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7號10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興麗安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哲雄(董事)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陳宜庭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6 月5 日勞訴字第10100009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一般廣告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00 年10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原告表示正常工時為上午
9 時至下午6 時30分,中間休息1.5 小時,延長工作時間未達晚上12時則不給予延長工時工資,所僱勞工李○瑩(下稱李君)100 年7 月實際延長工時為26.5小時,其中屬前2 小時部分為19小時,後2 小時部分為7.5 小時,換算延長工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300 元【40,000元/240 小時(
1.3319小時+1.677.5 小時)】,原告未依規定給予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二)李君於10
0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12分簽到迄翌日凌晨1 時30分簽退,實際工作時間(扣除1.5 小時休息時間)達14小時48分,超過12小時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以100 年12月12日府勞動字第100406077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嗣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以101 年11月28日府授勞動字第10140528400 號函更正原處分事實欄所載勞工姓名為李○瑩),分別處原告罰鍰2 萬元,共計4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採取人性化管理,上班環境自由,員工甚至可帶小孩或
寵物到公司,無任何管制。且工作時間彈性,員工只要能將工作準時完成即可,何時來上班、在何地完成,皆非所問,辦公室內根本無人監督工作情況。惟為避免員工利用無人監督之打卡機制,虛報加班事實,乃訂定工作規則,約束員工若於一般正常上班時間外需加班時,應事先徵得上級主管之核可,始可加班,並申請加班費,以名實相符。即須向公司申請並填寫「興麗安有限公司加班表」,經核准後才能申請加班。為此,原告為避免爭議,特請員工簽下同意書,內容主要說明指紋系統是用於進出公司開門及是否到勤,若要加班須申請核准等語。李君是否有延時工作,應有向原告提出請求加班的申請,且列出加班工作的內容才能佐證,不能以出勤打卡紀錄作為加班的認定,如未符合前開程序,應不可視為李君有為工作而加班之事實。被告所屬勞檢處於100 年10月6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只利用李君的打卡紀錄,即認定有加班情形,卻無法明確得知李君有延時工作但事實上並無加班的事實。
㈡100 年7 月薪資領條之「生產獎金」就是加班費,經員工於
其上填寫「本薪資領條所列的〝生產獎金〞即加班費無誤」並簽名確認,有原告員工100 年7 月薪資領條及「興麗安有限公司加班表」可稽。原告為重視加班功能及增加公司產值,每月、每季、每年由員工所領的生產獎金評估是否對原告有相等貢獻,所以用「生產獎金」之名義發放。因此,員工申請加班所領加班費的金額與薪資表上之「生產獎金」一致,訴願決定不了解原告之運作方式,事實上,加班表與薪資總表所列之「生產獎金」係相符。原告確有將出勤紀錄作為遲到扣薪依據,員工有打卡後外出購物情形,進進出出原告無法掌控加班情形,故以加班表來管控加班時數。且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意旨,立法既已就特殊工作者賦予自由裁量權,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自應一以貫之,貫徹立法意旨,不應有差別待遇。
㈢李君並無依公司規定,經主管事先指派再行填發「興麗安有
限公司加班表」而加班,其僅以打卡紀錄即主張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然打卡紀錄係供雇主原告瞭解勞工之出勤情形,並作為主管機關勞動檢查之項目,該打卡紀錄既非公司正式加班申請表格,至多僅能表示李君有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之行為,無從據以認定李君業已依公司規定程序提出加班申請並經原告准許,自難以加班論,且無從證明其逾時停留期間係處理與職務有關之工作,則李君之加班,難認係經兩造合意之延長工時。再者,若李君有加班之必要及實際提供勞務之情事,其於隔月領取薪資明細表時即可知悉,領取時若未發現有加班費,理應立即反應並查明其中原委,立即向原告補行申報加班程序或補發加班費,惟其於隔月並未有向原告請求前揭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顯與常情有違,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加班費。倘若李君按部就班與其他員工一樣,事先告知主管因何案件需加班,經核可後再加班,原告怎會拒絕給付加班費?何況,李君至今仍提不出加班時究為原告完成何種工作之證據,以及其於白天正常上班時間究為原告設計何種事務,以圓其說。
㈣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第1 項規定,
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故意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而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給付之理(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易字第58號、97年勞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李君得向原告請求加班費之要件,除須其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有延後下班之情形,尚須其延後下班,係為原告提供勞務且有必要,並為原告所要求為要件。依公司規定,員工之加班,需先視其有無必要,事前向原告申請,並應提出「興麗安有限公司加班表」,經原告核准後始可加班,縱李君真有加班,因未依原告公司規定申請加班,且原告亦未要求李君加班,故其亦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加班費。
