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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5號10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月惠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廖康如王馨德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5日101 公審決字第021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其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0 年5 月3 日部特一字第1003360358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被告應採計其於民國68年8月11日至75年6 月1 日擔任臨時雇員之年資依法提敘俸級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為○○部○○局(下稱○○局)薦任第六職等○○○○○○科員,前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將其自68年8 月11日至75年6 月1 日擔任○○局臨時雇員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提敘俸級,經被告以原處分回復略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訂定、100 年9 月6 日修正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辦法)第8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臨時人員之年資,不予採計提敘;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款等規定,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如屬於約聘(僱)年資者,尚須符合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下稱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用之要件。原告之系爭年資係比照雇員三級進用,低於委任第一職等,與其現所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並不相當,無法採計提敘;至是否為比照聘用條例或僱用辦法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之單行規章聘用之年資,係以機關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為認定依據,尚無法自行推論。原告再於100 年6 月24日函請被告將系爭年資提敘俸級,經被告以同年7 月1 日部特一字第1003406069號書函(下稱被告

100 年7 月1 日函)回復,請原告參考原處分辦理。原告對被告100 年7 月1 日函不服,於100 年10月25日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認被告100 年7月1 日函係就原處分之內容再為敘明,實際對原告權益發生法律上規制效果者為原處分,故以原處分為復審標的,經審認原告之復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68年8 月11日至75年6 月1 日,係經○○局依其「電

子作業資料建檔及運用」之實際業務需要,以公開甄試「電子作業人員」方式專案甄試錄取,並依司法行政部○○局臨時雇員管理規則(下稱○○局臨雇管理規則)進用之臨時雇員。電子作業原非○○局第4 處第2 科(統計科)之法定工作任務,係由國家安全局指導成立專責部門,以其籌備程序、成立規模、經費來源、作業內容、員額配置、人員訓練相關作為,絕非○○局本身之機關層級及專業能力所能勝任及自行解決;況該業務尚須通過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資料處理中心及其他層層關卡之審查,呈報至政府最高層級核定後,始能順利執行,益見原告應屬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局臨雇管理規則所進用。惟○○局於100 年6 月20日核發之服務證明書,拒絕記載其係因上開實際業務需要,以公開甄試方式錄取原告之公務流程與核定事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又原告於上述期間,始終於原進用單位服務,執行相同工作,其連續長期之公務服務年資,實質上並無臨時性質可言,且在該段期間,除需遵守公務員各項法規之約束外,尚須接受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獎懲辦法及○○局工作人員相關規定之嚴格管制,除支領政府法定薪資外,須與○○人員共同依照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獎懲辦法接受監督、考核及獎懲,依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請、休假,實與一般公務人員無異。再者,○○局臨雇管理規則係依40年11月23日公布之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6 、7 條規定,於54年11月22日公布施行,且依其後在58年4 月28日制定公布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該臨雇管理規則在未經○○局公告廢止前,始終為有效;且該臨雇管理規則訂定當時,並無聘用條例及僱用辦法存在,復無94年4 月29日修訂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款後段有關機關為聘(僱)人員而自行訂定之暫行規章必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從而自應排除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款後段加諸之限制。況該臨雇管理規則訂定之時間,早於被告63年2 月6 日63臺為特三字第0089號、66年11月25日66台楷特三字第1199號及84年3 月2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 號等函釋發布日期,自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故依○○局臨雇管理規則進用之○○局臨時雇員,自始即不同於提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臨時人員」,無上述被告函釋之適用,應得採計年資,被告無視於僱用辦法主要條文與○○局臨雇管理規則幾無二致之事實,僅因臨雇管理規則使用「臨時雇員」之名稱,即否准系爭年資採計提敘俸級,顯違平等、信賴保護、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

