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1號102年1 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北市閩南同鄉會代 表 人 吳雪山訴訟代理人 邱一峰 律師
陳永誠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江綺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高銓成
陳音帆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 年6 月6 日府訴字第10109082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僅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於準備程序因被告稱原處分一方面係因有人檢舉而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限期重新辦理第9 屆理監事選舉,一方面係因選舉後原告申報核備,而為否准核備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被告乃追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追加請求命被告作成對原告所陳報第9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理監事、理事長選舉結果准予核備之處分。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8 月20日召開第9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並改選理事、監事(下稱系爭選舉),嗣經檢舉人以100 年8 月20日異議陳情書檢附系爭選舉之理事選舉票、監事選舉票(下稱系爭選舉票),於100 年8 月24日向被告檢舉原告印製系爭選舉票有未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及未事前審定會員資格等情事,被告乃以100 年8 月31日北巿社團字第10042026601 號函請原告說明系爭選舉票是否有不合法之處,原告於100 年9 月7 日檢送其第9 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第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報請備查該次會議紀錄及核備理、監事之異動。經被告以100 年9 月19日北巿社團字第10042762100 號函請其說明上開疑義,原告於100年9 月26日向被告說明,其會員審定已於100 年7 月20日由
3 名理事審核,並經理事會通過,系爭選舉票均蓋有原告圖記與常務監事印章,且經主席宣布如預留空白格位不敷使用,可在選票空白處填寫,系爭選舉結果尚無預留空白格位不敷使用等語。被告以原告會員資格審定名冊係於會員大會召開當日審查通過,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規定不符,及選舉票格式是否適法等情多次函請原告說明,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系爭選舉並無不合法之處,被告乃審認系爭選舉票係採用同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之格式,惟因其未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核與同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不符,依同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系爭選舉票無效,而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12月19日北巿社團字第100465705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否准其系爭選舉之結果,並限期於101 年
2 月29日前重新辦理第9 屆理監事選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不應受理檢舉而受理並違法裁量已經違背法令:本件檢舉人並非選舉人、被選舉人,其並無異議資格,且
100 年8 月24日始提出檢舉,距離選舉日已逾3 日,依人民團體法第41條規定被告不應受理檢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66號判決中內政部答辯理由亦同此見解。
(二)原告審定會員資格程序完備,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系爭選舉由3 位理事審定會員資格,並於會員大會前召開理事會再次審定會員資格,程序應屬完備。退而言之,縱認上列補正程序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但未於15日內造具名冊報請備查,僅為訓示規定,縱違法亦難認為選舉無效。
(三)系爭選舉之選舉票預留空白格位雖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不符,但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66號判決內政部之意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4035號判決意旨,並非選舉無效之事由。且選舉當場主席已宣布補正措施,該選舉票應非無效。
(四)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規定,牴觸憲法、法律而無效。且亦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違背人民團體法第1 條、憲法第14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規定。
(五)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修訂程序,並未踐行民眾參與、預告評論及聽證程序,且未在新聞紙盡公示義務,乃至最後登載於行政院公報後,也沒有通知相關人民團體知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4 條之程序及違反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之規定。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對原告所陳報第9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理監事、理事長選舉結果准予核備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屬人民團體中之社會團體,故其組織與活動應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依內政部82年3 月18日台(82)內社字第8278843 號函釋「……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係在儘速確定選舉結果,俾維團體會務之正常運作,故選舉人、被選舉人如逾法定期限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可不予受理,……;『惟其選舉作業過程如確有違背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依有關法令,而為妥適之處分。』」另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25號判決略以,有關選舉票格式雖經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主管機關亦可以理監事決議違法而認無效或撤銷會議決議,並不因而受有時間之限制,且人民團體召開之會員大會有關選舉理、監事選票是否符合法令及章程規定,本屬主管機關職權範圍內應予調查事項,而該調查結果亦為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而為核備與否之決定前提要件,故主管機關之調查本不受「檢舉」內容之限制或拘束,此有該裁判書可稽。查檢舉人分於100 年8 月17日由議員協調會之口頭檢舉及100 年8 月19日、8 月23日、8 月24日之檢舉信函,檢舉原告未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 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規定於會員大會前15日召開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及選舉票未依規定印製云云,主管機關(即被告)本於職權予以行政調查,自屬有據。另檢舉人係檢舉原告第9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召開之合法性及理、監事之選票違反法令規定而致無效之疑義,並非檢舉上開會議理、監事選舉有違法或舞弊之情事,故原告反面解釋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8 款及第16條之規定,似與本件爭執無涉。
