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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9號10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吟芳即家樺聯合診所

鄭吟芳陳士和汪成志李茂森管道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複代理人 劉博中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鄭凱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衛署訴字第10100103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戴桂英,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三桂,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家樺聯合診所(下稱原告家樺診所)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期間,經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16日至100 年1 月21日期間派員訪查,發現原告有保險對象未前往就醫,卻刷其健保IC卡,換給非治療需要之藥品、營養品或其他物品,並製作不實就醫紀錄,申報醫療費用3 萬餘點之情事,被告爰依行為時(下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5 款、第8 款規定,於100 年6 月10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

B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處以停約3 個月(期間自100年9 月1 日起至11月30日止),該診所負責醫師即原告乙○○於前述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另行為責任醫師即原告丙○○、丁○○、戊○○及己○○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30日止,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等不服,向被告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以100 年8 月5 日健保查字第1000083156號函維持原核定,另同意暫緩執行。原告等復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於

100 年12月30日以(100 )權字第23542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原處分未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家樺診所等有違法事實,且其所憑之證據即訪查紀錄本身亦有矛盾之處:

⒈受訪者外籍勞工陳氏是(即TRAN THI LA )雖曾表示:「

不曾看過感冒、咳嗽、流鼻水、發燒、腸胃脹氣,但偶而頭痛時會告訴護士,他就會拿頭痛藥給其吃,吃過幾回其不記得。」保險對象阮氏良(即阮氏、NGUYEN THILUONG )受訪時表示:「……到目前為止沒有使用健保卡去看病,但偶而感冒護士會給藥品服用。」細查上開訪問內容,可知受訪者陳氏是、阮氏良確實曾表示頭痛等感冒徵狀接受診療,原告家樺診所始透過護士轉交藥品。故受訪者陳氏是、阮氏良表示其不曾看過感冒等疾病云云,顯與渠等自稱「有服用頭痛藥或感冒藥」等語自相矛盾,原處分憑上開自相矛盾證據,據以作出之行政罰,於法有違(參原處分違規說明之訪問摘要編號1 、3 )。況且,細查被告對陳氏是之訪查紀錄,可知陳氏是因皮膚癢接受詢診醫師看診時,由原告家樺診所將相關藥品轉交給其他越南同事,再由該名越南同事將藥品交付給求診之陳氏是(見陳氏是訪查筆錄第2 頁)。可知養護中心的外籍勞工向原告家樺診所求診時,由於都是臨時求診,因此原告家樺診所必須以轉交藥物的方式,將藥物轉交給求診之外籍勞工。陳氏是與阮氏良既已於訪查筆錄時表示:「(在鴻國老人養護中心工作期間是否有看診過感冒、咳嗽、流鼻水、發燒、腸胃脹氣不舒服去看診?)沒有去外面看過以上病症,但偶而頭痛會時會告訴護士(工作地點),她就會拿頭痛藥給我吃,吃過幾回我不記得」「……到目前為止沒有使用健保卡去看病,但偶而感冒護士會給藥品服用。

」等語,可推知陳氏是與阮氏良確曾有過頭痛等感冒症狀,並於原告家樺診所巡診時,前來求診,其後再同樣以透過護士轉交頭痛或感冒藥品的方式交付藥物(見陳氏是、阮氏良之訪查筆錄第2 頁)。被告未就養護中心護士,代為轉交求診外籍勞工藥品乙節,進行調查,亦未說明無法傳喚該護士之理由,即謂護士轉交之藥品與外籍勞工巡診時順道求診乙事無涉,並認為原告家樺診所所為上開答辯不實,原處分顯恣意率斷而不合法。

⒉被告以保險對象束佩華、宋玉蘭、林明華等3 人係自費進

行體檢,因此原告家樺診所就該3 人所申報的檢驗或診察費用,均屬虛報費用云云。惟束佩華等3 人除於被告訪查時已表示:渠等確實有接受原告家樺診所等健康檢查等語(參原處分違規說明編號13、14、15)。受訪者束佩華、宋玉蘭兩人嗣後更出具聲明表示,渠等確曾接受原告家樺診所檢驗「健保所給付之健檢項目」(參原告審議答辯書附件18至21),均足證束佩華等3 人確實有接受「健保所給付之健檢項目」之健康檢查,渠等並非自費檢查,原處分遽認定束佩華、宋玉蘭、林明華屬自費健檢,林明華部分有虛報健檢費用,進而認定原告家樺診所等申報不實點數,不但與被告之訪查紀錄不符,亦與束佩華、宋玉蘭兩人聲明不符。

⒊保險對象TITIK SIPRAPTI於99年8 月30日訪查筆錄時表示

:「我今年(2010)給來為老人看病的醫師看診過2 次,因雙腳會酸痛,有開給我酸痛藥膏及貼布2 包(1 包10片)。另每2 週的星期三上午醫師會來1 次,有時會因腰酸給來為老人看病的醫師看診……」「(經抽調您自97年5月7 日至99年7 月6 日期間診就醫紀錄表共6 張,請詳閱並確認是否曾至表中所列之醫療院所就醫?)我有到外面的診所看過很多次的牙痛,也看過1 次皮膚癢……其他都是在我工作的養護中心,給來為老人看病的醫師看診……」等語(見訪查筆錄第2 頁),可知TITIK SIPRAPTI確實有於原告家樺診所巡診時前來求診。參以原告家樺診所申報的99年巡診日期分別為99年1 月5 日、1 月22日、2 月19日、4 月29日,則TITIK SIPRAPTI是否在上開日期接受原告家樺診所的巡診,原處分未予詳查,即對原告家樺診所為不利益的記點裁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TITIK SIPRAPTI有高達40餘次的就醫紀錄,然其豈能清楚記得每次求診時醫師所開立的藥品為何?被告僅因TITIKSIPRAPTI曾陳述:「醫師不曾開給口服藥物」云云,即完全否定原告家樺診所確有於巡診時為TITIK SIPRAPTI診察的可能,顯有恣意率斷之違法。

⒋保險對象林淑花既然曾表示:「……在鴻國、佳國養護中

心工作,期間養護中心做健康檢查,護理長有幫忙抽血,檢查結果有貧血現象,在醫師來為老人看病當天,有將健保IC卡交給護士,於隔天養護中心護士就會將鐵劑、維他命C 及健保IC卡交給其」等語(參原處分違規說明訪問摘要編號12),可證明林淑花確實因診療出貧血後而有給藥的需求。參以林淑花於訪查時亦表示:「……鐵劑1 天吃

3 次,……拿過的次數不記得……有時只有鐵劑沒有維他命C 」等語,可知林淑花在檢查出貧血現象之後,確有服用鐵劑的行為。惟被告卻僅擷取林淑花「部分」陳述,以林淑花表示:「有將IC卡交給護士,並拿取鐵劑與維他命

C 」等節,率而認定原告家樺診所有「換發非對症之藥品」並申報不實點數,疏未注意林淑花上開陳述中,亦曾接續表示:其係因檢查出貧血現象後,醫師始給予鐵劑藥物,有時僅單純給予鐵劑藥物等情,被告認定之事實,顯與被告所為之相關訪查證據不相符合,而有矛盾。再者,原告家樺診所從未購買維他命C ,此有診所進貨相關資料可資查證,被告對於相關進貨資料從未加以核對,遽謂原告家樺診所有「換發非對症之藥品」之情事,顯有違誤。

⒌依據曾美貴於訪查時表示:「另家樺診所初來養護中心時

,好像有去看過1 次,來為老人家看診的醫師我看過……有告訴他我感冒」「……感冒時會告訴醫師症狀」等語,可知曾美貴確有於巡診時求診,被告卻將原告家樺診所就曾美貴所有的求診均為虛報(見原處分違規說明編號18),顯與被告提出之訪查紀錄自相矛盾。被告更未查明曾美貴於何時前往原告家樺診所求診,亦未就該次申報點數為不予追扣的決定,對於原告所申報之曾美貴點數,一律予以追扣,除有行政怠惰情事外,認事用法亦有違法。再參酌曾美貴於原告家樺診所的病例中,有多筆曾美貴因「上呼吸道感染」的就醫紀錄,足證曾美貴確曾於原告家樺診所巡診時,因感冒前來求診。又一名外籍勞工高美慧於訪查時表示:「在鎵國養護中心工作時間,有家樺聯合診所的男醫師來為老人家看病,期間有給醫師看過,另好像也有女醫師來為老人家看病。我沒有直接沒有看病就拿藥的情形」等語(見高美慧訪查筆錄第2 頁),參酌高美慧為與同樣在林冬暖所開設的同一系列養護中心工作,同樣身為外籍勞工對於就醫方式理應相同,高美慧更無說謊的必要,足見原告家樺診所確實有於前往「鎵國」等養護中心巡診時,對於前來求診之外勞順便看診。被告卻捨有利原告之證據不論,亦未加以調查何以在同系列養護中心工作的外籍勞工,彼此就同一事實有互相矛盾的陳述,進而探究真相為何,僅一昧認定原告家樺診所申報點數不實,除讓原告不服外,被告據以為原處分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證明原告家樺診所有違法事實之存在。

⒍綜上,原處分除未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家樺診所

等有違法事實外,被告引為證據之外籍勞工訪查紀錄本身亦有自相矛盾之處,參酌本件受訪查之外籍勞工係因98年10月間向僱主索取薪資未果,始於99年3 月間召開記者會控訴表示:雇主扣留渠等健保卡,並會同醫療院所虛偽刷卡、以謀取不當利益云云,因此渠等陳述亦有可能出於偏頗或報復所為。尤有甚者,被告已自承「縱其於違規事實之認定與司法機關之評斷有所出入」等語(參被告101 年

2 月23日訴願答辯書第3 頁),可見被告亦認為保險對象即外籍勞工等人所述事實內容,在偵查中與訪查中確實有不同,此更足徵原告家樺診所等是否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等規定,有重新加以調查必要。被告既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家樺診所等有違反相關規定之事實,所依據之上開訪問紀錄又有多處自相矛盾,故依據前述錯誤或矛盾事實所作出之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TRIHANDAYANI ENY與蘇娜已於嗣後出具聲明表示,渠等確曾

