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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5號101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正一被 告 銓敍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高玉燕

蘇盈如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6日101 公審決字第027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局)薦任第六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士;前應中華民國(下同)94年第二次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下稱地方特考)四等考試電子工程職系電子工程科考試及格,95年7 月17日任前○○○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警局)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佐,歷至99年年終考績核敍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一級330 俸點。100 年4 月

6 日以前應97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電子工程技師考試(下稱技師考試)及格之資格,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下稱專技轉任條例),原職改派薦任第六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佐,經被告核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100 年6 月30日調任同機關(○○○警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士。原告

100 年年終考績經○○○政府核定考列甲等,被告以101 年

4 月2 日部特三字第1013582789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原告100 年年終考績獎懲結果為「獎金」,未晉敍俸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10條所稱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敍較高俸級,指當年二月至十二月間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並自所任職等本俸最低俸級起敍之俸級,高於原敍俸級。但不包括下列情形:一、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敍俸級。……」。專技轉任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及同條例第9 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二)另查,年終考績「晉敍」是依考績法第3 條:「……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4 條:「……不滿一年者,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敍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第7 條:「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第1 款)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及第10條:「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敍俸級或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敍較高俸級,其以前經銓敍審定有案之低官等、職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敍。」辦理。綜上,原告倘不符合但書規定,即不得晉敍;反之,若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上者即應予晉敍。

(三)今查○○○警局100 年5 月3 日人事派令暨被告100 年11月3 日部特三字第1003513327號審定函,即原告以技師考試及格取得任高一官等之依據,按該派令及該函說明㈦即明確表示原告係依專技轉任條例第5 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6 條「改敍」。原告以公務員(技術類別)身分於100 年4 月依前揭技師考試及格之資格並領有技師證書經被告銓審合格始改敍俸給,係依俸給法第6條辦理,亦即認定原告「技師考試及格符合轉任條例規定」適用「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另查俸給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6條……指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人員……」,據此,確認原告

100 年年終考績即應符合考績法第10條但書除外適用對象。而被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指稱於考績年度內「晉敍俸級2 級」情形,則有誤解原告上揭「改敍」情形為晉敍,其解釋於法不合。

(四)原告經被告銓審合格實授係因原告依前揭規定具有法定任用資格,惟被告未有任何法令依據,即逕為認定原告依專技轉任條例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敍俸級部分,不適用考績法第10條除外適用對象(即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敍俸級」),被告對專技轉任條例之適用實有誤解,其解釋於法不合,且對於原告依專技轉任條例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敍俸級部分於俸給法第6 條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適用部分解釋不一。

(五)末查,依100 年12月出版銓敍法規釋例彙編相關案例(被告91年3 月13日部銓五字第2123341 號審定函)其中【某甲應90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護理師考試及格,領有護理師證書,具有醫事人員高一級別任用資格,應屬本部90銓二字第2081423 號令所稱:「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敍俸級者」(現為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準此,某甲考績案因係本部前令所規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0條除外適用對象:考績年度內,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敍者,該員90年考績可予晉敍】。此案例與原告之情形完全相同,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敍俸給後,其年終考績乙等以上(原告為甲等),按前揭案例可晉敍,則原告100 年年終考績即應可晉敍。

(六)被告101 年8 月29日答辯狀依憲法第86條指稱原告「專技人員考試及格……並非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部分與該答辯狀第5 、6 頁指稱「經專技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取得醫事人員任用資格」,兩種說法即互為矛盾,查司法院釋字第464 號解釋已指明,憲法第86條係規定應受考銓之資格,並非就何者為公務人員加以界定,被告前揭指稱部分為限縮之解釋,而原告援用上開100 年12月出版銓敍法規釋例彙編案例即為佐證是否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顯然亦非以憲法第86條作為界定,是以相關法律規定為適用,原告按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34條規定之高等考試及格資格且符合專技轉任條例規定均為法律明文,經被告銓審合格實授且按俸給法規定改敍俸級有案為事實,惟被告未考量原告上揭情形,未有任何法令依據即逕為認定原告上揭情形於考績法不適用。而原告所以援用前揭彙編案例,乃因該案例之某甲與原告皆已取得專技高等考試及格之資格、皆已符合所依相關法律規定取得任高一官等(高一級別)任用資格,而某甲該年年終考績即晉敍俸給,惟被告卻堅持依憲法第86條為自始排除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以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任高一官等改敍俸給之事實,假若被告上述說法成立,即與被告100 年4 月銓審原告合格實授有案之事實形成矛盾,亦與上揭某甲案例之情形互為矛盾,然上揭情形本為法律規定事項,而被告以憲法第86條另為限縮之解釋形成矛盾,因此,被告答辯所述顯然與法不合。且依82年立法院審查專技轉任條例時之紀錄所載,任用法第34條加上轉任條例規定可承認同樣的考試等級,為該法律立法原意,且轉任條例第9 條復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據此,原告專技高考及格於轉任條例或任用法皆可逕「適用」,原告即應符合「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

