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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8號102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志才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6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10134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楊進添,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永樂,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與越南籍○氏○越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氏○越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與○氏○越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乃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101 年2 月21日越南字第101000343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氏○越簽證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面談時稱雙方第一次約在賣場見面,由其騎車載○氏○越回工作之療養院;○氏○越稱雙方約在飯店見面,回去時由原告與友人一起搭計程車送其回去等語。查實情為雙方第一次見面係約在桃園縣八德市之大賣場,嗣原告因時間太晚擔心○氏○越一人坐計程車過於危險,故與○氏○越一同搭計程車至其工作之療養院後,再自行騎車返家,故原告於面談時所述,應係口誤。又雙方除第一次見面係約在大賣場之外,之後均約在汽車旅館,然○氏○越應係記錯第一次見面之地點,顯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同。

(二)原告於面談時稱第二次見面時,係由其子開車接○氏○越到臺北市立動物園,當日下午送○氏○越回療養院;○氏○越稱原告帶其回家過夜,隔日與原告家人一同搭計程車去台北玩,下午一起搭計程車送騎回去等語。查實情為雙方去臺北市立動物園之前一天傍晚下大雨,故原告搭計程車接○氏○越下班再回原告住所並過夜後,隔日一大早原告即先行騎車載○氏○越回工作之療養院更換衣物後,○○氏○越即與原告之家人一同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市立動物園遊玩。原告雖於面談時稱係其子開車接○氏○越到臺北市立動物園等語,惟原告僅係並未將當日交通工具說明清楚,然該車輛並非原告所有,係於當日路程中將車輛歸還於女婿范智華,伊等並無開車至臺北,此與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顯有極大落差。

(三)原告於面談時稱第一次到越南時給○氏○越新臺幣3 萬元、第二次去越南給新臺幣1 萬元,均換成美金;○氏○越稱原告第一次到越南給其美金2 千元,另一次給美金1 千元,本次到越南給其美金1,100 元等語。查該筆新臺幣3萬元,非係原告到越南才給○氏○越,而係○氏○越之簽證至98年8 月到期,原預計98年3 月先行返回越南,原告給予訂購機票之用,原告稱到越南給○氏○越新臺幣3 萬元,似有口誤之處,然原告第一次到越南時,係給○氏○越美金3, 000元(為辦理文件及給予○氏○越之零用金,即○氏○越於面談時稱:原告第一次到越南給其美金2 千元,另一次給美金1 千元);第二次到越南係參與面談,並給予○氏○越美金1,100 元(原告本次亦另給○氏○越新臺幣約7 ~8 千元),顯見原告所稱,確實有口誤之處,○氏○越所稱係為真正。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氏○越有藉由與國人結婚,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台工作規範之虞,其動機可疑,顯然駐越南代表處似有多慮之處。綜上,○氏○越確實係真心願與原告共組家庭,並與原告居住於臺灣,雖就雙方交往期間之諸多事項並無熟記清楚,然其情可憐憫。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與○氏○越就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而駁回○氏○越之簽證申請,讓原告與○氏○越分隔兩地,實有不妥等語。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應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之配偶(即○氏○越女士)之簽證申請。

四、被告則以:

(一)我國憲法並未保障外國人有任意進入我國國境居留或停留之權利,因此有關外國人簽證之核發與否,純屬國家主權行使之範圍,不可與一般行政行為等同視之。況且,被告及各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由此可知,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高度(國際)政治性問題,理應委由憲法所設計之政治部門即政府與國會自行解決,司法機關不宜介入,否則不啻針對非屬司法裁量事項逕行作成政策決定,明顯對於政府相關部門欠缺尊重,顯與權力分立原則相違背(即侵害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職是,原告以被告拒發簽證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

