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6號101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栩
周如眉周如聖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江俞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燈城(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明敏
劉英美林孟瑋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6 月5 日101 公審決字第025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已故○○○周道明之配偶及子女。周道明於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經由○○○政府警察局檢送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向被告申請公保死亡給付。被告審認周道明於100 年2 月17日因休職退出公保,其於同年12月24日死亡時,已非公保被保險人,與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2條規定不符,而以101 年3 月7 日銀公保乙字第10100086711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駁回原告等之申請,無非僅以現行(89年7 月12日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下稱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按:離職或死亡)之規定辦理退保,……」而認周道明於100 年2 月17日因休職退出公保,其於同年12月24日死亡時,已非公保被保險人,與公保法第12條規定不符云云,惟查:
⒈按現行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前身,為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82年4 月23日修正),該條原本係規定:
「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延長病假期滿停職人員得比照現職人員延長其保險期間至病癒時止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暫予停保,……」,亦即,子法即施行細則將原本「休職應停保」逕修正為「休職應比照離職或死亡退保」;然查,母法之公保法所規定之退保卻僅有「離職」或留職停薪自願退保兩者(公保法第6 、10、14條),並未規定休職即應退保,是現行子法之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乃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不予適用。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文所揭櫫:「公務人員參加
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則舉重以明輕,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以法律定之,更何況是否應「退保」,涉及「公保身分」之有無,豈可僅以原本應僅規定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施行細則以「比照」之方式來「剝奪」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現行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為灼然。
⒊況且,依銓敘部89年9 月26日退一字第1946803 號解釋尚
指出:「公保被保險人於休職停保期間,仍具公務員人員身分,且其保險契約亦未終止。發生死亡事故,得以停保時之俸給及年資請領死亡給付」,據此,銓敘部亦認休職停保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則更不應剝奪休職之公務人員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復依銓敍部89年3 月13日89退一字第1867461 號書函略以:「所稱離職係指辭職、免職及撤職等確定離職之情形,但不包括停職及休職。」,據此,現行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更不應擴大母法有關「離職」之定義,而逕將休職者「比照」離職,而將被保險人辦理退保。
⒋復按銓敘部101 年4 月30日函陳考試院之「公教人員保險
法修正草案總說明」提及「停職(聘)、休職、失蹤者之本保險權益如何保障;本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關涉被保險人重大權益宜提升至本法規定,以符法律保留等問題,均亟待修法解決。」,亦即,銓敘部亦已體認現行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之規定不符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該修正案,公保法修正條文第11條已將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之規定提升至,並改定為依法停職(聘)、休職之被保險人得比照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選擇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亦即,休職人員已不再強制退保而改為得選擇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益徵現行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非但不符法律保留原則且規定失當,罔顧被保險人參加社會保險之權益。依公平性原則,被公懲會處以較重之撤職或遭行政機關懲處而免職之人員,尚可依公保法第14條請領養老給付,惟較輕之休職卻因退保而不能領死亡給付,顯有輕重失衡情事。公務人員撫卹法已修正,休職期間仍可保留公務人員身分而請領撫卹,顯見現行公保法規定不符時宜。
⒌綜上,本件應不予適用現行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而應
回歸公保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既周道明未曾離職,僅短暫1 年休職,休職仍具公務員身分,仍為法定保險期間,則發生死亡事故,其遺族之原告等自得依法請領死亡給付。
(二)末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據此,為避免被告再重複作成否准之處分,爰請求本院命被告作成原告等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以為完善周全之行政訴訟救濟。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死亡給付新臺幣1,550,880 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公保法第2 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第1 款)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二、……。」第6 條第1 項規定:「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及第2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次按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除已領養老給付或死亡給付者由承保機關逕行退保外,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及第35條規定:「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退保,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 款)一、留職停薪或依法休職人員經復職復薪者,自復職復薪之日起辦理要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對於公務人員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死亡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以及依法休職應辦理退保,已有明文。
(二)本案周道明自63年4 月1 日起參加公保,惟○○○政府警察局於100 年3 月2 日以休職為由,為周道明追溯自100年2 月17日辦理退保在案,是以,周道明自100 年2 月17日起即非公保被保險人。原告於101 年2 月22日以周道明
100 年12月24日死亡為由,向被告請領公保死亡給付,因周道明死亡時,已非公保之被保險人,經核與上開公保法第12條規定不符,致無法據以辦理該項死亡給付。被告否准所請,依法並無違誤。