前往原告家樺診所就醫,且為外籍勞工所任職之養護中心護士蔡和美與龔淑媛所證實,有上開4 人聲明書在卷足參(參原告審議答辯書附件12至14、16)。故原告家樺診所就此部分並未製作不實就醫紀錄,被告訪查採認之事實顯有錯誤。

被告與訴願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雖不採信上開4人聲明書之真正(參被告101年2 月23日訴願答辯書第13頁),然被告訪查之保險對象既是對原告家樺診所等懷有敵意之外籍勞工,若非渠等受訪對象確實曾接受原告家樺診所的診療,豈能放下敵意,出具對原告家樺診所等有利之聲明書?因此由本件部分外籍勞工願意出具聲明書表示,渠等有接受原告家樺診所之診療乙事,反而更足以證明原告家樺診所確實有對保險對象外籍勞工進行診療行為,被告未區別本件事實與一般健保虛報點數案情之不同,率以「台灣社會醫病關係」之常理推論上開保險對象出具之聲明書為迴護之詞,其認事顯有恣意違法之處。況且,原告丙○○亦已出具聲明書,表示其確有對外籍看護工進行看診,是被告以原告丙○○於99年11月24日受訪陳述「上述11位(含TRIHANDAYANI ENY)外勞,不曾到家樺診所給本人看診」,作為原告家樺診所等有違法虛報點數之依據,顯與事實不合。

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欲以負責醫師即原告己○○、戊○○、丁○○、丙○○等4 人違反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5 款、第8 款規定而予以停止特約,除應證明原告己○○等4 人客觀上有違反正確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者外,更應證明渠等主觀上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惟本件並無事實足以證明原告己○○等4 人均有違反申報規定的主觀上故意或過失。甚且,原告己○○與丙○○今已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31 、18133 、1938

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附件2 )。故原告己○○等4 人主觀上既無違反申報醫療費用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㈣又原告家樺診所在99年5 月前,雖有在上開報備巡診日期外

,前往泓國等老人養護中心看診的情形,然此係因被告於99年5 月前,並未明文禁止巡診醫療院所不能機動性的前往養護中心看診,再加上養護中心內長者多患有慢性疾病或身體機能老化,常有臨時性的醫療需求。參以老人養護中心住民均為長期臥床且外出就醫不便的患者,因此原告家樺診所才會在上開報備日期以外前往看診。惟99年5 月被告明確禁止在報備巡診日期外前往養護中心看診後,原告家樺診所即遵循被告之要求,依報備日期前往看診。是以,原告家樺診所於99年5 月前,縱有在上開報備巡診日期外前往養護中心,並順便對前來求診之養護中心外籍勞工進行診療的情形,亦不能僅以外勞就診日期非原告家樺診所報備之巡診日期,率而推論上開外勞就診紀錄為不實。再參酌本件外勞陳氏是、阮氏良、阮氏香(即阮氏)等人於養護中心之看診紀錄,均參雜在養護住民的就診紀錄當中(參審議答辯書附件2 至

7 ,9 至11),此種客觀電腦就診紀錄與就診順序,並非原告家樺診所單方或片刻即能偽造,亦足證原告家樺診所縱有於上開報備日期以外前往養護中心看診,確實仍有對外籍勞工進行看診,並無盜刷健保卡詐領健保費用的情形。

㈤原告家樺診所對本件19名外勞各個病患病歷及所開立的藥方

進行說明。又泓國等8 家養護中心住民,總計約有200 多人左右,且養護中心又是中央空調密閉空間,外勞長期在此種環境工作12小時,本就很容易感冒或生病。再參照衛生署對國人就醫紀錄統計資料,可知89年至95年間國人女性每年平均就醫次數為15次至17次之間,有衛生署圖說性別統計在卷可參,本件外籍勞工在原告家樺診所每年就醫次數約10次左右,無明顯偏高情形,有些甚至只有1 至2 次的就診紀錄,是本件養護中心外籍勞工就醫情形並無特別高或不實之處。

再者,本件係由范氏鶯等外籍勞工對泓國等老人養護中心僱主林冬暖等提出盜刷健保卡之檢舉並提出告訴,惟上開提出檢舉與告訴之勞工中,外籍勞工阮氏幸(NGUYEN THI HANH)、陳氏蘭(TRAN THI LAN)、阮氏花(NGUYEN THI LUA)與阮氏惠(NGUYEN THI HUE)等4 名外勞,經檢察官函詢被告後,並未發現上開4 名外勞於96年12月至98年10月間有在原告家樺診所之就診紀錄。亦無渠等外籍勞工在訴外人「伊法蓮診所」、「板橋中興醫院」之診療紀錄,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931 、18133 、1938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所屬臺北分局99年3 月23日健保醫字第0990025217號函可稽(見不起訴處分書見第9 頁),足見上開阮氏幸等

4 名外籍勞工,係出於報復心態捏造健保卡遭盜刷情節,並向檢察官提出不實檢舉,亦足佐證同樣提出檢舉之外籍勞工陳氏是等人,也有可能為達報復養護中心僱主的目的,始為未於原告家樺診所看診之不實陳述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99年8 月16日至100 年1 月21日期間派員訪查原告等

、保險對象及養護中心之本籍或外籍員工,依各該保險對象簽名確認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之記載,並參照渠等皆表示未曾至原告家樺診所看病,或未領取口服藥,或僅係自費體檢或抽血驗尿,或將健保卡交予護士等領取貼布、痠痛藥膏、維他命及皮膚藥膏等語。惟原告卻向被告申報渠等保險對象多筆醫療費用及口服藥費,有各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931 、1938

1 、3120號起訴書可稽,足見原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等規定屬實,被告依特約及管理辦法37條第5 款、第8 款、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4 點第2 款、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規定處以停約3 個月;負責醫師即原告乙○○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丙○○、丁○○、戊○○及己○○自10

0 年9 月1 日起至30日止,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不予支付,洵係依法所為。㈡被告就原告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等規定事實之認定並無任何違誤:

⒈保險對象陳氏是(即TRAN THI LA )之部分:

⑴依陳氏是於被告業務訪問紀錄明確表示:「我在鴻國老

人養護中心工作時間裡,曾有由該單位的人員陪我去外面看病2 ~3 次,看病地點及醫院診所名稱我不知道,我曾在外面的診所看過月經不順的問題。」「(問:在鴻國老人養護中心工作期間,是否有看診過感冒、咳嗽、流鼻水、發燒、腸胃脹氣不舒服去看診?)沒有去外面看過以上病症……」「另有1 次因皮膚癢……有看過

1 次。」等語可知(不可閱覽卷宗第52至53頁),陳氏是未曾看診過感冒、咳嗽、流鼻水、發燒、腸胃脹氣,且僅因皮膚癢於安養中心由醫師看診1 次,惟原告家樺診所於98年3 月6 日至98年9 月25日期間申報8 筆醫療費用(其中被告僅認定7 筆申報不實,不可閱覽卷宗第54至56頁),足證原告家樺診所確有不實申報醫療費用之事實。

⑵又陳氏是既已明確表示未曾看過感冒、咳嗽、流鼻水、

發燒、腸胃脹氣等,亦僅係因「皮膚癢」於安養中心由醫師看診1 次,顯見其並無因頭痛等感冒症狀於巡診時由巡診醫師看診,原告稱可推知陳氏是確實於巡診時看過頭痛等感冒症狀云云,顯與上開訪問紀錄之內容相悖而不足採。此外,陳氏是雖有表示:「但偶而頭痛時會告訴護士(工作地點),他就會拿頭痛藥給我吃,……」等語(被證不可閱覽卷宗第52至53頁),然陳氏是既已表示僅因「皮膚癢」由巡診醫師看過1 次,則雖護士曾給予其頭痛藥,亦顯與原告巡診醫師看診無涉,自無原告所稱自相矛盾之情事。

⒉保險對象阮氏良(即阮氏、NGUYEN THI LUONG)之部分

:阮氏良於被告業務訪問紀錄明確表示:「我不曾在工作的養護中心或其他家的養護中心給醫師看診(生病)……」「(問:在96年12月19日~98年9 月30日板橋市伊法蓮診所、家樺診所……分別向本局申報22筆、19筆及4 筆醫療費用,您是否知道原因?)我沒有去過該3 家醫院診所看過病,……」等語(不可閱覽卷宗第66至67 頁 ),惟原告家樺診所於96年12月20日至98年7 月8 日期間申報19筆醫療費用(不可閱覽卷宗第68頁背面至73 頁 ),足證原告家樺診所確有不實申報醫療費用之事實。又阮氏良既已明確表示不曾在工作的養護中心或其他家養護中心給醫師看診,則雖其於業務訪問紀錄有表示:「……但偶而感冒護士會給我藥服用。」等語,其顯與原告巡診醫師看診無涉,自無原告所稱自相矛盾之情事,更無原告所稱可推知陳氏是確實於巡診時看過頭痛等感冒症狀云云。

⒊此外,雖郭劉富美有於99年9 月24日調查筆錄證稱:「我

僅記得綽號『阿是』等外籍看護工曾在養護中心接受家樺診所巡迴醫療看診。但他們的詳細姓名我不記得。」云云,惟該名「阿是」之看護工是否即為陳氏是或阮氏良已非無疑,且郭劉富美亦表示渠等姓名已不復記憶,自無從期待其可明確指出係何位看護工。此外,本人陳氏是既已表示未曾因頭痛等感冒症狀於巡診時由巡診醫師看診,則郭劉富美之陳述內容是否足取代陳氏是之陳述,其是否有看錯之情形亦非無疑。職是,陳氏是、阮氏良所作之訪問紀錄已十分具體而明確,無任何模稜兩可之處,加以其並皆載明「以上所講的都是確實的」等語,足證渠等所為之陳述皆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堪認與事實相符。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足以推翻陳氏是、阮氏良在訪問紀錄所為之陳述,本件自無再行傳喚渠等到庭作證之必要。

