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號101年6 月7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惠愛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秀琴
黃瑞珠杜育鑫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 年12月7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退休申請案,作成准許併計原告民國76年3 月1 日至民國78年7 月31日任職花蓮縣吉安鄉北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之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花蓮縣吉安鄉北昌國民小學(下稱北昌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以任職滿25年,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退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退休,經北昌國小以民國(下同)100 年4 月27日北昌校人字第1000001053號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報被告審定。被告以
100 年6 月27日府人福字第1000110562號函核定原告自100年8 月1 日退休生效,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7 年,施行後年資15年
9 個月,支領月退休金,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1,970 元(下稱原處分1 )。嗣被告以軍公教員工待遇自100 年7 月1 日調整,公保優存金額之計算,應按調整後之待遇標準重新計算,以100 年7 月20日府人福字第1000128011號函變更核定原告申請退休案,將公保優存金額變更為847,440 元,其餘部分與原核定情形相同(下稱原處分2 ,上原處分1 、2 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關於被告100 年7 月20日府人福字第1000128011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就原告退休申請案,作成准許併計原告76年3 月
1 日至78年7 月31日任職花蓮縣吉安鄉北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之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花蓮縣吉安鄉北昌國小,於76年3 月1 日至78年7 月31日是否依據行為時「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聘用原告為附設之「自立幼稚園」之教師?
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緣原告張惠愛前於67年9 月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核發「臺灣省幼稚園教師證書」正式取得合格幼稚園教師資格,嗣於76年3 月1 日獲聘為北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迄至100 年8 月1 日,以任職滿25年為由,依退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退休,經北昌國小以100 年4 月27日北昌技人字第1000001053號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報請被告審定,雖北昌國小於上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新制施行前採計之原告年資包括㈠58年11月5 日至59年7月31日任職卓溪國小代理教員8 月又26日年資㈡76年3 月
1 日至78年7 月31日任職北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正式教師2 年又5 月年資及㈢78年8 月1 日至85年l 月31日任職北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6 年又6 月年資,服務年資共計
9 年7 月又26日,然被告對於上開新制施行前㈡76年3 月
1 日至78年7 月31日任職2 年又5 個月年資,卻以原告非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下簡稱試行要點)進用為由,不予採計。本件爭點在於北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是否依據試行要點設置?原告於76年3月1 日獲聘為北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是否依據試行要點進用?
2、本件被告雖堅稱74年以後花蓮縣、(市)各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已無試行要點適用之情事,原告非依試行要點進用云云,惟針對74年以後至78年8 月1 日幼稚園教師納編以前,各縣、(市)國民小學有無繼續依試行要點設置附設自立幼稚園?以及有無繼續依試行要點進用幼稚園教師,其年資應否採計之疑義,教育部前後函釋之見解及立場亦有變動(詳見教育部98年4 月20日臺人(三)字第0980057626號函、99年2 月1 日臺國(三)字第00000000 00B號函、99年12月15日臺人(三)字第0990214028號函、10
0 年6 月17日臺國(三)字第1000090421號函、100 年9月19日臺國(三)字第1000155147號函)。可見教育部雖於74年1 月召開之幼稚教育研討會作出取消「自立幼稚園」名稱之決議,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亦於74年訂頒臺灣省輔導幼稚教育正常發展實施要點,74年8 月1 日以後「理論上」已無依試行要點進用附設幼稚園教師之情事,然因當時政府財政困難,各縣、(市)國民小學仍沿用試行要點進用教師者,所在多有,而且各縣(市)政府大多數持保障其權益之立場,此觀教育部100 年9 月19日臺國(三)字第1000155147號函釋自明。據此,教育部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法理,業已改弦易轍,不再堅持以往74年以後,已無依試行要點進用附設幼稚園教師之立場,反而改持本「從寬原則,事實認定」之原則辦理,藉以保障默默奉獻之幼稚園教師之權益,誠屬可貴。是本件原告於76年3 月
1 日至78年7 月31日止,任職北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期間之年資,可否併計為退休年資,自應依實際進用依據及事實加以認定,被告拘泥於法令之頒訂及適用時間,堅稱原告非依試行要點進用,無異「紙上談兵」,尚非可採。
3、被告雖以100 年11月29日府教特字第1000213922號函稱原告非依試行要點進用,不符退休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自亦無教育部100 年9 月19日臺國(三)字第1000155147號函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姑且不論北昌國小係依試行要點設置附設自立幼稚園,
此有被告70年8 月4 日70府教國字第50862 號同意備查函可稽,北昌國小自70年開辦附設自立幼稚園起,迄至78年正式納編為止,每學期陳報之花蓮縣幼稚園概況表,奉准設立之依據文號,前後一致均相同,未曾變動過,名稱均為花蓮縣北昌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並未於74年後取消「自立幼稚園」名稱,變更為「附設幼稚園」,亦有北昌國小每學期陳報之「花蓮縣幼稚園概況表」可稽,北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於74年後,仍沿用試行要點設置,可謂一目了然。
⑵何況,不論係原告於76年3 月I 日獲時之聘書,抑或北