(三)關於各同鄉會內之集會與決議之方式與要件,經會員大會決定之章程內容、事務分配之方法等事項,基於私法自治、社團自主之法理(參照民法第49條),各同鄉會本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前提下,以會員大會決議並記載於章程後行之。查原告章程第17條規定略以:「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二、審定會員之資格。」有關會員大會出席人員之資格審查,係屬團體理事會之權責,原告章程第17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 條:「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皆訂有明文。查原告未於第9 屆第1 次會員大會「15日前」召開「理事會」審定會籍,自與前揭規定有違。原告主張「已於會員大會1 個月前指派3 名理事全權負責審定,並於召開大會之同日先行召開理事會追認,已符程序規定」;惟觀諸前開辦法規定,係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大會「15日前」審定會籍,其旨在確認有權出席大會之會員員額,並據以評判大會應出席人數、是否成會等。爰縱原告擬以追認方式決議會籍審定案,亦應於前開辦法所定期日前召開理事會為之;其於會員大會當日方召開理事會追認,足證前所據以發送之大會開會通知,係未經確認之會員名冊甚明。
(四)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及第18條規定:「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無效:一、『未依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有關人民團體選舉票之格式及無效之認定等,皆定有明文。至原告以本院89年度訴字第4035號裁判書理由,主張選舉票未依同辦法第7 條規定未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並非即不能表達選票上選舉人之真意云云,惟該案所援引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係為85年2 月14日內政部臺
(85)內社字第8578415 號令修正發布,其並未規範選舉票格式需依該辦法第7 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故法院作成該案選舉票違反法令規定之格式,並非當然無效之判決。然該條文既於94年11月23日修訂公布,本案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據,方屬妥適。查現行有效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97年8 月4 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70703100號令修正發布,惟本案援引之相關條文款項並未予以修正)有關選票格式、無效票之要件等皆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雖選舉票預留空格格式稍有不當,但即當眾宣佈可在選票空白處可自行填寫作為補正云云,核與現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 條、第8 條及第18條規定不合,自屬無據。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1 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
4 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第29條規定:「(第1 項)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第2 項)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第54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58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第2 項)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第7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其格式分為下列三種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擇一採用: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者。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三、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第2項)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第3 項)人民團體之罷免票應載明團體名稱、職稱及年月日等,並將全體被聲請罷免人姓名印入罷免票,由罷免人圈選之。(第4 項)人民團體之選舉票、罷免票格式如附式㈠㈡㈢㈣㈤。」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許可設立中之團體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無效:一、未依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次按人民團體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臺北市政府91年6 月13日府社一字第091074732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7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人民團體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除人民團體法第九章政治團體第44條至第52條外),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人民團體法第1 章通則。(第1 條至第7 條)二、人民團體法第2 章設立。(第8 條至第12條)三、人民團體法第3 章會員。(第13條至第16條)……五、人民團體法第5 章會議。(第25條及第32條)……九、人民團體法第10章監督與處罰。(第53條至第63條)……。」是臺北市政府轄內有關人民團體法第54條、第58條事件,被告得以其名義為之。
(三)查原告係人民團體中之社會團體,於100 年8 月20日舉行系爭選舉,嗣經檢舉人以100 年8 月20日異議陳情書檢附系爭選舉之理事選舉票、監事選舉票(下稱系爭選舉票),於100 年8 月24日向被告檢舉原告印製系爭選舉票有未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及未事前審定會員資格等情事,被告乃以100 年8 月31日北巿社團字第10042026
601 號函請原告說明系爭選舉票是否有不合法之處,原告於100 年9 月7 日檢送其第9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第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報請備查該次會議紀錄及核備理、監事之異動。經被告以100 年9 月19日北巿社團字第10042762100 號函請其說明上開疑義,原告於100 年9 月26日向被告說明,其會員審定已於100 年7 月20日由3 名理事審核,並經理事會通過,系爭選舉票均蓋有原告圖記與常務監事印章,且經主席宣布如預留空白格位不敷使用,可在選票空白處填寫,系爭選舉結果尚無預留空白格位不敷使用等語。被告以原告會員資格審定名冊係於會員大會召開當日審查通過,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規定不符,及選舉票格式是否適法等情多次函請原告說明,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系爭選舉並無不合法之處,被告乃審認系爭選舉票係採用同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之格式,惟因其未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核與同辦法第7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不符,依同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系爭選舉票無效,而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否准其系爭選舉結果,並限期於101 年2 月29日前重新辦理第9 屆理監事選舉等情,有原告100 年8 月1 日100.8.1 閩25雪字第005 號開會通知(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 頁)、原告100 年8 月24日100.8.24閩25雪字第007 號函(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4 頁)、被告100 年8 月31日北市社團字第1004202660
