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2號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俊英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宋玉萍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
6 月7 日台財訴字第101000926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4,370 元、配偶林淑蓉取自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毅公司)其他所得1,100,000 元及受扶養親屬李之仁取自向毅公司其他所得3,055,847 元,經被告查獲,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448,236 元,補徵稅額1,404,921 元,並按應稅應罰所得所漏稅額1,350,300 元處0.5 倍之罰鍰計675,150 元。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連同租賃所得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租賃所得部分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向毅公司93年1 月16日匯入李之仁315 萬元為股東股利,已經課過營利事業所得稅:
①原告家人「投資向毅公司之親族系統表及股數」:
1.配偶:林淑蓉(原32萬股,增資11萬股)。長子:李鈞翔(原2 萬股,增資33萬股)。
次女:李之仁(原10萬股,增資10萬股)。
2.大弟:林宜修(原32萬股,增資11萬股)。長子:林原弘(原8 萬股,增資20萬股)。
3.小弟:林宜德(原32萬股,增資11萬2 千股)。次子:林品衡(原0 股,增資20萬股)。
4.表弟:陳育仁(原0 股,增資11萬股)。表弟媳:吳美惠(原3 萬股,增資6 萬股)。
5.增資前7 位股東,總共119 萬股;增資後9 位股東,總共252.2 萬股(增資133.2 萬股)。增資登記時間93年
4 月2 日,係在93年6 月29日股東會議開會前。②315 萬元為向毅公司給付原告配偶等親族92年度股東股利之部分款:
⒈向毅公司經營者與原告等投資者,協商同意:
A.於向毅公司給付92年度股東股利、及清償舊借款(含利息)後,原告等立即增資133.2 萬股、且儘速將增資款匯予向毅公司。
B.至少主要股東之股利,須於93年農曆年前給付股東要過年,同意統籌由原告女兒李之仁、配偶林淑蓉代為收受轉交。
⒉依據「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配92年度股利明細」:
A.93年1 月16日匯款315 萬元至李之仁帳戶之款項細┌───┬─────┬─────┬─────┬─────┐│股東 │股數 │稅前股利 │代扣繳稅額│匯款金額 │├───┼─────┼─────┼─────┼─────┤│李之仁│20萬股 │400,200元 │52,850 元 │347,350元 │├───┼─────┼─────┼─────┼─────┤│林宜德│43萬2 千股│864,434元 │114,157元 │750,277元 │├───┼─────┼─────┼─────┼─────┤│林淑蓉│43萬股 │860,432元 │113,629元 │746,803元 │├───┼─────┼─────┼─────┼─────┤│林宜修│43萬股 │860,431元 │113,628元 │746,803元 │├───┼─────┼─────┼─────┼─────┤│李鈞翔│35萬股 │700,350元 │92,488元 │先付558,76││ │ │ │ │7 元整,餘││ │ │ │ │2 月24日匯││ │ │ │ │入。 │└───┴─────┴─────┴─────┴─────┘
B.93年2 月24日,其餘股東之股利匯入林淑蓉帳戶,由渠代收。
┌───┬─────┬─────┬─────┬─────┐│股東 │股數 │稅前股利 │代扣繳稅額│匯款金額 │├───┼─────┼─────┼─────┼─────┤│李鈞翔│ │ │ │49,095 元 │├───┼─────┼─────┼─────┼─────┤│林原弘│28萬 │560,280元 │73,990元 │486,290元 │├───┼─────┼─────┼─────┼─────┤│林品衡│20萬股 │400,200元 │52,850元 │347,350元 │├───┼─────┼─────┼─────┼─────┤│陳育仁│11萬股 │220,109元 │29,067元 │191,042元 │├───┼─────┼─────┼─────┼─────┤│吳美惠│9 萬股 │180,089元 │23,782元 │156,307元 │├───┼─────┼─────┼─────┼─────┤│張鳳嬌│6 萬2 千股│124,061元 │16,383元 │107,678元 ││ │,3 萬股股│ │ │減47,678 ││ │金為林淑蓉│ │ │元(林淑蓉││ │代墊,3.2 │ │ │代墊3 萬股││ │萬股股金為│ │ │之股利)其││ │張鳳嬌自有│ │ │餘6 萬元匯││ │。 │ │ │入張鳳嬌戶││ │ │ │ │頭。 │└───┴─────┴─────┴─────┴─────┘
⒊雖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已經扣除李之仁、林淑蓉已繳納
過稅額之股利,然向毅公司給付其他人股東已經繳納過稅額、由李之仁、林淑蓉代轉之應得股利亦應扣除。
⑵向毅公司93年2 月24日匯入林淑蓉帳戶1,202萬元部分:
①向毅公司匯入1,202萬元之給付內容:
⒈其中300 萬元清償90年11月12日向林淑蓉之借款,向毅
公司向林淑蓉借款300 萬元,林淑蓉於90年11月12日經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300 萬元與向毅公司,並以該
300 萬元匯款單為向毅公司借款之證據(否則向毅公司即為不當得利)。因林淑蓉的300 萬元借款與林宜修的
