府95年9 月1 日函業已撤銷被告核發之原建照,惟該函亦責請被告就系爭建造之申請人即中國人造纖維公司、福豪公司再行提驗合法證件申請,故被告應依原告92年6 月9 日申請書,將系爭建照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又臺北縣政府88年12月22日88北府工建字第X883
0 號函乃授權被告另重為處分並核發系爭建照,與原建照分屬兩個不同主體,係兩個行政處分,論兩個訴願標的,然訴願決定竟混為一談。㈣「原建照」與「系爭建照」本質上係分指不同之兩張建照:如原建造與系爭建造屬同一張建照,所載工務局局長應為同一人,然其所載明工務局局長係屬二人;原建造已自90年3 月9 日核准竣工期屆滿失其效力,而系爭建造所載核准竣工期限為98年3 月9 日,故原建照與系爭建造係分屬不同之兩張建造。又如原建造與系爭建造係屬同一,則原共同起造人團體於92年2 月20日(複代理蔡錦勝建築師)申請系爭建照前,原共同起造人團體或蔡錦勝建築師須已先向被告提出原告代原告公司所書立之系爭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者,且記載之變更後起造人應為原共同起造人團體始稱適法,否則原共同起造人團體於當時既已因本件強制執行權利移轉而已屬無權占有人,且已受執行法院解除占有,並無請求被告作成以原共同起造人團體名義之系爭建照之法律上依據。是以,原建造與系爭建照應係屬不同之兩張建造。㈤原建照業於90年3 月9 日核准竣工期屆滿失其效力,是原共同起造人團體其建築法律關係即告終止。原起造人瑞豐公司已建妥建物,經強制執行於86年5 月14日權利移轉後,由執行法院點交該已建妥之建物予原告,是本件強制執行權利移轉,既自90年3 月9 日之後,被告應依權責確認原建照為無效,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於88年10月22日依法申請變更起造人另補發系爭建照之案件,係應作為而不作為,乃損害原告之權益。次查,被告核發系爭建照,其核准竣工期限為98年3 月9 日,既該補發之系爭建照與原建照若視為同一處分,亦應自90年3 月9 日起即失其效力,然何以被告仍在本件強制執行於86年5 月14日權利移轉後補發系爭建照,此乃被告係核許原共同起造人團體為二次登記為起造人名義,且占有系爭執行標的建屋及核許使之成為原告之繼受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至臺北縣政府認上開買賣係屬私法問題,故就該補發之建造執照之另為適法處理案,亦請當事人間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惟該民事訴訟既係以該補發之建造執照是否違法或是否無效為依據,則對於原告已於88年10月22日依法申請變更起造人備查另補發系爭建造執照之案件,被告應使上開該補發之系爭建照轉變為另一合法處分,即另發給以原告為變更後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者。㈥被告既已於92年2 月25日補發系爭建照,為使原告得完成變更起造人備案程序,應許被告為建照行政處分瑕疵之補正及或轉換,故臺北縣政府就上開兩張建照應作選擇,而應撤銷原建照,蓋建照處分係有特定之受處分主體,故原起造人應受強制「中止工程」。又「原建照」與「系爭建照」雖有同一建照號碼,但後者係指前者之另重為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規定,被告作成該系爭建照固有違背程序或方式規定者,理應俟被告指定之原設計蔡錦盛建築師「完成變更起造人備案程序」後,被告始得作成該補發之系爭建照,而臺北縣政府之處置亦有未當者,理應俟上開「完成變更起造人備案程序」後,經被告確認原建照為有效後,始得予撤銷原建照,如是即不會混淆致需檢討系爭建照是否係隨同失其效力。㈦響泰公司是家族企業,原告係響泰公司之原任負責人,亦係連帶拍定人與連帶承攬人,故原告方請求被告發給原告以原告名義為共同起造人之系爭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被告
100 年1 月11日北工建字第1000010681號函均撤銷。㈡被告應發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應無本案之當事人適格。如依原告起訴狀所述,本件原起造人係「中國人造纖維公司、福豪公司、瑞豐公司」,其後由響泰公司以拍賣之方式,買受瑞豐公司之系爭不動產,而應繼受瑞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就瑞豐公司之起造人權利義務,自應由響泰公司予以繼受,並得請求變更登記之。然依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所載,響泰公司之代表人為「何志虔」而非原告蕭志隆,且就其主張之事實以觀,變更起造人之權利,亦應屬響泰公司所有,則原告以其個人之名義提起本件系爭訴訟,並請求作成以原告為起造人之處分,自顯有重大違誤之處,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應予以駁回。㈡系爭建照之申請人,因偽造分別共有人之一高李春桃之印章,加蓋於高李春桃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持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使被告據以核發系爭建照,業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確定。嗣經高李春桃於93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請註銷系爭建照,臺北縣政府爰以95年9 月1 日函撤銷系爭建照。惟原告認被告撤銷系爭建照係屬違法,乃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被告撤照處分無效及確認原核發系爭建照處分無效訴訟,並再向被告提出本件課與義務訴訟。㈢本件撤銷系爭建照係因申請資料確有偽造之情事,此一重大瑕疵並不因原告申請「變更起造人」而因此治癒,是被告依法予以撤銷自並無違誤之處,原告申請核發其名義之建照實屬無據。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次按同法第
119 條之規定,受益人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經查,本件偽造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之情事,業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確定。惟本件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既有偽造之情事,自顯應認系爭建照之重要事項有不正確情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 條規定,故臺北縣政府以95年9 月1 日函撤銷系爭建照,尚無違誤。