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號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國華被 告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代 表 人 柳劍山(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寶利
參 加 人 韓明德
韓天生韓天賜曾韓金桂韓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府行法字第1000138451號函檢送100 年訴字第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祖父林金城與訴外人韓魚,依據「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民國40年制訂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38年6月24日,分別與土地所有權人林金龍訂定私有耕地375 租約,承租耕地為新竹市○○段78、92、93、95、100 、101 、
110 地號,並約定林金城之承租耕地比例為承租耕地面積3分之1 (新竹市政府南新字第145 號租約,下稱「第145 號租約」),韓魚之承租耕地比例為3 分之2 (新竹市政府南新字第149 號租約,下稱「第149 號租約」),並經當時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新竹縣、市政府於71年分隸)核定。
嗣後上開93地號土地,經政府於42年5 月31日依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後放領予韓魚,並於同年9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開95地號土地,經林金城及韓魚於59年
9 月1 日同意林金龍收回自用建築房屋,且因原訂租約登記面積有誤,經實地測量實際耕作面積後,由出租人及承租人共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第145 號租約之承租地號為92、95地號全部、100 、101 、110 地號部分面積,共0.5746甲;第149 號租約之承租地號為100 、101 、110 地號部分面積,共0.7984甲),經新竹縣政府以60年2 月23日府地權字第20243 號令核准。其間,承租人均依規定每6 年申請續約,並經由主管機關核定在案,至7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又於77年間因新竹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將上列租地重劃為新興段1 小段19、50、57、59、63、64、73、93、9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由當時之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依租約登記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依出租人林金龍與承租人林金城於38年間所約定3 分之1 耕地面積承租比率,逕將承租人林炎村(原告之父)、林炎螟及林攀桂(均為林金城之繼承人,下稱「林炎村等3 人」)為租約之變更登記,並將變更登記之租約附表分別以77年12月2 日77府地權字第89078 號函(下稱「77年12月2 日函」)送達予出租人鄭林美津(林金龍之繼承人)及承租人林炎村等3 人,而林炎村等3 人均未提出異議,並先後於80、86、92、98年申請辦理續約,由被告核定在案。嗣後林炎村之繼承人即原告、林炎螟及林攀桂之繼承人即林張素琴以新竹市政府77年12月2 日函文將第145號租約、第149 號租約逕依系爭土地1/3 及2/ 3比例所為之耕地面積變更登記有誤,應依77年土地重劃前承租人持有土地比例計算為由,於97年8 月15日向被告申請租約面積變更登記。經被告召集原告、另一方承租人即參加人及出租人二次協調未果,被告乃以100 年7 月25日東民字第100009808號函駁回原告變更登記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以100 年11月25日府行法字第1000138451號函檢送100 年訴字第3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祖父林金城與韓魚於38年間各自與林金龍訂立第145 號、第149 號租約,兩份租約皆登記「重測前」新竹市○○段78、92、93、95、100 、101 、110 地號等7筆土地,及登記每筆土地謄本之總面積,其中第145 號租約記載「承租耕作1/3 面積計0.5750甲」,第149 號租約登記「承租耕作2/3 面積計1.1493甲」等字樣。嗣後,第149 號租約承租土地中之9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於42年5 月31日放領予韓魚、7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於60年2 月23日由出租人林金龍收回建築使用,故第149 號租約耕地面積應減少78、93地號等2 筆土地面積共0.351 甲。亦即於60年2 月23日時,原承租人之承租地號、面積僅餘5 筆土地共1.373 甲,是第14
5 號、第149 號租約之承租面積已非依2/3 、1/ 3比例計算,惟辦理登記之承辦人員卻仍在租約上記載承租面積為1/3、2/3 之比例,致第145 號租約承租面積減少0.0640公頃,造成伊之損害,是伊之租約面積應占所承租土地面積之41.879096%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第145 號租約內承租之土地面積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總面積之41.879096%作成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祖父林金城於38年間與出租人訂立第145號租約,雙方約定,出租人將其出租土地面積1/3 交由承租人耕作,歷經新竹市政府先後於74、77年間辦理該租約土地重測及重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新竹市政府不得任意變更該租約約定之耕作面積比例,自應將重劃後之耕地,依38年之原始租約中出、承租人1/3 之約定,依租約登記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逕為變更登記。又原告之父林炎村與原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分別於66年及83年概括繼承第145 號租約之法律關係,且新竹市政府依重劃結果逕為變更登記後,以77年12月2 日函檢附第145 號租約附表,通知當時承租人林炎村等3 人,該3 人亦未提出異議,又於80年申辦耕地租約之續約,林炎村等3 人既未於30日之訴願期間提起訴願,又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已生形式上之確定力,是原告請求更正登記第145 號租約之面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77年系爭土地重劃完竣時,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總面積計算伊等2/3 比例及原告、林張素琴、林炎熐之繼承人林傅娥等3 人1/3 比例之承租面積,與第145 號租約及第149 號租約所載四捨五入計算之承租面積,無論單筆或總數均為吻合。且原告主張第145 號租約承租面積比例從1/
3 變更為41.879096%,已逾越原告、林張素琴、林傅娥等3人之承租土地權利範圍,而侵害伊等之權益,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歷次第
145 號租約影本、歷次第149 號租約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新竹縣政府以60年2 月23日府地權字第20243 號令及所附其核准終止租約令暨新竹縣新竹市公所60年2 月2 日市民地字第3970號呈所附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業主收回土地建築房屋同意書、新竹市政府77年12月2 日函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114、120 、134 、170 至191 、189 、274 至284 、293 至29
5 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針對第145 號租約所為耕地面積變更登記之申請,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臺灣省政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授權
