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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3號102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Triple Dragon

Limited (B.V.I.))代 表 人 廖浩欽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宗吉

陳言博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人投資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1 年6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10133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100 年9 月2 日所為變更投資代理人為江孟貞之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施顏祥,訴訟中變更為張家祝,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張家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由投資代理人劉江抱於民國89年9 月14日申請投資見龍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化工公司),被告所屬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89年9 月16日經(89)投審一字第8902600 號函核准匯入相當新臺幣(下同)186,000,

000 元等值外幣,用以認購見龍化工公司增資股。嗣又由投資代理人張淑慧於98年11月19日申請增加投資見龍化工公司,投審會以98年11月24日經審一字第09800431490 號函核准匯入相當600,000,000 元等值外幣,用以認購見龍化工公司增資股。見龍化工公司旋更名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實業公司)。

㈡原告於100 年9 月2 日以(100 )理投字第0097號函,以其

唯一股東廖有章已於99年6 月12日死亡,廖有章持有之全部股份,業由英屬維京群島(下稱BVI )高等法院指定登記廖有章配偶廖黃香為遺產管理人,董事廖振鐸自100 年8 月12日解除職務,不得代原告簽署任何文件,目前董事為廖黃香及廖文鐸,申請廢止原投資代理人張淑慧,委任江孟貞為投資代理人。投審會以100 年9 月13日經審一字第399940號函原告,略以:⒈原告前於89年9 月間申請投資見龍化工公司,所附資料係由廖振鐸簽署,嗣後申請審定投資額、增加投資,及變更投資事業名稱為和橋實業公司,均以前述資料辦理。⒉廖文鐸於100 年6 月17日致函該會,原告在我國所有投資、增資、撤資等行為,未經其同意,任何人無權代表申請,並檢具相關資料。媒體報導和橋實業公司業已發生經營階層糾紛,並有該投資事業關係人檢具相關資料到會。⒊依該會卷存資料,原告董事為廖有章、廖文鐸及廖振鐸。因和橋實業公司業發生經營階層糾紛,為釐清本案,請補具: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BVI 高等法院指派廖黃香為原告股份之遺產管理人、解除廖振鐸董事職務、變更董事為廖黃香、廖文鐸、董事會決議指派廖文鐸為代表人,有權處理一切事務之全部資料及完整中譯本,暨當地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原告最新之全部股東及董事名冊、代理人授權書全部資料及中譯本;廖有章持有原告股份涉及繼承及遺贈事項是否依當地國及我國法律規定辦理之全部資料,及我國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等再行辦理,並說明逾期未補正,原申請書件檢還。

㈢原告於100 年9 月22日以(100 )理投字第0106號函檢具經

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最新股東、董事名冊、經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驗證之BVI 高等法院裁定、經我國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投審會以100年9 月28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 號函復,略以原告未補附完整資料,請於100 年10月5 日前補正,逾期未補正,申請書件將另函檢還。原告於100 年10月5 日以(100 )理投字第0109號函檢具廖有章死亡,原告持股由BVI 高等法院指派廖黃香為遺產管理人,原告解除廖振鐸董事職務,變更董事為廖黃香及廖文鐸,董事會決議廖文鐸為公司代表人等事項之BVI 、我國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等,說明BVI 高等法院裁定、解任廖振鐸董事職務之股東會決議、委任廖文鐸為代表人之董事會決議及BVI 律師法律意見書等須經駐外單位驗證,正著手辦理中。投審會以100 年10月24日經審一字第10000399940 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以廖有章等人均屬我國國籍,廖有章於99年6 月12日死亡,其死亡當時即有民法繼承之適用,原告列於廖有章名下股權,應依民法及相關法律繼承完竣確認後,方能執行相關指派或變更事項之權利。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有關遺產之繼承、遺產管理人之選定、相關稅法之辦理、民事訴訟之進行等,仍應適用我國法律,請完成繼承後,確認有權代理人,再憑辦理公司變更相關事宜,並檢還原申請書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申請變更投資代理人有法律上依據:

⒈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 條第1 、2 項、被告所訂華僑及外

國人申請國內事業應檢附文件有關基本資料事項第2 點第1 款(附件3 )規定可知,外國(法)人申請變更國內投資代理人時,應檢附之文件為:⑴經公證後之代理人授權書正本;⑵投資申請代理人身分證影本;⑶投資申請代理人律師證書正本;⑷股東名冊、董事名冊影本。

⒉以上文件,原告均已檢附被告有案,並無文件欠缺之程序

上不合法情形。然被告卻陸續另要求原告附具:⑴關係人廖有章戶籍謄本及廖黃香、廖振鐸、廖文鐸等人之身分證影本;⑵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舊股東名冊、董事名冊、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公司章程正本;⑶經駐外單位驗證之管理人指派函正本;⑷經駐外單位驗證之BVI 法律意見書暨該律師執業證明文件;⑸經駐外單位驗證之解任廖振鐸之股東決議;⑹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委任廖文鐸為代表人之董事會決議;⑺我國律師法律意見書暨該律師執業證明文件。等文件,明顯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令人合理懷疑本案有不當外力介入被告之審查。

⒊本案原告已具備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 條及被告所訂應檢附

文件之所有資料,亦已依被告要求額外附上上開文件,被告原處分卻昧於法令,蓄意推諉,不遵守公務員服務法認真承辦案件之規定,竟要求原告須先完成實體繼承事項後,始得申請辦理更換投資代理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

6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規定。⒋況且,被告商業司准原告於BVI 之官方登記在台訴訟及非

訴訟代理人,但被告投審會卻以繼承程序為由,不承認

BVI 官方登記而不准投資代理人變更,已有同一部會內部單位為不同處理之疑義,其行政行為前後不一,明顯有恣意行政之嫌。

⒌再者,本案經鈞院送請臺灣大學曾宛如教授進行法律鑑定

,由該鑑定書內容可知,原告請求完全合法且主張符合我國及外國法律規定,被告拒絕原告變更登記為無理由。原告合法行使權利,被告本應依法變更登記,被告卻以與其掌理無關事項,無故拒絕合法權利人。原告提供合法文件予被告請求變更,被告即應准予辦理變更。

㈡本件為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投資代理人案件之行政申請案件,並非「廖有章之股東權」歸屬釐清之民事繼承案件:

⒈本案被告所認應釐清之繼承事實背景簡述:

⑴原告乃於西元2000(89)年6 月23日設立在BVI 之外國

法人,股東為廖有章,同日股東指定廖有章、廖振鐸(廖有章長子)及廖文鐸(廖有章次子)共3 席董事。99年6 月12日廖有章辭世,該董事席位空缺。

⑵西元2011(100 )年8 月10日,訴外人廖黃香(廖有章

配偶)以廖振鐸諸多損及其配偶在BVI 遺產即原告股東權利為由,請求BVI 法院指定廖黃香以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身分,成為原告股東,並移除廖振鐸董事職位,以及任命廖黃香為原告董事。

