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2號102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添丁

張德田戴德祿黃信德鄭喬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等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院臺訴字第1010139348號、101年6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10134113號、101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1010152283號、101年1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52259號、101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10145659號、101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101465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按另原告戊○○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甲○○部分:

⒈原告甲○○於民國100 年3月9日與越南籍女子阮氏心在越南

辦理結婚登記,阮氏心持結婚證書向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甲○○與阮氏心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以下簡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1年2月21日越南字第1010003454號(下稱原處分一)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及101年2月21日越南字第1010003441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駁回阮氏心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

⒉原告甲○○就原處分一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以101年3月5

日越南字第1010003648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甲○○不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分別提起訴願,迭經行政院

101 年8 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1013934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及101 年6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1013411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原告甲○○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丙○○部分:

⒈原告丙○○於99年12月2 日與越南籍女子橋氏山在越南辦理

結婚登記,橋氏山持結婚證書向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丙○○與橋氏山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0年8月3日越南字第1000001474號函(下稱原處分三)駁回其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

⒉原告丙○○就原處分三駁回結婚文件證明申請部分依駐外領

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第1項提出異議,駐越南代表處認其異議無理由,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經臺北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

⒊原告丙○○不服原處分三駁回來臺居留簽證申請部分,提起

訴願,橋氏山復於101年4月13日重新送件申請結婚文件證明,駐越南代表處雖已收件,惟遲未安排面談,提起異議仍未獲回應,原告丙○○乃就此部分亦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12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1015228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三):「外交部或駐越南代表處應於2 個月內就所請結婚文件證明事件作成具體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丙○○就駁回橋氏山來臺居留簽證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㈢原告庚○○部分:

⒈原告庚○○於100 年7月4日與越南籍女子阮碧海在越南辦理

結婚登記,阮碧海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庚○○與阮碧海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0年11月23日越南字第1000002546號函駁回其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原告庚○○對之提起訴願,駐越南代表處於101年5月24日以越南字第10100047580 號函將前開函撤銷,行政院以其不服之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以101年7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3717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⒉其間駐越南代表處以原告庚○○與阮碧海經面談結果,雙方

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1 年5月24日越南字第101000476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五)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及101年5月24日越南字第10100047590 號函(下稱原處分六)駁回阮碧海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

⒊原告庚○○不服原處分五及原處分六,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101 年1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5225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五)駁回。原告庚○○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㈣原告壬○○部分:

⒈原告壬○○於101 年4月9日與越南籍女子陳氏賢在越南辦理

結婚登記,陳氏賢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壬○○與陳氏賢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1年5月10日越南字第1010004522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七)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及101年5 月10日越南字第10100045230號函(下稱原處分八)駁回陳氏賢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

⒉原告壬○○不服原處分七及原處分八,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101 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1014565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六)駁回。原告壬○○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㈤原告子○○部分:

⒈原告子○○於100年7月22日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賢在越南辦理

結婚登記,阮氏賢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子○○與阮氏賢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0年11月29日越南字第1000002603號函駁回其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嗣駐越南代表處於101年5月22日以越南字第10100047140號函將前開函撤銷。

⒉其間駐越南代表處以原告子○○與阮氏賢經面談結果,雙方

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1年5月22日越南字第10100047150號函(下稱原處分九)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及101年5月22日越南字第10100047160 號函(下稱原處分十)駁回阮氏賢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

⒊原告子○○不服原處分九及原處分十,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101 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1014650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七)駁回。原告子○○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簽證處分之准駁事涉憲法保障之我國國民婚姻權及家庭權,並非高度政治問題,司法機關自得為司法審查:

監察院98年度外證字第4號糾正文(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194頁)業表明:「……據法務部表示:『本部81年1月6日法(

81 )律字第00185號函表示:『駐外使領館或機構對於外國人申請入境所作拒絕簽證之行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除我國法律或國際條約、協定等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表示不服。』此係就我國駐外之使領館或機構對於當地外國人申請進入我國之情形為討論,而本案事實係與我國人民結婚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所衍生之簽證准駁事宜,二者基本事實不同,得否比附援引適用,不無疑義。再者,上開函釋係基於當時之時空環境所得之結論,目前之時空背景與斯時大有不同,行政爭訟之相關法制已修訂健全,加以落實法治、保障人權(訴訟權)之標準不斷提升,故上開本部函釋容有檢討修正之空間。』……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則表示:『……有關駐外館處拒發外籍配偶簽證之訴願案件,在實務上業經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實體審理,當事人如有不服,尚得循行政訴訟管道救濟,已無不受司法審查之情形。』……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則以:『目前實務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974 號護照事件判決撤銷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認為外籍配偶依親居留事件無排除司法審查之依據,訴願機關應從實體全面審議外交部拒發原告(外籍配偶)簽證處分之合法性及適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853 號判決,認外國人出入境具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 款雖規定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以賦予行政機關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但並非謂行政機關就該事項所為之判斷均不受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970 號判決亦認-為外國人簽證之准駁,行政法院有審判權,其理由略謂:該准駁之處分從外觀上不能認定涉入政治問題,並非『不受司法管轄之高權行為』』……與會學者蔡志芳、洪文玲教授所肯認外籍配偶來臺簽證申請遭拒時,外籍配偶有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何況真實婚姻之外籍配偶如無法來臺,將侵害國人配偶暨其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團聚與共同生活權,應給予訴訟救濟,始為正辦;惟外交部對於外籍配偶簽證申請准駁,一概認為係屬政治問題,不受司法管轄,實屬侵害當事人訴訟基本權,顯有不當。」且被告就原告等之外籍配偶簽證之准駁處分,牽涉憲法第22條所保障我國國民之婚姻權以及配偶間同居權,與「外國人民核發居(停)留簽證」之情形截然不同,不能逕以係國家主權行使,而認定係不受司法管轄之高權行為。

㈡簽證處分之准駁涉及原告等婚姻權及同居權,原告等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有權提起行政爭訟:

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略以:「本件原告甲○○主張其與乙○○係在大陸地區結婚,其乃乙○○之夫,對於乙○○申請來臺與其團聚,被告機關予以否准,且否准之理由是合法,已影響到原告甲○○受憲法保障之婚姻關係及此延伸出之夫妻同居生活關係,原告甲○○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並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監察院98年度外證字第4 號糾正文亦謂:「除外籍配偶外,其本國籍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均為訴訟上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司法院及行政院法規會暨參與本案諮詢之學者專家於98年4 月15日、98年7月1日、出席本案諮詢會議時均亦同此見解(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結論,則就本國籍配偶明確表示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本件原告等即因被告公權力之行使致其夫妻之同居義務及其權利將因此而遭受限制或剝奪,為權利受侵害之一方,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有提起行政爭訟之當事人之適格。

㈢文書驗證應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被告不得為內容之實質審查:

⒈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略以:「公證事

件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次按中華民國暨越南文件認證/ 驗證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

「本處原則上僅作文件之形式審查與認證/ 驗證,至其實質審查與效力認定,由國內外相關要證機關任之。……。」(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規定:「文書經驗證

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本法之立法理由即指出,依本條例所為驗證,乃證明文書上簽章是否屬實,依國際慣例各國領務人員辦理文書驗證亦僅作形式效力之證明,故經驗證之文書,僅具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形式證據力,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應由接受該文書單位依相關法令認定,若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等程序解決。故文書驗證乃一羈束行政,原告等若符合文書驗證申請之要件,駐外人員即應依法給予其驗證。