725 萬元借款,係一同匯入林淑蓉帳戶清償,故需一併說明。
⒉其中5 萬元清償92年10月21日向妻舅林宜修(配偶林淑
蓉大弟)之借款。向毅公司向林宜修借款5 萬元之證據即匯款資料,1 張存款取款條、及1 張匯款單。亦即:
A.林宜修92年10月21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宜修」提領50,030元(30元為匯費);
B.嗣後,於同日,亦經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5 萬元與向毅公司,並以該5 萬元匯款單為借款之證據(否則向毅公司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事後93年2 月24日向毅公司亦確實償還。
⒊其中720 萬元,清償92年10月22日向林宜修借款。向毅
公司透過林宜修借款720 萬元(預扣月息3.85厘,9,23
9 元利息)之證據即匯款資料。亦即:
A.林宜修92年10月22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宜修」提領7,190,851 元(90元為匯費);
B.嗣後,於同日,亦經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予向毅公司負責人林映岑,並以該7,190,761 元匯款單為借款之證據(否則向毅公司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事後93年2 月24日向毅公司亦確實償還。
⒋其中347,678 元為向毅公司代員工股東張鳳嬌清償之前向林淑蓉借貸之3 萬股股金及股利。
⒌其中1,230,084 元為向毅公司給付92年度原告家人5 位
股東股利,該股利已經由向毅公司代為扣繳予稅捐稽徵機關,並「納入可扣抵稅額」之中。
⒍80,850元,為300 萬元本金,自92年8 月1 日至93年2月28日7 個月之3.85厘月息利息。
⒎111,388 元,為725 萬元本金,自92年11月1 日至93年
2 月28日4 個月之3.85厘月息利息。⒏結論:向毅公司當時匯款1,202 萬元予林淑蓉金額內容如下:
本金 3,000,000 元 (林淑蓉)
50,000 元 (林宜修)7,200,000 元 (林宜修)股利 1,230,084 元 (第二梯次部分股東)張鳳嬌 347,678 元利息 80,850 元 (林淑蓉之300 萬元)
111,388 元 (林宜修之725 萬元)───────────────────────合計 12,020,000 元②匯款單7,190,761 元是向毅公司「借款證據」之法律上及事實理由:
⒈原告之家人要求向毅公司「前帳要清」方能要求增資,
向毅公司於93年2 月底前一共應匯入1,517 萬元款項由原告配偶林淑蓉及女兒李之仁帳戶代收,項目是:1.償還之前欠款。2.欠款之利息。3.原告9 位家人之股利。
4.代公司張鳳嬌繳納之股金及股利。⒉亦即,當年向毅公司應給付原告配偶等人之科目明細:
A.應償還之本金,300 萬元(林淑蓉)、720 萬元整(林宜修)、5 萬元整(林宜修)。
B.應給付之股利,4,380,084 元(3,150,000 +1,230,084)。
⒊代張鳳嬌清償,30萬元股金及47,678元股利。⒋應償付林宜修725 萬元本金之利息:(2 筆均為「月息
」3.85釐、期間92年11月1 日至93年2 月24日,4 個月)。725 萬元×0.00385 =每月利息27,912.5元×4 個月=111,650 元,因第4 個月未滿,故調整為111,388元。
⒌應償付林淑蓉300 萬元本金之利息:(「月息」3.85釐
、期間92年8 月1 日至93年2 月24日,7 個月)。300萬元×0.00385 =每月利息11,550元×7 個月=80,850元。
③結論:向毅公司當時總共應匯款與原告家人等金額如下:
本金 3,000,000 元
7,200,000 元
50,000 元股利 4,380,084 元張鳳嬌 347,678 元利息 111,388 元
80,850 元────────────合計 15,170,000 元④按向毅公司透過負責人向原告等人借款7,190,761 元,林
映岑借款時已經說清楚「是向毅公司要用」,林宜修匯入渠負責人指定之帳戶、並轉予向毅公司,事後,還款時,亦是由向毅公司清償,向毅公司亦履行清償借款返還義務,此對於借款人而言:「在當時」「有借有還」,對於原告而言,向毅公司「有借有還」即是「已經負債務人清償責任,符合民法借貸法律規定」。即與當初借款之債務本旨相符,除非,被告證明林映岑係偷取向毅公司資金清償借款、或是證明林映岑當初借錢時是騙原告等人。次按中小企業負責人,常常必須負責公司資金調度,股東僅居於協助地位,所以一般負責人帳戶亦多為公司所使用,因此原告認為將借款匯給負責人與匯給公司是相同的。亦因此,在「銀行留底之取款條上」註記「向毅」二字,以表明該筆款項係匯給向毅(由負責人林映岑代收)。而當年,事後,亦確實由向毅公司於93年2 月24日負責清償該筆7,190,761 元借款,原告無須任何存疑,已經清償如何追究?原告已經說明:林宜修匯出款項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亦即為「借貸關係」。如果被告認為非借款,係向毅公司之其他所得,則先請被告提出說明:林淑蓉、林宜修等人300 萬元及725 萬元,向毅公司何時清償返還?⑤7,190,761 元匯款單為向毅公司借款720 萬元整之證據,
不含當時實際預扣之3.85厘月利息9,239 元。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要旨「(一)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按訴外人林映岑以「向毅公司代表人身份」「為向毅公司」向原告妻舅林宜修借款,其締結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向毅公司」,依上揭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要旨所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即向毅公司,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 號判例要旨「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依據上揭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 號判例要旨,既然出面向原告借款之人為向毅公司代表人即負責人林映岑,以向毅公司名義,向原告妻舅林宜修借款,其所借款項之緣由及用途,是否屬實,均與向毅公司與原告之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88年4 月21日民法第474 條之立法理由:
「一、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要旨「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因此,原告妻舅林宜修借款與向毅公司,依上揭法律規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要旨及一般人民生活經驗,均以匯款單據、或銀行轉帳紀錄為借貸之資料及證據。至於向毅公司渠帳冊(內帳、外帳)欲如何計算如何記錄,均係向毅公司負責人林映岑所督管,原告等人無從置喙。上述資金往來流程,原告已經提出完整證據資料,已經盡詳盡舉證責任。按被告握有原告家族及向毅公司所有資金往來帳戶資料(連法院及一般人民都是要向國稅局函查、或持法院確定判決書聲請調閱債務人之所有資產),其資料並已提出於鈞院之行政救濟卷,如被告認有不實,大可隨即提出「反證之資金流向」辯駁。
⑶原告配偶等人92年度之股東股利,向毅公司決定在93年農曆年前發放、且對原告配偶等人只發一次:
①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第
17款、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易言之,公司贈與股東之財產,非免稅範圍,故於贈與時,即應辦理扣繳、開立扣繳憑單予股東受贈人。
⒈如非借款、非股利,係其他所得,即係贈與,依據上揭
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款但書規定,向毅公司應自行繳納或開立扣繳憑單與原告繳納。惟查,向毅公司並未「另外」開立扣繳憑單與李之仁、林淑蓉。係因「該筆315 萬元係股東股利,已經開過」、「725 萬元係借款本金」。
⒉如係贈與,則原告妻女之股利在哪裡?原告配偶等人先
前借款給向毅公司之300 萬元及725 萬元,向毅公司應該清償。
⒊與事實相符者:向毅公司當年確實有依照稅法規定,代
扣稅款、開立扣繳憑單,將繳納稅款後之「淨盈餘」匯與林淑蓉及渠女兒李之仁代轉。
②向毅公司匯入李之仁、林淑蓉帳戶其中之4,380,084 元整
,為向毅公司應給付李之仁等9 位股東之股利,該股利已經由向毅公司代為扣繳予稅捐稽徵機關,並納入可扣抵稅額之中,因此,非補稅項目。
⒈向毅公司93年間除1 月16日及2 月24日共匯款1,517 萬
元,匯入原告配偶林淑蓉及女兒李之仁帳戶、由林淑蓉負責轉匯9 位股東股利外,向毅公司在93年6 月29日之93年度股東會議紀錄後,未匯任何股利給林淑蓉、李之仁及其他共9 位股東。系爭款項如為被告主張之其他所得,則向毅公司於93年6 月29日股東會議之後,從未匯任何款項給9 位股東(含林淑蓉及李之仁),只有林淑蓉及李之仁匯款給向毅公司,則林淑蓉及李之仁92年本應獲得之股利在哪裡?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A.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B.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C.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則被告應提出「向毅公司不止發放一次」給原告妻女等9 位股東股利之證據或資料,以盡最高法院判例指出之渠舉證責任之必要。否則即為「空言指摘」。
D.結論:被告應提出向毅公司相關匯款股利之證據。而應依據上揭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③公司法允許股東會議事後追認董事會股利分派之決議,因
此董事會決議於93年農曆年前後股東會前分二次分派股東股利「符合公司法規定」。
⒈向毅公司93年6 月29日股東會議決議,其追認之討論事
項,係記載如下:「案由二:本公司92年盈餘分配(由董事會擬案),敬請決議。說明:本公司民國92年決算,稅前盈餘為11,583,248(應為18,294,600之誤載)元,課稅所得額為6,711,352 元,稅後可分配盈餘為11,583,248元,茲依本公司章程及公司法有關規定,擬將上項可分配盈餘為11,583,248元,全數做如下之分配:(1) 提列法定公積1,158,325 元。(2) 分派股東現金股息6,000,000 元。(3) 分派員工現金紅利4,425 元。(4)分派股東現金紅利4,420,498 元。決議:照案通過。臨時動議:無。散會:下午2 時40分。」⒉承上,依據向毅公司該股東會議內容紀錄,可知:
A.向毅公司依據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12月31日)後6 個月內(6 月30日之前)召開」之規定,故訂於6 月29日召開。
B.向毅公司非上市公司,分派股東股利及股息之基準,係依據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前段「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之前,為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即得享有股東分派股利股息之權益」規定。原告配偶等9 位股東均為該日之前、及除息基準日之前之股東,依據公司法規定,渠等依法享有分派股利股息之權利。
C.決議內容中,「未禁止新增資股東得分配92年股利」,並且決議扣除法定盈餘公積,所有盈餘分配所有股東(含員工及新增資股份)向毅公司「將新增資股東獲分配92年股利之營所稅依法繳納依法開立扣繳憑單依法申報與稅捐稽徵機關」。