(七)就原告100 年4 月「改敍」情形,於保訓會復審決定認定原告為「晉敍」情形(為避免年度考績晉敍2 級),而被告答辯狀卻改指稱原告為「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敍較高俸級」情形,上述前後說法有不一致情形。為此,卷查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5 項立法理由及意旨「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之轉任資格,以原職(同一職務編號)改派者,因其並非職務出缺,亦非陞遷……」,而「陞遷」即「升任」、「遷調」,亦即確認原告非屬因「升任」高一官等之情形改敍,而被告答辯所述與該法律立意顯不合。

(八)綜上,原告100 年4 月「改敍」俸級,既非「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敍俸級」情形,亦非「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敍較高俸級」情形(亦即考績法第10條規定……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敍2 種情形,皆非原告之情形),則原告100 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即應可晉敍,原處分顯非適法,且損及原告權益。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 項部分之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應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原告100 年年終考績晉一級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俸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次按考績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敍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不滿一年者,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敍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敍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所敍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第6 條第1 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第7 條第1 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第1 款)一、甲等:晉本俸1 級,並給與1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0條規定:「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敍俸級或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敍較高俸級,其以前經銓敍審定有案之低官等、職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敍。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十條所稱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敍較高俸級,指當年二月至十二月間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並自所任職等本俸最低俸級起敍之俸級,高於原敍俸級。但不包括下列情形:(第1 款)一、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敍俸級。……」按上開考績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用意,係在規範專案考績及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敍俸級者以外之人員,不得於考績年度內晉敍俸級2 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除辦理專案考績晉級有案,或有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敍俸級等情形者外,其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敍俸級者,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敍。復依憲法第86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下稱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者係取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並非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專技人員考試取得執業資格,係依專技人員考試法之規定辦理,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辦理之考試係屬任用資格之考試,本質完全不同,又專技人員欲轉任公務人員,尚須依任用法第34條規定授權制定之專技轉任條例規定辦理。準此,公務人員應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者,並非屬上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稱之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爰現職公務人員如以另具之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經銓敍審定較高俸級時,辦理年終考績即不再晉敍,且被告99年4 月13日部法二字第0993186823號書函亦有闡釋。

(二)本案原告係應94年第二次地方特考四等考試電子工程職系電子工程科考試及97年技師考試及格,於95年7 月17日以地方特考四等考試及格資格任原○○○警局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佐,99年12月25日機關修編,機關名稱變更為○○○警局,100 年1 月1 日考績升等,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敍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一級330俸點。嗣於100 年4 月6 日以專技人員高考及格資格依專技轉任條例規定原職改派薦任第六職等,並於同年6 月30日調任同機關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同職系技士,均經被告依專技轉任條例規定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在案。據此,原告於100 年考績年度內係依專技轉任條例規定升任高一官等職務,並敍較高俸級,非屬前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稱之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敍俸級之情形,爰原告以前經審定有案之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之100 年年終考績並考列甲等,被告依前開考績法等相關規定,以原處分銓敍審定其獎懲結果為「獎金」,給與1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而未予晉敍俸級,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稱被告100 年11月3 日部特三字第1003513327號審定函係依專技轉任條例第5 條及俸給法第6 條審定,且審定之俸級係「改敍」而非「晉敍」一節,查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5 項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之轉任資格,以原職改派者,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第5 條第1 項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領有執照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官等職務,並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第7 條規定:「轉任人員俸級之起敍及提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第9 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復查俸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敍規定如下:……(第3 款)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以原告係○○○警局現職人員,於100 年4 月6 日依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5 項及第5條規定原職改派並經被告審定在案,爰其俸給核敍係依專技轉任條例第7 條及俸給法第6 條規定辦理,是以,原告

100 年4 月6 日之俸給,已由原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一級33

0 俸點晉升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此種改敍之情形即屬考績法第10條規定所稱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敍較高俸級之情形,洵無疑義。

