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1號101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勝源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余蓓哲上列當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1 年6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20655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入監服刑,嗣經裁定減刑,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6日縮刑期滿出監,原告於服刑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簡稱臺北監獄)評估應於出獄後接受2 年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於接獲所屬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送臺北監獄100 年1 月14日北監教字第1002500100號書函檢送被告在監接受強制治療資料等,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 月21日竹檢家執法96執減更1822字第01
865 號函通知被告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辦理後,被告所屬衛生局即以100 年1 月28日新縣衛醫字第1000001480號函、100 年3 月1 日新縣衛醫字第1000003196號函通知原告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醫院報到建立個案資料並進行晤談,惟原告均未報到。被告認原告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接受評估,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00 年5 月2 日府社婦幼字第1000054953號函檢附
100 年4 月28日同文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限原告於收受裁處書後7 日內主動與被告所屬衛生局聯繫,並依該局之安排接受評估及後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若屆期仍不履行,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以原告固有按臺北監獄之評估結果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惟被告之處分以原告未接受評估作為處罰之事由,係屬違法,將該案處分(被告100 年5 月2 日府社婦幼字第1000054953號函檢附100 年4 月28日同文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內政部100 年7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11655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撤銷。
(二)嗣本院前開100 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被告另以101 年4 月10日府社工字第1010105141號函檢附
101 年4 月3 日同文號裁處書,以原告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乃依同條規定處以1 萬元罰鍰,限於收受裁處書後7 日內主動與被告所屬衛生局聯繫,並依該局之安排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若屆期仍不履行,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縱然依臺北監獄之評估認原告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也必須經由刑事裁定,其未經法院宣告之強制治療,被告實無權要求原告配合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1、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及監獄行刑法第82之1 條之規定,原告以經由臺北監獄送交評估報告與檢察官交由法院裁定是否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已完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規定,經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確定。依相關規定,由於不合法定程序連基本的法律要件日期時間上,都不符合,而被裁定駁回在案。依監獄行刑法第83條規定,原告已於100年1 月6 日期滿出獄,並無其他作為義務之宣告,按刑期執行期滿,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獲輔導教育處分等法定事由外,國家對於受刑人之刑罰權,於刑期執行期滿即已消滅。於受刑人之刑罰權既已消滅,受刑人已回復至無罪之法律地位應受憲法保障。對於被告一再聲明異議及訴願都得不到該有的尊重,著實令人無法獲得重生之感。
2、被告接獲所屬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送臺北監獄10
0 年1 月14日北監教字第1002500100號函檢送原告在監接受強制治療資料,作為依據要原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屬於法無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6項訂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辦法第6條第2項及第8 條規定,被告在收到上述函文,未能依法規辦理:①期間日期不對:被告收到臺北監獄之原告資料時,原告已刑期屆滿出獄,不適用該法條規定,對於該處罰已無正當性。②適用對象不符規定:適用刑期將屆滿一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之受刑人。以不合法定程序的資料作成通知輔導教育措施,而另行要求原告到醫院給心理醫師鑑定晤談,不合法且無權如此侵害原告法益。原告對於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為有正當的抗辯權。綜合上述法律規定,原處分已屬違法無效,應予撤銷。
3、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對人民的義務的課予,就行政程序上、法律適用上應一併注意,須依法有據。社區治療的立法概念不也就是新刑法的施行,對於新舊刑法上的適用,為何不能依法論法,行政機關早已不可能在時間點上,作成出監後一個月內課程安排,也不能違反法律程序片面使用,相關臺北監獄的評估資料,其資料轉送亦屬非法程序。尤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月21日竹檢家執法96執減更1822字第01865 號函,在無法律依據下通知被告,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辦理,實有失程序正義之行為,意圖使原告受無法律上義務的處分,原告之權益有所損害。換言之,法律上因滿期出監的事實,及程序的不完備,是否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已屬法律上非必要性。請依法行政,勿刁難原告,以維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
(二)內政部未依法審議,立場偏頗,其訴願決定有失公允。