㈤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李君既然違反僱傭契約,不依原告公司規定事先申請有加班之需要,不在原告預期範圍之內,且超出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准許意思之外,停留於公司,於原告每月核發薪資時,復未對每月薪資計算表示不服,如今又無法具體說明延長工作時間之服務內容?以及究竟是哪位主管曾要求其延長工時?原告根本無法控管李君是否確為職務需要而有延長工時情形,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及法律規定意旨,李君之行為已違誠信,自難向原告請求支給加班費。李君以外人員之加班表係訴願時已提出,又薪資領條之免稅加班、課稅加班均空白,但原告係以生產獎金名義發予加班費。黃○鑫是公司業務,對於細節、法令不清楚,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僅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 項規定相違,且對於原告有利之重要證據未詳細調查,故其所為之判斷顯有違誤,殊難謂為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⒈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規定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訂定之最低標準,揆諸同法第1 條規定意旨自明。原告之代理人黃○鑫於100 年10月
6 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單位與勞工李○瑩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何?是否依規定給予加班費?另加班時數如何計算?答:本單位與李○瑩約定之正常工時為早上9 :00至下午6 :30,中間休息1.5 小時,隔週休2 日。本單位與其約定加班係自晚上12點之後方計算給予補休,至於18:30至24:00間之加班,因其係責任制,故本單位並未給予加班費或補休。另本單位約定加班費計算係以半小時為單位,由勞工需填報加班表經核准後,方得申報請領。」另原告提供訴外人溫○奇之「興麗安有限公司加班表」備註欄中第⑶點:「所有加班,儘量利用空閒或無工程時間補休假,未補休完者,最多可延至第2 個月為止(年度未用完者,則當年度歸零計算)。」第⑸點:「此表在加班後之1 天內呈報:超過1 天減10% ,2 天減20% ,3 天減30% ,4 天減40% ,5 天後不予核准。」⒉據原告檢附李君之100 年7 月份出勤紀錄,原告確有使李君
於同年月4 、5 、6 、7 、8 、11、12、13、14、15、18、19日延長工作時間總計26.5小時之事實,惟依黃○鑫所述,原告係採責任制,18時30分至24時皆無法申請加班費,顯與法令有悖,且依原告提供100 年7 月份薪資總表之免稅加班及課稅加班欄位,皆未記載任何數額,故原告未有給付加班費之事實。退步言之,李君縱於正常工時以外有延長工時之事實,依原告之延長工時申請制度,亦無法領取實際之延長工時工資。基此,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情事,洵堪認定。至於原告訴稱「……100 年7 月所附薪資領條之『生產獎金』就是加班費,並經員工於其上填寫『本薪資領條所列的〝生產獎金〞即加班費無誤』並簽名確認,……」等語,另檢附訴外人李○郎簽名之100 年7 月份薪資領條,屬事後避法之行為,處分作成時原告亦未提出王○琳、彭○珍之薪資領條、加班表,係訴願時始提出,且所稱「生產獎金」皆未有任何計算之憑據及方式,於訴願階段亦未作說明,空言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加班費相符,係原告對法律之誤用,委難足採。
㈡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
雇主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課予雇主義務之強制規定,窺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稽之卷附原告100 年11月
9 日陳述意見書說明二之⑵略以:「本公司以指紋機作門禁及考勤之依據。……」又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所為之勞務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責,自不得以勞工係自行逗留工作場所,空言否認加班之事實。被告依原告提供之李君100 年7 月出勤紀錄認定其工作時間,其100 年7 月7日之到勤時間為上午9 時12分、下班時間為同年月8 日上午
1 時30分,該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達14小時48分鐘,顯已逾法定工時之上限,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被告予以裁處,適法有據。倘原告發現員工於加班時間處理私務情形,應立即處理,原告亦未提出李君係處理私務之證明,況原告將出勤紀錄作為遲到扣薪依據,不能於事後又否認出勤紀錄。
㈢有關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 項規定:
⒈勞動基準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第79條規定,並於100 年
7 月1 日正式實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10
0 年7 月20日公告之違反勞動基準法雇主名稱之公布原則,其內容包含:「(一)損害勞工權益,情節重大者;(二)經限期令其改善,仍未改善者;(三)主管機關因應社會特殊環境需要實施之勞動條件專案檢查;(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地方勞政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規定公布違法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如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者,且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該公布原則者,除處以罰鍰外,尚得公布其名稱或負責人姓名。被告針對違反勞動基準法且符合該公布原則之雇主,乃採行於每1 、3 、5 、7 、9 、11月底公布前兩個月違反該法之事業單位名單,惟為考量公布名稱乃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稱「影響名譽之處分」,將對於被公布之雇主產生不利影響甚鉅,且雇主尚有循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以為行政救濟之權益,一旦雇主循行政救濟管道,被告將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暫緩公布之時間,以待行政救濟途徑之確定,始公布之。
⒉被告勞動檢查發現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暨第32條
