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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7號10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進福

夏明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朱淑娟 律師楊靖儀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劉杰勳(兼送達代收人)

劉韋辰陳志芬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10133645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郭進福、夏明架分別係紫豐春號漁船(船筏統一編號:

ZZ0-000000,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載為ZZ0-0000)船長、船員,被告依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區巡防局)98年7 月18日高縣機字第0980012067號及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報,以原告2 人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18日在高雄市旗津區中和安檢所(下稱中和安檢所)前,涉嫌非法載運7 名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出境屬實,情節重大,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及依漁業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1 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分別以101 年3 月23日農授漁字第1011320831號、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以下統稱原處分),撤銷原告郭進福原領三等船長幹部執業證書、原告夏明架原領漁船船員手冊(KC092514),均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原告2 人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本案原告所爭執者,乃所犯情節是否重大而應依漁業法第

10條第2 項後段裁罰,抑或所犯情節非屬重大而應依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裁罰。訴願決定以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之行為,造成社會治安嚴重影響,所犯情節顯屬重大為其理由,然查:

⒈觀諸卷附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原告郭進福與訴外

人薛理同等7 名大陸地區人民,雙方言明之條件乃漁船駛至公海時每名大陸地區人民始支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代價,惟本案於高雄港中和安檢所辦理報關出港之際即被當場查獲,原告郭進福不僅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更未實際將薛理同等7 名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出境致影響國家安全,所犯情節應非重大。原告夏明架身為船員,僅於出海作業之際知悉此情,既無參與其中,更無利益分配,以所犯情節重大而撤銷其船員手冊,無異剝奪其工作權,實天大冤枉。

⒉承辦檢察官認為原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

藏匿人犯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對於公共利益維護無礙,參酌刑法第

57 條 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故承辦檢察官亦應認為所犯情節非屬重大。

㈡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乃公平正義原則,本案漁業人即紫豐春

號船主郭盧家虹遭被告以非情節重大之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裁處收回紫豐春號漁船漁業執照6 月之處分,其處分事實同為98年7 月18日紫豐春號漁船在中和安檢所前非法載運7 名大陸人士,既是相同事實,為何一者認非情節重大,一者卻認情節重大,顯然與上開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公平正義原則有違。

㈢綜上所述,原告2 人所犯情節非屬重大,應依漁業法第10

條第2 項前段裁罰1 年以下處分為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所犯情節重大而依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後段裁罰,明顯有誤,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郭進福部分:訴願決定(行政院101 年6 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10133645號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1 年

3 月23日農授漁字第1011320831號處分書)均撤銷。⒉原告夏明架部分:訴願決定(行政院101 年6 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10135271號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1 年3 月23日農授漁字第1011320832號處分書)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未將7 名大陸人士載運出境,並未影響國家安全,所犯非屬重大云云。查:

⒈漁業法立法目的係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

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按漁業法施行細則第4 條對漁船之解釋,漁船係指經營漁業之船舶、舢舨、漁筏及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漁業訓練船。爰漁船為漁民從事漁業行為之工具,漁民利用漁船於海上從事捕撈水產動植物經營漁業,依漁業法規定,僅能使用該漁業執照所載之漁具種類及數量,於所載經營期間內,在所載作業海域內從事漁撈作業,並遵守該漁船漁業執照所載之限制事項,不得從事非漁業行為。

⒉紫豐春號漁船當航次既經查獲載運7 名大陸地區人民偷

渡出境,違規事實明確,且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307 號緩起訴書所載,略以:原告2 人及訴外人林丁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入出境,屬於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違反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18日上午6 時20分許,以每名大陸人士需支付5 千元之代價,安排薛理同等7 名大陸人士進入紫豐春號漁船前方船艙內躲藏,欲藉此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7 名大陸人士偷渡出境,而非法所得則由原告2 人與林丁進平分等語,足證原告2 人及林丁進於當航次主要以載運7 名大陸人士偷渡出境為目的,並非以從事經營漁業為目的。原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求生計,竟意圖賺取不法得利,共同藏匿7 名以非法手段進入臺灣之大陸人民,以非法手段將其載運出境,企圖妨礙警察機關追緝,且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除對漁業秩序產生危害,亦違反被告依漁業法核准漁船經營漁撈相關作業之事項,而偷渡為射倖性犯罪,倘不將從事偷渡之涉案船員(含船長)撤銷其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以嚇阻不法,恐造成國人對漁業產業之誤解,連帶對臺灣社會治安構成潛在性之嚴重威脅,故撤銷原告郭進福原領三等船長幹部執業證書及原告夏明架原領漁船船員手冊之處分,屬合理且必要。

⒊按紫豐祥號漁船船長郭盧家虹於96年8 月29日載運2 名

大陸人士偷渡出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昇長發參號漁船楊姓船長及楊姓與許姓船員於96年7 月6 日載運大陸人士偷渡出境,復經該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船長有期徒刑6 月,兩名船員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偷渡行為已嚴重破壞漁業經營秩序,且造成國人對傳統產業負面觀感,又直接危害出入境國之國境管理秩序,間接影響國際關係、國家尊嚴與聲譽以及社會治安,更可能衍生各種意外事件,對國家、社會、家庭、個人均造成莫大的傷害,屬違規情節重大,原處分並無過當。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紫豐春號船主郭盧家虹以非情節