1、訴願決定書稱被告基於防治性侵害犯罪之發生,對執刑完畢之人所為之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不同於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之令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情形不同云云,屬推託之詞。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保安處分執行規定,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增定第91條第1之規定,因此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亦屬修正後法律之變更,應適用法律從輕從新、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受刑人之評估結果依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 規定,原告已完成該法條程序裁定,被提出法院裁定是否強制治療,原告已領教治療課程輔導教育的形式主義作祟,如不能得到專業輔導教育及評估,課程勢必拖延,重複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況輔導教育耗時成效不彰、浪費公帑、且限制更生人的自由與自我負責的生活工作。限制短則3 個月,長則3 年,猶如刑之延長,勢必影響原告工作及經濟收入,徒增社會成本,造成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2、按監獄行刑法第83條規定,原告已於100 年1 月6 日期滿出獄,並無其他作為義務之宣告。按刑期執行期滿,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等法定事由外,國家對受刑人之刑罰權,於刑期執行期滿即已消滅。於受刑人之刑罰權既已消滅,受刑人已回復至無罪之法律地位,應受憲法保障。
3、訴願決定理由引用正常文書送達程序,未審究適用法源依據是否合法,要求原告犧牲權益,認定原告無理由而駁回。強調本案被告係基於防治性侵害犯再次發生之行政目的,對執行徒刑完畢之受刑人回到社區所為之身心治療不同,原告不得以未受法院宣告強制治療,作為免除被告對其進行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之理由。既然如此不同,法源依據為何?行政機關無法律依據,對原告違法開罰,原告無法接受。沒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相關法源依據,又何能依法處罰,逕而移送強制執行。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20條與刑法規範之「強制治療」,原告主張二者間並無大區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法源加害人乃源於犯刑法專章罪責者。刑法規定是一大原則,其執行就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其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規定程序。其間是否有衝突,這是適用法律上的問題之必然的現象。就本案而言: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確定裁定說明:依據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規定意旨,第91條之1 所列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如有強制治療之必要,須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3 項之規定,上述判決未諭知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檢察官又未於裁判後3 個月內認有宣告強制治療之必要,聲請法院裁定之。台北監獄第9611次性侵害罪受刑人篩選會議造冊,依犯罪事實評估是否為強制治療是否合宜依法行政,有待商榷認定。刑法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有所變更,有其適用法律的原理原則。輔以其他的法律才能更臻完善。若像本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條文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如此明確規定。行政機關豈能以自身的行政目的為由,對於法律條文的適用如此曲解,不能實踐依法行政的原則。僅舉本件被告的處分依據台北監獄100 年1 月14日北監教字第1002500100號函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 月21日竹檢家執法96執減更1822字第01865 號函通知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辦理。其中就存在諸多的錯誤與瑕疵。原告100 年1 月6 日出獄,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6 、7 條規定,上開函件根本上已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法律是否有衝突關係,自有其一定的適用原理原則,不容主觀的取捨。
(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上開違法,為此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20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原告因觸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判決有罪確定,應接受被告安排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原告拒不接受,故被告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1 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二)原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入監服刑,嗣經裁定減刑,於100 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出監,被告於服刑期間經臺北監獄評估應於出獄後接受2 年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於接獲臺北監獄100 年1 月14日北監教字第1002500100號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1 月21日竹檢家執法96執減更1822字第01865 號函通知後,即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函請被告所屬衛生局安排原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分別以100 年1 月28日新縣衛醫字第1000001480號函及100 年3 月1日 新縣衛醫字第1000003196號函通知原告接受晤談,以利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進行,惟原告未依通知至指定地點報到,被告所屬衛生局方以100 年3 月25日新縣衛醫字第1000004504號函請被告依法裁處。被告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以100年5 月2 日府社婦幼字第1000054953號函檢附100 年4 月28日同文號裁處書處原告1 萬元罰鍰,限於收受裁處書後
7 日內主動與被告所屬衛生局聯繫,並依該局之安排接受評估及後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若屆期仍不履行,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100 年7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116552號),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審理後判決撤銷原處分,判決理由略謂:原處分載明「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第21條規定接受評估,依同條規定處以罰鍰10,000元」,經查原告有接受被告所安排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的義務,但無接受被告重複為評估之義務,堪見原處分以評估為事由加以處罰者,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5 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被告遂依本院判決,以
101 年3 月1 日府社工字第1010025322號函通知原告撤銷原處分(即被告100 年5 月2 日府社婦幼字第1000054953號函檢附100 年4 月28日同文號裁處書),但因原告拒絕接受被告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所安排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事實明確,經被告審認後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0,000元罰鍰,並命原告應於收到處分函後7 日內主動與被告聯繫,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安排。揆諸法條規定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
