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6號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彥川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秀美
參 加 人 財政部關稅總局代 表 人 黃定方(兼代總局長)訴訟代理人 周金蓮
吳慧燕陳泰明上列當事人間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5日101 公審決字第216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為參加人所屬○○○○局(下稱「○○○○局」)○○○課員,因多次拒依參加人民國94年7 月12日○○○人字第0941014288號令(下稱「94年7 月12日調職令」)及○○○人字第09410142881 號函(下稱「94年7 月12日函文」)赴財政部○○○○局(下稱「○○○○局」)報到,經被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公懲會審酌原告屢次抗命不遵從長官調職命令,情節重大,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字第11279 號議決書,議決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下稱「97年度議決書」)。原告以撤職期間屆滿,於100 年12月8 日向被告申請復職,經被告於101 年
1 月6 日以○○○字第號0000000000號書函否准所請,理由略以:「……臺端既經執行撤職處分,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故無恢復原職之適用」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1 公審決字第216 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監察院100 年12月7 日第0000000000號調查報告之結論(下稱「系爭監察院調查報告」),針對被告於伊撤職期滿仍堅持不准予復職一事,認影響基層關員之士氣及執法尊嚴,難謂妥適,且認調職行為未尊重伊之意願,亦不敘明具體事由,有故意隱匿事證之嫌。又「撤職1 年」之處分,僅係「撤其現職,停止任用期間1 年」,係附有期限之行政處分,在此期間伊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與經歷仍然存在。依民法第102 條第2 項之規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是撤職終非免職,伊之公務人員身分並未喪失,且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本於專才專任之原則,伊申請復職,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另伊多次查獲重大緝私案件有功,卻於無過失之情形下,竟遭參加人調職處分,被告固以伊調職未經報到為由,將伊3 度移付懲戒,惟伊係迫於情勢,拒絕接受遠地調職,而臺北關稅局於發布調職前,即已先行著手對伊進行人事懲處,伊驟遭調職與經歷被告以同一事件3 次強行移付懲戒之人事行政行為,係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此外,參加人前副總局長及○○○○局前副局長,皆被媒體報導涉及海關集體收賄,經監察院彈劾,而上開官員皆為伊當時任內之上級長官,對於伊所為緝私案件之通報,竟禁止伊執行職務與使用公務設備、行政資源之權利,可知將伊調職之目的並非善意,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之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復職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原係○○○○局課員,因不服參加人94 年7月12日調職令及94年7 月12日函文,曾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予以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 條、第11條、第12條及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1 月13日78局貳字第01
331 號函釋意旨(下稱「78年1 月13日函釋」),原告既經執行撤職懲戒處分,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縱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亦無從請求復職,是原告於經撤職處分後再申請復職,於法無據。另有關監察院針對○○○○局因業務缺失所提之糾正案,該部分伊已提相關業務改進措施,並議處時任處理業務缺失之人員,惟該糾正案與原告因調任拒不報到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致3 次受公懲會懲戒乃致撤職一事,分屬不同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與被告所述相同者外,另以:伊94年7 月12日調職令係將原告由○○○○局調職至○○○○局服務,對於原告公務人員身分、職稱、官等級職等均不生影響,純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且該調職令亦已載明申訴程序之教示規定,是原告應已明確其所得提起之救濟程序僅有申訴、再申訴程序。而該調職令發布後,臺北關稅局發函督促原告儘速至○○○○局報到;在其休職1 年期滿復職之後,又6 次函知其儘速報到,惟原告均不予理會,是原告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等規定,致其先後3 次受公懲會「降貳級改敘」、「休職1 年」及「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逐次加重之懲戒處分。再者,依原告任職時之「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第4 條之規定,海關實施跨關區輪調作業,向依業務需要或屬例行性之常態調動,且伊94年7 月12日調職令上亦有3 人同時調動,並非針對原告1 人,此乃為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對其公務人員身分及權益並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94年7 月12日調職令影本、參加人94年7 月12日函文影本、公懲會97年度議決書影本、原處分影本及復審決定影本在卷可稽(參加人答辯卷一第1 至20、27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復職之申請,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
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
