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9號102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志聖(監察人)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祝君
張雅萍吳登順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6 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1001023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滯欠民國82、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85、86年度營業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8,188,739元(含滯納利息),經被告於96年3 月5 日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分署)執行,另滯欠80、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暨98年度營業稅計2,823,065 元(含滯納利息),經被告於96年3 月5 日後移送宜蘭分署執行,上開案件均繫屬執行中。又原告原選任之清算人林昭君因不適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解任清算職務,另選派林志聖為清算人,被告乃於100 年12月8 日函送原告欠稅明細表,向林志聖申報上開稅捐債權登記計20,989,626元(滯納利息計算至10
0 年12月8 日止)。嗣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向被告申請註銷上開87年度以前滯欠稅款及罰鍰,案經被告以101 年3 月19日北區國稅基市四字第101100493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二、系爭8筆稅捐是否已逾徵收期間(繳納期限加5年)?
(一)欲判斷稅捐是否已逾徵收期間(繳納期限加5 年),須先查明該稅捐之繳納期限為何?本案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二種稅捐,其繳納期限依據當時之法律規定如下:
1、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繳納期限至翌年3 月31日):依據91年01月30日修正前之舊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2、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部分(最遲繳納期限為翌年1 月15日):依據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二)因此,本件各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申報繳納期限如下(本院卷第10頁):80年度,繳納期限81年3 月
31 日 ,徵收期限86年3 月31日;82年度,繳納期限83年
3 月31日,徵收期限88年3 月31日;85年度,繳納期限86年1 月15日,徵收期限91年1 月15日;86年度,繳納期限87年1 月15日,徵收期限92年1 月15日。因此,除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8年度營業稅外,目前系爭8 筆稅捐均已逾徵收期間(繳納期限加5 年),彰彰明甚。
(三)關於被告之附表內容,僅有繳納期間、徵收期間及移送期間日期之記載,關於本件有爭議82年至86年之8 筆稅款及罰鍰核定或延展之計算方式,被告並未提出說明。因系爭
8 筆稅捐是否已逾徵收期間(繳納期限加5 年)?系爭各筆稅捐是否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參與分配,或申報破產債權)?均關乎各筆稅款及罰鍰是否逾爭收期間而罹於時效,若被告各筆稅款因時效屆滿而請求權消滅,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即不得再行徵收。本件被告徒以附表上繳納期間欄上,記載「核定/ 展延」之字樣,對於其核定或展延之依據、計算方式,付之闕如。
三、系爭各筆稅捐是否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參與分配,或申報破產債權)?
(一)上列8 筆有爭議稅捐,其最後徵收期間各不相同,若被告在各徵收期間內已移送執行者,必須分別列舉其移送日期、執行案號、結案日期,以昭公信。
(二)惟原處分泛稱:「貴公司滯欠稅款已達50萬元以上,且於96年3 月5 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結案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延長其執行期限至106 年3 月4日。」並未分筆列舉其移送執行日期,僅泛稱上列8 筆均已於於96年3 月5 日前移送尚在執行云云,故此處分於法顯有不合。
(三)嗣後至訴願程序中,被告改稱:「10筆欠稅明細中,有6筆在96年3 月5 日前移送強制執行,另4 筆在96年3 月5日後移送強制執行」云云,故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一)逕謂:「本件訴願人欠繳80、82、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暨85、86、98年度營業稅及罰鍰計21,011,804元(含計算至101 年3 月4 日止之滯納利息),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6年3 月5 日前移送強制執行6 筆計18,188,739元(含計算至101 年3 月4 日止之滯納利息),另於96年3月5 日後移送強制執行4 筆共2,823,065 元(含計算至10
1 年3 月4 日止之滯納利息),上開欠稅款,尚於強制執行繫屬中,且金額已逾500,000 元,符合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法定執行期間應至106 年3 月4 日止。」云云。
(四)訴願機關引據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第1 款,逕以「96年3 月5 日(修法日期)」移送區分日,其結論僅認定10筆稅捐已在修法前後移送執行,竟不查明「各筆稅捐移送執行日期是否在各徵收期間內?」,其適用法律顯有不合。
(五)依宜蘭分署92年度營所稅特專字第38770 號等共9 宗執行卷附移送書,及被告101 年9 月17日北區國稅徵字第1010027822號函送原處分卷影本卷附101 年9 月11日被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內容,除第3 筆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外,其餘8 筆均已逾越徵收期間屆滿日,說明如下:
1、82年度營利事業得稅,開徵起訖日為85年7 月16日至85年
7 月25日,徵收期間85年7 月26日至90年7 月25日,移送日期93年7 月14日。
2、82年度營利事業得稅罰鍰,開徵起訖日為87年1 月6 日至87年1 月15日,徵收期間87年1 月16日至92年1 月15日,移送日期96年9 月20日。
3、87年度營利事業得稅,開徵起訖日為90年6 月16日至90年
6 月25日,徵收期間90年6 月26日至95年6 月25日,移送日期92年10月6 日。
4、80年度營利事業得稅罰鍰,開徵起訖日為84年10月16日至84年10月25日,徵收期間84年10月26日至89年10月25日,移送日期96年9 月20日。
5、85年度營業稅罰鍰,開徵起訖日為85年9 月1 日至85年9月10日,徵收期間85年9 月11日至90年9 月10日,移送日期93年10月6 日。
6、86年度營業稅罰鍰,開徵起訖日為86年12月21日至86年12月30日,徵收期間86年12月31日至91年12月30日,移送日期93年10月6 日。
