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0號10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振鐸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洪國勛律師洪韻婷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何秉燦
蕭旭東周志育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101329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英屬維京群島商三○有限公司(Triple Dragon Limited ,下稱三○公司)民國100 年10月4 日申請書,其申請事項:
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申請事項說明:申請設立在臺辦事處,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廖○鐸,辦事處所在地:臺北市○○○路○ 段○○號18樓;經被告以100 年10月5 日經授商字第10001231130 號函(下稱原處分A )准予報備。嗣三○公司100 年10月18日申請書,其申請事項:變更報備,申請事項說明:申請改派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廖○欽;復經被告以100 年10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001241250 號函(下稱原處分B )准予變更報備。原告不服原處分A 、原處分B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原處分A 、原處分B 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
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⒈原告以三○公司董事及受任人身分,對外代表該公司處理事
務與簽名之代表(理)權限,因原處分違法受有直接影響:⑴依三○公司章程第93條至第95條規定,三○公司經營與事
務應由董事會為管理,但董事會得指派董事在內之任何人,代表該公司為經營與事務之處理,包括印鑑之使用。原告即為三○公司董事並經該公司授權對外代表(理)該公司處理事務及簽名之董事,觀諸由原告授權劉○抱會計師辦理投資申請,並授權張淑慧會計師辦理變更投資事業名稱、由原告對外代表三○公司簽署與伊○艾電腦科技有限公司(ED-IN DATA TECHNOLOGY GROUP LTD.,CO ,下稱伊○艾公司)借款合約、由原告對內批准前開借款申請與用印申請等事證即明。然因原處分A 、原處分B 先後准予廖○鐸及廖○欽擔任三○公司在臺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已直接侵害原告代表三○公司對外處理事務及簽名之代表及代理權限,原告自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⑵再者,原處分除使原告以三○公司董事及受任身分對外處
理事務之法律上地位受直接影響外,並擴大原告因廖○香及廖○鐸違法行為所受之遺產繼承權侵害,甚至影響三○公司及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 月更名,下稱和○公司)正常營運:
①被告以廖○香及廖○鐸之授權作為原處分之依據,顯已
使渠等將原告公同共有之三○公司全部股份(繼承遺產)登記於廖○香名下等違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持續擴大。和○公司為全球最大的發泡性聚苯乙烯(俗稱保麗龍)製造商之臺灣控股母公司,三○公司持有和○公司約62% 股權(計算式:58,600,000945,000,000 ≒0.62)。換言之,三○公司為占和○公司已發行股票總數股份將近2/3 之最大股東,光三○公司單一股東之股份數,已足決定股東會能否依法召開、和○公司董事會多數席次及監察人,再加上少數股東股份,依法更得議決和橋公司所有重大議案,足證握有三○公司代表權等同掌握和○公司之所有經營權限。換言之,廖○鐸等人即有以原處分為據,侵害原告身為三○公司全體股權共同繼承人之權利及代表三○公司行使對和○公司股東權之權利,並進而謀奪和○公司經營權之虞。
②廖○鐸為伊○艾公司之代表人,並為前揭借款合約之連
帶保證人,同時開立本票資為借款擔保,詎料三○公司因伊○艾公司借款到期未獲清償,依法向廖○鐸追討該本票債務時竟被拒絕,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7809號),否認其與三○公司(債權人)間之本票債務存在。嗣於該案中,廖○欽即依原處分B 代理三○公司(本票債權人)參加原告方(本票債務人)訴訟,核其所為非但使該訴訟陷於本票債權人參加本票債務人一方之利害衝突,更係為配合廖○鐸侵害三○公司鉅額債權。綜上,業使原告三○公司董事身分及對外處理事務之法律上地位受直接影響,並擴大原告因廖○香及廖○鐸違法行為所受之遺產繼承權侵害,甚至影響三○公司正常之營運,原告確有法律上及事實上利害關係。
⒉原告前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18條提起訴願,被告雖認原告非
利害關係人,然經訴願機關審查後,仍以原處分實體上並無違誤為由予以駁回,足見訴願機關亦肯認原告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訴願適格。原告雖非處分相對人,然因原處分違法並已侵害原告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為經三○公司董事長廖○章以三○公司名義授權對外代表該公司處理事務與簽名之人:
⒈三○公司係由原董事長暨唯一股東廖○章指示下所創立之海
外公司之一,其相關事務、營運原由廖○章1 人全權決定,自「見○機構印鑑及證照使用暨申請表」及「借款申請單」等均由廖○章負責簽署即知,此為我國家族企業經營常態。然97年底廖○章因病靜養,且三○公司董事廖振鐸(即原告)已有能力接棒經營管理,爰全權授權原告處理包括三○公司在內之一切事務(包括但不限於處理三○公司事務與為其簽名之權),此自三○公司在臺一切事務均完全由原告全權代表處理與簽名即明,有經我國駐外代表處公認證之授權書暨被告所屬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在案之函文,及三○公司在臺之管理顧問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劉○抱會計師98年查核時出具之認證函等為憑。