⒋保險對象TITIK SIPRAPTI之部分:

⑴依TITIK SIPRAPTI於被告業務訪問紀錄明確表示:「我

只有今年(2010)給來為老人看病的醫師看診過2 次,因雙腳會痠痛,有開給我痠痛藥膏即貼布2 包(1 包10片),另每2 週的星期三上午會因腰痠給來為老人看病的醫師看診,有時給貼布2 包,……不曾開給口服藥,……」「我有到外面診所看過很多次牙痛,也看過1 次皮膚癢(上個月),其他都是在我工作的養護中心,給來為老人看病的醫師看診,……」「我只看過雙腳痠痛、腰痠的問題及皮膚癢,但不曾看過感冒、尿道炎的問題。」等語可知(不可閱覽卷宗第118 至119 頁),TITIK SIPRAPTI僅因雙腳或腰痠痠痛問題給巡診醫師看診,未曾開過口服藥,亦未曾看過感冒、尿道炎的問題。然原告家樺診所於97年9 月30日至99年4 月29日期間卻以「尿道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申報10筆口服藥費(不可閱覽卷宗第66至67頁),足證原告家樺診所確有不實申報醫療費用之事實。

⑵雖TITIK SIPRAPTI有表示:「其他都是在我工作的養護

中心,給來為老人看病的醫師看診,……」等語(不可閱覽卷宗第120 頁背面至125 頁),然亦僅係因雙腳痠痛或腰痠問題給巡診醫師看診,與上開「尿道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無涉,原告據此稱被告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洵不足採。原告雖又主張:「由TITIKSIPRAPTI的就醫紀錄,可知其有高達40餘次的就醫紀錄,然而TITIK SIPRAPTI豈能清楚記得每次求診時醫師所開立藥品為何?」惟TITIK SIPRAPTI已清楚表明其僅因雙腳痠痛及腰痠經巡診醫師開立痠痛藥膏或貼布,未曾開過口服藥,而口服藥與痠痛藥膏或貼布係屬完全迥異之藥品,使用方式更係大相逕庭,TITIK SIPRAPTI豈有混淆之可能,可知TITIK SIPRAPTI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原處分自無違誤。

⒌保險對象林淑花之部分:依林淑花於被告業務訪問紀錄明

確表示:「我在醫師來為病患(老人家)看診當天,有將健保IC卡交給護士(養護中心)……於隔天養護中心的護士就將鐵劑、維他命C 分開包裝,……我沒有在養護中心給醫師看過病,也沒有去家樺診所,……」等語可知(不可閱覽卷宗第156 至157 頁),林淑花未曾於養護中心給醫師看過病,亦沒有去過原告家樺診所就診,則以此方式取得鐵劑或維他命C ,原告家樺診所申報其醫療費用,顯有「登錄保險對象保險憑證,換給非對症之藥品、營養品或其他物品,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則原告家樺診所於97年3 月27日至97年7 月3 日期間向被告申報5 筆醫療費(不可閱覽卷宗第158 頁背面至159 頁),顯屬虛報。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檢查出有貧血現象後,醫師始給予鐵劑藥物,有時僅單純給予鐵劑藥物等情,被告所認定之事實,顯與被告所為之相關訪查證據不相符合,而有矛盾之處。」云云。惟林淑花於被告業務訪問紀錄明確表示其並未親自前往原告家樺診所就診,足見被告所為之認定當無任何矛盾,原告僅依其不符合事實之推論即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實不足採。

⒍保險對象曾美貴、高美惠之部分:

⑴依95年2 月8 日修正發布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

:「特約醫院及診所不得擅自派醫師至該特約醫院及診所以外之場所為保險對象提供診療服務。」可知(被證

2 ),除有報准支援及報經保險人同意之例外情形外,原則上醫師僅得於開業處所為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被告所屬台北分局96年8 月7 日健保北醫字第0960039395號函並表示:「申請核備時,應依規定定期提供所支援之安養、養護、殘障福利機構及養護之家之全院院民名冊,另配合費用申報作業,本類案件請確實加填『特定治療項目代號E2:醫師支援至安養、養護、殘障福利機構及養護之家看診案件』」等語可知,其業明確規範僅能看診安養、養護、殘障福利機構及養護之家之住民,此乃因安養、養護、殘障福利機構及養護之家之住民因就診不便,因屬例外情形,故須報准被告同意始得前往看診,而養護機構之員工為一般正常保險對象,如需因病就醫,自應自行前往被告特約醫療院所看病,合先敘明。

⑵惟曾美貴於被告業務訪問紀錄既明確表示:「但家樺診

所或許在很久很久以前可能有去看過,剛來佳國養護中心上班時去過1 次,……」「另家樺診所……來為老人家看診的醫師我看過醫師,有告訴他我感冒。」等語(不可閱覽卷宗第203 至204 頁),原告顯已違反前述「醫師僅得於開業處所為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之規定,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家樺診所97年1 月4 日至98年9 月30日申報之費用(不可閱覽卷宗第205 至208 頁),自無任何違誤。同理,高美惠於被告業務訪問紀錄既明確表示:「但在鎵國養護中心工作期間,有家樺聯合診所的男醫師來為老人家看病,期間有給醫師看過,……」「但未曾去過板橋家樺聯合診所看診過……」「我沒有去過家樺聯合診所看診過,都是醫師來為老人家看病時,順便給醫師看過。……」等語(不可閱覽卷宗第212至213 頁),原告顯已違反前述「醫師僅得於開業處所為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之規定,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家樺診所98年9 月17日至99年11月4 日申報之費用(不可閱覽卷宗第215 至220 頁),自無任何違誤。

⒎保險對象束佩華、宋玉蘭、林明華、TRIHANDAYANI ENY、蘇娜之部分:

⑴依束佩華於被告業務訪問紀錄明確表示:「本人在泓國

老人養護中心工作期間,只到過家樺聯合診所看診過,期間只有2 次,98年1 次,99年1 次,2 次都是體檢,98年11月10日是本人剛到泓國老人養護中心工作,必須體檢,所以當時的體檢是『自費』。……」(不可閱覽卷宗第162 至163 頁)宋玉蘭於被告業務訪問紀錄明確表示:「本人97年至98年,曾有體檢2 次,其中1 次在家樺聯合診所抽血,另1 次本養護中心抽血,……2 次體檢都是『自費』。……」(不可閱覽卷宗第167 至16

8 頁)、林明華於被告業務訪問紀錄明確表示:「我98年10月來養護中心工作第1 天,有到○○路○段○號7樓,由人員為我抽血、驗尿,並提供健保IC卡給養護中心人員,……不需要付任何費用。檢查是因來上班就需要作的。」等語(不可閱覽卷宗第179 至180 頁)可知,束佩華、宋玉蘭、林明華皆明確表示非因疾病需要就診,故健保並不給付,原告仍刷取渠等健保IC卡,並以疾病名稱(暈眩、其他功能性檢查之非特定性異常結果)申報檢查費用,自屬不實申報。

⑵且TRIHANDAYANI ENY於被告業務訪問紀錄明確表示:「

其他有很多次的伊法蓮診所的就醫紀錄,也有家樺聯合診所的就醫紀錄,我就不知道原因,因我的健保IC卡都是老闆娘保管的。」等語(不可閱覽卷宗第145 至14 6頁),加以原告亦自承已2 至3 年未至中山老人看護中心巡診,可知於98年5 月21日及99年2 月3 日之2 筆醫療費用非於養護中心為其看診(不可閱覽卷宗第147 至

148 頁)。蘇娜於被告業務訪問紀錄明確表示:「我不曾在工作地點看過病,……我沒有去家樺聯合診所」等語(不可閱覽卷宗第150 至151 頁)可知,蘇娜不曾在工作地點看過病,亦沒有去原告家樺診所,惟原告卻向被告申報其98年5 月21日之醫療費用(不可閱覽卷宗第

152 頁背面至154 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家樺診申報之費用,自無任何違誤。

⑶雖原告主張束佩華、宋玉蘭、林明華、TRIHANDAYANI

ENY 、蘇娜嗣後曾出具聲明,或表示渠等確曾接受原告家樺診所檢驗「健保所給付之健檢項目」,或表示確曾前往原告家樺診所就醫云云,惟渠等所作之訪問紀錄均十分具體明確,並無任何模稜兩可之處,加以其皆載明「以上所講的都是確實的」等語,足證渠等所為陳述皆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堪認與事實相符,且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可知,依照臺灣社會之醫病關係,病人不太可能故為誣陷醫生之訪談紀錄,反而是醫生不難要求病患於偵查中做有利醫生之陳述,及提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書,各該保險對象事後所製作之陳述書易流於事後迴護。原告逕以渠等事後另行出具之聲明書指摘原處分之作成係屬違法云云,實屬無據。原告另提出原告丙○○自行出具之聲明書主張其確有對外籍看護工進行看診云云,然原告丙○○既同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同為本案原告,其所自行出具之聲明書自對其有所維護,該聲明書實無任何「證明力」可言。

⒏原告己○○、丙○○、汪成至、戊○○等4 人對於原告家

樺診所不實申報醫療費用之過程確有所參與,被告依規定管制渠等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自屬合法:

⑴依原告己○○於被告業務訪問紀錄明確表示:「上午安

排巡診,如果沒有巡診就是門診時間,本人將診療紀錄鍵入電腦,隨即列印處方箋,本人確認處方內容後,由助理蓋醫師章。」「本人檢視病歷,無法辨認上列就診日期是否有為其診療,如果有蓋我醫師章,應該是我有為其診療。」「按診所排班時間前往養護中心巡診,除看住民,也看養護中心員工。」等語(不可閱覽卷宗第

