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9號102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樹楨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祿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許嘉容 律師複代理人 顏 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101299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開南大學〔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改名前為開南管理學院〕○○管理學系(下稱○○系)000000。開南大學以原告於94年2月1日至該校任教,迄100年1月31日止,未於6年升等為副教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93年9月22日經開南大學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下稱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93年4月13日經開南大學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約(下稱系爭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分別提經100年1月4日及13日○○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及開南大學○○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決議,均不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嗣提經100年1月18日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開南大學報經被告以100年9月6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F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原告之不續聘案,並自該函送達開南大學次日生效。開南大學據以100年9月19日開南人字第1000006557號函(下稱100年9月19日函)知原告,該校不續聘措施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不僅就本件不續聘案召開各級教評會之程序合法與否為
形式審查,並已對原告升等事項為實質審查,原處分應屬行政處分。至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則僅適用於公立學校,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94年12月28日修正之大學法第19條方使大學得基於學術研究
發展需要,將限期6年升等之條款列為不續聘教師之事由。開南大學於93年9月22日行政會議修正通過之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既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亦無大學法第19條為依據。是系爭6年升等條款應於開南大學95年12月20日第30次校務會議通過並將之納入聘約後,始生效力,則對原告而言,該6年升等條款之起算日應自95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始告屆滿,如以學期或學年為單位之聘期計算,更應自96學年度始有適用,又因不得回溯生效,基於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該條款對當時已受聘之教師,應有合理之緩衝、過渡期。準此,原告既非96學年度新聘教師,自96至99學年度亦尚未受聘滿6年,開南大學於10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決議自99學年度不予續聘原告時,原告並未合於6年條款之適用。另依相關法令及函釋意旨,合理之聘期應以1年為單位,開南大學因預見當事人之升等期間於原訂聘期當中,乃以半年為聘期,實已侵害原告工作權。被告未審認開南大學上開違法情事,已失其應有之行政監督地位,其核准處分自屬違法。況依大學法第20條、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規定,該校教評會變更系、院教評會決議,需其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然系爭6年升等條款適用時機、對象及解釋上本有爭議,並非與法規明顯不合,則校教評會逕為變更之決議即難謂合法,被告所為核准,顯有違誤。
㈢開南大學前於95學年度所為不續聘其他教師案,與本案之法
律關係相同,業經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不續聘措施,並責由該校另為適法之處置,惟該校迄未履行聘任及給付薪資義務,且多次違反被告之糾正。又被告於100年6月20日針對開南大學教師集體控告校方事件,以該校未給予不續聘教師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追溯適用6年條款,尚有未宜,請該校重新審議。然被告竟於相關基礎事實未改變情形下,核准開南大學所報原告不續聘案,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評鑑制度係作為升等、續聘、不續聘之重要參考,而非將限
期升等列為評鑑不續聘之理由,此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況若僅以形式上6年未升等即認為教師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之成效不彰,並為不續聘之決議,顯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又開南大學校教評會以最終監督為由,推翻系、院教評會之決議,逕行作成不續聘之決定,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其並非因對原告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直接之實質評鑑,而判斷原告構成不續聘之事由。另以體系解釋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應與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有相同之嚴重性,始足當之,亦即應限縮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至類似有具體事實可認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而非泛指所有違反聘約之情形,均可概括認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開南大學既未對原告實施教師評鑑,或提出具體事實證明原告為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逕以聘約中之6年未能升等視同與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相同之規範違反之嚴重性,顯與一般之判斷標準有所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教師解聘、停聘與不續聘案件,實質上具有法定職權、
發動者、執行者均為學校,且教師聘約係存在於教師與學校之間,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所為之核准行為,係為督促學校確實依教師法等相關法令辦理,性質上僅係使學校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效力之條件,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之事前行政監督作用之行使,其與開南大學100年9月19日函間為多階段行政處分關係,原處分僅係通知開南大學同意照辦之事實,尚無發生法效性,非屬行政處分。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若不服不續聘措施,應以學校為原處分機關請求救濟,原告不得以被告所為核准處分為訴訟對象。
㈡大學法第19條修正公布施行前,學校基於大學自主所訂定教
師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若係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且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應無適法性問題。而教師之升等,有助於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係就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評量,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開南大學於93年9月22日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發布之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明定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6 年未能升等者不予續聘,自屬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其將之納為教師聘約之一部分,應符合大學法第19條規定,且學校章則如於聘約期間修正生效,亦生拘束聘約相對人之效力。又開南大學校教評會設置辦法係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所訂定,並經校務會議通過,與大學法第20條規定尚無不符,爰該辦法內所定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應無不法。本件原告於94年2 月1 日到開南大學任職,其受聘時之聘約第14條既已規定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則原告應知悉並同意遵守上開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之義務,惟其至100 年1 月31日止已屆滿6 年仍未完成升等,該校教評會依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以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不續聘之事證明確,系、院教評會所作決議與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顯然不合為由,逕予審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並報被告核准,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至開南大學僅發給原告半年聘書、被告針對開南大學教師集體控告校方事件之糾正等,與本案係屬二事,原告應按契約性質另循司法途徑提起救濟。