1 號函(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6 頁)、原告100 年8 月31日100.8.31閩25雪字第008 號函(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7 頁)及原處分(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20頁第22頁)在卷可稽。又系爭選舉並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於召開會員大會15日前召開理事會審定會籍,且系爭選舉票僅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由選舉人圈選,但並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第8 屆第1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5 頁)、選票(見訴願卷第28頁、第29頁)在卷可參,均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⒈系爭選舉審定會員資格程序是否違法?⒉系爭選舉之選舉票預留空白格位不符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是否為選舉無效之事由?⒊本件檢舉是否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規定而不應受理?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是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規定,牴觸憲法、法律而無效?是否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違背人民團體法第1 條、憲法第14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規定?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修訂程序,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4 條之程序及有無違反憲法第11條規定?
(五)茲就上開爭執各點,分述本院判斷如下:⒈系爭選舉審定會員資格程序是否違法?
關於人民團體之集會與決議之方式與要件,經會員大會決定之章程內容、事務分配之方法等事項,基於私法自治、社團自主之法理(參照民法第49條),在不違反法令之前提下,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並記載於章程後行之。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原告章程第17條規定略以:「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第2 款)二、審定會員之資格。」足見有關會員大會出席人員之資格審查,係屬團體理事會之權責,並非可由理事數人為之。且觀諸前開辦法規定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大會「15日前」審定會籍,其旨在確認有權出席大會之會員員額,並據以評判大會應出席人數、是否成會等。是縱原告擬以追認方式決議會籍審定案,亦應於前開辦法所定期日前召開理事會為之;其於會員大會當日始召開理事會追認,足證前所據以發送之大會開會通知,係依據未經確認之會員名冊,其所踐行之程序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5 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被告以主管機關之身分,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自非無據。
⒉關於系爭選舉之選舉票預留空白格位不符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規定,是否為選舉無效之事由?查系爭選舉之選舉票,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但並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8 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該選舉票無效。原告雖執本院89年度訴字第4035號判決,主張主席當場已宣布可自行填寫補正,主管機關列席代表當場並無異議,其情形應已補正,選舉票並非無效云云。惟查:
⑴選舉票之格式既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同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未依第8 條規定辦理者,選舉票無效。是此項格式欠缺即非主席口頭宣布所能補正,亦不因主管機關列席人員當場未予指正即認選舉票為有效。
⑵而原告所舉本院89年度訴字第4035號判決,該案所適用
之法令為85年2 月14日修正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8 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自行印製,並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視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
……」,惟該條規定嗣於94年11月23日修正為「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視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同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未依第8條規定辦理者,選舉票無效,此亦為現行之規定。是依85年2 月14日修正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並無選舉票不依第7 條規定格式印製即屬無效之規定,本院89年度訴字第4035號判決因而認為選舉票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 條規定預留空白格位選舉票並非無效。此與系爭選舉應適用之法令為現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 條、第8 條及第18條之規定,自有不同。⒊關於本件檢舉是否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規定
而不應受理?原告雖主張:本件檢舉人並非選舉人、被選舉人,應無異議資格,且其於選舉後逾3 日始向被告檢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規定應不予受理云云,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66號判決中內政部答辯理由為據。
惟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係在儘速確定選舉結果,俾維團體會務之正常運作,故選舉人、被選舉人如逾法定期限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可不予受理,惟其選舉作業過程如確有違背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依有關法令,而為妥適之處分。查原告援引之94年度判字第1766號判決,被上訴人內政部於該案雖主張「不論選舉選票格式問題或集中圈寫選舉票,只要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1 項和第2 項之法定程序,當場對選舉結果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被上訴人依法不應受理。」等語,然該案亦係適用85年2月14日修正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8 條規定,此故內政部於該案併主張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 條規定格式印製之選舉票並非無效。惟94年11月23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修正後,未依該辦法第7 條規定格式印製之選舉票既屬無效,則被告身為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有關原告選舉理監事之選票,是否符合前開法令規定,選舉是否無效,本屬其職權督導範圍應予調查之事項,而該調查結果亦為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而為核備與否之決定前提要件,故被告之調查本不受檢舉內容之拘束及限制。原告主張檢舉人關於選舉票無效之檢舉已逾同辦法第41條期間而不應受理,並執此指摘原處分不應受理而受理,逾越法定裁量權而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
