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8號101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建璋(臨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羅裕傑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6 月15日財臺訴字第100003778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經被告以原告96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半數,計算原告97年度之暫繳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2,952,770元,並加計1 個月利息71,946元,合計33,024,716元,以被告臺北縣分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單照編號000000000 號)(下稱原核定)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0 年7 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6983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已提出諸多證據,以證明原告95至97年度虛增營業收入
以美化財務報表,詎料被告仍按不正確之原告96年度申報資料,核定原告97年度應暫繳稅款,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⑴原告自95年起,為向銀行詐取融資資金,以假造之應收債
權虛增營業收入,用以美化財務報表,前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原告代表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原告96年虛增營業收入3,694,518,113 元,虛增不實進項金額為69,603,781元,以及美金15,353,941.95 元,以匯率31元將美金換算為新臺幣,約為475,972,200.45元,合計545,575,981.45元。原告申請更正96年度因虛增銷貨及進貨之不實損益,縱使原告於96年有應付帳款─材料及預付設備款,且將該應付帳款列於損益表營業成本費用之減項,計算後原告96年仍為虧損狀態,原告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為0 元。
⑵系爭刑事判決已對原告95至97年虛增銷貨及虛列進項之事
實詳為調查,原告代表人與該案檢察官對於原告虛偽交易之事實均未提出上訴,則系爭刑事判決與本件之認定應無歧見;是以原告於96年係為虧損乙事如經確定,原告應無須再以96年度虛增之收入暫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㈡被告依據不正確資料核定原告96年度營業收入,再以錯誤核
定之原告96年營業收入核定原告97年度暫繳稅額,亦同屬不正確;原告已盡租稅申報協力義務,倘事實真偽不明,被告應作成有利於原告之決定,或證明原告確有高額營業收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稅捐稽徵法第12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以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號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於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因原告於95至97年度確係為獲取銀行融資而虛增營業收入,該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詳盡調查,判決原告代表人確實有虛增營業收入情事,而為有罪判決。基於刑事訴訟採實體真實原則,且須符合嚴格證明法則,雖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不當然拘束行政法院,惟刑事訴訟之調查證據程序較為嚴謹且規範詳盡,本件原告虛列營業收入及成本之事實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嚴格審理,且該案檢察官及被告(即原告代表人)亦未就虛偽交易之事實提起上訴,則本件之認定應與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無歧見,以免發生裁判歧異之問題。
⑵原告除提出相關媒體報導及起訴書等證據,以證明未收付
實現之事實,倘被告認該等虛列之營業收入確實存在,即應就虛增之營業收入存在舉證屬實,原核定方謂無瑕疵等語。並求為撤銷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營利事業除符合第69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9 月1 日起
至9 月30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營利事業逾10月31日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按前條第1 項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第123 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1 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15日內自行向庫繳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7條第1 項及第68條第2 項所明定。
㈡原告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依首揭規定,
被告按其96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予以計算其暫繳稅額,並加計利息一併通知繳納,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96年度有虛增營業收入3,694,518,113 元及虛增營業成本545,575,981 元乙節,係屬其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審酌之範圍,該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全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既尚未變更,則本件暫繳稅額無從據以變更核定。又本件被告核定暫繳稅額32,952,770元,係屬暫繳性質,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全年應納稅額仍可准予減除前揭金額,併予陳明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厥為:被告以原告96年度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半數,核定原告97年度應暫繳稅額為32,952,770元,並加計1個月利息71,946元,合計33,024,716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除符合第
69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9 月1 日起至9 月30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同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逾10月31日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按前條第1 項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第123 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加計1 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該營利事業於15日內自行向庫繳納。」同法第69條規定:「下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2 條之規定:……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第98條之1 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三、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四、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同法第123 條規定:「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指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㈡查原告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經被告以原
告96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半數,計算原告97年度之暫繳稅額為32,952,770元,並加計1個月利息71,
946 元,合計33,024,716元,以原核定通知原告繳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97年度暫繳數額係依據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稅額結果繳交半數,但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仍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47號審理中,若為虧損即不用繳納,故而本件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暫繳時點,因原告95-97年度虛偽交易部分,已經刑事法院對於虛增銷貨及虛列進項事實,詳加調查確認無誤,本件若經確認原告95-96 年度確屬虧損,即毋庸就虛增收入部分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退還年度溢繳稅額,須等到本院上開判決確定時始確定,否則尚無法確定,原處分之核定稅額即屬不正確等語。然查:
⒈按營利事業體暫繳申報,其暫繳時期、暫繳稅額及暫繳方
式,所得稅法第67條第1 項已定有明文足資遵循。亦即,營利事業除符合第69條規定者外,其⑴暫繳時期為:於每年9 月1 日起至9 月30日止;其⑵暫繳稅額為: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其⑶暫繳方式為: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而本件原告並未符合所得稅法第69條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於法定期限內,依法定暫繳稅額(即按原告96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半數),自行向國庫繳納,並依法定格式及程序辦理申報。此項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暫繳稅額義務,乃所得稅法之法定義務,尚不因相關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有無進行行政救濟而受影響。當事人對於是項法定申報及暫繳稅額義務若有不明者,非不得先行向轄區稅務主管機關徵詢,以免主觀解讀法律造成更不利之後果。
⒉惟本件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既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
暫繳申報,被告遂以原告96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半數,計算原告97年度之暫繳稅額為32,952,770元,並加計1 個月利息71,946元,合計33,024,716元,而以原核定通知原告繳納,即屬有據。原告認為所得稅法第67條第1 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須俟其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行政爭訟判決確定始能確認,否則無法確定等語,業已偏離上開所得稅法第67條第1 項之明文規定,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有據,委無足採。至所稱原告95-97 年度虛偽交易部分,已經刑事法院對於虛增銷貨及虛列進項事實,詳加調查確認無誤,而得藉以確認原告95-96 年度確屬虧損,並影響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之稅額等情,因該案件刑事判決上訴中,尚未明朗,縱或屬實,亦為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無溢繳,得否依法向被告申辦退稅之問題,與本件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負有暫繳申報義務者,係屬兩事,未能混為一談,不足影響本件原告未符合所得稅法第69條之規定,應於上揭法定期限內,依法定暫繳稅額,自行向國庫繳納,並依法定格式及程序辦理申報之法定申報義務。原告就此,容有誤解法令情形,無法憑採。
⒊原告上開所陳,既未能解免其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 項規
定之暫繳申報義務,被告原核定因而據以加計1 個月利息,通知原告繳納,即無不合。
六、從而,本件原核定並無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