⒉三○公司另一董事廖○鐸擔任負責人之伊○艾公司向三○公
司為借款時,亦係由原告代表三○公司為合約簽署與授權撥款,有借款合約及業務承辦人郭○薇於業務上所載之「借款申請單」及「見○機構印鑑及證照使用暨借出申請表」可資為憑,足證廖○鐸對於原告確為有權代表三○公司處理所有事務與簽名之人乙事,知之甚詳,且從未質疑其代表權。詎料,當原告以三○公司名義向廖○鐸請求給付渠為擔保前述借款合約之本票債權時,廖○鐸為脫免該本票債權,明知依我國繼承法相關規定及三○公司章程,於唯一股東廖○章遺產辦理分割登記完竣前,不得恣意行使為遺產之三○公司股份,竟唆使廖○香向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聲請登記為臨時性遺產管理人後,逾越臨時管理人權限並違反我國繼承法與三○公司章程等規定,違法解任原告董事職位,並選任廖○香為董事。故由廖○香與廖○鐸以三○公司名義所為之一切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指派、改派該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訴訟與非訴訟代表人,或授權第三人申請相關報備登記等,均屬無效。㈢原告代表三○公司對外處理事務與簽名權限,迄未經該公司
合法董事會予以變更,現仍為唯一合法有權對外代表該公司處理事務與簽名之董事。原告從未授權或委任王○琴會計師代理三○公司為申請指派代表人與設立辦事處報備案,更未授權廖○鐸及廖○欽等人擔任三○公司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故其代理三○公司所為之申請顯然欠缺代理(表)權:
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 年度家全字第55
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適用我國民法繼承法之結果,因廖○章死亡時,未留下遺囑且法定繼承人分別為廖○香、廖○鐸及原告,事實上亦無繼承人不明之情形,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廖○香依法不得擔任廖有章之遺產管理人,更不得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單獨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行使為遺產之三○公司股東權利。再者,士林地院100 年度家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更進一步就廖○香於100 年8 月10日公證之廖○香宣誓書及遺產管理書明確指出,其內容與我國法上之遺產管理人權限截然不同,廖○香縱經英屬維京群島法院指派為遺產管理人,不當然代表得於我國或國外行使遺產管理人之權限。英屬維京群島指派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已明顯違反我國民法繼承相關規定,並侵害繼承人即原告之權利,該國裁定於我國自不生任何效力。承此,廖○香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將自己登記為三○公司之股東,再進而解任原告董事並改選自己為董事等,均因違反我國繼承法規而無效。從而,廖○香再以三○公司董事身分與廖○鐸所作成之各項決議、授權廖○鐸、廖○欽擔任三○公司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授權王○琴會計師向被告辦理申請指派代表人與設立辦事處報備等,均因原告否認該授權行為而屬無權代理。
⒉廖○章逝世後,於為遺產之三○公司股權依我國民法完成繼
承前,他繼承人廖○香、廖○鐸等擅自代表三○公司為任何行使該公司股東權、改選董事、指派或委託行為,均因違反我國民法有關繼承之相關規定,於我國不生效力:
⑴依繼承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新法移列為第58條
)規定,並詢英屬維京群島專業律師之法律意見第5 點明確指出:「英屬維京群島法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將適用被繼承人戶籍地之法律(本案為臺灣法),故英屬維京群島法院必然會考量臺灣法有關遺產管理人權限之授與。
臺灣法之適用(此為事實認定而非法律爭議)仍以英屬維京群島法律為準據法,意即臺灣法之見解將依英屬維京群島證據法決定之。」是依英屬維京群島法,有關繼承相關事項,亦以我國法令為準據法。準此,被繼承人廖○章為三○公司唯一股東,繼承人廖○香、廖○鐸及原告等3 人均為我國國民,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有我國民法有關繼承相關規定之適用。次依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規定,僅在繼承人不明時,始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適用。又在無遺囑之情況下,繼承人如欲單獨處分遺產或行使遺產權利,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為之。
⑵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意旨,有關遺
產之權利行使與管理行為不同,應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方得為之。次依法務部100 年6 月9 日法律字第1000013694號、經濟部57年6 月20日經商字第22056 號函釋意旨,遺產未分割前,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被繼承人為公司股東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股東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互推1 人為之,如不能互推1 人行使股東權利,仍需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況投審會100 年10月24日經審一字第10000399940號函亦認:「查貴公司過去唯一股東為我國人民廖○章,並有我國人民廖振鐸及廖○鐸為董事;廖○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其死亡當時即有民法繼承之適用,亦即貴公司列於我國人民廖○章名下之股權應按民法及相關法律繼承程序完竣確認後,方有執行貴公司相關指派或變更事項之權利,建請早日完成該等程序,以避免影響日後相關申請事項。至於本案涉及之關係人均屬我國國籍,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有關遺產之繼承、遺產管理人之選定、相關稅法之辦理、民事訴訟之進行等,仍應適用我國法律,……」⑶再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55號判例意旨,有關遺產管理