……」分別為公務員懲戒法第9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前段及中段所明定。可知撤職與休職分屬對公務員發生不同法律效果之懲戒處分:後者係於一定期間內休止公務員之現職,屬公務員職務之暫時休止,是於休職期滿固得請求復職;而前者則係撤除公務員之現職,公務員之職務及身分自撤職生效時起消滅,是縱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亦無從請求復職。受撤職者如欲回任公職,乃屬再任或復用之問題,且其雖具任用資格,並非當然取得任用或復用之權利,亦即公務人員於分發任用後,如經撤職,是否得回任公職,為機關之職權,且機關依法有裁量權,此觀諸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及銓敘部77年1 月11日台華特二字第129440號函釋意旨:「如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消極限制資格之情形之一者,得再任為公務人員。惟是否准予再任係屬用人機關首長權責」,堪足參照。是原告主張撤職與休職之效果相同,撤職後停止任用期間屆滿應許復職云云,難認有據,洵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前為○○○○局○○○課員,因多次拒依參加人94
年7 月12日調職令及94年7 月12日函文赴○○○○局報到,經被告移送公懲會審議,公懲會審酌原告屢次抗命不遵從長官調職命令,情節重大,以97年度議決書議決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且其停止任用期間業已屆滿等情,有公懲會97年度議決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及書名,原告經撤職後,已不具原有公務員之職務及身分,是其自不得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申請復職,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復職之申請,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公懲會議決「撤其現職,停止任用期間1 年」,係附有期限之行政處分,依民法第10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且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本於專才專任之原則,伊申請復職,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略以:「因為調職令為管理措施部分,在被告認定
為行政處分,要我以行政處分方式來救濟,故我才提起復審」乙節,惟查:
1.參加人所為之94年7 月12日調職令及94年7 月12日函文,係將原告由○○○○局調職至○○○○局服務,其對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職稱、官等及職等均不生影響,純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且該令函內已載明申訴程序之教示規定(卷1 第85頁)。惟原告執意提起復審,經參加人以該令函係屬申訴範疇而逕為申訴函復,原告仍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於94年11月28日邀請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原告表示其不服調任事件,應循復審程序辦理,並於同年12月2 日提起復審申請書到會,仍敘明申請將再申訴程序更正為復審程序救濟。經該會於94年12月27日以94公審決字第0393號決定不予受理,理由略以:「……將其由財政部○○○○局課員調任財政部○○○○局課員,該調令固屬不同機關間之調任,惟並未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地位,則其依復審程序請求救濟,……於法即有未合,應不予受理」等語(本院卷第32至34頁)。
2.原告對該復審決定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00838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理由略以:「……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保訓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予受理,自無違誤。原告復對該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乃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於法有違,應予駁回」等語(參加人答辯卷一第41至45頁)。原告復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00557 號裁定以原裁定並無違背法令,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參加人答辯卷一第47至52頁)。
3.準此,可知原告對於上開調職令函,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一節,應有所明瞭,是其所稱參加人要其以行政處分方式來救濟云云,並非事實。
㈤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質言之,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94年7 月12日調職令、94年7 月12日函文調派伊為○○○○局課員(參加人答辯卷一第1 至4 頁)違法,伊無遵守之義務,拒不報到不構成抗命云云,惟查:
1.原告針對參加人所為之上開調職令函,除提起前述救濟未獲變更外,復於97年7 月10日(原告經公懲會議決降2 級改敘、休職1 年等2 次懲戒處分之後),就參加人同一調職令(94年7 月12日調職令)亦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台財訴字第09700392810 號訴願決定略以:「因訴願人逾期提起訴願,且對於非行政處分及依法不屬財政部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爰不予受理」等語(參加人答辯卷二第1 至5 頁)
2.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人事命令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理由略以:「懲戒與否係以公務員是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所示各款應受懲戒事由為依據,並非人事命令成立與否,原告以此引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無足採。是以,本件確認訴訟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其訴有不備實體裁判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等語(參加人答辯卷二第7 至9 頁)。
3.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98年度裁字第3015號裁定抗告駁回,理由略以:「本件依系爭人事命令所示,係將抗告人由財政部○○○○局調職至財政部○○○○局,並未改變抗告人公務員身分關係,亦未對其權益發生重大影響,其性質核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抗告人對系爭命令所生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不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其裁判結果則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等語(參加人答辯卷二第11至14頁)。
