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8號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士豪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璧煌(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郭倩茜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8日101 考臺訴決字第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應民國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於101 年2 月20日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報到接受教育訓練,經該校認其身高有疑義,指定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進行身高體格複檢,經測量結果身高為164 公分,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 條第1 款男性身高應達165 公分以上之規定不合,該校爰以101 年3 月3 日警專教字第1010301083號函報內政部警政署,嗣經該署於同年月5 日以警署教字第1010054604號函請被告廢止原告受訓資格,被告乃以101 年3 月7 日公訓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訓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規定,係為「概括授權」,且「規則」二字依文義解釋偏重於程序事項,泛指舉行考試之流程等作業規範,非實體事項之授權。然而考試院據此訂定身高、體重BMI 等標準,實質上已發生對外之法效果,限制得應考人之資格,應得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即便定義「規則」二字為實體事項,仍應有「具體、明確授權」,始不違法。而同法第6 條「標準」之訂定,若未得「具體、明確授權」,仍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而不法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 條,其標準之訂定,自不得謂基於行政裁量權,而得不法剝奪人民之自由、權利。
(二)被告引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調查臺灣地區國民營養健康狀況及教育部體適能常模平均身高之調查數據,乃片面之統計資料,非年齡層別普及之國人平均身高統計資料。且因國人生活品質提昇,新生世代營養普遍充足,18歲青少年身高較中、壯年高者,應為常態。引用此狹隘、偏頗之統計平均數字,來代表國人平均身高,恐與社會常態不符。故警察人員身高標準訂定之依據,顯無相當理由。
(三)若以警察執行「強制力」之特殊任務性質而言,應以能通過培訓單位訂定之測驗標準為據,而非以表面之體形高壯決定,並以此剝奪人民應考試之權。身高標準亦未考量個人所擁有之特殊技能,如空手道、跆拳道、搏擊等非目前受訓課程納入之技能。以原告為例,即有韓國國技院認證之跆拳道黑帶段證,「強制力」之展現未必然處於劣勢。實務上,許多從事警察工作多年的警察人員,其外表高壯,然其體力未必然較佳。被告稱「警察於執行攻堅時,為利長槍架設……,以利槍擊攻防,故身高以160 公分以上為宜…。」既已明白揭露身高以160 公分以上為宜即可,何以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 條,又強制規定不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身高須及165cm 方可參加考試?又警察人員立於路口指揮交通,應有一定能見度,然能見度必以身高為要?警察人員指揮交通、臨檢,除著警用制服外,並穿著反光背心,配備交通指揮棒等,身高因素之能見度顯非必要。再者,被告主張警用重型機車之高度為78cm,身材矮小,則恐無法順利騎乘等語,查現今常見警用機車,多為自動排檔之125c.c. 重型機車,非某特定廠牌之「野狼」跨坐打檔型機車,一般身高不足國人平均高度者,亦能順利騎乘,實為常態,並不影響警察巡邏、偵防之工作。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 條規定,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158.0 公分,女性不及155.