人之選任程序業於民法第1152條中明訂,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選任,無同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適用之餘地。自民法第1152條遺產管理人所得行使權限範圍之觀點而言,我國民法並未限定遺產管理人之權限,主要理由在於該遺產管理人既已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則無論管理行為、處分行為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均已符合同法第828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要件,自無另行限制其權限之必要。
益證民法第1152條遺產管理人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選任,否則,少數繼承人之權利即無從確保。且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820 條之前提為涉及遺產之「管理行為」,倘屬處分行為或涉及其他權利之行使(諸如優先承買權等),則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之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參照)。綜上,有關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或遺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依法均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方生效力,被告竟基於遺產管理人之選定得以多數決方式為之,為原處分認定代表權並無欠缺之法律依據,其法律適用顯有違誤。
⒊三○公司章程第5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可登記為作為遺產之
三○公司股份所有權人,但在第52條至第54條規定被滿足前,不得行使任何股東之權利(The executor oradministrator of a deceased member, the guardian of
an incompetent member or the trustee of a bankruptmember shall be the only person recognized by theCompany as having any title to his share but theyshall not be entitled to exercise any rights as amember of the Company until they have proceeded as
set forth in the next following three Articles)。而該公司章程第53條規定,僅於依法律解釋或其他情形對作為遺產之股份具有所有權(此處係指遺產分割完成各繼承人取得股份之情形),且登記為股東時,始得行使該股份之權利("any person becoming entitled by operation of law
or otherwise to a share or shares in consequence of
the death ……of any member may be registered as amember……" )。承此,廖○香逕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將自己登記為三○公司之股東,再進而解任原告董事並改選自己為董事等,均因明顯違反我國繼承法規及三○公司章程而無效。從而,廖○香再以三○公司董事身分與廖○鐸所作成之各項決議、指派任何人擔任三○公司於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或授權向王翠琴會計師申請指派代表人與設立辦事處報備登記等,均不生任何效力。
㈣細繹公司法、外國人投資條例等相關規定,均未見被告就相
關外國法人辦理認許、報備登記申請或變更事項僅得為形式審查之明文規定。依公司法第386 條、第388 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告就三○公司所提外國公司報備申請書、授權書等是否確經該公司有權代表之人授權,自應為職權調查。換言之,三○公司有無派其代表人在我國境內為業務上法律行為之真意,即屬被告應予查明之事項。且依被告網站之「外國公司申請指派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設立辦事處,應檢送之書件」可知,需提供代理委託書、授權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倘申請資料未經該外國公司合法授權者,其申請即不符合前開形式要件,應予駁回。廖○香及廖○鐸早於100 年8 月9 日發函被告告知三○公司代表權發生爭議,故被告就該公司代表權於100 年8 月間有爭議知之甚詳。依被告101 年3 月7 日訴願答辯書附件7 可知,三○公司目前合法之申請投資代理人為張淑慧會計師,被告明知該公司代表權發生爭議,原申請投資代理人與本件辦理報備登記之代理人不同,自應就申請人出具之授權書是否確經該公司有權代表之人授權乙事詳為調查,或命原告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此一代理(表)權欠缺之事實更經投審會以10
0 年10月24日經審一字第10000399940 號函確認在案,同為被告所屬機關之商業司自不得諉為不知,復有以被告所屬商業司為收文對象之存證信函為憑,足見被告對於代表權有無涉及繼承法律關係,應知之甚詳。至於英屬維京群島裁定,違反我國繼承法相關規定,亦未經我國法院許可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於我國不生判決效力,亦無執行力。