昌國小申請花蓮縣政府核發原告等人服務證明書之函文,乃至於被告於77年3 月7 日發給北昌國小之花蓮縣公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幼稚園名稱一律記載北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並非北昌國小「附設幼稚園」,上載核准立案日期及文號,亦是援用記載「請確實遵照台灣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試行要點之規定辦理」之函文之日期及文號。原告既係受聘於北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自係依試行要點進用之教師,明若觀火,被告抗辯74年以後,已無試行要點適用之情事,倘若無訛,何以仍於77年間,適用試行要點核發園名為「附設自立幼稚園」之幼稚園立案證書?被告抗辨74年以後已無試行要點適用之情事,與被告本身仍適用試行要點核發立案證書之作法,扞格齟齬,無法自圓其說,均不足採。
⑶抑有進者,依試行要點設置及進用教師之「附設自立幼
稚園」,因當時政府財政困難,僅利用學校場地設備及行政支援,未受政府經常費,包括人事費及事務費之補助,因此自立幼稚園教師之薪津標準(薪給160 )每個月僅9,000 元整,經扣勞保費用後,每月實領之純薪津僅為8,629 元,至若附設幼稚園教師之薪俸則為每月高達24,985元,二者薪俸相差懸殊,原告於76年3 月1 日至78至7 月31日任職北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期間,所領薪資為未受政府經常「人事費及事務費」補助之「自立幼稚園」薪資每月9,000 元,並非「附設幼稚園」之薪資24,985元,此有北昌國小98年12月18日北昌校人字第0980002682號函可證。北昌國小甚於上揭函文中,罕見地直陳「……就幼稚教育法公佈實施後,鈞府因時空其他因素,延至78年8 月1 日才完成改制本校自立幼稚園為附設幼稚圍之『納編』作為,權益當事人可理解體諒政府當時之困境,但政府不作為之事實已致該師薪水每月減少領取15,985元,合計在此段期間之薪俸損失約計新臺幣471,557 元許……」為原告仗義執言。
⑷在在可證原告係依試行要點進用之「附設自立幼稚園」
合格教師,76年3 月1 日至78年7 月31日任職北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期間,應予併計為退休年資,教育部於74年取消「自立幼稚園」名稱及臺灣省政府教育廳頒布臺灣省輔導幼稚教育正常發展實施要點以後,礙於當時政府財政拮据,各縣、(市)政府未能同時依幼稚教育法及相關法令設置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圍及進用教師,各縣、(市)國民小學不得不沿用試行要點進用教師,致幼稚園教師每月薪水減少15,985元,已如前述,倘若再依法令頒布及適用之時間「紙上談兵」認定實際領取「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薪資之原告,非依試行要點進用,非特昧於事實,甚為再次侵害原告退休年資採計權益,行政機關囿於政府財政窘因,延宕幼稚教育法之施行與延遲納編之不作為,所生幼稚園教師進用之「現實」與「法令」脫節之不利益,不應由一生堅守工作崗位,默默奉獻之幼稚園教師承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遑詳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4、退萬步而言,縱如被告所認,原告之進用係以臺灣省輔導幼稚教育正常發育實施要點第11條規定辦理進用之合格教師,即原告76年才能依幼稚教育法進用,依教育部99年12月15日臺人(三)字第0990214028號函揭示意旨,原告於76年3 月1 日至78年7 月31日任職於北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之年資,亦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5、姑且不論教育部74年度召開幼稚教育研討會,決議「自立幼稚園名稱取消」,不代表74年以後即無「自立幼稚園」存在,此觀教育部99年2 月1 日臺國(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99年12月15日臺人(三)字第0990214028號函及100 年6 月17日臺國(三)字第1000090421號函自明,本件縱令被告在74年已依規定辦理各項公告,然不代表自立幼稚園名稱均已取消,更不等於北昌國小非依試行要點進用原告,早已一目了然。
6、查教育部雖於74年召開之幼稚教育研討會中,作出取消自立幼稚園名稱之決議,被告並將會議決議檢送花蓮縣、各公私立幼稚園及刊登公報,惟查:當時因政府財政困難,各幼稚園無法於一時之間,完全依幼稚教育法規定規範幼稚園各事宜,致各幼稚園仍沿用試行要點,採經費自給自足方式辦理幼稚園及進用教師,不無可能,此觀教育部在進行問卷調查後,贊成乙案,即採事實觀點切入,從寬認定之原則者,共有14縣、(市)之多,贊成甲案,即74年後無試行要點適用之原則者,僅有8 縣、(市), 多數縣、市政府支持乙案之辦理方式,即可一目了然,倘若74年以後已無試行要點適用情形,為何教育部問卷調查結果,贊成乙案依事實認定者,仍居多數?而且臺南市政府100年度第二次教育審議委員會,針對與本件雷同之「有關民國74至78年期間任教本市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合格教師退休年資採計」之提案,亦作成「綜上所述,本市自民國74年至78年間所聘任之幼稚園教師,無論是延續依據『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之聘任,或『幼稚教育法』之聘任,其服務年資均應採計為退休年資,方符上開函釋,採『從寬原則、事實認定』之原則及『幼稚教育法』之規定。」之結論,俱見74年取消自立幼稚園名稱之後,仍沿用試行要點進用幼稚園教師者,並非僅有北昌國小,而是全國各縣市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普遍存在之現象,被告徒憑教育部取消自立幼稚園名稱之決議,遽認自立幼稚園於74年後已邁入歷史,原告非依試行要點進用,尚嫌速斷,委無可取。
7、次查,附設自立幼稚園未受政府經常費用,包括事務費及人事費補助,因此自立幼稚園教師薪水,每月僅有9,000元,反觀附設幼稚園因受政府經常費用之補助,因此附設幼稚園教師薪水,每月高達24,985元,二者差距懸殊,原告在76年3 月1 日至78年8 月1 日任職北昌園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期間,每月薪水實為9,000 元,並非24,985元,此有北昌國小函覆被告公文在卷可稽,原告係依修正後試行要點第11條進用之老師,可謂明若觀火。又教育部決議「各幼稚園依自給自足方式」辦理,係指各幼稚園所需經費,由學校自行籌措,「自給自足」並非「附設幼稚園老師薪水以自立幼稚園老師薪水計薪」之意,被告抗辯原告領取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薪水,係因「自給自足」之故,嚴重曲解「自給自足」之文義,似是而非,洵不足採。
8、再查,74年教育部雖作出取消自立幼稚園名稱之決議,然上開自立幼稚園試行要點並未廢止,因此北昌國小仍沿用試行要點進用原告,似無不合。縱令北昌國小此舉違反教育部取消自立幼稚園名稱之政策,然此為當時政府財政困難,學校經費不足所致,原告係善意之第三者,對於政府財政困難無法落實幼稚教育法之責任,不具可歸責事由,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方符公允。
9、末查,北昌國小核發原告之聘約中,其中「待遇:每月薪津新臺幣壹佰陸持元正」,係根據當時之「臺灣省立各級學校教職員待遇支給標準表之「薪級」而製作,並非實際支領之月薪,附此敘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係北昌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前經該校以100 年4 月27日北昌校人字第1000001053號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陳報張師自願退休事宜。惟依該校所附證件,原告於76年
3 月1 日起至78年7 月31日止,曾任北昌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年資(以下簡稱系爭年資)得否採計為退休年資似有疑義,爰經被告以99年1 月5 日府教特字第0980217427號函請教育部釋示,嗣依據教育部99年2 月1 日台國(三)字第000000000B函釋示,被告又於99年2 月3 日以府教特字第0990020829號函復北昌國小略以:貴校所詢附設幼稚園於76年聘用之教師因非依據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聘用,不符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又依教育部99年12月29日臺人(三)字第0000000000C 號令認定上開年資不予併計為原告之退休年資。原告再以教育部100 年9 月19日臺國(三)字第1000155147號函主張倘經符合退休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教師確係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依上開函文本「從寬原則、事實認定」;然原告之主張於訴願決定書亦予駁回,確認原告無教育部100 年9 月19日臺國(三)字第1000155147號函釋之適用。被告不予採計原告76年
