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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1號10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益祥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複 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勇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中庸

盛玄高秀蘭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5日101 公審決字第023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法警,涉嫌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安排禁止接見通信之犯嫌與同案共犯見面,並涉嫌收受賄賂。該署檢察官接獲情資,主動偵查,於100 年12月20日聲請搜索、羈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同年月22日核定原告自羈押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因前述行為已違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嚴重損害司法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板橋地檢署考績委員會100 年12月21日100 年第16次會議核認,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建議予以1 次記2 大過免職,經被告審認前揭程序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予補正,嗣經板橋地檢署通知原告於101 年2月1 日出席該署考績委員會101 年第2 次會議陳述意見,據原告到場表示無其他補充說明,案經該署考績委員會建議維持原決議,並經高檢署審查後層轉被告。被告於101 年2 月

8 日召開考績委員會第262 次會議,並請原告列席說明,原告承認其違失,且無補充意見,被告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以101 年

2 月15日法令字第10108105210 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並未落實法律明

確性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之所謂「行政責任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受免職處分公務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主管機關,就具體案件,斟酌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及紀律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判斷認定。亦即,法律之構成要件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行政機關須就特定具體事件,經由解釋、論證、評價、涵攝之過程,而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作成決定,人民對該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行政法院應審查該決定之合法性。原處分僅以「利用職務之便,安排禁止接見通信之犯嫌與同案共犯見面,並涉嫌收受賄賂,損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公信力」等理由,給予原告1 次記

2 大過免職,但未說明原告如何涉及貪污案件、原告之行政責任是否重大、是否有確實之證據等,亦未說明其論證及涵攝之過程,顯然違法。

㈡依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公務員懲戒之最高機關。依司

法院釋字第583 號解釋之許宗力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懲戒性質之處分應由司法機關為之。原處分係屬具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被告依考績法專案考績1 次記2 大過免職之懲戒處分,違反憲法第77條規定。而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

4 款之所謂「確實證據」,係指其證明程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依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公務人員如「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或「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並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1 次記2 大過之要件,且專案考績1 次記2 大過應予免職人員,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於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故依憲法第77條規定,被告應俟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依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4 款規定,為1 次記2 大過之免職處分,而於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給予原告1 次記2 大過免職,其是否掌握「確實證據」,證明程度是否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並非無疑。故被告依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4 款規定,為1 次記2 大過之免職處分,已違反憲法第77條之規定。

㈢原告於101 年4 月3 日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

5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經板橋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而給予5 年緩刑,顯見國家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輕微,被告卻未考量緩刑之情況,給予原告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所採取之手段雖有助於達到懲戒原告之目的,但已嚴重侵害原告服公職等權益,被告並非選擇對原告權益侵害最小之方法,該手段與目的間亦不成比例,有違狹義比例性,故原處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中央或地方機關依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

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除需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外,如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及第5 款,因法律就懲處處分要件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故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例如考績委員會等),公務人員亦可藉由教育訓練課程及相關法令,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上開要件,且實務亦已累積一定案例可作為公務人員認知上之參考,並得依循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經由司法審查加以判斷確認,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第545 號、第702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㈡對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採取由司法機關懲戒及其服務機

關考績懲處之雙軌制,為我國特有之制度。懲處乃行政機關對其所屬違反行政義務之公務人員,基於人事監督權,依考績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所為之制裁;公務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自得視懲戒處分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司法院釋字第29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其中基於長官之監督權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其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懲戒處分,如以法律就構成公務人員免職之標準,為具體明確之規定,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參照)。準此,公務員因違法、失職,應受撤職或免職之懲戒處分,除得經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之法定程序為「撤職」處分外,亦得由公務員長官本於監督權,依循法律規定構成公務員免職之標準及法定程序,予以「免職」(最高行政法院10

1 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為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肯認,該號解釋之作成前提自是承認1 次記2 大過免職之懲處處分為憲法所許。至於考績法第18條但書之所謂確定,係受處分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或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致該免職處分確定之情形,非指刑事判決確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俟其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為1 次記2大過之免職處分,於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顯有誤解。

㈢原告於板橋地檢署擔任法警職務期間,因違反法警執行職務

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而由該署考績委員會建議予以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而板橋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以:「……其身為法警,不思廉潔自持,伸張正義,舉發犯罪,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雖其所收受之金額非鉅,然已嚴重危害官箴,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資懲儆」等語,明認原告貪污行為已嚴重危害官箴、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惟因其偵查中自白犯罪,又量其犯罪所得金額非鉅、犯後深表悔誤、同案被告隨即為警查獲等情遞減輕其刑,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構)等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全案已告確定。復按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有無為唯一準據,故原告之刑事責任,於判決有罪確定前,固受無罪推定,惟尚無從據以排除其依行政法規所負之行政違失責任。被告審酌原告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已有確實證據,其於擔任法警期間,多次與不特定毒品及治安人口不當接觸(參監聽譯文所示),代其等探詢案情及偵辦進度,且有要求或接受不當餽贈等情事,除嚴重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更妨害地檢署案件之偵辦及偵查秘密,有辱官箴,嚴重斲傷法警人員形象,違失情節重大,實已不適合繼續擔任法警或在地檢署從事其他工作,被告依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及第5 款專案考績為1 次記2 大過免職之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

