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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101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再團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德恭(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維源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101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1日以申請書請求被告將金門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分割出登記為縣有之相關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提供其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經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以地籍字第1000008856號函,說明所請○○段00、00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55)年變字0400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複丈成果圖表、沙崗農地重劃區業主新分配耕地超額應補繳地價複查清冊、重劃分配圖各1份,規費計新臺幣(下同)90元,請原告向被告櫃台繳納規費並取件。原告又於100年11月14日以異議書說明,其原100年10月21日所請係○○段00地號土地分割出部分土地編為同段第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縣有土地之登記案,並非被告所提供之○○段00、0000地號人工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案。被告復於100年11月24日以地籍字第1000009569號函復略以:「……一、依台端100年11月14日異議書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金門縣地政局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本縣○○鄉○○段00、0000地號之相關資料,本局准許利害關係人魏君依規定申請閱覽,屆時請台端持身分證件至本局辦理,俾憑審核申請人之資格……。」已據原告之申請案,作成准予閱覽之行政處分。雖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親至被告,惟拒絕再填具被告所提供之閱卷申請書。嗣後原告復於100年12月6日以再異議書陳明不服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金門縣地政局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要求填具閱卷申請書之程序。被告乃以100年12月20日地籍字第1000010288號函(下稱被告100年12月20日函)說明略以:「……申請閱覽、抄寫,複○○○鄉○○段○○○號土地相關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其中第10條:『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閱卷申請書。』……。」原告又再於100年12月28日提閱卷案補正聲明書,被告再以101年1月5日以地籍字第1000010981號函(下稱被告101年1月5日函)復:「……台端申請閱覽(55)年變字0400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沙崗農地重劃區業主承領超額耕地面積逾期未繳地價處理報告表、複丈成果圖等相關資料乙案,本局於100年12月20日地籍字第1000010288號函復甚詳,仍請參照辦理……。」原告不服被告100年12月20日函及101年1月5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此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第3款所明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l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原告既係依法所申請而被告分別以100年12月20日函及101年1月5日函指示,應依其自訂之要點辦理及再逕向被告櫃台申請辦理。亦則依其自訂之要點辦理,重新申請,自屬行政處分至為明確。

(二)原告所有之坐落○○段00地號土地一筆,面積0.9000市畝,換算公制為600平方公尺,按是項土地係金門縣政府於54年間辦理沙崗農地重劃區分配後所剩餘,依金門縣政府公告原告之父魏比在世時,於54年所承領之土地。原告之父於61年間辭世,由原告於91年12月辦理繼承登記所取得之合法財產。突於93年間接獲被告93年11月11日地籍字第09300005437號函:「說明一、依本局民國55年沙崗農地重劃區業主承領超額耕地面積逾期未繳地價處理報告表記載:旨揭地號原權利人魏比君因承領超額耕地0.63市畝,且逾期未繳地價,依縣府(55)府孝字第5344號令於55年7月將魏比君所承領○○段00地號分割出超額耕地面積0.63市畝( 換算公制為420 平方公尺) 編為○○段0000地號並登記為縣有,○○段00地號分割後面積剩餘0.27市畝( 換算公制為180 平方公尺) 。」

(三)嗣原告歷經長期間之異議、陳情、訴願等均無效,因而為瞭解當時○○段00地號土地遭分割出之土地並登記為縣有土地之過程與實況,乃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第3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至第6條及檔案法第2條第2項、第4項、第7條等規定,於100年10月18日具書面申請書,並附送被告93年11月11日地籍字第09300005437 號函,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依法提供○○段00地號土地遭分割出另編○○段0000地號土地並登記為金門縣有之過程及登記等相關資料,供原告閱覽、抄錄及影印。案經被告100 年10月27日地籍字第1000008856號函覆說明二,竟刻意扭曲為:

「台端所請本縣○○鄉○○段00、0000人工登記簿謄本,55年變字0400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複丈成果圖表、沙崗農地重劃區業主新分配耕地超額應補繳地價複查清冊、重劃分配圖各l 份。」