⒋關於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是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規定,牴觸憲法、法律而無效?是否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違背人民團體法第1 條、憲法第14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規定?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結社之自由應予保障,至於可組成何種性質之結社,憲法授權由立法機關形成之。我國現有人民團體法,作為人民組成結社之依據,人民團體法第8條以下,已將所有人民團體列入政府主管機關之監督範圍內,由設立之申請許可、發起人之資格、成立大會的派員列席、報准立案,乃至成立後主管機關列席會員大會、必要時得解任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均可見立法機關授予主管機關掌握人民團體之設立與運作之監督權力。又關於人民團體職員之設置,人民團體法已明定人民團體均應設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並就理監事名額、候選人資格、任期、罷免、解任及遞補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至於人民團體選任職員如何選舉罷免,乃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授權之意尚屬明確。內政部依上開法律之授權,訂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明定選舉前會籍之審定、選舉票之格式及違反者之效力,並未逾越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規定大致相同,並未增加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原告主張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規定,牴觸憲法、法律而無效,且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違背人民團體法第
1 條、憲法第14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⒌關於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修訂程序,是否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54 條之程序及有無違反憲法第11條規定?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51 條第2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修正
、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同法第154 條規定:「(第1 項)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第
2 項)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第155 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第157 條第3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⑵查內政部於94年修正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時,業依前
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94年9 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40062392號公告,並刊載於行政院公報第11卷第176 期(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94年11月23日內授中社字0000000000號令發布修正條文時,亦依前開規定刊載於行政院公報第11卷第223 期(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原告主張內政部94年修正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時,未使人民有參與及知悉之機會,未踐行民眾參與、預告評論程序云云,並非事實。至於原告主張該次修正並未踐行聽證程序,也沒有在新聞紙盡公示義務及通知相關人民團體週知一節,因行政程序法第155 條係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故是否舉行聽證,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154 條第1 項係規定、第157 條第3 項係規定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內政部於修正草案公告及修正後既已刊登於政府公報,即已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尚難因其未舉行聽證、刊登於新聞紙、通知相關人民團體週知,即認其程序違法或有違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六)又關於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依據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因「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事實經過為何,且原則上權責仍在陳報者,尚非表示事前為請示之意。是由上開說明可知,主管機關就人民呈送之文件所為之備查,應僅就書面為形式之審核,並無由就文件內容真實與否作實質認定。」「備查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325號裁定參照)。則主管機關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就會議紀錄所為備查與否之函覆,並不生何公法上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而主管機關基於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而為核備與否之決定(即准予核備或不予核備),則具法效性,即屬行政處分。是原告檢送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報請被告備查,縱被告未為准許,亦無從由法院命其作成准許核備會議紀錄之行政處分。
(七)綜上所述,系爭選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第7 條、第8 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 條之規定,且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規定選舉票為無效,從而,被告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第9 屆第1 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結果,限期重新辦理選舉事宜,併隱含否准原告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申報核備之意,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作成對原告陳報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理監事、理事長選舉結果准予核備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