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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8號101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月鳳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李叡廸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訴訟代理人 施宏岳

林穎志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6 月6 日府訴字第10109084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00 年3 月9 日府授都新字第10

000649200 號函囑託被告辦理「臺北市○○區○○段○○段

285 等2 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大廈)都市更新會」實施之「變更(第3 次)臺北市○○區○○段○○段285 等2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大廈)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權利變換產權登記,經被告以100 年3 月14日收件信義字第5812、581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土地權利變換登記,第5813至581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以100 年3 月1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6376400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30日止)。公告期間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鄭○○之繼承人李○○等5 人以100 年3 月30日異議書,主張鄭○○所有原建物位於1 樓,不服獲配10樓建物之結果,就前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案提出異議,被告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 條第18款規定移付調處。

㈡案經被告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分別於100 年5 月27日

及8 月23日就前揭申請案2 次召開調處會議未能達成協議,爰作成調處結果略為:除臺北市○○路○段○○○ 號、446 之

1 號、448 號、448 號13樓、450 號13樓及448 號10樓之1等6 戶所有權登記應予駁回外,其餘48戶應准予登記。原告係獲配臺北市○○區○○路○段448 號建物(另含其坐落基地與附屬之1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調處結果,乃於100 年9 月7 日以全體異議人及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會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53 號民事案件繫屬),請求確認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㈢嗣原告另以101 年1 月4 日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審認本案係權利變換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原告就該建物所有權已訴請司法機關審理中,是以本案應由臺北市政府依法院確定判決囑託被告辦理登記,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56條規定,以101 年1 月16 日101信義字00843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該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於10

1 年1 月18日送達,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1 年2 月9 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130183900 號函檢附101 信義字00843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101 年2 月14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10

1 年1 月4 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

⒈李○○等5 人因不服系爭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容,

已於100 年2 月23日起訴,業經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

6 號受理在案,李○○等人係聲明撤銷系爭○○大廈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之全部,並非僅要求撤銷其中一部。若被告認上開訴訟有動搖所有權登記基礎之虞者,其動搖範圍應為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全部,非僅限448 號在內之6 戶。故被告僅未將原告在內之6 戶為登記,認定其餘48戶不受上開行政訴訟影響,顯有違憲法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所定之平等原則。⒉原告收受臺北市政府100 年8 月31日府地籍字第10032461

600 號函後,業已於100 年9 月7 日以調處之相對人李○○等5 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該訴訟既未逾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期間,且經異議與調處者為系爭都更案之全部,故被告自應依調處辦法第20條第

3 項規定駁回系爭都更案全部,而非僅駁回部分之所有權登記,此亦足證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⒊依李○○等5 人之異議書意旨,係指摘系爭都更案之整體

權利變換計畫存有諸多瑕疵,且後就系爭都更案提起之行政訴訟亦係撤銷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之全部,顯見李○○等5 人所指摘者並非僅限系爭6 戶部分,被告僅以李○○等5 人於100 年8 月23日之口頭陳述稱其僅對系爭6 戶有意見,即就其餘48戶作成先予登記之決定,而未就李○○等人之異議內容為實質審查,甚者,對於李○○等人所提之行政訴訟亦未詳查,被告調處程序顯流於形式,而有未實質審查之嚴重瑕疵。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依調處辦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函詢

臺北市政府本案有無訴請法院審理,原處分顯有違背程序之瑕疵。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規定,該管登記機關應按囑託登記內容辦理登記,而就登記內容適法與否等事並無置喙之虞地,然本件都更案主管即臺北市政府與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會均未撤回囑託,被告竟拒絕辦理囑託登記,顯屬違法。又依李○○等5 人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意旨,亦自承其係依照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對臺北市政府95年1 月9 日府都新字第0950601202號函所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書提出異議,然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4 項規定,顯見李○○等5 人所提行政救濟即便有理由,僅為「以現金相互找補之」,對於系爭都更案之基礎不生影響,更不可能撤銷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書,亦不致影響原告已選擇店丁之位次,然被告竟昧於法制,無視法律規定而不為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顯無法律上正當理由。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本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因有權利關係人

李○○等5 人,就部分建物所有權以書面提起異議,經被告審認本案建物所有權已生權利爭執,故被告依土地法第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84條及調處辦法第2 條第18款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將該登記異議案提請被告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案經該委員會審視相關文件及聽取相關權利關係人之意見後,因2 次試行協議不成立,故調處決定為「本案共計54戶建物所有權各自獨立,且依異議人僅就其中6 戶之所有權登記為異議,故未受異議之48戶應准予登記。而異議人已就該6 戶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故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第4 款規定,就該6 戶即臺北市○○路○ 段○○○ 號、446之1 號、448 號、448 號13樓、450 號13樓及448 號10樓之

1 等所有權登記應予駁回。」,參依異議人之異議內容及調處會議記錄表所載異議人意見,異議人異議之標的為調處結果應駁回登記之6 戶建物至為明確。另查原告因不服調處結果,就其依本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原獲分配之448 號建物之房地提起確認之訴,經查該民事起訴狀,依其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四意旨,故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調處結果所為之處分,係為促進都市更新之必要,避免當事人間無異議,且所有權人可分之其他建物因異議案件導致登記無法完成,自無違誤,並無原告所敘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㈡本案係權利變換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駁回該6 戶

