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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10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財益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陳冲(院長)訴訟代理人 李宜興

黃娟娟吳慧燕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101公審決第023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長,原經銓敘部民國100 年7 月4 日部退二字第1003398306號函審定於同年月16日屆齡退休。嗣原告因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100 年7 月7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羈押禁見,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3 條規定職務當然停止,銓敘部於同年月12日以部退二字第1003414183號函撤銷上開對原告之退休審定。嗣財政部以100 年12月16日臺財人字第10000486150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認原告涉犯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懲戒法第2 條、第8 條及第19條規定,將其移送監察院審查,及以同日臺財人字第10000486151 號函,審認任免原告之權限屬行政院,且其違法情節重大,建議行政院應依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予繼續停職。嗣經行政院以101 年1 月4 日院授人考字第1000061991號令(下稱「原處分」),發布原告溯自100 年12月16日繼續停職。原告不服,於101 年2 月14日經由行政院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1 年5 月15日101 公審決第0230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100 年10月28日停止羈押後,原停職處分應即失效。且因已逾限齡退休期限,不得再被進用,本身已不具職務,無法再被處以停職,是原處分欠缺處分客體而無效: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11條第

2 項,係規範未逾限齡退休之現職人員,於停職原因消滅後,在尚未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但原告於停職原因消滅後,因逾限齡退休期限,已無須申請復職,亦無法復職報到,故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之規定不適用於原告,復審決定理由認原告復職前仍屬停職中之公務員,顯屬誤解。復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7條規定:「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原告經停止羈押後,原停職處分失效,又逾限齡退休期限(100 年7 月16日),依據上揭規定,不得再被進用而不具職務。詎被告於原停職處分失效48日後,另依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核定自100 年12月16日起「繼續停止職務」。然原告與未屆限齡退休之在職人員不同,未屆限齡退休之在職人員於原停職原因消滅後,因本身仍具職務,可繼續停職,惟原告於原停職原因消滅時,已逾限齡退休期限,雖未經審定退休,依法亦不能被進用,縱使仍具公務員身分或任用資格,但已不具職務,停職之前提即不存在,被告所為本件停職令,欠缺處分客體,應自始不生效力。⒉按任用法第3 條及第7 條規定,所謂「職務」,係「機關對某一職稱人員所賦予之工作及責任」,查原告原擔任○○長,而「○○長」為原告之職位或職稱;「○○長第一職務代理人,負責督導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法制室、督察室、總務處、○○處等單位,並擔任陞遷甄審委員會主席」為原告之「職務」。被告辯稱原告「已逾限齡退休人員雖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但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及任用資格,非不得予以停職。」,然具公務人員身分及任用資格與是否具有職務係屬二事,縱使原核定退休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原告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及任用資格,被告儘可依懲戒法第9 條規定為懲戒處分。而「停職」係懲戒程序上一種暫時性之人事行政措施,並非懲戒之一種,且「停職」係停止職務,其前提必須具有「職務」。又職務因任用而產生,原告既已不得被任用,更遑論具職務。是以,「停職」並非就公務員身分或任用資格所為之懲戒處分,而是針對公務員之「職務」所為暫時性行政措施。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時,原告已不具職務,處分之前提既不存在,當然自始不生效力。⒊被告核定原告自100 年12月16日起「繼續停職」之處分,所謂「繼續停職」,即原來已經停職,現在繼續停職。顯然將原告自停職原因消滅之次日(100 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間,仍視為「停職」,否則如何能自12月16日起「繼續停職」?惟查,原停職原因消滅後,該停職處分即告失效,則自100 年10月29日起,原告即非處於停職狀態。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被告不能仍將原告視為停職。按保障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1條第2 項規定,已逾限齡退休年齡人員於停職原因消滅後,因依法不得被任用,自無法回復原來職務或與原職務相當之職務,無須申請復職,亦無法「復職報到」,故保障法第11條第2 項視為停職之規定,僅適用未逾限齡退休年齡之在職人員,至於已屆退休限齡人員無適用餘地。又停職原因係立法保留事項,自保障法第10條第1 項「依法律」始得停職之規定可窺一斑,是已屆退休限齡人員,於停職原因消滅後,如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不能自行創設停職規定。又依退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停職期間銓敘部應不受理原告退休申請案,但同條第2項又規定原停職原因消滅後,應向服務機關申請退休。準此,同條第2 項規定應申請退休,第1 項又規定不受理退休申請案,足見對已屆退休限齡人員,在停職原因消滅後,不能「視為仍在停職」,否則二規定將相互扞格。準此,被告將原告自停職原因消滅之次日(100 年10月29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間,「仍視為停職」,牴觸上述退休法之規定,原告應屬「無職務狀態」方是。然本件被告答辯均以原告自