(四)原告不服,乃於100年11月14日具書面異議書於主旨:「為本人依法申請所有之○○段00地號土地,遭不法分割出部分土地編為同段第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金門縣有土地之登記案,供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辦理之過程,貴局竟扭曲申請人工登記簿謄本,請確認該不法之行政處分書有效或無效,覆函告知事。」被告以100年11月24日地籍字第1000009569號函覆:「說明:……二、有關本局100年10月27日地籍字第1000008856號函,誤以合端為申請複印原登記文件,並通知繳交規費乙情,係屬錯誤爰該文書予以作廢。三、查本縣○○鄉○○段00、0000地號之相關資料,本局准許利害關係人依規定申請閱覽,屆時請台端持身分證件至本局辦理,俾憑審核申請人之資格。」被告上開函雖自行撤銷其100年10月27日地籍字第1000008856號函,然竟又於說明三示明應持身分證至被告櫃台辦理,說明四明示至櫃台填具閱卷申請書,亦則依被告命令所定之「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閱卷作業要點」規定,應先由其各級審核,將關鍵之所申請文件抽出後,再將無關之一般行政公文書提供閱覽,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及第11條等規定。

(五)原告復於100年12月6日具書面「再異議書」,除敘明被告100年11月24日地籍字第1000009569號函既經核准利害關係人即原告依規定申請閱覽,並約定時間到場閱覽,然原告經依約到場,被告承辦人員卻仍指示應先到櫃台再填申請書(重再申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至第6條、第11條等規定,並於再異議書之事實及理由七敘明原告100年11月14日異議書說明四亦曾列明所申請者,亦為地方制度法第16條所明定。經被告100年12月20日函復:「說明:……二、有關台端申請閱覽55年變字400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沙崗農地重劃區業主承領超額耕地面積逾期未繳地價處理報告表、複丈成果圖表等相關資料乙案,查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月施行。本局亦於91年間依據該法第46條訂定閱卷作業要點及其書表格式。又政府資訊公開法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其中第10條:『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另90年12月12日發布之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份證明文件字號……。』惟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施行細則並無訂定相關閱覽申請書格式。三、台端申請閱覽相關登記資料,仍請依上開規定於上班時間內( 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1 時30分至5 時30分) 逕向本局承辦人員黃秀珠小姐辦理。」

(六)原告依前開被告100年12月20日函說明二所示,另90年12月20日發布之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份證明文件字號……。」惟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施行細則並無訂定相關閱覽申請書格式。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具書面補正聲明書,主旨:「依貴局函示應補正100年10月18日、100年11月14日、100年12月6日等申請書、異議書、再異議書等,需補充事項列明如后及聲明事項,並於說明二、貴局前開函說明

二、所示應補事項補列如后所列(申請書已於100年10月18月填送),本人所請者,前後均已列明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第3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與地方制度法第16條等規定,申請閱覽本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遭分割出部分土地登記為縣有土地之全卷完整之卷宗,請勿一再扭曲。」復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3條明定:「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經被告101年l月5日函復:「說明:……二、有關台端申請閱覽55年變字400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沙崗農地重劃區業主承領超額耕地面積逾期未繳地價處理報告表、複丈成果圖表等相關資料乙案,本局於100 年12月20日地籍字第1000010288號函復甚詳,仍請參照辦理。三、台端申請閱覽相關登記資料,仍請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

1 時30分至5 時30分,逕向本局櫃台申請辦理。」

(七)按本件係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合法財產強行分割出部分掠取登記為縣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規定,原告為明瞭斯時遭分割及登記為縣有之過程,係屬利害關係人,自有依上開法所定請求提供閱覽之權外,另依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5款及第6款明定:「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如下:……五、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六、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八)被告100年12月20日函說明二:「有關台端申請閱覽55年變字400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查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l日施行。本局亦於91年間依據該法第46條訂定閱卷作業要點及其書表格式。」原告依核示於100年12月28日具書面「閱卷案補正聲明書」,主旨敘明:「依貴局函示補正100年10月18月、100年11月14日、100年12月6日等申請書、異議書、再異議書等補充事項列明補列如后所列。」並分別說明二、三、四。經被告101年1月5日函復說明

三:「台端申請閱覽相關登記資料,仍請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逕向本局櫃台申請辦理。」明示應再向被告申請辦理。亦則應依以前已有數度之貫例,應先向櫃台依被告自訂之閱卷作業要點之書表格式,重新填具申請書表再次申請之後,待其依各級核准後,將關鍵之文卷抽出後,再將非所請之無關資料提供閱覽,徒勞奔波,前已有數次之案例,故原告不得已乃循法自行救濟,向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案遭該府101年5月9日101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決定以被告100年12月20日函及101年1月5日函,僅屬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均非屬訴願法上行政處分為由,其用法及見解有顯然之違誤。

