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 告 湯朝暉被 告 蔡定平(中央研究院應用科學研究中心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中央研究院應用科學研究中心研究員,被告為該研究中心主任,被告假藉行政權力,故意刁難及無故阻擾原告之工作,來剷除異己,原告因而精神受到折磨,研究生涯亦受到破壞,研究獎金也受有損失,為此起訴求為判決:被告須登報3日道歉,並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足認原告乃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無論其可否逕行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或係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原告起訴自應向民事法院為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