D.原告妻女等所分得之股利經向毅公司依法「先行代為繳納營所稅」,並經被告「認列可扣抵稅額113,628+73,990=187,618 元」。
E.向毅公司92年度「未有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或其他所得」,故扣除依法提列10% 法定公積外,全數分派,並無被告所指稱之「其他所得」。
⒊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
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會計表冊之承認與分發)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是依上揭公司法規定,除第196 條第1 項明文規定「禁止董事報酬事後追認」外,依第228 條、第230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需於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基於各項財務表冊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後,送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換言之,公司法除僅第196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外,其餘均允許董事會事先決議執行,事後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由股東會決議同意(事後追認)。如股東有不同意者,則可於股東會議中提出反對、或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向法院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事實中,亦無任何股東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及記載。
⒋綜觀所有稅法及上揭公司法規定內容,均未禁止股利於
股東年度會議開議前「先與發放」,甚且規定董事會得先決議執行後,提請股東會決議同意(追認)。公司及自然人,只要行為未違背法律禁止或強行規定,均得為之。次按一般中小型企業之商業習慣,只要年終12月31日過,1 月1 日放假上班後,報表結出損益表,即可知道前一年度賺多少,股東可分配股利是多少。經所有大股東同意(或董事會決議執行),公司即可在「農曆年前」先發放一部份股利給股東,其餘在年後再發放,亦可。本案向毅公司,終於有獲利,經大股東同意,損益表結算結果,即先在農曆年前發放一部份股利給股東過年,其餘年後再發放,與一般商業習慣相同,事後再補開股東會決議追認即可。93年1 月初,公司92年度盈餘報表結算結果出來:公司有盈餘。原告配偶林淑蓉與妻舅林宜修2 人一同至向毅公司會議室,與渠負責人林映岑洽談(向毅公司主要出資股東為二大派,一派為經營者林映岑家人,一派即為投資者原告家人),要求:上一年度之股利能夠立即分派及償還之前股東借款。向毅公司尚積欠原告家族欠款1,025 萬元,故原告妻女等人之股東增資款,必等到向毅公司清償完竣後,才將補增資之款項匯入,此為一般商業習慣及一般人之借款習慣,亦為原告家族與向毅公司之約定!經過協調,原告家人同意農曆年前先分派一部份股利,公司向股東之借款及其餘股利延至農曆年後清償及發放。在場者,尚有向毅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林映岑之特助蘇景瑩。事後,董事會決議時,向毅公司林映岑確實如當時開會達成之共識,分二次將借款及股利清償給付完竣。因股利已經發放、借款已經清償,向毅公司請會計師所做之向毅公司93年6 月29日股東會議決議,係事後書面追認之記錄。
至於其確實內容如何記載,林映岑並未知會原告等家人,原告妻女等人因借款拿回、股利有分配到,且非實際經營者,故向毅公司之所有申報或會計帳如何記載,原告等人均無從置喙。向毅公司於93年1 月16日及2 月24日,分2 次,將應支付予林淑蓉及李之仁92年應獲得之股利及應清償之借款,匯與原告配偶林淑蓉及女兒李之仁,由渠等負責代轉。此給付方式,為大家所同意。④公司法允許(未禁止):新增資之股份,得由董事會決議
、或原來股份之股東會同意,獲分派增資以前尚未分配之公司盈餘。公司法第157 條「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四、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定有明文。查雖公司法第157 條規定:公司得發行特別股,然向毅公司董事會並不計畫發行長期有特別權利之特別股,僅於董事會決議、股東會議中追認「當年可分派而尚未分派之上一年度公司盈餘,分派與將新增資之股份,以誘引新股東加入、或舊股東增資」。此董事會決議,事後經股東會決議同意,此亦為公司法允許。按本案向毅公司之股東會議中,並無股東反對董事會之提請決議承認事項,因此,新增股份、員工股份與原有股份,均「雨露均霑」一同獲分配上年度公司尚未分配之盈餘。
⑤1,202 萬元其中347,678 元為向毅公司代員工股東張鳳嬌清償之前向林淑蓉借貸之3 萬股股金及股利。
⒈員工股東張鳳嬌於鈞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1586號之回
覆內容可資證明:向毅公司92年度之股利,發放時間是93年農曆年前,在正式之股東會(6 月29日)開會前即已由公司先發放。按張鳳嬌,為向毅公司採購業務之核心重要人員,於向毅公司增資時,向配偶林淑蓉借貸「
3 萬股股金,30萬元整」,嗣後,向毅公司為留住人才,願意先行代員工股東張鳳嬌清償返還林淑蓉之代墊股款。於93年2 月24日,一起由向毅公司匯入該筆代墊之30萬元股金及相當3 萬股之股利47,678元予林淑蓉。(張鳳嬌之3.2 萬股稅後股利,公司決定發6 萬元予渠,林淑蓉代出資3 萬股故收到47,678元股利。)⒉其回覆說明內容如下:
A.向毅公司是「於93年初當年農曆年前決定」發放92年度股東股利。
B.向毅公司92年度股東之每股之股利,決定發放之標準,是依據會計部門之報表,而該報表結果,「以歷年該公司習慣,農曆過年前做出來」。