269 頁至273 頁)﹔原告戊○○於被告業務訪問紀錄明確表示:「鄭醫師安排有至多家老人養護中心,包括該單位員工。」「本人將病患診療紀錄手寫在病歷上,跟診小姐依手寫處方箋內容鍵入電腦後,再列印出處分箋,小姐再蓋我私章,並黏貼在病歷上。」「病患一定親自就醫,依病歷記載有蓋我私章,理應由我看診。」等語(不可閱覽卷宗第262 頁至267 頁)﹔原告丁○○於被告業務訪問紀錄明確表示:「在診所門診期間,本人不說台語,如果有本省籍病患,透過護士溝通看診,現場口述醫療內容給護理人員知道,由護理人員將醫療內容鍵入電腦,當場列出處方箋,本人再次確認處方箋內容,有時由小姐蓋章。」「病歷上的診療紀錄如果有蓋本人名字印章,應該是我本人有親自看診,但有時也會方便外勞病患,由他人轉述病情而開藥給其使用。」等語(不可閱覽卷宗第274 頁至279 頁)﹔原告丙○○於被告業務訪問紀錄明確表示:「會將病人主述寫在病歷上,藥品也會寫到病歷上,在本人旁邊的護理師,會將本人看診情形及開給藥品鍵入電腦,列出來後貼在本人在記載在病歷上之紀錄上。」「病人到本所看門診,都是親自就醫。」「病歷上本人的章戳,也是經本人確認,護士或助理鍵入本人為病人看診後之紀錄無誤後,才蓋本人的章。」等語(不可閱覽卷宗第258 頁至260 頁)可知,原告己○○等4 人皆承認病歷為渠等所製作,渠等雖稱皆有親自為病患看診云云,然此顯與保險人於被告業務訪問紀錄所表示之「未於養護中心內由醫師看診,亦未前往家樺診所就醫」等語相悖,加以原告乙○○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931 、1938

1 、3120號起訴書(被證1 )提起公訴在案,足見原告家樺診所虛報醫療費用事證明確。是以,原告己○○等

4 人於上開被告業務訪問紀錄所為陳述皆非屬實,顯見渠等對於原告家樺診所不實申報醫療費用之過程有所參與,未免受不利益之認定,始為如此陳述,被告認定渠等為本件負有行為責任醫師,依規定管制渠等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自屬合法。

⑵原告雖主張己○○等4 人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16931 、18133 、19381 號不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據此主張渠等非本件負有行為責任醫師云云。惟行政法院就事實之認定本得自行為之,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為行政法院向來見解(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為違法云云,洵屬無據。此外,行政罰與刑事處罰相較,刑事處罰乃關乎人身自由,其認定犯罪之證據「證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達「嚴格證明」,然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處罰,其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證明力,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以「優勢證據」為已足,且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即應受行政處罰。本件依保險人於被告業務訪問紀錄已足證明原告己○○等4 人達行政罰之標準,縱未達刑事罰嚴格證明之標準,於本件並非不能反於刑事案件結果而為認定,可知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任何違誤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家樺診所停約

3 個月(期間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1月30日止),該診所負責醫師即原告乙○○於前述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另行為責任醫師即原告丙○○、丁○○、戊○○及己○○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30日止,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 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次按99年9 月15日修正發布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5款、第8款規定:「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約1至3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1至3個月:……五、以提供保險對象非治療需要之藥品、營養品或其他物品之方式,登錄就醫並申報醫療費用。

……八、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第44條規定:「(第1 項)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於受部分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或終止特約者,不予支付該服務項目或科別之費用。(第2 項)前項受不予支付處分之醫事人員,其所受之處分視為受停約或終止特約之處分。」復按99年12月27日修正發布之裁量基準第3 點第2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查有本辦法第37條第4 、5 、7 、8 款情事之一者,依其情節處停約1至3 個月: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申報醫療費用,點數在

2 萬5 千點以下者,處停約1 個月。㈡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申報醫療費用,點數超過2 萬5 千點,未逾5 萬點者,處停約2 個月。」第4 點第2 款規定:「依第3 點第1 款或第

2 款規定,應處停約1 個月或2 個月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其主要違規類型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加重其停約之月數:……㈡以提供保險對象非治療需要之藥品、營養品或其他物品之方式,登錄就醫並申報醫療費用。……」㈡本件被告主張於99年8 月16日至100 年1 月21日期間派員訪

查原告等、保險對象及養護中心之本籍或外籍員工,依各該保險對象簽名確認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之記載,並參照渠等皆表示未曾至原告家樺診所看病,或未領取口服藥,或僅係自費體檢或抽血驗尿,或將健保卡交予護士等領取貼布、痠痛藥膏、維他命及皮膚藥膏等語。惟原告卻向被告申報渠等保險對象多筆醫療費用及口服藥費,有各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93

1 、19381 、3120號起訴書(見被證1 )可稽,足見原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等規定屬實,被告依特約及管理辦法37條第5 款、第8 款、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4 點第2 款、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規定處以停約3 個月;負責醫師即原告乙○○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丙○○、丁○○、戊○○及己○○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30日止,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不予支付,洵係依法所為。固非無見:

惟查:

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裁罰處分。

據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⒉而查被告認定原告等違規虛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之

事實,已經原處分記載在「違規說明附表」(虛報及追扣醫療費用)(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8 頁),該附表所載之事實共計19項,該附表事實主要依據為「訪問保險對象摘要」。茲分述之如下:

⑴原處分所舉原告第1 項違規申報事實,詳如該附表之記

載。其主要依據為:TRAN THI LA (即陳氏是)表示,

9 7 年9 月22日到鴻國老人養護中心上班至98年10月6日。如有生病需要看診會告訴主任,他會派1 位固定的女生陪去看診,通常是去診所看診。健保1C卡由鴻國養護中心代為保管,98年2 月4 日至98年9 月25日期間,曾有1 次醫師巡診時看診皮膚癢,於幾天後醫師來工作地點,將藥交給越南籍同事轉交給其,當天沒有給健保1C卡。曾到外面看病2-3 次,曾看過月經不順,不曾看過感冒、咳漱、流鼻水、發燒、腸胃脹氣,但偶而頭痛時會告訴護士,他就會拿頭痛藥給其吃,吃過幾回其不記得等語。是陳氏是在此承認:①其健保卡係交由鴻國養護中心代為保管;②有1 次醫師巡診時看診皮膚癢,於幾天後醫師來工作地點,將藥交給越南籍同事轉交給她;③不曾看過感冒、咳漱、流鼻水、發燒、腸胃脹氣;④但偶而頭痛時會告訴護士,他就會拿頭痛藥給其吃,吃過幾回其不記得等情。據上可知,陳氏是指陳「偶而頭痛時會告訴護士(工作地點),他就會拿頭痛藥給其吃,吃過幾回其不記得」等語,則外籍勞工「拿頭痛藥」、「吃過幾回其不記得」,及其因皮膚癢於醫師巡診時看診皮膚癢,於幾天後醫師來工作地點,將藥交給越南籍同事轉交陳氏是等醫診事實,焉有不需給付對價者?而陳氏是既表明健保卡係交由工作地點的鴻國養護中心保管,且由工作地點的護士拿頭痛藥給她吃,及越南籍同事轉交藥品,當係於原告丙○○、丁○○醫師巡診時由工作地點護士處理其頭痛取藥及同事代為取藥,符合常情,則本於醫療服務之提供,本得向病患收費,而該等診療費用是否包括在被告認定之虛報7 筆錄醫療費用之內?均有未明,然被告對此有利原告之情,均未予以調查,即遽認原告丙○○、丁○○醫師之違規申報

7 筆醫療費用,容有未依憑陳氏是完整訪問紀錄之違失,難謂客觀可採。

⑵原處分所舉原告第2 項違規申報事實,詳如該附表之記

載。其主要依據為:阮氏香表示,98年6 月5 日至98年10月21日在嘉國老人養護中心工作,在1 次生病看病時才有看到其健保1C卡,平常沒有看到,也不知道誰代為保管。只有去外面的診所看診1 次拿避孕器,不知道診所名稱,沒有在養護中心看過病,沒有因感冒或皮膚問題看病。沒有去伊法蓮診所及貴聯合診所看病。離開嘉國老人養護中心外(98年10月21曰)以後才有去看病。

養護中心扣留其所有證件,在離開時才將證件歸還等語。是知,阮氏香在此陳明,其健保卡係由工作地點養護中心代管,並曾有看診之事實。

①又,審諸阮氏香於本件刑事案件證人交互詰問時,被

問及:「妳剛才說妳與雇主有勞資糾紛,是否如此?」回答:「是的。」又問到:「妳方才說妳的健保卡不是自己保管,妳後來才知道被盜刷,被盜刷的事情是誰跟妳說的?」答:「……醫院說我的健保卡不能再用,因為沒有繳錢,那時候我才知道。」再問及:

「妳方才說沒有繳錢,與盜刷有何關係,妳是如何知道健保卡被盜刷?」答:「是因為有人告訴我,我的健保卡沒有錢了……。」又問:「妳的意思是說健保卡被刷太多所以沒有錢了?」答:「是的。」(見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3215號卷3,第146-147 頁反面),即顯示阮氏香對我國健保卡之使用並非真正了解,而有受外人以金錢引導說詞情形,即其在此之訪查紀錄說詞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②再者,當檢察官於刑事審理交互詰問時,提示「99年

度他字第2376號卷第50頁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給阮氏香辨識確認時,問到:「在警訊或是調查局的時候妳是否看過這個資料?」其答覆:「我不記得,因為我不認識中文。」再問:「警訊或調查時是否有跟妳比對過這些資料?」回答:「我不記得。」(見新北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3215號卷3 ,第

147 頁反面),顯示阮氏香根本不認識中文字,則被告於提示相關看診醫療資料由阮氏香確認時,阮氏香如何辨識即屬認定事實重要之一環?阮氏香既不識中文字,於問及是否看過相關就診紀錄時,僅能答覆「我不記得」而已。對此,被告並未在訪查紀錄特別註記阮氏香不識中文字之事實,僅憑外籍勞工之單方片面說詞,即遽認所提示原告注成志醫師之醫療就診資料為不實,而有虛報醫療費用情形,即有率斷情形,無法憑採。