3 月1 日至78年7 月31日任教北昌國小附設幼稚園之年資,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按教育部99年2 月1 日台國(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略以,幼稚教育法公布前,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係依試行要點及「幼稚園設置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至幼稚教育法公布後,則依臺灣省相關計畫及幼稚教育法中幼稚園相關規定辦理。且教育部74年4 月9 日台(74)國字第13082號函檢附之「幼稚教育研討會會議紀錄」已作出取消自立幼稚園名稱之決議,又依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於74年訂頒之臺灣省輔導幼稚教育正常發展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縣市政府對於幼稚園申請立案應依幼稚教育法、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及幼稚園暫行設備標準等有關法令審核,對於各幼稚園新聘教師應依幼稚園園長、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審核其資格,爰74年以後應已無試行要點適用之情事。
3、教育部上開函釋另表示,有關74年至78年正式納編前之年資採計疑義,雖經查卷,未見廢止試行要點之相關公文,惟前已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具合格教師資格之園長、教師,其於74年至78年納編前之任職年資,本得依退休條例規定採計為退休年資。至74年以後公立幼稚園進用具合格教師資格之園長、教師,因非依試行要點進用,不符退休條例併計為退休年資之規定。
4、教育部99年12月29日臺人(三)字第00000000000C號令: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第3 項得併計之退休年資,係指適用於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其納編前於62年12月至74年7 月間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以下簡稱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74年7 月以前即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其於74年8 月至78年納編前之年資,得依前項規定併計為退休年資。另如於74年7 月以前即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教師,惟在74年8 月之後始取得合格教師資格,自其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後至78年納編前之年資,亦得依前項規定併計為退休年資。
5、教育部100 年6 月17日臺國(三)字第1000090421號函略以,有關74年至78年間曾任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之服務年資採計方式疑義,教育部依下列原則辦理:
⑴凡於62年至74年間依據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
未調離原職且有文件可稽查證明者,其於74年至78年納編前之服務年資同意併予採計。惟倘該教師雖於74年以前進入依據試行要點規定立案之幼稚園服務,但於74年至78年間轉介至其他幼稚園任職者,則其轉介至他園服務以後至78年納編前之服務年資則不得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併予採計。
⑵凡於62年至74年前即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教師,但於
74年以後才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且未轉介至其他幼稚園者,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至78年納編前之服務年資同意併予採計。
⑶至74年以後至78年間始進用之幼稚園教師,因74年以後
應已無依據試行要點規定立案之幼稚園,原告於74年至78年納編前之服務年資不得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併予採計。
⑷本案原告於76年3 月1 日依幼稚教育法進用,屬於前述
第⑶之情形,故其76年3 月1 日到78年7 月31日年資,不予採計。
6、再以教育部100 年9 月19日臺國(三)字第1000155147號函,本「從寬原則、事實認定」原則,依此事實認定,被告確已依行政程序辦理如下:
⑴74年以後,花蓮縣政府各公私立幼稚園無試行要點進用
情事。依被告74年5 月11日74府教國字第38947 號函花蓮縣各公私立幼稚園,檢送「教育部74年度召開幼稚教育研討會決議事項」同時刊登74年夏字14期公報。
⑵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指示辦理事項,依被告74年6 月27日
74府教國字第4910號函報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本府執行幼稚教育研討會決議事項暨部長指示事項情形第一次季報表」類別一案由二(1 )執行情形「通函各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自給自足方式辦理」及類別四案由(一)
1.2.縣市政府教育局應將已有幼稚園教師登記資格者列冊供各私立幼稚園聘用。
⑶被告75年1 月9 日75府教國字第107185號函公告「本縣
幼稚園教師儲備候用登記注意事項」,並於被告以75年
1 月17日75府教國字第4988號函各公私立幼稚園現職教師辦理儲備候用登記。
⑷被告於75年1 月9 日刊登更生日報公告,其依據之法規
係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訂頒「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幼稚園教師儲備候用注意事項」,又查此注意事項之法規命令依據省府74年3 月15日74府教四字第16434 號函頒「台灣省輔導幼稚教育正常發展實施計畫要點」第10、11條規定辦理。
⑸被告74年4 月11日74府教國字第30526 號函發函各公私
立幼稚園並刊登被告政府公報74年夏字第六期「臺灣省輔導幼稚教育正常發展實施要點」,依法該要點即日生效。
7、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被告之行政作為係依法執行及公告,核定之退休年資係合法之行政處分。查原告應依被告75年1 月9 日75府教國字第107185號公告「本縣幼稚園教師儲備候用登記注意事項」辦理;其進用係以台灣省輔導幼稚教育正常發展實施要點」11條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即原告76年3 月係依幼稚教育法進用。又原告係經被告依幼稚教育法第11條於78年8 月18日78府人一字第70
498 號令派任納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 條、第18條核算原告退休年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8、原告主張其於76年3 月1 日至78年8 月1 日之支領薪津每月9,000 元,而非24,985元等語,係爰引北昌國小98年12月18日北昌校人字第0980002682號所述,非被告98年11月25日府教特字第0980193155號函所提及,被告對於78年8月1 日納編前之自立幼稚園或附設幼稚園並未區分薪俸金額,薪俸金額之發給係學校依其職權發給(原告聘約每月薪津新台幣壹佰陸拾元整,非原告及北昌國小函指稱薪給
160 ),原告以薪津支領認為學校當時仍依試行要點規定辦理,實為原告之誤解;被告98年11月25日府教特字第0980193155號主張,依74年7 月24日74府教國字第61487 號函,公告花蓮縣公私立幼稚園名冊,全縣公立國小附設稚園於74年8 月已依據「台灣省輔導幼稚教育正常發展實施要點」辦理。