㈤綜上,原告西元2000年6 月23日派任三○公司董事,西元20
11年8 月12日遭非法解任,故原告仍有合法代表三○公司之權。縱被告依法就申請報備事項僅須為形式審查(此為假設語氣),惟就本件申請人代理權有無欠缺之要件,被告僅須稍加調查即得知悉,依我國民法繼承相關規定,於未經繼承人辦妥遺產(即三○公司股權)登記前,任何非原三○公司有權代表人所為之委任與變更申請,其代理權顯有欠缺,亦經投審會確認在案。王○琴會計師未經原告授權或委任,代理三○公司所為申請指派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及設立辦事處報備登記案,顯然欠缺合法代理權,程序上即應駁回,被告未予詳查即准予其報備申請,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為三○公司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設立辦
事處報備問題,並非三○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股權繼承及董事登記問題,遺產繼承紛爭、外國公司之登記亦與本件備案無關,合先敘明。
㈡依公司法第38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6 月14日台文字第09
60000442號函釋意旨,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本案經被告審查三○公司所檢附公司證明書件、出具之授權書等相關文件符合公司法第386 條規定,以原處分A 准予三○公司指派代表人(廖○鐸)在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設立辦事處報備,嗣以原處分B 准予申請改派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廖○欽)變更報備,並無違誤。退一步言,本案縱係三○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股權繼承及董事登記問題,據西元2011年8 月11日,英屬維京群島法院指定廖○香(原告之母)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依法變更登記代理人如下事項(如三○公司董事名冊):⒈董事廖振鐸(西元2000年6 月23日派任;西元2011年8 月12日解任);⒉董事廖○鐸(西元2000年6 月23日派任);⒊董事廖○章(西元2000年6 月23日派任;西元2010年6 月12日解任);⒋董事廖○香(西元2011年8 月12日派任)。又三龍公司股東股權爭議依英屬維京群島法,該爭議亦已在英屬維京群島確定:⒈西元2011年8 月11日:英屬維京群島法院指定廖○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⒉西元2011年11月10日與29日:原告聲請撤銷前述指定被駁回。故原告於西元2011年
8 月12日已非三○公司之董事(原告不否認其現已非該公司董事),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縱為董事,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亦非本案利害關係人。又董事身分與代表權係屬二事,本件備案處分與其代表權無關,縱原告獲得三○公司之授權,不代表公司不得將代表權授予他人,該部分係屬公司內部管理,與本件備案處分無涉,故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訟,顯不適格。
㈢原告稱其為唯一合法有權對外代表三○公司處理事務與簽名
之董事。惟原告100 年10月31日申請函說明一所敘:「三○公司合法董事僅存廖○鐸先生及本人(即指原告)2 人」。
且三○公司至西元2011年8 月12日止之董事有廖○鐸及廖○香等2 位,原告已於西元2011年8 月12日解任董事職務,並非三○公司目前之董事。再據被告針對投審會100 年10月24日經審一字第10000399940 號函,函詢投審會後,其以101年1 月19日經審一字第01010001717 號函表示:「……相關申請程序尚無要求外國公司須先依我國公司法第386 條規定,指派代表人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備案後,始得申請投資國內事業。」故外國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投資國內事業,與該外國公司是否依公司法第386 條規定,指派代表人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備案,係屬二事。
㈣有關三○公司股東廖○章死亡後,其遺產之繼承與該公司依
公司法第386 條規定,指派代表人向被告申請備案,亦屬二事,況英屬維京群島高等法院裁定,將遺產管理人指派函授予廖○香。廖○章之繼承人(廖○香、廖○鐸、原告)經多數決選任廖○香為廖○章遺產之管理人在案,參照法務部98年10月1 日法律字第0980032730號函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就遺產之管理亦認以多數決為之。原告所訴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顯非有理。又士林地院100 年度家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理由原文為:㈢……惟觀諸該宣誓書暨其中譯本內容載明:「茲為本人聲明『為收存死者廖○章遺產而授予之遺產管理書』(Grant of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Ad Colligenda Bona),出具本宣誓書,請求授予本人僅限用於收取、收集及接受死者廖有章之遺產之『遺產管理書』,並授予本人行使所有相關行為,包括解除廖振鐸董事職位、選任本人為三○公司之董事之一等權限,以保全死者廖○章之遺產直至本人被授予遺產管理人之完整權限為止……」。原告起訴狀以「『……』」方式省略聲明之內容,雖未將聲明內容原文真實呈現,但廖○香取得管理廖○章遺產部分權限之事實,不容否認。
㈤被告對於原證3 至原證7 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原證3 僅
係廖○章99年1 月21日見○機構第8 次董監事會之董事長致詞稿,無法得知原告有代表三○公司之權,仍應以公司登記情形為準;見○機構董事長通告係其內部文件,不因此使原告取得代表之權。原證4 、原證5 之投資計畫與公司法第38
