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5號102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廷模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洪淑芳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5日101 公審決字第237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花蓮縣○○鄉公所村幹事,申請於民國101 年3 月2日自願退休,經被告於101 年3 月2 日以部退四字第1013570648號書函答復,原告擔任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三總隊編制外聘員輔導員乙職,屬國軍編制外職缺,扣除該段年資,原告之任職年資,至預計101 年3 月2 日退休生效之前1 日(同年月1 日)止,可採計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8 年2 個月13天及14年8 個月1 天,合計22年10個月14天;又以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至原擬退休生效日止,亦未滿60歲,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自願退休要件不符,而否准其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1 公審決字第
237 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依法經考試及格並經訓練任用,服務於國家機關,與其他公務人員並無不同,卻因任職時間不同,而有擔任同等軍職,年資得以併計或不併計公職退休年資之區別,此情形顯未保障60年5 月30日以後同樣擔任此職務之所有輔導員之公務人員福利。而訴外人詹德治與伊均畢業於國軍新制常備士官班,依前陸軍總司令人事署88年11月29日
(88)信字第27966 號函記載(下稱「88年11月29日函」),詹德治於就讀陸軍第一士官學校前已具備士兵身分,其在學年資得予全部採計,是詹德治軍校基礎教育折算役期併計公職退休年資為2 年6 個月,而伊卻僅折算役期併計公職退休年資為1 年,實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且伊與詹德治二人確屬學長及學弟關係,就讀軍校過程類同,惟二人新兵入伍訓練身分,卻分別為「士兵、學生」身分,亦不符常規。又伊於87年4 月7 日至12月1 日任職於○○醫院擔任輔導員一職,其年資亦應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語。並聲明: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軍職年資、軍校基礎教育折算役期及於○○醫院擔任輔導員之年資併計公職退休年資後自願退休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有關公務人員曾任國軍編制外聘雇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事宜,「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明定以「現任公務人員於60年5 月29日以前曾服務國軍單位擔任約僱之編制或臨時聘雇人員」為適用對象。又軍中聘雇人員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伊歷來均係於公務人員退休申請案送達時,將所附相關證明文件,函請國防部或相關權責單位依權責查註屬編制內聘雇人員且得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後,始可據以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原告自75年2 月23日至77年4 月30日止曾任職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之年資,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下稱「後備司令部」)101 年2 月24日國後人管字第1010001439號函(下稱「101 年2 月24日函」)認定屬編制外聘員輔導員之年資,並不適用「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且與國防部令頒之相關規定未符而不予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無違誤。另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99年1 月4 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00013號函(下稱「99年1 月4 日函」)所載,原告於69年11月24日以陸軍步兵士官長階退伍,士官年資6 年,退伍時依規定已核發退伍金在案,61年4 月15日至63年10月26日於陸軍第一士官學校常士班第18期畢業,受訓時間2 年6 個月,依「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規定,得以折算役期「1 年整」。由於公務人員曾任公務機關之年資是否合於併計退休年資,伊必須依當事人所附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判定,本件原告所指系爭年資既經權責機關查證為1 年,伊採計該1 年為退休年資,並無違誤。此外,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
1 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應以擔任經伊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職務並依法繳納退撫基金費用者為限。而依行政院衛生署○○醫院(下稱「○○醫院」)服務證明書所載,原告自87年4 月
7 日至87年11月30日止,曾任該院非現職職務之代理生活輔導員職務,由於其該段期間所任職務,並非屬伊銓敘審定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且未繳納退撫金,與上開規定不符,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再者,依陸軍司令部101 年11月19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28209號函(下稱「101 年11月19日函」)之意旨,原告61年4 月15日於陸軍第一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第18期就讀並受新兵訓練及分科教育時之身分,經向陸軍專科學校查證,該期間身分係「學生」,惟前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88年11月29日函已載明詹德治於就讀陸軍第一士官學校前已具士兵身分,因此,原告與詹德治兩者在受訓時之身分確實有所不同,伊就不同事件為不同之處理,並無原告所稱不符公平正義誠信道德原則之問題。又原告雖自87年4 月7 日至87年11月30日止,曾任○○醫院非現職職務之代理生活輔導員,惟該職務非屬經伊銓敘審定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且未繳納退撫基金,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5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不符,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影本及復審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49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未將原告擔任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三總隊編制外聘員輔導員之年資、於○○醫院擔任輔導員之年資及軍校基礎教育訓練期間全部折算役期之年資併計公職退休年資,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自願退休的申請,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
職滿5 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務人員須任職5年以上且年滿60歲,或任職滿25年者,始得申請自願退休。
次按「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中華民國87年6 月
5 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年資。」「本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辦理退休、資遣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依本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至於公務人員曾任國軍編制外聘雇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事宜,國防部前以85年6 月10日易昇字第10126 號令頒之「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貳明定:「實施對象:現任公務人員於民國60年5 月29日以前曾服務國軍單位擔任約僱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可知,曾任國軍單位擔任約僱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辦理年資查註併計公職退休者,應以「60年5 月29日」以前之年資為限。
㈡本件原告於75年2 月23日至77年4 月30日止,曾擔任臺灣警
備總司令部職訓三總隊編制外聘員輔導員,此有後備司令部
101 年2 月24日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上開年資,屬「編制外」職缺,非屬前揭規定所稱得予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軍用文職年資」,亦非屬「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所定於「60年5 月29日」以前曾服務國軍單位擔任約僱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自不符合上開查註作業規定,而無從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原告主張「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僅係行政命令,應體恤其工作辛勞,將伊此部分任職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一節,核無足採。