9、依據教育部99年3 月12日台國(三)字第0990034355號函釋,有關幼稚教育法第4 條及第13條有關公立幼稚園及公立幼稚園教師等規定之疑義案,說明二、(一)幼稚教育法第4 條:依幼稚教育法第4 條規定:幼稚園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或由師資培育機構及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所稱「公立幼稚園」,係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或由師資培育機構及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所需經費,依預算法及相關規定編列公務預算,其員額編制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二)幼稚教育法第13條:依據幼稚教育法第13條規定略以,公立幼稚園教師之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褔利等,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辦理。所稱「公立幼稚園教師」,係指公立幼稚園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之幼稚園教師。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公立幼稚園依規定派(聘)任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之幼稚園教師,其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褔利等,自得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辦理,倘非編制內合格教師,自無法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相關規定辦理。
10、按上述教育部行政函釋,被告於78年8 月1 日起始將全縣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納入編制,依法編列公務預算並於78年8 月18日78府人一字第70498 號令派任,該令之注意事項明列一、冊列人員係經花蓮縣78學年度公立幼稚園教師甄選納編,並准自00年0 月0 日生效。因此北昌國小附設幼稚園自78年8 月1 日起始為幼稚教育法第4 條所稱之「公立幼稚園」,公立幼稚園教師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褔利等,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辦理,理當自78年8 月1 日納編之日起算。78年8 月1 日以前北昌國小附設幼稚園為自給自足之幼稚園,自無適用教育部99年12月15日臺人(三)字第0990214028號書函之餘地。
11、原告認為76年3 月所領取之薪津推認其為依據臺灣省國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進用;依薪津之支領額度推定原告進用之依據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查試行要點第8 條「各幼稚園(班)之經費收支,一律採取自給自足之方式辦理(包括人事、設備等費用)」,次查被告於74年5 月11日公報74年夏字第14期,教育部74年度召開幼稚教育研討會決議事項三、公立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其各項收費比照私立幼稚園收費標準,並納入會計預算,支應人事、辦公等費用(就是自給自足)。爰此78年8 月以前國小附設幼稚園之營運為自給自足之幼稚園,與人員之進用無關,恐難倒果為因,僅憑薪資數額即遽論原告係依試行要點所進用。
12、被告於74年4 月11日74府教國字第30526 號函,函知各公私立幼稚園,並刊登政府公報74年夏字第六期「臺灣省輔導幼稚教育正常發展實施要點」,依要點第10條「縣市政府得訂定幼稚園教師甄選要點,辦理甄選,錄取者列冊候用,……」及第11條略以「各幼稚園新聘教師應依幼稚園園長、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審核其資格,有合格教師可資聘用而不聘用者,不准立案」。被告依臺灣省輔導幼稚教育正常發展實施要點第10條及第11條並參照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訂頒「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幼稚園教師儲備候用注意事項」,訂定「花蓮縣幼稚園教師儲備候用注意事項」。依此原告符合被告幼稚園教師儲備候用之條件,並於76年3 月受聘北昌國小附設幼稚園。
13、退步言之,縱如教育部100 年9 月19日臺國(三)字第1000155147號函所稱系爭試行要點未見廢止公告,於74年後仍有繼續依循之可能,惟依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於74年所頒訂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幼稚園教師儲備候用注意事項」均已明定縣內各公私立幼稚園教師須為經登記之儲備候用人員,始能擇優遴聘,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及17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尚難續依試行要點予以進用。從而,若北昌國小附設幼稚園及原告縱認試行要點未經廢止或不知已有優先適用之規範存在,亦僅屬事實上誤認,仍無從續依試行要點而據謂依法應採計其年資。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 條、第18條核算原告退休年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第1 項)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二、任職滿二十五年。」「(第1 項)下列人員之退休,除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三、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第3 項)第一項第三款園長及教師,其納編前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第4 項)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8年
8 月1 日施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 條、第3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項則規定「(第3 項)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
(二)次按「各幼稚園(班)教師,由各該園(班)主任遴聘專任之女性合格教師擔任;該類幼稚園(班)教師之服務年資,比照正式幼稚園教師年資採計,但不合格教師不得比照辦理。」、「各縣市政府應於每學年度開始後2 個月,將該管國小附設自立幼稚(班)之名稱、招收幼兒數、班級數、教師名額等,列冊報前臺灣省政教育廳備查。」行為時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下簡稱試行要點)第11條及第14條亦定有明文。
(三)再按70年11月6 日總統(70)台總(一)義字第7258號令制定公布幼稚教育法,依據當時幼稚教育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人事行政)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員之規定辦理。」
(四)教育部74年4 月9 日台(74)國字第13082 號函檢附之「幼稚教育研討會會議紀錄」及臺灣省政府教育廳74年5 月10日七四教四字第37134 號函(詳被告提出外放證物10)明確說明:公立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得以自給自足方式辦理,「自立幼稚園」名稱取消。公立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其各項數費比照私立幼稚園收費標準,並納入會計預算,支應人事、辦公等費用等;另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應將已有幼稚園教師登記資格者,列冊供各立幼園聘用;教育部則邀請省市廳局等有單位研訂幼稚園教師薪資標準供各幼稚園遵照辦理。