㈡所謂「提敘俸級」與「年資採計」之間雖無絕對必然相等之

關係,且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已於91年5 月31日修正,故原告擔任臨時雇員之系爭年資,與現任職務職等若不相當,或已提敘至最高俸給而尚有積餘年資,致已不能再加級提敘,惟服務年資之累計卻不能以不符合加級提敘之條件而予否定。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款、提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及其附表「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約僱人員均屬得採計為委任職等提敘俸級之範圍。原告於68年8月11日以比照雇員三級進用為臨時雇員時,其敘薪係依48年11月25日考試院公布之舊版雇員管理規則第7 條規定,則敘薪至雇員一級即已符合委任以上任用資格,故原告之系爭年資,應加計於原告91年擔任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安全保防職系助理員,至遲亦應加計於原告94年擔任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助理員之職等,至最高之委任第四職等本俸五級或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如尚有積餘之年資,應加計為實際服務年資,則原告98年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後之審定職等亦將因而變更,原處分之論證方式,實屬倒果為因,自非合法。

㈢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公務人員

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款後段及提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採計原告之系爭年資並依法提敘俸級,另發給更正之函文。

三、被告抗辯: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提敘辦法第8 條第3 款等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臨時人員(含職務代理人及按日、按時、按件計酬之人員)之年資,不予採計提敘。是公務人員擬採計曾任約聘(僱)人員年資提敘俸級,除須符合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規定外,尚須符合依聘用條例、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要件。原告之系爭年資,係比照雇員三級進用,低於委任第一職等,與原告現所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並不相當,無法採計提敘,故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9年6 月28日部特一字第0993222908號函(稿)、原告100 年4 月18日函、原處分書、被告100 年7 月1 日函及復審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40、82至87、53、54頁及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首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30條第1 項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7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如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原告提出之復審書,所記載之復審標的,雖為被告100 年7 月1 日函(見復審卷第42頁),惟被告係以該函表示:原告請求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級一事,請參照被告於100 年5 月3 日所為原處分辦理,故僅係重申原處分之效力,原告提起復審請求救濟之標的,實際上應為原處分。又被告於原處分內並未告知原告復審期間,則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提起復審,尚未逾前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7條第2 項所定之1 年期間,是原告於復審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級之申請,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曾任

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第2 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3 項)公務人員曾任前2 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第4 項)第1 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前揭條文第1 、2 項,係針對公務人員得採計提敘之曾任年資依性質加以區分,凡曾經被告銓敘審定或權責機關(構)、學校依法派任、聘任、任官有案之公務年資,得依其考績結果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並依其適用類別予以分項、分款列舉規定。且上開列舉之年資,其所適用之相關法規具有全國一體適用、非臨時任用且有相當程度之身分上保障之性質。至同條第3 項所稱之公務年資,則係針對第1 、2 項以外「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所為之概括規定,是其適用對象,自應比照同條第1 、2項所列舉得採計年資之人事法規內容,亦以具有全國一體適用、非臨時任用且有相當程度之身分上保障之性質者為限。㈡針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所稱之公務年資,該法施

行細則第16條定義為:「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年資:一、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二、軍事單位編制內軍聘、軍僱或義務役之年資。」至於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發布之提敘辦法第8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不予採計提敘:一、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用,且亦非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二、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之年資。三、臨時人員(含職務代理人及按日、按時、按件計酬之人員)、工職人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之年資。四、應公務人員各類考試筆試錄取分配占各機關編制內實缺實施訓練(學習、實習)之年資。」其中第1 款係重申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款之意旨,第2 款係闡明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所謂「服務成績優良」之基本條件,第3、4 款則係例示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2 、3 款所定「公務年資」之性質不合之情形。經核上述施行細則及提敘辦法條文之內容,均係闡明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規範意旨,符合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同條第5 項之授權目的,且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告辦理公務人員提敘俸級事件時所適用。