C.向毅公司92年度之股利,「發放時間」是「93年農曆年前」。
D.每股股利發放多少元?答:92年度向毅公司股利憑單總額124,061元,其中6 萬元是由我農曆年前收取。
E.股利發放之次數,發放之方式?答:一次是銀行匯款
6 萬元直接給我,其他由向毅公司處理。
F.有無收到?收到多少元?答:收到銀行匯款6 萬元,其他由向毅公司處理。
G.初入30萬的股份之股金,係林淑蓉借予本人。
H.是否也有遭國稅局查核?查核之結果如何?答:國稅局查93年度所得稅,追繳本人有一筆6 萬元與當年度的扣繳憑單不符,業經說明查核,已經歸零。
⑥返還之「借款本金」非課稅標的。
向毅公司清償林淑蓉、林宜修之借款,為渠等歷年累積之儲蓄,於該所得之年度「早已課過所得稅」,「一隻牛只剝一次皮、一隻鵝只拔一次毛」這是課稅原理,因此,稅法規定:除利息要課利息所得外,「本金不課所得稅」。⑷向毅公司92年度盈餘一千多萬元,于93年1 月初由董事長林
映岑與大股東林宜修及林淑蓉加上董事長特助蘇景瑩在向毅公司會議室討論決定如下:
①93年分配之股利,決議通過「分配現金」股利、清償借款。
②當時決議分配之股東及股數基準,係以「92年11月股東名冊為準」。
③因時間在93年農曆年前1 月16日及2 月24日,故向毅公司先以「股東往來」方式進行匯款。
④匯款細目:「92年股利」及「清償借款(含之前全部利息)」。
⑤向毅公司匯入款金額,與開會決議之「股利+借款本利」一致。
⑥後來年底向毅公司寄出扣繳憑單時,向毅公司是以「增資
後」4 月份的股東名冊發放,雖有不甘,但向毅公司寄給原告妻女及妻舅等家族成員全部扣繳憑單之總金額與之前統一收到的股利金額總數一致,因原告妻女妻舅持股比例與收到股利金額有些差異,且表弟陳育仁他家實際收到的金額比扣繳憑單少,因家族成員感情深厚,因此,全部重新「以向毅公司扣繳憑單金額」「重新分配、互相找補」。「當初家族收到向毅的總金額沒錯」、「向毅代扣繳的稅金總額也正確」,向毅公司於原告妻女妻舅等全部退出持股後,向毅公司即以「增資後之股份製作扣繳憑單」給家族股東、且以此向國稅局申報,既已成事實無法改變,原告等人只好如國稅局核定向毅公司提供的資料申報繳納。
⑸漏報利息及罰鍰部分:
①被告核定原告配偶林淑蓉及女兒李之仁取自向毅公司其他
所得1,100,000 元及3,055,847 元,共計4,155,847 元,僅其中80,850 元利息漏報。
3,000,000 元(向毅公司向林淑蓉借款,不課稅)
80,850 元(300萬元利息,漏報稅)727,319 元(林淑蓉向林宜修借款,不課稅)347,678 元(張鳳嬌3 萬股之股款股利,已繳營所稅)─────────────────────────4,155,847 元②懇請鈞院如另為適法處分時,罰鍰部分請斟酌為0.5 倍以下。
⑹綜上,被告所開立之補稅處分通知,均與公司法、民法、交
易習慣、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稅法等規定相違背,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其他所得
①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
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第1項第17款、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及第1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配偶林淑蓉及受扶養親屬李之仁係向毅公司股東
,該公司93年度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股票登記予股東,經被告查得原告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等16名股東實際並未出資,係公司以償還渠等16名股東借款之名義作為渠等增資股款,並以該公司、原告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等均無法提示借貸款資金流程等證明文件,核定原告配偶其他所得1,100,00
0 元及受扶養親屬李之仁其他所得3,055,847 元,並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③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在案。按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及受移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
④查向毅公司93年2 月24日由其建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轉帳12,020,000元予林淑蓉。嗣林淑蓉及李之仁93年2 月25日分別轉帳1,100,000 元、1,000,000 元至向毅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用以繳納渠等2 人之現金增資股款,林淑蓉旋於93年2 月26日轉帳1,000,000 元予李之仁。另向毅公司於93年1 月16日由其建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轉帳3,150,000 元予李之仁,有永豐商業銀行北新分行96年3 月28日永豐銀行北新分行(096) 字第0001
1 號函附資料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96年7 月26日上營存字第0960000897號函、97年2 月18日上營存字第0970000148號函影本可稽。原查以該公司、原告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等均無法提示借貸款資金流程等證明文件,核認係向毅公司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款規定,核定原告配偶其他所得1,100,000 元及受扶養親屬李之仁其他所得3,055,847 元(3,150,000 +1,000,000 -股利347,