(五)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於74年3 月15日七四府教四字第16434號函頒之「臺灣省輔導幼稚教育正常發展實施要點」(下簡稱實施要點),被告則以74年4 月11日轉頒第三人北昌國小附設幼稚園在內之各公私立幼稚園(詳被告外放證物11),上開實施要點第10點規定略以:縣市政府得訂定幼稚園教師甄選要點,辦理甄選,錄取列用候用。第11點規定:縣市政府對於幼稚園申請立案應依「幼稚教育法」、「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及「幼稚園暫行設備標準」等有關法令審核,對於各幼稚園新聘教師應依「幼稚園園長、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審核其資格,有合格教師可資聘用而不聘用者,不准立案。
(六)前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主管機關教育部100 年9 月19日臺國(三)字第1000155147號函釋:「本部前以99年2 月
1 日台國(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釋,至遲74年8 月
1 日以後應已無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教師,因此,74年以後自無符合退休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情事。惟基於考量幼稚教育法雖於70年11月6 日公布施行,且臺灣省政府亦於74年訂頒臺灣省輔導幼稚教育正常發展實施要點,請臺灣省各縣(市)政府對於幼稚園申請立案應依幼稚教育法、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及幼稚園暫行設備標準等有關法令審核,惟當時政府財政困難,恐各縣(市)政府無法於一時之間完全依據幼稚教育法等規定辦理幼稚園,復因本部確實未發現試行要點廢止公告之檔案資料,各縣(市)政府繼續依循試行要點規定設立自立幼稚園及進用教師,亦不無可能。因此,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倘經舉證符合退休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教師確係依試行要點第14條規定進用,則本『從寬原則、事實認定』之原則辦理。」上開函釋乃就上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幼稚教育法等法律,敘明相關法律規定之歷史背景,並明確指明,因為法律之修訂,74年8 月1 日以後,原則上應無依再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公立國小附設幼稚園之教師,但被告等各縣(市)政府,若仍繼續依「試行要點」規定設立自立幼稚園及進用教師時,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倘經舉證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仍應併計為退休年資。因此上開函釋,針對74年8 月1 日以後仍由被告等各縣市政府依「試行要點」聘用之教師,該教師對被告等各縣市政府之聘用行為產生信賴,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且該等教師若能舉證證明上開聘用事實,則聘用期間得依退休條例第18條規定併計退休年資;經核並未違反行政法基本原則,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背,本院予以尊重。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0 年6 月27日府人福字第1000110562號函、被告
100 年7 月20日府人福字第1000128011號函、訴願決定書、教育部100 年9 月19日臺國(三)字第1000155147號函、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教育部98年4 月20日台人(三)字第0980057626號函、教育部99年2 月1 日台國(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教育部99年12月15日臺人(三)字第0990214028號函、教育部100 年6 月17日臺國(三)字第1000090421號函、被告70年8 月4 日70府教國字第50862 號函、北昌國小附設幼稚園70年至79年幼稚園概況表、北昌國小76年3月1 日北國人字第318 號聘書、北昌國校77年11月15日北國幼字第1052號函、北昌國小花蓮縣公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北昌國小98年12月18日北昌校人字第0980002682號函、被告
100 年11月29日府教特字第1000213992號函、台南市政府10
0 學年度第二次教育審議委員會提案、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臺灣省立各級學校教職員待遇支給標準表……;被告提出之被告74年7 月24日74府教國字第61487 號函、教育部99年3 月12日台國(三)字第0990034355號函、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被告100 年6 月27日府人福字第1000110562號函、被告10
0 年7 月20日府人福字第1000128011號函、訴願決定書、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被告99年1 月5 日府教特字第0980217427號函、教育部99年2 月1 日台國(三)字第0000000000
B 號函、被告99年2 月3 日府教特字第0990020829號函、教育部99年1 月27日台國(三)字第0990003373號函、教育部99年12月29日臺人(三)字第0000000000C 號令、教育部10
0 年9 月19日臺國(三)字第1000155147號函、教育部74年
4 月9 日台(74)國字第13082 號函、臺灣省政府教育廳74年5 月10日77教四字第37134 號函、被告政府公報74年夏字第6 期、教育部100 年6 月17日臺國(三)字第1000090421號函、被告政府公報74年夏字第14期、被告74年6 月27日74府教國字第4910號函、被告75年1 月9 日75府教國字第107185號函、被告75年1 月17日75府教國字第4988號函、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幼稚園教師儲備候用注意事項、臺灣省政府78年
6 月20日78府教四字第152239號函、被告75年2 月10日75府教國字第9989號函、被告77年10月13日77府教學字第88985號函、花蓮縣私立樂童幼稚園園長77年10月12日申請書、被告77年10月13日77府教學字第88984 號函、花蓮縣私立和平幼稚園園長77年10月12日申請書、被告77年11月21日77府教學字第100523號函、被告78年8 月18日78府人一字第70 498號令;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前於58年11月5 日至59年7 月31日擔任花蓮縣卓溪鄉卓溪國民小學代理教員。原告於67年9 月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核發「臺灣省幼稚園教師證書」正式取得合格幼稚園教師資格,嗣於76年3 月1 日獲聘為北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迄至100 年8 月1 日,以任職滿25年為由,依退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退休。
(二)依原告提出花蓮縣北昌國小附設幼稚園學年度概況表記載花蓮縣北昌國小自70年8 月4 日立案設立附設幼稚園,且70至76年學年度概況表均記載為附設「自立」幼稚園,77學年度後始記載附設幼稚園。
(三)北昌國小函覆本院詢問函所附之該校98年12月18日北昌校人字第0980002682號函記載下列事實:
1、原告提出北昌國小於76年3 月1 日北國人字第318 號、76年9 月1 日北國人字第1040號、77年9 月1 日北國人一字第709 號聘書(含聘約)(詳本院卷41-46 頁)及花蓮縣政府78年8 月17日78府人一字第70498 號(納編)令(本院卷第47頁),原北昌國小自76年3 月1 日起聘用原告為該校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78年8 月1 日起始經被告納編為北昌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本院卷第109頁)。
