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 告 張法安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代 表 人 李菀芬(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5日101 公申決字第0099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明定。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之事項,無損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經再申訴後猶有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法並無如復審程序定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再申訴即屬救濟程序之終結,自不得進而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101 年1 月1 日更名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三等書記官,經被告以100 年11月22日花執人字第1000300117號令,以其借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1 年1 月1 日更名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辦事期間,延宕處理義務人王女士辦理分期及陳情案;延宕臺灣高等法院調卷案;100 年1 月至4 月份所報結之專、特專案件均係99年由他書記官代為辦理完畢之案件,至100 年4 月底未報結任何該類案件等,核有怠忽職務情事,核布申誡1 次懲處。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終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 年5 月15日101 公申決字第0099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原告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再申訴決定及申誡1 次之懲處。經核被告對於原告申誡1 次之懲處,為原告之服務機關所為人事管理措施之一,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無損原告為公務員之基本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原告不服,業已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即屬救濟程序之終結。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非所許。其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追加聲明:「請求給付100 年度個人績效獎勵金」部分。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追加聲明,既未得被告同意,本院亦認原訴為不合法,追加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大法官解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