100 年10月29日起仍在停職為前提,惟原告自100 年10月29日起,屬於「無職務狀態」,並非屬於「停職狀態」,故原處分欠缺處分客體,應自始不生效力。⒋查被告答辯狀引據銓敘部100 年9 月1 日部退二字第1003420072號部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函既稱:「已逾限齡退休人員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前開人員無須發布復職令亦不辦理動態登記」,即表示原告已無法回復原職而不具職務,卻又稱「交保後,服務機關應切實檢討其所涉案件中行政責任之有無及應否繼續停職或免職」。既「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何來職務?既已無職務,又如何「繼續停職或免職」,故銓敘部部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函意旨前後矛盾,首尾牴觸。有關已逾限齡退休人員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7條已有規定,銓敘部部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函應不得凌駕法律之上,被告捨本逐末,豈非本末倒置。㈡原告停止羈押後,向○○局申請退休,被告於銓敘部尚未審定之際,以突襲方式核定本件停職處分,事前並未通知原告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在毫不知情,毫無準備下突接獲被告之停職令,核被告所為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且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所稱「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應指「毋庸再調查即明」情形。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除根據同案被告張勝泰及經緩起訴結案之賴年興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而兩人於羈押期間,在檢調輪番轟炸下所為之供述,任意性備受質疑,供述內容相互矛盾甚多,且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不具證據能力。凡此種種,皆有賴臺灣臺北地院踐行司法程序調查審理,釐清真相。準此,在證據未經調查,真相尚未釐清之際,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之「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及「毋庸再調查即明」情形。又有關原告所提說明書係供○○局100 年度第15次考績委員會作為委員決議之參考。但○○局並非處分機關,被告才是作成本件處分之行政機關。不能以原告向○○局提出之說明書即認定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作為本件處分之行政機關,在作成處分前自當以公正、公平原則依法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至就其心證上疑點詢問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能充分陳述意見,釋清疑點。詎被告趁原告申請退休案尚未經銓敘部審定之際,以突襲方式核定本件停職處分,核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㈢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乃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明定,縱有起訴書,並不因此免除其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亦不得僅以檢察官之公訴作為處分之依據。詎被告作成本件處分前,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自無任何調查事實及證據可資為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根據,更無法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情節重大」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認定情節重大之過程,起碼應先經調查。依調查之證據據為認定之依據,詎被告未經調查即遽認情節重大,與臺北地院承審法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明」,見解兩歧。故原處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㈣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免被付懲戒人湮滅、偽造、變造違法失職之情事,而規定機關長官對於被付懲戒之人,倘認為其情節重大,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既然該法條立法意旨係為防範未予停職造成懲戒案件之干擾,當指未屆退休年齡人員。本件原告已逾退休限齡,縱使無本件停職處分,亦無法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無法「利用職務上機會,對責任之釐清有所干擾」,亦無法「繼續執行職務,影響該職務之公正性」。是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範範圍,應不包含已屆退休限齡之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 項:「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可見公務人員之停職處分,屬法律保留事項,現行法律並未明定已逾退休限齡人員得停止職務,被告擴大解釋,核定原告於屆退休限齡後繼續停職,顯與保障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牴觸等情。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主張停職之要件已不存在云云,並非正確:⒈退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願、屆齡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送達銓敘部核定。復依退休法第21條規定,公務人員停職期間,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如逾屆齡退休年齡,應於原因消滅後6 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次查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自願、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另查銓敘部70年7 月17日70臺楷特三字第31854 號函,以公務人員於奉准退休生效前既因涉嫌瀆職而予停職,其已核定之退休案應由原服務機關報請銓敘機關撤銷,於奉准復職後再行辦理。且依法務部96年4 月27日法律字第0960700310號函,公務人員退休須經銓敘部作成核定退休之行政處分並有效送達始生退休效力,並非屆退休年齡即當然生退休之效力。本案原告原核定退休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又原告所引任用法第27條之規定,係限制各機關不得進用已屆限齡退休人員,非謂公務人員屆退休年齡即喪失任用資格,原告主張其屆退休年齡後已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其停職之前提要件不存在,係無理由。準此,本案原告前因被裁定羈押,業自100 年7 月7 日依懲戒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當然停止其職務,雖於100 年10月28日交保後釋回,惟其因案停職期間逾屆齡退休年齡,依銓敘部100 年9 月1 日回函說明,其交保後,○○局應切實檢討其所涉案件中行政責任之有無及應否繼續依懲戒法第4 條第