2、原告於76年3 月1 日起至78年8 月1 日間之支領之薪津,並非依被告98年11月25日府教特字第1980193155號函中所言之附設幼稚園之薪俸每月24,985元,而是依(僅利用本校場地設備和行政支援,而未受政府經常費「包括人事費及事務費」補助)之自立幼稚園之薪津標準(薪給160 )每個月9,000 元整,經扣繳勞保費用後,每月實際領取之純薪津(無學術研究費及任何法定加給)僅為新台幣8,62
9 元。
3、參照上開事證,北昌國小幼稚園自76年3 月1 日至78年8月1 日間仍係屬「未受政府經常『人事費及事務費』補助」之「自立」幼稚園。且幼稚教育法公佈實施後,被告因時空其他因素,延至78年8 月1 日才完成改制本校自立幼稚園為附設幼稚園之「納編」行為。又依北昌國小計算,若原告自76年3 月1 日起即「實施要點」納編為北昌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但原告每月實際少領取15,985元【納編之教師每月24,985元,減掉原告實際領取「自立幼稚園」之薪津標準(薪給160 )每個月9,000 元】,上開期間原告合計少領取471,557 元。
(四)本件原告請求之其他事實經過:
1、第三人北昌國小以98年11月11日北昌校人字第0980002419號函詢被告關於原告76年3 月1 日至78年7 月31日任職北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之退休年資認定。被告以98年11月25日府教特字第0980193155號函覆北昌國小,請北昌國小依教育部98年4 月20日台人(三)字第098005726 號函釋有關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第3 項適用疑義,提相關資料檢證認定。北昌國小以98年12月18日北昌校人字第0980002683號函檢送原告之畢業證書、聘約(書)、證書、相關納編文件等【另事實及理由詳如上開(三)所示】。被告乃於99年1 月5 日府教特字第0980217427號函檢陳原告相關文件,函請教育部釋示(原處分卷第15頁)。
2、教育部嗣於99年1 月27日台國(三)字第0990003373號函覆被告略以:北昌國小附設幼稚園於76年聘用之教師,因非依據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聘用,不符修正公布之退休條例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原處分卷第21-22 頁)。被告遂將教育部上開函釋結論以99年2 月3 日府教特字第0990020829號函轉北昌國小(原處分卷第19-20 頁)。
3、教育部以99年12月29日臺人(三)字第0000000000C 號令略以:依退休條例第18條第3 項得併計之退休年資,係指適用於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其納編前於62年12月至74年7 月間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74年7 月以前即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其於74年8 月至78年納編前之年資,得依前項規定併計為退休年資。另如於74年7 月以前即依試行要點進用之教師,惟在74年8 月之後始取得合格教師資格,自其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後至78年納編前之年資,亦得依前項規定併計為退休年資(原處分卷第23頁)。
4、被告依據北昌國小100 年4 月27日北昌校人字第1000001053號所附之原告退休事實表,以100 年6 月27日府人福字第1000110562號函核定原告自100 年8 月1 日退休生效,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7 年,施行後年資15年9 個月,支領月退休金,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等之原處分。
5、被告100 年11月29日府教特字第1000213992號函略以:花蓮縣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員額自78年8 月1 日納編,本件原告於76年3月1 日至78年7 月31日任職花蓮縣吉安鄉北昌國小附設幼稚園期間,非屬編制內教師,不符退休條例第2 條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並載明原告自76年3 月1 日至78年7 月31日於北昌國小附設幼稚園服務年資,經查證非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試行要點」規定進用,該年資不予採計(本院卷第54頁)。
6、教育部100 年9 月19日以臺國(三)字第1000155147號函釋有關74年至78年間曾任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服務年資採計疑義,略以:「說明:二、……對於教師於74年至78年間曾任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服務年資之採計,以下列事項辦理:㈠本『從寬原則、事實認定』之原則辦理:……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倘經舉證符合退休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教師確係依試行要點第14條規定進用,則本『從寬原則、事實認定』之原則辦理。倘於98年
1 月21日退休條例修正後以退休人員提具相關足以證明之文件資料,再另依個案情形辦理。㈡有關證明文件認定問題,只要幼稚園園長、教師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足以證明當事人確係依具試行要點第14條規定進用,則可認定。……」(原處分卷第25-26 頁)
7、北昌國小以101 年4 月26日北昌校人字第1010001043號函覆本院詢問略以:關於原告(76年3 月1 日起至78年7 月31日止)之退休年資採計一案,該校據以原告所提證之相關文件資料,……函報被告請釋建議採計其年資。……查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函請該校確認原告76年3 月1日起至78年7 月31日間進用之合格教師,符合退休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該校業於100 年11月2 日……函覆被告推定確認在案,至於是否違反被告75年1 月9 日75教國字第10 7185 號公告第7 點規定,因該校檔案遭風災損毀無案可稽,惟又查被告於78年8 月17日依78府人一字第7049
8 號令核定:「張惠愛教師於78年8 月1 日正式納編為本校附設幼稚園教師」在案,是以本進用案符合規定無疑(本院卷第91-92 頁)。
8、依北昌國小上開101 年4 月26日函所附該校98年12月18日北昌校人字第0980002682號函內容略如前述(三),並載明……。五、又查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班)試行要點」進用之合格幼稚教師,於幼稚教育法公佈實施(前)與納編(後)之前後服務年資皆可採計,惟處於(前、後)中間時段之幼稚教師,其服務年資無法獲得採計,實現違反常理及背離立法院修法之誠信及法治原則精神……等語。(本院卷第94-95 頁)
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主管機關教育部,前開100 年9 月19日臺國(三)字第1000155147號函釋,核未違法,因此本件訟爭退休年資爭議事項應有適用。
(一)上開教育部函釋並未違法,詳如前述,且兩造對本件應適用上開教育部100 年9 月19日臺國(三)字第1000155147號函釋,並未爭執。
(二)次按參照前述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有關退休條例、試行要點、幼稚教育法、教育部74年4 月9 日台(74)國字第1308
2 號函檢附之「幼稚教育研討會會議紀錄」及臺灣省政府教育廳74年5 月10日七四教四字第37134 號函、實施要點等規定及其歷史源流可知,依法令沿革「74年8 月1 日以後,至78年8 月1 日正式納編(公立學校幼稚園老師)前」,始進用之幼稚園教師,因74年8 月1 日以後應已無依據「試行要點」規定立案之幼稚園,自不可能依據試行要點規定進用教師,因此,前開期間(74年8 月1 日至78年
8 月1 日間)教師服務年資,不符合退休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情事【參照教育部前開100 年9 月19日函釋說明
一、(三)所示】。
