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7號101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建財(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秋麗
賴珮甄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1 年7 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1001323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8 月3 日以每股成交價格新臺幣(下同)16.8元向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購買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股票19,500,000股,成交價額327,600,000 元,續於100 年8 月4 日購買19,500,000股及19,000,000股,成交價額327,600,000 元及319,200,00
0 元,並於100 年8 月4 日分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982,80
0 元、982,800 元及957,600 元。嗣原告自101 年4 月16日起多次具文主張買賣雙方合意取消交易,申請退還已繳納證券交易稅合計2,923,200 元,經被告以101 年5 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10237353號函復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係因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故原告應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申請退還稅款:
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買賣交割當日」,係
指買賣雙方實際完成股票與股款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當日,並非買賣契約約定交易日:
所謂交割,係指股票(有價證券)或股款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參,並可參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1 、2 項規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3 款規定即明。再觀諸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稅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均明確區別具物權行為性質之買賣交割行為(即指股票移轉或價款匯付)係不同於具債權行為性質之買賣交易行為,並以此作為區分得否不予課徵義務人證券交易稅或交易所得稅之依據。此外,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基金償付作業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之判決意旨、法務部(84)法檢(二)字第2280號法律座談結果、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證券承銷商取得包銷有價證券出售辦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管理辦法、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等相關條文規定及經濟部55年7 月2 日商15103 號函釋與56年5 月15日商12297 號函釋等,前開相關法院實務見解、法令規定與經濟部函釋中,凡提及「交割」者,均係指股票所有權移轉過戶之行為而言。綜上所述,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之買賣交割之當日,法律解釋上當指股票與價款交割之日為是,並非買賣契約約定交易日,應屬無疑。
⒉本件有價證券之買賣尚未為任何交割行為,故應認本件當事人尚無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
⑴經查本件擬交易之記名股票實際上尚未股票之轉讓或交
割,系爭交易即經買賣雙方予以取消,更未曾進行過戶,此有買賣雙方申請函、和橋公司出具之股份異動證明與持股證明書、買賣雙方原買賣契約書與解約協議書可為證明,並據證人廖振鐸到庭證述甚詳。且經本院核對證明系爭記名股票上確實無任何背書轉讓記載,而證實本件確無股票交割之事實存在。
⑵復查本件股份買賣契約簽訂不久後即因和橋公司與三龍
公司發生繼承與經營權等複雜糾紛,而於原告尚未給付價款前即遭買賣雙方解約在案,故本件並無價款交割之行為存在,以上事實業據證人廖振鐸證述屬實在案,並有100 年8 月8 日中國時報頭版刊載之攻擊和橋公司與三龍公司之負面言論之廣告可為證明。此外,三龍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我國外匯管制與外國人投資之相關規定,三龍公司不得於我國境內設置台幣帳戶,僅得設置銀行境外帳戶(即Offshore Banking Unit 帳戶,下稱「OBU 」帳戶),故所有匯予三龍公司之銀行帳戶款項均必須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依法向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後始得進行匯款。故如法院認為有必要,可函詢中央銀行外匯局查詢相關申報資料,即可查知中央銀行外匯局並無任何原告匯款予三龍公司帳戶之匯款記錄,而可證明原告並無支付款項予三龍公司之事實。又,原告對於三龍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之事實,不但業經三龍公司董事與代表人即證人廖振鐸證實無誤在案,並參原告公司100 年資產負債表之編號1121「應收票據」、編號1123「應收帳款」與編號1129「其他應收款」等欄位所載金額均為0 ,即可證明原告實際上對外確實無任何債權存在之事實。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雖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得以其對於乙方之債權主張抵銷以代各期款項之支付等語,惟此僅為當初參考其他契約約定擬定條款時未嚴格刪除而將之作為制式條款一併抄襲納入系爭契約內,並非表示原告對於三龍公司有何債權存在;準此,本件確實無價款交割之事實存在。
⑶又,由於原告公司人員並非專業人員,其乃主觀上單純
於「買賣交割日期」欄位填寫上繳款稅單日,故此欄位上所載日期係為填寫繳款稅單日,並非指買賣交割日。
亦即,由於通常公司人員會於填寫繳款單當日即會至銀行辦理繳稅付款動作,故實際填寫稅單日與實際繳稅日通常均為同一日。本件原告公司人員係於100 年8 月4日至銀行繳納證券交易稅,而其中乙張繳款書之買賣交割日期欄位雖填寫為「100.8.3 」,然此應係原告公司人員於100 年8 月3 日與同月4 日時即先後填製全部多張之繳款單,惟於同月4 日至銀行繳款時,卻粗心未再重行檢視全部繳款單之日期,以致未發現其中夾雜的一張繳款單填寫日與實際繳款日不同而未更正該日期之記載,即進行匯款繳稅之動作,此實為原告公司人員之作業疏失,而公司人員於工作上對於文件之處理上發生日期或金額等誤寫或未注意等疏失情形,實在是在所難免與常見。
⑷按財政部稅制委員會公布法令彙編之財政部63台財稅第
36393 號函釋標題清楚敘明「交易行為已完成者代徵之稅款不予退還」。準此,對於交易行為未完成者,如誤繳稅款,仍應依法退還,應屬無疑。據此,被告援引財政部63台財稅第36393 號函釋規定作為拒絕退還原告誤繳稅款之依據,應屬錯誤。
⒊ 綜上所述,本件實際上尚未發生股票交割或現金交割之事
實,本件當事人並無繳納系爭證券交易稅款之義務存在,原告亦無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原告係因錯誤以為買方依法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即有先代賣方繳納相關稅款之代徵義務,乃於本件買賣未為任何交割行為前即先行代徵繳納2,923,200 元之證券交易稅,而屬適用法令錯誤致誤繳稅款,依法得申請退還稅款為是。然被告竟逕以原告誤繳證券交易稅之行為斷然認定系爭買賣交割已完成而屬買賣交易已完成云云,拒絕退還原告誤繳之稅款,不但違背前開法令規定與實務見解對於交割行為之定義,更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課徵義務之明文規定,顯已嚴重違反租稅法定原則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應命被告作成退還原告代徵繳納之2,923,200 元之證券交易稅款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第1 項及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亦經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 號函釋有案。
(二)證券交易稅之課徵係就證券買賣行為而課徵,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買賣交割之當日」,係指「交易行為完成日」,並不以完成股票所有權移轉、取得股票之行為為要件。再者,證券交易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不同,其具有高度流動性之交易頻繁特性,短期間往往已進行多次買賣轉手交易,因此,一旦完成買賣行為,即負有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此項義務尚不得因嗣後其他變動因素而受影響。