㈢經查,原告於68年8 月13日至75年6 月1 日係經○○局依該

局臨雇管理規則所進用,擔任該局臨時雇員,有○○部○○局100 年6 月20日○人壹字第10000365920 號服務證明書,附原處分卷第76、77頁足憑。另依原告所提63年10月修訂之○○局臨雇管理規則第2 條:「本規則所稱臨時雇員係指合於本規則規定之臨時雇用人員。」第3 條:「臨時雇員經本局甄選合格後雇用之。」第10條:「臨時雇員為本局契約雇用人員,一年為期,自雇用日起至年終滿一年者為雇用屆滿。在雇用期間如有工作不力或不守紀律情事者得隨時解雇。」(本院卷第35頁)等規定觀之,足見經○○局依臨雇管理規則進用之臨時雇員,係為因應○○局臨時業務之實際需要,以契約方式進用從事該臨時性之工作,並在業務完成、契約期滿即不再繼續僱用,自屬臨時人員,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至3 款之年資,須非屬臨時任用、且有相當程度身分上保障之性質,自有區別。又原告於前揭期間擔任○○局臨時雇員時,係比照雇員三級月支薪俸,有○○局99年11月18日○人壹字第09900535860 號函附原處分卷第139 頁可稽,參諸61年3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雇員管理規則第7 條規定:「初充雇員自最低級起薪,但曾在初級中學或其他相當學校畢業者,自五級起薪,雇員考試及格或高級中學及其他相當學校畢業者,自三級起薪,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委任以上任用資格者支一級薪,曾充雇員者仍支原薪。」(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可見原告當時並非比照具有委任以上任用資格者支薪,故與其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年資提敘俸級時,經銓敘審定之薦任第六職等並不相當;另其於該段期間內服務成績是否優良,自前述○○局服務證明書亦無從得知,故自難認系爭年資係與原告現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所定得提敘俸級之要件。

再者,原告自承曾經○○局告知:臨雇管理規則並未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見本院卷第61頁),則其經○○局依臨雇管理規則進用為臨時雇員之系爭年資,即非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第1 款所定、經政府機關依據比照聘用條例或僱用辦法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所聘僱年資。是原告之系爭年資,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款規定均不相符,復屬提敘辦法第8 條第3 款所定不得提敘俸級之臨時人員年資,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採計原告系爭年資提敘俸級,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68年8 月11日至75年6 月1 日,係經○○

局依其「電子作業資料建檔及運用」之實際業務需要,公開甄試錄取,且連續長期於原進用單位服務,執行相同工作,復須遵守公務員各項法規,與一般公務人員無異;其所擔任之業務,須通過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資料處理中心之審查及層層考核,呈報至政府最高層級核定後,始能順利執行,足見係由○○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比照僱用辦法訂定之單行規章所聘僱;○○局拒絕在服務證明書中記載其受進用之上述公務流程與核定事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然查,前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暨提敘俸級辦法第8 條等規定,就公務員「曾任年資」,著重於相關法規是否明確規定該等人員之定義、進用條件、程序及相關人事事項,且限於具有全國一體適用、非臨時任用且有相當程度身分上保障之人事法規之曾任公務年資,始得採計提敘。觀諸前引○○局臨雇管理規則條文,明定臨時雇員為臨時雇用性質,經○○局甄選合格後即予雇用,並無其他進用資格之限制;又臨時雇員之受雇期間,原亦規定以1 年為限,至原告之系爭臨時雇員年資達6 年餘,應係因臨雇管理規則嗣後增訂「雇用屆滿人員,得視工作需要及其服務成績,續約雇用」規定(見76年1 月14日修訂之臨雇管理規則第9 條第2項,本院卷第36頁反面)之故,惟此不過係原告與○○局間契約關係之延長,原告於該段期間係屬臨時人員,未受有相當程度身分上保障之性質,並不因而有所改變,原告以其於68年8 月11日至75年6 月1 日,係連續長期於同一單位服務為由,主張系爭年資並非臨時人員年資,即難採憑。又原告所稱其係經○○局依其「電子作業資料建檔及運用」之實際業務需要,以公開甄試方式專案錄取為電子作業人員,並經簽請行政院高層核准等語,不過係在說明○○局因工作需要而依臨雇管理規則進行甄選後進用原告之過程,故原告所述上情縱然屬實,仍無從憑以推論臨雇管理規則係經○○局報經上級核准之單行規章,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年資係經○○局依據比照僱用辦法自訂且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之年資,故合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款規定云云,乃其個人臆測之詞,亦無足取。

