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5號10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霄水金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代理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顏漢良(兼送達代收人)
程珍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
5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101726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益民,訴訟中變更為羅五湖,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羅五湖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嗣整併為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經審查符合請領資格,發給91年10月至92年1 月止之前揭生活津貼在案,嗣因原告於92年2 月領取臺灣省嘉義市私立嘉華高級中學(下稱嘉華高中)一次退退休金,不符請領資格,經被告核定自92年2 月起不予給付。嗣原告於100 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被告依據100 年
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重新審查結果,以原告業於92年2 月領取嘉華高中一次退退休金,且領取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138 萬1,571 元,自原告年滿65歲當月起以3,000 元按月累計,尚未達原領取給付總額,不符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乃以100 年11月4日保國三字第1006083475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101年3 月16日台內國監字第1000246603號審定書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實際領取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僅17萬2,942 元,
其餘120 萬8,629 元係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此係本案最爭議關鍵重點,原告在審議及訴願時曾檢附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前由中央信託局合併)100 年12月19日公保承二字第10050021581 號函件予以證明,然未獲採信。
㈡原告係69年11月1 日在嘉華高中服務期間加保私立學校教
職員保險,迄至88年5 月29日總統令公布將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並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予以納入,同時廢止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適用,至此全國私立學校主辦人事或會計人員均毫無所悉,因此迄至92年1 月份止私立學校教職員所繳保費仍由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開具之收據予以核銷並註明私校部分等情事,可參證物2 。原告嗣後始於88年5 月31日再加保公教人員保險至92年2 月1 日命令退休止,其兩種類別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月數如下:
⒈公教人員保險法實施之前(即係私校教職員保險)保險
年資計18年7 個月,給付月數30.75 個月,給付金額1,208,629 元(即總給付額1,381,571 元/35.15個月X30.75個月之給付金額)。
⒉公教人員保險法實施後保險年資計3 年8 個月,給付月
數是4.4 個月,給付金額為172,942 元(即總給付額1,381,571 元/35.15個月×4.4 個月之給付金額)。
⒊被告竟將138 萬1,571 元全部認定係公教人員之保險養老給付而駁回原告申請,確屬重大錯誤。
㈢經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係於69年8 月8 日制訂公
布全文14條,69年10月1 日起施行,並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該局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與公教人員保險費之財務收支分別計帳,因此原告所領取保險養老給付之款項,其中大部份120 萬8,629 元即係屬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給付」之款項至為明確,並無與國民年金法第31條各款及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各款違反或牴觸,被告認定全部係「公教人員保險給付」之款項範圍,確屬嚴重之錯誤,原處分不予發給,實屬不當。
㈣原告於公教人員保險法實施後,參加保險資年資僅3 年8
個月,給付月數4.4 個月,給付金額17萬2,742 元,如按年滿65歲當月起以3,000 元按月累計,到原告年滿70歲時已超過17萬2,942 元(即172,942 元/3,000元=57.6 個月,即4 年8 個月)。
㈤依據原敬老福利津貼生活暫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原
列不得領取之公營事業人員(如國營之台糖公司員工) ,經此次國民年金法於100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生效再予放寬老年保證年金請領資格後,被告均主動通知可領每月3,
000 元之老年敬老津貼,尤其尚另有社會人民團體組織之各級農漁會、農田水利會等之員工、尤其各種職業工會會員其個人之保險費均由政府補助達百分之40,亦早就均可照領上述津貼有案,被告卻唯獨將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部分排除在外,不合理且違反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漠視政府法令規定,亦與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原則相悖。
㈥復查全國私立中小學校教職員工之待遇,除少數因學生數
較多其財務較為良好學校,始能比照同級公立學校待遇發給標準外,其餘大部分因學生人數過少,致均無法達到公立學校待遇之標準,其薪俸堪稱微薄。被告答辯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35% 、學校負擔32.5%、政府補助32.5% ,即認定全部歸屬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額範圍,確屬不當。而公教人員保險費除被保險人自付35% 外,其餘65% 保險費均由政府全額負擔,且其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於84年度以前之年資可全部可選擇領取月退俸,更有高利率18% 之優惠存款利息之待遇,私立學校退休人員則無此種優待,因此公教退休人員與私校退休人員其差別待遇相當懸殊。被告罔顧法令,誤認應全部認定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額範圍,實屬不當。
㈦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制度,係教育部於80年12月30
日修正公佈之「私立學校法」規定輔導成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各級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管理委員會」後,凡於81年8 月1 日以後退休、撫卹、資遣金均由該基金會給付,其經費來源係由各級私立學校報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於學生繳交之學費2%範圍內收取之教職員工退撫經費,再連同由各校董事會及學校相對提撥按學費1%經費,繳交由各級私立學校共同成立之「全國性各級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與運用,政府根本未作任何補助,並無享受政府資源,領取私立學校一次退休金,並無抵觸請領國民年金法相關法令之規定(即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證物3 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24條之條文)。
㈧69年10月1 日政府為安定私立學校教職員生活,促進私立
學校健全發展,並為增強社會福利制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被告並非主管機關,其所作濫用擴權行政解釋之合法公平性,令人存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10月25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告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的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係於69年10月1 日起施
行,因此所領取保險養老給付之款項,其中大部分120 萬8,629 元即係屬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給付」之款項至為明確,被告認定全部係「公教人員保險」給付之款項範圍,並以此為原處分,實屬不當,按原告於公教人員保險法實施後,參加保險年資僅3 年8 個月,給付金額17萬2,
942 元,如按年滿65歲當月起以3,000 元按月累計,到原告年滿70歲時,就已達原領取給付總額云云。惟查,原告已領取嘉華高中一次退休金,且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計138 萬1,571 元,經被告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其年滿65歲當月(即91年10月)起以3,00
0 元按月累計,需至130 年1 月始達原領取總額,於未達原領取給付總額前,被告核定否准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無不當。
㈡至原告稱其領取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額為17萬2,94
2 元,如按年滿65歲當月起以3,000 元累計,到年滿70歲時已超過17萬2,942 元,已達原領取給付總額,符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乙節。經查,公務人員保險法於88年5 月29日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並同日廢止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草案立法說明所載,係考量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主管機關、承保機關及保險權利義務均相同,同時基於精簡保險法規與整合保險制度暨契合保險原理與追求經濟效益等考量,擬將公務人員保險法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予以合併,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併同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使得現行私立學校保險年資無法併計公保年資給予養老給付之問題得以解決(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6 期第442-445 頁參見)。故而公教人員保險法88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第2 條第3 款及第14條第2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但仍受最高36個月之限制。」是以,被保險人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保險年資,應與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公布後之保險年資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惟其保險年資計算標準不同。
