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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7號102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閻崇楠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林冠亨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101320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姐閻○○經前被告保密局(民國44年改組為被告情報局,74年7 月1 日與被告特種情報室併編成立被告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派赴特區作戰死亡,原告前請求繼承其母閻張○○(96 年1月10日死亡)應得之撫卹金差額或由其姐杜閻○○辦理撫卹,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8 月30日徑玟字第0960004239號書函復無法辦理後,原告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請求核定給付原告撫卹金差額部分均撤銷。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應作成補發撫卹金差額新臺幣(下同)3,189,083 元,並由原告及其餘閻張○○繼承人受領之行政處分。原告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不服,併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13號判決均駁回確定。嗣原告又於100 年9 月29日以閻○○在特區因公作戰死亡為由,請求依86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為時(下同)軍人撫卹條例第12條、軍人一次卹金增發基數標準(下稱卹金增發基數標準)第4 條第1 款及第5 條第1 款規定,分別增發12個基數及20個基數之一次卹金,經被告以101 年1 月2 日國人勤務字第101000001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請求增發閻○○之一次卹金案,無憑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係認定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得請求「增發撫卹金」時,是依閻○○獲獎情況而准予增發

0.1 個基數,至於閻○○申辦入祀忠烈祠一事,該判決認為尚待相關單位審核中,既非辦理撫卹時之事實,故未採為「增發撫卹金」之基礎事實。今閻○○已入祀忠烈祠,原告自得再以閻○○入祀忠烈祠之確定事實,請求被告按軍人撫卹條例第18條規定「增發撫卹金」。又本院上開判決並未斟酌閻○○確實長期從事敵後工作之情事,其從事敵後任務者亦為增發一次卹金之要件,因此本案請求事實乃本於閻○○從事敵後任務且入祀忠烈祠情事,與前案本於閻○○獲獎情事,係屬不同事實,因而原告仍得提起本訴,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事。

(二)閻○○是因奉派深入敵後任務作戰死亡,原告自得依據86年1 月1 日施行之卹金增發基數標準第4 條第1 款規定,請求增發12個基數:

⑴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所載,閻○○確實是屬

派赴敵後工作之情報人員,並於55年2 月17日失聯、於87年2 月17失蹤,再於88年2 月17日視為作戰死亡,因此,閻○○既是依據74年1 月1 日實施之「特區工作人員失事失聯後報部發布失蹤通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失聯、失蹤,進而為作戰死亡等認定,是閻○○是屬奉派深入敵後任務者,且於88年2 月17日視同作戰死亡,因而符合卹金增發基數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而得請求增發12個基數撫卹金。

⑵被告雖抗辯閻○○是屬「視為作戰死亡」並非「真正作戰死亡」,故不符合增發12個基數撫卹金之規定云云。

惟查閻○○是屬特區工作人員並從事情報工作,其工作內容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隱密性,兩岸軍情資訊無法流通,因而敵後工作人員縱死於非命,亦難以被告認定是否「真正死亡」,因此方有制訂「特區工作人員失事失聯後報部發布失蹤通報作業要點」之目的必要性,故依軍情局存管之閻○○之資料記載,閻○○早於55年2 月17日失聯,並迄今仍無任何音訊,足認閻○○恐已於從事敵後任務時遭受不測,故縱屬「視為作戰死亡」,但從閻○○之敵後任務性質之高度危險特殊性,實與「真正作戰死亡」無異。況且,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業已肯認閻○○是屬「作戰死亡」,同時原告得適用軍人撫卹條例第18條請求增發一次卹金,並末將「視同作戰死亡」排除適用軍人撫卹條例第18條之適用,因而原告仍得主張閻○○因奉派深入敵後任務者,並因視同作戰死亡,而請求增發12個基數之一次卹金。故被告逕行認定「視同作戰死亡者」並不能適用軍人撫卹條例第18條規定,並無依據。

(三)閻○○是長期從事敵後作戰工作,出生入死,冒險犯難,後因作戰死亡情事入祀忠烈祠,其長期從事敵後作戰工作而為國捐軀,正屬在作戰時地,為爭取勝利冒險犯難,功成身死者,亦屬在作戰時地,克盡職責仍未達成任務,而慷慨成仁者,足認具有死事壯烈之旌忠烈事,原告得依據卹金增發基數標準第5 條第1 項請求增發20個基數:

⑴閻○○自43年10月任官,並派往敵後特區從事情報工作

,截至55年2 月17日失聯,期間長達近12年,從事情報工作時間甚久,在當時兩岸仍屬戰爭期間,如45年間的江山島戰役、47年間的八二三戰役、51年間的國光反攻計畫,在在足認當時兩岸確實屬於「作戰時地」,則閻○○依軍情局資料顯示自43年至55年間確實在「作戰時地」從事敵後情報工作,確實是為爭取反共勝利而以身犯險,在12年的期間必有獲得成功情報,故當屬於在作戰時地,為爭取勝利冒險犯難,功成身死者之情事,且在敵後特區工作第12年後失聯,亦足彰顯閻○○於第12年在作戰時地,克盡職責未達成任務,而慷慨成仁者,閻○○並因而獲總統頒布旌忠狀,從閻○○的敵後工作至少長達12年的危險程度,且剛好是兩岸衝突最激烈的戰爭期間,足認確實是在作戰時地冒險犯難、克盡職責因而失聯作戰死亡,且一般敵後情報人員被捕失聯,大都受盡折磨或是盡忠殉職,確實足以彰顯閻○○具有死事壯烈之旌忠烈事。

