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3號102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麒名(原名: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許嚴中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政雄
陳建宇許正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3年間以坐落於花蓮縣○○鄉○○段800 、968 、976 、1105、1246、1247、1249、1250、1272、1274、1283、1297、1299、1302、1310、1312、1354、1358、1363、1384、1385、1386、1387地號等23筆土地,向被告申請參加94年度平地獎勵造林計畫,並經被告以93年12月15日府農林字第09301750650 號函(下稱被告93年12月15日函)核准在案。嗣原告於98年9 月18日向被告請求核發前開土地94年度至98年度之平地造林獎勵金,經被告以99年6月10日府農林字第0990095745號函(下稱被告99年6月10日函),僅核發前揭○○段1310、1312、1354、1363地號等4筆土地之平地造林獎勵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09,340 元,其餘19筆土地不予核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00年2月18日農訴字第099016498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未准核發花蓮縣○○鄉○○段
800、1105、1249、1250、1272、1274、1283、1297、1299、1302、1358、1384、1385、1386、1387地號等15筆土地之造林獎勵金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嗣被告於100 年4 月6 日以府農林字第1000049068號函送處分書(下稱被告100 年4 月
6 日處分書)「撤銷本府93年12月15日府農林字第09301750
650 號函核准受處分人位於花蓮縣○○鄉○○段800 、1105、1246、1249、1250、1272、1274、1283、1297、1299、13
02、1358、1384、1385、1386、1387地號等16筆土地參加94年度平地景觀造林計畫之造林資格並自94年起不予核發造林獎勵金及直接給付金。」茲原告主張其信賴被告93年12月15日函核准原告於前揭○○段800 、1105、1249、1250、1272、1274、1283、1297、1299、1302、1358、1384、1385、13
86、1387地號土地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之造林獎勵資格,故因被告100 年4 月6 日處分書撤銷被告93年12月15日函關於系爭15筆土地之造林資格,致其受有損害,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該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信賴系爭15筆土地之獎勵造林資格處分,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失補償部分:
⒈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93年12月15日函核准原告於系爭15筆土地上造林獎勵之資格,原告自得於系爭15筆土地上進行造林,並向被告請領造林獎勵金,屬授益之行政處分。被告100年4月6日處分書自承被告93年12月15日函核准原告於系爭15筆土地上之造林資格有瑕疵,遂撤銷前開授予原告於系爭
15 筆土地上之獎勵造林資格,該授益行政處分既經被告撤銷,原告自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
⒉按受有經核准於平地造林資格者,依平地造林直接給付及
種苗配撥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將可獲得每年每公頃11萬元至21萬元不等之直接給付,以給付人民造林工作之成本並同為人民進行造林工作之獎勵金。原告因被告93年12月15日函核准原告於系爭15筆土地上造林之資格(信賴基礎),致原告於進行造林工作多年後(信賴表現),卻因被告100 年4 月6 日處分書撤銷原告93年經核准之造林獎勵資格後,致無法領得本於造林獎勵資格所得領取之系爭15筆土地中,94年至99年度(共計6 個年度)之造林獎勵金共計新台幣3,294,060 元之損失。此等損失即屬原告於94年至99年間,造林工作耗費之勞力、成本而依法所得領取之獎勵金。
⒊原告已於100 年6 月2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信賴利益損
失補償,原告自得請求自100 年6 月22日(即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抗辯○○鄉公所及河川管理機關已多次通知原告不得繼續造林,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二點」所示之林業管理經營
機關及「平地造林直接給付及種苗配撥實施要點第二點」所示之執行機關,然原告僅收到○○鄉公所、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九河局)及經濟部水利署等單位之函文,被告並未發函通知禁止原告於系爭15筆土地上造林。原告既已受配種苗,自負有造林並維護管理之義務,否則將負相關賠償之責任。原告在未接獲主管機關即被告明確指示下,且被告尚未撤銷核准原告造林之資格前,自無法貿然停止造林。
⒉被告每年均有派員前往系爭造林地進行檢測,自會造成原告善意之信賴:
由○○鄉公所94年及98年之檢測通知,可證被告確實連年派員前往系爭造林地進行檢測。自○○鄉公所94年4 月6日○鄉農○字第0940003050號函檢測通知,可證94年時被告所轄之○○鄉公所曾前往系爭造林地進行檢測;再觀諸被告98年之會勘記錄,關於其中○○段800 、1302、1283、1 299 、1297、1358、1105等地號土地均位於被告所主張之河川區域內,被告仍有前往勘查;被告98年之現勘結果,其中○○段1105、1246、1250、1283、1297、1299、1358等地號土地勾選位於河川地,另1384、1385、1386、1387等地號土地勾選位於山坡地,而被告均註記「存活率不足」,顯見縱使位於被告所主張之河川地或山坡地之土地,被告仍有前往勘查。故被告辯稱除98年外,被告及所轄之○○鄉公所均未派員至系爭15筆土地為造林檢測云云,並非事實。
⒊本件河川區域及山坡地之地號、範圍與界線並不明確,縱
被告遲至99年方行確定,原告自更無從知悉。況○○鄉公所、經濟部水利署及九河局通知原告時,原告已完成種苗之種植。
⒋綜上所述,○○鄉公所、經濟部水利署及九河局等單位通
知原告時,原告已完成種苗之種植,而被告並未發函通知原告禁止於系爭15筆土地上造林;倘原告受配種苗而不造林或任其荒廢,將負相關賠償之責任;況所謂河川區域及山坡地之範圍與界線始終不明確,連被告亦遲至99年方行確定;且被告每年均有派員前往系爭造林地進行檢測,自會造成原告善意之信賴。故被告辯稱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並無理由。
(三)系爭15筆土地經核定之造林面積共計為4.83公頃,原告94年至99年度所受之損害共為3,294,060 元:
原告因投入造林而花費之各項成本及費用甚為瑣碎,例如整地、栽植、補植、刈草等物料費及工資費(即造林給付中「造林獎勵金」或稱「造林費用」之性質),以及土地因轉為造林使用而停止為耕作等生產使用之損失(即造林給付中「直接給付」之性質)等等,二者均為原告因信賴被告93年12月15日函所受之財產損失。其中:
⒈94年度743,820元:
依「平地景觀造林計畫」,每公頃為154,000元:
直接給付部分每公頃為54,000元,獎勵金(造林費用)第一年每公頃為100,000 元,合計系爭15筆土地經核定之造林面積共計為4.83公頃,故原告所受94年度之損害為154,000元4.83公頃=743,820元。
⒉95年度405,720元:
依「平地景觀造林計畫」,每公頃為84,000元:
直接給付部分每公頃為54,000元,獎勵金(造林費用)第二年每公頃為30,000元,合計系爭15筆土地經核定之造林面積共計為4.83公頃,故原告所受95年度之損害為84,000元4.83公頃=405,720元。
⒊96年度405,720元:計算同95年度。
⒋97年度483,000元:
依「綠海計畫造林直接給付及種苗配撥實施要點」,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公頃為100,000元:直接給付部分每公頃為70,000元,獎勵金(造林費用)第四年造林費用每公頃30,000元,合計系爭15 筆土地經核定之造林面積共計為4.83公頃,故原告所受97年度之損害為10,000元4.83公頃=483,000元。
⒌98年度627,900元:
依「平地造林直接給付及種苗配撥實施要點」,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公頃為130,000元:直接給付部分每公頃為90,00
0 元,獎勵金(造林費用)第五年造林費用每公頃40,000元,合計系爭15筆土地經核定之造林面積共計為4.83公頃,故原告所受98年度之損害為130,000元4.83公頃=627,900元。
⒍99年度627,900元:計算同98年度。
⒎綜上,原告94年至99年度(共計6 個年度)所受有之損害
為743,820元+405,720元+405,720元+483,000元+627,900元+627,900元=3,294,060元。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94,060 元及自
10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請求給付3,294,060 元之損失補償部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屬給付訴訟之性質,參諸前揭規範與實務見解,原告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原告申請金錢給付,未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作成核准處分,亦未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先循序提起課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逕提起給付訴訟,起訴顯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明知河川區域不得造林,亦未證明信賴表現之行為,其信賴顯然不值得保護,不符信賴保護之要件:
⒈本件被告以94年1 月31日府農林字第09400146020 號函(
下稱被告94年1 月31日函)轉知○○鄉公所,抄送九河局
94 年1月25日水九管字00000000000 號函(下稱九河局94年1 月25日函)之意旨,並請○○鄉公所查照依函旨辦理;○○鄉公所遂以94年2 月4 日○鄉農○字第1203號函(下稱○○鄉公所94年2 月4 日函)通知原告,轉知原告前開被告94年1 月31日函意旨,並命應不得於該處作為造林使用,請原告儘速將現場恢復原狀,以維護河防安全;原告收受前揭函文後,即向花蓮縣議會陳情,並由於94年3月1 日與被告所屬農業處、九河局及○○鄉公所等機關召開會議以圖解決,故原告於94年2 月4 日即知悉系爭土地限制造林。
⒉原告於93年12月15日經核准符合造林獎勵資格,94年2 月
4 日即受通知限制造林區域,信賴保護範圍有限:⑴信賴基礎:
被告於93年12月15日作成准予原告參與造林之授益行政處分。
⑵信賴表現:
原告取得平地造林資格後,自然會依照獎勵造林實施要點進行造林工作,包括領取種苗、種植種苗、培育種苗等行為。為信賴表現值範圍,應限於93年12月15日至94年2 月4 日間之行為,蓋原告自94年2 月4 日起即明知系爭土地為河川地而經主管機關通知禁止造林,原告即不應繼續從事造林行為。原告自稱94年2 月4 日○○鄉公所通知停止種植前已完成種苗之種植,然前揭期間原告究竟投入多少人力物力進行造林,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94年2 月4 日以後之信賴表現與前揭信賴基礎,並無因果關係。