6 條指派代表人、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係屬二事,原證6 、原證7 之借款契約屬集團內部文件,能否合法代表三○公司仍應以公司登記資料判斷。綜上,依公司法第9 條、第12條規定及相關最高法院判決,公司法係採形式審查。被告審查經認證之相關文件後,以原處分A 准予三○公司指派代表人(廖○鐸)在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設立辦事處報備,及以原處分B 准予申請改派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廖浩欽)變更報備,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0 年10月4 日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變更)申請書(第5 頁)、原處分A (第1 頁)、100 年10月18日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變更)申請書(第31頁)、原處分B (第27頁)附原處分卷㈠;行政院
101 年5 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10132985號訴願決定書(第21-22 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
原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縱認原告為適格當事人,被告所為原處分A 及原處分B ,是否適法有據?㈠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
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⒉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
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原告適格之主要判準。
⒊按公司法第386 條:「(第1 項)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第2 項)前項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華民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報明辦事處所在地,依前項規定辦理。(第3 項)前2 項申請備案文件,應由其本國主管機關或其代表人業務上法律行為行為地或其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第4 項)外國公司非經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乃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如何申請主管機關備案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A 、原處分B ,係分別就外國公司-三○公司100 年10月4日申請書(申請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設置代表人辦事處報備事項)、100 年10月18日申請書(申請改派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變更報備事項),所為准予報備、變更報備之行政處分,其處分相對人為外國公司-三○公司,而非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厥為外國公司-三○公司,並非原告。原告縱因繼承關係而成為三○公司之股東(原告於100 年8 月12日解任三○公司董事職務,並英屬維京群島高等法院就被繼承人廖○章遺產事件指定廖○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確定,見本院卷第133-171 頁之答辯書附件5 、附件6 ),惟原處分A 、原處分B 並未造成其股東權益變動,亦不當然發生三○公司董事是否解任之法律效果,故原告於法律上所得主張者,無非據其繼承股票數額所得表彰之股東權益,於金融市場處分股票,並於股東大會上依其持股多寡對公司營運政策為表決而已,原告不因原處分A、原處分B 致直接造成其股東權益變動或董事身分當然解任之結果。縱然嗣後被繼承人廖○章之其他繼承人廖○香、廖○鐸有何侵害原告遺產繼承權之事實,甚至影響三○公司、和○公司之正常營運,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所損及者乃原告經濟上之利益,亦難謂原處分A 、原處分B 係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上效力之第三人效力處分。是以,原告並不因原處分
A 、原處分B 而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可言,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訴訟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縱認原告為適格當事人,被告所為原處分A 及原處分B ,亦屬適法有據:
⒈經查,本件係外國公司-三○公司依公司法第386 條規定,