(九)關於被告辯稱「……原告再依此通知,以100年12月28日補正聲明書補正出生年月日、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資料,被告再以101年1月5日函復原告『二、……100年12月20日地籍字第1000010288號函復甚詳,……台端申請閱覽相關登記資料,仍請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逕向本局櫃台申請辦理。』」明示應到被告櫃台重行申請辦理,就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足堪認定。

(十)關於被告辯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揭示:『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一節,駁斥如下:

1.按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係假退役軍官改辦支領生活補助費,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聲請輔導就業事件,經該會說明:「歷年來假退役軍官遇有就業機會,本會均在報端刊登公告,待命就業軍官應自行選擇機會報名參加,限於退除役人員為數眾多,志願項目有別,無法個別通知。」自屬單純之通知與說明,與本件並無關聯且情況不同,被告引用此一判例,混淆事實,自非理由。

2.被告歷次指示應持身分證向被告櫃台重為申請,自屬行政處分,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可參。

3.另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已有詳細之解釋。又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本件原告誠如前開所陳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第3款及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5款:「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如下:五、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及第6條等規定提出申請,此法所明定。惟被告目無法紀,屢再駁回申請案,因而乃循法自行救濟。復依訴願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l項暨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堪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屬行政處分。然金門縣政府身為地方父母官,為當然之受理救濟機關,竟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所為不法之訴願決定,自屬無效。

()原告101年2月24日向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於訴願書「事實及理由」十、業經提出主張:「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吳友欽,其行政職務為金門縣政府副縣長,請依訴願法第55條規定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在卷,然竟遭置之不理,且身居訴願會主任委員,主審訴願案,自審自決,球員兼裁判,顯失公平,其所為之訴願決定自屬無效。

()被告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既經核准在卷,惟原告依照核准期日及地點,於100年11月24日到場閱覽卷宗時,遭被告承辦人不法指示應先依被告自定之閱卷作業要點,所訂之申請書格式填表申請(重複申請),經反應不服仍無效,顯然已「逾越權限以違法論」,此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既經依法核准原告所請,經原告依核定到場,竟變卦,命應先依被告自訂之申請格表再為申請,自屬逾越權限,至為顯然。

()被告100年11月24日地籍字第1000009569號函說明二,既經承認100年10月27日地籍字第1000008856號函所為處分係屬錯誤,是該文書予以作廢在卷,然竟於同函說明四:「為考量台端台金往返之行程……約定日100年11月24日……至本局櫃台辦理,除前項外,請先填具閱卷申請書,並用印繳驗身分證正本及預繳閱卷費200元……。」原告不服,分別於100年11月14日具書面「異議書」及100年12月6日具「再異議書」暨100年12月28日具「閱卷案補正聲明書」敘明:將原不法之公文書作廢,既經核准原告依法所請,竟又指示應依被告自訂之「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5條第2款、第6條及第11條等規定,但被告仍不為所動,一意孤行,原告業已善盡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之義務。

()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3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被告公務員對於本件申請案所為之不法處分,自已構成違反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3條規定,依法自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此為公法,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已有詳細之解釋在卷。

()綜上各節:1.○○段00地號土地係原告依法辦理繼承所取得之合法財產,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憲法第15條所明定。2.原告所有之○○段00地號土地,既未經被告告知或經原告同意,無故遭被告掠取分割出部分土地,登記為金門縣縣有土地,被害人(即利害關係人)為瞭解被分割及登記為縣有土地之過程,自有權請求提供登記之申請書及其附件,此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第3款及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5款及第6款所明定。3.按原告所請,係依據國家之法律所申請,被告既經依法核准閱覽在卷,經原告依核定到場時,又命應先依被告自定之要點所定之表格章為填寫申請,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1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0年12月20日函及101年1月5日號函)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0年12月6日及100年12月28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提供坐落○○段00地號土地分割出登記為縣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相關申請書及其附件給予原告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行政處分。

3.違法失職之公務員,應依情節輕重,依法懲處。

4.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10月21日以申請書請求○○段00地號土地分割出登記為縣有之相關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提供其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以地籍字第1000008856號函,說明所○○○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55)年變字0400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複丈成果圖表、沙崗農地重劃區業主新分配耕地超額應補繳地價複查清冊、重劃分配圖各1份,規費計90元正,請原告向被告櫃台繳納規費並取件。

