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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2號10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利華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王明我(代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複 代理人 劉俊男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周後傑(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複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至85年間多次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工兵署、國防部軍眷服務處、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改制前臺灣北區辦事處)、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表示欲以公告地價申購臺北市○○區○○段○○段30、30之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遭否准所請。嗣系爭土地於87年至88年間由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 款、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有關國有不動產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估價及標售作業要點之規定,委由被告國有財產署辦理標售並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元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蔡竹雄等。原告乃以被告圖利財團造成其財產上損害,提起國家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國字第25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原告復以被告有違法情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前依法提出系爭土地讓售之申請遭拒絕,而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戰局)未於系爭土地改建軍宅或榮民之家,卻將改建變更為拍賣,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不適用於拍賣,被告總政戰局卻私自委由被告國有財產署拍賣系爭土地,由該署主導整個拍賣程序,其目的顯係為圖利建商而屬違法,所為交易行為除應視為無效外,並應退還價差、返還標的物。又原告因系爭土地標售案,向被告國有財產署及國防部請求國家賠償,經渠等機關於101年5 月22日及6 月22日分別函復,原告並已向地方法院提出國家賠償訴訟在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如不能恢復原狀,被告等應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 千萬元。

三、被告總政戰局則以:㈠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類型不明,其若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

務訴訟,則未經訴願程序;若係提起確認訴訟,則未提出欲確認無效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為何,並說明確認利益存在;若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原告並未提出基於何公法上之原因或應撤銷之行政處分為何,而有請求給付之權利;至若係提起公益訴訟,則未提出得提起公益訴訟之法條依據。準此,不論原告係提起何種行政訴訟,均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

㈡原告僅泛稱被告總政戰局及其他機關圖利財團,並無具體指

摘被告總政戰局或所屬公務員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行為,亦未明確指出被告總政戰局違法之行政處分為何,或被告總政戰局應作成何種行政處分及其依據,僅引用與本件無關之法條即主張被告總政戰局違法失職,洵為無據。

㈢系爭土地係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

款、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有關國有不動產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估價及標售作業要點之規定,委由被告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包括決議底價、公告、開標、決標、收取拍定金額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等全部程序,均係依法辦理,並無不法行為。原告不斷要求國防部及所屬相關部會,不經任何程序而以公告地價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國防部、被告總政戰局及相關部會否准原告請求,而委由被告國有財產署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系爭土地,實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未陳明請求之法律依據,且系爭土地並非被告國有財產署經管之國有土地,其管理機關為國防部。國防部係依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標售或處分辦法,及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有關國有不動產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估價及標售作業要點之規定,委託被告國有財產署辦理標售系爭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僅單純受國防部委託依法標售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國有財產法之情事,亦無任何行政處分之行為。又原告亦未就其訴狀所指事項向被告國有財產署提出訴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又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訴訟,係指對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請求判決除去,該請求權核屬行政法上實體法之權利,因我國尚未建立此一請求權之規範基礎,自不得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㈡經查,原告陳稱本件訴訟為給付訴訟,其請求被告等應將系

爭土地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83頁),核係請求被告等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依上開說明,原告必須在公法上有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告雖主張其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31條、第34條、第51條、第52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惟觀諸該等法條規定,係針對或為對公用財產處分收益之限制,或為禁止國有財產管理人員之行為,或為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程序,或為非公用財產之讓售等情形,所為之規定,均不足資為原告作為請求權之依據。況原告此一請求要屬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訴訟,目前我國尚未建立此一請求權之規範基礎,原告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告並無請求權基礎,其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㈢又所謂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對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

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原狀請求權。其限於違法行為直接造成侵害之回復原狀,並非一般性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故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包括國家賠償) 不盡相同。此一請求權原則上以自然之方式除去持續侵害權利之違法事實狀態,回復因公法上行政行為干涉權利而被違法變更之原先事實狀態,故被解為回復原狀請求權。其目的在於回復一假設之狀態,即若無侵害行為發生現應存在之狀態,即不得本於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賠償。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 款、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有關國有不動產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估價及標售作業要點之規定,委由被告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公告、其辦理標售第一批第二階段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開標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0-61 頁) ,原告之父親雖原為系爭土地上之居民,曾提出系爭土地讓售之申請遭拒絕,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等有何侵害行為。是以,被告等若無侵害行為發生現應存在之狀態,原告即不得本於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主張若無法回復原狀,被告等應各賠償原告2 千萬元,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如不能恢復原狀,被告等應各賠償原告2 千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