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 告 彭添福
張吳騰旭周登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上列原告因請求補發薪餉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327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叁拾日內,按附件所示編號順序,依序以表列方式補正下列事項:
一、如附件所示一百五十五人之住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應提供戶政機關所核發且蓋有核發機關條戳章之正本,切勿自行影印)到院。
二、第一項所示之人如係主張繼承他人之權利者,請提出其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應提供戶政機關所核發且蓋有核發機關條戳章之正本,切勿自行影印)到院,並具狀追加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權者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該等追加之原告應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或補正不完全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第1 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第3 項)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 項、第3 項、第57條第1 項第1 款、第10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滯留大陸臺籍前國軍官兵,於民國100 年3 月6 日函請求命有關機關補發薪餉,經被告所屬人力司以100 年3月25日國力企綜字第1000000966號函復,以軍人薪餉之發放,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及服勤狀況辦理,補發薪餉亦須依法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原告甲○○、乙○○○、丙○部分訴願駁回,其餘(如附件所示155 人訴願)部分不受理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10
1 年8 月3 日起訴狀首頁及末頁記載原告甲○○、乙○○○、丙○等158 人,上158 人選定當事人甲○○、乙○○○、丙○,並於101 年10月2 日陳報原告等158 人之行政訴訟當事人選定書;惟如附表所示155 人選定甲○○、乙○○○、丙○為形式當事人,該行政訴訟當事人選定書並未記載選定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且有章名不符之情事;從而,如附件所示155 人應按附件編號順序,依序補正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及提供其等最新戶籍謄本(應提供戶政機關所核發且背後蓋有核發機關條戳章之正本,切勿自行影印),並由如附件所示155 人(即被選定人甲○○等3人以外之實質當事人)補行簽名或蓋章,以供本院審認。
三、又該補正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最高行政法院70年7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82年1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惟本院審酌本件所命補正之相同事項,業經訴願機關行政院以101 年3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10011489號函諭知應於函到後20日內補正,並於101 年3 月7 日合法對原告送達在案(訴願可閱卷第11至13頁),因原告並未補正,致訴願機關就如附件所示之人提起訴願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在案,而訴願機關上開諭知補正行為迄本件裁定日已逾9 月有餘,時間良久,爰本院命本件補正期間為30日,以現時之通訊便捷,已屬相當且適宜,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