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7號101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弘彥被 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魏念銘(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章宗慧
楊雅瑄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 年6 月20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5日收件100 淡清字第000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37 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收件字號38年淡什字第1157號,下稱系爭地上權),申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辦理塗銷登記。案經被告審查以該地上權人「莊昔」已死亡,其繼承人無住所及行蹤不詳不明之情形,與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塗銷之要件不符,應提出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出具之塗銷同意書始得辦理塗銷登記。被告遂以100 年9 月23日淡登補字第000669號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6 個月補正。因原告對於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能補正,被告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1 年3月28日淡登駁字00006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地政單位雖以審核過程發現莊昔之76年死亡及繼承等,要原告同意提出莊昔或莊李昔繼承體系表、繳稅證明等積極完成補正。殊不知現今社會,若非至親或有重金懇求,他人哪會理會原告之地籍清理塗銷登記。或許如地政單位所言莊昔有繼承後人,原告自76年和這些人有土地共有關係,並無義務去辦理共有人之繼承事務。迄今101 年,24年前未辦理莊昔繼承部分要原告代位辦理繼承手續後再申辦塗銷地上權,顯與地籍清理便民精神不合。
(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各機關需用戶籍資料,得請戶政機關提供或自行抄錄、查對」。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原告依法申請○○區戶政事務所地上權人莊昔戶籍不詳證明,主張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3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三)訴願決定書內第4 頁:「惟觀諸該內政部令示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認定之原則性規範,至本案既已查知繼承人及其住所……」,原告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公文為查無此人;地政事務所可用其內部資料查知有莊昔繼承人,戶政單位為一般民眾查詢、辦理戶政、戶籍資料之職責機關,若公文書都不可信或效力不敵地政機關之內部審核,一般民眾將如何申請有效之戶籍資料?戶政戶籍公文書在訴願決定書中之效度低於地政事務所內部資料實屬不合理,原告主張地上權人戶籍不詳及本案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
(四)卷內繼承系統表,死亡係莊李昔,非莊昔,關於戶籍之認定應向戶政機關申請。另被告主張莊昔於76年6 月21日死亡,惟卷內未見莊昔之死亡證明,否則戶籍機關應有詳加記載。被告辦理其繼承登記過程中是否確實有取得莊昔死亡證明,應係沒有,可能僅係便宜行事。現在要原告找繼承人辦理地上權塗銷實有困難,況且原告已取得合法文件,被告則係以地址相同作推論。被告辦理繼承部分,原告沒有意見,惟依戶政機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被告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繼續審查辦理公告,公告期間有3 個月,亦會通知相關共有人。原告曾詢問戶政人員莊昔是否等於莊李昔,他不敢出具證明。被告無法提出莊昔死亡之確實證明文件,僅係推論而已,顯然不確定莊昔是否死亡,僅係表示莊昔是否等於莊李昔。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新北市政府101 年6 月20日案號:0000000000號)、原處分(被告101 年3 月28日淡登駁字000063號)均撤銷。⒉請命被告就原告100 年9月15日申請作成准許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案地上權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3 月26日北府地籍字第09802350701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理條例第29條所定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足資證明地上權人住址不詳或行蹤不明等文件申辦塗銷登記。又依內政部99年5 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90082140號函釋略以:「……三、另本條所稱地上權權利人,除指地上權人外,倘地上權人死亡者,尚包括其全體繼承人,該全體繼承人均住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情形。……」綜合上列規定可知,上開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所稱「權利人」,包含地上權人及其繼承人,如地上權人已死亡,惟仍能查詢到其繼承人,且繼承人並無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審理時查知該地上權人「莊昔」與土地共有人「莊昔」姓名相同,另地籍資料所載原登記住址均為「○○○○○鎮○○里103 號」,顯屬同一人,且莊昔已於76年
6 月21日死亡,並於89年間辦竣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為王莊菜、張塗坤及高立達等3 人所有,至本案地上權雖未併同辦理,惟參依該繼承登記案,仍能查詢到其繼承人,且繼承人並無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原告以地籍資料所載「莊昔」及住所「○○○○○鎮○○里103 號」向戶政機關查詢,惟莊昔於光復後使用新名「莊李昔」,其住所「○○○○○鎮○○里103 號」復於43年間改編為「○○鎮○○里6 鄰○○○25號」,致戶政機關函復查無「莊昔」戶籍資料,尚非原告所指戶政公文書效力不敵地政機關內部審核。且依原告所提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
0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書,王莊菜等3 人均列為被告並參與訴訟,更證明其並無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情事。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該地上權自無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檢附莊昔繼承人之塗銷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據此,被告開立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原告逾期未為補正,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為駁回處分,應無違誤。原告認被告要求其代位辦理地上權人之繼承手續實屬誤解。
(三)綜上結論,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 條規定:「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29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時,應檢附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確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足資證明地上權人住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文件。」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6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同條例第7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第3 款)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第1 項規定:「他項權利之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同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前開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土地登記規則乃分別依地籍清理條例、土地法之授權而訂定,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未牴觸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意旨。
(二)查系爭地上權,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3 月26日北府地籍字第09802350701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所定土地。原告以被告100 年9 月15日收件100 淡清字第000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地上權,申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辦理塗銷登記。案經被告審查以該地上權人「莊昔」已死亡,其繼承人無住所及行蹤不詳不明之情形,與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塗銷之要件不符,應提出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出具之塗銷同意書始得辦理塗銷登記。被告遂以100 年9 月23日淡登補字第000669號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6 個月補正,因原告對於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能補正,被告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被告提出之附件8 )、申請書(見被告提出之附件2 )、補正通知書(見被告提出之附件4 )及原處分(見被告提出之附件5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以其於申請塗銷地上權時,已檢附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2 月22日新北淡戶字第1000000718號函記載「台端申請莊昔之戶籍資料,經查無資料」,該公文書效度不應低於被告內部資料,而主張已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得申請塗銷地上權云云,惟查:
⒈本院向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其出具前開公文乃
因原告申請「莊昔」資料,依據原告提供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僅有地上權人之姓名「莊昔」及住址「○○○○○鎮○○里103 號」可供參照,經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設籍該地址之人為「莊李昔」而非「莊昔」,故出具查無資料之函文,有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29日新北淡戶字第101439199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
⒉惟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莊昔
」,與土地共有人「莊昔」姓名相同,另地籍資料所載原登記住址均為「○○○○○鎮○○里103 號」,應為同一人;而依被告受理之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內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顯示,「莊昔」於光復後改名為「莊李昔」,已於76年6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並無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情形。本院為求慎重,再檢附前開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內附之戶籍謄本向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經其復稱所附戶籍謄本「莊氏昔」與「莊李昔」為同一人,並檢附莊李昔死亡除戶謄本供參,有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101 年10月29日新北淡戶字第101439199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
⒊綜上各情,堪認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莊昔即莊李昔已於
76年6 月21日死亡,系爭地上權由其繼承人當然繼承,其繼承人並無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情形,核與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不符。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第1項、第34條第1 項規定,通知其補正莊李昔繼承人之塗銷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其申請作成准許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