350 -股利746,803 ,原核定誤予以減除股利,核有未洽,復查、訴願決定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予以維持),並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至如何認定李之仁增資款係向毅公司贈與乙節,查本件原查於查核階段係以向毅公司轉帳1,808,000 元、12,020,000元予林映岑及林淑蓉,嗣由林映岑以林宜慧、游文睿等人名義匯款至向毅公司參與現金增資;林淑蓉轉帳予林宜德、李之仁及林宜修等人,林宜德、李之仁及林宜修93年2 月25日參與公司現金增資,其資金轉帳時點於短時間內並具接續性,故認定渠等參予現金增資款係向毅公司之贈與。又縱認李之仁93年2 月25日參加現金增資1,000,000 元,林淑蓉於93年2 月26日始轉帳1,000,000 元予李之仁,李之仁增資款非林淑蓉所轉帳之資金,故增資款非向毅公司之贈與,惟向毅公司93年2 月24日轉帳12,020,000元予林淑蓉,林淑蓉旋於93年2 月26日轉帳1,000,000 元至李之仁帳戶,以該資金流程仍可認定1,000,000 元係李之仁取自向毅公司,向毅公司贈與李之仁1,000,000 元。
⑤向毅公司及原告雖否認系爭款項為向毅公司之贈與,惟行政救濟各階段向毅公司及原告等人主張之理由如下:
⒈查核階段:向毅公司於97年2 月29日提出說明書主張轉
帳系爭款項係償還股東借款,林淑蓉於98年10月14日說明書亦僅主張係返還借款,皆未論及發放股利情事。⒉復查階段:主張系爭款項乃預付其家族股東92年度股利
及清償公司借款,其中包含向毅公司發放予林淑蓉92年度股利860,432 元,業已申報林淑蓉93年度綜合所得稅,又向毅公司匯付股利時未扣除扣繳稅額,故林淑蓉93年2 月25日匯回股利應扣繳稅款700,000 元予該公司,其餘10,240,761元係向毅公司匯還於92年10月22日向林淑蓉家族之借款,另主張林淑蓉匯款1,000,000 元予李之仁係屬贈與。
⒊訴願階段:主張向毅公司應給付家族股東92年度股東股
利4,427,762 元及清償之前積欠家族股東之借款1,024,
761 元,員工股東張鳳嬌借款3,000,000 元加上利息,故於93年1 月16日及93年2 月24日分2 次匯款予原告之女李之仁3,150,000 元、妻林淑蓉12,020,000 元 ,共計15,170,000元,明細如下:
A.3,000,000 元為清償90年11月12日向林淑蓉之借款;
B.50,000元為清償92年10月21日向林宜修之借款;
C.719,761元為清償92年10月22日經由林宜修向林淑蓉等人之借款;
D.1,277,762 元為向毅公司給付原告家人5 位股東股利;
E.300,000元為向毅公司代員工股東張鳳嬌清償之前向原告配偶林淑蓉借貸之30,000股之股金;
F.僅201,477 元為所有親族未申報之利息所得,並同意統一由原告代為繳納。
⒋綜上,向毅公司與原告各階段主張系爭款項為還款、發
放股利、贈與等,且相關金額一變再變,前後矛盾,顯係臨訟補證。
⑥原告訴訟之主張核認無理由,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先行發放股利乙節,查原告於訴願主張向毅公
司93年6 月29日股東會決議追認董事會於93年2 月20日決議發放股利事項,原告訴訟主張向毅公司93年1 月16日匯款3,150,000 元係股利,惟匯款時尚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則向毅公司如何發放股利?又該公司發放股利未直接匯給股東,卻部分匯給林淑蓉及李之仁轉發,顯有違一般商業習慣,且林淑蓉及李之仁轉發股利之證據為何?次依永豐商業銀行北新分行96年3 月28日永豐銀行北新分行(096) 字第00011 號函附資料,向毅公司於93年1 月16日由其建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轉帳3,150,000 元予李之仁、160,010 元予陳國樑(非股東)、60,010元予張鳳嬌、150,010 元予游端陽,320,010元予楊芸青(非股東);93年2 月24日轉帳12,020,000元予林淑蓉。除此之外,該公司並無轉帳予吳美惠、吳晟宇等其他股東分配股利之紀錄,核與原告製作向毅公司股利分配表中股利係於93年1 月16日匯款資料不合。
再依原告發放股利明細:李鈞翔之股利係分次發放、張鳳嬌之股利部分入林淑蓉帳戶、部分直接匯給張,公司為何要以此迂迴方式發放股利?又發放之股利非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何以原告起訴狀明細表中有代扣繳稅額?向毅公司若於93年1 月發放股利並誤為扣繳稅額,卻為何未於扣繳稅款次月向稽徵機關繳納扣繳稅款?原告前於復查時亦主張向毅公司匯付股利時未扣除扣繳稅額,故林淑蓉93年2 月25日匯回股利應扣繳稅款700,000 元予該公司,顯與稅法規定不合。
⒉原告主張向毅公司清償林宜修92年10月22日借款乙節,
查原告提示係林宜修匯給林映岑7,190,851 元之匯款憑條,僅能證明渠等2 人有資金往來,尚難證明係向毅公司借款,況依本局電腦資料查得向毅公司申報92年底股東往來餘額為0 ,又依向毅公司97年2 月29日提示說明書所附之股東往來明細,亦無林宜修該筆款項之股東往來資料。
⒊原告主張向毅公司在92年度有盈餘,向毅公司何以在93
年不利用盈餘轉增資方式處理?而是在93年度先辦理現金增資,再辦理分配盈餘?此對未參與現金增資的股東不利,因為這些未參與現金增資的股東,原先可以因有盈餘而分配到股利,卻因現金增資後導致股權比例調整,造成這些未參與現金增資的股東,無法分配到原先可獲配之股利。
⒋原告主張向毅公司93年1 月16日發放之股利係依93年4
月經主管機關核備之股東名冊,93年1 月16日該公司尚未經過董事會決議股利發放事宜,且尚未進行增資,該公司如何確定應發放股東及應發放股利金額。況依原告提出之向毅公司92年度盈餘分配表中,93年1 月16日轉帳予股東林宜靜及游端陽之金額,尚有向毅公司建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資料可勾稽,惟該帳戶同日並無轉予增資後股東楊明廣及吳迺君等人款項之紀錄,該帳戶於該日尚轉帳予陳國樑160,010 元(92年11月14日為股東,93年4 月2 日已非股東),原告主張多所矛盾,尚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所陳各節,前後矛盾,其主張核不足採。原