(三)法令原則規定如上,即針對本件訟爭原告公立小學等附設幼稚園教師資格問題,教育部雖於74年召開之幼稚教育研討會中,作出取消「自立幼稚園」名稱之決議,且被告並將會議決議檢送花蓮縣、各公私立幼稚園及刊登公報,惟查,上開行為當時,因各縣市政府各類財政等問題,並未完全依據幼稚教育法規定規範幼稚園之事宜,故事實上仍有幼稚園沿用「試行要點」,採經費自給自足方式辦理幼稚園及進用教師,因此教育部為解決此種事實存在引發有服務年資採計爭議,乃研擬「74年至78年期間曾任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教師之服務年資採計方式提案問卷調查表」,經彙整後,採甲案者即74年後無試行要點適用之原則(即如前述(二)所示),有有8 縣、(市),而採乙案,即「採事實觀點切入,從寬認定之原則」者,共有14縣、(市)之多;因此教育部業於維護相關利害(關係)人利益,及尊重多數縣市政府對提案有關年資採計之決議,乃就「教師於74至78年期間曾任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合格教師退休年資採計」,依「採事實觀點切入,從寬認定之原則」辦理(參照教育部前開100 年9 月19日函釋說明二),換言之,「教師於74至78年期間曾任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合格教師退休年資採計問題」,原則上雖因法令已無依據「試行要點」規定立案之幼稚園,故期間年資,不符合退休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但因有前述之「例外」情事,則應考量「從寬原則、事實認定」原則,依據教師實際上是否依據「試行要點」聘用而核實認定是否符合退休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
(四)再查前開教育部100 年9 月19日臺國(三)字第1000155147號函釋,再明確敘明何謂「從寬認定、事實認定」原則略以:「原依本部前以99年2 月1 日台國(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釋,至遲74年8 月1 日以後應已無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教師,因此,74年以後自無符合退休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情事。惟基於考量幼稚教育法雖於70年11月6 日公布施行,且臺灣省政府亦於74年訂頒臺灣省輔導幼稚教育正常發展實施要點(即實施要點),請臺灣省各縣(市)政府對於幼稚園申請立案應依幼稚教育法、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及幼稚園暫行設備標準等有關法令審核,惟當時政府財政困難,恐各縣(市)政府無法於一時之間完全依據幼稚教育法等規定辦理幼稚園,復因本部確實未發現試行要點廢止公告之檔案資料,各縣(市)政府繼續依循試行要點規定設立自立幼稚園及進用教師,亦不無可能。因此,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倘經舉證符合退休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教師確係依試行要點第14條規定進用,則本『從寬原則、事實認定』之原則辦理。」等語。
(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有關信賴保護原則於抽象的行政行為亦應適用,因此行政規則或命令之變動,自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通常構成信賴保護之要件如下:⑴信賴基礎:即國家表示於外之一定積極意思表示。⑵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⑶信賴值得保護,原則上符合上開二要件,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之情事,或行政命令未經廢止或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時,即應認其信賴值得保護。
1、查訟爭「試行要點」自發布迄今,並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廢止(見上開教育部函,及教育部99年2 月1 日台國(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釋,詳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另有關74年至78年正式納編前之年資採計疑義,雖經查卷,未見廢止試行之相關公文」),且並未違反任何上位法律等規範。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試行要點」並未經公告廢止,本件原告有信賴基礎存在等語,核屬有據。被告雖主張上開試行要點核與「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幼稚園教師儲備候用注意事項」相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及17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云云。然查「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幼稚園教師儲備候用注意事項」與「試行要點」發布機關均為台灣省政府,性質屬行政規則,且「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幼稚園教師儲備候用注意事項」顯非「試行要點」之上位法律規範,同時二者規範之人、事實、時空、態樣均非完全相同。因此被告認為「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幼稚園教師儲備候用注意事項」頒布後,任何教師即不能依「試行要點」予以進用云云,核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
2、再按「試行要點」第11條及第14條規定詳如上述,其中第11條明文規定「該類幼稚園(班)教師之服務年資,『比照』正式幼稚園教師年資採計」,因此原告主張原告信賴公告之「試行要點」(抽象之行政行為),並為接受北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之聘書等行為(信賴行為),同時其信賴亦值得保護等語,核屬有據。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訟爭任職北昌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期間,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六)小結,本件教育部100 年9 月19日臺國(三)字第1000155147號函釋,所指之「例外」即考量「從寬原則、事實認定」原則,依據教師實際上是否依據「試行要點」聘用而核實認定是否符合退休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等規定,並未違法,應先敘明。因此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事實之認定,詳如前述兩造爭點。
四、本件被告未經證明花蓮縣吉安鄉北昌國小,於76年3 月1 日至78年7 月31日並非依據「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聘用原告為附設之「自立幼稚園」之教師,因此原處分並不合法。
(一)經查本件直接聘用原告之花蓮縣吉安鄉北昌國小,覆函本院詢問時所附之附件二(本院卷第120 頁)所附之「教師其進用法規確認表」,已經明確表明北昌國小乃依據為時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試行要點進用原告;是本件原告於76年3 月1 日,確係北昌國小依據「試行要點」而聘(進)用,已經證明。
(二)次查依據北昌國小覆函本院詢問時所附之附件一(本院卷第92頁以下)資料可知:
1、依據北昌國小之聘約(書)(或北昌國小申請花蓮縣政府核發原告等人服務證明書之函文),均載明原告本件訟爭期間內,乃受聘擔任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
2、依據被告70年8 月4 日七0府教字第50862 號函記載,北昌國小於是年起開辦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迄至77年
3 月7 日起之立案證書,所附核准立案之文號均未變更,且名稱均為「附設自立幼稚園」(本院卷104-105頁)