(三)本案原告與出賣人已就買賣標的、股數、價金等經雙方合意,並於100 年7 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且自行於同年8月4 日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在案,顯見該筆交易完成已堪認定,被告未便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揆諸前揭函釋,並無不妥。至原告訴稱100 年7 月27日交易之股票並未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乙節,經核股票過戶手續乃交易行為完成後之另一行為,與該已發生之交易行為及應納稅賦之義務無涉。從而本案原告於系爭股票交易完成時繳納系爭稅款無誤繳情事,其請求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核與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財政部63台財稅第36393號函釋規定不符,核無可採。有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197號、85年度判字第730 號、本院93年度簡字第1286號及95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既已於100 年7 月27日與出賣人就買賣標的、股數、單價、總價等達成合意而簽訂買賣契約,並自行於同年8 月4 日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在案,顯見該筆交易已完成,從而被告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 號函釋否准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執詞爭執,核不足採。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次按證券交易稅係對出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依買賣成交價格課徵之一種交易稅,此由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第
1 項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即明。亦即,只要有出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即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不以完成股票所有權移轉、取得股票、股款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條例第2 條第1 款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第1 款)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第3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第1 項)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二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第4 項)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依該條例第2 條之「按每次交易價格」及同條例第3 條之代徵人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等及「代徵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日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買賣交割之當日」,係指「交易行為完成日」(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197號及85年度判字第730 號判決參照)。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第3 款)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又「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復經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 號函釋在案。上開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範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二)查原告於100 年8 月3 日以每股成交價格16.8元向三龍公司購買和橋公司股票19,500,000股,成交價額327,600,00
0 元,續於100 年8 月4 日購買19,500,000股及19,000,
000 股,成交價額327,600,000 元及319,200,000 元,並於100 年8 月4 日分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982,800 元、982,800 元及957,600 元,且繳款書上填載買賣交割日期為100 年8 月3 日、100 年8 月4 日等情,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 紙影本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41頁至第43頁),足認系爭股票已完成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所規定之買賣行為,自應課徵證券交易稅。原告為受讓證券人,其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並無適用法令錯誤可言。原告嗣以其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而申請退還前開稅款(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40頁、第46頁至第47頁),尚屬無據,被告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否准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可知,須買賣雙方實際完成股票與股款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始有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其與三龍公司雖訂有買賣股票之債權契約,但其並未交付價金,三龍公司亦未背書轉讓股票及辦理過戶,雙方即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惟因原告公司人員誤以為買賣契約簽訂後即須代賣方繳納相關稅款,而於100 年8 月4 日預先代徵繳納2,923,200 元之證券交易稅云云,惟查:
⒈依前開說明,只要有出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即應課徵證
券交易稅,並不以完成股票所有權移轉、取得股票、股款之行為為要件,原告稱須買賣雙方實際完成股票與股款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始有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云云,容有誤會。至於原告引述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意旨,並未認股票及價款均須交割始負有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而原告另提出其他法規說明交割定義,核屬各該證券市場之管理規範,尚與證券交易稅之核課無涉,均不足以執為須完成股票所有權移轉及股款所有權移轉始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論據。是縱證人即三龍公司代表人廖振鐸證稱並未交付移轉股票,亦未收取價金等言屬實,亦不影響本件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認定。又,原告聲請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查原告匯款予三龍公司之紀錄,以證明並無交付股款之行為云云,因證券交易稅之課徵不以交付股款為要件,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函調匯款紀錄之必要。
⒉又證券交易稅係屬流通稅,而有價證券之性質與一般貨
物不同,具有高度流通性之交易頻繁特性,短期間往往已進行多次買賣轉手交易,因此,一旦有出賣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即應繳納證券交易稅,此項義務不因嗣後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效力發生改變(例如契約撤銷、解除)致受影響。是以,縱如原告所稱買賣契約旋即解除,亦不影響其原應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退還系爭證券交易稅,尚非有據,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