⒊又依據99年5月3日立法院審理「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

條列草案」立法院公報99卷35期委員會記錄可知,證明或驗證僅為形式上審查,驗證其文書出處屬實或是簽署人的簽字屬實,領事事務局羅由中局長更於會議中表示:「如果不是通緝犯而且提出的文件一切都合法的話,我們依法是沒有拒絕的權利,我們的文書驗證並不是賦予該項文書任何的效力,我們只是證明該項文書的簽署人的簽字是屬實,再來就沒有其他作用了。」顯可知駐外館處僅能為形式上認證,並無為實質審查之權限。駐越南代表處並無權駁回我國國民結婚文書驗證之申請,本案原告等所提出既經越南法院製作,越南政府驗證過之結婚證書,該文書出處及簽署人均屬實,駐外領務人員即無拒絕驗證之權力。

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前開得拒絕驗證之規定,法條中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形式審查有「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為限。

⒌承上所述,公證係屬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之法理為之,被告

及駐越南代表處僅能為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之要件,而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且其審查亦須以原告所提出之文書或請求之目的業於形式上達明顯違反我國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時,被告方得拒絕原告之結婚文書之驗證,而不得以違反法律授權之面談結果對原告之婚姻為實質之審理。退步言之,若對原告及其配偶是否確有結婚真意存有疑慮時,亦僅得於外籍配偶入境後由移民署復為面談,而不得直接拒絕原告之文書驗證申請,故駐越南代表處拒絕驗證本案原告之結婚證書即無理由。

㈣被告訂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

⒈按司法院祕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略以:「公證法

第71條有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之規定,並不適宜援引為要求結婚當事人接受面談之法源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來臺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我駐該國外館或指定地點申請面談……」,該要點之規定以不同國家區分國民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來臺是否應為面談,係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且其業已違法侵害人民之權益,其既為一侵益處分則該要點即應經法律合法授權,惟被告並未能提出該要點之法源依據。而該要點亦與司法院祕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解釋相抵觸,故依據該要點所為之面談結果所為之行政處分係違法、違憲之無效行政處分。

⒉駐越南代表處駁回原告文書驗證及簽證申請,違反依法行政

原則,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且其面談程序未經法律授權,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即為無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等及其配偶於面談過程中有諸多不實之處,被告及駐越南代表處亦僅能轉報權責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民署應於原告之外籍配偶入境後,申請居留證時再次面談,而非任由被告逕行違法逾越權限,侵害原告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家庭團聚權利。

㈤原處分機關以面談作為結婚文書驗證及簽證准駁通過與否,其程序不合法:

⒈駐越南代表處以面談結果認定准許結婚文書驗證及簽證核發

與否,惟查結婚文件驗證程序應和一般文書驗證程序相同,且依上述之規定及見解,駐越南代表處僅能為形式之認證與驗證,尚不得為實質之審查,原告等既經越南政府核發合法之結婚文書,則駐越南代表處即不得以原告與其配偶面談未通過為由而不予准許結婚文書之驗證。且原告等越籍配偶既為本國人之配偶,其簽證准駁應與一般外國人之簽證核發標準有別,以維原告等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⒉駐越南代表處駁回原告結婚證明文件及簽證理由不外為「面

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云云,然遍查外交部組織法、外交部處務規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法、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事細則、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等法規,被告及駐越南代表處均無對人民婚姻有效與否為實質審理及裁判之權限,故駐越南代表處所為駁回文書驗證及簽證之處分係逾越權限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應屬無效。

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

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本件原告等與其越籍配偶於越南結婚,業依當地法律規定於法院完成公證結婚,其結婚文件並經越南外交部驗證,其婚姻為合法有效之婚姻,依上述之規定即應受本國法律保障。駐越南代表處以逾越權限之行政處分,拒絕驗證原告之結婚證書,侵害原告權利,其行政處分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駐越南代表處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復剝奪原告之婚姻自由、家庭團聚、遷徒自由及民法親屬權利義務,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其對原告等有關之文書驗證及簽證申請否准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

㈥原告甲○○部分:

⒈查原告甲○○於面談時陳述當時開車載友人,欲前往栽種蓮

霧,發現步行中之阮氏心,主動交談而認識,被告面談紀錄與原告所陳述之內容並不相符。

⒉次查越南之建築物為尖頂法式建築,越南人對於樓層計算方

式係以樓梯可攀爬之樓層計算,而臺灣人則習慣以實際建物樓層計算。是故原告甲○○之友人林木田之住宅雖為透天2層樓建築,惟樓梯可爬至3樓。故原告甲○○稱林先生家為2層樓,其越籍配偶則稱林先生家為3 層樓,此乃雙方計算樓層習慣不同而有所差異,並非陳述不同。

⒊阮氏心遭拘留時原告前往探望次數、交付之財物移民署皆有

記載,原告及其配偶無須對此說謊,雙方陳述有誤,實因時間久遠致其中一人或二人忘記當年交付之金額或計算方式不同所致,且此與雙方婚姻真實性無涉,不應作為否准原告結婚文書驗證及居留簽證之理由。

⒋訴願決定二未就原處分二之實質合法性進行審查,其是否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以及駐越南代表處是否有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之情事付之闕如,僅以駐越南代表處人員之面談結果即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⒌原告甲○○及越籍配偶阮氏心(NGUYEN THI TAM)於駐越南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為之結婚面談,對於交往過程陳述不一,係因每人之記憶及認知不同,且陳述不一之處是否即可證明婚姻之真實性仍有疑問。另該訴願決定認為阮氏心於在臺擔任外籍勞工期間曾有脫逃紀錄,而以此判定渠等為假結婚,僅屬被告主觀之臆測、類推,被告之裁定實已侵害原告甲○○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再者原告甲○○之外籍配偶所觸犯之就業服務法,僅為行政罰則,業經裁罰完畢,與是否得以依據婚姻權而申請來臺居留無涉。

⒍原處分一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

阮氏心來臺居留簽證,僅以未發生之事實推論原告甲○○及其配偶阮氏心為假結婚,已嚴重侵害原告甲○○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權。

㈦原告丙○○部分:

⒈訴願決定三就不予簽證部分,僅以原告丙○○與其越籍配偶

橋氏山(KIEU THI SON)2 次面談結果雙方說詞不相符合,卻未考量雙方之認知及記憶本有可能有所落差,而無法完全相符,且100年1月19日第一次面談時,雙方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至356頁)。

⒉被告答辯陳稱「渠等面談時互動冷淡,渠等就原告有無穩定

工作、工作收入為何陳述顯不一致。」然查,面談時原告與其配偶心情緊張,並非互動冷淡,且「互動冷淡」僅係面談官之主觀認知,與婚姻真實性無涉。

⒊被告答辯又稱「第二次面談時渠等就雙方認識時間、越南籍

喬氏山遭拘留天數、原告是否有去探望、探望次數為何、越南籍喬氏山何時首次至原告家拜訪、雙方有無共同出遊、越南籍喬氏山在台暱稱等,雙方顯有出入。」經查,原告雙方於100年7月4日第二次之面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至36

4 頁),雙方均陳述於2008年3 月認識,原告丙○○陳述頭一次女方至男方家是女方生日時(2008年5 月5 日),女方部份面談官未詢問首次前往男方家之時間,故並無雙方陳述不一之處。另就其出外遊玩之地點及對其配偶之暱稱皆係因翻譯不同所致,其與婚姻之真實性亦無涉。

⒋被告答辯以移民署專勤隊之查訪紀錄「原告之子就其父欲娶

越南籍配偶一事毫無所知,且原告自稱其為工頭兼小包,然卻無車也不會開車,顯與常理有違反,又指出原告不知越南籍橋氏山出生年為何,亦不知喬氏山何時至台灣工作,甚至不知越南籍橋氏山姓名……。」云云。然因原告未與兒子同住,且越南結婚手續繁雜,通過面談之比例不高,在未辦好結婚手續前為維護其尊長之顏面,未告知其子亦合於情理;另被告認定原告為泥水班之工頭兼小包即需以車代步,其思維邏輯與常理有悖。