,所發布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下稱「舊辦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規定:「(第1 項)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第2 項)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第4 條第1 項第2 、3 、4 、5 、7 、10、12款、第2 項規定:「(第1 項)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四、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者。五、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耕地之一部者。……七、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一0、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者。……一
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第2 項)耕地租約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未於6 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嗣因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內政部先於89年4 月26日發布同名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下稱「新辦法」),其第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條第1 項第2 、3 、4 、5 、
7 、10、12款、第2 項等規定均與上開舊辦法之內容相同,臺灣省政府則於89年8 月22日發布廢止舊辦法。本件第145號租約及第149 號租約自38年間簽訂並辦理登記時起,分別歷經政府徵收93地號耕地並放領予承租人韓魚、出租人林金龍收回78地號土地自用建築、承租人死亡、出租人死亡、地籍圖重測及土地重劃致土地標示變更、續約等情形,業依上開舊辦法或新辦法之規定,辦理租約訂立、終止、變更或換訂等登記或逕行登記程序,已如所述。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29 條規定:「(第1 項)行
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所規範者,即所謂「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或「行政程序之重開」,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又重開行政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如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法定要件,而予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屬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7年8 月15日向被告申請租約面積變更登記,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審認新竹市政府77年12月
2 日函將第145 號租約、第149 號租約依系爭土地1/3 及2/
3 比例所為之耕地面積變更登記有誤,應依77年土地重劃前承租人持有土地比例計算,並辦理租約面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而被告100 年7 月25日東民字第100009808 號函,則係請原告等人「經訴訟後依判定結果再辦理變更登記事宜」(答辯卷㈠第36頁),等同於實質駁回原告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程序上決定,影響原告權益,自屬一行政處分,而應許原告提起行政爭訟。
㈢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之所以為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期間之限制,乃為避免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故若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關於該法第128 條第2 項後段但書5 年請求期間之起算,均應自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起算,則將使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長久期間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均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嚴重破壞法安定性,自有違該條立法含有尋求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平衡之意旨,是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應仍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此觀該條第2 項立法理由:「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宜有相當限制,於本條第2 項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應於3 個月內為之。至其期間,係自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起算,如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則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則不得申請」自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申請租約面積變更登記所爭執者,為新竹市政府77年12月2 日函就第145 號租約逕為變更登記之處分(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而該處分業經新竹市政府送達予林炎村等3 人,林炎村等3 人均未提出異議,並於80年5 月18日以上開函文所附耕地租約附表所示內容申辦續約獲准(本院卷第172 頁),嗣於林炎村死亡後,原告亦於83年8 月15日以上開函文所附耕地租約附表所示內容申辦繼承變更登記獲准(本院卷第171頁),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炎村及原告均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行政救濟,新竹市政府77年12月2 日函所為逕為第14
5 號租約變更登記之處分早已確定,是原告遲至97年8 月15日始向被告提出租約面積變更登記申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自已逾該條第2 項後段但書規定之5 年期間,即無再審酌上訴人所主張者,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所定再開行政程序事由之餘地。㈣至於原告其他主張,均屬對確定之新竹市政府77年12月2 日
函逕為變更登記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實體上事由,本件既因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則原告對上開處分實體上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爭執,自亦無再加審酌之必要。又原告申請第145 號租約之耕地面積變更登記一節,因該租約與第149 號租約之耕地面積處於互為消長之關係,且第149 號租約之承租人即參加人亦不同意變更,顯見本件事涉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私權爭議,原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耕地租佃爭議之解決途徑,經由調解、調處、移送司法機關進行民事訴訟等程序加以救濟,始屬正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未審究就原告申
請是否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之行政程序重開要件,即逕予函請原告等人「經訴訟後依判定結果再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而實質駁回原告之申請,固非適法妥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惟其否准原告所請之結論則無違誤,仍屬可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就第145 號租約內承租之土地面積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總面積之41.879096%作成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