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54號10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薇芸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陳香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彥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101341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9月至96年7月在大陸地區北京大學法學院修畢博士課程,並以論文「美國個人所得稅法研究-以社會福利為視角」(以下簡稱系爭論文),通過課程考試及論文答辯成績合格,經該校授予法學博士學位。嗣於100 年8 月間報考被告委託國立中興大學舉辦100 年度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法律學門筆試科目憲法及行政法,經筆試及格後,於100 年10月間申請學位論文審查,經依原告報考時選考之學門領域送請3 位所屬領域之專家學者審查,2 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審查結果送被告所屬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採認審議會決議後,以100 年度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論文審查結果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論文審查結果不通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6 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10134135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99年9 月3 日修正生效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已揭櫫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之學歷認證,除屬醫療類學歷外,並未明文規定及授權對大陸地區之學歷應視其取得之時間不同而適用不同的學歷認證程序。惟查100 年1 月6日修正發布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原名稱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以下簡稱學歷採認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11條及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學歷甄試作業要點),將我國人民至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取得之學位,依入學之時間為81年7 月31日至99年9 月3 日期間或99年9 月3 日後,分別適用「學歷採認」及「學歷甄試」之程序,顯然逾越母法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母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及第5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同樣是在大陸地區就讀經被告認可的大學並取得博士學位,為何僅因其入學時間不同而適用不同的採認程序及審查標準?其差別待遇的目的為何?此一分類與學歷採認的達成間有何種關聯?被告均未說明,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在81年7 月31日制定至99年9 月3 日修正為止,均對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取得之學歷採肯認之態度,條文並無實質不同,僅因被告長期的行政怠惰而以99年9 月3 日前、後就讀作為區別標準,顯然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權之保障。
㈡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意旨,係以採認為原
則,僅需確認就學及取得學歷事實即予採認,或等同我國法院對外國法院判決之認許程序,僅進行程序審查,是學歷之採認應以筆試考核為已足,而不應對學位論文進行實質審查,否則違反採認原則所施加之任何限制,均屬侵害人民基本權保障之違憲行為。例如已取得我國法學碩士學位,而後在美國取得J.D.學位者,即便沒有博士論文,依被告規定,該
J.D.學位亦將採認為相當於我國的「法學博士」學位,不因
J.D.學位並沒有學位論文而認為其品質劣於我國應寫學位論文的「法學博士」,或在採認時要求申請人應另外提出學位論文並經我國的審查委員審查通過後才能採認,此乃尊重留學國及留學學校對於學位取得審查結果所致,依平等原則的要求,相同者相同處理,不同者不同處理,對大陸地區之學位論文,除非有正當之理由,自不得與其他國家為不同之對待。且由學位論文的本質觀察,學位論文是相對主觀的私密領域,是無法審查的領域,其選題是依據當地指導教授的興趣篩選才能決定,選題的方向內容和研究方法是嚴重受控於留學國、就讀學校對該主題的應用價值的需求,甚至是基於指導教授的個人偏好。這是相當主觀的一種判斷,被告自不得再予以實質審查。查系爭論文係原告為取得大陸地區博士學位所撰寫,經北京大學所設論文審查委員會以合議制及外審方式評審,並經口試答辯等縝密程序審查後通過者,被告自應予以尊重,至多僅審查系爭論文有無剽竊或代筆情事為已足,故被告對學位論文進行實質審查,實有侵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及學術自由之虞,並與司法院釋字第692 號解釋理由書所肯認之「兩地區教育學制及課程不一」的意旨相悖。
㈢退步言之,縱認有實質審查之必要,亦應以大陸地區學術單
