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2號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明川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悅君(主任)訴訟代理人 王珮榕
李哲光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 年5 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350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195 、195-l、195-
2 、195-3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195-l、195-2 地號於民國70年6 月18日逕為分割自19 5地號;195-3 地號於91年l 月2 日逕為分割自195 地號),登記名義人「賴時」。依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
9 年9 月1 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72001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10款之土地。
( 二)原告於100 年5 月27日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收件字號
為100 年5 月27日汐清字第650 號) ,申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地籍資料,上開195 地號土地臺帳記載登記名義人「賴時」其住所為「淡水郡石門庄老梅」,核屬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
條第l 項第4 款規定「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之情形,惟原告僅檢附原登記名義人「賴時」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原告本人之身分證影本,爰以100 年6 月22日汐補字第00060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6 個月內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另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供審認。補正期間之
100 年6 月29日原告具補正函予被告,被告乃於100 年7月4 日函復原告須提供登記名義人賴時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如未能檢附上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證明書未能檢附者,應提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證明文件憑辦。被告並於100 年12月7 日會同原告至系爭土地及其四鄰進行實地訪查,亦未能查得登記名義人賴時其人。被告認原告對於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能補正,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1 年1 月12日汐駁字第000008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更正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登載不實及錯引條文之違誤:
1.被告係要求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補正文件,復援引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款「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之規定駁回原告申請。惟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可知,只要檢附該條項6 款中其中一款文件即符合規定。原告已依該條項第
1 款規定補送「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符合上開規定,原處分仍予駁回,顯有不當。
2.縱如訴願決定所稱,原告未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補正,原處分引用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款亦有不當。蓋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係規定「前條第1 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顯見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並非不能補正之項目。且原告業於100 年9 月15日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提供足資參考文件,以取代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證明書,並非屆期未補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誤。
( 二)被告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重新辦
理登記。將土地臺帳與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兩相對照,臺帳所載如「賴時」、「淡水郡」、「石門庄」與「老梅」等權利者資料要件全落入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戶主及現住所資料中,可證明前揭兩份資料所載之「賴時」屬同一人。再者,被告業已查明日據時期設籍淡水郡石門庄老梅者僅1 人,足以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是被告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前段之規定,重新辦理登記。
(三)此外,原告另於100 年4 月1 日向被告申請汐清字第290號更正登記案,所提之證據資料與本案均有住址記載不全之情形,惟該案已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補正,並經被告完成公告及更正登記。同樣情形、同一審查機關,僅承辦人不同,本案卻被駁回,被告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四)被告答辯狀主張本案經派員實地訪查證據未果,遂駁回原告申請云云。惟訴願階段被告聲稱該訪查紀錄非為本案駁回依據,新北市政府亦採納據以駁回原告訴願,可見被告說辭反覆,乃脫罪之詞。況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最後需依戶籍資料審查認定,而非實地訪查資料,原告既已補正賴時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於法洵屬有據。縱被告無法認同原告補正之證據,惟原處分聲稱原告未依法補正,確屬誤導。更有甚者,被告以現今之人不認識西元1878年(明治11年)出生之賴時為由,意圖拍賣原告祖產,實非法治國家所應為。
(五)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00年
5 月27日汐清字第6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作成准許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依規 定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之事項,故依同條例第6 條及第7 條第1 項規定揭規定以100 年6 月22日汐補字第00060
9 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屆期未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依法洵屬有據。
(二)本件系爭土地臺帳記載登記名義人賴時之住所為「淡水郡石門庄老梅」,姓名雖與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相符,惟屬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4 款「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之情形,原告依法須提供賴時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及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始得辦理登記。復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在合於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而未能提供登記名義人之相關權利書狀時,則應提供村(里)長、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等,就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其推斷之結果,出具證明書提供審查;證明書未能檢附者,應提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足證文件憑辦,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既未依法提供登記名義人之權利書狀,又未提供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所列證明人之證明書或地籍清理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各款文件供被告審查。其後被告分別以100 年6 月9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00008398號函、100 年8 月22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00012756號函詢新北市石門區戶政事務所,經查復名為「賴時」於日據時期設籍「淡水郡石門庄老梅」者僅1 人,為協助尋找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之相關證明人,被告並於100 年12月7日會同原告夫婦至系爭土地四鄰進行實地訪查。經查訪賴蒼裕先生(本案不動產四鄰)、賴添火先生(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冊之管理人)、許瑞林先生(永興里里長)、李義宗先生(前村長)等人,均表示未曾聽聞亦未認識登記名義人賴時。原告竟指摘被告因時空上不同世代鄰居不認識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由駁回申請案係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實屬對法令之曲解。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依法應負擔舉證責任,其未能於程序期間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檢附相關證件,加之被告派員進行實地訪查調查事實及證據未果,是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其更正登記之申請,依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汐清字第290 號更正登記案有審查標準
不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云云,係屬誤解。蓋汐清字第290 號更正登記案屬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經受訪人賴添火表示該案標的(○○○區○○段○○○段○○○○號)為賴港所有,且其認識登記名義人賴港及賴石信,復經被告確認該受訪者確為該地號之土地納稅義務人及管理人,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8 條規定公告3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辦理登記。據上,被告審查汐清字第290 號更正登記案與本件更正申請案,並無差別待遇。