(三)原告所訴未經法院宣告強制治療,被告無權要求原告配合乙節,被告所屬衛生局已多次向原告說明,原告所稱須經法院宣告之強制治療屬刑法上保安處分章所稱之強制治療,與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所安排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原告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確定不需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 規定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需依法實施,原告不應以未受法院宣告強制治療,作為免除被告對其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理由。
(四)因此,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9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而入監服刑,嗣經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經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 年6 月確定,原告並於100 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出監。原告於服刑期間經臺北監獄強制診療及評估認為需轉介接受刑後治療,而應於出獄後接受2 年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臺北監獄乃於原告出監後於100 年1 月14日以北監教字第1002500100號函被告所屬性侵害防治中心,檢送原告在監接受強制治療相關資料(含臺北監獄96年度19次調查分類委員會會議紀錄、臺北監獄觸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接收小組第9602次篩選會議紀錄、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96年度7 次新收評估會議紀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MnSOST-R、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97年第3 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99年第1 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等)供被告參考,而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1 月21日竹檢家執法96執減更1822字第01865 號函通知被告,原告已於100 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出監,請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辦理;被告所屬衛生局以100 年1 月28日新縣衛醫字第1000001480號及100 年3 月1 日新縣衛醫字第00000000000函檢送晤談通知書,通知原告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請於100 年2 月8 日上午10時、3 月14日上午9 時,至指定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及竹北阮綜合醫院,向陳佐維、溫紹華心理師報到,進行晤談以建立個案資料,原告接獲被告所屬衛生局2 次通知,均拒不報到,故被告所屬衛生局依規移請被告續處,嗣被告前案處分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撤銷確定,被告乃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為原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36號全卷,及原告執行一覽表、起訴書、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6-24頁)、減刑指揮書(原處分卷第2 頁)、台北監獄會議紀錄及原告治療評估資料(原處分卷第15至42 頁,並特別參照35頁、第41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書函及附件(原處分卷第1-52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0年1 月21日竹檢家執法96執減更18 22 字第01865 號函(本院卷第56頁)、被告所屬衛生局晤談通知書及送達回證(本院卷第57-63 頁)可證,自足認為真實。而兩造之主張及聲明陳述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兩造首要爭點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是否與刑法保安處分章所稱之強制治療相同,而必須經司法程序即法院裁判始得宣告?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第1 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7 條……之罪。(第2 項)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1 項)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第5 項)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1 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第2 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
5 項、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94年2 月5 日修訂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5項之立法說明略以:「……二、由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先進國家經多年研究肯認對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性,且有鑑於其犯罪類型之特異性行為(善於欺騙、隱瞞、否認),均主張除了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加害人在出獄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惟依現行規定並無評估機制,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應一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未能就犯罪加害人之個案差異性而為治療輔導與否之認定,似有欠妥適;另目前性侵害犯罪類型,包括未成年兩小無猜之性交猥褻在內,兩小無猜類型之加害人,其身心狀況與其他一般性侵害犯罪類型之加害人更相逕庭,其身心狀況未必皆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造成行政資源之浪費,爰參考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增列評估機制,修正第一項序文,明定經評估認有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再行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五、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監獄對於即將獲准假釋或服刑期滿之受刑人,經評估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故監獄於受刑人出獄前原即應就其再犯危險性予以評估,為節省行政資源及縮短出獄後至實施治療輔導之行政作業空窗期,爰增列第五項,明定上揭加害人於出獄前應經監獄、軍事監獄評估其於出獄後是否仍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至其餘未入獄服刑之加害人,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評估後,對其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1、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說明可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 規定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乃基於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特殊類型,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於加害人在出獄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所設定之行政行為;其本質上與刑法保安處分章所稱之強制治療,須經法院裁判宣告之強制治療二者在時間、程序及規範目的上均不相同。
