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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 告 林烱榮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吳景芳(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基金會之基金為新臺幣10

0 億元,除鼓勵民間捐助外,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創立基金新臺幣5 億元,由主管機關於第1 個年度編足預算捐助。」分別為法律扶助法第2 條、第5 條及第6 條所明定。又「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司法院釋字第269 號解釋闡釋甚明。查被告係依法律扶助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經司法院93年4 月21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30010924號函許可。而被告之組織章程係司法院93年3 月18日(九三)院台廳司四字第07669 號令訂定發布,預算由司法院逐年編列捐助,其就原告申請由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法律扶助事項否准,係屬公法事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足見依法律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在行政上允許之救濟程序終結時,即告確定,不得復提起行政訴訟。而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其立法理由:「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濟,……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60期,第516 頁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款所明定;故提起行政訴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而不能補正者(如法律上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其起訴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所列被告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事士林分會,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一財團法人,該分會僅係其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法人格,駁回原告申請涉訟輔助決定之作成機關仍為被告,對外作成駁回通知亦係以被告之名義,而非分會之名義為之,故應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應命其補正,惟縱經補正後其起訴亦不合法,即無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四、本件原告因車禍案件,向被告申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遭被告所屬士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及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而審查不予扶助。依前揭說明,關於是否准予法律扶助有爭執者,就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得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由基金會覆議委員會對於法律扶助事件作最後之決定,而該最後決定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就此覆議決定提出行政訴訟以為救濟。然原告迄未提出覆議,縱提出覆議亦不得聲明不服,其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