⒌被告答辯中指出原告不知橋氏山出生年為何,亦不知橋氏山

何時至臺灣工作,甚至不知越南籍橋氏山姓名,此部分顯係面談官誤解原告之原意所致,因面談當時面談官僅問女方之出生日期,原告答5月5日,惟面談官並未追問女方出生年份,且面談官僅詢問原告在臺時如何稱呼橋氏山,並未詢問原告女方之真實姓名,此外原告與橋氏山係於脫逃期間認識,對其何時來臺工作時間即未加細究,遑論橋氏山來臺工作時間與渠等之婚姻真實性無涉,不得據此駁回原告婚姻申請。⒍原告丙○○雖於面談記錄表簽名,惟仍不能證明丙○○係於

面談後始簽名,仍應查證當時之面談錄影、錄音記錄,不得僅以原告丙○○應明瞭其效果而一語帶過逕為駁回處分。

㈧原告庚○○部分:

⒈被告答辯以駐越南代表處二度對原告庚○○及阮碧海(NGUY

EN BICH HAI) 進行面談,發現渠等就雙方如何認識、雙方同居時是否有同浴及睡覺有無關燈等節說詞不一。然雙方如何認識涉及個人之記憶能力,且其問題均與婚姻真實性無關,此等枝微末節之問題,不應作為婚姻有效與否之判斷標準。另答辯書指稱原告係住朋友家幫朋友看管房子,且無任何財力證明。被告意指原告財力不佳無結婚之權利,然若以經濟能力作為能否結婚之標準,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⒉訴願決定五以雙方稱於97年8 月間即認識卻未有任何照片可

佐證,其交往及結婚事實說詞有出入或前後反覆而不予核准云云,係以枝微末節之細節考驗雙方之記憶及認知落差,進而認定雙方不具有結婚之真意,二者是否有關聯實有疑義。該訴願決定又以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為由,而認定原告庚○○等不具有結婚之真意,顯係以臆測、推論之詞為擅斷,已侵害原告庚○○之婚姻自由及同居權利自明。

㈨原告壬○○部分:

⒈原告壬○○與越籍配偶陳氏賢(TRAN THI HIEN) 辦理跨國

結婚手續,已於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其婚姻亦為有效,應受本國法律保障,另請求文書驗證之目的係依戶籍法之規定,欲返臺辦理戶籍登記,其目的本身並無不法,自應准許。

⒉陳氏賢在農曆過年期間,僅年初二雇主之女兒回娘家時得以

休息,且常於年初二空檔時間前往原告壬○○家中,惟須於晚餐後返回雇主家中照顧老人,陳氏賢認為當天是放假,但原告認為休息一整天才算放假,故此部份係雙方對於放假之認知不同,而非雙方陳述不一,且該問題與婚姻真實性無涉。又因為黃秀夫係原告壬○○與陳氏賢之介紹人,故首次至越南辦理結婚手續由黃秀夫陪同提親,以示尊重,原告未提及住在陳氏賢家中2天1夜,係因面談官未問起,而非原告刻意隱瞞,對此原告意無隱瞞之必要,另原告於越南期間與黃秀夫在一起時均於飯店睡同房,其餘時間與女方同住。本問題為原告在越南辦理結婚之行程,原告無說謊之必要,若有出入僅為面談官誤解或未詳加詢問所致,且此部分與雙方婚姻真實性無關。

⒊訴願決定六以原告壬○○於面談中與外籍配偶陳氏賢多處陳

述不一,陳氏賢於在臺擔任藍領外勞期間曾有擅自逃跑之記錄,難以斷定渠等之婚姻真實性,基於國家安全考量,駁回原告壬○○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云云。然原告之外籍配偶陳氏賢過去所觸犯的就業服務法,僅為行政罰則,且其外籍配偶業經裁罰完畢,入境自有「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規範,被告無權以本案所呈現出之非法手段阻斷原告壬○○之實質婚姻,如此非但剝奪外籍配偶的權利,也侵害到本國人民之婚姻自由權此一受憲法保障之重大基本權。申言之,原告壬○○之越籍配偶陳氏賢在臺灣過去工作記錄,與原告壬○○及其越籍配偶是否具有結婚真意,兩者於事實上顯屬不同性質,不應由任由被告以此不相關之事實作為准否之理由。且被告所提之問題時間久遠,但原告及其配偶所陳述內容幾乎一致,僅對當時有無用午餐,原告之胞妹有無在場等有所出入,若有出入僅為面談官誤解或未詳加詢問所致,且此部分與雙方婚姻真實性無關。

㈩原告子○○部分:

⒈駐越南代表處前以100 年11月29日越南字第1000002603號函

駁回原告子○○及其越籍配偶阮氏賢 (NGUYEN THI HIEN)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原告子○○雖於101年3 月26日補送文件欲安排第二次面談,但遭駐越南代表處櫃台承辦人員當場口頭駁回申請。嗣駐越南代表處於101年5月22日以越南字第10100047140 號函將前開函撤銷,並同時以原處分九及原處分十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及駁回阮氏賢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

⒉原告子○○送件遭拒部分,被告如認原告無送件記錄可稽,

理應發函通知原告再次送件,而非逕以其他處分書函(即原處分九、原處分十)繼續駁回原告簽證及文書驗證申請,被告以查無原告之申請資料茲為答辯,顯不足採。

⒊原告子○○首次赴越係與介紹人等共3 人前往,加上阮氏賢

與其姪女共5 人,於機場搭乘一部計程車至阮氏賢之妹妹家,與其妹妹及妹夫眾人分乘2 部車輛至賓館,再共同前往飯店用餐,故離開機場時原告子○○等搭乘一輛車輛,抵達賓館時分乘兩部車輛,面談官未令雙方對質並解釋,因此產生誤會,另阮氏賢於介紹人等離開河內時才至賓館與原告子○○同住,原告有無與介紹人同房,阮氏賢並不知情,阮氏賢答原告與介紹人分房睡,僅係其臆測之詞,與事實並不相符,但被告以原告子○○於越南期間之交通及住宿等與婚姻真實性無關之事項,作為面談准駁之依據,亦有未洽,故其違法之處分應予撤銷。

⒋原告子○○於河內住了4天,第3天介紹人離開河內,阮氏賢

前往賓館與原告共宿,翌日(第4 天)原告子○○與阮氏賢搭乘公車回鄉下(海防市),當晚於公車上(返鄉途中)原告子○○給阮氏賢美金3,000 元,此部份雙方陳述相符,惟面談官卻蓄意曲解當事人原意,將返鄉時間紀錄為翌日及3、4 日,當晚返鄉途中原告給阮氏賢美金則切割為地點(返鄉路上)、及時間(當晚),企圖暗示原告子○○與其配偶陳述美金之給付時、地不符,面談紀錄顯係面談官蓄意曲解原告之原意⒌原告子○○第2 次赴越南時女方獨自前來接機,搭計程車至

賓館後雙方發生親密關係,因女方當時有事前2 日僅白天至賓館安排原告之食宿,晚間處理其私事未與原告同宿,2 天後女方才再回賓館同睡。男方表示同睡係指晚上一起過夜,女方表示同睡係指發生親密關係,因雙方當日下午即在賓館發生關係,但當晚女方並未留下過夜,因雙方說詞不一之處,面談官未詳加追問,故產生誤解。