0 公分。…不得報考。試問:既認為身高不足165.0 公分平地男性或160.0 公分平地女性,無法符合未來執勤要求,何以身高及於158.0 公分男性原住民或155.0 公分女性原住民,通過考試取得錄取資格,並通過訓練結訓,如何彰顯其威嚇效果、能見度、突破騎乘警用機車之障礙?依舉輕以明重、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顯相矛盾。雖警察任務展現強制力,並有危險性、勤務繁雜、體能負擔重等特質,然不得以「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限制人民平等參加考試之資格。應以訓練課程汰除不能勝任者,以符公平原則,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 條就身高標準所訂定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應考試服公職權、比例原則,及有違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第
3 項、第6 條之授權範圍。
(四)我國現行司法特考四等監所管理員、法警報名簡章規定,其中並無相關身高之限制。雖其與一般警察人員肩負之巡邏、偵查犯罪工作有所不同,然押解、戒護、管理犯罪嫌疑人與受刑人,亦須展現「強制力」、威嚇性,並具相當危險,何以考試規則中不限制其身高達一定標準者,始得報考?而此種更具危險性之工作環境,理應需要更強大之強制力予以壓制,若依考試院見解身高等同強制力,理應訂立更嚴格之身高標準,卻反予放寬不做任何限制?為何同屬考試院訂定之考試規則,卻有明顯矛盾且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實有違平等原則與裁量明顯瑕疵。又以鑑識人員為例,鑑識能力乃勝任職務之必要,非以身高為必要。鑑識能力之有無,則以通過鑑識訓練課程標準予以認定。且目前歐美各國對於警察人員多無身高限制,縱部份亞洲國家設限制,如香港(男生163 公分╱女生152 公分)、日本(男生160 公分╱女生155 公分),標準亦相對較低。
再依警察學理,術業專攻,人民暴動由保安警察負責,恐怖份子或火力強大歹徒由霹靂小組或維安特勤小組負責,各大重要政府機關、銀行、機場、公共設施,有各大總隊或專業警察負責,即使實務上肩負巡邏、偵防犯罪等工作,行政警察僅具輔助功能,身高限制仍不具合理相當關連。考選部亦曾於100 年10月底,邀請用人機關、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組成「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改進專案小組」開會討論,建議刪除身高、BMI 、血壓與語障項目,因此等限制,未必與工作有直接相關。考選部常務次長曾慧敏表示,限制應基於人權保障之最大可能、職務必要之最小範圍、業務執行的直接相關為原則。
(五)依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簡章規定,至合格醫療院所取得體格合格證明,應予以信賴保障。不同醫療院所,身高量測儀器不同,測驗結果亦可能產生誤差。原告身高在簡章訂定之標準左右,極易因其儀器誤差或量測時間不同,影響判定結果。通常一般人身高,以早上起床後最高,一日之內結果極可能產生差異。原告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體檢合格結果為167.5cm ,訓練單位指定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複檢結果為164cm ,訓練單位嗣後依簡章規定,於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實施複檢,以推翻前次檢查結果,無異使原告對前次合格醫療院所之合理信賴完全破滅。亦間接以身高標準,再再對原告的身心人格,嚴重踐踏。身高標準對從事警察保家衛國工作真的有如此的重要性嗎?
(六)依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以一刀式、齊頭式之身高標準,作為有無強制力之劃分,不考慮其他侵害性較小之替代手段,如個案審查其是否有特殊武術、擒拿技能,或體育競賽具優異成績等等,恐違釋憲意旨。以上替代手段之實施,不會對行政機關造成滯礙難行與資源耗費,應可隨時檢討改進,方符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況身高164 公分與165 公分、166公分之男性,其強制力豈因差距1 公分,而能明顯判別?此似是而非之判斷標準,非以行政裁量一語而得帶過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公務人員考試法第6 條已明定,公務人員考試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由考試院定之;同法第20條第2 項已明定,訓練之廢止受訓資格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具體且明確。復查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 條明定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體格檢查之身高標準,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8 款、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12點等相關規定,明定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者,廢止受訓資格及程序規定。爰訓練辦法相關規定,均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2項明文授權規範之事項,並就廢止受訓資格程序予以明文規範,當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憲法第7 條、第15條及第18條雖規定人民之平等權、工作權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應予以保障,然此權利並非絕對權利。警察人員維護社會治安屬公益行為,其於執行查緝取締、逮捕犯罪嫌疑人等強制作為時,需具適宜之體形與體能,方能有效執行警察勤務,以確保員警自身安全並賦予民眾安全感。又警察人員可謂「帶槍之公務員」,屬特別職務之公務人員,依據憲法第7 條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90 號解釋、第584 號及第626 號等解釋意旨,考量警察從事治安工作之特殊性,與一般公務人員有別,其取才條件應可容許「合理之差別待遇」。故一般警察特考訂有身高限制並未違反平等權及應考試服公職權。
(三)警察人員身高標準訂定之依據與理由:⑴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調查臺灣地區國民營養
健康狀況有關82至85年之18歲男性平均身高171.4 cm、女性160.2 cm ; 原住民男性164.5 cm、女性153.7 cm;另教育部體適能常模,18歲男學生平均身高172cm 、女學生160cm ,23歲男學生173 cm、女學生160cm 。