7、80年度營利事業得稅,開徵起訖日為84年10月16日至84年10月25日,徵收期間84年10月26日至89年10月25日,移送日期96年9 月20日。
8、85年度營業稅,開徵起訖日為85年9 月21日至85年9 月30日,徵收期間85年10月1 日至90年9 月30日,移送日期93年10月6 日。
9、86年度營業稅,開徵起訖日為86年12月21日至86年12月30日,徵收期間86年12月31日至86年12月30日,移送日期93年10月6 日。
(六)被告所稱關於移送執行日期之記載,與宜蘭分署之收文日期之記載已有出入(第1 、3 、5 、6 、8 及9 筆)。又被告之附表與被告所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所載之開徵起訖日不同。被告僅泛稱有「核定」及「延展」之原因,致繳納期間因而後延,被告亦未提出說明。
四、本件應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
(一)訴願決定書引據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第1 款,為駁回訴願之論據,惟該條款規定如下:「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96年3 月5 日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一、截至101 年3 月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
(二)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第1 款之規定,係以「96年
3 月5 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為前提要件,文義至明。而所謂「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必須符合該法條第1 項但書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之規定,否則即無第5 項第1 款之適用。蓋稅捐因徵收期間屆滿而未移送執行,依據該法條第1 項前段(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已不得再行徵收,自不應在100 年11月23日修法後,重新引用新增條款,再行徵收。
(三)至於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所定「96年3 月5 日修正前」,係專為執行案件而設之執行期間限制,並非計算該法條第1 項「徵收期間」之基準,併予陳明。
(四)因此,本件系爭8 筆稅捐(除第3 筆外),既不符合「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之法定要件,應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第1 款之餘地,故訴願決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將原處分函附件(清算程序登記債權明細表)中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而不得再行徵收之稅項刪除。
參、被告則以:
一、按「未依法送達之繳款書,經展延限繳期限後送達者,其徵收期間應自展延後送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徵收期間係自稽徵機關原核定應納或應補徵稅額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惟如有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原因者,則該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可予扣除,即不算入徵收期間內。
」「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則繳納期間屆滿30日之前(含第30日)均不得移送強制執行,亦即繳納期間屆滿30日前(含第30日)均暫緩移送執行,因此上開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宜計算至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後30日。」為財政部80年
6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9年11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91年3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870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滯欠82、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85、86年度營業稅及罰鍰,管理代號分別為C010535Z0000000000000000、C010635Z0000000000000000、C010540Z0000000000000000、C010540Z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6 筆,本稅及罰鍰合計1,818 萬8,73
9 元(滯納利息計算至101 年3 月4 日止),經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於96年3 月5 日前移送宜蘭分署且目前仍繫屬執行,因所欠本稅及罰鍰截至101 年3 月4 日止已達50萬元以上,依前揭100 年11月23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第1款規定尚未逾徵收期間。其次,原告滯欠80、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暨98年度營業稅,管理代號分別為C010535Z0000000000000000、C010635Z0000000000000000、C010635Z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4 筆,本稅及罰鍰合計282 萬3,065 元(滯納利息計算至101 年3 月
4 日止),經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於96年3 月5 日後移送宜蘭分署強制執行,且仍繫屬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亦尚未逾徵收期間。又原告原選任之清算人林昭君因不適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解任清算職務,該院另選派林志聖為清算人,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乃於100 年12 月8日以北區國稅基市四字第1000003514號函依法檢送上開10筆欠稅明細表向清算人林志聖申報債權計2,098 萬9,626 元(滯納利息計算至100 年12月8 日止)。嗣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向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申請註銷上開87年度以前滯欠之稅捐及罰鍰,案經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以101 年3 月19 日北區國稅基市四字第1011004939號函復原告所請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第1 項規定未合,否准註銷欠稅,審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三、原告欠繳80、82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暨85、86、98年度營業稅及罰鍰計10筆,滯納金額合計2,101 萬1,804元(滯納利息計算至101 年3 月4 日止),其繳納(展延)迄日、移送日期及移送案號等資料有原告欠稅情形分析表可稽,且皆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其次,前揭10筆欠稅款中,屬96年3 月5 日前移送宜蘭分署強制執行尚未結案所欠本稅及罰鍰計6 筆,合計1,818 萬8,739 元,依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延長其執行期限至106 年3 月4 日,於法並非無據。