⑶BVI 法院於100 年8 月11日裁准廖黃香為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

⑷100 年8 月12日,廖黃香為原告唯一股東,乃決定如下

事項,即日生效:①依原告公司章程細則第86條移除廖振鐸董事職位;②依原告公司章程細則第83條指定廖黃香為公司董事。

⑸因此在100 年8 月12日時,原告之董事、股東情況為:

①100 年8 月11日,原告唯一股東為廖黃香;②100 年

8 月12日,移除廖振鐸董事席位,增加廖黃香為董事;③故原告目前僅有廖文鐸及廖黃香2 席董事。

⑹100 年8 月13日原告董事會做出決議:①確認廖振鐸已

非原告董事,完全無法代表或授權任何第3 人代表公司行使職權;②廖振鐸之前任何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務均非董事會所授權,對原告不生效力。

⑺廖振鐸對BVI 法院指定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裁

定提起抗告遭駁回。裁判認定,解除廖振鐸在原告的董事職位,廖黃香並未超越授權的權限範圍。

⑻廖振鐸不服,提起上訴,仍遭BVI 上級法院駁回而確定

。西元2012(101 )年1 月27日之裁決謂廖振鐸聲請上訴駁回「Th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isdismissed 」,本件爭執已訴訟終結確定。

廖黃香為原告股東及董事,廖振鐸董事身分已解除,在

BVI 主管機關已合法登記股東及董事之事項,前敘原告股東及董事關係已確定。

⒉然本件變更投資代理人之申請案是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

,並非廖有章名義向被告申請,所涉及者為外國法人之公司治理事項,當無被告所言將家族糾紛轉由行政機關裁決之事,被告以家族糾紛為由駁回原告申請,即有不當。

⒊簡言之,原告既已由BVI 法律及當地法院決定法人權利之

行使由限制性遺產管理人廖黃香為之,廖黃香依職務調整由其及廖文鐸任公司董事,並指派廖文鐸在我國境內辦理一切事務,廖文鐸復授權江孟貞律師擔任投資代理人,即無不合。

⒋至被告所引本案關係人廖振鐸之參加訴願書申請書所陳述

之內容,廖振鐸之董事職位已遭解任並企圖掏空原告資產,被告以解任董事意見為其保持所謂顧及法律、實務及解決問題之最佳選擇,被告之不作為已損及原告利益,被告置身事外之態度,原告自難接受。

⒌本案為原告外國法人公司基於公司治理之考慮,向被告申

請變更投資代理人,並非原告股東權問題,亦非廖有章個人股東權行使之案件,更非廖有章個人股權之處分(實體分配)案件。BVI 法院已裁定涉及原告於BVI 境內遺產之股東權、董事權,此與廖有章遺產之實體分配並無關連。被告所指繼承問題,乃廖有章之遺產實體分配問題,與原告代表權問題,核屬不同層次議題,自不能相互混淆。

⒍被告以廖有章名下股權應按民法及相關法律繼承程序,始

得申請變更投資代理人之主張,於他案廖振鐸所引用為再抗告理由,已為最高法院所摒棄駁回確定,足見原處分有所瑕疪,自應撤銷。觀諸最高法院102 年台簡抗字2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抗字第61號裁定可知,原告目前登記之董事為廖黃香、廖文鐸2 人,就公司經營治理事項,當有權向我國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含本案申請變更投資代理人),被告逕以錯誤之繼承概念套用至本案,使公司經營治理與股權結構淪為模糊不清,令外國法人投資卻步,當有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㈢關於原告代表人資格、代表權限制及代理權授予等內部事項,應適用法人設立之本國法(即BVI 法律):

⒈被告商業司登記原告廖浩欽為BVI 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足見被告亦認原告就公司代表事項應適用BVI 法律規定。

⒉法人之代表人如何認定等內部事項,自應依法人據以設立

之法律定其本國法。原告為依據BVI 法律設立之有限公司,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14條規定,關於原告代表人資格、代表權之限制及代理權授與等內部事項,均應適用本國法即BVI 公司法規定。

⒊廖黃香為原告合法唯一股東,此經BVI 法院肯認,並已於

BVI 登記且經公證,廖黃香再依BVI 法律及原告章程選任董事,亦為合法。

⒋依BVI 公司法section131、原告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董

事(會)得決議指派任何人作為公司之代理人,代理人並得再授權他人,原告董事廖文鐸經西元2012年8 月13日董事會決議選任為公司之代理人,有權指派在臺灣之「投資代理人」。

㈣BVI政府登記之董事及股東,應依BVI法律及法院決定:

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

法律為其本國法,故原告本國法為BVI 法。依同法第14條第4 、5 、9 款規定意旨,有關原告之股東權、董事等內部事項,即應適用BVI 法。

⒉BVI 法院已指定廖黃香為廖有章股東(股權)之限制性遺

產管理人,且因此登記廖黃香為股東,並由其解任廖振鐸在原告公司董事職位,廖黃香指定其自己為董事,此經BV

I 政府機關正式登記原告公司之股東為廖黃香,董事為廖黃香及廖文鐸2 人,而移除廖振鐸董事職位。此一部分,自應依BVI 法律及其法院決定。

⒊再以股東與董事權益觀之,依BVI 公司法section11 及公

司章程(包括設立章程及章程細則),並參照BVI 公司法sections120 至125 等規定,BVI 公司之股東與董事的權義皆依BVI 公司法而定,何人為BVI 公司股東或董事也應依BVI 法而定。

⒋另從登記觀點,BVI 公司登記處就公司登記有一定之行政

管理權限與義務,所能登記之事項自應以符合BVI 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者為限。廖黃香依BVI 法院裁定申請移轉,完成之股份變更登記表上即有註明依法院裁定移轉,顯見BVI 之公司登記係依BVI 法律及法院裁判而為移轉登記。廖黃香依原告公司章程細則第51、52條規定被登記為原告股東,實屬有據。另廖黃香以股東書面決議解除廖振鐸董事職位符合BVI 公司法及原告公司章程細則規定。

⒌以國際私法選法法則角度,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

條規定關於社團法人社員入退社等事項,依法人本國法定之。廖黃香是否為原告唯一股東、解任廖振鐸及選任自己為董事,均涉及股東身份取得與權利及公司機關(董事及董事會)組織之判斷,應依BVI 法律無疑。而BVI 法律當包含因法院裁判而生效力之事項,非我國法律所能置喙。

㈥BVI法院所為確定裁判,我國法院應予承認:

⒈原告股東權爭議一案,訴外人廖振鐸向BVI 上級法院聲請

許可上訴,業經該法院駁回確定,廖黃香為原告股東及董事,廖振鐸董事身分業已解除。

⒉原告股東權爭議既在BVI 法院處理完畢,參以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2258號、96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及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意旨,不待我國法院承認裁判,該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於我國直接發生自動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甚至採實質再審查禁止原則。⒊本件BVI 法院裁決,簡言之如下敘:

⑴廖黃香以廖振鐸掏空被繼承人廖有章遺產為由,向BVI

法院聲請指定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並移除廖振鐸之董事職位,經BVI 法院准予裁判。廖黃香登記為原告之股東,召開股東會並任命自己為董事,解任廖振鐸在原告之董事職位,並做成董事會紀錄,確認廖振鐸已無原告董事職位,無代表或授權第三人代表權限。

⑵廖振鐸就此部分,提起撤銷之聲請,主張廖有章之資產

無損耗之風險,不應指定母親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母親雖依法可登記為原告100%之法律上所有權人,但廖黃香指定其自己為原告董事,並解除廖振鐸在公司的董事職位不合法(惟此不為BVI法院接受 ):

①在裁決第31段,法官明白表示,廖振鐸(即判決文中

之CT,Chen Tah Liao ,參第1 段第7 行)正準備中止和橋實業公司營運,特別是藉由讓董事會通過決議,出售和橋實業公司的所有資產,然後企圖讓其股東會通過類似的決議。若此等行為成功,無疑的,該公司對Loyal HQ的主要利益將有風險。母親並非企圖以CT減低該公司在Loyal HQ持股的價值為由控告CT,因為她無此權利。但她作為暫時性的遺產管理人,若只是旁觀,任由CT不受監督地妄自作為,不使用該公司在和橋實業公司的多數股東權利確實阻止CT繼續他的計畫,就等於是怠忽她保護BVI 遺產的職責。

②在裁決第31段,法官雖認為應維持廖振鐸在和橋實業

公司之董事職位,但也確認廖黃香解除廖振鐸在原告董事職位之權利屬於合法。

③此裁決對廖振鐸不利,故其提起上訴,但經裁決駁回,本件爭執因而確定。

⑶在法院裁決內亦提及如下事項:

①前敘廖振鐸董事職位移除部分:裁決第5 段,法院於

西元2011 年8月11日裁定准許授與母親(廖黃香)保存性遺產管理人指派函,註冊處同一天發送此函,8月12日母親申請登記註冊為三龍(原告)公司所有股份的所有人(holder),並通過決議,解除廖振鐸在原告的董事職位,指定自己為董事,並適時通知廖振鐸此等事實,廖振鐸在該法院並未爭執此一通知。②管轄權部分:裁決第9 段指定,BVI 遺產法庭就管轄權內之遺產部分遺產事件有管轄權。

㈦依BVI 繼承制度,被繼承人遺產是採間接繼承制度,並非我國民法當然繼承制度:

⒈遺產繼承,英國(BVI 同)區分遺產管理與遺產分配不同

階段,並各有選法法則。遺產管理係於遺產分配前應先進行之程序,由法院裁定之遺產管理人(無論透過遺囑指定或法院選任)為之。而依英國法,認證及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準據法為法庭地法,BVI 亦同,故廖黃香係BVI 法院依

BVI 法律所選之遺產管理人。⒉遺產分配屬遺產管理程序完成後決定剩餘遺產應如何分配

之問題,由遺產管理人將剩餘遺產移轉分派予應繼承之人的程序,決定如何分派與遺產管理之選法法則不同。就無遺囑之情形,依英國及BVI 法,不動產繼承採物之所在地法,動產則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

⒊原告前董事及唯一股東廖有章所持有之股份處理事宜,係

依BVI 當地英美法律之間接繼承規定,「程序上」須先由

BVI 當地法院裁定遺產管理人(廖黃香),目的在暫時性保存遺產減損,並經進行清算後,「實體上」再將剩餘之淨財產分配由繼承人繼承,BVI 法院於100 年11月10日與同年月29日裁定,明確敘明「特殊保存遺產管理授權」,目的在於保全遺產(程序裁定),不涉及實體法上遺產應如何分配問題:

⑴裁定第12段:「此等授權目的是有限制的,例如使被繼

承人產業繼續經營或為了任何緊急目的。與普通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不同的是,此項被授權人不得對遺產資產進行任何分配,其角色為保護遺產,直到全權遺產管理經授權為止。」。

⑵裁定第46段:「這個昂貴的鬥爭,看似因遺產管理權(

無論是限制性的或全權的)而起,絕對不表示贏家就成為BVI 遺產的所有權人。一旦全權遺產管理權限授與後,遺產管理人必須依照法律分配遺產。最後取得充分授權之人,必須依照台灣法律分配遺產,因為依照2004年

BVI 商業公司法第33條規定,在英屬維京群島領土內,公司股份屬於動產,而在未立遺囑情況下,動產的分配應適用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住所地法律。」⒋從而,BVI 法院所為之「特殊保存遺產管理授權」裁定,

目的在於保全被繼承人於BVI 遺產,使被繼承人事業得以繼續經營,或基於其他緊急目的(例如遺產有減損、滅失之危險),其裁定內容僅涉及程序事項。至於遺產分配等實體事項,BVI 法院裁定亦清楚敘明,應依照我國法律(例如繼承人資格、應繼分、特留分)相關規定處理。

⒌廖有章國內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採多數決管理:

廖有章國內遺產(股份)之繼承、管理問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已明確表達正確之法律見解。至廖有章之國外遺產部分,採間接繼承制,適用

BVI 法管理,與我國當然繼承法制不同,被告不願釐清以辨分明,自應予以糾正。且即使BVI 公司權限行使,欲比照前敘國內廖有章遺產股權行使,亦有多數決適用,併予敘明。

㈧綜上,本案按BVI 法、我國法及法律鑑定書內容,實無爭執,被告應准予變更登記:

⒈原告提出合法文件予被告,被告否准主因是原告股權爭執,並以繼承制度為由。

⒉此項疑惑恐係因BVI 法律與我國法律不同致生誤解,惟曾

宛如教授法律鑑定書已明白解釋兩者之不同,且股權爭議與本案投資代理人無關,即:

⑴本案僅事涉投資代理人,投資代理人指定,應依BVI 登

記之公司董事決定,而BVI 公司董事之決定為外國公司內部登記事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依照BVI 法律與法院判決,與我國繼承法無關。原告已提出相關合法文件及BVI 法院裁決,並經原告有權指派人聲請變更投資代理人,被告依法僅需審理相關文件真實(形式審查),即應准予變更登記。

⑵BVI 之遺產按BVI 法規定,係採間接繼承制(因而BVI

法院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所有BVI 之遺產,原告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亦規定,僅承認死亡股東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監護人或信託人為股份所有人),非如我國為直接繼承制,即目前遺產管理程序中,並無股權繼承爭執問題,且股權爭執也與現存合法股東、董事決議效力無關。