第2 項規定之事實,分別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3項次、第23項次,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原告對勞工權益之損害情形及其違反行政法上應受責難程度,以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裁處之,適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提供之李君100 年7月份差勤紀錄、薪資總表(第72-73 頁)、被告所屬勞檢處
100 年9 月27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033953710 號函(第69-7
0 頁)、原告之代理人黃○鑫於100 年10月6 日在被告所屬勞檢處接受訪談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第65-66 頁)及代理授權書(第71頁)、被告所屬勞檢處100 年10月27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031599900 號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一覽表(第62-64 頁)、原處分(第37頁)、勞委會
101 年6 月5 日勞訴字第1010000952號訴願決定書(第3-7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暨被告101 年11月28日府授勞動字第10140528400 號更正函及送達回執(第110 頁、第125-12
6 頁、第113-114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給予勞工李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及勞工李君於
100 年7 月7 日實際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2 萬元,共計4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是否適法有據?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4條、第32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
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規定:「(第1 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1 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 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1 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規定。……(第3 項)有前2 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3項次、第23項次規定:「違規事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⒈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⒉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1 次:2 萬至16萬元。第2 次:16萬至30萬元。第3 次以上:30萬元。」「違規事件: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時,1 個月超過46小時。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⒈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⒉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1 次:2 萬至16萬元。
第2 次:16萬至30萬元。第3 次以上:30萬元。」乃被告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未逾越法律規定,被告裁罰時,自得適用之。
㈡按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勞動法規之基本原則(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參照)。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準此,雇主與勞工所定之勞動條件,當不得低於該法訂定之最低標準。
㈢本件原告係經營一般廣告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
被告所屬勞檢處於100 年10月6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給予勞工李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及原告勞工李君於100 年7 月7 日實際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等情,有原告提供之李君100 年7 月份差勤紀錄、薪資總表、被告所屬勞檢處100 年9 月27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033953710 號函、原告之代理人黃○鑫於100 年10月6 日在被告所屬勞檢處接受訪談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代理授權書、被告所屬勞檢處100 年10月27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031599900 號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72-73 頁、第69-70 頁、第71頁、第62-64 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就原告上開2 違規行為,依勞動基準法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3項次、第23項次之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2 萬元,共計4 萬元,並公布其名稱,於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於訴願時提出其他員工出勤紀錄、加班表(見訴願卷
第1-19頁,本院卷第98頁準備程序筆錄之兩造陳述),並於訴訟時提出辦公室照片、其他員工事後簽立之同意書、薪資領條、加班表、出勤紀錄(本院卷第21-42 頁、第100-104頁、第115-122 頁),主張其員工工作時間彈性,無人監督,惟為避免員工虛報加班事實,乃制定工作規則,約束員工若於正常上班時間外需加班時,應事先填寫加班表,經主管核准後才能申請加班,為杜爭議,事後亦請員工簽下同意書,本件李君是否有延時工作,應以李君是否提出加班申請及列出加班內容才能佐證,不能以出勤打卡紀錄作為其有加班之事實,另薪資領條之「生產獎金」即是加班費,有經員工於薪資領條上填寫「本薪資領條所列的〝生產獎金〞即加班費無誤」並簽名確認為憑,又黃○鑫為公司業務,對於細節、法令不清楚,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