⑶原處分所舉原告第3 項違規申報事實,詳如該附表之記

載。其主要依據為:阮氏良表示:96年10月至98年11月24日在佳國老人養護中心工作,沒有看過健保1C卡,到目前(本局訪查)為止沒有使用過健保卡去看病,但偶而感冒護士會給藥品服用。不曾在養護中心給醫師看診,但曾有2 次由外面的護士幫其抽血,不知用途,其當時也沒有生病。其是做夜班,不知道有無醫師來安養中心看病。除仲介帶往外面醫院、診所體檢2 次,是勞委會規定的,有抽血、驗尿、X光、心電圖檢查,在養護中心附近,不知道名稱及地址,費用從薪水扣2000元。

沒有在其他醫院診所看過病。沒有去過伊法蓮、貴診所及板橋中興醫院看病等語。是,阮氏良在此陳稱:①沒有看過健保卡,到目前為止沒有使用過健保卡去看病,但偶而感冒護士會給藥品服用;②但曾有2 次由外面的護士幫其抽血;③沒有去過家樺診所看病等情;④偶爾感冒,護士會給我藥品服用。亦陳明其健保卡係由工作地點養護中心代管、有兩次由外面護士抽血檢驗,及偶爾感冒護士給藥服用之事實。但其既稱「曾有2 次護士抽血」,到底基於何事由必須兩次抽血驗血?「偶爾感冒」,到底感冒幾次?實情如何?是否係原告醫師巡診時由工作地點護士處理其感冒取藥事宜?據上,既有醫療行為,則本於醫療服務之提供,本得向病患收費,則此項收費是否包括在被告認定虛報之19筆醫療費用之內?均有所未明,而被告對此攸關認定原告是否虛報醫療費用之專業事實,均未予以調查,即遽認原告管緒道、戊○○醫師違規申報19筆錄醫療費用,容有未依憑完整查訪紀錄之違失,難謂客觀可採。

⑷原處分所舉原告第4 項違規申報事實,詳如該附表之記

載。其主要依據為:丁氏盛表示,96年10月25日至98年11月27曰在養護中心照顧老人(佳國老人護中心)健保IC卡都是養護中心保管,如果身體不舒服,養護中心的人會陪我到養護中心的後面有一家醫院看病,曾有2 次到不同的診所看病過。醫院或診所的人,有1 次在工作地方幫老人抽血,也順便幫我抽血,只有那1 次的抽血,在工作地方,不曾有醫師幫我看過病。不曾去過板橋地區的醫院或診所看病。如果看病,都是養護中心的人員陪其去,不會帶其到遠的地方看病,都只是到工作附近的醫院看病,醫院都是走路去的,診所是騎摩托車,但很快就到了,因在其工作的附近。沒有去伊法蓮診所、貴診所及板橋中興醫院看過病,健保1C卡由養護中心的人保管,不知道伊法蓮診所、貴診所及板橋中興醫院刷其健保1C卡的原因等語。據上可知,丁氏盛在此陳稱:

①其健保卡係交由佳國養護中心代為保管;②有1 次在

工作地方幫老人抽血,也順便幫他抽血;③沒有去原告診所看過病等情。惟查,丁氏盛健保卡既交由雇主佳國養護中心代為保管,並曾有抽血驗血之醫療行為,其實情如何?則本於醫療服務之提供,本得向病患收費,該等收費是否包括在被告認定虛報之21筆醫療費用之內?未見被告於訪查時提示丁氏盛相關診療紀錄時予以交叉查明,即遽認原告管緒道、丁○○、陳士和、戊○○醫師之違規申報21筆醫療費用,容仍有未依憑完整查訪紀錄之違失,仍難謂客觀可採。

⑸原處分所舉原告第5 項違規申報事實,詳如該附表之記

載。其主要依據為:范氏鶯表示,97年8 月15日至98年11月27日在新莊思源路老人養護中心工作外(加保在鎵國老人養護中心)。在上述期間健保1C卡都不是在其身上,由養護中心的人保管。其只在新蒞思源路工作附近的醫院看過1 次感冒,養護中心的人陪其去。在工作的地方曾有抽血過1 次,只有抽血,沒有看病,在工作的養護中心不曾有醫師幫其看病過,其也沒有生病。其知道有醫師到養護中心為老人看病,但不知道院所名稱。不曾到過板橋地區的貴診所及伊法蓮診所看病過,不知道該2 家診所有刷其健保1C卡等語。可知范氏鶯在此表明:①健保由鎵國老人養護中心的人保管;②在工作的地方曾有抽血過1次;③知道有醫師到養護中心為老人看病;④不曾到過板橋地區的貴診所看病等情。據上,范氏鶯健保卡既交由雇主養護中心代為保管,並曾有抽血驗血之醫療行為,其實情如何?則本於醫療服務之提供,本得向病患收費?此部分是否包括在被告認定虛報之17筆醫療費用之內?亦未見被告於訪查時提示范氏鶯相關診療紀錄時予以交叉查明,即遽認原告管緒道、丁○○、丙○○、戊○○醫師之違規申報17筆醫療費用,容仍有未依憑完整查訪紀錄之違失,未臻客觀可採。

⑹原處分所舉原告第6 項違規申報事實,詳如該附表之記

載。其主要依據為:SITI ROKHIMAH 表示:97年7 月3日起在福國老人養護中心工作,健保1C卡都自己保管。

工作期間不曾生病,所以沒有給醫師看病過,其只有自己去看過牙齒痛。在養護中心,不曾給醫師看病過,醫師每2 週會來為老人看病1 次,主任會向其拿健保1C卡,其不知道做什麼,但下午會給其2 包(1 包10片)或止癢藥膏1 條或維他命50顆,1 次只給1 種。97年8 月13日至的年5 月19曰在該養護中心工作2 年多,因其沒有病,確定不曾到過伊法蓮診所、貴診所及板橋中興醫院看診過,也不曾給工作的地方的醫師看診,提示其看病資料有上述院所,其不清楚等語。是SITI ROKHIMAH指陳:①醫師每2 週會來為老人看病1 次;②醫師來看病時,主任會向其拿健保1C卡,下午會給其2 包(1 包10片)或止癢藥膏1 條或維他命50顆,1 次只給1 種等情。可知,SITI ROKHIMAH 健保卡係自行保管,養護中心主任是否因見SITI ROKHIMAH 平日工作有皮膚發癢,或需要補充維他命營養素情形,而於而於醫師每2 週來福國養護中心為老人看病時,主動關心向其索取健保卡請醫師開藥,而如SITI ROKHIMAH 所言,也確實拿到止癢藥膏1 條或維他命50顆屬實,則此情與單純虛報醫療費用行為,顯然有別,則本於醫療服務之提供,本得向病患收費,被告未予詳查,置SITI ROKHIMAH 所言,確實拿到止癢藥膏1 條或維他命50顆之事實於不論,遽認原告丁○○、丙○○、己○○、戊○○等醫師為不實申報醫療費用,自有未合;且SITI ROKHIMAH 確實拿到止癢藥膏1 條或維他命50顆之實情為何?是否包括在被告認定虛報之11筆醫療費用之內?均未見被告於訪查時提示SITI ROKHIMAH 相關診療紀錄時予以交叉查明,即遽認原告管緒道、丁○○、丙○○、戊○○醫師違規申報11筆醫療費用,即有率斷,難謂客觀可採。

⑺原處分所舉原告第7 項違規申報事實,詳如該附表之記

載。其主要依據為:TITIK SIPRAPTI表示,97年2 月21日起開始在福國老人養護中心工作,都自己保管健保1C卡,有到外面的診所看過很多次的牙痛,上個月也看過

1 次皮膚問題,都是自己去。每2 週的星期三上午會因腰痠來為給老人看病的醫師看診,有時給貼布2 包、有時給痠痛藥膏1 條,1 次只給1 種,不曾開給口服藥,不知道醫師是哪1 家院所的醫師。在福國老人養護中心給醫師看雙腳痠痛、腰痠及皮膚癢,都固定由同1 位醫師看診,不曾給不同的醫師看診過。不曾看過感冒、尿道炎的問題等語。是知,TITIK SIPRAPTI健保卡係自行保管,並於每2 週的星期三上午會因腰痠來為給老人看病的醫師看診,有時給貼布2 包、有時給痠痛藥膏1 條,1 次只給1 種等情;再對照其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被問到:「(這張書面簽名及指印是否妳簽蓋?)對,這是我簽的。」「(文件內容為何?)我每個月假如醫生有來看阿公、阿媽的話,我可以一起看,醫生說我可以在這裡看病,我可以拿藥膏貼布、咳嗽藥,健保卡我自己保管。」「我沒有每個月看診,有時候是拿藥而已,但貼布和酸痛的藥是每個月都拿。」(見新北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3215號卷3 ,第152-153 頁),則本於醫療服務之提供,本得向病患收費,在此TITIKSIPRAPTI既自承曾在原告家樺診所之巡診日期接受醫療服務,該等醫療服務是否包括在被告所列舉不實申報醫療費用之內,即應予以查明,然原處分對此未予詳查,即遽認原告家樺診所為虛報申報不實醫療費用,容有率斷,未臻客觀。

