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1號10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尤天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代理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魏碧雲(兼送達代收人)

徐千平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1 年7 月6 日勞訴字第1010004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益民,訴訟中變更為羅五湖,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羅五湖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腰椎狹窄致左下肢(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誤載為右下肢)神經失能,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15日檢據申請職業病(申請書誤載為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前於89年2 月間請領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

5 項(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1 項)第15等級45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換算普通傷害給付標準為30日)在案,此次申請,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 項第13等級,乃以100 年10月7 日保給核字第1000310228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5條第1 項及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按最高失能等級第13等級應發給60日,扣除前已領取換算為普通傷害給付之30日,實發3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2,750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1 年1 月3 日100 保監審字第3502號審定書駁回審議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諸多病症均係因長期搬運重物所致,因而永久無法工作,有醫師診斷書可資證明:

⒈原告於○○○○工作時,99年9 月2 日,從一米高架摔

下並入院檢查,初期診斷為「腰椎狹窄」,嗣於100 年

1 月15日進行第3 至第5 腰椎板切除術,依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1 年9 月3 日診斷證明書所示:

「根據疾病史及工作史,推斷有大於50%的相關性。」。其後原告便有記憶力降低、平衡機能不良、頭痛、心肺功能降低、吞嚥困難、說話不清、脊椎側彎及關節活動不良等症狀,須靠藥物控制病情。

⒉原告於101 年10月26日再次赴馬偕醫院診斷,經醫師指

出需長期服用藥物治療,導致無法工作;同年10月27日並診斷出右側胸部腫瘤,需開刀判定是否為惡性(即癌症),此係因長期從事噴漆工作,處於致癌環境而造成之職業傷害。

㈡訴願決定稱原告加保年資共計15個月,惟原告自67年5 月

28日即開始投保,依原告投保資料表,加保年資至少為16年297 天。原告工作迄今30餘年,雖然投保年資僅16年多,但大都是雇主違法而未投保,並非原告無工作或失業,今長年工作積勞成疾,竟未得應有的法律保障,實難甘服。

㈢原告所從事工作確實需要每日搬運重物,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下稱職歷報告)所載實屬誤繕:

⒈原告90年8 月至10月擔任噴漆師,整個噴漆過程須多次

搬運每個重約40到60公斤之待噴產品,每日須做一卡車,絕非如被告所言,每日只搬40到60公斤。另原告91年

3 月至92年6 月亦從事如上工作,每日共須搬運30噸以上產品。98年7 月至98年10月間於鐵工廠工作,每日搬運量至少3 噸;又99年8 月至100 年1 月20日間,噴漆前須3 人合搬每根重約200 至500 公斤之欄杆,有同事○○○可作證。

⒉原告係因職歷報告表格過小,加以上開傷病後遺症,導

致職歷報告上搬運重量欄填寫錯誤,實則職歷報告上所載係指「每次」搬運重量,並非「每日」搬運重量。被告因原告誤寫即以偏概全,認定原告非以搬重為主要工作,所患非屬「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顯然有誤。

㈣原告為原住民,僅能以搬重物兼噴漆為生,被告竟以資方

未投保或以低薪投保,並以年資不足作成原處分,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告89年冲斷小指之普通傷害,與本次腰椎病變,係屬不同事故,應分別核付,被告將二者混為一談,並適用98年修正後勞保條例規定扣除上開89年事故之給付,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7 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依職業病失能給付補償費標準失能等級第1 級給付745,875 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神經」失能種類第2-5 項規定,「

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為第13等級,給付標準60日;另「手指機能失能」失能種類第11-51 項規定,「一手小指喪失機能者」為第15級,給付標準30日。次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至3 條、第19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8年5 月1 日勞保

3 字第0980140238號函修正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3 類第3.5 項規定,「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其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作業」。復依勞委會建立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基準,主要基準為長期在工作中從事搬抬重物,重量男性超過20Kg,女性超過15Kg,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2 噸,每個工作班中,有大部分的時間或一定程度的比例規則性的從事以上動作或採取上列姿勢,每年至少工作220 日,至少已工作8 至10年等。

㈡原告本次所請失能給付之傷病,經專科醫師審查認定非因

長期負重造成,且其加保年資不足,不符職業病認定標準:

⒈原告前於89年2 月間因左小指喪失機能,請領98年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5 項(相當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1 項)第15等級45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換算普通傷害給付標準為30日),業經被告於89年2 月11日核付在案。本次申請,經被告將馬偕醫院100 年7 月15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職歷報告書、工作實況照片及相關病歷資料等,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認為,原告從事噴漆工作,自其每日搬運重量以觀,未見明顯負重之人因工程危害,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屬普通疾病;且加保年資未滿10年,故不符職業病之認定基準,所請失能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