⑶信賴是否值得保護:
94年2 月4 日以後,原告即明知系爭土地為河川地,遭河川主管機關訓令禁止種植任何作物,若有完成種植之部分,實應剷除並回復河川之原狀。原告自承收到○○鄉公所、九河局、水利署等機關通知禁止於河川造林之函文,卻以「未收到被告相關函文,自無法貿然停止造林」為繼續造林藉口,更顯荒誕。蓋○○鄉公所94年2月4 日函通知原告之內容,即明確指出河川地禁止造林之意旨,乃依據被告94年1 月31日函辦理,原告所提藉口,顯非可採;又原告復稱領取種苗後若未繼續造林,將負賠償之責任,更屬無稽。蓋被告既然透過地方自治機關○○鄉公所轉知原告於河川地停止造林,情事已有變更,原告執有前揭公文以為停止造林之依據,何來賠償之請求?縱有其他疑慮,亦得隨時洽詢被告,並非無釋疑之管道;又參照97年10月1 日就系爭河川地造林爭議之研商會中,原告親自出席會議,所表達之重點仍在質疑系爭土地納入河川區致無法參加平地造林而影響造林獎勵金之發放事,與前揭賠償疑慮無關;原告所謂被告對於系爭河川地檢測行為亦造成信賴保護,亦非可採。蓋本件原告主張之信賴基礎乃被告93年12月15日函,並非被告之檢測行為。被告未就系爭土地予以檢測,主要乃基於系爭土地坐落河川區或山坡地等,已不符平地造林資格,並無獎勵金請領條件,故無檢測必要。惟原告仍有部分土地符合平地造林資格,是以被告仍依法實施檢測,因實際檢測人員不察,併就系爭坐落河川區及山坡地部分予以檢測,故有98年間之紀錄。被告除98年派員檢測外,被告及○○鄉公所並未於其他年度就系爭土地進行檢測。查臺灣省政府於82年1 月15日以82府建水字第154433號發函告「花蓮溪支流○○溪、○○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已就公告範圍內土地,請即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禁止或限制使用,而系爭15筆土地即屬限制使用之範圍。次查九河局為河川管理機關,九河局依據前揭法令,以九河局94年1 月25日函即已告知原告系爭平地造林之土地確實坐落河川區域內,要求停止一切可能填塞河川水路、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故原告不得諉為不知。原告受○○鄉公所94年2 月4 日函知停止造林後,另透過花蓮縣議會召集被告、水利機關協商處理,花蓮縣議會並為此組成專案小組,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河川區域之範圍,實屬可得而知。
⒊承前,原告信賴值得保護之範圍應已罹於時效:
原告縱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亦僅限於前揭期間內之信賴表現,始得為之。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補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4年2 月4 日起算兩年,故本案原告之補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無法請求。
(三)原告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段1385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依據「平地景觀造林計畫」第5 點規定,平地造林對象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山坡地範圍以外之土地,位於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不符合平地造林資格。原告就系爭○○段1385號土地是否坐落山坡地,有先為調查確認之義務,被告始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准與否之處分。若原告疏於調查確認,致不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自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容有重大過失。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0 條規定:「(第1 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 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3 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二)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違法之授益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對於應否補償及補償金額有爭議,認有起訴必要時,毋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三)查原告於93年間以坐落於花蓮縣○○鄉○○段800 、968、976 、1105、1246、1247、1249、1250、1272、1274、1283、1297、1299、1302、1310、1312、1354、1358、13
63、1384、1385、1386、1387等23筆土地(重測合併前為○○段1793、1802、1842、1847、1857、1858、1864、18
65、1869、1869-1、1878、1880、1884-1、1885、1886、1890-1、1891、1892、1897、1900、1935、2083、2083-1、2083-2、2098-7、2098-2、2098-3、2098-11 、2098-4等29筆土地)向被告申請參加94年度平地獎勵造林計畫,並經被告以93年12月15日函核准在案。原告於獲准參加造林獎勵計畫後,即配合被告於獲准造林之土地上進行造林工作。原告於98年9 月18日向被告申請核發造林獎勵金,被告以99年6 月10日函,僅核發原告前開土地○○段1310、1312、1354、1363號之造林獎勵金,其餘19筆土地不予核發造林獎勵金。原告不服前開處分之決定,而向農委會提起訴願,經農委會於100 年2 月18日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未准核發花蓮縣○○鄉○○段800 、1105、1249、12