又餘4筆所欠本稅及罰鍰合計282 萬3,065 元為96年3 月5 日後移送宜蘭分署強制執行,且仍繫屬執行,依同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亦尚未逾徵收期間,故原告主張屬87年度以前本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核不足採。另截至101年9 月11日止原告仍有欠稅2,106 萬3,381 元移送執行尚未繳清且尚未逾徵收期間,併予陳明。
四、本件系爭82至86年度之8 筆欠稅及罰鍰,原告皆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依首揭規定,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下列期間:1 、依同法第39條規定暫緩移送執行者,即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提起復查,及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 、依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系爭各筆稅款被告所屬基隆分局均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主張86年度以前本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原告主張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製表日期:101年9 月11日)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68頁),宜蘭分署96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39654 號、96年度營所稅執字第39655 號、9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8770 號、93年度營稅執專字第42290 號、96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9653 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2702 號、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00 號執行案件卷宗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就原處分否准註銷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不爭執(見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所爭執遭否准註銷之8 筆欠稅,於移送強制執行時是否已逾法定徵收期間?有無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註銷欠稅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第1 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2 項)應徵之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第3 項)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第4 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5 項)本法中華民國96年
3 月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96年3 月5 日起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一、截至101 年3 月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二、原告所爭執遭否准註銷之8 筆欠稅,於移送強制執行時尚未逾法定徵收期間:
(一)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故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停止執行之期間,及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之暫緩執行期間,應自徵收期間內扣除:
1、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款2,181,530 元,原限繳日期84年10月25日,提起行政救濟(財政部92年11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20052658號訴願決定書)確定後發單繳納期限95年9 月25日,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徵收期間屆滿日100 年10月24日,移送(再移送)執行署日期88年8月31日(96年9 月20日,再移送案號:000000000000,見宜蘭分署96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9653號卷)。
2、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財務罰鍰382,200 元,原限繳日期84年10月25日,提起行政救濟(財政部92年11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20052658號訴願決定書)確定後發單繳納期限95年9 月25日,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徵收期間屆滿日100 年10月24日。移送宜蘭分署日期96年9 月20日(移送案號:000000000000,見宜蘭分署96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39654號卷)。
3、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4,556,368 元,原限繳日期85年7 月25日,提起行政救濟(見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3年1 月20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31001478號函,在宜蘭分署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2702號卷內)確定後發單繳納期限93年3 月10日,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徵收期間屆滿日98年4 月9 日,移送(再移送)執行署日期88年6 月30日(93年6 月30日,再移送案號000000000000,見宜蘭分署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2702號卷)。