2 項規定停止其職務。⒉原告訴稱其自100 年10月28日停止羈押,依懲戒法第3 條所為之停職處分原因消滅後,已逾屆齡退休年齡,無法回復原職,已「不具職務」,無職可停,並引據任用法第3 條及第7 條規定,認為其職務「○○長」僅係其「職稱」,其原職務應為「○○長第一職務代理人,負責督導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法制室、督察室、總務處、○○處等單位,並擔任陞遷甄審委員會主席。」一節:查關務人員未訂定如任用法規定之「職務說明書」;又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有關機關擬訂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表內明列「○○長」為職務名稱;另○○局組織條例第6 條明定「○○長」為職務名稱。復依銓敘部78年10月14日(78)臺華甄一字第306206號函,即說明因案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仍占原職務。是以,原告於停職期間,仍占○○長職務,嗣後雖經臺北地院裁定停止羈押,依「懲戒法」第3 條及第6 條第1 項規定,因案羈押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止羈押時並非當然復職。是以,原告主張渠停職原因消滅後,已逾屆齡退休年齡,無法恢復原職,無職可停一節,係無理由。㈡有關原告主張該停職處分之作成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一節:查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 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該停職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係原告涉貪污案件,已有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可憑,應認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上開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又○○局於召開考績委員會議時即已發函於原告,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已提出書面文件說明其意見,原告主張作成該停職處分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係無理由。㈢有關原告主張該停職處分作成,並未就其所犯事件是否「情節重大」調查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查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保訓會95年3月28日公審決字第0093號、100 年7 月12 日 公審決字第0200號決定書,有關主管長官是否依懲戒法規定停止該公務人員職務之執行,係屬主管長官職權,而所稱情節重大,應就具體個案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認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8 月31日84台會義議字第28 91 號函釋參照)。又除所涉情節重大之要求外,亦應考量其是否必要,其考量重點包括:避免被調查之公務員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對責任之釐清有所干擾,且如許其繼續執行職務,將影響該職務之公正性;復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之維持,於責任未明之際,先令其停止職務,以正視聽。原告主張其已過屆齡退休年齡,停止職務之基礎已不存在,惟依前述,原告仍具公務人員身分,非不得予以停職,又依財政部將原告移付監察院懲戒之移送書及所附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摘要,本案原告身為○○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其違失情節難謂不重大,且其行為嚴重破壞政府公信力及公務員形象,停止其職務應認有其必要。○○局考績委員會亦係經綜參原告犯罪事實、個人供述、所犯法條及求刑刑度等相關事證,爰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而依規定函報繼續停止其職務,故原告主張停止職務無必要性,係無理由。復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再查法務部100 年10 月19 日法律決字第1000025250號函略以,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此項調查義務,以事實之調查必要性為前提,故行政機關已公布或已周知之事實、同一程序業經充分調查之事實、與行政決定無關之事實等,均無調查之必要,行政機關不負調查義務。本案原告涉犯上述刑事案件既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即係經檢察機關調查足認有犯罪嫌疑,其違失行為是否情節重大憑起訴書所載予以判斷已足,且被告已綜參財政部移送之卷證、相關事實及法令規定,方始作成系爭處分,原告主張該處分之作成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銓敘部100 年7 月4 日部退二字第1003398306號函影本、臺北地院100 年7 月8 日北院木刑親100 聲羈249 字第1000009074號函影本、被告100 年7 月13日院授人考字第1000042855號令影本、銓敘部100 年7 月12日部退二字第1003414183號函影本、財政部100 年12月16日臺財人字第10000486150 號函影本、財政部100 年12月16日臺財人字第10000486151 號影本、行政院101 年1 月4 日院授人考字第1000061991號令影本、保訓會101 年5 月15日101 公審決第0230號復審決定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 至3 頁、第4頁、第5 頁、第6 至7 頁、第228 頁、第229 頁、第230 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停止羈押後是否因已逾屆齡退休年齡,不得再被進用,本身已不具職務,無職可停,故原處分因欠缺處分客體而無效?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未予原告陳述意見,而有違法之瑕疵?㈢被告是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是否情節重大即作成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3條、第4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願、屆齡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送達銓敘部核定,並以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送達為原則。」、「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一、留職停薪期間。二、停職期間。三、休職期間。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逾屆齡退休年齡,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一、撤職或免職。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規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自願、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其有預(溢)領生效後俸給者,服務機關應就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函送核轉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中,覈實收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再「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者外,視為辭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1條亦規定甚明。又○○局組織條例第6 條規定:「本局置○○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等關務監,綜理局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關務監,襄理局務。」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 第3 項規定:「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而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有關機關所擬訂之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其中有關財政部○○局關務人員職務等階表明列「○○長」為職務名稱,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係○○長,原經銓敘部100 年7 月4 日部退二字第1003398306號函審定於同年月16日屆齡退休,嗣因原告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100 年7 月7 日經臺北地院裁定羈押禁見,依懲戒法第3 條當然停職,銓敘部乃於同年月12日以部退二字第1003414183號函撤銷上開對原告之退休審定。

嗣財政部以100 年12月16日臺財人字第10000486150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依懲戒法第2 條、第19條等規定,將原告移送監察院審查,並以同日臺財人字第10000486151 號函,審認任免原告之權限屬行政院,且原告違法情節重大,建議行政院應依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繼續停職,經被告審認後,認原告確有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所定違失情節重大之情事,乃以101 年1 月4 日原處分,令原告溯自100 年12月16日繼續停職,核無違誤。