(二)原告又於100年11月14日以異議書說明,其原100年10月21日所請係○○段00地號土地分割出部分土地編為同段第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縣有土地之登記案,並非被告所提供之○○段00、0000地號人工登記簿謄本等相關資料案。被告復於100年11月24日以地籍字第1000009569號函復略以:

「……一、依台端100年11月14日異議書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金門縣地政局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本縣○○鄉○○段00、0000地號之相關資料、本局准許利害關係人魏君依規定申請閱覽,屆時請台端持身分證件至本局辦理,俾憑審核申請人之資格……。」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親至被告,惟拒絕再填具被告所提供之閱卷申請書。

(三)嗣後原告復於100年12月6日以再異議書陳明不服被告依行政程法第46條、金門縣地政局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要求填具閱卷申請書之程序。被告乃以100年12月20日函說明略以:「……申請閱覽、抄寫,複○○○鄉○○段00地號土地相關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其中第10條:『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閱卷具申請書。』……」原告又再於100年12月28日提閱卷補正聲明書,被告再以101年1月5日函復:「……台端申請閱覽(55)年變字0400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沙崗農地重劃區業主承領超額耕地面積逾期未繳地價處理報告表、複丈成果圖等相關資料乙案,本局於100年12月20日地籍字第1000010288號函復甚詳,仍請參照辦理……。」原告不服被告100年12月20日函及101年1月5日函,於101年2月24日向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申請書表明為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後,以書面通訊方式向被告申請閱覽系爭○○段第00地號土地更正登記案,經被告審核後於100年11月24日地籍字第1000009569號函「准許利害關係人依規定申請閱覽」己據原告之申請案,原告於同年12月6日再次詳敘理由及法令依據申明異議,被告復於100年12月20日函中,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等,要求閱卷申請書中應包含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核其性質,屬補正規定程式之通知,原告再依此通知,以100年12月28日補正聲明書補正出生年月日、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資料,被告再以101年1月5日函復原告「二、……100年12月20日地籍字第1000010288號函復甚詳,……台端申請閱覽相關登記資料,仍請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逕向本局櫃台申請辦理。」原告不服被告100年12月20日函及101年1月5日函,上開函文僅屬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均非屬訴願法上行政處分。

(四)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揭示:「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0年12月20日函、被告101年1月5日函、原告100年10月21日申請書、被告100年10月27日地籍字第1000008856號函、原告100年11月14日異議書、被告100年11 月24日地籍字第1000009569號函、原告100年12月6日再異議書、原告100年12月28日閱卷案補正聲明書、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55)年變字0400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金門縣沙崗農地重劃區業主承領超額耕地應繳地價款清冊、金門縣政府54年2月13日(54)府地字第1388號令、改制前金門縣政府地政事務所55年2月15日(55)地籍字第039號函附沙崗農地重劃區業主承領超額耕地面積逾期未繳地價款處理報告表、沙崗農地重劃區業主新分配耕地超額應補繳地價複查清冊、金門縣沙崗農地重劃區業主承領超額面積逾期未繳地價款處理表、金門縣政府55 年8月11日(55)府孝字第8003號公告、原告101年2月24日訴願書、○○段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被告93年11月11日地籍字第0930005437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就100 年12月6 日及10

0 年12月28日之申請,作成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內容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即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是予以駁回之情事,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課予義務之訴。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第

1 款)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第2 款)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第3 款)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第4 款)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第5 款)五、申請日期。」同法第11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另在檔案法方面,檔案法第17條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29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細則依檔案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明示其授權來源,其第18條第

1 項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應載明下列事項:(第1 款)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 所。(第2 款)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第3款)三、申請項目。(第4 款)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第5 款)五、檔號。(第6 款)六、申請目的。(第7款)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第8 款)

八、申請日期。」亦有申請方式及要件之規定。苟申請人有不合申請之方式或是要件,政府機關命其補正,該命補正之通知,不發生「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是予以駁回」之情事,則申請人未為補正,逕行提起行政爭訟,即無保護之利益。

