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 告 謝歡麟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等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101354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50 條分別規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第1項)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第2項)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1
3 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第3 項)第1 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依公證法第150 條第
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8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駐外領務人員(以下簡稱領務人員),係指派駐於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承辦領務之人員。」、「(第1 項)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第2 項)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3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 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5 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第3 項)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再按民國99年6 月15日制定公布,定自100 年11月16日施行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依其他法令規定有關應由駐外館處認證或證明之事項,依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規定辦理。」故前開文件證明條例施行前駐外館處之文件證明事項,應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為之。而關於公證事務之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其審判權限係專屬民事法院,非行政法院所得受理。
二、次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須為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已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故人民若未先向行政機關依法申請,經依訴願程序後,即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屬起訴係不備要件。
二、本件原告於100 年3 月15日與越南籍女子賴氏香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賴氏香持結婚證書向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該代表處以原告與賴氏香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以100 年7 月7 日越南字第1000001269號函(下稱原處分四)駁回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原告就原處分四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 條第1 項提出異議,駐越南代表處認其異議無理由,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經臺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455 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四,提起訴願,請求依法驗證其等結婚證書及核發賴氏香之簽證,遭行政院101 年6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1013540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四)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㈠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
本件原告配偶賴氏香於100 年3 月21日向駐越南代表處請求驗證其與原告之越南結婚證書,經駐越南代表處於100 年6月2 日對原告及賴氏香進行面談,因原告與賴氏香就結婚之重要事項陳述不一,而面談未通過,故駐越南代表處即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
100 年7 月7 日以原處分四駁回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原告不服,亦已於101 年3 月26日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 條規定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73頁)。嗣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5 號裁定駁回原告異議在案,是以原告本件結婚文件證明之爭議,業經有權管轄之法院裁判,堪以認定。原告再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驗證結婚文件,依首揭規定,本院並無受理審判之權限,再參以原告系爭異議,業經有審判權限之臺北地院裁定,亦無再行移送該院審理之必要,從而原告起訴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之。
㈡關於居留簽證部分:
1.按「外交簽證及禮遇簽證,免收費用。其他簽證,除條約、協定另有規定或依互惠原則或因公務需要經外交部核准減免者外,均應徵收費用;其收費基準,由外交部定之。」、「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申請簽證時應填具申請書表及檢具應備文件並繳納費用,始屬適法。
2.原告雖主張: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告之結婚流程,其簽證申請表於當事人參加面談前均須繳交,本案原告參加駐越南代表處之面談而遭駁回,原告既能參加面談,足證面談當時已填寫簽證申請表。賴氏香縱未填具簽證申請表,亦為被告之缺失,豈可歸責於原告。原處分四主旨雖僅表示「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案遭駁回」但同時敘明「審查結果詳如說明」,說明一之勾選欄位為「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項第6 款)」,原處分四顯係同時駁回原告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及結婚證書驗證申請。又原處分四未有首長之屬名或蓋章,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4 款書面行政處分要式之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並提出原告101 年3 月22日與駐外人員電話錄音譯文(見原證53)為憑云云。
3.惟查:原告配偶賴氏香並未填寫簽證申請表申請簽證許可,亦未繳納簽證費用,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未據以作成准予入境之處分自無不合。原處分四說明一雖係勾選「2.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同時援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惟主旨業表明「台端之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遭駁回」,駐越南代表處並未亦無從作成任何准駁簽證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行政處分即不存在。賴氏香既未填具簽證申請書提出簽證申請,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則原告之訴即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述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