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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0號10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陳綉菊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王東良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1 年5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101320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向屏東縣恆春鎮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轉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給付,復於87年11月13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於100 年9 月29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

4 條第6 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於101 年4月26日以保受福字第10176009840 號函復原告,不予發給老農津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書狀所載):

⑴原告曾任職於前臺灣省公路局○○運輸處車掌2 年,52年間

離職,擁有農田,除休耕補助外,迄今未曾申請老農權益。依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審查,原告取得正式會員資格,卻因不諳法令,於98年12月11日誤領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 元,喪失老農津貼請領資格,此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⑵按「勞保之效力應於退職退保當日即告中止」,若原告於53

年離職即領到退職金,應不受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限制。何況勞保局未曾正式行文,僅由他人口頭轉知,並代領老年給付,顯有不當及誘導之嫌。

⑶綜上,原處分之違誤甚多,影響原告權益至鉅。因而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第4 條第6 項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次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100 年12月21日修正後為第

4 條第6 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包括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⑵查原告已於98年12月11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復於老農津貼

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100 年9 月29日再加入農保,有勞保局卷附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詢、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及外部綜合資料查詢影本等可稽。勞保局依首揭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以原告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並無不妥。

⑶至訴稱其願退回勞保老年給付1,080 元,並加計複利計算利

息退還國庫云云,以原告既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復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保,核屬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之排除請領對象,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及內政部73年3 月1 日台內社字第214017號函釋意旨,其勞保之效力業於退職退保當日即告終止,與勞保局勞保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亦已消滅,所請退還原領勞保老年給付,於法未合。

⑷綜上,勞保局核定不予發給原告老農津貼,揆諸上揭規定,

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1 條明文「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

進農民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這是國家編預算的老年社會保險之一,所以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自不得重複領取;因此,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關於保險費計算之規定均列計由中央政府補助之比例,也是一項國家編預算的社會保險,所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也是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所稱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故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條第2 款規定,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100 年12月21日修正後為第4 條第6 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包括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當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不違反母法之規範本旨,本院自得援用,均此敘明。

⑵本案原告已於98年12月11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參見勞保局

老年給付資料查詢,原處分卷p.04),而後於100 年9 月29日再加入農保(參見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

p.05),是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才加入農保者,依據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原告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被告為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之處分,當屬於法有據。

⑶關於原告稱「曾任職於前臺灣省公路局枋寮運輸處車掌2 年

(52年間離職),因不諳法令於98年12月11日誤領勞保老年給付1,080 元,而喪失老農津貼請領資格,二者權益差距甚大,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同意加息繳回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核發老農津貼」云云,經查:

①就時間而言,原告是98年12月11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0

0 年9 月29日再加入農保,101 年3 月5 日申領老農津貼,原告在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並無農保身分,當時之選擇並無社會保險利益上的衝突(沒有領勞保就不能領農保的問題),原告認為有失公平者是之後有農保身分而有可能領取老農津貼時才有比較的問題,原告是以「事後」100年9 月之狀況,來論述「先前」98年12月之不公平,這是倒果為因的說法,自不可採。若單純由98年12月11日的時間點,來看原告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情節,不存在任何有關農保的比較,自無所謂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的問題,原告所稱自無理由。

②至於原告稱願退回勞保老年給付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8條老年給付之規定「(第1 項)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略)。(第2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略)。(第3 項)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6 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其他項略)。」,足見依法請領老年給付後,會發生退保結果也無法再加入勞保,與勞保局之間關於勞保之權利義務亦告消滅,自無法退回合法領據之老年給付。就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這是法律明文,原告符合請領資格而申領,自無所謂不當或誘導可言,原告所述自無所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日期:201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