㈢、原告雖陳稱其自100 年10月28日停止羈押後,原停職處分應即失效,且因原告已逾屆齡退休年齡,依任用法第27條規定,不得再被進用,縱使仍具公務員身分或任用資格,但已不具職務;○○長為原告之職位或職稱,非原告之職務,原告之職務應為「○○長第一職務代理人,負責督導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法制室、督察室、總務處、○○處等單位,並擔任陞遷甄審委員會主席」;且停職係懲戒程序上一種暫時性之人事行政措施,並非懲戒處分之一,所謂停職係停止職務,必須以具有「職務」為前提;又停職原因係立法保留事項,此從保障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可知,已屆退休限齡人員,於停職原因消滅後,如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不能自行創設停職規定,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及保障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應僅適用未達屆齡退休年齡之在職人員,不包含已屆退休限齡之人員;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交保後,原因案遭羈押之當然停職原因消滅後,該停職處分即告失效,自100 年10 月29 日起,原告即非處於停職狀態,被告將原告自停職原因消滅之次日即100 年10月29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間,仍視為停職,已牴觸退休法之規定;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交保後,既已因於100 年7 月16日即已達屆齡退休之年齡,無法再為進用,即不具職務身分,屬無職務狀態,無法再被處以停職,被告作成原處分令原告溯自100 年12月16日起繼續停職,欠缺處分客體,其所作成之處分無效云云。惟查,「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作成令自原告溯自100 年12月16日起繼續停職之原處分即已清楚表明係依據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定原告自100 年12月16日起繼續停職,自屬有法律依據之行政作為,原告陳稱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係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停職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係誤解。又○○局組織條例第6 條規定:「本局置○○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等關務監,綜理局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關務監,襄理局務。」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

4 條第3 項規定:「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而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有關機關所擬訂之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其中有關○○局關務人員職務等階表明列「○○長」為職務名稱(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面),是原告所任○○長,係屬原告之法定職務,原告辯稱○○長僅為其職位或職稱,其職務內容應為「○○長第一職務代理人,負責督導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法制室、督察室、總務處、○○處等單位,並擔任陞遷甄審委員會主席」云云,顯係誤解職務與該職務所具體處理之事項而致,自非可採。又原告雖經銓敘部以100 年

7 月4 日部退二字第1003398306號函審定於100 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但因原告嗣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臺北地院於100 年7 月7 日裁定羈押禁見,依懲戒法第3 條規定當然停職,乃經銓敘部於100 年7 月12日以部退二字第1003414183號函撤銷上開退休審定,上揭退休審定因而自始不生效力。原告於羈押期間,雖於100 年7 月16日達屆齡退休之年齡,但衡諸上揭退休法第20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公務人員達屆齡退休之年齡,即生退休之效力,仍應由屆齡退休之公務人員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送達銓敘部核定,並自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效日起始生退休之效力,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交保後,雖曾向被告提出退休之申請,惟並未奉被告審定,自不生已退休之效力,而仍屬在職之身分,此由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溯自100 年12月16日繼續停職後,○○局仍賡續給付半薪予原告,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2 頁),亦可得知原告確仍具○○長職務之身分,否則原告有何法律依據得以於停職期間支領半薪。至原告雖一再主張依任用法第27條規定「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原告於100 年7 月16日達屆齡退休年齡後,依法已不得再為進用,既無法再為任用,即無職務可言,但任用法第27條所規範者,係已達屆齡退休人員,不得再為行政機關所進用,並非規範已達屆齡退休人員於達至限齡後,即已喪失原所具之公務人員身分與職務,自不得援任用法第27條規定據以認定原告於100 年7 月16日達屆齡退休年齡後,因於100 年10月28日辦理交保後,已無法再回復原職,即認已喪失原所任公職之身分與職務。實則,本件原告於100年7 月7 日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臺北地院裁定羈押禁見後,依懲戒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已生當然停職之效力,其後被告雖於100 年10月28日獲交保,但依懲戒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及保障法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等規定,於原告申請復職並獲准許前,原告仍處於停職之狀態,雖原告一再期期陳明依諸保障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及第11條第2 項等規定,其係已達屆齡退休人員,於停職原因消滅後,因依法不得被任用,無法回復原來職務或與原職務相當之職務,無須再申請復職,亦無法復職報到,據以主張保障法第11 條 第2 項視為停職之規定,僅適用未達屆齡退休年齡之在職人員,至於已屆退休限齡人員則無適用餘地。然按諸退休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項規定,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被告即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此等人員如係已逾屆齡退休年齡,應於原因消滅後6 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可知經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停職原因消滅後,得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該項申請辦理退休,核其規範意旨,即寓有申請復職後辦理退休之寓意,並應以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復再按諸保障法第10條第2 項及第11條第2 項等規定,保障法第10條第2 項已明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 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該規定並未限定於未達屆齡退休人員始有其適用,於依該規定申請復職之人員係未達屆齡退休人員之際,固應依該規定所定程序辦理,但於申請復職之人員係於停職期間中已達屆齡退休人員時,則自應併同適用上揭退休法第21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於無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時(如本件則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亦即懲戒法第4條第2 項已就原告所涉本案之情形另行規定得由被告衡酌情節決定是否應另予原告繼續停職之處分),准許原告自原因消滅之次日起退休。且於原告依法申請退休獲准之前,依保障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意旨,仍視為停職。否則如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則豈非暗示公務人員於臨屆齡退休年齡之際,即得無視法律規定恣意作為,因只要一達法律規定之屆齡退休之限齡,即得依法退休,所任職機關將完全莫可奈何,此當非法律立法定制之本意。是原告一再斤斤其自交保次日即