⑶再者,被繼承人BVI 遺產之繼承如何分配、應繼分問題

,係遺產管理程序後之遺產分配問題,被告所持拒絕理由除與其掌理事項無關外,更係後段遺產分配問題,與目前現存之原告合法股東、董事行使合法權利無關。至於遺產分配後之股權組成,至多關乎嗣後要否再予變更問題,核與現在無關。

⒊法律鑑定書已就相關議題,逐一詳細釐清,而本案既與繼

承無關,且嗣後如何繼承仍不能否定現存依BVI 法律、BV

I 法院裁定合法認定之原告股東、董事效力,原告提供合法文件予被告請求變更,被告即應准予辦理變更。

㈨被告要求須完成繼承事項,並避免股權爭議,始得申請公司

治理之事,無異將公司所有與公司治理之事相互混淆,嚴重悖於現代公司所有與公司治理分離之原則,並以無正當、合理關連之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案件,被告逃避問題之心態處事,任由權限基礎已有疑義之現任投資代理人張淑慧配合訴外人廖振鐸之指揮,恣意淘空原告股權,短時間內原告所持有之國內和橋實業公司已轉盈為虧,已明顯損及原告正當商業運作之利益,訴願決定亦消極處事不願面對問題,原告實難甘服。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9 月2 日申請變更投資代理人,並無代

表權或代理權欠缺一節,謹將被告投審會過去審理相關之時間及內容,陳明如次:

⒈被告投審會89年9 月16日核准原告投資見龍化學公司,係

以原告董事廖振鐸具名出具投資代理人授權書,授權劉江抱會計師等3 人為投資代理人辦理。

⒉被告投審會89年10月2 日審定原告投資見龍化學公司投資額,係由前述投資代理人劉江抱會計師具名辦理。

⒊被告投審會98年11月24日核准原告增加投資見龍化學公司

,並增修國內投資事業之營業項目,係以該原告董事廖振鐸具名出具投資代理人授權書,授權國內人士張淑慧會計師為投資代理人辦理。

⒋被告投審會98年12月1 日審定原告增加投資見龍化學公司投資額,係由前述投資代理人張淑慧會計師具名辦理。

⒌被告投審會99年2 月9 日核准原告將原國內投資事業見龍

化學公司變更名稱為和橋實業公司,係由前述投資代理人張淑慧會計師具名辦理。

⒍被告投審會於100 年6 月17日接獲原告董事廖文鐸具名來

函,略以:有關該公司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所有投資、增資、撤資等行為與相關事宜,未經其同意前,任何人均無權逕自代表該公司向被告投審會申請前述行為與相關事宜之許可、修正或變更等語。被告投審會100 年6 月21日函復,略以:原告如擬廢止原投資代理人授權書,應請檢具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授權書及相關證明,另案辦理在案。

⒎被告投審會於100 年7 月1 日接獲原告申請將和橋實業公

司持股轉讓予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越創意投資有限公司(Outstanding Mind Investment Limited ),轉讓人為前述投資代理人張淑慧會計師具名,受讓人為該外國公司董事Huang, Wen-Hsien具名出具投資代理人授權書,授權洪振富會計師為投資代理人辦理。被告投審會於100 年7 月

25 日 函復,略以:請轉受讓雙方應先釐清有權代表人授權代理人為何人後,另案提出申請在案。

⒏100 年8 月間相關媒體有大幅報導,略以:國內事業和橋

實業公司原創辦人廖有章因去世,其子廖振鐸、廖文鐸因經營理念不合發生爭議。

⒐被告投審會於100 年8 月10日接獲以廖浩欽具名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副知被告投審會函略以:為該行不應違法受理和橋實業公司為薩摩亞商Loyal Group Trading, Co.,

Ltd.向該行申請美金1 億2 千3 百萬元授信額度之連帶保證人或予核貸,以免違法並損及該行、和橋實業公司股東利益,更危害我國金融管理秩序及經濟發展等語。

⒑被告投審會於100 年8 月16日接獲以原告代表人廖文鐸具

名函被告商業司,副知被告投審會函略以:請被告不得同意受理和橋實業公司任何變更或解散登記等申請案等語。⒒被告投審會100 年9 月2 日接獲以原告申請更換投資代理

人,廢止原投資代理人張淑慧會計師委任之代理人授權書,改由江孟貞律師為新投資代理人,查該授權書係以原告董事廖文鐸具名,並由我國民間公證人公證,並簡述原告唯一股東廖有章已去世,其持有該公司50,000股,由其配偶廖黃香於西元2011(100 )年8 月11日經BVI 法院指派登記為原告持股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董事廖振鐸自100 年

8 月12日起經原告解除其董事職務,不得代原告簽署任何文件;目前原告董事為廖黃香及廖文鐸,並經董事會決議指派廖文鐸為原告代表人,有權代表原告處理一切事務等語。被告投審會於100 年9 月30日函申請人略以:有關申請事項,被告投審會前已瞭解原告及國內投資事業已發生經營階層糾紛,有關申請事項,除請其檢附相關文件釐清合法性外,最重要關鍵事項為原告原唯一股東為我國人民廖有章,董事為我國人民廖振鐸及廖文鐸為董事;廖有章於99年6 月12日死亡,當時即有民法繼承之適用,亦即原告列於我國人民廖有章名下之股權應按民法及相關法律繼承程序完竣確認後,方有執行原告公司相關指派或變更事項之權利,建請原告早日完成前述程序,以免影響日後相關申請事項;並敘明案涉之關係人均屬我國國籍,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有關遺產之繼承、遺產管理人之選定、相關稅法之辦理、民事訴訟之進行等,仍應適用我國法律等語在案。

⒓國內人士廖浩欽前經被告商業司於100 年10月5 日報備登記為原告在臺灣地區辦事處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⒔被告投審會100 年11月15日接獲以原告董事廖黃香、廖文

鐸、訴訟非訟代理人具名函略以:被告投審會對於原告申請更換投資代理人之處分,應按公司法有關公司變更登記,採形式書面審查等語。被告投審會審理外國人投資國內事業,係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依據該條例第8 條第1 、2 項規定,外國人如擬依據該條例取得國內公司之股份,按其出資種類應向被告投審會提出申請,經核准投資後依據核准內容向公司登記單位辦理變更事項。原投資人如擬變更原投資計畫內容,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向被告投審會提出申請變更。原告前經核准投資,嗣後之變更事項均依據該條例向被告投審會申請核准在案,惟於其唯一股東廖有章於99年6 月12日死亡,因涉及該公司及國內投資事業已發生繼承及經營階層糾紛問題,被告投審會於受理其申請變更投資代理人時,要求申請人依法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及依我國法律完成繼承事宜,應無逾越審查程序及審查實務之依法行政範疇。