㈤然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
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此一規定乃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因素之一,而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查原告公司之正常工時為每日9 時至12時、13時30分至18時30分,共計8 小時,且隔週休2 日等情,業據原告授權之代理人黃○鑫於100 年10月
6 日接受被告所屬勞檢處訪談時陳述明確,復經原告代表人於本院101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在案,有上述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代理授權書(見原處分卷第65-66 頁、第71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7頁)可佐。復稽之原告100 年11月9 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5頁)表示該公司以指紋機作為門禁及考勤的依據,且經原告代表人於本院10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其確實有將出勤紀錄作為員工遲到扣薪依據,而其未與員工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 頁),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原告自應受同法第30條(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第32條(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第36條(例假)、第37條(休假)、第49條(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規定之限制。亦即,對於勞工工時之安排,除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以書面與勞工另行約定工時,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外,雇主應依該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置備記載保存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如有延長工時,雇主應負有依該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並負有依該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義務。如有違反者,即應依該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予以裁罰。
㈥查依原告提供之李君100 年7 月份差勤紀錄、薪資總表(見
原處分卷第72-73 頁)可知,原告確有使李君於100 年7 月
4 、5 、6 、7 、8 、11、12、13、14、15、18、19日延長工作時間總計26.5小時,卻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以及李君於100 年7 月7 日上午
9 時12分簽到迄翌日凌晨1 時30分簽退,實際工作時間(扣除1.5 小時休息時間)達14小時48分(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而依上開原告授權之代理人黃○鑫於100 年10月6 日接受被告所屬勞檢處訪談時所述,原告係採責任制,18時30分至24時皆無法申請加班費等語觀之,益徵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再者,原告提供之薪資總表、其他員工薪資領條,皆有「免稅加班」及「課稅加班」欄位,而原告其他員工雖已依原告所述填寫加班表並經主管核准,惟上開「免稅加班」及「課稅加班」欄位,仍未記載任何數額;且原告所稱「生產獎金」即加班費乙節,據原告代表人於本院101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訴外人)李○郎100 年7 月份薪資領條加班費雖為0 元(本院卷第31、32頁),但生產獎金即係加班費,對照其加班表(經主管王○琳簽核)及出勤表,計算方式為16,000元(本薪)308 =66.67 元(時薪),7 月份加班費總共2009分鐘(2 元/ 分鐘)及142 分鐘(2.2 元/ 分鐘,超過晚上12時加10% )=4,33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核亦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方法不符;況由原告提供之加班表中備註欄第⑶點:「所有加班,儘量利用空閒或無工程時間補休假,未補休完者,最多可延至第2 個月為止(年度未用完者,則當年度歸零計算)。」及第⑸點:「此表在加班後之1 天內呈報:超過1 天減10 %,
2 天減20% ,3 天減30 %,4 天減40% ,5 天後不予核准。」之規定,亦足見原告之加班費給付方式,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相悖。是原告主張其有依法給付加班費乙節,委難憑採。
㈦至原告稱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停留公司,是否確有加班
事實而得申請加班費乙節,勞工應提出相關證明,不得僅以出勤紀錄逕謂勞工確已發生加班事實;且出勤紀錄之內容,充其量僅係勞工停留辦公處所之時間,不能遽予認定係勞工之實際工作時間;被告僅依勞工出勤紀錄,即斷然認定原告違法,其認定顯有違誤云云。按出勤紀錄乃原告內部之管理資料,勞工在出勤紀錄所顯示之工作時間內,是否確實執行工作,或確實有加班之事實,本為原告有效管理考核之一環,若出勤紀錄之內容,有虛報或灌水情事,原告應本於行政管理之目的為適當之處置,原告疏於內部管理而於勞動檢查遭處罰後,一方面謂出勤紀錄確為其考勤(遲到扣薪)依據,另方面卻謂出勤紀錄無法呈現員工實際工作時間或加班之事實,所訴委不足取。況如前述,本件被告並非僅以原告所提供李君100 年7 月份差勤紀錄即斷然認定原告違法,而係綜合原告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原告既未提出李君於前揭時間係處理私務之證明,自不得以李君係自行逗留工作場所,空言否認其有加班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給予勞工李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及其勞工李君於100 年7 月7 日實際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3項次、第23項次之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2 萬元,共計4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