位的審查標準為原則,且應具體明確,始符合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應尊重大陸地區制度之立法意旨。惟查被告所適用之學歷甄試作業要點第8 點對於學位論文之審查,明定就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與參考資料及學術與應用價值等標準進行審查,該等審查標準之內容範圍並不明確、所使用的語彙又充滿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實施上非常容易流於恣意。例如,審查委員既非申請人的指導教授,有何立場及法律基礎對於「研究主題」予以置喙?簡體中文與繁體中文用字與風格不同,如何就「文字結構」加以判斷好壞?應該使用何種「研究方法」?何謂「學術與應用價值」?在不同的審查委員眼中可能有截然不同的觀點,這和他的研究專長,留學國或是個人偏好都有關係。「參考資料」或「引註」,目的是要避免剽竊,參考資料豐富與不豐富,完整不完整的區別標準何在?法律文章並無慣用的引註方式,又如何判斷其參考資料或引註是優是劣?凡此均說明該要點所規定的標準在沒有客觀標準或普世絕對的方法下,此種審查標準完全不切合實際、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查北京大學作為大陸地區高等教育機構的首府,設有相當完整的論文審查程序,諸如委員會評審、可以有半年後重新提出申請的機會、委員會由多位委員組成、採合議制及外審等規定。原告的博士論文,係已經過如此縝密的論文審查程序,並經口試答辯而通過,原處分再行實質審查,顯具重大明顯之瑕疵。
㈣被告所設之學門領域並無經濟法學門或稅法學門,無法與原
告系爭論文相對應,致原告在選考類組有限情形下,迫不得已以行政法為選考科目,仍於苦讀後以憲法90分、行政法80分的高分通過筆試,足徵原告對臺灣地區法律之理解和能力絕不亞於臺灣本土博士。又系爭論文之審查委員,並未事前公告或通知原告。論文審查並非考試命題或改題,卻以「匿名」方式遴選審查委員自不具正當性,且該等人員是否具備審查原告「稅法學門」學位論文之專長領域,原告無從知悉,既未在事前賦予原告對審查結果答辯或補正之機會,成績上亦未附不通過之理由,且由審查委員各自評分,並未開會討論作成紀錄,其審查程序不符多數決之會議體制,又申請學歷甄試僅有1 次審查之機會,未參酌國內各大專校院給予博士候選人重新提出論文審查機會的機會,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審查程序難謂具正當性。
㈤綜上論結,原處分嚴重侵害了原告的言論自由,工作生存與
教育權,以及應考試服公職等權利,此外亦違反了平等原則。此一審查制度之實施,在程序上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內容也絕非實質正當。基於對原論文審查認定結果之尊重,原本應該採取形式審查的方式,今即便採取實質審查,審查之主體該基於論文原始來源法域地的學術專業分類和同等的審查程序與標準為之,或者至少要以臺灣的博碩士論文標準審查程序進行之。今採取全部匿名審查,不給予任何書面申辯之機會,甚至也沒有重審的可能,審查委員的資格和判斷全部不公開,也沒有具體化審查的標準以供操作參考,是為恣意違法不當的執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以及學歷認定審查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審查通過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
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可知立法者根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制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進一步就大陸地區學歷之採認「對象」、「原則」、「認定程序」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即被告妥為規定,自得適用。
㈡有關大陸地區學歷甄試辦理方式,被告經多次邀集專家學者
、相關部會共同研議,因立法院考量大陸地區假學歷充斥,職業代筆論文情形亦盛行,若僅作論文書面審查,恐導致學生素質難以與學歷等齊,要求被告對於大陸學歷甄試,除論文審查外,並應嚴格查核,始能達到實質甄試成效。為防止大陸假學歷及消弭立法院與社會大眾對於大陸學歷採認產生影響之疑慮,被告本於建立完善學歷查核措施及防弊機制,確保認可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歷之可信性與一定品質,於學歷甄試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款第5 目第2 小目規定:「筆試通過者之學位論文,依申請人報考時所選考之學門領域,一次送3 位所屬領域專家學者,就其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與參考資料及學術與應用價值進行審查;審查分數以70分以上為及格;審查結果,2 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論文經審查未通過者,不得作為下次送審之論文。」此通過基準規定申請人需通過選考專業科目筆試外,於筆試通過後尚須提交於大陸地區畢業學校撰寫並取得畢業之論文,依所屬學術領域規類後送交該領域3 位專家學者進行實體審查通過後,方能獲得被告核發之相當學歷證明,絕非出於恣意之考量,亦無任何判斷上之瑕疵。故被告本於建立完善學歷查核措施及防弊機制,確保經認可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歷之品質,以消弭社會各界對於大陸學歷採認可能產生的影響之疑慮,並保障本國學生於臺灣地區受教育之權益等目的,對於原告之系爭論文,委請3 名專家學者進行實體審查,本於專業判斷,評價其論文是否具備相當品質,並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委託國立中興大學辦理100 年度大陸地區高等教育
學歷甄試試務工作,於原告申請論文審查後,3 位審查人依據其學識專業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又審查本件結果,2 位審查人評定系爭論文後,給予不及格之評分(60分及65分)。渠等均屬此研究論文所屬專業學術領域之學者、專家所為評審結果,係本其學術專業所為獨立公正之判斷;且被告基於維持國內學術研究及品質,於審查大陸地區學位論文時應有嚴謹之審查基礎,否則審查程序將形同虛設。故有關原告所提學歷甄試僅得程序審查,縱使要進行實體審查,應以大陸地區學術單位的審查標準為原則等訴求,實無所據,應不可採。