㈡據悉原告係國內投資事業和橋實業公司最大股東,持有該國

內投資事業62% 股權,該國內投資事業為全球最大之發泡聚苯乙烯(Expandable Polystyrene; EPS )生產商,發泡聚苯乙烯係屬提供包裝材料保麗龍之原料。另查,原告經被告投審會依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核准,經由第三地區或國家赴大陸地區之投資案已有多件在案。本案有關經營者家族間之股權爭議,於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投審會卷存資料中關係人所提供說明中亦有詳載,可茲佐證。

㈢原告原唯一股東為廖有章,並有我國人民廖振鐸及廖文鐸為

董事,廖有章持有原告公司全數股份50,000股,依據卷存資料,廖黃香係廖有章之配偶,廖振鐸及廖文鐸係廖有章及廖黃香之子,均係具我國國籍之人民。廖有章於99年6 月12日死亡,其死亡當時即有民法繼承之適用,其名下之股權應按我國民法及相關法律繼承程序完竣確認後,方有執行原告相關指派或變更事項之權利,原處分建請原告早日完成該等程序,以避免影響日後相關申請事項,應屬適法。至於本案涉及之關係人均屬我國國籍,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有關遺產之繼承、遺產管理人之選定、相關稅法之辦理、民事訴訟之進行等,仍應適用我國法律。被告投審會對於原告之股權爭議及相關資料,均係該公司關係人具名提具,亦就其應依法釐清部分提具相關資料。原處分請原告依法完成繼承事項,並弭平股權爭議,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 條及外國人投資條例等相關規定,並無不當。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否准該公司之申請已具有行政處分之外觀及

損及原告權益等節:查有關原告於被告投審會出具投資代理人授權書簽署人係由原告董事廖振鐸簽署,該公司董事廖文鐸來函片面主張原告對我國境內之所有投資、增資、撤資等行為與相關事宜,未經其同意前,任何人均無權逕自代表原告向被告投審會提出申請。被告投審會亦據以對原告以董事廖振鐸簽署授權書申請將原國內投資事業持股全數轉讓予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越創意投資有限公司案,函請先行釐清原告有權代表人授權之代理人為何人,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再行申辦,係考量雙方均為原告之董事,請原告先行釐清有權指派代理人之主體,於程序上釐清事實與實體,並避免造成雙方之爭議,符合行政程序法與外國人投資條例等相關規定,並已充分考量相關關係人之權益,原處分並無不當。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等相關規定,並應採形式審查等節:

⒈被告投審會受理外國人投資相關申請案件,採個案審查,

均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有關依法所訂「僑外投資申請書」所列之「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事業應檢附文件」,如有需釐清部分,被告投審會基於審查機關需要,即有權責函請申請人予以補正相關資料說明及釐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0條等相關規定。

⒉本案有關原告之股東組成、國籍、原股東之死亡後股權爭

議、限制原告董事行使職權、國內投資事業發生經營權糾紛等事項,均係由本案關係人檢具相關資料函送被告投審會,被告投審會依據該等資料依法請其補具相關資料說明釐清相關事項,並請其依法律相關程序辦理,並未涉及實體推定,亦未踰越相關法規。

⒊至於原告主張遺產管理、繼承制度錯認一節,查本案係因

原告董事之一廖文鐸來函片面主張原告對我國境內之所有投資、增資、撤資等行為與相關事宜,未經其同意前,任何人均無權逕自代表原告向被告投審會提出申請,爰被告投審會對於嗣後原告之申請案,不論屬原董事廖振鐸,抑或廖文鐸簽署,均採同一標準處理,未涉及實體推定。而其涉及之股權爭議及相關問題,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等相關規定,相關關係人均為我國國民,應有我國法律之適用,尚未涉及對其股權歸屬爭議作出判斷,原告主張已偏離主題,實屬不當。

㈥原告主張本訴訟有國內代表人廖浩欽代表,並無代表欠缺情

事一節,查國內人士廖浩欽前經被告商業司於100 年10月5日報備登記為原告在臺灣地區辦事處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亦即為該辦事處在臺灣地區負責人,本案由其代表向被告提起行政救濟,並無不適法疑義。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有關另案原告廖振鐸就原告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案行政訴訟之事實及理由四之㈡⒉後段,略以:「…是外國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投資國內事業,與該外國公司是否依公司法第386 條規定,指派代表人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備案,要係二事,原告自亦無從執投審會100 年10月24日函而遽爾謂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A 、原處分B 為違法。」,併陳敘明。

㈦法律鑑定書及原告書狀均認本案係屬行政申請案件,惟查:

⒈被告投審會審理外國人投資國內事業,係依據外國人投資

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依該條例第8 條第1 、2 項規定意旨,外國人如擬依據該條例取得國內公司之股份,按其出資種類應向被告投審會提出申請,經核准投資後依據核准內容向公司登記單位辦理變更事項。原投資人如擬變更原投資計畫內容,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向被告投審會提出申請變更。投資代理人暨屬投資計畫一環,得逕代理其本人外國投資人向被告投審會為有關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等事項,尚非僅為便利行政程序之窗口。故對投資代理人之指派、增、減或變更即為變更投資計畫,其審查方式,亦不同於公司登記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審查方式。

⒉原告原出具授權書於98年11月19日向被告申請增資案並授

權張淑慧會計師為TDL 投資代理人,得代表原告申請外人投資、增加投資、修改投資計畫及嗣後股權轉讓等權限,並經被告核准在案。本案原告向被告投審會為變更投資代理人之申請,被告投審會要求申請人須檢附相關文件釐清合法性外,最重要關鍵事項為該公司原唯一股東為我國人民廖有章,董事為我國人民廖振鐸及廖文鐸,廖有章於99年6 月12日死亡,即對原告之股權產生變動。被告投審會無法涉入原告之股權歸屬事務,但本申請案既涉及外國人投資我國公司股份事項之審認,申請變更投資代理人,係變更原投資事項,被告有審慎審查及釐清之必要,爰請原告完成繼承後,再憑辦理變更事宜,於法並無不合。

㈧有關原告主張BVI 法院裁判之結果,為我國自動承認一節,

查該群島係位於中美洲之加勒比海地區之英國海外屬地,亦為國際上著名之租稅天堂(Tax Heaven),有關該群島法院之裁判結果,被告尊重鈞院見解及權責。

㈨綜上所陳,原告所提事項及所附證物,僅就取得公司控制權

為單方說明,罔顧於99年6 月12日即有民法繼承編適用之事實,欲將家族繼承糾紛藉由行政機關完成,殊屬不當,亦無法律上之根據。另本案關係人廖振鐸前向行政院所提報之參加訴願申請書,其所陳述內容與原告之陳述全然相悖,顯見本案原告及關係人對同一事件之認知、法理及法規適用見解並不一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 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第8 條規定:「(第1 項)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第2 項)前項投資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1 個月內核定之……」