100 年10月29日起已非處於停職狀態,被告將原告自100 年10月29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間,仍視為停職並無法律依據,保障法第11條第2 項視為停職之規定,僅適用於未逾限齡退休年齡之在職人員,對已屆退休限齡人員並無適用餘地等辯稱,洵無可採。

㈣、原告雖再陳稱被告作成本件處分前,事先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且本件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所定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又原告雖曾於○○局100 年度第15次考績委員會開會時提出書面意見資料,但○○局並非處分機關,不能以原告曾向○○局提出說明書即認已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文已明定如於作成處分前,已依該法第3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即得免再踐行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復按「行政機關於做成行政處分前,就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已基於調查證據之必要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或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係有權限者,縱作成行政處分係非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毋庸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法務部97年4 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70013724號著有函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於作成系爭處分前,○○局業於100 年11月29日召開100 年度第15次考績會議議決原告等是否應予繼續停職事件時,已以100 年11月21日臺總局人字第1001025171號函,通知原告列席該總局100 年度第15次考績委員會議陳述意見,原告雖未出席,但已提出書面陳述資料表達意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且○○局嗣於函送資料轉請被告就是否繼續依懲戒法第4 條第2項予原告停職處分時,已將原告所提之書面資料一併函送被告參考,則被告於作成系爭處分時,當已衡酌原告所提出書面意見,是本件揆諸上揭說明,當可認被告機關於作成系爭處分前,已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乃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情節重大,而依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已堪認原告所涉犯罪情節確屬重大之情形,係客觀上明白足資確認者(詳後述),是被告於作成系爭處分前,未再通知原告踐行陳述意見之程序,核無違誤,是原告上揭陳稱,亦無可取。

㈤、原告雖復陳稱被告作成本件處分前,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依臺北地檢署起訴書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未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加以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等罪嫌,其涉案情節據臺北地檢署起訴書之記載略為「... 三... ○○貨櫃場總經理黃承平憂心林東瑩調職後將使與林東瑩交好之報關業者改至其他關區報關,影響該貨櫃場之業務,乃聯繫與林東瑩往來密切之報關業者賴欽聰並告知此事,向賴欽聰表達多家報關業者關心此事,希望賴欽聰透過張勝泰找呂財益運作,勿將林東瑩調離現職,...99 年10月24日晚上8 時20分許,張勝泰即駕車前往呂財益住處附近,將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路旁後,呂財益即進入張勝泰車內商談,呂財益承諾將盡量依渠等期望將林東瑩留任原職或依照林東瑩個人期望調至稽查組... 嗣呂財益致電張勝泰至其辦公室商談,告知該人員異動通報已於發布當日抽回,且原訂調動至臺北港辦事處之人事作業亦暫時取消。... 賴欽聰、張勝泰、黃承平等人在○○貨櫃場附近『六六餐廳』用餐時,賴欽聰徵得張勝泰同意後,即向黃承平表示處理林東瑩調動之事需要50萬元,即以餽贈50萬元行賄呂財益作為讓林東瑩留任原職至100 年7 月呂財益退休時之代價... 張勝泰旋於99年10月28日下午致電呂財益,與呂財益相約於99年10月29日上午至呂財益辦公室見面,並向賴欽聰回報已與呂財益約定見面商談。張勝泰即於99年10月29日上午約近10時許親赴呂財益辦公室,將30萬元交予呂財益,作為呂財益出力協助林東瑩留在原職之代價,呂財益當場收受後,並在其記事本上書寫林東瑩(誤繕為「穎」)之名字。因呂財益收下該筆賄款,張勝泰乃於離開呂財益辦公室後,旋致電賴欽聰表示「有面(臺語)啦!見面再講」...呂財益收受上開30萬元賄款後,又恐林東瑩人事調動一事仍有變數,乃於99年11月9 日請張勝泰至其辦公室,以林東瑩調職事屬○○局長蔡秋吉之權責,其不便向蔡秋吉明白表示將林東瑩留任原職為由,而將該筆30萬元賄款退還張勝泰。

... 詎呂財益即因曾收受張勝泰交付之30萬元賄賂,利用其擔任○○長之職務,對於○○局轄下各○○局之人事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果於99年12月8 日前之某日,致電○○局局長蔡秋吉,告以林東瑩已55歲,快退休了,不要派他去臺北港辦事處作X 光儀檢這種又危險又累的工作等語,向蔡秋吉表達不要將林東瑩調至臺北港辦事處之意。... 四、...賴年興經由張勝泰引薦其結識主管海關人事之呂財益後,自99年7 月間至100 年5 月間,賴年興屢提供招待飲宴、贈送禮品及代付旅宿費用予呂財益,... ㈠賴年興於99年7 月19日,在臺北市○○街○○號馥園餐廳宴請呂財益、○○處長史中美、○○局李豫文、酒商○○營運長利民、張勝泰等人。㈡99年9 月15日傍晚,賴年興邀呂財益、前○○長李茂、簡良機、○○局局長蔡秋吉、張勝泰等人,先到賴年興基隆辦公室參觀,隨後轉往基隆市安利海鮮店宴請呂財益等人。賴年興另購價值4 萬餘元燕窩,除分贈呂財益等人,作為中秋節贈禮,當晚餐會中並招待呂財益等人食用燕窩一甕。