㈣按行政程序法97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被告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學歷採認辦法及學歷甄試作業要點,辦理之學歷甄試,係為確定申請人具備相當國內同級同類學術水準之「資格」,屬行政程序法97條第5款規定之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爰辦理方式本不同於各大學校院之學位考試,未於原處分記明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政府資訊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為維護學歷甄試論文審查之公正性與客觀性,且免除審查人受到申請人之關說或請託等疑慮,審查論文以匿名方式進行且不提供申請人審查人之資訊,係為確保論文審查之公正性;且系爭論文係為定稿論文,給予成績判定之判斷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無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提論文不同於各大學校院博士學位考試程序、未載明不通過理由、不具正當性云云,實無所據。
㈤綜上所陳,被告辦理大陸地區學歷甄試作業,皆依循相關法
令規章及作業要點辦理,並無恣意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且有關原告論文審查人之遴選,於程序及專業上並無不當,對於學術專業審查意見予以充分尊重並作為審定結果之依據,並建立完善學歷查核措施及防弊機制,爰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係屬適法且妥當,應予維持。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本件大陸地區學歷採認以學歷甄試方式辦理,所依據之學歷採認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11條及學歷甄試作業要點是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⑵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100 年度學歷甄試論文審查未通過,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
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㈡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 項授權,100 年1 月6
日修正發布之學歷採認辦法(修正前原名稱為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下列人民持有大陸地區學歷證件者,得依本辦法申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一、臺灣地區人民。……。」、「前項人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9年9 月3 日修正生效後,於當學期或以後學期入學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始得依本辦法申請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採認。」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自本條例中華民國81年9 月18日制定生效後,至99年9 月3 日修正生效前,已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其所取得之學位,符合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得申請參加本部自行或委託學校、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學歷甄試;經甄試通過者,由本部核發相當學歷證明。」、「前項甄試,得以筆試、口試、論文審查或本部公告之方式辦理。」㈢被告為依學歷採認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學歷甄試,於100年6
月23日以臺高(二)字第0000000000C 號令訂定發布之學歷甄試作業要點,其第2 點第1 款、第8 點分別規定:「下列人員,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81年9 月18日制定生效後,至99年9 月3 日修正生效前,已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其所取得之學位,符合本辦法第7 條及第
8 條規定者,得申請參加本部自行或委託學校、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學歷甄試;經甄試通過者,由本部核發相當學歷證明:(一)臺灣地區人民。……。」、「本部辦理學歷甄試,依學士、碩士以上學歷,分別規定如下:(一)……
(二)碩士以上:1.辦理次數:每年以舉辦1 次為原則,並得視實際情況需要增加之。2.辦理原則:以筆試及學位論文審查方式進行為原則。3.甄試科目:筆試部分,依修讀學門選考相關專業科目2 科至3 科;其修讀學門領域與專業筆試科目對照表如附表。論文審查,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送審。……5.通過基準:(1 )筆試部分,以1 百分為滿分,每科以70分以上為及格。全部考試科目均及格者,始進行學位論文審查。部分考試科目及格者,俟其全部科目均及格者,始進行學位論文審查。部分考試科目及格者,俟其全部科目均及格時,始得申請學位論文審查。各科目及格成績有效期間為3 年,並自參加各該科目筆試考試之次年度起算,逾3 年者,無效。(2 )筆試通過者之學位論文,依申請人報考時所選考之學門領域,1 次送3 位所屬領域專家學者,就其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與參考資料及學術與應用價值進行審查;審查分數以70分以上為及格;審查結果,2 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論文經審查未通過者,不得作為下次送審之論文。(3 )論文審查通過者,由本部核發相當學歷證明,認定其具有相當正規學校相關系所畢業之同等資格。」㈣另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以及釋字第618 號解釋之意旨,涉及兩岸關係事務中有關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故即使是職司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亦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機關就此決定甚至授權,充分予以尊重,故倘若主管機關對於有關大陸學歷採認之相關事項所為之規定,並無明顯之重大瑕疵,司法機關宜予以尊重,並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是以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授權訂定規範學歷採認之對象與程序,即學歷採認辦法及學歷甄試作業要點,明定81年