50、1272、1274、1283、1297、1299、1302、1358、1384、1385、1386、1387地號等15筆土地之造林獎勵金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於100 年4 月6 日以系爭處分「撤銷本府93年12月15日府農林字第09301750650 號函核准受處分人位於花蓮縣○○鄉○○段800 、1105、1246、1249、1250、1272、1274、1283、1297、1299、1302、1358、1384、1385、1386、1387地號等16筆土地參加94年度平地景觀造林計畫之造林資格並自94年起不予核發造林獎勵金及直接給付金。」等情,有被告93年12月15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被告99年6 月1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農委會100 年2 月18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及被告100 年4 月6 日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信賴被告核准造林,於94年至99年間,在系爭15筆土地從事造林工作耗費勞力、成本,原得領取造林獎勵金3,294,060 元,因被告撤銷違法核准造林獎勵資格而無法領取,受有損失,而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給付損失補償3,294,060元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93年間依「平地景觀造林計畫」申請獎勵造林,該
計畫已載明「造林對象:平地造林對象為水土保持法第
3 條第3 款所稱山坡地以外之土地……並位於㈠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或由地方政府規劃為『造林專區』之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見原處分卷第36頁)。而其中○○段1385地號為山坡地,並不符合前開「平地景觀造林計畫」之造林對象,原告係前開土地所有權人陳文進之兄,因陳文進之提供而申請參加獎勵平地景觀造林計畫,對於前開土地乃山坡地非屬「平地景觀造林計畫」之造林對象,自難謂不知,如不知亦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是被告核准原告於上開土地造林雖屬違法,但原告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原核准於山坡地造林之處分為違法,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⒉至於其餘14筆土地均位於河川區域內,依九河局94年1 月
25日水九管字第09402000520 號函知被告:「貴府辦理土地造林計畫,計畫內位於○○鄉1858、1865、1869等地號土地位於本局轄管河川區域內案……,『並請儘速將河川區域內已種植之樹苗遷移,現場亦請恢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58頁),固堪認於94年1 月間原告已有造林行為。惟依下列證據,足認原告嗣後已明知原核准之授益行政處分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違法:
⑴被告以94年1 月31日府農林字第09400146020 號函將上
開九河局函轉交○○鄉公所,請其轉知造林人將現場恢復原狀。經○○鄉公所以94年2 月4 日○鄉農○字第1203號函通知原告「函轉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 月31日府農林字第09400146020 號函述,有關台端辦理造林坐○○○鄉○○段1858、1865、1869等地號土地位於第九河川局轄管河川區域內,依規定不得作為造林使用,請台端儘速將現場恢復原狀,以維河防安全。」有九河局94年1 月25日水九管字第0940200052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8頁)、被告94年1 月31日府農林字第09400146
02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及○○鄉公所94年2 月
4 日○鄉農○字第120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0頁)在卷可參。原告雖否認收受前述○○鄉公所94年2 月4 日函文,惟經原告之弟陳文進等4 人陳情,花蓮縣議會於94年3 月1 日邀集花蓮縣政府農業局、九河局、○○鄉公所及陳情人代表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其處理意見略謂「……○○段1858地號等土地係於民國67年公告列為河川區域,27年來歷經興建堤防與自然環境變遷,應請主管機關重新全面檢討河川區域線,予以釋出非河川區域土地,以維人民合法權益。」有花蓮縣議會94年3 月22日會議字第0940000846號函檢送之花蓮縣議會第15屆第19次臨時大會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4頁)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於94年3 月1 日花蓮縣議會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前,至遲於94年3 月1 日已知被告原核准造林之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而違法。