⑻原處分所舉原告第8 項違規申報事實,詳如該附表之記

載。其主要依據為:瓦娣表示,97年11月26日起在福國老人養護中心工作,自己保管健保1C卡,如需要看病是老闆娘陪其去外面看病。曾在外面的醫院診所看過痘痘

1 次,另1 次是看生理期,共到外面看過2 次病,身體狀況很好,只去外面看過2 次病。在工作地點每2 個星期三醫師來為老人看病時會將健保卡交給老闆娘,於下午老闆娘會拿2 包痠痛貼布給其及還其健保1C卡,有時會拿維他命1 瓶或皮膚藥膏1 條,沒有在工作地點給醫師看診過。不知道98年7 月至99年7 月伊法蓮、貴診所及板橋中興醫院有申報其看病的資料等語。可知,瓦娣在此表示自行保管健保卡,曾在工作地點每2 個星期三醫師巡診為老人看病時,會將健保卡交給老闆娘,再由老闆娘取交2 包痠痛貼布及還其健保卡,有時亦會取交維他命1 瓶或皮膚藥膏1 條等情。如瓦娣在此所言,確實曾取得痠痛貼布、維他命1 瓶或皮膚藥膏1 條,則此情與單純虛報醫療費用行為,亦顯然有別,自有待被告詳查其實情為何?則本於醫療服務之提供,本得向病患收費,被告卻置瓦娣確實拿到痠痛貼布、維他命1 瓶或皮膚藥膏1 條之事實於不論,而此等藥品是否為診療行為之一部?是否包括在被告認定虛報之10筆醫療費用之內?均未見被告於訪查時提示相關診療紀錄時予以交叉查明,即遽認原告管緒道、丁○○、丙○○醫師違規申報10筆醫療費用,容有速斷,難謂客觀可採。

⑼原處分所舉原告第9 項違規申報事實,詳如該附表之記

載。其主要依據為:NITA PURI RAHAYU表示,97年8 月17日起在福國老人養護中心工作,健保1C卡自行保管。

97年9 月至99年6 月其不曾到外面的診所或醫院看病,其身體狀況不錯,偶而會痠痛或感冒,但也不用給醫師看診。每次醫師星期三來養護中心為老人看病時,會收集渠等健保1C卡,其不知道用途,醫師來為老人看病時,其不會給醫師看診,主任當天下午會給其2 包痠痛貼布或維他命1 包50顆或1 條皮膚藥膏,並將健保1C卡還給其,不知道為什麼要給其藥品。其偶而會使用,目前已累積很多,因為太多了,所以寄回印尼給家人用,從來沒有拿過口服用藥。本養護中心共有5 位印尼、2 位越南外籍工,每次星期三醫師來為老人看病時,就會要其們提供健保1C卡,並在下午拿到藥品,其從未到外面或養護中心看過病,其不知道伊法蓮、貴診所、板橋中興醫院有申報其費用等語。是知,NITA PURI RAHAYU亦自行保管健保卡,而每次醫師星期三來養護中心為老人看病時,雖未親自給醫師看診,但主任當天下午會拿其健保卡,後來交付2 包痠痛貼布或維他命1 包50顆或1條皮膚藥膏給伊,偶而會使用,因為太多了,甚至寄回印尼給家人用等情。則此情亦與單純虛報醫療費用行為,顯然有別,自有待被告詳查其實情為何?被告未予探究,即置NITA PURI RAHAYU確實拿到痠痛貼布、維他命

1 包或皮膚藥膏1 條等之事實於不論,自有未合,渠等本於醫療服務之提供,本得向病患收費,而此等藥品是否為診療行為之一部?是否包括在被告認定虛報之12筆醫療費用之內?均未見被告於訪查時提示相關診療紀錄時予以交叉查明,即遽認原告管緒道、丁○○、丙○○醫師違規申報12筆醫療費用,自嫌速斷,難謂客觀可採。

⑽原處分所舉原告第10項違規申報事實,詳如該附表之記

載。其主要依據為:TRIHANMYANI ENY表示,97年12月3日起在中山老人養護中心工作,健保1C卡都是老闆保管的,其99年5 、6 月時有因婦科問題到板橋中興醫院看病,是護士小姐帶其去,有看2 次。97年底剛來時至98年初有到外面的伊法蓮診所看月經沒來及白帶問題,有看過2 次,至今在外面共看過4 次婦科方面的病症。98年度在中山老人養護中心有給醫師看診1 次,當時看腳的靜脈曲張,99年度在養護中心就不曾再給醫師看診過,不知道是哪裡的醫師。其只給醫師看診過5 次,提示其98年5 月21日至99年6 月2 日有很多伊法蓮診所及貴診所的就醫看診紀錄,其不知道原因,其健保1C卡都是由老闆娘保管等語。據上可知,TRIHANMYANI ENY 健保卡是由中山老人養護中心保管,曾在工作地點養護中心給醫師看診,前後給醫師看過5 次診等語。原處分附表固記載原告診所不可能於98年5 月21日、99年2 月3 日在中山養護中心看診等情,但TRIHANMYANI ENY 在此業已指陳98年度在中山老人養護中心有給醫師看診1 次,此次是否即98年5 月21日未見被告於訪查時提示相關診療紀錄時予以交叉查明;再者,TRIHANMYANI ENY 在此表示其健保卡均由養護中心老闆保管,但於刑事案件審理交互詰問時,證稱:「工作地點中山養老院,每個月醫生有來檢查阿公阿媽,我順便一起檢查及拿藥,從2009年到2010年健保卡我自己保管,用來拿藥,拿藥的時候老闆不知道。」「我看病的時候才會把健保卡放在護士那裡,醫生來的時候我們下去看醫生,我們要求貼布,醫生就會跟我們要健保卡放在他那邊。」「……因為害怕就是健保卡不在自己這裡是放在雇主那邊,但是其實健保卡是在我們自己這裡……。」(見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3215號卷3 ,第156-157 頁)顯示TRIHANMYA NI ENY在被告所據之上開訪查紀錄之說詞,並非前後一致。但其既自承有拿藥之事實,則本於醫療服務之提供,本得向病患收費,是上開TRIHANMYANIENY98 年間之看診是否為診療行為之一部?是否包括在被告認定虛報之2 筆醫療費用在內?被告未予查明即遽認原告丁○○、丙○○醫師違規申報2 筆醫療費用,亦有未合。

⑾原處分所舉原告第11項違規申報事實,詳如該附表之記

載。其主要依據為:蘇娜表示,97年11月19日起在中山老人養護中心上班,其健保1C卡是由老闆娘保管,平常需要看診由老闆娘或護士帶到外面看病,前往板橋中興醫院看診3次右臀膿包,是99年5月份左右。除看診右臀膿包3 次外,沒有再到其他地方看病。如果有痠痛情形,會告訴護士,她會拿貼布給其貼,護士小姐也會給其感冒藥,都沒有給醫師看診。不曾在工作地點看過病,養護中心每2 個星期的星期三都會有同一位醫師來位老人看病。其沒有去貴診所及伊法蓮診所看病等語。基上可知,蘇娜健保卡仍由養護中心老闆保管,養護中心每

2 個星期的星期三都會有同一位醫師來為老人看病,當蘇娜身體痠痛時,養護中心護士曾交付貼布,感冒時護士亦曾交付感冒藥,則蘇娜取得貼布、感冒藥(並非免費藥品),是否因健保卡在老闆保管中,直接由護士幫忙辦理取藥事宜,不無可能,則本於醫療服務之提供,本得向病患收費,況TRIHANDAYANI ENY與蘇娜嗣後均出具聲明,表示渠等確曾前往原告家樺診所就醫,且為外籍勞工所任職之養護中心護士蔡和美與龔淑媛所證實,有上開4 人聲明書在卷足參(參原告審議答辯書附件12至14、16)。被告對此仍未調查其實情,即遽認原告丁○○有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亦屬速斷,難謂客觀可採。

⑿原處分所舉原告第12項違規申報事實,詳如該附表之記

載。其主要依據為:林淑花表示:其沒有去過貴診所、板橋中興醫院及伊法蓮診所看診過。在97年3月至97年6月期間在鴻國、佳國養護中心工作,期間養護中心做健康檢查,護理長有幫忙抽血,檢查結果有貧血現象,在醫師來為老人看病當天,有將健保1C卡交給護士,於隔天養護中心的護士就會將鐵劑、維他命C 及健保1C卡給其,有時只有鐵劑沒有維他命C ,沒有在養護中心給醫師看過病,共拿過幾次不記得,只要有拿藥,就會給養護中心健保1C卡,平常自己保管健保1C卡等語。據上可知,林淑花陳明係自行保管健保卡,曾經進行抽血檢查之醫療行為,且檢查結果有貧血現象,而將健保卡交給護士,多次由護士幫忙領取鐵劑、維他命C 之藥品等情,則本於醫療服務之提供,本得向病患收費,原處分卻僅擷取林淑花「部分」陳述,未究明上開林淑花貧血之看診等診療行為是否包括在被告認定虛報之5 筆醫療費用在內?即遽認原告家樺診、丙○○及戊○○醫師虛報醫療費用,容有疏未注意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之採證法則,不具客觀性,而無法憑採。

⒀原處分所舉原告第13項違規申報事實,詳如該附表之記

載。其主要依據為:束佩華表示,98年11月起在泓國養護中心擔任主任至今,98年及99年前往貴珍所做自費體檢,98年11月10日是剛到泓國養護中心工作必須體檢,所以當日的體檢是自費。99年11月19日是一年一度的體檢,不需付費,由本中心補貼,因只是體檢,所以沒有拿任何藥品,都有刷健保1C卡。因本人家住新竹,都在新竹看病,在貴診所不曾因病看診等語。可知,束佩華指陳曾在原告家樺診所做健康檢查等情;復參酌束佩華、宋玉蘭兩人嗣後更出具聲明,表示渠等確曾接受原告家樺診所檢驗「健保所給付之健檢項目」(參原告審議答辯書附件18至21),則束佩華到底自費體檢檢查或健保卡體檢檢查,是否有記憶問題,自應予以釐清,以免誤判,自不能僅因查訪之單方片面說詞即逕予認定與事實相符,仍應與事證交叉比對,以明是否有口頭誤說情形。況,束佩華於刑事案件審理交互詰問時亦證稱:「(是否記得妳體檢過幾次?)應該是兩次,一次是新到員工的體檢,第2 次是滿一年的體檢。」「(妳本身的健保卡是何人保管?)我自己保管。」(見新北地院10

0 年度易字第3215號卷4 ,第199-200 頁)。被告對此仍未予查證束佩華是否自行保管健保卡及上述疑義,即遽認原告管緒道虛報醫療費用,自嫌速斷,不具客觀性。