重大,核處收回紫豐春號漁船漁業執照6 月之處分,上開相同事件不同處理,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307 號緩起訴書,就原告利用紫豐春號漁船,安排7 名大陸地區人民藏匿,並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偷渡出境,所犯藏匿人犯罪所為之認定,並未敘及該漁船船主郭盧家虹有涉案事實,惟郭盧家虹既為該漁船船主,理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該船船長及船員之責,並為原告之違規行為負責,業經被告衡酌其違規情節,另案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核處收回原領紫豐春號漁船漁業執照6 月之處分,並無所訴就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情事。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2 人違規行為情節重大,依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予以裁處,有無違誤?有無違反平等原則?茲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

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為維持漁船作業秩序及航行作業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員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分別為漁業法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所明定。又被告依漁業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98年5 月22日修正發布)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1 款規定:「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違法從事未經許可漁業行為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經核上開管理規則係就漁船船員管理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為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法律授權,應可適用。

㈡查原告郭進福、夏明架分別係紫豐春號漁船船長及船員,

其2 人與亦為該船船員之訴外人林丁進共同於98年7 月18日上午6 時20分許,以每人每次5 千元代價,利用紫豐春號漁船非法載運薛理同等7 名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出境,於向高雄港中和安檢所辦理報關出港之際為警查獲,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因原告2 人就渠等非法載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出境所涉藏匿人犯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由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漁業人郭盧家虹就紫豐春號漁船所領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紀錄、船筏基本資料管理、本國籍漁民基本資料、原告郭進福三等船長漁船幹部執業證書、原告夏明架一等管輸漁船幹部執業證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查獲現場照片、薛理同等7 名大陸地區人民偵訊(調查)筆錄、南區巡防局98年7 月18日高縣機字第0980012067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307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其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2 人非法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出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

1 款規定,應無疑義。㈢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時……;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雖其詮釋或涵攝於個案結果之合法性仍應接受司法審查,但行政機關之認定倘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復未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其判斷即應予以尊重。經查:

⒈本件被告認原告2 人違規行為節情重大,係審酌漁船為

漁民從事漁業行為之工具,而漁民利用漁船於海上從事捕撈水產動植物經營漁業,依漁業法所定,僅能使用漁業執照所載之漁具種類及數量,於所載經營期間內,在所載作業海域內從事漁撈作業,並遵守該漁船漁業執照所載之限制事項,不得從事非漁業行為,惟紫豐春號漁船當航次藏匿7 名大陸地區人民,可見原告2 人當航次主要以載運7 名大陸人士偷渡出境為目的,並非以從事經營漁業為目的。原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求生計,為謀不法利益,以非法手段將7 名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大陸地區人民載運出境,企圖妨礙警察機關追緝,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除對漁業秩序產生危害,亦違反被告依漁業法核准漁船經營漁撈相關作業之事項,而偷渡為射倖性犯罪,倘不將從事偷渡之涉案船員(含船長)撤銷其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以嚇阻不法,恐造成國人對漁業產業之誤解,連帶對臺灣社會治安構成潛在性之嚴重威脅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經核尚非無據。

⒉又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或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執業證書:……二、依法受撤銷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處分未滿2 年。」依該規定反面解釋足知,受撤銷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處分滿2 年後,即得申請核發或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執業證書,且被告亦稱重新申請時,只要無漁業法第7 條之

1 所定不予核發漁業證照情事即可核發,原處分並不會造成原告2 人終身無法捕漁(本院卷第58、59頁)。準此,被告以原告2 人非法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出境,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漁業秩序,而認其違規行為情節重大,依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於被告對紫豐春號船主郭盧家虹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處收回紫豐春號漁船漁業執照6 月,而未以郭盧家虹違規行為情節重大,依同條項後段裁處,係因郭盧家虹未經檢察官認定與原告2 人共犯藏匿人犯罪,然考量其為該漁船船主,負選任、監督及管理該船船長及船員之責,爰為上開裁處,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故郭盧家虹所涉違規情事與原告2 人既不相同,自無原告所指被告就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情,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核不足採。

⒊承上,本件原告2 人非法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出境,

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斟酌原告2人為謀不法利益,以非法手段將7 名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大陸地區人民載運出境,妨礙警察機關追緝,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除對漁業秩序產生危害,亦違反被告依漁業法核准漁船經營漁撈相關作業之事項,且偷渡為射倖性犯罪,如不予嚇阻,恐造成國人對漁業產業之誤解,連帶對臺灣社會治安構成潛在性之嚴重威脅,據以審認原告2 人違規情節重大,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其判斷應予尊重。是被告以原告2 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依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分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郭進福原領三等船長幹部執業證書、原告夏明架原領漁船船員手冊(ZZ000000),均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