㈢... 賴年興於99年10月12日晚上6 時29分,在臺北市○○街○○號馥園餐廳宴請呂財益、前○○長簡良機、○○處長史中美、○○局蔡秋吉、張勝泰等人。㈣... 賴年興致贈呂財益、○○處長史中美多張蔡依林演唱會VIP 貴賓券,99年12月24日呂財益另致電向賴年興要求次日蔡依林演唱會貴賓券2 張,供其妹妹、女兒觀賞,賴年興並親自將2 張貴賓券投放在呂財益住處信箱。賴年興前亦曾贈送朗朗音樂會之票券予呂財益,由呂財益配偶楊德容前往欣賞。㈤100 年1 月

4 日,賴年興招待呂財益夫婦、呂財益胞妹及妹婿、史中美夫婦、前○○員林政雄、陳順利、○○助理張勝泰、賴年興、○○物流公司負責人葉鈞耀等人,前往新竹縣尖石鄉泡湯、吃鱘龍魚。㈥100 年1 月13日晚上,張勝泰邀呂財益、○○局局長劉聰明、○○主任曾茂榮、富寶德、黃滿洲、謝水勝、何鎮威、張勝泰、賴年興等14人。餐後,張勝泰利用接送呂財益回家機會,協助賴年興致送呂財益洋酒1 瓶。㈦賴年興請張勝泰代為購買燕窩,於100 年農曆春節前,致贈呂財益1 斤市價2 萬8,000 元的燕窩禮盒1 盒,連同年菜(魚翅湯)1 包一起致贈呂財益。㈧100 年3 月17日晚上賴年興邀呂財益、○○處處長史中美等海關關員8 人先至臺北小巨蛋參觀福斯汽車上市發表會,再到「點水樓」餐廳南京店飲宴,... ㈨100 年4 月25日晚上賴年興在臺北市○○路大三元餐廳宴請呂財益及透過張勝泰、呂財益協助獲得升遷之○○局副分局長何鎮威、升任○○局課長黃滿洲、升任簡任官之○○局翁光輝,以及原已獲得升遷希繼續晉升之○○隊隊長許培淳、○○長謝水勝等人。㈩呂財益與○○處處長史中美於100 年5 月13日,前往高雄○○局出差宣導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作業,適立法委員李復興原訂於100 年5 月14日在高雄漢來飯店舉行生日餐會,張勝泰乃邀史中美、呂財益藉100 年5 月13日至高雄出差之便,留在高雄參加翌(14)日舉行之餐會,張勝泰並邀賴年興同行南下參加餐會。嗣呂財益、史中美2 人於100 年5 月13日上午搭乘高鐵自臺北南下高雄,於是日下午結束高雄○○局之宣導及座談會行程後,旋至賴年興為渠等洽訂之寒軒飯店住宿,迨100 年5 月13日下午6 時許,賴年興開車自臺北搭載張勝泰抵達寒軒飯店與渠等會合後,雖知悉原訂翌(14)日舉辦之李復興生日餐會因故取消,惟4 人仍維持原議,於翌(14)日始返回臺北,當晚賴年興並招待渠等至高雄市新興區蟳之屋餐廳用餐,餐後張勝泰並招待渠等至高雄市鹽埕區某KTV 歡唱後始返回寒軒飯店,當晚史中美與呂財益住宿房號3812、張勝泰則與賴年興同宿房號3811,100 年5 月14日上午由賴年興結帳,支付每間房間3,399 元之住宿費,並由賴年興開車搭載張勝泰、史中美及呂財益一同返回臺北。... 呂財益明知其該次出差係於100 年5 月13日搭乘高鐵南下高雄,100 年5 月14日返回臺北,並未提前於100 年5 月12日南下高雄,且未支出自高雄返回臺北之交通費,亦未支付100 年5 月13日住宿寒軒飯店之住宿費,依規定本不可申報支領100 年5 月12日之膳雜費、住宿費及100 年5 月13日之住宿費(指超過無需檢據之800 元部分)與100 年5 月14日之交通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出差至高雄辦理上開宣導之職務上機會,先於100 年5 月13日接受賴年興招待住宿在前揭寒軒飯店,並取得住宿發票(金額為3,399 元)2 紙後... 呂財益於出差後至100 年6 月24日間之某日,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上開住宿發票1 紙,向○○局申報100 年5 月12日火車費843 元、住宿費800 元、膳雜費275 元,100 年5 月13日住宿費1,600 元、膳雜費550 元,100 年5 月14日火車費

843 元、膳雜費275 元,共計5,186 元,致不知情之該單位會計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發放,呂財益因而詐領得共計2,

