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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0號102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芳城(即如附表所示48名原告之被選定當事人)

羅瀋生(即如附表所示48名原告之被選定當事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101311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係桃園縣○○○村(下簡稱○○○村)原眷戶,○○○村於民國(下同)81年間經被告同意依當時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由原告等原眷戶與○○○村基地之民地業主及建商崇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義公司)以合建方式辦理眷村改建,因崇義公司未能履約而無法實質完成○○○村改建,原告等原眷戶乃與建商合意解除合建契約。嗣因原告等○○○村原眷戶一再陳請,行政院於94年11月7 日以院臺防字第0940048302號函同意將○○○村補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下稱眷改總冊);被告亦據於95年11月22日舉辦○○○村遷購桃園縣陸光五村(以下簡稱陸光五村)國宅基地說明會,並依原告等提具經法院認證之○○○村原眷戶遷購陸光五村國宅申請書,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或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於96年間核撥原告「輔助購宅款」畢。嗣原告委任代理人李銘洲律師於100 年

7 月25日(以被告收文為據,原告聲請書則為同年月21日)提出申請書,主張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簡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規定,就被選定之陸光五村國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原告可獲輔助購宅款應比照陸光五村原眷戶即將官級新台幣(下同)467 萬5461元、校官級412 萬5407元、尉、士官級385 萬0380元,然被告僅按上開數額百分之八十核算其等可獲輔助購宅款為將官級374 萬0369元、校官級330 萬0326元、尉、士官級308 萬0304元,計短發輔助購宅款差額70萬元至90萬元,損及其等應有權益,請被告補發差額等語。被告100 年8 月5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1134號函復原告略以:○○○村係於補納新制改建後規劃遷建陸光五村改建基地,其土地非屬國有可計價土地,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故原告等○○○村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係以陸光五村國宅換算每一單位坪型平均房地總價百分之八十核算,且被告於95年11月22日召開○○○村遷購陸光五村國宅基地說明會,已將輔助購宅款計算方式、態樣及可獲輔助購宅款金額向原告等原眷戶說明,由原眷戶完成同意改建意願,並經法院認證,其相關作業程序均依規定辦理,所請事項於法無據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認原處分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以非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關於被告所為系爭復函(即被告100 年8 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1134號函)係屬行政處分,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1、本件原告於100 年7 月21日委由律師出具「申請書」,以○○○村眷戶業經被告准予補納眷改總冊,並比照主管機關選定之陸光五村發放輔助購宅款標準辦理,卻於發放輔助購宅款時逕自扣除每戶70萬元至90萬元為由,請求被告准予依眷改條例第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規定核定補發每戶70萬至90萬元不等之差額,經被告以原處分復略以:「……所請事項於法無據,尚祈諒察」,可見原處分乃被告基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原告請求核定補發如附表所示之輔助購宅款差額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否准之決定,對外並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2、依眷改條例第21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核發輔助購宅款,但是否為原眷戶及輔助金額若干,仍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即原告等原眷戶先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且輔助購宅款係出自改建基金或特別預算,此觀諸眷改條例第14條及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改建基金依眷改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且須循特別預算程序辦理,可知原告倘若以原眷戶之身分請求核發上開費用,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由主管機關審查是否為原眷戶,並為核定金額之處分;如遭主管機關否准或逾法定期限仍不作為,則應循程序請求被告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始得起訴請求為給付判決,方符法制(參照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向被告申請,遭被告函覆否准,經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故駁回函為行政處分,而原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應核定作成依附表所示標準核發原告輔助購宅款差額之行政處分),即無不合。

(二)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規定,各眷村改建之時其所發放之輔助購宅款數額,應依主管機關選定之眷宅核發標準予以發放,以本件○○○村係比照「陸光五村」標準發放,則依該眷村輔助購宅款之發放標準為:「將官級

467 萬5461元、校官級412 萬5407元、尉、士官級385 萬0380元。」然被告卻於辦理核發輔助購宅款之相關說明書上逕自將各階輔助購宅款短扣記載為「將官級374 萬0369元、校官級330 萬0326元、尉、士官級308 萬0304元」,致原告等人依陸光五村發放輔助購宅款之標準,本可得受領之輔助購宅款數額形同短少20﹪,較「陸光五村」之發放標準實際短少70萬至90萬元不等之差額,核與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不符,致損及原告之應有權利,此為原告向被告提出前揭申請書主要原因。

(三)為確保原眷戶之權益,並結合國宅單位之作法與程序,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規定所稱之『國民住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係指國民住宅興建完工當期房地之原核定售價」(被告(91)祥祉字第10

352 號函意旨參照);又參酌法務部94年11月1 日法律字第0940038721號函意旨可知,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規定與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原眷戶分配承購「就地改建」之住宅規範意旨不同,不宜相提並論。因之,本件○○○村眷戶補納眷改總冊後,由被告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規定,就選定之陸光五村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發給之系爭輔助購宅款,應依法全額給付,自不得逕自扣除20﹪,否則即於法有違。

(四)被告援引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以○○○村坐落土地非屬國有可計價土地,據以扣除20﹪一節,茲因本件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遷購案,本與「就地改建」之情形有間,尚難直接適用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故無論原○○○村是否有土地可供計價,均不影響原告等人所得申領輔助購宅款之數額。況佐以○○○村坐落之原址土地雖經被告向原地主承購,而期間卻因被告承辦人員未能追蹤管制,以致該土地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無法辦理過戶,是就該建築基地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亦肇因於被告當時承辦人員之違失,若將該損失部分轉嫁由原告等人等眷戶分攤承受,並逕自扣除每戶原應發給之20%計70萬至90萬不等之輔助購宅款,即與平等處理之原則相悖,且不啻將主管機關取得系爭土地之行政疏失,轉嫁由原告等人概括承受,自有未洽。

(五)被告援引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抗辯,扣減20% 輔助購宅款並無理由:

1、觀諸由被告製作基地改建說明書內第四大點第一項計價對象及遷購位置中已詳加載明:「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之計價標準係依本條例第6 條及本細則第19條第4 項規定,依本部選定之桃園縣『陸光五村國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本案係以內政部營建署92年3 月11日營署管字第0922903814號函陸光五村國宅完工決算分戶售價資料暨建物登記謄本核算)」。由此可知,○○○村眷戶遷建之輔助購宅款係依眷改條例第6 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計算,即比照政府選定之陸光五村核定房地總價計價,此與一般眷村採「就地改建」,故須依其改建基地可計價土地計算其眷戶可分配總額後,再與其房地總價比較其總額之高低等情形有間,故原處分以○○○村無可計價國有土地,據以扣減系爭輔購款,與前開施行細則規定意旨不符。

2、○○○村係經政府專案准予補納眷改總冊,當時政府既已選定陸光五村作為其遷購之標的,其輔購款自應依選定之陸光五村房地總價為斷,而實際上陸光五村於改建當時,依其基地之可計價國有土地,計算其分配總額,尚高於其興建之房地總價,故陸光五村改建前之眷戶,實際上毋須負擔遭扣減上限20% 之輔購款數額,此對比照辦理之居易新村眷戶而言,實無給予差別待遇之理。被告原處分以居易新村無可計價國有土地為由,逕予扣減20% 之輔購款數額,顯有違平等原則。

3、依被告當時將○○○村補納眷改總冊之相關內部公文資料,均未見有何必須扣減系爭輔購款20% 之決定或依據,就此補納眷改總冊之專案,既已選定陸光五村為遷購之標的不動產,並以書面載明其輔購款核算依據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並週知各眷戶,倘就其依此核算之房地總價數額,尚須進一步扣減20% ,應會有法令上或內部行政命令之依據,何以竟付之闕如?是被告短付系爭輔購款,顯屬乏據,難昭信服。

(六)被告稱原告所舉慈光一村、中華新村遷購案例,均為加計同期改建眷村可利用國有可計價土地後各眷戶原階坪型之分配總額仍未達核准遷購房地總價,不足額超過房地總價20﹪,最終仍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由改建基金補助各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數額至核准遷購坪型房地總價80﹪,與本件○○○村並無差異一節。惟查:

1、觀諸被告提出之桃園縣「陸光四村國宅社區輔助購宅款計算表」、「桃園縣自立精忠(甲、乙標)合建國宅社區輔助購宅款計算表」,其中慈光一村係與金門新城、忠勇新城一同計價,而中華新村更係與其他篤行六村等12村一同計價,此與本件○○○村係經被告單獨認定其國有可計價土地情形相去甚遠,因此被告方會就同為無可計價國有土地之慈光一村、中華新村等眷村仍列計其可分配總額(69.3﹪部分),卻唯獨就○○○村之案例將其分配總額列載為「0 」,此對經行政院特案發函請被告准予補納眷村改建總冊之原告等○○○村眷戶而言,亦有未盡公平之處。原告等○○○村眷戶,既經被告同意補納眷村改建總冊,並比照遷購陸光五村之相同標準,發給系爭輔助購宅款,則依陸光五村之輔助購宅款計價標準觀之,當時居廣一村、居敬新村、篤行五村及馬祖新村等四村其核發輔助購宅款之計算表,已明確記載其可獲分配總額係大於平均房地總價,故其輔助購宅款遂依房地總價全額計算,而分別依其官階之不同分別高達4,675,461 元、4,125,40 7元、3,850,380 元,果爾,何以就補納眷改總冊之原告等眷戶,未比照前開四村眷戶之相同標準發給輔助購宅款?

2、本件原告等○○○村眷戶原係以民商合建方式辦理眷村改建,嗣因建商無法繼續進行民商合建,為達安置○○○村眷戶之考量,遂經被告將之補納眷改總冊,其於補納眷改總冊前曾由行政院邀集各部會會商提出相關意見,經行政院彙整後乃函知被告,同意將○○○村補納眷改總冊,但須依財政部94年10月5 日函文意見,將眷戶原自建商取得之每戶160 萬元收回,故就本件經主管機關以特例方式辦理之補納眷改總冊後發給輔助購宅款案例,即難以一般眷村遷購案例視之,畢竟其眷村曾歷經民商合建及與建商合意解除後,經主管機關補納眷改總冊,同時將每戶自建商取得之160 萬元補償收回等經過,均為其他一般眷村遷購國宅之案例所無,且其遷購國宅請領輔助購宅款前尚應先行每戶收回(扣除)160 萬元,更屬一般眷村遷購國宅情形難以想像之事,因之,對於本件原告等○○○村眷戶而言,其既經被告同意於補納眷改總冊後,比照陸光五村之計價標準發給輔助購宅款,且於核發前每戶先行扣除160萬元,顯見其決定准予補納眷改總冊前,即已詳加斟酌居易新村補納前因民商合建失敗及補納後遷購國宅給予輔助購宅款之適當數額標準等一切情形,方會擇定以陸光五村為計價標準,是被告於事後發現陸光五村先前辦理遷購國宅之居廣一村、居敬新村、篤行五村及馬祖新村等四村時,因其分配總額高於房地總價,而得全額以房地總價計算其輔助購宅款,其計算結果數額較高,遂以○○○村係無可計價國有土地為由,逕自再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扣除20﹪,形同使原告等○○○村眷戶於補納眷改總冊後,除須蒙受遭收回(扣除)每戶160 萬元之不利益外,更再遭以無可計價國有土地為由,扣除20﹪之輔助購宅款,實難謂公平。

3、被告依照行政院94年11月7 日函文意旨,將原告等○○○村眷戶補納眷改總冊當時,從未見行政院、被告或其他相關部會出具意見,表示對於該眷村眷戶之輔助購宅款,除於每戶扣除160 萬元之外,尚須因該眷村屬無可計價國有土地之緣故,再另行扣除20﹪,因此被告能否於其依行政院所為前揭函文意旨之外,額外再扣除每戶20﹪之輔助購宅款,亦堪存疑。