㈣又被告95年9 月1 日函撤銷系爭建照為合法,原告未能證明該處分有何無效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之起訴為適當:經查,原告未具體指明其請求之依據者,亦未提出臺北縣政府95年9 月1 日函之違誤,或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之情形,故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核發系爭建照予原告之部分,查臺北縣政府95年9 月1 日函既已依法撤銷系爭建照,實無重新核發之可能,再者,若原告認系爭建照之核發亦屬無效,則自更無續行核發之可能,故原告主張重新核發系爭建照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84年11月11日核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影本、被告92年2 月25日補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影本、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56610號函影本、內政部95年7 月12日臺內訴字第0950098921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臺北縣政府95年9 月1 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影本、被告100 年1 月11日北工建字第1000010681號函影本、原告100 年1 月3 日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01 年5 月16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卷第32頁、第20頁、訴願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4至41頁、訴願卷第141 至142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154 至155 頁、第25至27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原告雖曾向本院分別提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20號及
101 年度第234 號事件,並於100 年度訴字第2120號事件請求㈠被告新北市政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5年9 月1 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處分應予撤銷。㈡命被告作成發給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之處分(見調閱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20號卷第86頁);及於101年度訴字第234 號事件請求㈠被告新北市政府如附件一所示之95年9 月1 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處分無效。㈡被告新北市政府應作成發給如附件三所示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之處分(見調閱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4 號卷第125 頁),且該二件繫屬本院之日期均早於本件繫屬本院之日期。惟本院上揭二事件,原告係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訴訟,於本件則係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提起訴訟,當事人已有不同;又經本院細繹本院上揭二事件之判決,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件經過為原告於10
0 年1 月3 日具狀向被告申請補發以其為起造人之系爭建照,經被告以100 年1 月11日北工建字第1000010681號函之原處分加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又經新北市政府101年5 月16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過程迥異,是本件與本院上揭100 年度訴字第2120號及101 年度第234 號事件,核非屬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具備該要件者,始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方屬適格之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而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經查,本件於86年5 月間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自債務人瑞豐公司處拍定買得依原建照所起造之地下二、
三、四層建物者為第三人響泰公司,並非原告,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5 月14日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係發予響泰公司而非原告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原告於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雖係響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響泰公司於法律上係一法人,與時任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原告分屬不同之法律主體,原告自非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權利主體甚明。又原告雖陳稱響泰公司是家族企業,原告除係響泰公司之原任負責人外,亦係連帶拍定人與連帶承攬人,但原告對於其係連帶拍定人與連帶承攬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又即或確如原告所稱,其係連帶拍定人與連帶承攬人,衡情亦僅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應判決駁回之。
八、復查,本件被告所核發之原建照因遺失,經起造人中國人造纖維公司、福豪公司登報作廢後向被告申請補發(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被告始於92年2 月25日作成補發之系爭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是按諸建築法第40條規定「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登報作廢,申請補發。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費。」則被告原所核發之原建照於92年2 月25日作成補發之系爭建照後,應已作廢失效。又被告於92年2 月25日所補發之系爭建照,嗣經臺北縣政府以95年9 月1 日函撤銷確定,是該補發之系爭建照亦已失其效力。本件被告所核發之建照,不管是84年8 月12日所核發之原建照,或其後於92年2 月25日所補發之系爭建照,既均已失其效力,已無從再為起造人名義之變更,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發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衡之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67 號判例意旨「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