(三)為確保被保險人權益及兼顧行政處理之彈性,公保法第25條已授權明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公保法施行細則,以執行公保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另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退保……。」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茲參照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謂以,銓敘部89年9 月26日退一字第1946803 號函釋,係就延長病假期滿而予以停職,並於停職期間死亡,尚無從追溯至補薪之日加保,並補辦給付,爰參照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第62次法律顧問會議決議,同意以該個案當事人退保時之保險俸給及年資請領死亡給付,上開函釋已違反現行公保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職是,銓敘部89年9 月26日退一字第1946803 號函釋已遭本院認定為違反現行公保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又,銓敘部業於94年1 月12日以部退一字第0942453405號書函說明,依93年12月13日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第8 次法律顧問會議決議:「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退保』同細則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除已領養老給付或死亡給付者由承保機關逕行退保外,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且此等退保事由發生時,保險契約係同時終止;……退出公教人員保險,並於停職(聘)期間分別死亡,均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依法不得請領死亡給付。」益證本案依法適用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並無違法之虞。次查銓敘部89年3 月13日89退一字第1867461 號書函釋以:「一、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5 項(現為第7 項)之規定,除依法退休或資遣者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亦得請領養老給付。揆其立法目的,……。所稱離職係指辭職、免職及撤職等確定離職之情形,但不包括停職及休職。……」係就公保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
7 項「離職」退保者作界定,而非對公保法第6 條第1 項有關「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之核釋,併予陳明。
(四)綜上,原告所稱洵屬個人之法律見解,應不足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公保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第1 款)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第6 條第1 項規定:「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除已領養老給付或死亡給付者由承保機關逕行退保外,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第35條規定:「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退保,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 款)一、留職停薪或依法休職人員經復職復薪者,自復職復薪之日起辦理要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
(二)查原告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已故○○○周道明之配偶及子女。周道明於100 年2 月17日因休職而退保,嗣周道明於100 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經由○○○政府警察局檢送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向被告申請公保死亡給付。被告審認周道明死亡時,已非公保被保險人,與公保法第12條規定不符,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公教保險部公教人員保險三合一清單(含保險費收據、保險費清單、異動名冊)、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法定受益人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見被證1至被證4 ),堪認為真實。則周道明死亡時,既非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其法定繼承人依法自不得請領死亡給付。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於修正前僅規定休職應停保,乃其逕修正為「休職應比照離職或死亡退保」,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不應予適用,且公保法修正草案為此已草擬修正,並引述銓敘部89年
9 月26日退一字第1946803 號函主張停保期間死亡可以請領死亡給付及引述銓敘部89年3 月13日89退一字第186746
1 號函主張離職不包括停職及休職在內云云。惟查:⒈公教人員保險乃為在職保險,保險對象以實際專任從事
於公教事業者為限,此觀諸公保法第1 條立法目的及第
2 條保險對象之規定即明。被保險人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失蹤之情事時,已非公保法所定保險對象,是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關於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辦理退保,俟其原因消滅時再辦加保之規定,即承此意旨,並未牴觸母法授權範圍及內容,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適用。
⒉且上開施行細則於修正前雖規定休職應暫予停保、修正
後規定為休職應辦理退保,惟無論修正前後,其對於休職人員於依法復職補薪並補繳保險費前,保險關係均非處於有效期間內之狀態,並無二致。亦即,無論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道明休職後公保係停保或退保,均必須周道明申請復職准許後,始有補繳保費補辦給付之可能。本件周道明於休職中未經申請復職即已死亡,無論公保係停保或退保,其繼承人均無公保死亡給付之請求權。⒊而銓敘部89年9 月26日退一字第1946803 號函釋,係就
延長病假期滿而予以停職,並於停職期間死亡,尚無從追溯至補薪之日加保,並補辦給付,爰參照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第62次法律顧問會議決議「被保險人於休職停保期間既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且其保險契約亦未終止。發生死亡事故,得以停保時之保險俸給及年資請領死亡給付」之精神,同意以該個案當事人郭員退保時之保險俸給及年資請領死亡給付;本件周道明情形,核與上開函釋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況上開函釋已違反現行公保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本院認為應不適用於本案。
⒋銓敘部101 年4 月30日函陳考試院之公保法修正草案總
說明雖提及「停職(聘)、休職、失蹤者之本保險權益如何保障;本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關涉被保險人重大權益宜提升至本法規定,以符法律保留等問題,均亟待修法解決」,惟前開總說明文字「停職(聘)、休職、失蹤者之本保險權益如何保障」與「本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關涉被保險人重大權益宜提升至本法規定,以符法律保留等問題」間,既用分號區隔,且其完整之總說明文字為「……仍有若干亟待解決之問題—如重複參加本保險及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之本保險權利如何處理;本保險死亡給付之受益人適用民法繼承編規定是否妥適;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而未請領並再參加本保險者如何處理;停職(聘)、休職、失蹤者之本保險權益如何保障;本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關涉被保險人重大權益宜提升至本法規定,以符法律保留等問題,均亟待修法解決。
」(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該修正草案總說明係指「停職(聘)、休職、失蹤者之本保險權益如何保障」亟待修法解決,「本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關涉被保險人重大權益宜提升至本法規定,以符法律保留」,並未逕指停職(聘)、休職、失蹤者之保險權益,須提升至公保法規定,始符法律保留。
⒌至於銓敘部89年3 月13日89退一字第1867461 號函,所
稱離職不包括停職及休職之函釋,係就公保法第14條第
1 項及第7 項規定繳付保費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亦得請領養老給付規定之解釋,與本件休職應予退保,退保期間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得請領死亡給付無涉。
⒍綜上,原告所述各節,經核均非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發公保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