4、對於補納眷改總冊之特例,一經補納眷改總冊,理應依被告指定之陸光五村,比照其他遷購該陸光五村之相同請領輔助購宅款標準辦理,實難將之依一般遷購國宅案例,而以○○○村補納眷改總冊當時並無同期改建眷村,竟單獨就其眷村之基地情形論列其可分配總額,進而扣除其20﹪之輔助購宅款,故著眼於本件補納眷改總冊之特性,即無就○○○村眷戶等原告,不准予比照居廣一村、居敬新村、篤行五村及馬祖新村等四村辦理之理,亦不應拘泥於「同期改建」等辭句文義,而殊失因應補納眷改總冊特性給與安置眷戶之美意。

5、退萬步言,倘依被告所辯可採,亦即系爭輔助購宅款之核發必須端視○○○村是否可計價國有土地為斷,則被告既已依行政院前揭函文意旨,就原告等眷戶各扣除160 萬元,就此筆每戶160 萬元實質上亦屬本應發給之輔助購宅款,而經被告予以扣除撥入改建基金,衡情此筆款項來原係肇因於○○○村眷戶繳回(實際上由被告於核發補助購宅款時預先扣除)而來,難道無法將該筆每戶160 萬元亦列為可獲分配總額?倘就此筆每戶160 萬元之款項部分未予扣除,其數額均遠高於被告扣除之20﹪,顯見若准予於可獲分配總額之計算上納入此部分數額,被告即無再行扣款之餘地,由此益見對於此一補納眷改總冊之特例,既經被告扣除每戶160 萬元在先,即無額外再以該眷村無可計價國有土地為由,再行扣款之餘地,否則不啻使該眷村眷戶須蒙受雙重扣款(即160 萬元及本件遭扣除之20﹪部分),如此扣款結果,原告等眷戶所剩款項無幾,又焉能達成被告原依行政院函文意旨補納眷改總冊,安置其眷村眷戶之目的?是被告所為扣款確有諸多疑義,自有再事研求之必要。

(七)綜上,原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並聲明:1、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0 年7 月25日(被告收文日)申請書,做成准予補發原告每人新台幣如附表所示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原為居住於○○○村之原眷戶。○○○村為國軍老舊眷村,其坐落之桃園縣平鎮市○○段○○○段○○○○號等11筆土地,乃被告於44、45年間向民人地主收購之土地,惟因簽約後始終未辦理該11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現時已逾越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且原出售土地之民人地主及其繼承人亦均拒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村坐落土地所有權仍為原民人地主所有,產權糾紛無法解決,此有原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75年2 月20日簽呈可稽。81年間○○○村曾由坐落民地代表整合民地地主及○○○村眷戶之意願,經被告81年5 月27日(81)恭慈字第6534號令同意,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採專案協調取得私有土地,由○○○村原眷戶、坐落民地地主及建商崇義公司合建之方式辦理改建。眷改條例85年2 月5 日施行前業依舊有眷村改建法令即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舊制)辦理改建之○○○村,在85年2 月5 日眷改條例(新制)公布施行後,本已應屬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完成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並無眷改條例之適用。惟辦理○○○村改建之建商崇義公司因資力不足,未能履約,○○○村無法實質完成改建,且眷改條例業於85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村原眷戶遂與建商崇義公司解除合建契約,向被告陳請將○○○村改依眷改條例辦理眷村改建。案經被告檢討,考量○○○村雖已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舊制以民商簽立合建契約之方式完成改建作業,惟建商崇義公司確實未履約完成改建,○○○村原眷戶實未實質完成安置,乃本於照顧國軍老舊眷村眷戶之旨,報請行政院審議,建請同意將○○○村補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改比照85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之眷改條例(新制)辦理眷村改建。經行政院將本案交由財政部召集相關部會會商,慮及○○○村之原眷戶前因建商崇義公司未能履約而獲有該公司160 萬元之補償,故財政部會商結論同時建議行政院命被告於○○○村補納眷改總冊後,應自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中扣除160 萬元,餘款再補助原眷戶,此有財政部94年10月5 日台財產管字第0940030679號函可稽,行政院據此會商結論乃以94年11月7 日院臺防字第0940048302號函,同意將○○○村補納眷改總冊,並命被告應依照財政部會商結論辦理。○○○村經行政院以94年11月7 日院臺防字第0940048302號函核定補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後,成為眷改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所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由被告依當時有效之眷改條例辦理改(遷)建。被告乃依眷改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以及行政院函辦理○○○村改(遷)建作業等規定,乃於95年11月22日召開桃園縣○○○村遷購陸光五村國宅基地說明會,並製作95年11月22日桃園縣居易新村遷購陸光五村國宅基地說明書(下稱系爭基地說明書)、桃園縣○○○村原眷戶遷購陸光五村國宅申請書(下稱遷購申請書),以利○○○村原眷戶明瞭相關改(遷)建權益。其中有關○○○村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計算。因居易新村坐落土地全為民人所有,並無國有可計價土地,故計算結果,以核准遷購之陸光五村國宅換算每一單位坪型平均房地總價之80%核算○○○村原眷戶可領輔助購宅款數額為「將官級:374 萬0369元;校官級:330 萬0326元;尉、士官級:308 萬0304元」。而○○○村原眷戶(含原告在內)參加95年11月22日召開之桃園縣○○○村遷購陸光五村國宅基地說明會後,均填具載明「本人經詳細閱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及系爭遷購說明書,已充分瞭解原眷戶之權利義務,亦明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意義與目的,願全部遵行,同意辦理改建。」、「本人同意依行政院94年11月7 日院臺防字第0940048302號函核示,逕由國防部於原眷戶各階可獲輔助購宅款中扣除160 萬元,餘款輔助眷戶購宅,至眷戶尚未取得之債權由眷戶自行處理」等內容之系爭遷購申請書,並經法院認證,全數同意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系爭遷購說明書及前揭行政院函辦理○○○村改(遷)建。此為本件事實經過。