(四)關於原告訴稱被告答辯狀中,對於專技人員考試及格並非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與經專技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取得醫事人員任用資格兩種說法互為矛盾一節,查被告於答辯狀中,業就憲法第8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法與專技人員考試法之本質差異,以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下稱醫事條例)第4 條規定詳予說明,且無矛盾之處,茲再說明如下:

⒈查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

左列資格之一:(第1 款)一、依法考試及格。……」、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本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復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第3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第2 項)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再查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 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第3 條規定:

「(第1 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第2 項)為適應特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其分等比照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準此,該2 考試法係依循憲法第86條規定依法應經考選銓定之2 種資格而分別制定之法律,渠等規定之本質完全不同,取才目的亦屬有別,一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另一則為取得專技人員執業資格;該2 考試法中,再行訂定各該任用或執業資格考試之高低等級,俾作為應試及格者日後任用或執業資格高低之區分。是以,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者係取得專技人員執業資格,並非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洵無疑義;至具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之專技人員欲轉任公務人員,尚須依專技轉任條例相關規定始得辦理轉任,此乃為借重專技人員之專業知能,以補公務人員考試掄才不足而另設之輔助性用人措施,惟該等轉任人員並非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指依法考試及格任用之公務人員。因此,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尚無法逕以取得較高職等或官等任用資格,實因任用資格考試與執業資格考試本質不同使然。

⒉另查醫事人員原係以考試及格資格任用,惟基於公立醫療

機構及醫事人員之屬性不同於一般行政機關人員,爰依是類人員特性及實際需要,制定醫事條例,並於89年1 月16日施行,自此,醫事人員已與一般公務人員分途管理,又醫事條例所規範之人事制度,並無官等及職等,亦無職組及職系,而係分為師級及士(生)級,師級人員並再分為師(一)級、師(二)級與師(三)級,採「證照用人」制度;醫事條例第15條並規定,醫事人員,除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具有其他法律所定任用資格者外,不得轉調其他非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又依醫事條例第4 條規定,經公務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或經專技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按:包括專技人員考試及專技人員檢覈考試;但專技轉任條例第2 條規定之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者,不包括檢覈及格人員),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即分別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三)級、士(生)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因此,專技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係屬醫事人員之執業資格考試,並取得專業證書,而因醫事人員係採證照用人,爰亦取得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是被告91年3 月13日部銓五字第0912123341號函對於原士(生)級醫事人員應專技人員檢覈護理師考試及格,領有護理師證書,具有醫事人員高一級別任用資格而改敍俸級,其當年度考績可予晉敍之解釋,與原告之案情完全不同,尚無法援引適用。

(五)關於原告訴稱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5 項立法理由及意旨,據而認定其非屬因升任高一官等之情形改敍一節,乃其對該立法理由及意旨之誤解,茲說明如下:

⒈查專技轉任條例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全文11條,茲

為貫徹專技轉任條例係為借重專技人員之專業知能,以補公務人員考試掄才不足之輔助性用人措施之立法意旨,爰配合修正原第4 條第3 項規定並遞移為第4 項,其修正重點為明定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以該等職缺因非屬原職改派,須先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後,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除依法得免經甄審優先陞任者外,應辦理甄審;如係進用他機關人員或非現職公務人員時,應於辦理公開甄選等程序後,始得進用。又上開修正對於用人機關擬遴用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予以多重把關,主要係為避免轉任情形過於寬濫,影響機關正常考試用人。至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技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該條例之轉任資格,以原職(同一職務編號)改派者,因其並非職務出缺,亦非陞遷,自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即得改派,尚不致影響機關正常考試用人。惟為使分發機關得掌握具較高等級專技轉任資格之現職人員改派情形,爰增列第5 項規定如上。

⒉原告以○○○警局現職人員,依所具較高等級之專技人員

考試及格並符合專技轉任條例之轉任資格,經該局以原職(同一職務編號:A150060)由委任官等改派為薦任官等,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依前開專技轉任條例第4條第5 項規定,該局在辦理改派時爰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即得改派,惟原告經該局由委任官等改派為薦任官等,並經被告由原敍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一級330 俸點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已高於原敍俸級,確屬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已敍較高俸級之情形,又其升任高一官等職務,係依其另具較高等級之專技人員考試及格並依專技轉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而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之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辦理。是以,原告所稱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5 項立法理由有關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技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該條例之轉任資格,以原職改派者,因其並非職務出缺,亦非陞遷,而認其情形即非屬升任高一官等一節,係因其對機關在辦理原職改派之專技轉任人員之進用程序不甚了解而產生之誤解,洵不足採。