㈢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
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經查:
1.各機關臨時人員之年資,非屬有給專任之年資,原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為公務人員退休之權責機關,為配合61年12月27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意旨,乃從寬以84年3 月2 日台中特四字0000000 號函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僱用辦法』(61年12月27日)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係屬國家為照顧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以提高公務人員服務士氣,於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後,所形成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
2.又因軍方系統之非編制內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仍有疑義,是國防部為辦理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之需要,自得依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是國防部令頒「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核屬有權行為,且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自得作為前開併計公職退休年資查註作業之處理規範。至上開查註作業規定,之所以將曾任國軍單位擔任約僱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辦理年資查註併計公職退休者,限於「60年
5 月29日」以前之年資,係考量「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之施行日期為60年5 月29日,之後已有該管理規則可資依循,故以該日為界定點,亦無不當。是原告主張上開查註作業規定溯及適用於伊於75年2 月23日至77年4月30日間擔任輔導員之事實,形成實質上「不平等」之情形云云,洵不足採。
3.原告於75年2 月23日至77年4 月30日止,曾擔任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三總隊編制外聘員輔導員之年資,既屬軍方系統警備總部職訓隊之聘任人員,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查註。是原告主張伊依法經考試及格並經訓練任用,服務於國家機關,從事公共事務,與其他公務人員並無不同,而擔任同等軍職卻因任職時間不同而有年資得以併計或不併計公職退休年資之區別,扼殺60年5 月30日以後同樣擔任此職務之所有輔導員之公務人員福利,有違經驗法則,且「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屬內部行政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不得作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等語,實有誤會,並無可取。
㈣原告又主張伊原具公務人員資格,於87年4 月7 日至12月1
日,任職於○○醫院擔任輔導員一職,其年資應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云云,惟查:
1.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第1 項明定:「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同法第15條第1 項復規定:「依本法退休、資遣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關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
1 項則規定:「本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準此,退撫新制實施後,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應以擔任經本部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職務並依法繳納退撫基金費用者為限。
2.本件原告曾任花蓮縣○○鄉公所課員,於86年6 月1 日辭職後,復於88年6 月1 日再任花蓮縣○○鄉公所辦事員一職,並經被告銓敘審定在案(本院卷第89至90頁)。又據○○醫院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所載,原告自87年
4 月7 日至87年11月30日止,曾任該院非現職職務之代理生活輔導員職務。惟因其該段期間所任職務,並非屬經被告銓敘審定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且未繳納退撫基金(本院卷第92頁),核與前開退休法規定不符,自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原告主張伊任職於○○醫院輔導員之年資,應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云云,殊無足採。
㈤再依國防部88年3 月6 日鍊銪字第880002777 號函認定軍事
學校基礎教育學生年資,亦屬義務役之範疇。復依國防部訂定之「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規定:「常士班受訓時間2 年6 個月,併計退除年資1年。」本件原告係陸軍第一士官學校常士班第18期畢業(自61年4 月15日至63年10月26日止),受訓時間為2 年6 個月,此有陸軍司令部99年1 月4 日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依上開規定,得併計退除年資1 年。是銓敘部據以併計退除年資1 年,尚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詹德治與原告均畢業於國軍新制常備士官班,但詹員軍校基礎教育折算役期併計公職退休年資為2 年6 個月,原告僅折算1 年,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詹德治原係○○醫院人事室主任;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分別以88年12月21日88台特二字第1836596 號、89年12月28日89退四字第1978985 號函(本院卷第76至82頁),審定自89年2 月1 日退休生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23年2 個月及4 年7 個月,核定年資分別為23年及4 年9 個月其中88年12月21日前開函案內備註㈢載明:「詹主任退休事實表經歷1 至3 軍職年資,經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88年11月29日信守字第27966 號函(本院卷第84至85頁)復略以:詹主任於就讀陸軍第一士官學校前已具士兵身分,依軍職年資查證相關作業規定,其在學年資得予全部採計;另後備軍人於應召期間視同現役軍人,其年資亦得予採認併計公職退休。是以,詹主任軍職年資經查證為2 年8 個月16日(含新兵入伍訓練年資4 月7 天、陸軍第一士官學校就讀年資2 年4 個月及教育召集9 天),本部爰依規定予以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2.惟經本院將原告與詹德治之就讀陸軍第一士官學校之過程對照表送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查明何以二者會有不同認定後,經該部以102 年1 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02795號函復略以:「……二、謹查莊廷模君為陸軍第一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第18期畢業學生,經陸軍專科學校查復莊君於民國61年4 月15日入學受入伍訓練時,其身分為『學生』;另詹德治君為陸軍第一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第3 期畢業學生,55年5 月7 日入學受入伍訓時,身分亦為『學生』。三、本部民國88年11月29日信守字第27966 號函復銓敘部詹德治君於就讀陸軍第一士官學校前已具士兵身分,係因其兵籍資料記載錯誤致誤判為士兵身分,本部將另函銓敘部更正詹君身分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可知詹德治之退休案,係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查復錯誤之資訊,導致被告誤將詹德治之軍校基礎教育折算役期併計公職退休年資為2 年6 個月,並作成核定錯誤退休年資之處分,原告自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而請求被告將伊於陸軍第一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受訓期間折算役期併計公職退休年資為2 年6 個月甚明。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未採
計原告擔任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三總隊編制外聘員輔導員及於○○醫院擔任輔導員之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另採計原告國軍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受訓期間,併計退除年資1 年,按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所列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合計22年10個月14天,至申請退休生效之前1日(101 年3 月1 日)止,任職未滿25年亦未滿60歲,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自願退休之要件,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自願退休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軍職年資、軍校基礎教育折算役期及於○○醫院擔任輔導員之年資併計公職退休年資後自願退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