1 月2 日100 年度偵字第3352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45號起訴書(第11-18 頁)、被告101 年1 月16日法人字第10108102340 號函(第6 頁)、板橋地檢署101 年1 月19日板檢玉人字第1010500024號書函(第5 頁)、被告101 年2 月4日法人字第10108104780 號書函(第4 頁)、原處分(第2-

3 頁)、板橋地院101 年4 月3 日101 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第19-23 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 年5月15日101 公審決字第0233號復審決定書(第8-10頁)影本附原處分卷⑴;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監聽譯文,第75-101頁)、翻攝自錄影帶之照片(第39-61 頁)、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書(第70-71 頁)、聲請羈押訊問筆錄(第35-38 頁)、板橋地院押票(第29頁)、板橋地檢署政風室100 年12月21日訪談紀錄(第33-34 頁)、板橋地檢署考績暨甄審委員會100 年12月21日100 年第16次會議紀錄暨簽到單(第24-25 頁)、板橋地檢署獎懲建議函(第22-23 頁)、高檢署獎懲建議函(第18-19 頁)、板橋地檢署101 年2 月1 日考績暨甄審委員會101 年第2 次會議紀錄(獎懲部分)(節錄本)暨簽到單(第16-17 頁)、高檢署101 年2 月6 日第2次甄審委員會、第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簽到單、會議紀錄(第13-14 頁)、被告101 年2 月8 日考績委員會第262 次會議紀錄(節錄)暨簽到表(第9-11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⑵;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8 月14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第42-43 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核布原告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㈠按「(第1 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

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1 次記2 大過者,免職。

……(第3 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 次記2 大過處分:……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4 款、第5 款及第18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務人員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或公務人員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依法係均該當

1 次記2 大過之要件,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又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㈡次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

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第6 條及第22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則公務員如有違反誠實清廉等義務之行為者,即應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又依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法警執行職務時,應注意下列規定:……(四)不得與訴訟關係人私行交談。(五)不得接受訴訟關係人饋贈、招待或代為傳遞物品消息。……」原告既為板橋地檢署法警,本應依法執行職務,並依照檢察署各級有關長官之命令及指揮,辦理送達、調查、逮捕、拘提、搜索、警衛、執行、人犯解送、值庭、安全防護及其他有關司法警察事項(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參照),其對於不得與訴訟關係人私行交談,及不得接受訴訟關係人饋贈、招待或代為傳遞物品消息之規定,應知之甚詳。

㈢經查,本件原告原係板橋地檢署法警,涉嫌利用職務之便,

於100 年6 月29日安排禁止接見通信之犯嫌與同案共犯見面,並涉嫌收受賄賂,經刑事判決確定原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沒收扣案之新臺幣26,000元、未扣案之許益祥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處分卷及本院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監聽譯文)、翻攝自錄影帶之照片、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1 月2 日100 年度偵字第3352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45號起訴書、板橋地院101 年4 月3 日101 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8 月14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可稽。核原告所為,已違反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4 款及第5 款「不得與訴訟關係人私行交談」「不得接受訴訟關係人饋贈、招待或代為傳遞物品消息」之規定,並實際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原告身為法警,不思廉潔自持,伸張正義,舉發犯罪,反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雖其所收受之金額非鉅,然已嚴重危害官箴,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為,已該當「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1 次記2 大過要件,乃核予其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處分,徵諸上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未落實

法律明確性原則,被告依考績法專案考績1 次記2 大過免職之懲戒處分,亦違反憲法第77條規定乙節。按憲法第77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之規定可知,司法院為公務員懲戒之最高機關,非指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一律均應由司法院直接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自得視懲戒處分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司法院釋字第29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即我國對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採雙軌制,除由司法院直接掌理者外,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得視處分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所屬機關之長官為之。是原告援引未經採為解釋意旨之許宗力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之見解,據以主張懲戒性質之處分一律應由司法機關為之,考績法關於專案考績1 次記

2 大過免職之懲處規定,違反憲法第77條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進一步闡釋:「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1 次記2 大過者免職。同條第2 項復規定1 次記

2 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除重申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所揭示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所為之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所屬機關長官為之之意旨外,並為兼顧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免職所適用之懲處規定,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作成後,為符合上開解釋之合憲要求,嗣於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之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項第4 款、第5 款分別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1 次記2 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 次記2 大過處分:……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除以法律明定公務人員專案考績1 次記2 大過免職之懲處處分構成要件,且觀諸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第5 款之懲處事由,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公務人員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故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是原告主張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未落實法律明確性原則,被告依考績法專案考績1 次記2 大過免職之懲戒處分,亦違反憲法第77條規定云云,委不足採。

㈤原告另稱其經板橋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5 年緩刑,

顯見國家法益受侵害程度輕微,被告卻予原告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安排禁止接見通信之犯嫌與同案共犯見面,並涉嫌收受賄賂,經被告綜合考量認為原告損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公信力,行為不檢,斲害公務員形象,已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1 次記2 大過之要件,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板橋地檢署及被告之考績委員會,均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委員會委員審酌原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依法作出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之決議,則被告身為主管機關,依法即應核予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處分,被告所為處分,核無原告所訴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情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予原告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