⒁原處分所舉原告第14項違規申報事實,詳如該附表之記

載。其主要依據為:宋玉蘭表示:在家國老人養護中心已工作4 至5 年,貴診所醫師每月來1 次為住民看診,如本人剛好身體不適,就會請貴診所的醫師順便幫本人看診並開給藥品,97年至98年曾有體檢2 次,其中1 次在貴診所抽血,另1 次在養護中心抽血,拿到貴診所檢查,該2 次都沒有拿藥也沒有驗尿,2 次體檢都是自費,均有提供健保1C卡等語。是知,宋玉蘭已經原告診所醫師曾每月來1 次為養護中心看診,適逢其身體不適時,就會在工作地點看診並開藥;曾有體檢2 次,1 次在原告診所抽血,1 次在養護中心抽血,均拿到原告診所檢查,均提供健保卡之情。可見,宋玉蘭確有2 次在原告診所進行體檢(健康檢查)之醫療行為,審酌素佩華、宋玉蘭兩人嗣後出具聲明,表示渠等確曾接受原告家樺診所檢驗「健保所給付之健檢項目」(參原告審議答辯書附件18至21);再對照宋玉蘭於刑事案件審理檢察官交互詰問時,回答:「(妳製作查訪紀錄時,有無經過他人要求妳如何答覆?)有。」「(妳製作查訪紀錄時有無摻雜其他人的意見?)有,我有問李春菊說『健保局的人來了,我要怎麼回答抽血的問題?』然後李春菊告訴我『那就說有收費就好了』,就是我們每年都要做身體檢查,就說有收費用好了。」「(意思是說妳們做健康檢查,妳們自己要繳費的意思?)家樺診所幫我們健康檢查以往都沒有收費,但李春菊要我們說有收費。」……「(收多少錢?)事實上家樺診所是沒有跟我們收費。」……「(為何要將健保卡放在護理站那邊不自己保管?)我自己的健保卡都是隨身攜帶。」……審判長問:「收費部分不是事實,是否如此?」回答:「對。」(見新北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3215號卷4 ,第

184 -192頁)則渠等在被告訪查紀錄所陳「自費」之實際情形究指何而言?是指體檢項目或特定自費項目?並非明白,被告亦未予究明,即逕採訪查當時非專業人士之自費說詞,遽認渠等體檢係自費,原告丁○○醫師虛報醫療費用等,難謂客觀可採。

⒂原處分所舉原告第15項違規申報事實,詳如該附表之記

載。其主要依據為:林明華表示,98年10月1 日到弘國養護中心工作第1 天,至對面○○○○路○段○號7 樓之養護中心抽血、驗尿,現場並提供健保1C卡給養護中心人員,不知道為其抽血之人,不需要付任何費用,檢查是因來上班就需要做的。未曾至貴診所就診過等語。在此,林明華已指出養護中心為抽血及驗尿之醫療行為,現場並提供健保卡給養護中心人,而林明華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只是將抽血、驗尿等一般非專業性檢查之表達,自應以專業醫師之診療紀錄為準據,如有不明或顯非無關之醫療行為者,亦應具體指明有何違常或違規情形,始得據以認定「其他功能性檢查之非特定性異常結果」之診察有違法結果,原處分僅據非醫療專業之看診外籍勞工之抽血、驗尿,卻不論其專業檢查項目為何,逕自認定原告丙○○醫師之診察費違法,容有臆測事實之憾,難謂可採。

⒃原處分所舉原告第16項違規申報事實,詳如該附表之記

載。其主要依據為:范秋香表示,在93年10月至96年10月在長紳老人養護中心工作,是自己保管健保1C卡。身體狀況還不錯很少生病,但要離開養護中心前曾看過1次眼睛不舒服,是養護中心的護士帶其去。其很少在養護中心看過病,醫師定期來為老人家看病時,如有身體不舒服就會給醫師看,在3 年工作時間裡約有2-3 次,不知道醫師名字及醫院診所名稱,是同一位醫師看診。在離開前半年護士有告訴其可以用健保1C卡拿痠痛藥膏、維他命及皮膚藥膏,所以在離開前半年左右,醫師來看病的當天,如果有需要拿痠痛藥膏1 條或維他命C1瓶30顆或皮膚藥膏1 條時,就會在醫師來之前將健保1C卡交給護士小姐,不用給醫師看病,護士當天或隔天或隔

2 天就會將藥膏或維他命C 連同健保1C卡一起給其,離開養護中心前半年左右沒有給醫師看過診。沒有去貴診所、伊法蓮診所及板橋中興醫院看過病等語。

①是知,范秋香係自己保管健保卡,醫師定期來為老人

家看病時,曾有身體不舒服給醫師看診,3 年工作時間裡約有2-3 次,亦曾用健保1C卡拿痠痛藥膏、維他命及皮膚藥膏等,更於離開前半年左右,於醫師前來看診時,拿痠痛藥膏1 條或維他命C1瓶30顆或皮膚藥膏1 條等情。

②又,審諸范秋香於刑事案件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被

問及:「外面的醫生來長紳看病的對象是誰?」其答稱:「來幫老人看病開藥,有時候我們不舒服醫生會幫我們開藥,我們就拿健保卡給護士,他們就會幫我們去拿藥。」「……我是說醫生來幫老人看病的時候,我順便給醫生看。」(見新北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3215號卷3 ,第149 頁反面- 第150 頁)即指明曾有就診事實,則本於醫療服務之提供,本得向病患收費,被告對此仍未查明實情,即遽認原告未看診提供醫療服務,容有速斷,原處分雖未將之列為虛報,卻仍予追扣費用,即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未查明事實之違法,仍有未合。

⒄原處分所舉原告第17項違規申報事實,詳如該附表之記

載。其主要依據為:丁氏麗表示,96年11月16日至99年

1 月15日在宏國老人養護中心工作,該期間的健保1C卡都不在其身上,都沒有生病過,都不曾出去到外面的醫院或診所看病過。曾有1 次皮膚癢,有醫師來養護中心為老人看病,當時有順便看皮膚癢的問題,但不知道是哪一家院所的醫師。另1 次是醫師來為老人打流感疫苗,當時也有打等語。在此,丁氏麗自陳其健保卡係由養護中心代為保管,並指陳當有醫師來養護中心為老人看病時,會順便看皮膚癢問題及施打流感疫苗等情。則本於醫療服務之提供,本得向病患收費,被告對此仍有未調查其實情,即遽認原告未依規定申報1 筆醫療費用,「有服務卻不給付」之違反平等原則之結果,難謂可採。

(18)原處分所舉原告第18項違規申報事實,詳如該附表之記載。其主要依據為:保險對象曾美貴表示:97年1 月至99年6 月只有在新莊署立台北醫院看過病,沒有去伊法蓮診所看過,但貴診所或許在剛來佳國養護中心上班時有去過1 次,看感冒。在工作期間固定有外面的醫師會來養護中心為老人看病時,就直接將健保1C卡交給養護中心護士,只有感冒時會告訴醫師症狀,另拿貼布或止癢藥膏不用給醫師說,直接告訴養護中心的護士就可以,健保1C卡併著老人家的健保1C卡一起送到外面的醫院或診所,當天沒有刷卡,於拿到藥品時健保1C卡就會一起給其。其忘記拿止癢藥及貼布的次數,也忘記感冒的次數等語。在此,曾美貴自陳係自行保管健保卡,並曾經在工作地點看診,但忘記拿止癢藥及貼布的次數,也忘記感冒的次數等語。則本於醫療服務之提供,本得向病患收費,被告對此仍未調查其實情,即遽認原告未依規定(對非屬住民看診)申報13筆醫療費用,「有服務卻不給付」之違反平等原則之結果,仍有未合,難謂可採。原告主張原處分對此誤認為虛報醫療費用,容有誤解,原告另主張曾美貴於原告家樺診所的病例中,有多筆曾美貴因「上呼吸道感染」的就醫紀錄,足證曾美貴確曾於原告家樺診所巡診時,因感冒前來求診等語,是否屬實,仍有待被告查明。

(19)原處分所舉原告第19項違規申報事實,詳如該附表之記載。其主要依據為:高美慧表示,服務於家國及鎵國老人養護中心未曾至貴診所就醫過,係醫師到養護中心巡診時順便給其看診頭痛、便秘、感冒、皮膚、肌腱炎,及抽血、照X 光,也未至板橋中興醫院看診過,不知道該2 家院所位於何處等語。在此,高美慧已經陳明曾利用醫師到養護中心巡診時,順便看診頭痛、便秘、感冒、皮膚、肌腱炎,及抽血、照X 光等醫療行為,則本於醫療服務之提供,本得向病患收費,被告對此仍未調查其實情,即遽認原告未依規定申報9 筆醫療費用,「有服務卻不給付」之違反平等原則之結果,自有未合。原告主張參酌高美慧為與同樣在林冬暖所開設的佳國、家國等同一系列養護中心工作,同樣身為外籍勞工對於就醫方式理應相同,高美慧更無說謊的必要,足見原告家樺診所確實有於前往「鎵國」等養護中心巡診時,對於前來求診之外勞順便看診。被告卻捨有利原告之證據不論,亦未加以調查何以在同系列養護中心工作的外籍勞工,彼此就同一事實有互相矛盾的陳述,進而探究真相為何,僅一味認定原告家樺診所申報點數不實,除讓原告不服外,被告據以為原處分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證明原告家樺診所有違法事實之存在等語,即非無據。

(20)末按,「服務機關得報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報經保險同意,指派醫師及必要之醫事人員至立案之老人安養、養護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之家,提供保險一般門診及復健門診療服務。」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所規定,法條既用「保險一般門診及復健門診療服務」,並未限制接受醫療服務之保險人對象,則自文義解釋自無限縮為僅限於「看診住民而已」。原處分將之限縮解為僅限於「看診住民」,不及於該等機構之員工,與法未合,尚非可採。其因而據以認定上開第17、18、19項次(即丁氏麗、曾美貴、高美慧)之全部醫療費用,均應予追扣,即有未合。