718 元〔100 年5 月12日之無需檢據之住宿費800 元及膳雜費275 元+100 年5 月13日無需檢據與檢附單據之住宿費差額800 元+100 年5 月14日交通費843 元〕。... 呂財益陸續收受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後,即利用其擔任○○長之職務,以其督導○○處業務及對於○○局轄下各○○局人事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就賴年興關說之人事升遷及進口報關業務,提供以下協助:1.99年8 月間賴年興透過張勝泰向呂財益關說,請呂財益協助平時與賴年興有業務往來之○○員林瑜銘、富寶德及○○處關員黃滿州等人升遷,嗣張勝泰於99年8 月19日前往呂財益辦公室關說後,旋致電賴年興表示呂財益已將升遷名單提供其觀覽,並告知林瑜銘不在該批升遷名單中,其中僅富寶德在名單中,呂財益有為富寶德關說爭取,雖然○○長吳愛國對於富寶德有意見,但呂財益會為富寶德極力爭取,富寶德應該會升遷等語。嗣99年10月4 日,富寶德果獲升遷為○○處專員。2.賴年興於100 年1 月4 日為使進口貨物順利通關,利用招待呂財益夫婦、呂財益胞妹夫婦、○○處處長史中美夫婦、前○員林政雄、陳順利等人,前往新竹縣尖石鄉泡湯、吃鱘龍魚,藉機請張勝泰於泡湯時向呂財益關說何鎮威之升遷案,獲得呂財益允諾幫忙,嗣

100 年3 月24日何鎮威致電賴年興,表示明日海關將召開人事審查會議,希望張勝泰出面向○○局局長蔡秋吉關說,同日張勝泰告知賴年興,呂財益已答應協助何鎮威升官,何鎮威果於100 年4 月12日升任○○長。3.緣自99年5 月至100年3 月間,賴年興代理瑪氏公司進口心形巧克力,... 向○○局申請變更適用稅號,且透過張勝泰關說,... 而呂財益明知○○處之業務並非其所督導之業務,係另一○○長饒平主管之業務,亦明知該局內部簽呈文件,係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因賴年興於100 年3 月間請託其暸解該局○○處對於瑪氏公司進口巧克力案之意見,而於100 年3 月24日上午先行利用其為該局○○長之職權,將該局○○處所擬辦,經該局主任秘書核閱過,應續交由該局○○長饒平核閱,尚未正式發文之內部簽稿(以○○代表辦公室及○○局為受文者,關於瑪氏公司進口「有填塞物之心型巧克力製品」稅則歸列疑義,列屬密等之文稿),以不詳方法取得後留置其辦公室,嗣於100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賴年興、張勝泰至其辦公室後,呂財益即將前揭該局對瑪氏公司進口巧克力案之最新簽稿內容提供與賴年興、張勝泰觀覽,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嗣賴年興、張勝泰離開呂財益辦公室後,賴年興臨時起意欲影印呂財益供其觀覽之上開簽稿,乃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致電呂財益,要求呂財益暫勿返還該簽稿,表示該日下午其將再度折返呂財益辦公室觀看該公文,賴年興並於二度返回呂財益辦公室時以自備之手機,拍攝上開文稿,呂財益當場雖見狀,卻未立即要求賴年興當場刪除或表示不同意,容認賴年興將其以手機攝得之內部簽稿內容攜出呂財益辦公室,... 。4.... 賴年興於99年8 月間起透過張勝泰向呂財益關說黃滿洲之升遷案,然99年8 月間並未有適合黃滿洲職級升遷之人事作業,嗣賴年興於99年10月間自張勝泰處知悉○○局即將著手升遷課長層級之人事作業時,即請張勝泰再度向呂財益關說,惟因黃滿洲之分數太低,呂財益無法給予著力,張勝泰並於99年11月2 日轉知賴年興,呂財益允諾:若這一回如果沒有,下一回會幫他推,下一回就沒問題等語,迨100 年3 月16日張勝泰知悉即將進行人事陞遷作業時,請賴年興親自再向呂財益關說黃滿洲升遷案,詎呂財益明知賴年興就前揭瑪氏巧克力案之稅則爭議困擾許久,對於賴年興極力關說升遷之人選黃滿洲竟不予迴避,仍協助將黃滿洲調至○○局擔任課長,主管該瑪氏巧克力稅則案,且黃滿洲之人事令甫發布,呂財益於100 年4 月20日即電告張勝泰此一消息。」等情,原告雖矢口否認犯情,但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犯罪情事,原告亦曾於偵查時供述:張勝泰有來找伊,伊向張勝泰表示林東瑩之職位調職係屬○○局之權責,但為了應付張勝泰,其曾向張勝泰表示其可以打電話向○○局瞭解林東瑩調職之緣由。張勝泰推薦之陞遷名單,伊仍會依照海關人員調動規定辦理,但會向人事室知會有哪些同仁有立法委員關切,請人事室參考辦理。張勝泰有時候會邀約飯局,伊知道林東瑩這個人,但跟林東瑩不熟。99 年10月29日其為什麼寫「林東穎」這3 個字,伊真的沒有印象了。依監聽譯文縱然張勝泰真的於99年10月24日晚上有至伊住處找伊,伊不記得張勝泰找伊是為什麼事情。根據這些相關資料顯示,張勝泰應該有來找伊談林東瑩人事調動的事,但伊不記得是打電話或親自到辦公室來,張勝泰有向伊提到林東瑩想要緩調的事,但遭伊回絕。張勝泰、賴年興逢年過節會致送伊水果禮,未曾收過張勝泰、賴年興致送的其他禮品。張勝泰偶爾會邀其前往他經營的馥園餐廳吃飯、喝酒。賴年興有致送其數張蔡依林演唱會VIP 貴賓卷,後來因為其太太、妹妹、女兒均想要去蔡依林演唱會,所以99年12月24日其又打電話給賴年興,詢問有沒有多的蔡依林演唱會VIP 貴賓卷可以給伊,讓其妹妹、女兒可以去看蔡依林的演唱會,隔天賴年興便將蔡依林演唱會2 張VIP 貴賓卷放在其住家樓下信箱內。100 年1 月初,張勝泰有出面邀請其及家人至新竹縣尖石鄉泡湯、餐敘並聯誼。張勝泰曾向其推薦何鎮威。其與張勝泰吃飯的錢均係張勝泰支付,然不清楚為何張勝泰要請伊吃飯,因為伊會協助正常通關及幫忙說明法令的爭議事項,張勝泰為表示感謝而請其吃飯。伊曾回想到賴年興好像有拍照公文的動作,覺得他好像有在拍伊之公文,伊叫他拿回來給伊看,伊看了後說這也不是什麼密件請他刪除,他也當伊的面刪除等語。又原告所涉犯之上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罪行為並為證人張勝泰、賴欽聰、黃承平、林東瑩、蔡秋吉、賴年興等證述綦詳,並有相關證物及監聽譯文等在卷可憑(詳參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45 至189 頁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論證),是原告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堪認情節重大,且其犯罪嫌疑亦屬非輕。而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9 條 第