(二)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1、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原眷戶可獲之各戶輔助購宅款數額計算方式如下:

⑴依國軍老舊眷村坐落可計價國有土地,其公告土地現值

總額69.3%計算所得之分配總額,並以核准遷購之住宅總坪數,換算各眷戶依其職階核准遷購之購宅坪型,即為各眷戶原階坪型之分配總額。

⑵各眷戶原階坪型之分配總額達核准遷購坪型房地總價以

上者,各眷戶可獲與核准遷購坪型房地總價數額相同之輔助購宅款總額;超出部分之分配總額,則撥入改建基金。

⑶於各眷戶原階坪型之分配總額未達核准遷購坪型房地總

價,不足額未達20%者,各眷戶可獲與原階坪型分配總額數額相同之輔助購宅款總額。

⑷於各眷戶原階坪型之分配總額未達核准遷購房地總價,

不足額超過房地總價20%者,則各眷戶仍可獲核准遷購坪型房地總價80%之輔助購宅款。款源一則為各眷戶原階坪型之分配總額;其餘分配總額不足核准遷購坪型房地總價80%之部分,則另由改建基金補助之。

2、原告原配住之國軍老舊眷村即○○○村,所坐落之土地為民人所有,尚非可計價之國有土地。是○○○村原眷戶並無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計算之分配總額(分配總額數額為0 元),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乃屬各眷戶原階坪型之分配總額未達核准遷購房地總價,不足額超過房地總價20%者,因此原告等各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數額,應為核准遷購坪型房地總價之80%,款源均由改建基金補助。而原告等主張屬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放棄承購改建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原眷戶,故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數額,亦應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之前揭計算方式。

3、因此,被告95年間製作之基地說明書,及附件經原告簽名認證之遷購申請書,均係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以核准遷購之陸光五村住宅換算每一單位坪型平均房地總價之80%,核算○○○村原眷戶可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數額為「將官級:374 萬0369元;校官級:33

0 萬0326元;尉、士官級:308 萬0304元」,被告亦據此辦理相關撥付輔助購宅款事宜畢,並無違誤。至原告100年7 月25日申請書主張被告計算於法無據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之規定,可獲之輔助購宅款數額,應以核准遷購之陸光五村國宅換算每一單位坪型平均房地總價100%計算云云,洵屬無據。

1、按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得領取輔助購宅款數額,亦係依眷改條例第20條之規定,衡酌分配總額(國軍老舊眷村坐落可計價國有土地公告現值總額69.3%)、核准遷購坪型房地總價等要素計算,詳如前述。

2、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僅係在處理「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之規定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原眷戶,在依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計算其得領取輔助購宅款數額時,應如何認定「房地總價」此一要素而已。並在確定「房地總價」此一要素之數額後,原眷戶實際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數額,仍係依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計算,此觀該條均採「房地總價計算之」甚明,並非得逕認房地總價即等同於原眷戶實際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數額。原告主張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之規定,應以核准遷購之陸光五村國宅換算每一單位坪型平均房地總價100 %計算本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云云,實有誤解。

3、原告另援引之被告91年9 月25日(91)祥祉字第10352 號函,以及法務部94年11月1 日法律字第0940038721號函,均無涉本件有關原告可領取輔助購宅款數額應如何計算之問題。

⑴查被告91年9 月25日(91)祥祉字第10352 號函乃涉及

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遷購「其他政府機關興建之住宅、國民住宅」,而該等國民住宅為經行政院為解決國宅過剩問題而核示原則以國宅售價8 成讓售之標的時,在原眷戶實際得領取輔助購宅款數額之計算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規定所指之「房地總價」,應以「國民住宅興建完工當期房地之原核定售價」為計,而非以行政院所採八折售價數額為計。而本件原告等遷購之陸光五村住宅並非行政院為解決國宅過剩問題而核示以國宅售價8 成讓售之標的;且上開函釋,亦不脫「房地總價」此一要素如何認定之問題。因此有關原眷戶實際得領取輔助購宅款數額之計算上,仍係依眷改條例第20條之規定之計算方式,自非逕認房地總價即等同於原眷戶實際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數額。

⑵法務部94年11月1 日法律字第0940038721號函,則係在

處理原眷戶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5 項,於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另購置「其他政府機關興建之住宅、國民住宅」時,若該等「其他政府機關興建之住宅、國民住宅」屬內政部同意為解決待售國宅過剩問題而以8 折價售之標的,產生輔助購宅款數額超出遷購國宅8 折售價之情事時,毋庸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將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而應歸屬於原眷戶。上開函釋並非在處理原眷戶實際得領輔助購宅款數額應如何計算之問題;且本件作為遷購標的之陸光五村住宅,與該函釋所處理「內政部同意以8 折價售之其他政府機關興建之住宅、國民住宅」,並不相同;另外本件因○○○村全無可供作輔助購宅款款源之國軍老舊眷村坐落可計價國有土地,是○○○村各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數額,乃係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補助至核准遷購坪型房地總價之80%,並無輔助購宅款數額超出核准遷購坪型房地總價之情事;足證法務部94年11月1 日法律字第0940038721號函所處理之案件事實,與本件之案件事實迥異,原告逕為比附援引,難憑信採。

(四)原告藉稱不明瞭輔助購宅款計算方式云云,曲解系爭遷購說明書所揭原眷戶輔助購宅款數額之計算方式,主張應逕以陸光五村國宅房地總價為○○○村輔助購宅款數額,實屬無由。蓋:

1、觀諸基地說明書柒、原眷戶權益:一、可獲輔助購宅款部分,其就○○○村原眷戶遷購陸光五村住宅可獲輔助購宅款數額及計算方式所為之說明,正係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以衡酌分配總額(國軍老舊眷村坐落可計價國有土地公告現值總額69.3%)、核准遷購坪型房地總價等要素之方式計算之。