⒍由上可知,面談時雙方如就原告子○○赴越南期間之交通及

住宿、交付阮氏賢美金之時間及地點等,說詞不一之處均係面談官未詳加追問或曲解原意之故,所提問題亦與婚姻真實性無關,不得作為面談准駁之依據。

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訴願決定一、訴願決定二(原告甲○○)、訴願決定三

(原告丙○○)、訴願決定五(原告庚○○)、訴願決定六(原告壬○○)及訴願決定七(原告子○○)。

⒉撤銷原處分一(原告甲○○)、原處分五(原告庚○○)、

原處分七(原告壬○○)及原處分九(原告子○○)駁回原告等4人結婚文書驗證申請之處分。

⒊撤銷原處分二(原告甲○○)、原處分三(原告丙○○)、

原處分六(原告庚○○)、原處分八(原告壬○○)及原處分十(原告子○○)駁回原告等5人之外籍配偶來臺居留簽證申請之處分。

⒋請求命被告就原告甲○○、庚○○、壬○○、丙○○及子○○等5人結婚文書驗證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⒌請求命被告就原告甲○○、丙○○、庚○○、壬○○及子○○等5人之外籍配偶簽證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簽證之准駁,係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且應斟酌國家利益

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應屬高度(國際)政治問題,而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範圍,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縱其行為形式為行政處分,但其實質內涵應為不受司法管轄之政府(高權)行為,故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茲析述如下:

⒈按「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規範外國護照之簽證

,特制定本條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駐外使領館或機構對於外國人申請入境所作拒絕簽證之行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除我國法律或國際條約、協定等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表示不服。」、「我國為主權國家,被上訴人對於外國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請之准駁,屬行使國家主權之範圍。外國人並無任意進入我國國境居留或停留之權利。縱外國人申請核發入境、停留或居留簽證時,檢具規定之文件,國家基於主權之行使,認為必要時,仍得加以拒絕而不予准許,且無須附加理由。上訴人既係以美國公民身分,申請在我國居留,縱其備齊有關文件,申請核發居留簽證,被上訴人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予以拒絕,並不違法,亦無侵害上訴人自由權利之可言。上訴人以其自由權利因被上訴人未予核發居留簽證而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自屬不應准許。」法務部(81)法律字第185號函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分別明揭斯旨。

⒉再者,前大法官吳庚針對司法院釋字第387 號解釋所作不同

意見書明白表示:「任何國家機關之權力皆應有所限制,司法機關所行使之權限亦然。此種限制除憲法或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有出於權力之本質者,司法審查權在本質上應受限制,不僅為學理所公認,且在各先進法治國家實際運作中,已形成相關制度。此即美國法制上之政治問題(politicalquestion),德國之不受司法管轄之高權行為(gerichtesfreier hoheitsakt),法國之政府行為(Astes de gouvernement),英國之國家行為(Act of state),國內學者或採日本習用名詞之統治行為作為上述各種制度之上位概念。」、「至於如何判別政治問題之存在,而將之排除於司法審查範疇之外,大法官布倫南(Justice Brennan)1962年在一項案件之判詞中綜合歷來之先例,曾作如下之闡釋:『任何案件從外觀上認定其涉入政治問題,主要在於由憲法之明文規定已顯見其欲將此一問題委諸相對應之政治部門;或者欠缺解決此一問題所須之司法上創獲及處理之標準;或者一旦予以裁判即係對明顯非屬司法裁量之事項,逕行作成政策決定;或者若作獨立判斷即屬對政府相關部門之欠缺尊重;或者有特別需要毫不猶豫地遵循已作成之政治上決定;或者可能造成對同一問題各部門意見分歧之困窘。』凡合於上述各種標準者,最高法院即視之為非可供司法審理(non-justiciable)之政治問題。 」經查,司法院釋字328、419號等解釋均係採取上開理論而拒絕作成合憲與否之解釋。

⒊其次,依西元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

第2 項後段規定:「人人有權歸返其本國」、西元1966年同機構通過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第12條第4 項規定:「任何人進入其本國之權利,不得任意加以剝奪」及司法院釋字第

558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所屬國境,乃國際公約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是以,有關管制我國民與外國人入出我國境之行為,自不得等同視之,其得為差別之對待,應無可疑。

⒋綜上所述,由於我國憲法並未保障外國人有任意進入我國國

境居留或停留之權利,因此有關外國人簽證之核發與否,純屬國家主權行使之範圍,不可與一般行政行為等同視之。況且,被告外交部及各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由此可知,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高度(國際)政治性問題,理應委由憲法所設計之政治部門即政府與國會自行解決,司法機關不宜介入,否則不啻針對非屬司法裁量事項逕行作成政策決定,明顯對於政府相關部門欠缺尊重,顯與權力分立原則相違背(即侵害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職是,原告以被告拒發簽證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其違法情形無法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但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又上述所稱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次按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查本件簽證申請事件,申請人為越南籍女子阮氏心等6 人,且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越南籍女子阮氏心等6 人,原告等並非受處分人,原告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否准越南籍女子阮氏心等6 人之簽證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等雖因越南籍女子阮氏心等6 人簽證申請駁回而無法來臺與之同居,惟並未直接使原告等與越南籍女子阮氏心等6 人間之婚姻關係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且原告等尚非不得前往越南或第三地與越南籍女子阮氏心等6 人相聚同居,是原告等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因其違法情形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㈢原告甲○○部分:

⒈關於居留簽證部分:

⑴經查原告甲○○與越南籍女子阮氏心於100 年3月9日在越南

辦理結婚登記,阮氏心並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惟查渠等於100 年3月14日及100年12月27日進行結婚面談結果,雙方對交往重要事實經過之說詞前後不一。

⑵被告綜上研判原告甲○○與阮氏心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

慮,阮氏心應係藉由與國人原告甲○○結婚之形式,先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嗣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籍勞工之監督規範,是以阮氏心申請來臺動機可疑,被告基於簽證主管機關之職責,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乃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簽證,於法自無不合。

⒉關於結婚文件驗證部分:

經查阮氏心於100 年12月27日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文件驗證,如前所述,其與原告甲○○於面談時對於渠等交往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又專勤隊派員前往原告甲○○戶籍地實地查察結果,原告甲○○目前失業中且告知其女赴越南係為找人而非結婚,被告綜合上開情形認定雙方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阮氏心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甲○○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許阮氏心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係屬無理由。

㈣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及越南籍橋氏山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越南籍橋氏山則另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駐越南代表處爰分別安排渠等於100年1月19日及7月4日進行面談,惟發現渠等面談中互動冷淡,且第一次面談時,渠等就原告有無穩定工作、工作收入為何,陳述顯不一致;第二次面談時,渠等就雙方認識時間、越南籍橋氏山遭拘留天數、原告是否有去探望、探望次數為何、越南籍橋氏山何時首次至原告家拜訪、雙方有無共同出遊、越南籍橋氏山在臺暱稱等,雙方陳述亦顯有出入。駐越南代表處為求慎重確認,遂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查訪,復依該專勤隊查訪報告顯示,原告丙○○之兩子就其父欲娶越南籍配偶一事毫無所知,且原告丙○○自稱其為工程工頭兼小包商,然卻無車且不會開車,顯與常理有違反,又原告丙○○不知越南籍橋氏山出生年為何,亦不知越南籍橋氏山何時至臺灣工作,甚至不知越南籍橋氏山姓名,益證原告丙○○與越南籍橋氏山就雙方交往或結婚重要事實經過之陳述存有諸多相互矛盾、不吻合之處。抑且,越南籍橋氏山前於臺灣擔任藍領外勞期間曾有逃跑紀錄,不無藉由假結婚方式以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臺工作相關規範之可能,駐越南代表處綜合上情認原告及越南籍橋氏山申請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顯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之情形,並認越南籍橋氏山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動機可疑,而有來臺從事與原簽證申請目的不符活動之虞,基於國家利益考量,爰分別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絕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及駁回越南籍橋氏山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㈤原告庚○○部分:

查原告與越南籍阮碧海於100 年7 月4 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越南籍阮碧海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驗證其與原告間之越南結婚證書,並申請核發來臺依親居留簽證,經駐越南代表處分別於100 年7 月8 日及11月4 日兩度對渠等進行面談,發現渠等就雙方如何認識、雙方同居時有否同浴及睡覺有無關燈等節說詞不一;另原告係住朋友家幫朋友看管房子,且無任何財力證明。駐越南代表處綜合上情而認原告與越南籍阮碧海間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越南籍阮碧海申請來臺動機可疑,基於國家利益考量,於101 年5 月24日以原處分六駁回越南籍阮碧海之簽證申請、另以原處分五駁回越南籍阮碧海之文書驗證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㈥原告壬○○部分:

查越南籍陳氏賢曾來臺從事藍領工作,因於工作期間逃逸,遭查獲遣返並管制入境至103年9月21日,茲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辦理戶籍登記及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經駐越南代表處於101年4月13日對原告及越南籍陳氏賢進行面談發現,雙方就下列說詞互有出入:(一)原告稱陳氏賢於93年來臺擔任看護工,雇主係其伯父之兄弟(同姓宗親,稱阿伯),陳氏賢在黃家工作4 年,於阿婆過世後更換雇主,因遭新雇主虐待而逃跑,雙方認識2 個多月後,陳氏賢即逃跑;陳氏賢稱於93年7 月5 日來臺擔任看護工,工作2 年後雇主過世,為新雇主工作幾個月後即逃跑,其於95年7 月8 日認識原告時尚未逃跑,原告因住在第一任雇主家附近,故相互認識,二人雖同姓,惟無血統關係。(二)原告稱陳氏賢於95年中秋節首次至其家,見過父親與胞弟,用完中餐後離開;陳氏賢稱於95年中秋節中午首次至原告家,見過原告父親、胞妹與胞弟,未用午餐,為原告打掃客房後即離開。(三)原告稱陳氏賢農曆過年期間仍須照顧阿婆,並未放假;陳氏賢稱每年過年常於初二放假,均至原告家。

(四)原告稱首次至越南係與陳氏賢前雇主黃秀夫君同行,

2 人在旅館同住一房,並未提及曾住在陳氏賢家;陳氏賢稱原告首次至越南期間,住在其家2 天1 夜,其餘時間住在河內旅館,黃秀夫君至返臺前1 日始與原告同住,有管制資料查詢檔、原告及陳氏賢之面談紀錄等影本可稽,駐越南代表處審認其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陳氏賢不無藉由與國人結婚,以取得外僑居留證,而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規範之虞,並非無據。從而駐越南代表處依據境管資料及面談結果,審核原告與陳氏賢間之婚姻難認屬實,陳氏賢對於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申請及拒發來臺簽證,經核尚無不合。

㈦原告子○○部分:

查阮氏賢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辦理戶籍登記及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經駐越南代表處於100 年11月11日對原告及阮氏賢進行面談發現,雙方就下列說詞互有出入:(一)原告稱首次赴越由2 名友人陪同,阮氏賢及其姪女接機,渠等分坐2 輛車至旅館,其與友人同住一房,阮氏賢於友人回去後始至旅館同睡;阮氏賢稱原告首次赴越由介紹人陪同,其與姪女接機,雙方共乘1 輛計程車至旅館,原告與介紹人分房住,其於3 日後始至旅館與原告同睡。(二)原告稱首次來越翌日即至阮氏賢家,在路上給予阮氏賢美金3 千元;阮氏賢稱原告首次來越3 、4 日後始至其家,當晚給予其美金3 千元。(三)原告稱第2 次至越南1 、2日後,阮氏賢始至旅館同睡;阮氏賢稱於原告第2 次至越南首日,即至旅館與原告同睡。又原告於面談時表示母親需人照顧,然無法負擔看護費用,阮氏賢來臺後,其每月給予生活費新臺幣5 千元,由阮氏賢照顧母親,另阮氏賢則自承已在臺工作9 年(按已達101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前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之最大工作年限),因欲繼續在臺生活,故於返越前即有與臺籍男士結婚之打算,有原告及阮氏賢之面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駐越南代表處審認其間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渠等不無藉辦理結婚登記,使阮氏賢取得外僑居留證,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嫌,並非無據。從而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與阮氏賢間之婚姻難認屬實,阮氏賢對於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及拒發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

⑴被告否准原告等之外籍配偶來臺居留簽證申請之行政處分,

是否受司法審查?⑵此部分原告等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得起訴請求?⑶原告甲○○部分:駐越南代表處分別以原處分一不予受理結

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及原處分二駁回原告甲○○之外籍配偶阮氏心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有無違誤?⑷原告丙○○部分:駐越南代表處以原處分三駁回原告丙○○

之外籍配偶橋氏山來臺留簽證申請部分,有無違誤?⑸原告庚○○部分:駐越南代表處以原處分五不予受理文件證

明之申請,及原處分六駁回原告庚○○之外籍配偶阮碧海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有無違誤?⑹原告壬○○部分:駐越南代表處以原處分七不予受理文件證

明之申請,及原處分八駁回原告壬○○之外籍配偶陳氏賢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有無違誤?⑺原告子○○部分:駐越南代表處以原處分九不予受理文件證

明之申請,及原處分十駁回原告子○○之外籍配偶阮氏賢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楊進添林永樂變更為,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被告否准原告等之外籍配偶來臺居留簽證申請之行政處分,應受司法審查:

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款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被告辯稱關於簽證核發係屬高度政治性問題,司法不宜介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一節,洵不足採。

3.被告否准原告等之外籍配偶來臺居留簽證申請,原告等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雖認為「僅被否准入境之大陸(或外籍)配偶為受處分之當事人,原告(按:本國配偶)僅情感上及其他事實上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惟我國嗣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 項明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而配偶之一方如在外國,其能否來臺團聚,對「同居義務」能否履行有關鍵作用,同居復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此等請求如被否准,於兩公約施行後之價值判斷,已可認定直接侵犯到人在國內之另一方配偶維繫婚姻關係之機會,該在國內之配偶應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且「夫妻雖可以在國外團聚」,但原告既在國內工作生活,其出國與配偶共同生活之期間難能長久,且出國所耗費之時間、費用,未必人人皆可負擔,因此,在兩公約施行後,為落實尊重人性,保障人權,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基於夫妻能長期同居團聚之權利,應容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司法機關之低密度監督,來避免行政機關過度擅權,以增進家庭福祉,過去認為「否准外籍配偶入境案件中,本國配偶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見解,容有變更之必要,原告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合法。

㈡實體方面:

1.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第1 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11條……規定不予受理……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第2 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第3 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 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目亦有明定。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可適用。

3.查本件原告等人申請文件證明(文書驗證),係為供其越南配偶申請依親簽證面談之用。而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前揭規定自得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

4.按「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為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考量外籍配偶係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目的即為申請來臺,基於簡政便民,被告爰將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案件合一處理,並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之基礎。是被告執行面談程序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以確認有無上開規定所指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事由存在,自屬有據。

5.原告甲○○部分:⑴查原告甲○○配偶阮氏心為越南籍人,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

,因擅自離開工作地行蹤不明,遭限令離境,並經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入國,期限至104年8月17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7

2 頁),今其以「與原告甲○○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依其過去紀錄,令人高度懷疑其可能利用假婚姻逃避入境管制,於面談要求之正確性自應從嚴。又駐越南代表處人員於100 年3 月14日及12月17日對原告甲○○及阮氏心進行面談(面談預約表見本院卷一第

256 頁、260 頁;面談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259 頁、26

1 至264 頁;面談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至266 頁),雙方就下列交往事項說詞互有出入,駐越南代表處因而懷疑阮氏心來臺動機可疑,認定並非真實婚姻,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及原處分二駁回阮氏心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尚無不合:

①有關如何認識對方,原告甲○○第1 次面談時稱係與朋友開

車上山時,阮氏心一個人;第2 次面談時則稱與林先生在路上種蓮霧時碰到阮氏心在走路,原告甲○○主動講話而認識。阮氏心則稱係原告甲○○與友人在開車,看到阮氏心在走路,原告甲○○主動停車向阮氏心攀談而認識。