(六)又被告100 年11月3 日審定前開原告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原職改派任用銓敍審定函即已載明:「該員100 年4 月

6 日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敍較高俸級有案。」嗣於

100 年11月15日審定其同年6 月30日調任同機關技士之任用銓敍審定函,亦載明上開相同文字。是以,原告以前經審定有案之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之100 年年終考績並考列甲等,被告依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以原處分銓敍審定其獎懲結果為「獎金」,給與1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而未予晉敍俸級,於法並無違誤。

(七)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考績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敍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不滿一年者,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敍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敍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所敍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第7 條第1 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第1 款)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0條規定:「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敍俸級或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敍較高俸級,其以前經銓敍審定有案之低官等、職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敍。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十條所稱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敍較高俸級,指當年二月至十二月間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並自所任職等本俸最低俸級起敍之俸級,高於原敍俸級。但不包括下列情形:(第1款)一、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敍俸級。……」。是依考績法第10條規定年終考績不再晉級者,情形有二,一為「在考績年內度內已依法晉敍俸級」,二為「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敍較高俸級」,而後者又有3 款除外事由,即:1.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敍俸級。2.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先以低職等比敍,復以較高職等比敍晉敍俸級。3.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時,敍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並以曾任年資提敍俸級。

(二)查原告現任○○○警局薦任第六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士;前應94年第二次地方特考四等考試電子工程職系電子工程科考試及格,95年7 月17日任前○○警局,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佐,歷至99年年終考績核敍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一級330 俸點。100 年4 月6 日以前應97年度技師考試及格之資格,依專技轉任條例,原職改派薦任第六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佐,經被告核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100 年6 月30日調任同機關(○○○警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士。原告

100 年年終考績經○○○政府核定考列甲等,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100 年年終考績獎懲結果為「獎金」,未晉敍俸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5年9 月28日部特三字第0952706232號函稿、○○警局95年9 月14日○○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考試院94年第二次地方特考考試及格證書、被告96年1 月31日部特三字第0962758521號函稿、被告100 年9月29日部特三字第1003495660號函稿、○○○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5日○○人字第0000000000-0000 號令、被告10

0 年11月3 日部特三字第1003513327號函稿、○○○政府警察局100 年5 月3 日○○人字第1000069628號令、97年技師考試考試及格證書、被告100 年11月15日部特三字第1003519291號函稿、○○○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4 日○○人字第1000105641號令及原處分(均見原處分卷)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爭執,在於原告100 年年終考績甲等,被告原處分僅核給獎金,未晉敍俸級,有無違誤。經查:

⒈原告之情形,符合考績法第10條所稱「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已敍較高俸級」之情形:

⑴依前述考績法第10條規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敍

俸級或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敍較高俸級,其以前經銓敍審定有案之低官等、職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敍。其立法理由略謂:「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有關晉升高一官等職務者,得併計低一官等年資,辦理高一官等年終考績之修正規定,為避免同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時已敍較高俸級者,於考績結果後仍可再晉級之多次晉級情事,爰增列限制晉級規定。」查原告原任前○○警局,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佐,歷至99年年終考績核敍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一級330 俸點,嗣於100年4 月6 日以97年度技師考試及格之資格,依專技轉任條例,經該局辦理原職改派薦任第六職等電子工程職系技佐,經被告核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部特三字第1003519291號函亦已備註「該員100 年4 月6 日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敍較高俸級有案」(見原處分卷),足見原告於100 年考績年度內確有由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一級330 俸點,升任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升任高一官等、職等已敍較高俸級之情形。

⑵原告雖主張:依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5 項之立法理

由所載「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之轉任資格,以原職(同一職務編號)改派者,因其並非職務出缺,『亦非陞遷』……」,所謂陞遷即升任遷調,足見原告並非屬「升任」高一官等改敍之情形云云。惟查專技轉任條例為貫徹其係為借重專技人員之專業知能,以補公務人員考試掄才不足之輔助性用人措施之立法意旨,而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全文11條,並配合修正原第4 條第3 項規定並遞移為第4 項,明定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上開職缺因非屬原職改派,須先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後,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除依法得免經甄審優先陞任者外,應辦理甄審;如係進用他機關人員或非現職公務人員時,應於辦理公開甄選等程序後,始得進用。上開修正對於用人機關擬遴用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予以多重把關,以避免轉任情形過於寬濫,影響機關正常考試用人。