2、○○○村原眷戶欲選擇放棄承購改建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於遷購申請書所選擇之選項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願放棄承購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亦可知其可獲輔助購宅款數額之計算方式,係按眷改條例第21條之規定,以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以衡酌分配總額(國軍老舊眷村坐落可計價國有土地公告現值總額69.3%)、核准遷購坪型房地總價等要素之方式計算之。

3、因此被告既已於系爭遷購說明書中,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為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計算方式之說明,而原告亦均填載經法院認證之系爭遷購申請書,表明已詳細閱讀眷改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及系爭遷購說明書,已充分瞭解原眷戶之權利義務,亦明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意義與目的,願全部遵行,同意辦理改建。原告要無嗣後藉稱不明瞭輔助購宅款計算方式云云,曲解系爭遷購說明書所揭原眷戶輔助購宅款數額之計算方式,主張應逕以陸光五村國宅房地總價為○○○村輔助購宅款數額之理。

(五)原告稱基地說明書係逕以核准遷購之陸光五村國宅之每戶房地總價,作為○○○村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數額,實有誤會。查基地說明書記載中所採「計價標準」、「房地總價計算之」之用語,顯然並無逕以陸光五村國宅房地總價為○○○村輔助購宅款數額之意,僅係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之規定,選定以陸光五村國宅房地總價,作為輔助購宅款數額計算過程中「房地總價」此一要素之計算標準而已。又經基地說明書簡稱為「本國宅」之陸光五村國宅,其房地總價在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計算○○○村得領取輔助購宅款數額時,僅為用以認定「房地總價」此一要素之計算標準。此觀基地說明書柒、原眷戶權益:一、可獲輔助購宅款:(二)「前項分配總額達本國宅房地總價以上者,其房地總價即為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分配總額未達房地總價80%者,以房地總價80%為其可獲輔助購宅款金額,……。」之說明甚明。綜上可知,基地說明書並無原告所稱逕認陸光五村國宅房地總價即為○○○村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情事。

(六)原告主張其遷購陸光五村國宅,應以陸光五村國宅坐落之國有可計價土地,作為輔助購宅款數額計算過程中「分配總額」此一要素之計算標準,洵屬無據。本件○○○村係經行政院核定補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後,單獨依眷改條例辦理改(遷)建之國軍老舊眷村,並無其他同期改建國軍老舊眷村併同辦理改(遷)建。此有基地說明書參、對象:「本說明書內容適用於桃園縣『○○○村』之原眷戶」之記載可證。是於○○○村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之計算過程中,就各眷戶原階坪型之分配總額此一要素,僅能以○○○村坐落國有可計價土地公告現值總額69.3%為計算。及前述基地說明書柒、原眷戶權益:……等前開記載可查,而「本說明書適用對象之國有可計價土地」即指「○○○村坐落國有可計價土地」甚明。而陸光五村國宅坐落土地之原有國軍老舊眷村,並非與○○○村同期併同辦理改(遷)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原告主張其遷購陸光五村國宅,應以陸光五村國宅坐落之國有可計價土地,作為輔助購宅款數額計算過程中「分配總額」此一要素之計算標準,揆諸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顯屬無據。

(七)○○○村原坐落土地均為民人所有,並無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計算之分配總額(分配總額數額為0 元),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以核准遷購之陸光五村國宅換算每一單位坪型平均房地總價之80%核算○○○村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尚與平等原則無違。

1、查原告所舉慈光一村原眷戶遷購陸光四村可獲輔助購宅款數額之計算方式,亦係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以衡酌分配總額(國軍老舊眷村坐落可計價國有土地公告現值總額69.3%)、核准遷購坪型房地總價等要素之方式計算之。此有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92年1 月3 日辦理桃園縣金門新城、慈光一村、忠勇新城等三村遷購「陸光四村」國宅說明會案簽呈說明三、所載「有關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金額,係依『陸光四村』國宅完工決算及金門新城等三村國有可計價土地公告現值69.3%分配總額核算,因國有可計價土地69.3%低於坪型住宅平均房地總價80%,故以原眷戶各階坪型住宅平均房地總價80%為可獲輔助購宅款額」等語,以及該簽呈所附「桃園縣(市)『陸光四村』國(眷)宅社區輔助購宅款計算表」、「桃園縣金門新城、慈光一村、忠勇新城等三村國有可計價土地69.3%輔助購宅款估算明細」甚明。又慈光一村原眷戶購置陸光四村國宅後,之所以會如原告所呈「陸軍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建『慈光一村』原眷戶輔助購宅差額款清冊」所示,尚有可退回之輔助購宅款之情形,乃係因該清冊「房地總價欄」所載之金額,實為陸光四村國宅經折扣後較低之配售價,並非用以作為計算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數額之原始完工決算後房地總價所致,原告所謂慈光一村原眷戶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明顯超出遷購後之房地總價云云,應有誤會。

2、復查中華新村原眷戶改(遷)建自立精忠改建基地可獲輔助購宅款數額之計算方式,亦係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以衡酌分配總額(國軍老舊眷村坐落可計價國有土地公告現值總額69.3%)、核准遷購坪型房地總價等要素之方式計算之。此稽被告93年11月18日勁勢字第0930017078號令說明四、所載「……,桃園縣『篤行六村』等12村(含中華新村)遷建『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國宅原眷戶各階可獲輔助購宅款金額,現加計同期規劃『陸光六村』後,其國有可計價土地69.3%仍低於坪型住宅平均房地總價80%,故以各階坪型住宅平均房地總價80%為其輔助購宅款金額,……」等語,「桃園縣自立精忠(

甲、乙標)合建國宅社區輔助購宅款計算表」及「桃園縣篤行六村、中華新村、迅雷五村、陸光六村、建國新村、貿商八村、台貿十村、富台新村、干城五村、慈光十村、建國三村、建國七村、慈安三村等十三村國有可計價土地