六、如事實概要欄㈠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外國人投資申請書、外國人投資名冊、投資代理人授權書、投審會89年9 月16日經(89)投審一字第8902600 號函、增加投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增資計畫、增資人名冊、投審會98年11月24日經審一字第0980043149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國內事業更名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按,堪認為真實。

又如事實概要欄㈡㈢所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0 年9 月2 日申請書及其附件、投審會100 年9 月13日經審一字第399940號函、原告100 年9 月22日函檢具之附件、投審會100 年9 月28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 號函、原告100 年10月5 日號函檢具之附件在原處分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本院卷1第30頁以下可稽,亦堪認為真實。

七、是本件之爭執如下:㈠本件是否為人民依法申請案件?被告得否以廖有章之遺產尚

未全部繼承完竣確定為由拒不作成決定?㈡外國法人代表人資格、代表權限制與代理權授與等內部事項

,是否均應適用法人設立之本國法,即BVI 法?㈢BVI 政府登記之董事及股東,是否應依BVI 法律及法院而作

決定?㈣依BVI 繼承制度屬當然繼承制度,或採間接繼承制度?

八、經查:本件所爭執之上開法律問題,涉及我國外國人投資條例及涉外民事適用法等之適用,更涉及BVI 法律之適用及其裁判效力等專業法律問題,實有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之必要,本院在徵得兩造之同意下,請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曾宛如教授以書面陳述其法律上意見,曾教授所提出之法律意見書在本院卷2第7 頁以下。本院經將上開法律意見書諸項法律意見請兩造表示意見後,本院認上開法律意見書之內容並無可質疑之處,爰依上開法律意見書及本件相關卷證,分述本院對本件之各項爭執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被告依法應為調查並依其調查之結果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

1.查原告係依BVI 法律所設立之公司,為外國公司。原告之董事由原先之廖有章、廖振鐸與廖文鐸3 人,因廖有章之死亡,造成董事缺位,而變成廖振鐸與廖文鐸2 人。西元2011年8 月11日廖黃香獲得BVI 法院選任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指派函(Grant of Letters ofAdministration Ad Colligenda Bona )( 詳參原處分卷原告100 年9 月22日所提附件8 ),從而依據原告之公司章程細則(articles of association )第51及52條( 詳參原處分卷原告100 年9 月22日所提附件10,並詳後述),及BVI Business Companies Act 2004 ,sections 52及53,廖黃香成為原告公司所承認之唯一股東,BVI 之公司登記代理人並因此將廖有章名下50,000股持股變更登記持有人為廖黃香( 詳參原處分卷原告100 年9 月22日所提附件10)。廖黃香進而依據原告公司章程細則第86條及

BVI Business Companies Act 2004 ,section 114 之規定,以書面決議之方式,解任廖振鐸於原告董事之職位,並依章程細則第83條,選任自己為新任董事( 詳參原處分卷原告100 年10月5 日所提附件9 )。準此,原告現存合法之董事會成員有2 ,即廖黃香與廖文鐸(原本即是董事)。次依原告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董事會得決議指派任何人,包括董事,作為公司之代理人,而該代理人可以再授權他人。準此,原告既以董事會決議指派廖文鐸為原告之代理人,廖文鐸自有權代表公司對外執行業務,當然亦有權指派原告在我國之投資代理人,此乃依公司法運作之自然結果。

2.依前引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 條之規定及被告自行制定如「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事業應附文件檢核表」等應檢附文件之相關規定(本院卷1 第18頁以下)可知,其欲持有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時,須依前開法律所訂之程序向被告申請核准後方可為之。按董事(會)對內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對外則為公司之代表(代理)乃現代公司法制共通之設計。至於董事對外之代表權為單獨代表制(如我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以董事長為唯一代表人),或者可由董事(會)自行決定有代表權之人(如BVI 之公司法)則各國未必一致。準此,外國公司來台投資時,依法本應由其公司之董事或董事(會)所授權之人代表或代理公司為法律行為。我國將此代理人特定為投資代理人且不以該公司之董事為限,其目的應在於便於連絡,及免除反覆求證代理權之有無及其範疇等行政成本(此觀被告要求投資代理人需為在中華民國有居所之自然人自明)。是以,外國公司指派在我國境內之投資代理人本質上係受該公司之董事(會)授權而得在我國代表該外國公司之人。

3.既然投資代理人之權限來自於外國公司董事(會)之授權,則對於原告所為投資代理人之更換,被告自應有權查證該申請是否基於合法之授權,而為准駁之決定。就本件審查而言,不但涉及本國法之適用,更可能涉及外國法之適用(詳後述),此外另有原董事之一再表示反對之意見,要作成決定非屬易事,惟被告身為部級之行政機關,且依法令既負有此一權責,自應妥速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作成決定,而非一再以有疑慮為由推諉;事實上,被告在原告應其要求提出各項文件(詳後述) 後,仍消極的不作成准許變更投資代理人之行政處分,其效果實無異於現在仍肯認原投資代理人授權之合法性、乃至於現在仍肯認原告之董事為第三人廖振鐸,不但達不到原規避自己作成決定之目的,且顯未盡主管機關保護國內該被投資公司之責,先予說明。

4.至被告主張原告應先辦理繼承,待繼承程序完成後,再提出更換投資代理人之申請,則顯對公司法制有所誤解。蓋在本件,在完成廖有章於原告之股份繼承後,原告之股權結構將因此而有所變動,且因股權結構之改變而可能影響未來董事會成員之組成(此即為被告所憂慮者,從而主張應審慎應對),然此皆不能否認公司現存有效之董事會所為之行為,亦不能否定其對內為公司執行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否則公司無從運作。即使日後繼承程序完成,原告董事會改組,也不會影響現在董事(會)為公司所為之一切決議的效力,也不會影響有權代表公司對外執行業務之董事所為之行為的效力。換言之,即使繼承可能改變現有之股權結構,但重點是現在的董事會依BVI 法律為合法組成的董事會,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將來不能以不具權限為由受到挑戰。

㈡本件有關外國法人代表人資格、代表權限制與代理權授與等內部事項,均應適用原告法人設立之本國法即BVI 法:

1.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係採準據法說,即法人國籍之判斷係以其準據設立之國之法為標準。

2.又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第14條規定:「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二、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三、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六、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七、章程之變更。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揆其立法理由:「外國法人依前條所定之屬人法,其主要適用之範圍,乃該法人之內部事項,至其具體內容,則因包含甚廣,難以盡列。爰參考瑞士國際私法第155 條及義大利國際私法第25條第2 項等之立法精神,就外國法人之內部事務於第1 款至第8 款為例示性之規定,再輔以第9 款之補充規定,以其完全涵括。」準此,原告公司之股東為何人、董事為何人、何人有代表權、又其代表權之限制及代理權之授與等皆與規定之第2 、3 、4 、5 款有關,從而應依BVI 法律決定。