9 月18日至99年9 月3 日前赴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就讀之碩士以上學歷採認基準,申請人除需選考專業科目進行筆試測驗外,於筆試及格後尚須提交於大陸地區學校畢業之學位論文,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送交該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實體審查通過後,方能獲得由被告核發之相當學歷證明等,以認定其具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均屬依法辦理,並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無原告所敘恣意或不妥之情事,故原告稱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作業要點逾越母法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㈤按學歷採認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9 月3 日當學期
或以後學期入學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始得依學歷採認辦法申請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採認。至於自兩岸人民關係條例81年9 月18日制定生效後,即前往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就讀者,被告原未曾辦理學歷檢覈,亦未受理民眾赴大陸就讀之報備。惟衡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自81年制定公布以來,即明定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在大陸地區取得之學歷得予以檢覈及採認,即有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就讀;復考量兩岸情勢改變、政府開放大陸學歷採認與招收陸生來臺政策,及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學歷採認之公平性、一致性,被告爰於學歷採認辦法第11條規定:「(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自本條例中華民國81年9 月18日制定生效後,至99年9 月
3 日修正生效前,已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其所取得之學位,符合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得申請參加本部自行或委託學校、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學歷甄試;經甄試通過者,由本部核發相當學歷證明。(第2 項)前項甄試,得以筆試、口試、論文審查或本部公告之方式辦理。……」;並於學歷甄試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款明定學歷甄試之辦理方式「碩士以上……以筆試及學位論文審查方式進行……」,以申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就學係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生效「前」或「後」為分類標準,有不同「學歷認可程序」之差別待遇,係基於政府針對大陸高等學歷採認政策開放與否已有所改變,並非被告恣意所選擇之分類標準,該分類標準與政策目的達成亦有合理關聯。況查政令未開放前,原告依當時法令赴陸就讀時,對於其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就讀所取得之學歷,無法被我國政府採認之事實知之甚詳,被告因配合政府逐步開放政策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修正發布學歷採認辦法,並基於保障渠等民眾之權益,透過「筆試」及「論文審查」方式,使其有獲得核發相當學歷證明之機會,顯已將修法前即前往大陸地區就讀學生之權益,予以保障。原告因甄試第二階段所提交之博士論文審查未經通過,即執「違反平等對待」之理由,遽認原處分違法,亦無可採。
㈥復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
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著有明文。此即為「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申言之,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952 號判決參照)。
㈦本件原告之論文「美國個人綜合所得稅法研究─以社會福利