⒉嗣因原告主張職歷報告所載有誤,被告依鈞院庭諭,將

原告所送申請書件、投保資料明細表、職歷報告、訴訟補充理由書狀等,再次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仍認為原告非以搬運為主要工作,所稱搬運之工作量亦有不合理之處(每天搬運15噸至36噸),且搬運負重工作未符合至少8 到10年之工作年資。勞資爭議協調記錄之工作內容(99年10月工作8 天,99年11月工作

4 天),亦未符合至少每年220 日之工作天數,不符職業病之認定基準。

㈢被告業經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並就原告檢附資料詳為審查,原處分實屬有據:

⒈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目擊者、被告及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等所能逕予認定,故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得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以瞭解實情;保險人或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此觀勞保條例第28條規定自明。本件關於職業病之認定,被告除依原告檢附之資料審查外,復函調馬偕醫院相關病歷資料,並將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被告乃據以核定。

⒉本件經被告及監理會2 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所陳予以

審查,並就原告有利及不利部分詳細斟酌,詳為論斷,均審認原告並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基準,非為職業病,原處分於醫理上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自67年5 月28日開始投保,投保年資僅16年餘,係因雇主違法未投保,其因長年工作積勞成疾乙節,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所稱仍與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基準未合。

㈣原告請求改依第1 等級給付乙節,惟據原告所送馬偕醫院

100 年7 月15日失能診斷書「神經失能詳況」欄之記載,原告左側下肢肌力4 分、行動遲滯、工作能力方面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遺存神經症狀,失能評估(MR

S )為第2 級(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不須協助。是原告左下肢肌力僅略低於正常人,行動不需助行器,日常生活自理為正常,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 項第1 等級規定不符,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㈤原告檢附馬偕醫院淡水分院(家醫科)101 年9 月3 日出

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自99年8 月起,每日3-

4 個人需要搬運欄杆約2-3 公噸,每月工作日數由7-25天不等,平均每日工作時數為8 小時」,惟原告99年8 月迄今係以部分工時身分加保約4 個月,且據原告檢附之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原告99年10月、11月僅做12天,與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基準未合。又該協調會議記錄(協調結果:不成立)係屬於單一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與本件長期搬運負重致職業病之審查無關。

㈥原告稱被告將原告89年冲斷小指,於普通傷害第13等級60

日列入扣除,與原告100 年1 月15日腰椎病變混為一談有誤云云。據馬偕醫院100 年7 月15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於99年12月7 日因腰椎狹窄初診,100 年7 月15日診斷失能,100 年7 月19日提出申請,自應適用98 年1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勞保條例第55條第1 項及勞工保險相關規定辦理。依前揭條例第55條第1 項及勞委會98年11月26日函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項目及等級,並扣除原已局部失能部分之日數,核給失能給付,並非按「不同部位」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亦無「不同事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失能而分別核付之可言。

㈦原告本次申請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其失能程度符合現行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 項第13等級,依勞保條例第55條及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與前已請領第15等級,按最高失能等級第13等級核定,應發給6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扣除前已請領普通傷害給付日數30日,被告核定實發30日,計12,750元,並無違誤。

㈧綜上,原告所訴核無理由,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殘廢編審清單、原告所具89年1 月12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失能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原告所具10

0 年7 月15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馬偕醫院100年8 月9 日馬院醫事乙字第1000007444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原告病歷、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監理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與陳述,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而為普通疾病,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 項第13等級,是否有誤?被告扣除原告前於89年間請領之30日傷害失能給付,據以計算核發本次失能給付,於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本件原告所患是否為職業病部分:

⒈按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 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勞委會依前揭勞保條例第34條第

2 項授權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2 項)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而依勞委會公告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3 類第3.5 項所定,「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為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之職業病項目之一,其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作業。」另據勞委會建立之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病的認定基準,主要為長期在工作中從事搬抬重物,重量男性至少超過20kg,女性超過15kg,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2 噸,每個工作班中應有大部分時間或至少一半的時間從事以上的動作或採取上列姿勢,且每年至少工作220 日,至少已工作8-10年等。