(三)經查:原告於100 年10月21日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 頁)請求被告將○○段00地號土地分割出登記為縣有之相關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提供其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經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以地籍字第1000008856號函復略以,台端所請○○段00、00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55)年變字0400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複丈成果圖表、沙崗農地重劃區業主新分配耕地超額應補繳地價複查清冊、重劃分配圖各1 份,規費計90元,請原告向被告櫃台繳納規費並取件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 頁)。原告又於100 年11月14日以異議書(見原處分卷第9 頁至第11頁)說明,其原100 年10月21日所請係○○段00地號土地分割出部分土地編為同段第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縣有土地之登記案,並非被告所提供之○○段00、0000地號人工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案。被告復於100 年11月24日以地籍字第1000009569號函復略以:「……一、依台端100 年11月14日異議書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金門縣地政局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本縣○○鄉○○段00、0000地號之相關資料,本局准許利害關係人魏君依規定申請閱覽,屆時請台端持身分證件至本局辦理,俾憑審核申請人之資格……。」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 頁)。是以,被告已據原告之申請案,作成准予閱覽之行政處分,堪予認定。

(四)次查:原告雖於100 年11月24日親至被告處,惟拒絕再填具被告所提供之閱卷申請書。嗣後原告復於100 年12 月6日以再異議書(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5頁)陳明不服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金門縣地政局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要求填具閱卷申請書之程序。被告乃以被告100 年12月20日函說明略以:「……申請閱覽、抄寫,複○○○鄉○○段○○○號土地相關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其中第10條:『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閱卷申請書。』……。」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又再於100 年12月28日提閱卷案補正聲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再以被告

101 年1 月5 日函復:「……台端申請閱覽(55)年變字0400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沙崗農地重劃區業主承領超額耕地面積逾期未繳地價處理報告表、複丈成果圖等相關資料乙案,本局於100 年12月20日地籍字第1000010288號函復甚詳,仍請參照辦理……。」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6頁),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五)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100 年12月20日函,乃依據前開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等規定,要求閱卷申請書中應包含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核其性質,屬補正規定程式之通知,而原告已依該通知,以100 年12月28日補正聲明書補正出生年月日、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再以被告101 年1 月5 日函復原告:「……二、……100 年12月20日地籍字第1000010288號函復甚詳,……台端申請閱覽相關登記資料,仍請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1 時30分至5 時30分,逕向本局櫃台申請辦理。」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6頁),僅為延續前揭被告100 年11月24日以地籍字第1000009569號函復准許依規定閱覽後相關行政手續之告知,並非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是予以駁回之情事存在,原告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六)至於原告認為被告命原告應先依被告自訂之「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處理閱卷要點」所定之表格章為填寫申請,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第5 條第2 款、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云云,乃屬原告個人之見解,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0 年12月20日函及101年1 月5 日號函)均撤銷;及命被告對於原告100年12月

6 日及100 年12月28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提供坐落○○段00地號土地分割出登記為縣有之同段0000 地號土地登記相關申請書及其附件給予原告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之訴願不合法,予以不受理,亦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是否有審判權?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人民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訴願,則應向管轄訴願之官署為之。若認公務員有構成懲戒責任之行為,則祇能向其上級長官或監察院聲訴。而職掌公務員懲戒事宜者,亦另有機關。至若為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則應向管轄法院為之,均不屬本院之職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公務員違法失職應受懲戒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無論係由監察院審查後移送或由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審議懲戒責任之機關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非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至於發動懲戒,由監察院提出彈劾者,涉監察權之行使;由相關之長官逕送審議者,亦涉行政權之行使,基於五權分立制度,均非司法權之所及。職是,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應負如何之行政懲處,非由行政法院審判決定。行政機關應否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涉行政職權之發動,乃機關監督之事,非屬行政法院權限所及。若竟起訴請求命行政機關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行政懲處責任,其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起訴即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裁定駁回之。本件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違法失職之公務員,應依情節輕重,依法懲處。」(見本院卷第68頁),乃係起訴請求命被告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行政懲處責任,非屬本院審判之權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七、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之金錢請求,係訴請撤銷原處分,於同一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見本院卷第69頁)。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可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準此,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存在時,始能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倘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遭駁回,自無從「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於此情形,就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訴,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撤銷訴訟(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及第3項部分),分別為無理由及不合法,業如前述,本件並無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情況,更不生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所生公法上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4 項所示之金錢,於法不合,揆諸前揭說明,併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0 年12月20日函及101 年1月5 日號函)均撤銷,及命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12月6 日及

100 年12月28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提供坐落○○段00地號土地分割出登記為縣有之同段0000 地號土地登記相關申請書及其附件給予原告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行政處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部分),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之訴願不合法,予以不受理,亦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於同一程序中,合併向被告請求賠償12,000元(即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部分),於法未合,亦併應予駁回;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非屬本院審判之權限,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又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起見,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