分別以100 年10月4 日申請書、100 年10月18日申請書,就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及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改派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事項,申請被告准予報備、變更報備之案件。按公司法第386 條係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申請主管機關備案,應報明:⑴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⑵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⑶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⑷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等各款事項;而前項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華民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報明辦事處所在地;前揭申請備案文件,應由其本國主管機關或其代表人業務上法律行為行為地或其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卷查,上開外國公司-三○公司100 年10月4 日、100 年10月18日申請案,業分經提出報備(變更)申請書,報明該公司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及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事項、改派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事項(備案事項不包括該外國三○公司代表人及董事姓名),並提出經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驗證之三○公司登記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三○公司董事廖○香之授權書、委託王○琴會計師為報備案代理人之委託書等文件(見原處分卷第5-25頁、第31-43 頁),向被告申請報備、變更報備。而公司法第388 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此,被告以其審查外國三○公司已檢附公司證明書件,並出具授權書,乃予以准予報備、變更報備,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處分即無不合。
⒉原告訴稱其為唯一合法有權對外代表外國三○公司處理事務
與簽名之董事,其未授權或委任王○琴會計師代理三○公司為本件申請報備及變更報備案,更未授權廖○鐸及廖○欽為三○公司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被告明知三○公司之代表權存有爭議,卻未依職權實質調查,而為本件違法報備及變更報備登記,直接影響原告三○公司董事身分及對外處理事務之法律上地位,擴大原告因廖○香及廖○鐸違法行為所受之遺產繼承權侵害,並影響三○公司正常營運云云。查如前述,外國三○公司100 年10月4 日、100 年10月18日申請案,既經該公司依公司法第386 條規定提出相關書件,被告依法亦僅能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若外國三○公司之(變更)報備登記事項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則須另經裁判確定後,始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變更)報備案件,應實質審查何人能代表三○公司為登記,並據此爭執外國三○公司股權繼承及董事登記等問題,委無可採。況查原告已於100 年8 月12日解任三○公司董事職務,並英屬維京群島高等法院就被繼承人廖○章遺產事件指定廖○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3-171 頁),所訴其於本件外國三○公司100 年
10 月4日、100 年10月18日申請案,方為唯一合法有權對外代表外國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乏依據。至於原告所舉99年1 月21日見○機構第8 次董監事會之董事長(被繼承人廖○章)致詞、見○機構97年12月31日董事長通告、我國駐外代表處89年間公認證之授權書、投審會98年及99年間核准函文、勤業眾信事務所劉○抱會計師98年間出具之認證函、見○機構99年間借款合約書、見○機構98年及99年間印鑑及證照使用暨借出申請表、借款申請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5-64 頁之原證3 號~原證7 號),姑不論其文書真正與否,既皆屬原告在100 年8 月12日解任三○公司董事職務之前的文件,尚無從憑此證明原告於本件外國三○公司100 年10月4 日、100 年10月18日提出申請案當時仍為唯一合法有權對外代表外國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此外,原告主張本件代理(表)權欠缺之事實,業經投審會100 年10月24日經審一字第10000399940 號函確認在案乙節。查被告針對投審會上開100 年10月24日經審一字第10000399940 號函,經詢據該會以101 年1 月19日經審一字第01010001717 號函表示:
「……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相關申請程序尚無要求外國公司須先依我國公司法第386 條規定,指派代表人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備案後,始得申請投資國內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外國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投資國內事業,與該外國公司是否依公司法第386 條規定,指派代表人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備案,要係二事,原告自亦無從執投審會100 年10月24日函而遽爾謂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A 、原處分B 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原處分A 、原處分B 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已屬欠缺訴訟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又縱認原告為適格當事人,被告所為原處分A 及原處分B ,於法亦屬有據。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A 及原處分B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