㈢又本案依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0 年12月19日公保承二字
第10050021581 號函略以,原告於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後之保險年資固僅為3 年8 個月,惟於該法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保險年資為18年7 個月,經合併計算給付月數為35.15 個月,該部核發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額為138 萬1,571 元。況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原告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保險費亦部分由政府補助,是原告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自應列為按月扣抵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數額,被告依此養老給付金額據以核算原告是否符合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 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
3 節至第5 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2 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3 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65歲當月起以新臺幣3 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上開修正增設第2 款但書規定,以適度放寬原限制(即凡領取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即不得請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此觀其立法說明:「一、查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發放,乃係整併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意旨,將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排除適用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範圍,係就已領取政府資源者予以排除;惟未細究其領取之一次金金額是否可維持老年基本經濟生活,實際上仍有部分退休人員所領受之退休金額偏少,未必能保障該等退休人員老年基本經濟生活。……三、參酌近年平均餘命之發展趨勢、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兼顧社會公平正義及彌補老年經濟保障不足之實際需要,爰予適度修正放寬原條文第
1 項第2 款,增列第1 目規定,針對未享有政府優惠存款利息或從未曾辦理政府優惠存款之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其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雖曾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65歲當月起按月以3,000 元加總計算達原領取總額後,仍得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彌補該等退休人員老年保障之不足,期能接續照顧該等退休人員之老年經濟生活……」即明。
㈡次按88年5 月29日廢止前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係政
府為安定私立學校教、職員生活,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並增強社會福利措施而制定,明訂具備一定資格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應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35,學校負擔百分之32.5,政府補助百分之32.5,按月繳納之(廢止前該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5 條、第6 條及第10條參看)。嗣88年5 月29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與公務人員保險法合併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並於同日廢止,依立法說明所載,係考量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主管機關均為銓敘部,其承保機關、加保條件及保險項目等權利義務規定均屬相同,基於整合保險制度及提高經濟效益,乃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併同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使得現行私校保險年資無法併計公保年資給予養老給付之問題得以解決(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6 期第442~445 頁參看),故8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3 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乃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1 年給付1 點2 個月,最高以36個月為限。
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但仍受最高36個月之限制。
」(現行法為「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8年5 月31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高36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5 年者,每滿1 年給付1 個月,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是依上開修法經過及其規定可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與公務人員保險,二者於88年5 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後,已整併為公教人員保險,其養老給付雖係合併採計修正前、後年資,且修正前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惟被保險人所領取者乃係「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該給付內容不再有原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區別,應屬至明。
㈢經查,原告原任職嘉華高中,擔任會計主任,為私立學校
教職員,69年11月1 日以嘉華高中為要保機關加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92年2 月1 日命令退休,領取嘉華高中之一次退休金(未辦理優惠存款);又原告於公教人員保險法實施前之保險年資計18年7 個月,給付月數30.75 個月(按此部分係依廢止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1 條後段準用當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規定核算),公教人員保險法實施後保險年資計3 年8 個月,給付月數4.4 個月,合計給付月數35.15 個月,業經核發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計1,381,571 元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外部綜合資料異動項目查詢(一次退)、編審折抵資料查詢、政府優惠存款查詢作業、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0 年12月19日公保承二字第10050021581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準此,原告於92年2 月1 日自嘉華高中退休,領取該校一次退休金,雖未辦理優惠存款,惟既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1,381,571 元,依前揭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自須待所領取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自其年滿65歲當月起以3,000 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1,381,571 元),始符合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卷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其年滿65歲當月(91年10月)起按月累計3,00
0 元,至今尚未達上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總額,核與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自有未符,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雖稱被告將其投保私立學校教職人員保險年資(18年7 個月)及所領30.7
5 個月養老給付1,208,629 元部分,認定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乃不當曲解法令,實則其在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後之保險年資僅3 年8 個月,領取4.4 個月養老給付金額僅172,942 元,自其年滿65歲起以3,000 元累計結果已達上開給付金額(172,942 元),應已符合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云云。惟原告所領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其計算方式雖係合併採計原告投保私立學校教職人員保險年資並就該部分按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但其給付內容並無公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區別,已詳述如前,原告上開主張,應係對公教人員保險制度之變革及相關規定有所誤解,核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