4、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48,200元,原限繳日期87年1月15日,提起行政救濟(見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3年1 月20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31001478號函,在宜蘭分署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2702號卷內)確定後發單繳納期限94年1 月25日,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徵收期間屆滿日99年2 月24日,移送執行署日期96年
9 月20日(移送案號:000000000000,宜蘭分署96年度營所稅執字第00039655號卷)。
5、85年度營業稅違章罰鍰2,497,500 元,原限繳日期85年9月10日,提起行政救濟(營業稅原係基隆市稅捐處辦理,後移交被告基隆市分局,因年代久遠,查無行政救濟之資料,但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上載有「行政救濟確定」字樣,且基隆稅捐稽徵處85基稅法字第1197號處分書主文欄核定應補徵營業稅新台幣832,500 元下方亦記載「已繳半數餘413,750 元」字樣,可見有提起行政救濟)確定後發單繳納期限93年6 月30日,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徵收期間屆滿日98年7 月29日,移送(再移送)執行署日期93年10月6 日(移送案號:000000000000,宜蘭分署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卷)。
6、85年度營業稅稅款706,286 元,原限繳日期85年9 月30日,提起行政救濟(營業稅原係基隆市稅捐處辦理,後移交被告基隆市分局,因年代久遠,查無行政救濟之資料,但營業稅定稅額繳款書載有「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之字樣且宜蘭分署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00000000 號卷內之基隆稅捐稽徵處85基稅法字第1197號處分書主文欄「核定應補徵營業稅新台幣832,500 元」下方亦記載「已繳半數餘413,750 元」字樣,可見有提起行政救濟)確定後發單繳納期限93年6 月30日,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徵收期間屆滿日98年7 月29日,移送執行署日期93年10月6 日(移送案號:000000000000,見宜蘭分署93年度營稅執專字第00042290 號卷)。
7、86年度營業稅稅款1,427,951 元,原限繳日期86年12月30日,提起行政救濟(財政部90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01350436號再訴願決定書)確定後發單繳納期限93年5 月30日,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徵收期間屆滿日98年
6 月29日,移送執行署日期93年10月6 日(移送案號:000000000000,宜蘭分署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00000000 號卷)。
8、86年度營業稅稅款罰鍰6,575,000 元,原限繳日期86年12月30日,提起行政救濟(財政部90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01350436號再訴願決定書)確定後發單繳納期限93年5月30日,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徵收期間屆滿日98年6 月29日,移送執行署日期93年10月6 日(移送案號:000000000000,宜蘭分署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00000000 號卷)。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說明及「延展繳納期間」之原因,且縱於96年3 月5 日前已移送執行,惟移送執行當時徵收期間已屆滿云云,惟查前揭案件均有提起行政救濟,扣除行政救濟期間,及延緩送執行期間,其移送執行時顯在徵收期間屆滿日之前,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所爭執遭否准註銷之系爭8 筆欠稅,均無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不再執行)之適用:
(一)按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第
1 款(不再執行)定之適用,以納稅義務人於96年3 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之欠繳稅總金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為前提,若欠稅總額已達50萬元者,則延長其執行期限至106 年
3 月4 日。經查系爭8 筆欠稅,有5 筆係於96年3 月5 日前已移送執行,分別為①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4,556,368 元(再移送執行署日期93年6 月30日)、②85年度營業稅違章罰鍰2,497,500 元(移送執行署日期93年10月
6 日)、③85年度營業稅稅款706,286 元(移送執行署日期93年10月6 日)、④86年度營業稅稅款1,427,951 元(移送執行署日期93年10月6 日)、⑤86年度營業稅稅款罰鍰6,575,000 元(移送執行署日期93年10月6 日),其總額加計超過50萬元,且包括原告所不爭執的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原告欠繳部分已於96年3 月5 日前移送強制執行6 筆計18,188,739元(含計算至101 年3 月4 日止之滯納利息),另於96年3 月5日後移送強制執行4 筆共2,823,065 元(含計算至101 年
3 月4 日止之滯納利息),總計向宜蘭分署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共22,225,263元,獲分配金額611,158 元,不足受償;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22,876,313元,獲分配金額0 元(見訴願卷第19頁之分配金額彙總表),縱使已獲分配金額611,158 元全部用以清償於96年3 月5 日前移送強制執行之6 筆欠稅(共計18,188,739元),該96年3 月5 日前經移送強制執行且尚未清償之欠稅總額仍達17,577,581元,且延遲利息繼續成長中,該6 筆欠稅未清償總額遠遠超過50萬元,尚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第1 款(不再執行)規定之適用,其執行期限應延長至106 年3 月4 日,原處分否准註銷欠稅,尚無不合。
(二)其餘3 筆欠稅,即①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款2,181,
530 元(徵收期間屆滿日100 年10月24日,再移送執行署日期96年9 月20日)、②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財務罰鍰382,200 元(徵收期間屆滿日100 年10月24日,移送執行署日期96年9 月20日)、③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48,200 元(徵收期間屆滿日99年2 月24日,移送執行署日期96年9 月20日),係於徵收期間屆滿前,於96年3 月5日後才移送執行,且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自不應註銷欠稅。
四、綜上,原告所爭執遭否准註銷之系爭8 筆欠稅,均未逾徵收期間,原處分否准註銷欠稅,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