69.3%輔助購宅款估算明細」甚明。

3、以上觀之,比較「○○○村原眷戶遷購陸光五村可獲輔助購宅款」、「慈光一村原眷戶遷購陸光四村可獲輔助購宅款」及「中華新村原眷戶改(遷)建自立精忠改建基地可獲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方式,均屬各眷戶原階坪型之分配總額未達核准遷購房地總價,不足額超過房地總價20%者,其中○○○村與中華新村更同為無國有可計價土地之國軍老舊眷村,三者最終皆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由改建基金補助各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數額至核准遷購坪型房地總價80%,二者並無差異,核無原告指摘違反平等原則之情。

(八)本件○○○村原眷戶輔助購宅款數額之計算,因○○○村所坐落之土地全為民人所有,均非可計價之國有土地,故全無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計算之分配總額(分配總額數額為0 元),可供作為輔助購宅款源。○○○村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數額,係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全數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補助至選定陸光五村改建住宅房地總價80%,並無原告所稱扣減○○○村原眷戶20%輔助購宅款之情事。原告指摘被告計算○○○村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數額係經扣減20%之結果,實屬有誤,附此敘明。

(九)○○○村原眷戶(含原告在內)輔助購宅款撥付日期之桃園縣○○○村原眷戶購成屋一次撥付申撥作業管制表、購成屋區分二期作業管制表、領款後搬遷申撥作業管制表。原告於前揭期日稱○○○村坐落土地中有部分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應可作為計算分配總額之可計價國有土地云云。然參諸原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75年2 月20日簽呈,原告所指○○○村坐落土地中於75年間產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者,應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重測前為宋屋段廣興小段279 地號,下同)、381 地號(重測前為宋屋段廣興小段280 地號,下同)、498 地號(重測前為宋屋段廣興小段284 地號,下同)、773 地號(重測前為宋屋段廣興小段280 之1 地號,下同)、775 地號(重測前為宋屋段廣興小段279 之2 地號,下同)等5 筆土地。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381 地號、498 地號土地迄今均仍為民人所有;而同段773 地號、775 地號土地固於95年2 月20日因與其他土地合併而刪除,然於合併刪除前亦均屬民人所有。該等土地於辦理○○○村改(遷)建陸光五村相關事項期間,核非可作為分配總額計算基礎之國有可計價國有土地,前揭原告所為該等土地應可作為計算分配總額之可計價國有土地之主張,尚與事實不符,難為憑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第2 項)前項房地總價決算,不得納計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該款項全數由改建基金支出,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第3 項)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第4 項)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行為時(即本件原處分作成時100 年

8 月5 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21條訂有明文。因此依據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計算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本以「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且分配總額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則由原眷戶自行負擔,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之計算方式。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若無「國有土地」可計價,依上開說明,扣除原眷戶自行負擔之分配總額上限百分之二十後,原眷戶可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至多僅為前述「分配總額」之百分之八十。

(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而行為時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國有土地可計價,係指非屬公共設施之國有土地,按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格。」第19條規定:「(第1 項)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第2 項)前項輔助購宅款,其數額應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之。(第3 項)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第4 項)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第5 項)前項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得依其意願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建之眷宅。」其中施行細則第17條乃就母法即眷改條例第20條有關「國有土地可計價」之規定為補充性解釋,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係具有抽象一般性拘束力之規範,訂定機關亦應受其拘束。至施行細則第19條則係為執行母法第20條、21條,計算有關原眷戶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金額之規定,符合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亦予尊重。

(三)綜合上開法規足知,原眷戶可獲之補助購宅款之計算,依前述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至該條項後段規定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再參照前開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其可獲補助購宅款之數額及計算時點,則係依眷改條例第20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參照法務部94年11月1 日法律字第0940038721號函,亦採相同見解)。因此有關計算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應依前述眷改條例第20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計算數額及時點。

五、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村土地坐落之桃園縣平鎮市○○段○○○段○○○ ○號等11筆土地,被告原於44、45年間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因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請求權罹於時效,本件原告原眷舍坐落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仍為原地主所有,相關糾紛並未解決,此有原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

75 年2月20日簽呈(詳本院卷第115-117 頁簽呈)可稽。

81 年 間,○○○村原眷戶等人整合意見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意願後,委由建商崇義公司以合建方式辦理眷村改建,並經被告81年5 月27日(81)恭慈字第6534號函(本院卷第11 8、119 頁),同意依當時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以專案協調方式辦理。嗣崇義公司因故未能履約,無法實質完成○○○村改建,91年12月19日原告等居易新村原眷戶以個人名義與崇義公司協議簽定解除契約,崇義公司等同意賠償原告等合法原眷戶69戶,每戶(人)計160 萬元等事項(本院卷第127 頁至131 頁協調會記錄)。

(二)原告等○○○村原眷戶一再陳情,經被告檢討後,建請行政院同意將○○○村補納入眷改總冊,嗣經行政院將本案交由財政部召集相關部會會商後,財政部以94年10月5日台財產管字第0940030679號函略以,因慮及○○○村之原眷戶前因崇義公司未能履約而獲有該公司160 萬元之補償,故建議行政院命被告於桃園縣○○○村補納眷改總冊後,應自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中扣除160 萬元,餘款再補助原眷戶(本院卷第132-134 頁)。行政院據此會商結論,以94年11月7 日院臺防字第0940048302號函,同意被告將○○○村補納眷改總冊,並請被告應依照財政部會商結論辦理(本院卷第135 頁)。