⑵警察於執行攻堅時,為利長槍架設,警察身高宜高於警
車高度(轎車型≧1.41cm、吉普車型≧1.67cm)加上架設槍枝高度(腋窩趴跨車頂至眼睛距離約20cm),以利槍擊攻防,故身高以160 公分以上為宜,方能確保員警執勤安全,完成警察任務。
⑶警察人員立於路口指揮交通,應有一定能見度,以利民
眾明確辨視交通指揮手勢,並確保員警自身安全。為利交通勤務執行,警察身高標準宜以國人平均身高為參考基準;又警用重型機車之高度為78cm,身材矮小,則恐無法順利騎乘。
⑷警察處理群眾事件時,如有適度的身高,將有利於以目
視快速蒐尋滋事分子,並掌控事件全般發生狀況。倘若警察身高過矮,現場指揮官或執勤員警除無法掌控事件全貌,亦不利於鎮暴戰術之指揮與運作;再者,身材矮小者,較不具威嚇效果,難以鎮壓群眾事件。保安警察於執行鎮暴勤務時,其應勤裝備有一定之長(高)度,如:齊眉棍165cm 、長警棍75cm、長盾120cm 、圓盾57
cm、電警棒53cm、防護衣104cm ,為使員警能負荷各種保安應勤裝備,應有相當的身高,以利穿戴及操作。
(四)原告於101 年2 月20日至警專報到,經該校檢測其身高有疑義,確認有複檢之必要,爰依考試規則及訓練計畫等相關規定,洽商內政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同年2 月23日辦理體格複檢身高未達165.0 公分(經測量為164 公分)為不合格,相關事證至為明確。
(五)另原告援引我國監所管理員、法警、鑑識人員,非以身高為必要限制;歐美各國對於警察人員無身高限制,部分亞洲國家設限,標準相對亦低;以及考選部曾次長曾明白表示國家考試取消身高、體重等限制之立場為由,據以請求撤銷身高限制等節,酌其所請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所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尚無礙被告依考試規則、訓練辦法及訓練計畫規定,辦理原告身高複檢事宜之合法性。綜上,被告依上揭考試規則、訓練辦法及訓練計畫規定,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考試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第
3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考試院依此授權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第8 條第1 款規定:「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男性不及165.0公分,女性不及160.0 公分者。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158.0公分,女性不及155.0 公分。」查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如未逾越職權範圍,或侵害人民應考試之權利,即無牴觸憲法之可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55 號解釋釋示在案。又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 條所明定,人民依同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05 號解釋闡釋甚明。是以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之法律授權,考量考試性質及用人機關之特殊需要而訂定上開應考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之規範,並無原告所主張授權不明確之情事,應考人自應受其拘束。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參照),亦即維護社會治安為警察之主要任務,對體能自有較高之要求。而身高為體能要求之重要項目,衡諸現在國民之身體狀況,對將來可能擔任警察之一般男性要求身高165 公分以上,亦非不合理。準此,對於本項應考人設定一般男性考生身高165 公分以上之體格檢查條件,與其欲達成之公共利益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尚不得指為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規定。
(二)復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第2 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又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司法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八、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者。」另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12點體格複檢亦規定:
「受訓人員報到後,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視個案情況,令受訓人員至行政院衛生署(未來配合101 年行政院組織調整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查本件原告應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於10
1 年2 月20日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報到接受教育訓練,經該校認其身高有疑義,指定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進行身高體格複檢,經測量結果身高為164 公分等情,有101 年3月3 日警專教字第1010301083號函、警政署101 年3 月5日警署教字第1010054604號函及所附受訓人員身高檢測表影本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原告不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 條第1 款男性身高應達165 公分以上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於法自屬有據。至一般男性身高165 公分之限制是否妥當,核屬考試院依法裁量之範圍,而本件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原告主張以身高為標準而未考量個人所擁有之特殊技能,並舉監所管理員、法警等人員並無身高限制,謂其裁量有瑕疵云云,均難憑採。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