4.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 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同法第8 條規定:「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1 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1 個月為限。」且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6 條規定:
「經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物或事務分別造冊,其種類名稱,由各機關依各經管人員職掌範圍及其經管情形,分別規定之。」又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規定:
「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1 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本件上開調職令函生效後,○○○○局5 次發函督促原告儘速至○○○○局報到(參加人答辯卷二第15至24頁);在其休職1 年期滿復職之後,又6 次函知其儘速報到(參加人答辯卷二第25至36頁),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且於95年12月20日、97年11月27日執行休職、撤職懲戒處分辦理離職時,原告亦未依規定完整填報「○○○○局離職人員交代查報表」;未繳回報單正本、緝私報告書、公務用肩章、銅扣及帽徽等;未辦理離職手續(參加人答辯卷二第37頁),業已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等規定,經公懲會先後3 次議決「降貳級改敘」、「休職1 年」及「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逐次加重之懲戒處分,自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無違。且原告於101 年1 月9 日、4 月7 日及6 月15日,就前開懲戒處分向公懲會提起3 次再審議聲請,亦均遭駁回(參加人答辯卷二第39至75頁)。
5.綜上,可知參加人所為之94年7 月12日調職令及94年7 月12日函文,既非自始無效,亦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則上開令函即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此觀諸公懲會亦係以上開調職令函之有效存在為其先後3 次懲戒議決之基礎自明。
是原告所述上情,殊無足採。
6.況依原告任職時之「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第4 條規定:「關稅總局為配合業務需要,於每年春季定期辦理該總局暨所屬各地區關稅局間關務人員之調任,但必要時,得隨時辦理。」可知,海關實施跨關區輪調作業,向依業務需要或屬例行性之常態調動,參加人自有依上開辦法裁量之權限。而參加人及所屬關稅局間之調動每年平均有138 人次(94年61人次、95年50人次、96年68人次、97年115 人次、98年149 人次、99年205 人次、100 年
229 人次、101 年228 人次),且在參加人94年7 月12日調職令上亦同時有3 人調動,並非僅針對原告1 人(參加人答辯卷一第1 至2 頁),是原告主張參加人上開調職令函違法云云,尤無足採。
㈥復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聲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對其所為不准復職之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且於原處分作成前,原告並未曾向被告申請閱覽財政部95年4月27日○○○字第09512502930 號函及申請註銷將原告三度移付懲戒之移送書被駁回,而係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並將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48 、154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提供財政部95年4 月27日○○○字第09512502930 號函予其閱覽,以及註銷將原告三度移付懲戒之移送書之處分,即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認其此部分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至為顯然(原告嗣已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為攻擊方法,本院卷第15
5 頁)。況原告聲請命被告提供閱覽之財政部95年4 月27日臺財政字第09512502930 號函,係被告函復立委費鴻泰質詢之函文,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無關,自無准許調查及閱覽之必要;另公懲會既已先後三次對原告作成懲戒之議決,且均已確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註銷將原告三度移付懲戒之移送書,非但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於法無據,均併此指明。
㈦至於原告所述監察院針對○○○○局因業務缺失所提之糾正
案一節,惟該糾正案與原告因調任拒不報到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致3 次受公懲會懲戒處分乃至撤職乙事,分屬不同事件,此觀諸公懲會101 年3 月9 日10
1 年度再審字第1790號議決書以:「……嗣後監察院糾正案調查結果,縱關稅總局及○○○○局於業務處理尚有改進之處,相關人員或有違失之情,亦無從解免聲請人(即原告)未遵守服從義務之違失之責」為由,而議決駁回原告再審議之聲請等情(參加人答辯卷一第57至70頁)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復職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復職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命被告提示其所述之「未依規定完整填報○○○○局離職人員交代查報表」,被告業已提出空白表格附卷(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並當庭供原告閱覽(本院卷第156 頁);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程炳耀及朱一勒用以證明參加人94年7 月12日調職令及94年7 月12日函文之違法性,惟因上開調職令函之違法性與本件原處分之違法性(公懲會議決撤職停止任用期滿得否申請復職之法律上爭議)係屬二事,已如前述,故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