⑵閻○○長期奉派從事敵後工作12年後失聯而視同作戰死

亡後,因閻○○從事敵後工作之忠烈行為,具有身先士卒、建立殊勳、忠勇特著、臨難不屈、臨陣負傷不治者,其忠烈行為足資矜式者,因此被告報將閻○○入祀忠烈祠,而獲內政部准予,足認被告肯認閻○○在43年至55年當時兩岸戰爭期間,深入敵後作戰時地,為當時反攻大業為爭取勝利冒險犯難、克盡職責,雖失聯殉職仍屬功成身死或慷慨成仁之忠烈殉職行為,實為具有死事壯烈之旌忠烈事。

⑶又被告自承閻○○依失聯前檔存考績核發有「陸海空軍

乙種二等獎章」,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足認閻○○烈士在作戰時地,的確為爭取勝利冒險犯難,並且克盡職責,方能獲得「陸海空軍乙種二等獎章」。再依據閻○○之考績紀錄,亦明確記載:「有勇氣與決心、工作有進展、聰敏能幹、建台完成、滲透確實、尚有成效、盡忠職責、掩護確實、工作努力」等評語及旌忠狀、總統慰問信函,亦足認閻○○在作戰時地,的確為爭取勝利冒險犯難,並且克盡職責,方能在考績上獲得此等評語,故符合「為爭取勝利冒險犯難」或「克盡職責仍未達成任務」之要件,故原告請求一次恤金增發20個基數,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依旌忠狀、總統慰問信函、功績表之記載及入祀忠烈祠之事實,閻○○已符增發一次卹金之原因。是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8條及撫卹金增發基數標準第4 條第1 款及第5 條第1 款規定,被告應分別增發「12個基數」及「20個基數」,共「32個基數」之一次卹金。又撫卹申請權人閻張○○於88年3 月29日起不斷向義務機關請求表行使該撫卹權利,則所餘僅為義務機關如何以行政處分實現權利內容問題,此時受撫卹金遺族應受如何內容之撫卹,依法已得具體特定,故如有義務機關有應發未發之款項,應屬撫卹金差額請求權是否存在,其性質乃為公法上既得之財產權利,應得由繼承人依繼承關係而概括繼受。此項差額請求權既屬公法上財產權性質事已不具一身專屬性。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關於遲延之規定及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作成給付「32個基數」之一次卹金及遲廷利息。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給付「32個基數」之一次卹金及遲延利息,自應開始給付日(87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閻張○○繼承人受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就補發撫卹金及年撫金乙事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已就原告之姐閻○○,是否具軍人撫卹條例第18條規定而得增發一次卹金為實質審查,認原告所提事證非撫卹主管機關當時得參採,是關於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8條增發部分為無理由,並於判決主文作出「其餘之訴駁回」判決,此次原告復就增發一次卹金為請求,為原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允原告反覆就同一權利起訴請求,違背法之安定性,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行為時軍人撫卹條例第11條所稱「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與同法第18條第1 款之「因作戰或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者」,兩條文不盡相符。軍人撫卹條例第1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失蹤並查無下落之官兵眷屬得早日得到國家撫卹以免生活遭逢困境,而設此推定作戰或因公死亡之規定,並非對其推定死亡之原因有所特定。原告以閻○○在軍情局時之考績等資料,據以推論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18條第2 款前段所稱「死事壯烈」要件,惟是否符合死事壯烈,應以閻○○確因執行作戰死亡,且遺族得檢附具體客觀事證為申請依據。今閻○○因失蹤而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推定死亡,是否有上開事實,尚難採認。又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著有特殊勳績,依卹金增發基數標準第2 條第2 項規定,著有特殊勳績者係指另因戰功而獲得勳章以上之勳賞。而依軍人功績卹金支給標準表,該「陸海空軍乙種二等獎章」,僅係三軍通用之一般獎章,係依據陸海空軍獎勵條例所發給,而卹金增發基數標準所稱之勳章,係指依據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所發給之勳章,兩者法規依據不同,自不得一概而論。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身後經明令褒揚,依褒揚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規定,以行政院檢附褒揚事蹟呈請總統核頒褒揚令為限。閻○○獲頒旌忠狀一節,乃係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辦事細則第15條第10款辦理核發,復依國軍現役及退伍除役官兵因病或意外亡故申請葬厝及旌忠狀作業規定第27條,旌忠狀係由總統頒給,授權國防部核定轉發,與上開條例所稱明令褒揚係屬二事。