3.首先,何人為原告之合法股東?本件廖黃香為廖有章位於

BVI 遺產之限制性遺產管理人,故廖黃香於權限範圍內得為保全遺產之行為。也因此,BVI 法院肯認廖黃香得將廖有章名下原告百分之百的持股(50,000股)移轉至廖黃香名下,公司登記代理人並依法院之裁定而為移轉登記,使廖黃香成為原告股東名簿上之唯一股份持有人,此已如理由八㈠1.所述。

4.其次,何人為原告之合法董事?廖黃香行使其名下之股東權,以股東決議之方式解任廖振鐸於原告之董事職位,並選任自己為新任董事,且於公司董事名簿上完成董事解任與選任之登記(詳參原處分卷原告100 年10月5 日所提附件9 、10)廖振鐸雖曾就此爭執廖黃香已逾越限制性遺產管理人所被賦予之權限,但旋遭BVI 法院之駁回(詳參本院卷1 第79頁以下)。因為依BVI 之登記,廖黃香為原告之唯一股東無疑,則其所為之解任及選任董事之行為自屬有效,也已經登記完成。則在公司對外代表一事上,自應依此運作。亦即,依BVI 法律,廖黃香與廖文鐸為原告之唯二董事,此董事會之組成係依BVI 法而定。

5.再者,何人有權代表原告?依前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應以BVI 法律決定原告之代表人。依BVI BusinessCompanies Act 2004,section 131 及原告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董事(會)得決議指派任何人,包括董事,作為公司之代理人,而該代理人可以再授權他人。準此,原告以董事會決議(2012年8 月13日召開原告董事會,參本院卷1 第75頁以下)指派廖文鐸為原告之代表(理)人,廖文鐸自有權代表公司對外執行業務,當然亦有權指派原告在我國之投資代理人,及決定該代理人之權限範圍。

6.最後,BVI 公司法就董事之資格有所規定;對於董事之權限清楚規定於其Business Companies Act 2004 ,section109。公司事務由董事執行,或在董事之監督下執行;除公司設立章程或章程細則另有規定外,公司董事就執行公司業務、指示及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擁有所有必需的權限。由此可知,依BVI 法律之規定,董事所擁有之代表權、代表權可經由設立章程或章程細則予以限制及授予代理權等均於公司法中有所規範,且原告亦於章程細則中予以規定。

㈢BVI 政府登記之董事及股東,應依BVI 法律及法院而作決定:

1.依據BVI Companies Act 2004,section 11,公司章程(包括設立章程及章程細則)乃存在於公司與股東、及股東與股東間之契約;從而公司、董事會、董事、及股東之權利、權力、責任與義務雖依本法而定,但在本法所允許之範圍內,公司得以章程加以改變。董事對公司負有何種義務與責任也是依BVI Companies Act 2004之規定,其sections 120至125 即明確詳列董事所負有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既然BVI 公司之股東與董事的權義皆依BVI 公司法而定,則何人為BVI 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也應依BVI 公司法決定才是。

2.其次,從登記之觀點,亦提供極佳之佐證。公司之設立在現代社會中尚存有準則主義、許可主義與特許主義。即使是準則主義,公司之主管機關對於應否核准公司設立仍有一定之控制要件,例如公司名稱之管制、所營事業之分類及管理及其他法律政策上認為有必要把關者皆可能出現在公司法中。設立登記與變更登記即為主管機關可得把關之重要程序。

3.BVI Business Companies Act 2004 將公司章程分成設立章程(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 )與章程細則(articles of association ),此係受英國之影響。而其設立章程與章程細則應予登記,且公司登記處就公司登記有一定之行政管理權限與義務。準此,BVI 公司登記處所能登記之事項自應以符合BVI 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者為限。BVI 公司法規定,公司登記僅能由其登記代理人代向公司登記處為之。公司登記代理人處必須保存公司法上所規定之名簿(包括股東名簿及董事名簿)及表冊且公司應向公司登記處擇一登記其股東名簿或董事名簿。保存於登記代理人或公司登記處之文件具有表見證據之能力。從而,非經允許不得經營公司登記代理人之業務。

4.BVI 公司登記處所能登記之董事及股東理應依BVI 法律及法院而定,其公司登記代理人亦復如是。以本件而言,廖有章死亡後,廖黃香向BVI 之法院聲請指派其為限制性之遺產管理人,當法院裁定准許後,廖黃香即憑此裁定向其登記代理人為股權移轉之變更通知並完成變更登記,此有原處分卷原告100 年9 月22日所提附件9 股份移轉登記表可按。該股份移轉登記表上於廖有章之部分,於註記(Remarks )中記載「移轉至遺產管理人廖黃香」(Transferred To Folio#2 Liao Hwang-Hsiang as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Liao Yo-Chang,deceased);而於下一頁廖黃香之股份登記的註記(Remarks )中則記載「依2011年8 月11日之法院裁定而移轉」(Transferred pursuant to court orderdated11.08.1 1)。顯見BVI 之公司登記係依BVI 法律及法院裁判而為移轉登記。

5.此外,原告之章程細則第51條規定:「本公司僅承認死亡股東之…遺產管理人…為該股東股份之所有人。但於進行下列三條所規定之事項前,上述人士無權行使股東權」;第52條緊接著規定:「向公司提示,證明死亡股東之…遺產管理指派函,…公司均應接受…」。BVI 公司法允許公司透過設立章程及章程細則決定內部事項,也就是公司自治,惟設立章程或章程細則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者無效(section 11⑶)。由此可證,廖黃香依據原告之章程細則被登記為原告之股東實屬有據。準此,股東身分之取得係依BVI 法院裁定及相關之法令與章程。

6.依BVI Business Companies Act 2004 ,section 113 ,若設立章程或章程細則無其他規定,董事由股東選任;但設立章程或章程細則亦得規定董事由董事選任。原告章程細則第83條則規定董事應由股東選任並決定其任期。準此,廖黃香既為公司之唯一股東自有權依法選任自己為董事。BVI Business Companies Act 2004 ,section 114 規定,股東得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或以書面決議之方式將董事解任;原告章程細則第86條同其規定。從而,依卷證資料,廖黃香係透過股東書面決議之方式解除廖振鐸董事之職位,此舉符合BVI Business Companies Act 2004 及原告公司章程細則之規定。也因此,BVI 公司登記准為相關董事解任與就任之登記。準此,公司登記涉及各國主管機關對公司之管理而必須遵守其準據國法之相關規定。