⑵經濟部水利署復以94年8 月9 日水授九字第0948900278
0 號函通知原告「台端於花蓮縣○○鄉○○溪治理計畫線內種植高莖作物,該處雖為私有地,但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因該河段尚未公告河川區域,爰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規定,通知台端違法種植高莖作物地點為河川區域管理範圍,並限台端於
94 年9月5 日前移除或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61頁)。○○鄉公所亦以94年8 月17日○鄉農○字第0940008076號函通知原告「函轉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水管九字第09402005620 號函及花蓮縣政府94年8 月15日府農林字第09401122280 號函(詳如附件,有關台端平地造林案,查部分種植區域係位屬○○溪河川區域內已違反水利法,依規定予以停止台端違法種植區域獎勵平地造林計畫,請查照。」(見本院卷一第62頁)⑶且原告前經由花蓮縣○○鄉公所申請94年造林獎勵金,
經被告審核後認其造林位屬河川區內,不予發給,有花蓮縣政府94年8 月18日府農林字第0940117435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6頁)。
⑷原告雖主張:其僅接獲○○鄉公所、九河局及經濟部水
利署之通知,惟關於河川區之範圍、界限,原告實無從得知,被告之前通知位於河川區之16筆土地,經核對與其後撤銷核准造林之14筆河川區土地,並不完全相符,且被告並未自行發文通知原告禁止於系爭土地造林,原告自無法貿然停止造林,否則將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鄉公所前述94年2 月4 日函已明確告知被告要其函知原告,原核准參加平地造林獎勵計畫內○○○鄉○○段1858、1865、1869等地號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不得造林,應回復原狀,則原告於接獲○○鄉公所94年
2 月4 日通知後,既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其弟陳文進向花蓮縣議會陳情,並由花蓮縣議會於94年3 月1 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堪認原告至遲於94年3 月1 日已明知被告93年核准造林之授益行政處分因部分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為違法。況縱由前述函文無法確知核准造林的土地,究竟哪些位於河川區域管理範圍而不得造林,原告亦得向主管機關查明,乃其並未查明,亦屬有重大過失。再依前述花蓮縣議會召開之專案小組會議處理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4頁)以觀,原告並非不知河川區域之實際範圍,而係認為67年公告之河川區域應重新全面檢討河川區域線,以釋出非河川區域土地。是原告主張:因不清處實際河川區域範圍、未接獲被告直接通知不敢貿然停止造林云云,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⑸綜上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規定,原告接
獲○○鄉公所94年2 月4 日函通知,至遲於94年3 月1日應已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原核准造林處分因系爭
14 筆 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不得造林而違法,是原告於
94 年3月1 日以後,縱有於該14筆河川區域土地造林之行為,亦無主張信賴保護而請求補償之餘地。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每年派員前往系爭15筆土地造林地檢測
,亦造成原告善意之信賴云云。惟被告則稱:系爭15筆土地因不得造林,不符合獎勵金請領要件,故未予檢測,僅98年間,因原告申請核發94年至98年平地造林獎勵金,被告於作成99年6 月10日府農林字第0990095745號函行政處分前,為前置作業而前往檢測,因實際檢測同仁不察,併就系爭土地檢測等語。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花蓮縣○○鄉公所94年4 月6日○鄉農○字
第0940003050號函、98年2 月24日○鄉農觀字第0980002026號函(即原證九,見本院卷一第119 、120 頁),該函文通知主旨分別記載將於94年4 月10日起至8 月1日、預定自即日(即98年2 月24日)起至5 月31日至現場檢測造林成活率等語,惟原告申請參加獎勵造林之土地達23筆,並非均位於河川區域或山坡地而不得造林,是該函文僅能證明被告於94年、98年曾通知將施以造林檢測;另原告提出之94年、96年檢測照片(即原證十二、十三,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51 頁),照片內持牌之人均為原告,並非被告或花蓮縣○○鄉公所人員,並不能證明被告歷年均按時派員前往系爭15筆河川區、山坡地實施造林檢測而構成原告信賴之基礎。
⑵而原告提出之「98年度陳文龍(陳麒名)造林地林木現
況會勘紀錄」(即原證十,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會勘時間為98年2 月12日,與前述花蓮縣○○鄉公所98年