②雙方雖均稱係在友人林先生家房間發生親密關係,惟原告甲○○稱林家有2層樓,阮氏心則稱有3層樓。

③阮氏心被拘留時,原告甲○○第1 次面談時稱去看4 次,第

2 次給阮氏心新臺幣2 萬5 千元整;第2 次面談時則表示去看過幾次,給阮氏心2 次錢,共計新臺幣5 千元整。阮氏心第1 次面談時稱原告甲○○探視4 次,第4 次給其新臺幣2萬5 千元整;第2 次面談時則表示原告甲○○探視2 至3 次,給過2 次錢,共計新臺幣2 萬元整。

⑵原告甲○○雖主張:

①原告甲○○於面談時陳述當時開車載友人,欲前往栽種蓮霧

,發現步行中之阮氏心,主動交談而認識,被告面談紀錄與原告所陳述之內容並不相符。

②越南之建築物為尖頂法式建築,越南人對於樓層計算方式係

以樓梯可攀爬之樓層計算,臺灣人則習慣以實際建物樓層計算。故原告甲○○之友人林木田之住宅雖為透天2 層樓建築,惟樓梯可爬至3 樓。故原告甲○○稱林先生家為2 層樓,其越籍配偶則稱為3 層樓,乃雙方計算樓層習慣不同而有所差異,並非陳述不同。

③阮氏心遭拘留時原告甲○○探望之次數、交付之財物,移民

署皆有記載,原告及其配偶無須對此說謊,雙方陳述有誤,實因時間久遠所致,且此與雙方婚姻真實性無涉,不應作為否准原告結婚文書驗證及居留簽證之理由云云。

⑶惟查:

面談筆錄經當事人簽名者,自應以筆錄為憑,系爭面談筆錄業經當事人簽名,原告甲○○主張面談官於筆錄登載不實,尚難採信。復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於100年4月14日派員前往原告甲○○戶籍地實地查察(查察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原告甲○○之女表示其父目前失業中,不知道其父去越南面談結婚,只知道其常去越南找人。又原告甲○○與阮氏心就重要事項之陳述確有誤差,被告因認符合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所謂「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之要件,並無違誤,基於對外交職權行使之尊重及低密度審查原則,行政法院於此項事實認定心證不宜過度干涉,被告因此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及駁回阮氏心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要無不合。又前揭法律並未規定得以「切結書」或「保證金」或「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方式,以擔保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真實性,被告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及拒發入境簽證,尚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依過去紀錄、面談結果,認定本件為「非真實婚姻」,因而不受理結婚文件證明及拒發簽證,而未與其他「出具文件證明」、「准予入境居留」之案件為相同處理,乃屬當然,難謂違反平等原則;又縱使雙方並無結婚真意,外國結婚文件之取得不難,面談者若事前經過指導演練,極可能絕大部份陳述相同,若「只要有結婚文件且絕大部份陳述相同,即不能認定為非真實婚姻」,相信所有申請人均可通過面談,面談制度無啻淪為虛設,故駐越南代表處僅著重於被面談者「一小部分不同之陳述」,而為不利之認定,未採用「絕大部份相同之陳述」,乃是面談採證之本質,難謂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利益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阮氏心之過去紀錄既令人高度懷疑有利用假婚姻逃避入境管制之可能,且於面談時復就重要事項之陳述確有誤差,被告否准其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自無不合。

6.原告丙○○部分:⑴原告丙○○配偶橋氏山為越南籍人,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

因發生曠職行方不明情事遭管制入國,期限至101 年12月17日止,其以「與原告丙○○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依其過去紀錄,令人高度懷疑其可能利用假婚姻逃避入境管制,於面談要求之正確性自應從嚴。經駐越南代表處人員於100年1月19日及7月4日對原告丙○○及橋氏山進行面談(面談預約表見本院卷一第352頁、359頁;面談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6頁、362至364頁;面談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50頁、351頁),雙方就下列交往事項說詞互有出入,駐越南代表處因而懷疑橋氏山來臺動機可疑,認定並非真實婚姻,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三駁回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尚無不合:

①第1次面談時,原告丙○○稱每月收入5萬元,橋氏山則表示原告丙○○工作不固定。

②第2次面談時,原告丙○○稱雙方於下午3點認識,橋氏山則

表示於早上認識;原告丙○○稱橋氏山被關20天,其帶水果去看2至3次,橋氏山則表示被關2天,原告丙○○去看1次,給其冬衣及高跟鞋,收容所不許帶食品;原告丙○○稱橋氏山生日時頭一次到原告丙○○家,在原告丙○○家吃午餐,橋氏山則表示於生日時頭一次到原告丙○○家,係吃飯後才到原告丙○○家;原告丙○○稱因橋氏山工作,雙方在臺時僅去竹山,橋氏山則表示雙方有去彰化,同原告丙○○到許多地方,其中有去過竹山;原告丙○○稱在臺灣大家均稱橋氏山為阿江,橋氏山則表示在臺灣被稱為阿香。

③專勤隊100年2月21日查訪結果以:原告丙○○稱其為工程工

頭兼小包商,月收入5萬元。其又稱子女3人均悉其娶越配,惟專勤人員擬以電話向其2 位兒子查詢時,原告丙○○卻說沒有其子電話。原告丙○○之女則表示原告丙○○的2 位兒子均不知情。丙○○住處簡陋,廚房及廁所為臨時改建,無存款。結論為「有疑慮,建議從嚴」。

⑵原告丙○○雖主張:

①雙方之認知及記憶本有可能有所落差,而無法完全相符,且100年1月19日第1次面談時,雙方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

②被告答辯稱「渠等面談時互動冷淡」,然查面談時原告與其

配偶心情緊張,並非互動冷淡,且「互動冷淡」僅係面談官之主觀認知,與婚姻真實性無涉。

③100年7月4日第2次之面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至364頁

),雙方均陳述於2008年3 月認識,原告丙○○陳述頭一次女方至男方家是女方生日時(2008年5 月5 日),女方部份面談官未詢問首次前往男方家之時間,故並無雙方陳述不一之處。另就其出外遊玩之地點及對其配偶之暱稱皆係因翻譯不同所致,其與婚姻之真實性亦無涉。

④移民署專勤隊時,因原告丙○○未與兒子同住,且越南結婚

手續繁雜,通過面談之比例不高,在未辦好結婚手續前為維護其尊長之顏面,未告知其子亦合於情理;另被告認定原告丙○○為泥水班之工頭兼小包即需以車代步,其思維邏輯與常理有悖。

⑤被告答辯中指出原告不知橋氏山出生年為何,亦不知橋氏山

何時至臺灣工作,甚至不知越南籍橋氏山姓名,此部分顯係面談官誤解原告之原意所致,因面談當時面談官僅問女方之出生日期,原告答5月5日,惟面談官並未追問女方出生年份,且面談官僅詢問原告在臺時如何稱呼橋氏山,並未詢問原告女方之真實姓名,此外原告與橋氏山係於脫逃期間認識,對其何時來臺工作時間即未加細究,遑論橋氏山來臺工作時間與渠等之婚姻真實性無涉,不得據此駁回原告婚姻申請。⑥原告丙○○雖於面談記錄表簽名,惟仍不能證明原告丙○○

係於面談後始簽名,仍應查證當時之面談錄影、錄音記錄,不得僅以原告丙○○應明瞭其效果而一語帶過逕為駁回處分云云。

⑶惟查:

面談筆錄經當事人簽名者,自應以筆錄為憑,系爭面談筆錄業經當事人簽名,原告丙○○主張面談官於筆錄登載不實,尚難採信。復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於100 年2 月21日派員前往原告丙○○戶籍地實地查察(查察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66 頁、367 頁),原告丙○○之女表示其2 位哥哥(即原告丙○○之子)就原告丙○○欲娶越南籍配偶之事並不知悉,與原告丙○○之前所稱其3 位子女均知悉之說詞不一。又原告丙○○與橋氏山就重要事項之陳述確有誤差,被告因認符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 條 第1 項第4 款所謂「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之要件,並無違誤,基於對外交職權行使之尊重及低密度審查原則,行政法院於此項事實認定心證不宜過度干涉,被告因此駁回橋氏山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又前揭法律並未規定可得以「切結書」或「保證金」或「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方式,以擔保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真實性,被告拒發入境簽證,尚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依過去紀錄、面談結果,認定本件為「非真實婚姻」,因而不受理結婚文件證明及拒發簽證,而未與其他「准予入境居留」之案件為相同處理,難謂違反平等原則;又縱使雙方並無結婚真意,外國結婚文件之取得不難,面談者若事前經過指導演練,極可能絕大部份陳述相同,若「只要有結婚文件且絕大部份陳述相同,即不能認定為非真實婚姻」,相信所有申請人均可通過面談,面談制度無啻淪為虛設,故駐越南代表處僅著重於被面談者「一小部分不同之陳述」,而為不利之認定,未採用「絕大部份相同之陳述」,乃是面談採證之本質,難謂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利益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橋氏山之過去紀錄既令人高度懷疑有利用假婚姻逃避入境管制之可能,且於面談時復就重要事項之陳述確有誤差,被告否准其申請,自無不合。

7.原告庚○○部分:⑴原告庚○○配偶阮碧海為越南籍人,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

99年8 月返越,其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經駐越南代表處人員於100 年7月8 日及11月4 日對原告庚○○及阮碧海進行面談(面談預約表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425 頁;面談報告見本院卷一第

422 至424 頁、426 至428 頁;面談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2

9 頁),雙方就下列交往事項說詞互有出入,駐越南代表處因而懷疑阮碧海來臺動機可疑,認定並非真實婚姻,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五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及原處分六駁回阮碧海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尚無不合:

①有關如何認識對方,原告庚○○稱係阮碧海在板橋工廠招車

,坐原告庚○○的車去新莊認識;阮碧海則表示係朋友阿柳介紹而認識。

②有關第1 次約會,原告庚○○稱係認識10天後,其開車接阮

碧海回家,雙方發生第1 次親密關係,有過夜,第2 天早上阮碧海才回去上班;阮碧海則稱第1 次朋友介紹當天原告庚○○接其去他家,7 點到他家,11點回工廠,未過夜,認識

1 個禮拜後在原告庚○○家過夜,發生第1 次親密關係。③有關同居時是否共浴及睡覺時有無關燈,原告庚○○稱雙方

同居時有時一起泡澡,睡覺時均關燈;阮碧海則表示雙方同居時未曾一起泡澡,睡覺時有時開小燈有時關燈。

⑵原告庚○○雖主張:

①雙方如何認識涉及個人之記憶能力,且其問題均與婚姻真實

性無關,此等枝微末節之問題,不應作為婚姻有效與否之判斷標準。

②被告答辯指稱原告係住朋友家幫朋友看管房子,且無任何財

力證明。被告意指原告財力不佳無結婚之權利,然若以經濟能力作為能否結婚之標準,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③訴願決定五以雙方稱於97年8 月間即認識卻未有任何照片可

佐證,其交往及結婚事實說詞有出入或前後反覆而不予核准云云,係以枝微末節之細節考驗雙方之記憶及認知落差,進而認定雙方不具有結婚之真意,二者是否有關聯實有疑義。該訴願決定又以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為由,而認定原告庚○○等不具有結婚之真意,顯係以臆測、推論之詞為擅斷,已侵害原告庚○○之婚姻自由及同居權利云云。

⑶惟查:

面談筆錄經當事人簽名者,自應以筆錄為憑,系爭面談筆錄業經當事人簽名,原告庚○○主張面談官於筆錄登載不實,尚難採信。又原告庚○○與阮碧海就重要事項之陳述確有誤差,被告因認符合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謂「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之要件,並無違誤,基於對外交職權行使之尊重及低密度審查原則,行政法院於此項事實認定心證不宜過度干涉,被告因此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及駁回阮氏心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又前揭法律並未規定可得以「切結書」或「保證金」或「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方式,以擔保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真實性,被告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及拒發入境簽證,尚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依面談結果,認定本件為「非真實婚姻」,因而不受理結婚文件證明及拒發簽證,而未與其他「出具文件證明」、「准予入境居留」之案件為相同處理,乃屬當然,難謂違反平等原則;又縱使雙方並無結婚真意,外國結婚文件之取得不難,面談者若事前經過指導演練,極可能絕大部份陳述相同,若「只要有結婚文件且絕大部份陳述相同,即不能認定為非真實婚姻」,相信所有申請人均可通過面談,面談制度無啻淪為虛設,故駐越南代表處僅著重於被面談者「一小部分不同之陳述」,而為不利之認定,未採用「絕大部份相同之陳述」,乃是面談採證之本質,難謂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利益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原告庚○○與阮碧海於面談時就重要事項之陳述確有誤差,被告否准其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自無不合。

8.原告壬○○部分:⑴原告壬○○配偶陳氏賢為越南籍人,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

因於工作期間逃逸,遭查獲遣返並管制入境至103年9月2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60 頁),其以「與原告壬○○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依其過去紀錄,令人高度懷疑其可能利用假婚姻逃避入境管制,於面談要求之正確性自應從嚴。經駐越南代表處人員於101 年4月13日對原告壬○○及陳氏賢進行面談(面談預約表見本院卷一第447 頁;面談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48 頁至453 頁;面談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54 頁至455 頁),雙方就下列交往事項說詞互有出入,駐越南代表處因而懷疑陳氏賢來臺動機可疑,認定並非真實婚姻,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七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及原處分八駁回陳氏賢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尚無不合:

①有關陳氏賢第1 次到原告壬○○家,原告壬○○稱陳氏賢未

見到其妹,當天陳氏賢在家中吃完午飯才回去;陳氏賢則表示當天曾見到原告壬○○的妹妹,未在壬○○家吃飯。

②又壬○○稱陳氏賢農曆過年均未放假,要照顧阿婆;陳氏賢則表示春節初二有放假,每年均去原告壬○○家玩。

③原告壬○○稱皆由他騎摩托車或開車去接陳氏賢到他家;陳氏賢則表示原告壬○○都走路去接她到原告壬○○家。

④原告壬○○稱其第1次到越南,有黃秀夫陪同,陳氏賢1個人

接機,然後回陳氏賢家與陳世賢母親吃飯,雙方全程在一起,在旅館同住一房間,未住陳氏賢家;陳氏賢則表示原告壬○○由黃秀夫陪同,陳氏賢與其朋友阿水接機,接機後至陳氏賢家吃飯,原告壬○○住她家2天1夜。

⑤原告壬○○稱其第2 次到越南,均與黃秀夫在旅館同住;陳氏賢則表示原告壬○○均與其同住。

⑵原告壬○○雖主張:

①其與越籍配偶陳氏賢已於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其婚姻亦為有效,應受本國法律保障,另請求文書驗證之目的係依戶籍法之規定,欲返臺辦理戶籍登記,其目的本身並無不法,自應准許。

②原告外籍配偶陳氏賢過去所觸犯的就業服務法,僅為行政罰

則,且其外籍配偶業經裁罰完畢,入境自有「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規範,被告無權以非法手段阻斷原告壬○○之實質婚姻,如此非但剝奪外籍配偶的權利,也侵害到本國人民之婚姻自由權此一受憲法保障之重大基本權。