7.最後,從國際私法之選法法則切入。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及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均應依法人之本國法而定之。本件廖黃香是否得合法登記為原告之唯一股東、解任廖振鐸董事職位及選任廖黃香自己為董事均涉及股東身分之取得、股東之權利及公司機關(即董事及董事會)之組織的判斷,故應依BVI 法律而定無疑。所謂BVI 之法律當亦包括因法院裁判而生效力之事項,非我國法律所能置喙。除非如同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65 條之1 對外國公司來台申請第一上市之公司所為之各種可能有別於該外國公司本國法之規定,方可由我國法加以規範,但於該種情形下,外國公司係因欲在我國上市故自願遵守我國之規定,且不可能違反其本國強行或禁止之規定。我國證券交易法亦未就其董事及股東身分之認定加以規定,僅就該外國公司在我國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予以額外管理而已。

8.本件所應處理者係如何確認何人有權代表BVI 公司及其連動之BVI 公司登記之效力等問題,雖然原告股權之移轉係因法院裁定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而生,但仍屬公司登記之問題,本來無須探究造成公司登記變更之外國裁定於我國之效力,惟附予說明並釐清如下。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就外國法院裁判之承認與執行定有四個要件,分別是⑴依中華民國法律,外國法院有管轄權;⑵敗訴之被告有應訴之機會;⑶裁判之內容或程序,未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序良俗;及⑷有相互承認之事實。學說與實務對於上述要件均有詳細之說明與討論。簡言之,外國法院有無管轄權係依我國法而定,但於認定有無管轄權時,尤其是專屬管轄,不宜過於僵硬(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其意非在於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故對於外國法院認定之事實或適用法律是否無瑕,我國法院不得再為審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即本此意旨。至於有無相互承認一事,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之見解,認放寬至事實上有相互承認即可,不以有條約為限;此外,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之見解,亦認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其判決。至於外國法院之裁判於我國承認之「方式」,通說上認為各機關均可為形式上之審查,如有爭執,可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確認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

9.準此,我國原則上當然承認BVI 法院所為之裁判,若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應另訴請法院確認之。本件中,BVI 法院選任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其目的在於選出具有完整權限之遺產管理人前遺產得以受到保護。此一暫時性的措施有其一定之目的與效力,BVI 公司登記代理人據此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自屬合法,而其後續衍生之解任及選任董事皆在遺產保護之權限範圍內,也就決定了本件爭執的核心問題。

㈣依BVI 繼承制度,被繼承人遺產非如我國民法繼承規定採當然繼承制度,而係採間接繼承制度:

1.BVI 並無自己的國際私法法典,有關涉外繼承案件基本上係遵循英國相關之法律衝突的規定與判決。依據1705Common Law(Declaration of Application)Act 及theWest Indies Associa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Virgin Islands)Act 二部法律,英國之普通法(common

law )及衡平法(equity)上的原則得以適用於BVI 。

2.就遺產繼承,英國將其區分為遺產管理與遺產分配二個不同階段,且各有其選法法則。所謂遺產管理(administration of the estate of the deceased)係指在遺產分配前應先進行之程序,包括確認及收取遺產、依序清償確定之債務及計算最終可得分配之遺產數額。遺產管理之程序應由遺產管理人為之。遺產管理人產生之方式有二,一種為遺囑指定,另一種則係由法院選任,前者稱executor,後者稱administrator ,然不論何者,皆須經法院之裁定。簡言之,若因遺囑而生,則須為遺囑認證(agrant of probate),若無有效之遺囑指定或遺囑雖有效,但被指定之人無意或不能擔任時,則由法院裁定給予遺產管理人指派函(a grant of letters ofadministration)以選任之。依英國法,認證及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管轄法院原則上為物之所在地之法院;認證及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準據法為法庭地法(lex fori),也就是依英國所稱之Probate Rules 運作。由於West IndiesAssocia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Virgin Islands)

Act ,section 11規定BVI 並無特別之Probate Rules 從而,BVI 法院在實務運作上自應與英國法院採一致之程序。依BVI Companies Act 2004,section 245 之規定,為所有權及管轄權之目的,BVI 公司發行之股份、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其所在地在BVI ,故本件BVI 法院有權管轄且得就原告公司位於BVI 之股份(形成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其前階段之限制性遺產管理人;選任之準據法為

BVI 法(其實就是英國法)。

3.因為存有遺產管理之程序,所以英國及BVI 不同於某些採取當然繼承法制之國家。在當然繼承下,繼承事由發生時,財產直接歸屬繼承人所有;然而依英國及BVI 之法律,遺產係先由遺產管理人取得(…it vests in thosecharged with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estate.)。

4.至於遺產分配則屬於遺產管理程序完成後決定剩餘遺產應如何分配之問題,亦即由遺產管理人將剩餘遺產移轉分派予應繼承之人的程序。此時遺產管理人依另一套選法法則決定如何分派。

5.就此,英國再區分為有遺囑之繼承、無遺囑之繼承及無人繼承等分別規範。遺產之分配在無遺囑之情形下,英國及

BVI 就不動產與動產之繼承採區分主義:前者依物之所在地法(lex situs ),後者則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lex domicilii)。何物為動產,涉及法律名詞涵意之確定,也就是學說上所稱之「定性」(classification,qualification, characterization )。定性依通說之見解依法庭地法,惟學說亦有認為應比較參酌外國法例以免流於內國狹隘之法律概念。實際操作上,若該法律概念為法庭地法所固有,則以法庭地法定性最為便利。

6.BVI 基本上遵循英國對於動產之定義,除非法律另有明定。由於BVI Companies Act 2004,section 33規定公司股份為動產,故依英國法,動產之繼承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此即BVIHPB 2011/0093裁定(In the Estate

of Liao Yo Chang in the Matter of a Grant AdColligenda Bona Between Liao Chen Toh and LiaoHwang Hsiang)中第46段所指之由於股份係屬動產,故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也就是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決定廖有章動產繼承之由來。

7.綜上,應否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該遺產管理人之權限為何,應由BVI 法院管轄。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不論是限制性或全面性)及該遺產管理人的權限為何,應依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地之法,也就是依法庭地BVI 法律之規定,由BVI法律決定之。限制性遺產管理人則為具有完整權限之遺產管理人選出前之更前階段的程序,是以BVI 法院才會表示雙方當事人之律師皆可接受BVI 法院具有本案之管轄權。

至於廖有章之遺產應歸何人繼承及其應繼分為何等之實體問題則依我國法而定。於此情形下,BVI 法院裁定選任廖黃香為廖有章之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並將其權限限縮於收取、獲得、收受及保存被繼承人於BVI 之遺產(the BVIEstate)係依BVI 法而為之結果。準此,透過遺產管理的程序才能達成遺產分配之目的,故BVI 所採者為間接繼承制,與我國之當然繼承有所不同。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藉詞不予准許,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判命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外國人投資條例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