(三)被告依據前揭行政院函辦理○○○村眷村改建,於95年11月22日召開桃園縣○○○村遷購陸光五村國宅基地說明會,並製作「桃園縣○○○村遷購陸光五村國宅基地說明書」(即基地說明書,詳本院卷136-144 頁),並將「桃園縣○○○村原眷戶遷購陸光五村國宅申請書」(即遷購申請書,詳本院卷145-147 頁)發予○○○村原眷戶,以利原眷戶明瞭相關改建權益。其中基地說明書所載有關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柒、原眷戶權益:一、可獲輔助購宅款:㈠分配總額計算方式:各眷村原眷戶係以本說明書適用對象之國有可計價土地,依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民國8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 ,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核算原眷戶原階坪型之分配總額,其數額即為各階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金額;凡未達4 分之3 以上同意遷購本國宅之眷村,其國有可計價土地不列入分配總額計算,其實際可獲輔助購宅款由本部(按即被告)另為核定。㈡前項可分配總額達本國宅房地總價以上者,其房地總價即為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分配總額未達房地總價80% 者,以房地總價80% 為其可獲輔助購宅款:……。」(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㈢經核算遷購陸光五村國宅各階輔助購宅款數額如后:1、將官級:新台幣374 萬0369元整。2、校官級:新台幣

33 0萬0326元整。3、尉、士官級:新台幣308 萬0304元整。㈣本說明書適用對象依據行政院94年11月7 日院臺防字第0940048302號函核示,同意參照財政部94年10月5 日台財產管字第0940030679號函,○○○村補納眷改總冊,逕由國防部於原眷戶各階可獲輔助購宅款中扣除160 萬元,餘款補助眷戶購宅,……經核算各階輔助購宅款扣除16

0 萬元後之款額如后:1、將官級:新台幣214 萬0369元整。2、校官級:新台幣170 萬0326元整。3、尉、士官級:新台幣148 萬0304元整。」(本院卷第141 頁)。而原告等○○○村原眷戶66戶(含本件原告)均填具遷購申請書並於95年底間送請公證人認證後,同意遷購陸光五村國宅(同意書詳本院卷第214-414 頁,統計表詳本院卷第415- 420頁)。而被告亦於96年間依上開說明書㈢經核算遷購陸光五村國宅各階輔助購宅款數額,陸續核撥原告等「輔助購宅款」(詳被告提出桃園縣○○○村原眷戶購成屋一次撥付申撥作業管制表、購成屋區分二期作業管制表、領款後搬遷申撥作業管制表,附本院卷第423-427 頁)。

(四)○○○村原眷戶66人(含本件原告在內),針對前開基地說明書扣除160 萬元一事,於97年3 月20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8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等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裁字第48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7年度訴字第728 號歷審卷)。嗣○○○村原眷戶66人(含本件原告在內),於98年6 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作成發放82年8 月至94年10月間房租補助費及搬遷補償費2 萬元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53號駁回原告等人上訴而確定(詳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3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3號全卷)。

(五)本件原告於100 年7 月21日針對前開業於96年間領取之補助購宅款,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申請補發房地總價20% 之輔助購宅款差額(本院卷第148-150 頁),被告則以原處分(即被告100 年8 月5 日國政眷服字字第1000 011134號函)略以……所請事項於法無據,尚祈諒察(本院卷第16頁)。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查○○○村經納入眷改總冊後為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款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國軍老舊眷村,而原告為○○○村之原眷戶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詳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及證據【即理由五(一)至(三)所示】。另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輔助購宅款」究應依原告100 年

7 月25日申請書所主張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規定計算,抑或應依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計算?及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之不平等?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村原係眷改條例公布施行前,因土地坐落之桃園縣平鎮市○○段○○○段○○○○號等11筆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原地主,非國有土地,乃依被告之原規定即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以民商合建方式辦理○○○村之眷村改建,嗣因建商崇義公司無法履行合建改建契約,○○○村原眷戶個人與崇義公司合意解除契約並獲建商賠償每眷戶160 萬元後;行政院始以94年11月7 日院臺防字第0940048302號函,同意將○○○村補納入眷改總冊,即認定○○○村為主管機關認定之國軍老舊眷村,適用眷改條例;而被告依據前揭行政院函辦理○○○村眷村改建即遷建陸光五村,於95年11月22日依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召開桃園縣居易新村遷購陸光五村國宅基地說明會,其中基地說明書中即已明載經核算遷購陸光五村國宅各階輔助購宅款明確之數額,且應扣除建商賠償原眷戶之160 萬元;而原告等居易新村原眷戶於說明會後均同意上開條件,並填具經公證人認證之申請書交被告收執,被告業於96年間依上開說明書核算結果,核撥原告等人輔助購宅款,並由原告等原眷戶具領畢等事證詳如上述。次查○○○村雖經補納入眷改總冊,但因○○○村坐落土地仍為原地主即第三人私有,而無國有可計價土地,因此被告前開基地說明書,乃依據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核准遷購之陸光五村國宅,換算每一單位坪型平均房地價(詳於前述基地說明書)之百分之80,計算原告等○○○村原眷戶可領取之輔助購宅款,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本院見解,核無違法。至原告另主張○○○村尚有五筆土地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不知被告有無處理云云,然查被告提出附卷之原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75年2 月20日簽呈(本院卷第117 頁)內容及被告說明可知,被告因原告等與民地地主及崇義公司合建改建事宜,並未對原地主提起民事訴訟,因此原告主張○○○村基地仍有國有土地云云,自無足採。

(二)原告雖主張○○○村坐落土地非國有土地,乃肇因於被告當時承辦人員之違失,本件與依眷改條例規定之「就地改建」情形有間,應直接適用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規定,依核准遷購之陸光五村國宅完工決算之房地總價計算輔助購宅款;而不應以原告等原眷戶無國有可計價土地,而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陸光五村國宅每一單位坪型平均房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原告可領取之輔助購宅款云云。然查:

1、如前述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0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及本院見解,本件原告於94年間補納入眷改總冊後,因○○○村無可計價之國有土地,故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等法規計算(依陸光五村國宅每一單位坪型平均房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原告可領取之輔助購宅款,依法有據。