(三)原告主張閻○○入祀忠烈祠應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18條第

2 款前段所稱「死事壯烈」之要件。惟並非所有入祀忠烈祠之殉職官兵,皆可符合此要件。查內政部核准閻○○入忠烈祠之函示,係以其具有旌忠狀乙紙、領有陸海空軍乙種二等獎章及總統致慰問信函3 紙等事蹟,認其符合忠烈祠祀辦法第2 條第5 款「其他忠烈行為足資矜式者」而核准入祀,此申請入忠烈祠之事蹟皆不符合卹金增發基準第

2 條第1 項任何一款之事由。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13號判決,原告係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核定給付撫卹金差額,與本件原告又於10

0 年9 月29日向被告提出請求核定給付一次卹金等情,當事人既非相同,亦係不同之申請事件,尚難認本件訴訟標的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抗辯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9 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軍人撫卹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1 年、在海上及空中滿6 個月查無下落者,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第18條規定:「(第1 項)軍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各增發其一次卹金之基數:一、因作戰或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者。

二、凡死事壯烈或著有特殊勳績或身後經明令褒揚者。三、曾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第2 項)前項一次卹金增發基數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又行政院依上開授權訂定發布之「軍人一次卹金增發基數標準」第

2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死事壯烈,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在作戰時地,為爭取勝利冒險犯難,功成身死者。二、在作戰時地,克盡職責仍未達成任務,而慷慨成仁者。(第2 項)本條例第18條第

1 項第2 款所稱著有特殊勳績,指前項人員另因戰功而獲得勳章以上之勳賞者。(第3 項)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

2 款所稱身後經明令褒揚,指第1 項人員之英勇事蹟,經總統明令褒揚者。」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作戰死亡依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增發一次卹金之規定如下:一、空中、潛水、或奉派深入敵後任務者給與12個基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軍人死亡依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增發一次卹金之規定如下:一、第2 條第1 項人員發給20個基數。……。」準此,必須符合上開軍人撫卹條例第18條、軍人一次卹金增發基數標準第2 條之規定,始得增發一次卹金之基數。

(三)經查,軍人撫卹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乃針對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1 年、在海上及空中滿6 個月而查無下落之人員,特予明定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失蹤並查無下落之官兵眷屬得以早日得到國家撫卹以免生活遭逢困境,而設此推定作戰或因公死亡之規定,惟此尚非對於失蹤人員之死亡原因予以特定,蓋既已失聯自無從得知失蹤人員詳細狀況。況由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就增發一次卹金之基數規定為「因作戰或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而非逕規定如同第11條第1 項之「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亦可見第11條第1 項對失蹤人員依作戰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之規定,尚與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增發一次卹金之要件有間。是失蹤人員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辦理撫卹者,自難認即當然符合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增發一次卹金基數之要件,仍應依具體客觀之事證以憑認定。故原告主張閻○○應符合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增發一次卹金基數之規定,並依「軍人一次卹金增發基數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應增發12個基數之一次卹金云云,並無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閻○○長期從事敵後作戰工作,出生入死,冒險犯難,獲總統頒布旌忠狀,後因作戰死亡情事入祀忠烈祠,再依據閻○○之考績紀錄,其核發有「陸海空軍乙種二等獎章」,及總統慰問信函等,足認閻○○在作戰時地,的確為爭取勝利冒險犯難,並且克盡職責,故符合「為爭取勝利冒險犯難」或「克盡職責仍未達成任務」之要件,具有死事壯烈之旌忠烈事,原告得依據卹金增發基數標準第5 條第1 項請求增發20個基數一節。查閻○○既係因於55年2 月17日失聯、87年2 月17日失蹤,再於88年2 月17日視為作戰死亡,就其失聯後執行任務之狀況即屬無從知悉。而原告所舉閻○○領有陸海空軍乙種二等獎章,係依其失聯前檔存之軍中考績所核發,且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13號判決認定該獎章依軍人功績卹金支給標準表之規定,屬於三軍通用之一般獎章,僅符合依該標準表規定加發0.1 個基數,故此部分加發之一次卹金金額為6,590 元,並無一次卹金增發基數標準第2 條規定之情形(見上開本院判決第16頁、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9 、10頁)。是該獎章並無法佐證閻○○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2 款增發一次卹金之要件。另就閻○○獲頒之旌忠狀、總統致慰問信函部分,亦均無從執為認定其符合前開增發一次卹金要件之事實。再就原告主張閻○○入祀忠烈祠部分,內政部99年12月13日台內民字第0990246076號函說明略以:閻○○因擔任情報工作,於45年派赴特區任台長,55年2 月失聯,至88年依作戰死亡辦理撫卹等情,認其事蹟符合忠烈祠祀辦法第2 條第5 款「殉職官兵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或紀念坊。……五、其他忠烈行為足資矜式者」之規定,而依同辦理法第6 條第3項規定,入祀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忠烈祀,有該內政部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是依閻○○入祀忠烈祠之事實,亦無從逕佐證閻○○有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稱之死事壯烈等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增發共32個基數之一次卹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