⒉查本件原告以其腰椎狹窄致左下肢神經失能,申請職業

病失能給付,雖主張所患係因工作搬運重物所致,惟據原告填載之職歷報告書所示(原處分卷第17頁),原告從事負重工作之職歷計有:⑴○○○○股份有限公司─職名:噴漆師;具體工作內容:機械磨光、噴漆、補土等;加保起迄期間:90年8 月14日至90年10月31日;是否須搬運重物:有搬重物,每日20至30次,重量40至50公斤左右,沒有輔助工具。⑵○○○○股份有限公司─職名:烤漆師;具體工作內容:粉液體噴漆及搬運、安裝等;加保期間:91年3 月25日至92年6 月6 日;是否須搬運重物:有搬重物,1 天500 至600 次,重量30至60公斤,沒有輔助工具。⑶○○○○股份有限公司─職名:作業員;具體工作內容:搬運及電焊、送貨、配合所有工作;加保期間:98年7 月15日至98年10月16日;是否須搬運重物:有搬運重物,每日搬運次數整天,重量65公斤左右。⑷○○○○工業有限公司─職名:烤漆師;具體工作內容:粉液體噴漆及處理、搬運等;加保期間:99年3 月22日至99年5 月3 日;是否須搬運重物:有搬運重物,每天、重量10公斤至40公斤左右。⑸○○○○有限公司─職名:噴漆師;具體工作內容:搬運欄杆及噴漆等;加保起迄期間:99年8 月10日至99年11月5 日;是否須搬運重物:有搬重物,每日要搬約50組欄杆,重量200 至500 公斤。⑹○○○○工程有限公司─職名:噴漆師;具體工作內容:欄杆搬運、安裝、噴漆等;加保起迄期間:99年11月9 日至100 年1 月20日;是否須搬運重物:有搬運重物,整天在工地,安裝重量200 公斤至500 公斤左右,沒有輔助工具。經核原告於職歷報告上填載之各該加保起迄期間與卷附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相符(本院卷第60、61頁),應屬無誤。據此,職歷報告所載工作之投保年資合計僅約14個月(其中90年以○○○○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約2.5 個月;91年以○○○○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約2.5 個月;98年以○○○○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約3 個月;99年以○○○○工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共計約5.5 個月),縱令原告於該等期間從事者均係搬抬重物工作,亦與前所揭示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病認定主要基準之「『長期』(即每年至少工作220 日,至少已工作8-10年)在工作中從事搬抬重物」要件不符,難認原告所患與「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間有明確因果關係,自非屬職業病。

⒊又本件經被告將原告所提相關書件及被告向馬偕醫院調

取之原告病歷影本,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亦認原告所患應屬普通疾病而非職業病,已據審查意見載明:「⒈個案從事噴漆工作,工作內容:……,加保年資1 年3 月(按實際投保年資僅約14個月,下同),噴漆未見明顯負重之人因工程危害,其加保年資未滿10年,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基準。⒉出院病歷摘要之診斷:L3-5 HIVD with spinal stenosis。綜上,個案之疾病屬普通疾病」等語綦詳(原處分卷第31頁)。嗣原告申請爭議審議時,復經監理會檢具資料送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為:「病人因" 腰椎狹窄" 致右下肢神經失能,申請職傷給付,根據病歷記錄為……,勞保加保計15個月,其工作為烤漆及噴漆,非以搬重為主要工作,且其加保年資僅15個月,並不符合" 職業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 之認定基準,非為職業傷病」(爭議審議卷第6 、

7 頁)。迨訴訟進行中,原告主張職歷報告所載重量乃「每次」搬運重量,非「每日」搬運重量,並提出其其與○○○○工程有限公司之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9頁),被告乃再次檢具相關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仍據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以:「噴漆工作⒈工作內容……,個案從事噴漆工作,非以搬運工作,所稱搬運之工作亦有不合理之處(每天搬運15噸至36噸),且搬運負重工作未符至少8-10年之工作年資,勞資爭議協調之工作(99年10月工作8 天,99年11月工作4 天)亦未符合至少每年22

0 天之工作天數,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⒉出院病歷診斷:L3~5HIVD併狹窄。個案之疾病非職業病」(本院卷第83頁)。故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為被告及監理會所聘特約專科醫師先後3 次審查一致認定之結果,亦屬至明。