2 月24日○鄉農觀字第0980002026號函通知各造林戶「預定即日起至5 月31日至現場檢測造林成活率」之時間不合,堪認前開98年會勘紀錄,並非定期例行之檢測紀錄,被告稱系爭15筆土地因不得造林,不符合獎勵金請領要件,故未予檢測,僅98年間,因原告申請核發94年至98年平地造林獎勵金,被告於作成99年6 月10日府農林字第0990095745號函行政處分前,為前置作業而前往檢測,因實際檢測同仁不察,併就系爭土地檢測等語,應可採信。該會勘紀錄尚不足已認定被告歷年均派員前往系爭15筆土地檢測。況被告98年2 月12日至系爭15筆土地檢測之行為,縱能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然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對於該次行政機關派員檢查之信賴,而於98年2 月13日以後有進一步信賴之表現。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至系爭土地檢測造成其信賴而應予補償云云,並非可採。
⒋如前所述,原告於94年3 月1 日花蓮縣議會召開專案小組
會議前,至遲於94年3 月1 日已知被告原核准造林之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而違法。則94年2 月28日以前於系爭14筆河川區土地造林之行為,乃屬信賴核准造林處分而為,值得保護,如因此遭受財產上損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應予補償。被告雖主張:此部分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2 項規定: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政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本件被告告知原告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之時間為100 年
4 月6 日(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原告於100 年
6 月21日即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並未逾2 年期間,被告稱已罹於時效云云,容有誤會。
⒌至於補償之金額:
⑴按所謂「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係指原
處分之受益人因信賴原處分機關之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因嗣後原處分機關之撤銷或廢止行為,致使受益人遭受不能預見之財產上損失而言。又因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係行政機關依法執行公權力,致受益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而給予受益人合理之補償,自以填補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限。至受益人有無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由受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10 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規定並作文字修正,移為第三項。」⑵查依九河局94年1 月25日水九管字第09402000520 號函
:「貴府辦理土地造林計畫,計畫內位於○○鄉1858、1865、1869等地號土地位於本局轄管河川區域內案……,『並請儘速將河川區域內已種植之樹苗遷移,現場亦請恢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58頁),堪認於94年1 月間原告已有於系爭土地造林之行為,應認原告已證明因信賴被告核准造林而於系爭土地投入勞力、財力種植樹苗,受有損害,然因原核准造林處分造林人並不需檢具支出物料、工資等單據即能請領直接給付、造林獎勵金,是於原核准造林處分撤銷後,如要求原告必須逐一檢具單據始能請求信賴利益損失補償,實屬過苛,應認客觀上原告要證明其確切損害數額有重大困難,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2 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損失捕償數額。
⑶按關於本件原平地造林計畫核發之「直接給付」、「獎
勵金」性質,其中「直接給付」屬於造林事業中土地使用之對價,類似「休耕補助」性質,就土地因停止為耕作等生產使用而轉為造林使用時,比照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之特殊休耕地基礎給付辦理。其給付依據投入造林面積計算,每公頃給付54,000元。而「造林獎勵金」,屬於造林事業中勞力資本投入之對價,參考國有林造林之工程標準及台糖公司於平地造林之成本與費用,就造林期間所需之整地、栽植、補植、刈草等物料費及工資費等估算,6 年間約162 工,每工單價1,500 元核算,前6 年之造林費用每公頃約為24萬3 千元,故訂定
6 年間發給25萬元(計算式:第1 年:10萬,第2 年至第6 年:3 萬/ 年,總計10+3×5=25萬)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原告因信賴核准造林處分有效,而將系爭土地停止耕作轉為造林使用,並投入勞力資本整地、栽植、補植、刈草等花費之物料費及工資費,即分別相當於前述造林直接給付、造林獎勵金之金額,亦即依據投入造林面積計算,每年每公頃使用土地對價54,000元、造林費用每公頃10萬元(第1 年),合計第1 年信賴損失為每公頃15萬4 千元。系爭14筆土地面積共計4.57公頃(詳如附表),故原告因信賴損失期間為2 個月,得請求補償金額為117,297 元(154,000 元/ 公頃×4.57公頃×2 月/12 月=117,2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綜上,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117,297 元,及自請求翌日即10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類推適用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