㈢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係針對原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完全未提及本件所涉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與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意旨。況觀諸上開兩規定事由之內容,顯屬不同之立法方式,自不能為相同之解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是否屬行政處分?原告擔任○○○○6年未能升等為副教授是否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原處分核准開南大學校教評會所為通過原告不續聘案之決議,是否合法?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
係,原告係開南大學所聘任之教師,因開南大學為私立學校,原告與該校間因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不屬行政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惟教師法為保障教師之工作權,於該法第14條之1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行為有監督之權限,且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既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即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故原告以被告核准開南大學不續聘原告之原處分違法,而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㈡次按「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
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19條、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專任教師應力求以本校教師名義,每年至少發表學術期刊論文1 篇或參與專案研究1 案為原則;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6 年未能升等,或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3年未發表學術期刊論文者,不予續聘……。」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14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另開南大學○○管理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 條但書規定,系教評會為解聘、停聘、不續聘之審議,須有全體委員3 分之2 以上(含)之出席,出席委員2 分之1 以上(含)同意,始得決議。開南大學○○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 條但書規定,院教評會為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裁決須經全體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 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校教評會為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裁決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對於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證明確,而系、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校教評會得逕依審議變更之。
㈢經查,開南大學以原告於94年2月1日起受聘擔任該校○○○
○○○,至100年1月31日止已受聘屆滿6年而未升等為副教授,有違反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之情事,經提交系、院教評會審議,均決議不通過不續聘案,嗣經提送校教評會審議,決議予以不續聘,開南大學爰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告核准,被告乃以原處分同意開南大學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續聘原告,該校復於100年9月19日函知原告不續聘之事實,有開南大學100年1月26日開南人字第1001110030號函、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100年1月4日○○系99年度第6次系教評會議紀錄、100年1月13日○○學院99年度第1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10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99學年度第9次會議會議紀錄、被告100年4月13日臺人㈡字第1000017369號函、開南大學100年4月21日開南人字第1000002687號函、原處分、開南大學100年9月19日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7-69、88-99頁),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大學法於94年12月24日修正第19條規定,觀其立法理
由為「…二、大學追求研究發展,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本異於一般中小學教師,故有關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除教師法相關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之,但不得違反大學教學、研究與服務之目的。三、本於大學追求卓越之要求,對於初聘與續聘之教師,除依教師法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定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有關之事由與程序,應經各大學校務會議通過。」準此,前揭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前,學校基於大學自主所訂定教師權利義務之章則,如符合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亦即所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係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且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自得適用。況教師之升等,有助於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係就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評量,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本件原告受聘時之聘約第14條,已明白約定:「…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 見原處分卷第78頁) ,再依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6 年未能升等者,不予續聘,自屬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且該辦法經開南大學校務會議通過,原告自應遵守前述開南大學基於大學自主所訂定關於教師權利義務之規定。原告主張6 年升等條款應於開南大學95年12月20 日校務會議通過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並將該條款納入聘約後,始生效力,開南大學於100 年1 月18日校教評會決議原告不續聘案時,並無該條款之適用,自不可採。從而,開南大學以原告於94年2 月1 日起受聘擔任該校○○○○○○,至
100 年1 月31日止已受聘屆滿6 年而未升等為副教授,有違反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經提送校教評會審議,決議予以不續聘,開南大學爰依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告核准,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核准,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校教評會推翻系、院教評會決議,所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難謂合法,且開南大學因預見當事人之升等期間於原定聘期當中,竟違法發給半年聘書。被告未依法審認,所為核准處分,自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