至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技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該條例之轉任資格,以原職(同一職務編號)改派者,因其並非職務出缺,亦非陞遷,自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即得改派,尚不致影響機關正常考試用人。惟為使分發機關得掌握具較高等級專技轉任資格之現職人員改派情形,爰增列第5 項規定如上(立法理由參照,見本院卷第39頁)。是前開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第4 項所謂「其並非職務出缺,亦非陞遷」之立法說明,僅在敘述此情形「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即得改派」,與其是否屬於考績法第10條規定之「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敍較高俸級」之判斷無涉。

原告主張既非陞遷,即不屬於考績法第10條所稱升任高一官等職等一節,容有誤解。

⒉原告並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所定3 款排除考績法第10條適用之除外情形:

原告雖主張其應屬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所稱「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敍俸級」,依該規定應不適用考績法第10條規定云云,惟查:

⑴依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考試及格而取得任用資格者,係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至於專技人員,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經考試及格者始能執業。此2 種考試取才目的有別,一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一為取得專技人員執業資格。經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者,並無法當然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然為借重專技人員之專業知能,以補公務人員考試掄才之不足,另設輔助性用人措施而訂定專技轉任條例,是專技人員欲轉任公務人員者,須依專技轉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惟該等轉任人員因非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任用之公務人員,此故,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尚無法逕以取得較高職等或官等任用資格,蓋任用資格考試與執業資格考試2 者取才目的有別。至於原告提出之立法院公報所載,82年3 月17日當時銓敍部部長陳桂華於立法院所述「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4條加上轉任的規定,可承認同樣的考試等級」云云,觀其前後發言,核僅係在說明自72年起將公務人員高普考試、專技人員高普考試分別舉行後,應考資格、應試科目不盡相同,並刪除考試法兼取資格之規定,惟為顧及政府機關羅致技術人員仍有其實際困難,遂於任用法第34條明定使專技人員於必要時得轉任為公務人員,但為避免轉任寬濫大開方便之門不符公平原則,故限制僅能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並屬相近之職務之考試及格人員,且專技轉任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雖對轉任人員之官等、職等、職務、俸級核敍等,均已作規定,然為免掛一漏萬,故於第9 條明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16期委員會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尚難認專技轉任條例之立法原意係使專技轉任人員與經公務人員考試任用之人員完全相同。是前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者,應指經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任用資格者,故公務人員應專技考試及格者,並非屬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者,是現職公務人員如以另具之專技考試及格資格依專技條例轉任經銓敍審定較高俸級時,辦理年終考績即不再晉敍。

⑵原告雖提出被告91年3 月13日部銓五字第2123341 號

函,主張其情形與該案例某甲之情形完全相同,被告認某甲考績可以晉敍,但原處分竟認原告不得晉敍,原處分顯非適法云云,惟查原告所舉前開案例之某甲係醫事人員,醫事人員原係以考試及格資格任用,惟基於公立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之屬性不同於一般行政機關人員,而依其特性及實際需要,制定醫事條例,並於89年1 月16日施行,自醫事條例公布施行後,醫事人員已與一般公務人員分途管理。又醫事條例所規範之人事制度,並無官等及職等,亦無職組及職系,而係分為師級及士(生)級,師級人員並再分為師(一)級、師(二)級與師(三)級,採「證照用人」制度。醫事條例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除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具有其他法律所定任用資格者外,不得轉調其他非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第4 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分別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三)級、士(生)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第1 款)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第2款)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準此,專技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係屬醫事人員之執業資格考試,並取得專業證書,而因醫事人員係採「證照用人」,爰亦取得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此與非醫事人員之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者,並不能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不同。是被告91年3 月13日部銓五字第0912123341號函對於原士(生)級醫事人員應專技人員檢覈護理師考試及格,領有護理師證書,具有醫事人員高一級別任用資格而改敍俸級,其當年度考績可予晉敍之解釋,與原告係技師考試及格而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經銓敍審定較高俸級之情形並不同,尚無法援引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原告之情形,符合考績法第10條所稱「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敍較高俸級」之要件,且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所定3 款排除考績法第10條適用之除外情形,依考績法第10條規定年終考績即不再晉敍。是原處分以原告考績甲等而核給獎金,但未晉敍俸級,經核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命被告作成原告100 年年終考績晉一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