1 項前段、第4 條第2 項分別有所明定,已如上述。又經主管長官認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送請監察院審查時,是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先行停止該公務員之職務,係屬裁量行為,其要件有二:1.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2.情節重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務員之違法失職情節是否重大而構成停職之事由,具有高度屬人性,主管長官本於職責就此所為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司法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且按公務員相關法律所謂「停職」,乃「停止公務員職務」之謂,其事由見諸於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核均非懲戒或懲處公務員之處分,而係為調查公務員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時,所必要之附屬性暫時措施。即是否停止公務員職務,除所涉情節重大之要件外,亦應考量其是否有停職之必要,包括:1.避免被調查之公務員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對責任之釐清有所干擾,且如許其繼續執行職務,將影響該職務之公正性;2.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之維持,於責任未明之際,先令其停止職務,以正視聽,並非藉由停職處分以達懲戒或懲處公務員之目的。再依懲戒法第4條 第2 項規定,主管長官認定情節重大後,本即有斟酌是否予以停職之裁量權,裁量之因素,或基於防止利用職權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基於對公務員品位及機關形象之維持,不一而足,是否因仍在職而可能湮滅證據或干擾調查並非唯一考量。復按公務人員之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係屬不同制度,原則上各自獨立,公務員之同一違法失職行為,不因其已受無罪宣告,而免除行政責任,亦不因其未受行政處分,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刑懲併行」原則即係本於上述法理。是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況正如原告所言,停職係懲戒程序上一種暫時性之人事行政措施,本非屬懲戒處分,自不以公務員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且懲戒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整飭官箴,澄清吏治,維持公務之紀律,以提高行政效率,確保人民權益,維護國家法紀尊嚴。茲因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態樣多端,故懲戒法第2條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行為應受懲戒,僅設概括之規定,而授權懲戒機關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裁量,故實務向認懲戒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違法」,應採取廣義解釋,包括所有有關規範公務員行為之法律及各機關所發布有關規範公務員行為之行政規章及職務規範在內。且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本件被告審酌客觀上可取得之調查資料及檢察官所為之調查、起訴及認定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羈押獲准及交保候傳等情事,並參酌原告提出於考績委員會所為之陳述意見後,認為原告涉有收賄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法定義務,且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及提起公訴,並見諸媒體,已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而有違公務人員官箴。雖原告於羈押期間內已達屆齡退休之限齡,然被告為保障公務人員之品位,並維護公眾對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感,並衡酌原告已為其上級機關財政部首長備文函送監察院調查等多方面考量及綜合判斷後,因認原告違失行為情節重大,乃決定予原告繼續停止其職務之處分,雖被告作成系爭處分之依據,係以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但衡酌起訴書已就上揭原告所涉犯之犯罪情節及可資證明之證據於起訴書中論述甚詳,且被告復已衡酌原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遭聲請羈押獲准及經交保候傳,並遭具體求刑16年,褫奪公權8 年,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書面陳述意見,及原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及提起公訴後,已見諸媒體,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等情事,衡情其所為判斷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是原告陳稱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所涉違失行為,已送請監察院審查,且經衡酌屬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予停職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日期:201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