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20條定有明文。開南大學98年5月13日第41次校務會議通過之「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規定:「本校為聘審教師,依照大學法第20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14條規定制定本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分為校、院(含共同教育委員會)系(所、中心、室及學程)三級。」第3條規定:「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之職掌如下:…二、教師聘任、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資遣等之審議。…。」第4條規定:「院級(含共同教育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職掌如下:…二、教師聘任、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資遣等之審議。…。」第5條規定:「系級(所、中心、室及學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教評會)之職掌如下:…
二、教師聘任、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資遣等之審議。…。」第9條規定:「(第1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時,除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情形外,開會人數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裁決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第2項)對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案,如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證明確,而系、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校教評會得逕依審議變更之。」㈡又教評會之決議係大專院校作成對教師不適任處分案前之前
置程序,仿司法制度設三級,除可收集思廣益並有類似司法審級制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所以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始合於教評會設置功能及目的。而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教評會之運作,依大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及專科學校法第24條規定:「專科學校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及經費稽核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各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專科以上學校教評會之運作,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又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及尊重大專院校自主,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似情形者亦同。並得納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中明確規範。另考量上級教評會審議下級教評會決議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案件,應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如學校未規定,則審酌各級教評會設置之功能,各大專院校教評會之運作得依前開方式辦理,此有被告98年12月24日台人㈡字第098021671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
㈢查開南大學○○管理學系於100年1月4日召開99學年度第6次
教評會會議,經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12位出席委員投票表決,11票不同意、1票同意,決議不同意原告不續聘案;100年1月13日○○學院召開99學年度第12次教評會會議,經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10位出席委員採無記名投票,同意1票、不同意7票,廢票2票,不通過原告不續聘案;100年1月18日學校召開99學年第9次教評會會議,經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不續聘原告,並以原告自94年2月1日到該校任職迄至100年1月31日止屆滿6年尚未完成升等為教授,違反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事證明確,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學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規定顯然不合為由,依上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逕予審議變更之,於法亦無不合。又以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法明文委之於教評會之決定處理,教評會對此作成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對於學校不予續聘之決定,如其判斷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者等重大違法情事,其決定自應予尊重。原告主張開南大學校教評會推翻系、院教評會決議,所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難謂合法,洵屬無據,尚不足採。至原告主張開南大學違反自訂規則僅發給原告半年聘書,違反平等原則,學校未合法通過不續聘即不予原告排課、被告針對開南大學教師集體控告校方事件之回應說明新聞稿及就開南大學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予以糾正等情事,與本案係屬二事,原告應依契約性質另循司法途徑提起救濟。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對於開南大學前於95學年度所為不續聘其他教師案,已多次予以糾正,並請學校重新審議,惟於相關基礎事實未改變情形下,竟核准原告之不續聘案,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應限縮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至類似有相同嚴重之具體事實可認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而非泛指所有違反聘約之情形,均可概括論認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開南大學僅以形式上6年未升等即為不續聘之決議,顯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云云。經查:
㈠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開南大學於召開系院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會前均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說明,並於通知函文中敘明倘原告無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說明,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得逕為決議,原告於三級教評會開會時均列席並提供書面資料陳述意見,是以,被告依據開南大學所呈報解聘原告之事實表內所載具體事實與所附佐證資料,審酌學校於會前均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事證明確,乃認開南大學對原告所為不續聘措施,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爰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准學校不續聘原告,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㈡次按大法官第702號解釋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修正公
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6款(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3項(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3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6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3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6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係針對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合憲性為解釋,核與本案所涉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無涉,原告曲解大法官第702號解釋意旨據以主張,於法顯有未合。至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30號裁判事實,雖事涉教師評鑑未通過之案件,惟其案情核與本案不同,尚難予以比附援引,資為指摘原處分不當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