2、次按國防部為配合行政院87年12月31日推動「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及「擴大內需」等政策,調整「全數興建住宅」為「去化國(眷)宅及民間市場成屋」安置原眷戶,因部分眷村未發包興建,無法核算應給與之輔助購宅款,乃分別於87年9 月16日增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及於89年3 月24日增訂第5 項規定:「前項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得依其意願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1 項興建之眷宅。」(詳法務部94年11月1 日法律字第0940038721號函),因此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之立法背景,乃是為安置國軍老舊眷村之原眷戶,以「去化國(眷)宅及民間市場成屋」下所為之規定,並不會因此改變原告等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0條計算「輔助購宅款」之法定計算方式。原告主張本件可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規定,針對無國有可計價土地之○○○村原眷戶,推演出可以陸光五村國宅每一單位坪型平均房地價之百分之百計算原告可領取之輔助購宅款云云,自對法規有所誤解,應予敘明。

3、又本件○○○村之改建經過詳如本院認定之事實記載(理由五所示),即原告等原眷戶於94年間補納入眷改總冊時○○○村眷舍建物早經拆除,且坐落基地亦非國有土地,因此本非「就地改建」。且查無論是否就地改建或遷建,本件原告等原眷戶依眷改條例可領取之輔助購宅款計算方式,並無不同。從而原告主張○○○村與其他依眷改條例規定之「就地改建」情形有間,應直接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規定計算輔助購宅款云云,亦不足採。

4、至原告提出被告(91)祥祉字第10 352號函(即原證四)及法務部94年11月1 日法律字第0940038721號函(原證五),核均與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如何計算原告等原眷戶本件可領取之輔助購宅款無涉,應併敘明。

5、末查依前述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中,有關95年間之基地說明書及原告提經公證人認證之申請書中,均詳如記載原告等原眷戶可領取之輔助購宅款及計算方式及金額明細,因此原告泛稱不明瞭輔助購宅款計算方式云云,亦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慈光一村原眷戶遷購陸光四村,及中華新村原眷戶改(遷)建自立精忠改建基地,各該慈光一村及中華新村等原眷戶均無可供計價之國有土地與原告之○○○村相同,但均獲被告核准各該遷購之國宅,每一單位坪型平均房地價之百分之百計算原告可領取之輔助購宅款,而本件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對原告差別待遇核自屬違法云云。然查:

1、有關慈光一村原眷戶遷購陸光四村可獲輔助購宅款數額之計算方式,亦係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此有被告提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92年1 月3日辦理桃園縣金門新城、慈光一村、忠勇新城等三村遷購「陸光四村」國宅說明會案簽呈說明三、所載「有關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金額,係依『陸光四村』國宅完工決算及金門新城等三村國有可計價土地公告現值69. 3 %分配總額核算,因國有可計價土地69.3%低於坪型住宅平均房地總價80%,故以原眷戶各階坪型住宅平均房地總價80%為可獲輔助購宅款額」(詳本院卷第570 頁),以及該簽呈所附「桃園縣『陸光四村』國宅社區輔助購宅款計算表」、「桃園縣金門新城、慈光一村、忠勇新城等三村國有可計價土地69.3%輔助購宅款估算明細」(本院卷第571至572 頁),足證慈光一村確有國有可計價土地,只因未達房地總價80%,依前開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以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故仍算至平均房地總價80%為該案原眷戶可領取之輔助購宅款。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村原眷戶與慈光一村原眷戶同屬無國有土地云云,亦有誤解。

2、有關中華新村原眷戶改(遷)建自立精忠改建基地可獲輔助購宅款數額之計算方式,亦係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此有被告提出之93年11月18日勁勢字第0930017078號令說明四、所載「……,桃園縣『篤行六村』等12村(含中華新村)遷建『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國宅原眷戶各階可獲輔助購宅款金額,現加計同期規劃『陸光六村』後,其國有可計價土地69.3%仍低於坪型住宅平均房地總價80%,故以各階坪型住宅平均房地總價80%為其輔助購宅款金額,……」等語(詳本院卷第575 頁),及「桃園縣自立精忠(甲、乙標)合建國宅社區輔助購宅款計算表」及「桃園縣篤行六村、中華新村、迅雷五村、陸光六村、建國新村、貿商八村、台貿十村、富台新村、干城五村、慈光十村、建國三村、建國七村、慈安三村等十三村國有可計價土地69.3%輔助購宅款估算明細表」(詳本院卷第576 頁、577 頁)可稽。因此中華新村與居易新村相同,均為無國有可計價土地之國軍老舊眷村,故被告補助中華新村各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數額,亦與本件○○○村相同,計算至核准遷購坪型房地總價80%;原告主張中華新村原眷戶獲得核准遷購坪型房地總價百分之百云云,核與事證不符。

3、而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解釋),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本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81 號解釋理由書),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查本件慈光一村有國有可計價土地,與本件原告之○○○村不同;而中華新村則與○○○村相同,同為無可計價之國有土地,但均由被告按遷購坪型房地總價80%計算輔助購宅款。而被告對上開三眷舍之改建,均依照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計算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數,並無差別待遇。參照前述說明,原告主張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云云,亦無理由。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自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中扣除160 萬元違法云云。然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8 號(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裁字第4899號裁定確定)意旨明載:「……行政院以94年11月7 日院臺防字第0940048302號函同意將桃園縣○○○村補納眷改總冊並命被告應依照財政部會商結論辦理,其內容包括被告於桃園縣○○○村補納眷改總冊後,應自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中扣除160 萬元,餘款再補助原眷戶。此項由行政院核定之內容,被告自屬無權變更。被告就原告陳情將輔助購宅款全額給與原告,函覆歉難辦理,不生准駁之法律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況且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說明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須經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得改建,原眷戶有選擇之權利,該說明對於原眷戶並無拘束力,尚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變更該說明之輔助購宅款金額,被告函覆歉難辦理,自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足證原告等經行政院核定「補納眷改總冊」同時,已經附有應扣除前揭160 萬元之內容,並非被告自行變更行政院之決定,而自行以行政行為扣除。因此原告前開被告「自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中違法扣除160 萬元」云云,亦有誤會而不足採。

八、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被選定之陸光五村國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作成補發百分之二十之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機關對原告於

100 年7 月25日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規定,向被告提出之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所請事項於法無據」,認原處分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誤會,但最終結果並無不同;因此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