3、原告於76年3 月1 日至78至7 月31日任職北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期間,每月向北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領取之薪資為9,000 元,而北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自70年8月4 日至78年8 月1 日間,僅利用北昌國小場地設備和行政支援,且未受政府經常費(包括人事費及事務費)之補助。又自幼稚教育法公佈實施後,被告因時空其他因素,無法作為--補助北昌國小附設幼稚園經常費(人事費及事務費),延至78至8 月1 日改制納編為「附設幼稚園」,致原告薪水所得損失約471,557 元(本院卷108 頁)。
4、依據北昌國小每學期陳報之「花蓮縣幼稚園概況表」(本院卷111-118 頁)記載,北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自70學年度開辦後,至77學年度終了止,均使用「附設自立幼稚園」名稱,且核准立案文號等亦均未變更。
5、綜上證據資料,再參照原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北昌國小於76年3 月1 日至78年7 月31日,確依據「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聘用原告為附設之「自立幼稚園」教師事實,更足證明。反之被告主張北昌國小乃依據被告75年1 月9 日七五府教國字第107185號函公告第七點、「臺灣省輔導幼稚教育正常發展實施要點」等輔導要點聘用原告云云,核與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不符,不能採據。
(三)被告對前述北昌國小函所述之事實【如上開理由四(二)所示】並不爭執,是其下列抗辯,縱認有理由,亦不足證明本件北昌國小非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試行要點」聘用原告為附設之「自立幼稚園」之教師。
1、被告雖主張業於74年5 月11日函花蓮縣各公私立幼稚園,檢送「教育部74年度召開幼稚教育研討會決議事項」同時刊登74年夏字第14期公報等,並主張民國74年以後,被告所轄各公私立幼稚園,依法並無「試行要點」進用之情事云云:然查:
⑴詳如前述,本件被告所轄北昌國小於於76年3 月1 日,確
係依「試行要點」聘(進)用原告,且「試行要點」並未依法公告廢止,原告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等,亦詳如教育部100 年9 月19日臺國(三)字第1000155147號函,及本院前開說明。
⑵又教育部100 年9 月19日函釋業已明確敘明,全省至少有
14縣市於74年後,仍依「試行要點」聘用為附設自立幼稚園之教師,故乃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以「從寬原則、事實認定」之原則等認定類如原告等教師,是否依據「試行要點」聘用為附設自立幼稚園之教師,而「從寬」適用退休條例第18條第3 項併計退休年資之規定。
⑶因此,被告以業於74年已依規定辦理各項公告,主張原告
並非由北昌國小依據「試行要點」聘用云云,除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外,亦有倒因為果推論之謬誤。
⑷至於北昌國小於76年間聘(進)用原告當時,是否不遵被
告前開公報等法令,擅以「試行要點」聘用原告,乃被告與北昌國小間之關係,要難認北昌國小非依「試行要點」聘用原告,更為理之當然。
2、被告又抗辯74年以後已全面取消「自立幼稚園名稱」云云,然查如上述北昌國小在74年7 月1 日以後,報請被告備查之「花蓮縣幼稚園概況表」名稱仍為花蓮縣北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奉准立案或奉准設校文號仍為依試行要點設立之「花蓮縣政府70.8.4府教國字第50862 號」,名稱並非取消自立幼稚園之花蓮縣北昌國小「附設幼稚園」奉准立案或奉准設校文號亦非取消自立幼稚園名稱之花蓮縣政府74年4 月1 1 日74府教國字第30526 號函,兼參照卷附花蓮縣公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園名卻仍記載吉安鄉北昌國民小學自立幼稚園等,均足證被告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3、被告再主張被告訟爭期間薪水9,000 元部分,並不足證明北昌國小係依試用要點於76年間聘(進)用原告云云。然查「附設『自立』幼稚園」因未受政府經常費用,包括事務費及人事費補助,因此自立幼稚園教師薪水,每月僅有9,000 元,而一般正常國小「附設幼稚園」應受政府經常費用之補助,因此附設幼稚園教師薪水,每月為24,985元,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在76年年3 月1 日至78年8 月1 日任職北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期間,每月薪水實為9,000 元,並非24,985元,又詳如前述。至於教育部74年度幼稚教育研討會決議「自立幼稚園名稱取消」及「公立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得以自給自足方式辦理」,係指「附設幼稚園以自給自足辦理」並非指示「以自立幼稚園教師薪水」作為「附設幼稚園教師薪水」,因此被告抗辨因本件北昌國小附設幼稚園之經費「自給自足」所以原告薪水為「自立幼稚園教師薪水」9,000元云云,亦有誤會。況查如前述,本件北昌國小明確表示,依據為時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試行要點進用於76年3 月1 日聘(進)用原告,因此更足證被告上開抗辯難以採據。
4、再查教育部雖於74年間,作出取消自立幼稚園名稱之決議,然北昌國小仍依據試行要點進用原告給予薪資,縱認北昌國小此舉違反被告、教育部取消自立幼稚園名稱之政策或法令,然此為當時政府財政困難,學校經費不足所致詳如原告陳述,因此原告主張是係善意之第三者,對於政府財政困難無法落實幼稚教育法之責任,具不可歸責事由,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方符公允等言,亦屬有理。因此本件被告此部分抗辯,本無理由,且縱認有理由,亦不足證明本件北昌國小非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試行要點」聘用原告為附設之「自立幼稚園」之教師,已經證明。
五、查原告既係受聘於北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且係北昌國小依試行要點(聘)進用之教師詳如上述;而「試行要點」並未因主管機關公告廢止而失效,可以為原告信賴基礎,而原告亦本此信賴基礎而受聘為北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之教師之信賴行為,且其信賴亦值得保護。從而原告依據教育部100 年9 月19日臺國(三)字第1000155147號函釋揭櫫之『從寬原則、事實認定』原則,主張原告於76年3 月1 日至78年7 月31日止,係由北昌國小依據「試行要點」聘用為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期間,而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有關退休條例及教育部100 年9 月19日臺國(三)字第1000155147號函釋部分】,自符合退休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應併計退休年資規定,因此本件原告請求,於法核屬有據。而原處分對北昌國小提供原告任職之資料未予詳查,逕以74年8 月
1 日以後,因法令變更,不可能再以「試行要點」進用為附設幼稚園教師,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訴願決定未依卷附證據,認定北昌國小確依「試行要點」聘用原告之事實,而逕依被告在訴願程序主張【「……且據前開『原處分機關(按被告)100 年11月29日函』另陳明訴願人(按原告)非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不符同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自亦無本部100 年9 月19日臺國(三)字第1000155147號函釋之適用……」】,即認定原告並非由北昌國小依據「試行要點」聘用,即有不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法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又本件即前開爭點之事證明確,自應由本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法制。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