( 五)綜上,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應負舉證責任,其既
未能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29條相關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駁回其更正登記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第6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 個月內補正。」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一、依法不應登記。......。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五、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 一) 所述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答辯狀所附卷宗
(下簡稱答辯卷) (證物2 )可按;兩造亦不爭如事實概要欄( 二) 所述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戶籍登記簿謄本、原告身分證影本、補正通知書、原告補正函、被告100 年7 月4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00009730號函、系爭土地臺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答辯卷可稽(證物1 、3 、4 、7 及9),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既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及第32條之規定,以已登記之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賴時之住址記載不全,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申請更正登記,則自應依同條例第32條之規定檢附證明文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已依法令之規定檢附文件?被告是否依法定程序審查?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有無不合?
六、經查:
(一) 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 款規定:「本條例第
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碼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第31條規定:「第27條至前條規定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準用之。」查本件原告提出系爭更正登記申請,既係因有上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 款所稱「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
」之情事,則依同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自應準用下開同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0條關於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
( 二)又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土地總
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
14 條 第3 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13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者。二、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記簿上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而其他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址,且與戶籍謄本相符者。三、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第28條規定:「(第1 項)合於前條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2 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第2 項)前項所稱村里)長,指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之村(里)長。(第3 項)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應具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其推斷之結果,並應檢附其印鑑證明書。」第29條第1 項:「前條第1 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土地課稅證明文件。二、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三、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四、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五、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八、其他足資參考文件。」核前引施行細則之規定(含前段所引之第26條及第31條) ,均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42條之授權而訂定,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之以為審查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 三)承上,本件既屬土地總登記時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有不
全之情事,自應準用上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即申請人應檢附「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之文件。就此原告主張其已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云云,惟查,本件依答辯卷附證物2 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原登記名義人賴時之住址僅記載為「淡水郡石門庄老梅」,而答辯卷附證物1 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賴時之住址為「淡水郡石門庄老梅字七股六十一番地」,前者有前揭施行細則第26條第2 款所指之「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本件自非如原告所主張可準用同施行細則第27 條第1 項之任何一款,其已依第1 款規定提出文件為已足。
( 四)再者,本件原告既不爭其並未檢附「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
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亦未檢附上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之權利書狀,則自應續準用上開施行細則第28條,即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惟查,原告亦未檢附上開規定之證明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 五)再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檢附上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
之證明書,則次第準用同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原告仍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土地課稅證明文件。二、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三、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四、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五、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八、其他足資參考文件。」就此原告主張其已於100 年9 月15日依上開第8 款之規定提出「其他足資參考文件」,惟查原告於100 年9 月15日所提出者仍是其前曾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此有補正函及其附件在答辯卷附證物4 可按,依前所述,僅檢附此2 文件,只有在上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情形方可,而本件不合於上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應依序準用同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第4 款、第28條乃至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如果原告的主張可以成立,則這幾條規定豈非均成具文,而喪失其規範功能?( 六)綜上,原告並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上開同條例施行
細則之規定檢附足資參考或證明之文件,則被告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審查後,認應補正證明文件,乃通知原告於6個月內補正,原告並未補正,被告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以書面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況查,本件被告尚曾於100 年12月7 日會同原告至系爭土地及其四鄰進行實地訪查,惟亦未能查得登記名義人賴時其人,此有記載以查訪標的及受訪人員之查訪報告在答辯卷附證物6 可參,附予敘明。
(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汐清字第290 號更正登記案有審查標準
不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一節,亦非可採,蓋該汐清字第290 號更正登記案雖與本件同屬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地址記載不全之情形,惟經被告實地查訪結果,受訪人賴添火表示該案標的(○○○區○○段○○○段○○○○號)為賴港所有,且其認識登記名義人賴港及賴石信,復經被告確認該受訪者確為該地號之土地納稅義務人及管理人,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8 條規定公告3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辦理登記,自與本件查訪未得有利結果之情形有間,被告並無差別待遇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