之申請後,原告委請李逸文律師以100 年10月4 日100 遠逸字第1000027 號函向臺北市政府及被告等單位主張本案被告辦理結果適用法規有所違誤,是以原告至遲於100 年10 月4日已知被告駁回受異議6 戶之處分,原告如就該處分不服,自應就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原告另以101 年1 月4 日登記申請書再次申辦448 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本案係權利變換之建物第一次登記,應由原囑託機關依前開民事判決之確定結果及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規定,重新囑託被告辦理登記。又原告既依規定對調處結果提起民事訴訟並副知被告,則被告已無函詢臺北市政府有無起訴之必要,臺北市政府亦應俟原告所提民事訴訟確定法律關係後,方得重行囑託。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通知原告補正,並因原告未於補正期限完成補正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駁回該申請案,自依法有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如事實欄所載臺北市政府囑託被告辦理系爭都更案土地及建

物權利變換登記,公告期間訴外人李○○等5 人提出異議,經移付調處,未能達成協議,調處乃駁回原告獲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之登記,原告不服,以訴外人李○○等人為被告,提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53 號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嗣原告另於10

1 年1 月4 日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限期補正前揭訴訟之確定判決,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申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10

0 年3 月9 日府授都新字第10000649200 號函、被告100 年

3 月14日收件信義字第5812、581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第5813至581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100 年3 月1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6376400 號公告、訴外人李○○等5 人以100 年

3 月30日異議書、被告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00 年5月27日及8 月23日調處紀錄表、原告100 年9 月7 日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101 年1 月4 日登記申請書、被告101 年1月16日101 信義字008430號補正通知書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可堪認定。

㈡原告以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申請被告作

成准予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處分,是本案所爭者,無非原告是否該當上開條例所規定之要件,而得請求被告作成系爭登記處分?經查如下:

⒈按「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

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為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所明文,是上開規定其實並未賦予任何主體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之「申請權」,而係由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實施者列冊資料「囑託」土地登記機關為相關登記,亦即,系爭規定乃為都市更新主管機關請求土地登記機關為作成登記處分此一職務協助之法律基礎,並未賦予任何人民申請權,是以,原告以此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登記處分,乃為無理由。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無不依臺北市政府囑託登記內容辦理登記

之權限僅否准系爭都更案中原告在內之6 戶之登記,其餘48戶則依臺北市政府之囑託而為登記,有違平等原則,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規定,被告亦無不依臺北市政府囑託登記內容辦理登記之權限云云。然則:

⑴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乃指原告關於其「權利因行政

機關違法駁回其申請或不作為而受有損害,並求為法院判命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主張,法院必須就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審判,至於行政機關駁回申請或不作為是否違法而應宣告撤銷,只是為達到原告所申請處分之訴訟目的,必須先排除否准處分之當然結果,而非以之為訴訟標的。與撤銷訴訟係以「該特定處分違法損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求為「撤銷該特定處分」為訴訟標的,法院僅係就該特定處分是否違法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而為審判不同。故而,原告申請被告作成特定處分,苟其要件不備,經法院審認請求被告作成特定處分之權利並不存在,就其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應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不因被告駁回其申請或不作為之理由是否正確而有所異,更不因被告駁回或准許「他人」所申請之處分是否違法而有歧異。

是原告執被告未依臺北市政府囑託全數為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之登記處分等詞為由,主張被告未依原告申請為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⑵再者,被告受臺北市政府囑託為登記,公告期間因權利

關係人異議,未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為所有權登記,並駁回原告申請登記,亦無違法。蓋:

①「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

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定,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為土地法第34條之2 、第37條第

2 項、第5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及第59條所明定。據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之授權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頒訂有土地登記規則,其中第3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另據土地法第34條之2 授權,主管機關亦制定有「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其中,第2 條第18款規定:「下列各款不動產糾紛案件,依本辦法調處之:……十八、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爭議。」第19條規定:「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第一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核上開關於土地登記程序、應附文件及資料提供;以及不動產糾紛調處程序規定,均屬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規定,無逾母法授權之範疇,且謹守私權糾紛最後歸由普通法院審判系統定奪之分際,自應援用。

②被告受臺北市政府囑託而為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登記

處分,依土地法第5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規定,於囑託登記案件,仍應予公告。公告期間土地權利關係人李○○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揆諸同法第59條規定,被告將全案送調處,並無不合。惟因協調不成,被告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作成調處結果,被告依調處結果就囑託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乃為依法行政。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由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爭執本質上乃為私權糾紛,是以原告以訴外人李○○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實為正當行使權利方式,此項糾紛(即系爭不動產應否以原告為所有權人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結論本應以民事判決之決定為準據。是以,被告於原告申請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56條第2 款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開訴訟之確定判決證明書,即屬有據,而原告逾期未能補正,原處分乃援引同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自無不法。

五、綜上,原告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所規定得「囑託」地政機關為相關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之主體,逕援引上開法文申請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被告就原告之申請命補正相關確定民事判決,原告逾期未能補正,被告以逾期未補正登記必備文件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即無不法,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詞求為撤銷,並求命被告作成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