為視角」,經被告就原告所填載之所屬領域、論文摘要及論文內容等做綜合判斷,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3 位專家學者審查,其成績分別評定為60分、65分及82分,審查結果為2 位不及格(按本件及格標準為70分),審查不通過。綜觀本件審查意見表,均具體陳述其學術專業之見解,其中審查編號013 之審查委員( 評定為65分) ,略以:「本論文的研究主題是從社會福利的觀點分析美國個人所得稅法,對於社會福利理論的文獻以中文翻譯為主,並沒有對於當代社會福利理論發展的英文,外文文獻進行有系統的評析,特別是欠缺對於美國社會福利發展的研究,使得論文的理論分析顯得薄弱。再者,美國稅法的演變資料內容可以說是極為單薄,進行歷史分析是非常牽強,只能有一些簡單的評析,而無法建立在嚴謹的研究設計去分析豐富的資料。在探討美國個人所得稅法費用之減除項目,是以住宅優惠、醫療保險、家庭照顧及慈善捐贈為例,但作者對於美國住宅政策、健保制度的發展缺乏深刻的瞭解,分析討論出現自相矛盾的問題,例如,作者指出美國的醫療保險制度是雇主請客、國家買單和個人受益,這樣的結論完全忽略美國有4,000 萬人沒有醫療保險,而由政府主辦低收入家庭的mediaicl(按:似為medical 之誤繕)和老人的medicare等複雜現象。這樣的限制顯出本論文尚有大幅改進的必要。」等語;另審查編號014 之審查委員( 評定為60分) ,則以:「1.研究主題:題目過於廣泛,致無法聚焦於所得稅之特定制度,雖作者強調係以社會福利為視角,但仍無法具體充分掌握其論文在稅法學之核心研究目標;2.文字與結構:使用太多非法學之用語,或許適用於大陸現狀(例如,第159 頁以下對於「財產權」與「生存權」之憲法意義…等),但作為法學博士學位論文,其文字精準度尚有不足;此外,論文本文對於美國法制專有法律名詞之翻譯,重複使用多次相同外文,卻有些未能有統一之中文翻譯,例如,Taxable Income(第69頁、第70頁、第71頁及第80頁…)、Howe Credit (第96頁、第113 頁及第114 頁…)、Family Credit (第113頁及第115 頁…)、Hork Credit (第96頁及第113 頁…)…等;3.研究方法與參考資料:既然以「美國個人所得稅法研究」為主軸,惟卻時而引述德國或日本制度,但未見與美國法或大陸法作進一步比較,僅以間接引註,欠缺德國或日本制度之第一手資料,例如,第30頁至第35頁…等,且第54頁註3 係對於德文(aaO.)意義完全不知道之情形下所為之錯誤引註:甚至,部分應引注解而未引註解者,例如,第46頁第2 段關於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判決之出處…等:此外,部分美國法制之參考資料,亦屬間接引註,例如,第39 頁 註
9 、第43頁註2 …等;再者,第194 頁以下參考文獻之排列方式(含中文與外文部分),似無固定標準;4.學術或應用價值:若以『結論』觀察,僅一頁,且用詞似欠精準,難謂有學術或應用價值。」等語;即使是評定及格之第3 位審查人也認為系爭論文有外部體系化不足等缺點,此有100 年度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論文甄試論文審查評分表影本3份可參(被證4 ,見原處分卷可閱覽第297-302 頁)。查上揭審查意見乃審查人對於系爭論文本身之學術專業判斷,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審查委員之專業見解雖有仁智之見,惟審查委員均係依照學術專業作出判斷,尚不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自應予以尊重。
㈧原告雖稱:被告所設之學門領域並無經濟法學門或稅法學門
,無法與原告系爭論文相對應,審查人員是否具備審查原告「稅法學門」學位論文之專長領域,原告無從知悉,且被告之審查,應僅能作程序審查,不能為實體審查,縱使要進行實體審查,亦應以大陸地區學術單位的審查標準為原則云云。惟查:被告委託國立中興大學辦理100 年度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試務工作,於原告申請論文審查後,就原告所填載之所屬領域、論文摘要及論文內容等做綜合判斷,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審查人選。原告於報考甄試所填載所屬領域為「法律學門」,承辦單位依據試務工作小組會議決議,送請該等領域專長並具實務經驗之3位專家學者審查,該3 位審查人之專長領域,其中A教授為:經濟學、政治學、社會學、社會福利、憲法基本人權、福利國家等;B教授為:憲法、行政法、稅法、弱勢人權、行政執行等;C教授為:行政法、稅法、財經法、行政救濟等,此有審查人背景資料一覽表可稽。是被告遴選於程序及專長上並無不當。又被告基於維持國內學術研究及品質,於審查大陸地區學位論文時,自應有嚴謹之審查基礎,否則審查程序將形同虛設。故有關原告所提學歷甄試僅得為程序審查,縱使要進行實體審查,亦應以大陸地區學術單位的審查標準為原則等訴求,實無所據,應不可採。
㈨關於資訊公開部分:
⒈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8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
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據此,人民原則上得請求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惟如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則不得請求提供。
⒉原告雖請求調查下列證據資料:⑴審查人員之選任程序、名
單、專業能力之資料。⑵被告及試務小組給予審查人員之論文審查論文指示之資料。⑶被告作成論文審查結果之資料。
⑷訴願時原告及被告陳述意見之筆錄。惟查:
①關於評分表及審查人背景資料一覽表於準備程序業已當庭提示原告(參本院卷第50頁筆錄),先予敘明。
②被告已陳明:審查結論均依審查人員之專業判斷,被告並無
給予任何指示(參本院卷第49頁筆錄),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未釋明被告及試務小組對審查人員有何指示,其請求閱覽相關指示之資料,似有誤會。
③關於審查人員之選任程序,被告係依原告提出之論文領域學
門選任適當審查人員進行審查,已如前述。至審查人員名單,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屬不得請求提供之範圍。
④被告作成論文審查結果之資料即為系爭評分表3份,本院業已當庭提示原告。
⑤本件訴願曾為言詞辯論,其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兩造陳述意
見(參訴願卷第10頁至20頁筆錄),其意旨分別與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同,本院言詞辯論時並已提示全部卷證供兩造辯論,本院亦從未拒絕原告閱覽。
㈩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應作成審查通過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