(二)原告為我國國民,本身並無申請簽證之請求權,且原告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原處分並未在法律上產生禁止讓原告與○氏○越女士相聚或同居之規制效力,其等仍非不可於其他地區相聚或同居,故原告僅係事實上及情感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三)駐越南代表處於100 年12月23日就原告及○氏○越實施面談後,發現其二人就交往事實經過說詞互有出入,因此,駐越南代表處審酌其等對於建立婚姻關係過程中之重要基礎事實陳述不一,婚姻真實性尚有疑義,且○氏○越曾來臺從事看護工作,此次不無藉由與國人結婚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以取得外僑居留證,而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規範之虞,故認○氏○越申請來臺動機可疑,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拒發其來臺簽證。

(四)原告雖辯稱其與○氏○越間陳述不一乃因其口誤所致。然而,駐越南代表處對原告及○氏○越實施面談,與其二人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甚至與其二人初次經友人介紹認識,兩者日期相距不久,依一般經驗法則,其等對於交往通程中之重要事實理當記憶鮮明;又駐越南代表處實施面談時,為免當事人問相互勾串,通常會將雙方隔離詢問,是原告此時辯稱口誤,顯係事後知悉○氏○越面談內容後所為臨訟編纂之詞,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及駐外館處所為簽證申請之准駁,僅生是否許可簽證申請人進入我國境之法律效力,而與確認簽證申請人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無涉,亦即只要對於簽證申請人有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之疑慮,基於維護國家利益之考量,即應否准其簽證之申請,毋庸確認其等婚姻關係是否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

3 項第2 款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被告辯稱關於簽證核發係屬高度政治性問題,司法不宜介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一節,洵不足採,先予敘明。

(二)次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又「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亦有明定。

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可適用。

(三)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具備該要件者,始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方屬適格之原告。又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系爭居留簽證之申請人為原告配偶○氏○越,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上開簽證申請,受處分人為○氏○越,應屬無疑,尚不因原處分列載原告為正本收受者、○氏○越為副本收受者而異其認定。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對象,其權利或利益自難認因該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至於申請人○氏○越雖係原告之配偶,然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該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且縱令原告因其配偶○氏○越簽證申請遭駁回,無法來臺與原告同居,惟原告仍非不得前往越南或第三地與○氏○越相聚同居,是原告因○氏○越之簽證申請遭駁回所受之損害,衡情亦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8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屬適格之當事人,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五)再本件縱予實體審究,惟經原告與○氏○越於100 年12月23日至被告駐越南代表處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交往事實說詞互有出入:1.原告稱雙方第1 次約在賣場見面,由其騎車載○氏○越回工作之療養院;○氏○越稱雙方約在飯店見面,回去時由原告與友人一起搭計程車送其回去。2.原告稱第2 次見面時由其子開車(7 人座休旅車)接○君到臺北市立動物園,當日下午送○氏○越回療養院;○氏○越稱原告帶其回家過夜,隔日與男方家人一同搭計程車去臺北玩,下午一起搭計程車送其回去。3.原告稱○氏○越在其生日當日送其衛生衣;○氏○越稱原告生日時其未送禮。4.原告稱其第一次到越南時給○氏○越新臺幣3 萬元,第二次去越南給○氏○越新臺幣1 萬元,均換成美金;○氏○越稱原告第1 次到越南時給其美金2 千元,另一次給美金1 千元,本次到越南給其美金1,100 元等情,有越南結婚面談預約表、面談報表列印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其與○氏○越之結婚為真正,雙方陳述不一致,應係口誤或記錯云云。惟依原告與○氏○越面談記錄所示,其二人於99年10月16日經介紹認識,至100 年12月23日至駐越南代表處實施面談,日期相距並不久遠,然其二人對於交往過程中之前開數項重要事實陳述卻不一致,已如前述,尚與常情不符,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洵難憑採。準此,被告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認原告配偶○氏○越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有虛偽之陳述或隱暪,而駁回其居留簽證申請,尚非無據。

六、從而,原處分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氏○越簽證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