⒋原告雖稱其自00年00月00日開始投保,依投保資料表(

明細)所載,加保年資至少為16年297 天,並非訴願決定所稱15個月,且其為原住民,僅能以搬重物兼噴漆為生,工作至今已30餘年,投保年資僅16年餘,係因雇主違法未辦理投保所致,並非無工作或失業,被告以雇主未投保或以低薪投保,並以年資不足作成原處分,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訴願決定所稱原告加保年資約15個月,係指原告於職歷報告所載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等6 服務單位從事負重工作之投保年資,非指原告之勞保全部投保年資,已據訴願決定載明甚詳,原告所訴,容有誤會。又原告所患是否屬職業病,事涉醫學專業判斷,無法僅憑原告主張或依常理逕予推測,本件既經被告及監理會分別將調得之原告病歷及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均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並詳述醫理見解,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腰椎狹窄致左下肢神經失能,非屬職業病,洵非無據。原告以其為原住民,而原住民僅能以搬運重物為生,指摘被告認定其所患非屬職業病,有違經驗法則,並進而主張其勞保全部年資均係從事負重工作,所患係因長期搬運重物所致,應屬職業病云云,要乏所據,難認可採。

⒌至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淡水分院(家醫科)101 年9 月

3 日所具乙種診斷證明書雖載以:「根據病患工作史描述,約自70年開始從事噴漆工作,但自99年8 月起,每天3-4 人需搬運欄杆約2-3 噸,每月工作日數由7-25天不等,平均每日工作數為8 小時,因長期搬運重物,初期因診斷為腰椎狹窄……,根據疾病史及工作史,推斷有大約50% 的相關性……」(本院卷第36頁),然依原告之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原告於99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係分別以○○○○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且備註欄註明係「部分工時」,並非全時員工(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另據原告所提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原告自陳「(99年)10月做8 天、11月做4 天」(本院卷第39頁),故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原告對其工作史之描述,與事實尚有出入,其據此所為之判斷,自不足採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關於原告失能程度及被告計算核發本次失能給付有無違誤部分:

⒈按勞保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

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第54條之1 規定:「前2 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1 等級之給付標準。」⒉勞委會依勞保條例第54條之1 授權訂定失能給付標準第2 條規定:「失能種類如下:……二、神經。……」、第3 條規定:「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療機構層級如附表。」、5 條第1 項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十三、第13等級為60日。……十五、第15等級為30日。」、第6 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日數一次發給。(第2 項)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二、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者,除依第3 款至第6 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級核定之。」又依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附表所示,失能種類「神經」中失能項目第2-5 項之失能狀態為「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為第13等級。失能審核說明載以:「一、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治療6 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1 次手術術後6 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另失能種類「上肢」之「手指機能失能」,其中失能項目第11-51 項之失能狀態為「一手小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5等級。

⒊查原告因腰椎狹窄,於100 年1 月15日接受椎3 切除手

術並多次經門診治療,100 年7 月15日經馬偕醫院神經科醫師陳旭照診斷為左下肢神經失能,有馬偕醫院100年7 月1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參,且依診斷書內「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欄所載,原告除左側下肢肌力4 分,行動遲滯,工作能力屬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遺存神經症狀外,意識狀態、呼吸狀態、平衡協調、起臥能力、語言狀態均為正常,失能評估(MRS )為第2 級之輕度失能,亦即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原處分卷第15、16頁)。另本件經被告檢附原告病歷及相關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專業意見亦認「……⒉出院病歷摘要之診斷:L3-5 HIVD with spinal stenosis。綜上,個案之疾病屬普通疾病」(原處分卷第31頁)。故被告據以核定原告上開所患係屬普通疾病,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 項,失能等級為第13等級,並無違誤。又原告左側下肢肌力4 分,僅略低於正常人,不需助行器,亦能照料自己事務而不須協助,核與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而為第1 等級之失能狀態顯不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失能等級第1 等級核付云云,自無可採。

⒋次查,原告於88年間工作中因操作機械不慎,致左手第

5 指指骨壓傷壞死成殘,於89年2 月間請領98年1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5 項(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1 項)第15等級45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換算普通傷害給付標準為30日),業經被告核付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具89年1 月12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件在原處分卷第2~4 頁可考,是本件原告再因腰椎狹窄致左下肢神經失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 項第13等級,依前揭勞保條例第55條及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與89年間因左手小指失能成殘而請領第15等級之失能給付,按最高失能等級第13等級核定,給予60日之給付,故扣除89年已領取換算為普通傷害給付之30日,被告實發3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並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

425 元計算核付12,750元,於法尚無不合。⒌末以,原告係於100 年7 月15日診斷腰椎狹窄致左下肢

失能,於100 年7 月15日檢具提出本件申請,故被告適用申請時(97年8 月13日修正、98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保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身體原已局部失能,本次再因不同部位發生失能,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項目及等級,並扣除原已局部失能部分之給付日數,核給本次失能給付,並無違誤,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情事。原告訴稱89年與本次係屬不同事故,應分別核付云云,於法未合,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