2、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20條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與刑法規範之「強制治療」間並無大區別,而原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業經執行完畢,得到應受懲處,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31日聲請對原告(即受刑人莊勝源)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5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7號駁回檢察官上開聲請確定,故本件法院未宣告原告應接受強制治療,被告原處分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
1 款等規定即屬違法云云,顯然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20條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為法律所設定之「行政行為」性質,誤會為法院依照刑法保安處分宣告之「強制治療」,因此原告本於誤解之法律為上開主張,自顯不足採。
3、承上,原告將刑法規範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混為一談所為之推論,即原告主張檢察官在原告出獄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治療之處分,業經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本件國家對於受刑人人原告之刑罰權(按原告意旨包括刑法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因原告服刑期滿而消滅,被告再為原處分顯違法云云,亦有誤會,而不足採,亦應再予指明。
(三)原告再主張被告原處分有未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辦法第6 條第2 項及第8 條規定辦理之違法云云,然:
1、按「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監獄、軍事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將加害人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連同判決書、前科紀錄、直接間接調查表、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輔導紀錄及鑑定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101 年3 月5 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1 條、第6 條第2 項及第8條第1 、4 項亦定有明文。
2、又按「監獄、軍事監獄應成立性侵害受刑人評估小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 。前項評估小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組長擔任召集人,並遴聘至少五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及專家學者等組成。」、「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10
1 年3 月5 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4 條、第5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在台北監獄服刑期滿前,台北監獄已依上開規定完成評估,因此被告接獲所屬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送臺北監獄100 年1月14日北監教字第1002500100號函檢送原告在監接受強制治療及評估資料,通知原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通知函(包括電話通知等),而原告又明示拒絕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程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述。前引修正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6 條、第8 條僅在規定監獄應在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一個月,將上開相關資料提供被告處理後續事宜,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上開規定僅適用於刑期屆滿前一個月之加害人,是原告本其誤解認知上開相關資料既在其出獄後始提供被告,其自不應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推論本件原處分違反上開規定云云,自亦顯不足採。同理原告空言主張原處分未遵照違反被告提出之「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作業流程圖」(本院卷第98頁-99 頁)之期間規定之違法云云,亦無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規定,不可能在原告出監後一個月內完成課程(按應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非原告一再強調之「強制治療」)安排,也不能違反法律程序片面使用臺北監獄的評估資料,因此本件相關資料移送被告程序核屬非法云云;然查,原告在監執行中,臺北監獄對於原告持續施以強制治療,並於原告出獄前之99年11月間完成評估,認原告應於「出獄後接受2 年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參原處分卷第35頁)詳如前述,參照前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20條、第21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等規定,及被告提出之作業流程圖(本院卷第98、99頁)以觀,主管機關本應以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風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為據,原告上開主張,核亦屬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質、程序等及事實經過有誤會,自亦無理由。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與刑法保安處分章所稱之「強制治療」,為不同之制度及不同之規範目的,已如前述,是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增訂第91條之1 ,與本件原處分所適用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間,無法律變更之問題,從而亦無適用刑法「從輕從新原則」、「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之可言。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非刑事處罰或保安處分,歷數如前;故自亦與監獄行刑法第83條規定之「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分屬二事。原告雖主張國家對受刑人即原告之刑罰權,於刑期執行期滿即已消滅,原告已回復至無罪之法律地位,應受憲法保障云云,因原處分所指之「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並非刑罰,亦屬原告對上開法律之誤會,而不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未完全一致,但結論則無不同,亦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