㈤原告復主張:臨雇管理規則訂定當時,既無聘用條例及僱用

辦法存在,復無行政機關自訂暫行規章聘僱人員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故應不受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款後段加諸之限制;且該管理規則之訂定時間,早於被告63年2 月6 日63臺為特三字第0089號、66年11月25日66台楷特三字第1199號及84年3 月2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等函釋發布日期,自不受該等函釋之拘束;被告卻忽視僱用辦法主要條文與○○局臨雇管理規則幾無二致之事實,僅因臨雇管理規則使用「臨時雇員」之名稱,即否准系爭年資採計提敘俸級,顯違平等、信賴保護、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有關俸級提敘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司法院釋字第50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俸級提敘之設計,旨在提供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之後,對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所曾任之公務年資,於符合一定條件下酌予核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上係屬授予利益之規定,與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核敘俸級、考績晉敘等有所不同;為與依法考試及格任用之公務人員俸級晉敘等相關權益取得衡平,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提敘俸級辦法第8 條明定,僅限基於適用具有全國一體適用、非臨時任用且有相當程度身分上保障之人事法規之曾任公務年資,始得採計提敘;其中,公務人員曾任之公務年資,如不在軍事單位,且非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2 項所定年資者,必須同時符合同條第3 項所定「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

1 款所定:「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等要件,且不得有提敘辦法第8 條各款所列情形者,方可採計提敘。原告之系爭年資,因非屬與其現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其進用依據即○○局臨雇管理規則,亦未報經上級核准,是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款之規定均不相符,又該段年資因係臨時人員性質,故依提敘辦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不得採計提敘,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級,並非僅以○○局適用之臨雇管理規則,非該局比照聘用條例或僱用辦法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為唯一理由,則原告所稱臨雇管理規則應不受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款後段規定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限制云云,不問是否可採,均不足以推翻原處分基於前述其他理由,否准系爭年資採計提敘俸級之合法性,故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次查,揆諸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及提敘辦法之條

文規定可知,經政府機關依僱用辦法僱用之年資,並非當然即得採計提敘俸級,尚須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且無提敘辦法第8 條列舉情形者始可,原告僅因○○局臨雇管理規則條文與僱用辦法多有雷同,即認其依臨雇管理規則進用之系爭年資必定具備提敘俸級之資格,進而指摘原處分駁回其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級之申請,有違平等原則,顯然忽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2 項以外公務年資得以提敘俸級之要件,除進用法規必須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第1 款規定外,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及提敘辦法第8 條另設有其他條件與限制,自無足取。⒊再查,被告63年2 月6 日63台為特三字第0089號、66年11月

25日66台楷特三字第1199號及84年3 月2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 號等函釋,係說明約僱人員或臨時人員年資,在合於何種條件之情況下,得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故與系爭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俸級無關,原處分亦未援引該等函釋作為否准原告提敘俸級申請之理由,原告以臨雇管理規則之訂定早於被告發布上述函釋之時間,指摘原處分為違法,亦屬無憑。

⒋復查,系爭年資既因不符前引公務人員俸給法、該法施行細

則條文規定,復屬提敘辦法所定不得採計提敘俸級之臨時人員年資,被告對原告本件申請,自僅得作成否准之決定,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原告另主張被告根據前揭法令所為駁回其申請之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與比例原則云云,洵無可取。

⒌末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符合下列3 項條件:一、信

賴基礎:須具有一個表示於外之國家意思;二、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國家行政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如對其財產為一定之處置或其他生活之安排;三、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定信賴在客觀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局臨雇管理規則並無任何關於臨時雇員之年資得採計提敘俸級之規定,原告亦未說明其因信賴何種國家行為或法令,而有何表現信賴之具體行為,至其主張系爭年資應符合提敘俸級之要件,亦純屬其個人之意見、願望或期待,故顯與前述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不符,則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仍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之系爭臨時雇員年資,不符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款規定,復有提敘辦法第8 條第

3 款所定不得採計提敘之事由,故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級之申請,並無違法,復審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作成採計原告系爭年資並依法提敘俸級之行政處分,另發給更正之函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又原告另訴請撤銷被告100 年4 月2 日部退二字第1003349380號函,及被告應將其68年8 月11日至78年4 月10日約僱人員及臨時雇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另應採計其75年

6 月1 日至78年4 月1 日約僱人員年資提敘俸級,且發給更正函文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