核定原告配偶林淑蓉及受扶養親屬李之仁取自向毅公司其他所得1,100,000 元及3,055,847 元,並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⑦另同案源黃麗卿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4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⑵罰鍰
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0 條第
1 項所明定。②原告93年度漏報配偶其他所得1,100,000 元及扶養親屬李
之仁其他所得3,055,847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350,300元處0.5 倍罰鍰675,150 元。
③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
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未就實際所得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依前揭規定,自應處罰,並就原告違章情節及可責性綜合考量所為之原處罰鍰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⑶綜上,本件原核定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因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爭執起於,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查以
原告漏報本人租賃所得4,370 元、配偶林淑蓉取自向毅公司其他所得1,100,000 元、受扶養親屬李之仁取自向毅公司其他所得3,055,847 元,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448,236 元,補徵稅額1,404,921 元,並按應稅應罰所得所漏稅額1,350,300 元處0.5 倍之罰鍰計675,150 元。就租賃所得部份,原告已不爭執(參見本院卷p.50),故本件爭點厥為:
①林淑蓉及李之仁取得向毅公司預發股利是否合理?②林淑蓉取得向毅公司還款是否屬實?③林淑蓉及李之仁對向毅公司之增資款,是否為向毅公司提
供資金,而為林淑蓉及李之仁之其他所得?⑵本案涉及到頗為複雜的資金說明,首先應釐清的是這是如何
的爭議事件,稅捐稽徵機關是依據如何的事實及規定來核定稅捐,是法規適用的爭議?還是事實認定的爭執?如果是後者也涉及到舉證責任的分配。這是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稅捐機關查獲納稅義務人原告之配偶林淑蓉、受扶養親屬李之仁有取自向毅公司之其他所得,並提出資金往來證明以實其說,但原告否認之,認為這些來自向毅公司之款項是投資向毅公司之股利,或向毅公司之借款而回收之本金利息等等,並非取自向毅公司之其他所得云云。原告並未否認向毅公司確實有匯款到林淑蓉、李之仁之帳戶,因此本件釐清的關鍵是在原告對資金的說明是否合理可信。
⑶原告主張略以:
①向毅公司93年1 月16日及93年2 月24日分2 次匯款3,150,
000 元、12,020,000元,共計15,170,000元,係股利、借款、利息及代墊款(明細參本院卷p.8 背面)。
1.股利4,380,084元(本院卷p.7, 19)
A.向毅公司主要股東之股利須於農曆年前交付,由林淑蓉、李之仁代為收受轉交。
B.此股利向毅公司已開立股利憑單,且原告當年度綜所稅也確實申報(本院卷p.27)。
C.公司法未禁止股利於股東會會議前發放。
2.借款本金10,250,000元
A.清償90年11月12日向林淑蓉借款3,000,000 元,此有匯款單可證(本院卷p.20)。
B.清償92年10月21日向林宜修借款50,000元,此有匯款單可證(本院卷p.21)。
C.清償92年10月22日向林宜修借款7,200,000 元,此有匯款單可證(本院卷p.23;匯款金額與借款金額差額為預扣利息;收款人為向毅公司負責人林映岑)。
3.借款利息192,238元
A.其中80,850元係林淑蓉借款3,000,000 元利息(92年
8 月1 日至93年2 月28日)。計算式3,000,000 ×0.00385×7 =80,850。
B.其中111,388 元係林宜修借款7,250,000 元利息(92年11月1 日至93年2 月28日)。計算式7,250,000 ×
0.00385 ×4 =111,650 ,因最後一個月未滿一個月,故調整為111,388元。
⒋向毅公司代員工即股東張鳳嬌償還欠林淑蓉347,678 元
A.係向毅公司為留住人才,代員工清償。
B.其中300,000 元係張鳳嬌於向毅公司增資時向林淑蓉所借股金。
C.其中47,678元係此股金之股利。②綜上,股利收入原告已申報,借款收回非所得,原告僅漏報借款3,000,000 元之利息所得80,850元。
⑶這樣的敘述,在金額計算上是符合向毅公司93年1 月16日及93年2 月24日分2 次匯款共計15,170,000元之數據。
本金 3,000,000 元
7,200,000 元
50,000 元股利 4,380,084 元張鳳嬌 347,678 元利息 111,388 元
80,850 元────────────合計 15,170,000 元但其內容有諸多不一致或不合事理之處:
①依照原告說明之股利4,380,084 元(3,150,000 +1,230,0
84),就是原告所稱依據「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配92年度股利明細」:A.93年1 月16日匯款315 萬元至李之仁帳戶之款項細(共計3,150,000 元)及B.93年2 月24日,其餘股東之股利匯入林淑蓉帳戶,由渠代收(共計1,230,
084 元)。這些款項不包括有關張鳳嬌之股利,按原告之說明,此6 萬2 千股,其中3 萬股股金為林淑蓉所墊,3.