③又被告所提之問題時間久遠,但原告及其配偶所陳述內容幾

乎一致,僅對當時有無用午餐,原告之胞妹有無在場等有所出入,若有出入僅為面談官誤解或未詳加詢問所致,且此部分與雙方婚姻真實性無關云云。

⑶惟查:

面談筆錄經當事人簽名者,自應以筆錄為憑,原告壬○○主張面談官於筆錄登載不實,尚難採信。又原告壬○○與陳氏賢就重要事項之陳述確有誤差,被告因認符合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謂「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之要件,並無違誤,基於對外交職權行使之尊重及低密度審查原則,行政法院於此項事實認定心證不宜過度干涉,被告因此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及駁回陳氏賢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又前揭法律並未規定可得以「切結書」或「保證金」或「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方式,以擔保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真實性,被告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及拒發入境簽證,尚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依過去紀錄、面談結果,認定本件為「非真實婚姻」,因而不受理結婚文件證明及拒發簽證,而未與其他「出具文件證明」、「准予入境居留」之案件為相同處理,乃屬當然,難謂違反平等原則;又縱使雙方並無結婚真意,外國結婚文件之取得不難,面談者若事前經過指導演練,極可能絕大部份陳述相同,若「只要有結婚文件且絕大部份陳述相同,即不能認定為非真實婚姻」,相信所有申請人均可通過面談,面談制度無啻淪為虛設,故駐越南代表處僅著重於被面談者「一小部分不同之陳述」,而為不利之認定,未採用「絕大部份相同之陳述」,乃是面談採證之本質,難謂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利益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陳氏賢之過去紀錄既令人高度懷疑有利用假婚姻逃避入境管制之可能,且於面談時復就重要事項之陳述確有誤差,被告否准其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自無不合。

9.子○○部分:⑴原告子○○配偶阮氏賢為越南籍人,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

其以「與原告子○○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經駐越南代表處人員於100 年11月11日對原告子○○及阮氏賢進行面談(面談預約表見本院卷一第48

4 頁;面談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85 至487 頁;面談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88 頁至489 頁),雙方就下列交往事項說詞互有出入,駐越南代表處因而懷疑阮氏賢來臺動機可疑,認定並非真實婚姻,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九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及原處分十駁回阮氏賢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尚無不合:

①原告子○○稱首次到越南由阮氏賢接機,雙方及陪同人分開

坐2 輛車回旅館,次日雙方到阮氏賢家玩,原告子○○朋友回國後阮氏賢到旅館與原告子○○同住;阮氏賢則表示其接機後雙方及陪同人同坐1 輛車回旅館,3 天後介紹人到另一房間住,雙方即在旅館同住,原告子○○來2 、3 天後一同到阮氏賢家玩。

②原告子○○稱第2次到越南時,第1天阮氏賢來旅館與其同睡

;阮氏賢則表示第1 天有事,晚上無法陪原告子○○,1 、

2 天後才與原告子○○同睡。③原告子○○稱第3 次到越南舉行婚禮,結婚當天在阮氏賢二

姐家過夜並發生親密關係;阮氏賢則表示婚禮時住在二姐家未同睡,雙方僅在旅館同睡一夜。

⑵原告子○○雖主張:

①原告子○○送件遭拒部分,被告如認原告無送件記錄可稽,

理應發函通知原告再次送件,而非逕以其他處分書函(即原處分九、原處分十)繼續駁回原告簽證及文書驗證申請,被告以查無原告之申請資料茲為答辯,顯不足採。

②原告首次赴越係與介紹人等共3 人前往,加上阮氏賢與其姪

女共5 人,於機場搭乘一部計程車至阮氏賢之妹妹家,與其妹妹及妹夫眾人分乘2 部車輛至賓館,再共同前往飯店用餐,故離開機場時原告等搭乘一輛車輛,抵達賓館時分乘兩部車輛,面談官未令雙方對質並解釋,因此產生誤會,另阮氏賢於介紹人等離開河內時才至賓館與原告同住,原告有無與介紹人同房,阮氏賢並不知情,阮氏賢答原告與介紹人分房睡,僅係其臆測之詞,與事實並不相符,但被告以原告於越南期間之交通及住宿等與婚姻真實性無關之事項,作為面談准駁之依據,亦有未洽,故其違法之處分應予撤銷。

③原告於河內住了4天,第3天介紹人離開河內,阮氏賢前往賓

館與原告共宿,翌日(第4 天)原告與阮氏賢搭乘公車回鄉下(海防市),當晚於公車上(返鄉途中)原告給阮氏賢美金3,000 元,此部份雙方陳述相符,惟面談官卻蓄意曲解當事人原意,將返鄉時間紀錄為翌日及3 、4 日,當晚返鄉途中原告給阮氏賢美金則切割為地點(返鄉路上)、及時間(當晚),企圖暗示原告與其配偶陳述美金之給付時、地不符,面談紀錄顯係面談官蓄意曲解原告之原意④原告第2 次赴越南時女方獨自前來接機,搭計程車至賓館後

雙方發生親密關係,因女方當時有事前2 日僅白天至賓館安排原告之食宿,晚間處理其私事未與原告同宿,2 天後女方才再回賓館同睡。男方表示同睡係指晚上一起過夜,女方表示同睡係指發生親密關係,因雙方當日下午即在賓館發生關係,但當晚女方並未留下過夜,因雙方說詞不一之處,面談官未詳加追問,故產生誤解。

⑤由上可知,面談時雙方如就原告子○○赴越南期間之交通及

住宿、交付阮氏賢美金之時間及地點等,說詞不一之處均係面談官未詳加追問或曲解原意之故,所提問題亦與婚姻真實性無關,不得作為面談准駁之依據云云。

⑶惟查:

面談筆錄經當事人簽名者,自應以筆錄為憑,原告子○○主張面談官於筆錄登載不實,尚難採信。又原告子○○與阮氏賢就重要事項之陳述確有誤差,被告因認符合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謂「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之要件,並無違誤,基於對外交職權行使之尊重及低密度審查原則,行政法院於此項事實認定心證不宜過度干涉,被告因此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及駁回阮氏賢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又前揭法律並未規定可得以「切結書」或「保證金」或「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方式,以擔保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真實性,被告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及拒發入境簽證,尚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依面談結果,認定本件為「非真實婚姻」,因而不受理結婚文件證明及拒發簽證,而未與其他「出具文件證明」、「准予入境居留」之案件為相同處理,乃屬當然,難謂違反平等原則;又縱使雙方並無結婚真意,外國結婚文件之取得不難,面談者若事前經過指導演練,極可能絕大部份陳述相同,若「只要有結婚文件且絕大部份陳述相同,即不能認定為非真實婚姻」,相信所有申請人均可通過面談,面談制度無啻淪為虛設,故駐越南代表處僅著重於被面談者「一小部分不同之陳述」,而為不利之認定,未採用「絕大部份相同之陳述」,乃是面談採證之本質,難謂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利益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原告子○○及阮氏賢於面談時就重要事項之陳述確有誤差,被告否准其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自無不合。

10.至於原告等人聲請調閱面談錄影光碟一事,經查原告等人與越南配偶親筆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即足以證明渠等對於交往過程的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有虛偽不實陳述之情事,故即無再調閱面談錄影光碟之必要而不應准許。再者,依法務部10

0 年10月11日法檢字第1000806602號函可知,因錄音(影)光碟非僅當事人之影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料分離,故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不得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故當事人既得調閱卷內其他資料,自不應准許拷貝錄音(影)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

準此,原告等人聲請調閱面談錄影光碟,自亦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等人所訴,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就原告甲○○、庚○○、壬○○、丙○○及子○○等5 人結婚文書驗證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及請求命被告就原告甲○○、丙○○、庚○○、壬○○及子○○等5 人之外籍配偶簽證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