2 萬股股金為張鳳嬌自有,應分配之股利107,678 元,其中47,678元歸林淑蓉,而6 萬元歸張鳳嬌;且向毅公司為張鳳嬌清償3 萬股股金30萬元,所以林淑蓉取回(張鳳嬌部分)347,678 元。
1.此6 萬2 千股應分配之股利107,678 元,按比例(3.2:
3 )分配應為55,576元、521,02元,而原告之計算結果是60,000元、47,678元,雖張鳳嬌亦稱向毅公司分配6萬元之股利,但在整個計算上無法說明6 萬元之計算基礎,也就無法說明3 萬股股金之代墊。
2.假如依同一標準來衡量,原告家族借錢給向毅公司要計算利息,借錢給向毅公司之員工何以無須計算利息,只要收回本金即可,足見這筆347,678 元之數據無法核實。
②原告稱93年1 月16日及93年2 月24日分2 次匯款3,150,00
0 元、12,020,000元,共計15,170,000元,係股利、借款、利息及代墊款。
1.兩個時間有將近一個月的落差,如果匯款3,150,000 元是分配股利,理論上應該一次分配以示公平,否則至少也應剛好分配給特定的股東,或分配股東某一特定的比例,但實情是李鈞翔部分這次僅分配558,767 元,為何是李鈞翔而不是其他股東,為何是這筆金額,而不是其他數據,原告也無由說明,本院也無法核實。
2.即使如原告所稱家族的九位股東,相關股利憑單(林淑蓉、李鈞翔、李之仁)所示之內容確實與原告所稱之內容相符(參本院卷p.59),而其他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結果林宜修(參本院卷p.61)、林原弘(參本院卷
p.62)、林宜德(參本院卷p.64)、林品衡(參本院卷
p.66)部分均與原告說明一致,僅足以證明向毅公司確實如此分配股利,正如同原告所提出之向毅公司92年盈餘分配表(參本院卷p.19)。
3.但當時之股東結構(如本院卷p.73)所示,股權比例卻不是如此。原告所稱的股權比例(參見本判決二、原告訴稱:⑴之①原告家人「投資向毅公司之親族系統表及股數」)是增資後的比例,而增資登記時間93年4 月2日(參見本院卷p.72),但本件股利分配卻是在93年1月16日及93年2 月24日分2 次匯款,在時間上也有倒敘而不一致之處。
4.因此原告就股利之說明,只能是倒果為因的說明,是以向毅公司實際核發之股利為數據,來說明93年1 月16日及93年2 月24日之2 次匯款,但該股利之合計與實際匯款之數據(3,150,000 元、12,020,000元),無法核對,若按原告這樣的說明方式,任何金額或資金流向均得以作任何解釋,原告所稱股利發放者應無可採。
③就借款而言,原告稱93年2 月24日匯款12,020,000元,主
要是清償借款,但該資金流向是向毅公司至林淑蓉帳戶,原告稱包括:
本金 3,000,000 元(林淑蓉匯給向毅公司)。
7,200,000 元(林宜修匯給林映岑)。
50,000 元(林宜修匯給向毅公司)。
張鳳嬌 347,678 元(林淑蓉代墊之本息)。
利息 111,388 元(林宜修借款利息)。
80,850 元(林淑蓉借款利息)。
經查:
1.關於張鳳嬌347,678 元(林淑蓉代墊之本息)部分,原告提出張鳳嬌匯款給向毅公司之匯款單為證,但匯款人是張鳳嬌而非原告亦非林淑蓉,無法證實是林淑蓉代墊,而股息部份應與分配比例不一致已如上述,本院自無法認定此部份之數據為真實。
2.林宜修匯給林映岑,原告稱是向毅公司負責人出面借款,假如原告家族借款300 萬元或5 萬元之借款都會匯到向毅公司帳戶,豈有720 萬元反而匯給林映岑之情事,況亦無任何借據或更進一步之資金往來等證據顯示借貸關係,本院自無由從「林宜修匯給林映岑」「向毅公司匯給林淑蓉」,雙向完全不對等之狀況下認定是林宜修借款給向毅公司及其借款之清償。既本金部分無法認定,則林宜修借款利息111,388 元,亦無法查實。
3.被告查獲原告漏報配偶林淑蓉取自向毅公司其他所得1,100,000 元,而向毅公司實際匯給林淑蓉之款項是12,020,000元,而原告主張林淑蓉匯給向毅公司之3,000,00
0 元及其利息80,850元,有匯款申請書供參(本院卷p.20)即使為真實,亦不影響被告之認定,亦此敘明。
⑷何況實際之資金往來,是向毅公司於93年1 月16日由其建華
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轉帳3,150,000 元予李之仁,之後向毅公司93年2 月24日由其建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轉帳12,0 20,000 元予林淑蓉;次日,林淑蓉及李之仁93年2 月25日分別轉帳1,100,000 元、1,000,000 元至向毅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林淑蓉旋於93年2 月26日轉帳1,000, 000元予李之仁。經查:
①林淑蓉及李之仁93年2 月25日分別轉帳1,100,000 元、1,
000,000 元至向毅公司,符合原告所稱林淑蓉(原32萬股,增資11萬股)、李之仁(原10萬股,增資10萬股)之增資的資金流向,但該增資是93年2 月25日,所以增資登記時間93年4 月2 日(參見本院卷p.72),足見該款項是有可能用以繳納林淑蓉及李之仁之現金增資股款。
②既然增資是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而完成登記於93年4 月2
日,以該增資結果之股權比例所為之股利分配又豈能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及93年2 月24日。雖原告稱公司法未禁止股利於股東會會議前發放,但原告仍無法說明發生於後之比例如何作為發生於前的分配依據。可見原告所陳述之款項說明無法自圓其說,而無可採。
③因此,被告核定原告之配偶林淑蓉取自向毅公司其他所得
1,100,000 元、受扶養親屬李之仁取自向毅公司其他所得3,055,847 元者(3,150,000 元+1,000,000 元-股利347,350 元-股利746,803 元,原核定誤為減除股利,自屬未妥,但基於行政救濟程序不得更不利於原告之原則,仍認為有據),資金流向有永豐商業銀行北新分行96年3 月28日永豐銀行北新分行(096) 字第0001 1號函附資料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96年7 月26日上營存字第0960000897號函、97年2 月18日上營存字第0970000148號函影本可稽,應無疑義。
⑸罰鍰部分,被告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98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定原告未就實際所得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而有過失(知有所得而應注意能注意而漏未申報),並以漏報配偶其他所得1,100,
000 元及扶養親屬李之仁其他所得3,055,847 元,按所漏稅額1,350,300 元處0.5 倍罰鍰675,150 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