⒊次查,被告以原告上開虛報醫療費用等違法行為,認定渠

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等規定,而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刑事偵查,原告己○○、丙○○、丁○○、戊○○等人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僅原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嗣仍經新北地院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分述之如下:

⑴被告所據以認定原告違法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16931、19381、3120號起訴書,除原告乙○○外,其中原告己○○、丙○○及原告丁○○、戊○○部分,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偵字第16931、19381、3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0年度偵字第1892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在案,亦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

⑵審諸其中原告己○○、丙○○部分,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99年度偵字第16931、19381、312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載明,本件係由范氏鶯等外籍勞工對泓國等老人養護中心僱主林冬暖等提出盜刷健保卡之檢舉並提出告訴,惟上開提出檢舉與告訴勞工中,外籍勞工阮氏幸(NGUYEN THI HANH )、陳氏蘭(TRAN THI LAN)、阮氏花(NGUYEN THI LUA)與阮氏惠(NGUYEN THI HUE)等

4 名外勞,經檢察官函詢被告後,並未發現上開4 名外勞於96年12月至98年10月間有在原告家樺診所之就診紀錄。亦無渠等外籍勞工在訴外人「伊法蓮診所」、「板橋中興醫院」之診療紀錄,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931 、18133 、19381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1 ,第199 頁以下),載明理由在㈠「告訴人阮氏幸、陳氏蘭、阮氏花及阮氏惠之健保卡疑似遭盜刷之部分」足佐,並有被告所屬臺北分局99年3 月23日健保醫字第099002521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6-207 頁,即原證3 ,另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9 頁理由)。則上開阮氏幸等4 名外籍勞工,既經查無就診紀錄,卻為本件檢舉,是渠等容有出於報復心態,捏造健保卡遭盜刷之情,洵堪認定。

⑶又家樺診所員工即證人陳素觀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931 號、第18133 號、第1938

1 號不起訴處分書,證稱:「家樺診所(即本件原告之

1 )醫師之醫療專用章均係交由診所保管等語。」另員工即證人孫語婷亦證稱:「診所是依乙○○之指示使用醫師醫療專用章等語。」即證述原告家樺診所均係將醫師蓋用於病歷資料之醫療專用章交由專人統一保管或收藏在診間,原告己○○及丙○○均未親自保管個人醫療專用章,有渠等之證詞載明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㈡「告訴人陳氏是、丁氏麗、范氏鑾、阮氏香、阮氏良之健保卡疑似遭盜刷之部分」⒌「被告……己○○、丙○○……部分」足佐。審諸目前健保特約醫療院所運作之現況,通常係由護士或行政人員處理刷用健保卡、病歷列印、用印等工作,且由專人處理申請健保費用所需資料及向中央健保局提出申請等流程,使一般醫師能專注於問診、治療之工作,且原告己○○、丙○○均未兼任其他行政職務,自無從掌握所任職醫療院所使用醫療專用章及申領健保費之細節等情,自難認原告己○○、丙○○主觀上有被告所指偽造病歷資料,詐領健保費用之違反申報醫療費用義務,洵堪認定。原處分自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據上,故而該不起訴處分書據以認定原告己○○、丙○○部分並無偽造病歷資料,並用以詐領健保費用之行為,核與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足堪採信。

⑷又審諸原告丁○○、戊○○部分,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

0 年度偵字第18920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載明:「……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稱『家樺診所』刷用健保卡工作是其他行政人員負責,健保費之申報是由員工陳素觀整理相關資料後上傳出去,陳素觀會將總表給伊過目等語;證人陳素觀亦證稱『家樺診所』醫師之醫療專用章均係交由診所保管等語;而證人即『家樺診所』員工孫語婷亦證稱診所是依乙○○之指示使用醫師醫療專用章等語。顯見……『家樺診所』均係將醫師蓋用於病歷資料之醫療專用章交由專人統一保管或收藏在診間,被告……丁○○及戊○○均未親自保管個人之醫療專用章,堪予認定。」參酌目前健保特約醫療院所運作之現況,通常係由護士或行政人員處理刷用健保卡、病歷列印、用印等工作,且由專人處理申請健保費用所需資料及向健保局提出申請等流程,使一般醫師能專注於問診、治療之工作,且原告丁○○、戊○○均未兼任其他行政職務,自無從掌握所任職診所使用醫療專用章及申領健保費之細節,則該不起訴處分斟酌原告家樺診所員工陳素觀、孫語婷之證詞及原告乙○○為家樺診所負責人即具醫學專業知識且掌控所務之運作,據以認定原告丁○○、戊○○並無偽造病歷資料,並用以詐領健保費用之行為,核與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亦足堪採信。

⑸而查原告乙○○雖經被告以「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並

用以向被告詐領健保費」移送刑事偵查,復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931 、18133 、19381 號提起公訴,但嗣經板橋地院刑事庭於104 年10月9 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無罪(見本院卷2 第88頁以下)在案,其無罪理由載明(見該判決書第28頁,即本院卷2 第101 頁反面):「……㈡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林冬暖除上開所述理由及證人證述外,另被告乙○○涉犯部分,亦經被告乙○○於調詢供稱:家樺聯合診所與林冬暖該養護中心從事醫療合作,業務均係與該中心主任李春菊聯繫,與林冬暖不熟,伊診所醫師至該養護中心門診時,係與其主任、負責護士接洽,看診時林冬暖夫妻、李春菊幾乎都不在場,並無提供員工健保卡該伊診所使用,本件外籍看護確有於伊診所醫師至該養護中心出診時,請伊診所醫師看診,並自行提供健保卡刷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931 號偵查卷一50至53頁),而證人己○○於調詢、偵查中亦證稱:伊至養護中心看診時有時會替外籍看護看診;伊去養護中心看診都是護士帶伊去的,伊不認識林冬暖夫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192 頁、193 頁、197 至199 頁)。證人丙○○於調詢、偵查亦證稱:伊不認識林冬暖,但有去其養護中心巡診上開外籍看護就診紀錄,係伊去養護中心巡診時,順便為外籍看護看診,伊確實有為這些外籍看護看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203 至205 頁、218 至220 頁)。證人戊○○於調詢證稱:伊有去林冬暖之養護中心看診,但不認識林冬暖,伊至該養護中心看診時,偶爾有外籍看護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253至244 頁);又證人丁○○於調詢亦證稱:伊不認識林冬暖,但曾經去其宏國系列養護中心看診,時間已久,一不記得有無幫外籍看護看診,但伊沒有受負責人指示偽造不實看診紀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266 至267 頁)。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尚不能確實證明被告林冬暖、乙○○有共同以上開外籍看護不實就診紀錄據以向健保局詐領醫療給付之情。」審諸該判決無罪之理由,係採用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之證人即原告己○○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詞:「伊至養護中心看診時有時會替外籍看護看診;伊去養護中心看診都是護士帶伊去的,伊不認識林冬暖夫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

192 頁、193 頁、197 至199 頁)。」證人即原告丙○○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詞:「伊不認識林冬暖,但有去其養護中心巡診上開外籍看護就診紀錄,係伊去養護中心巡診時,順便為外籍看護看診,伊確實有為這些外籍看護看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203 至205 頁、218 至

220 頁)。」證人即原告戊○○於調詢之證詞:「伊有去林冬暖之養護中心看診,但不認識林冬暖,伊至該養護中心看診時,偶爾有外籍看護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

253 至244 頁)。」及證人即原告丁○○於調詢之證詞:「伊不認識林冬暖,但曾經去其宏國系列養護中心看診,時間已久,伊不記得有無幫外籍看護看診,但伊沒有受負責人指示偽造不實看診紀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266 至267 頁)。」審酌證人即原告丙○○等4 人為專業醫師,並無甘冒誣稱事實觸犯刑法偽證刑責之必要,則渠等於調詢或偵查中單純證述經歷之事實,被告既無反證足以推翻渠等之證述,自應予以採信,而可認原告乙○○、原告家樺診所並無共同以上開外籍看護不實就診紀錄據以向健保局詐領醫療給付之情。

⒋被告雖稱,原告主張己○○等4 人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16931 、18133 、19381 號不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據此主張渠等非本件負有行為責任之醫師云云。惟行政法院就事實之認定本得自行為之,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為行政法院向來見解(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惟按事實真象只有一個,不因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事件之程序,即產生複數真象,因而如果刑事或民事或行政訴訟事件調查認定事實之真象符合採證法則者,非不得相互資為參考,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仍屬行政法院就事實之自行認定,並未受刑事或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拘束,被告對此容有誤會。況且,認定違法事實不論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事件,均應以證據證明之,無證據尚不得臆測其違法事實,此為各種違法事實之基本證據法則,未涉證據證明力之強弱。本件被告根據外籍勞工之檢舉,據以認定原告等之違規事實,但原處分認定事實所據之19位之查詢紀錄,均不識中文,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則渠等如何確認被告所提示之上開醫療就診紀錄?又如何理解渠等就診、取藥及刷健保卡之關係?何況被告移送偵查之事實,其中部分外籍勞工檢舉人經該案檢察官查證結果,竟有4 人完全無就診紀錄者,有如前述,但卻能為被告接受指控檢舉成案移送檢察官偵查。質言之,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有無證據可以直接證明原告等之違規事實存在,並非證據證明力有無之問題。被告主張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處罰,其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證明力,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以「優勢證據」為已足,且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即應受行政處罰等語,忽視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應負擔之法定舉證責任,顯不足採。

⒌據上,原處分認定事實所據之訪問保險對象摘要,除有上

述諸多認定事實與證據未符之瑕疵外,且其認定原告己○○、丙○○、戊○○、注成注等虛報醫療費用等之違法行為,亦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於原告乙○○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嗣亦經新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均有如上述。另,被告復自承「縱其於違規事實之認定與司法機關之評斷有所出入」等語(見被告10

1 年2 月23日訴願答辯書第3 頁),是被告亦自認保險對象即外籍勞工等人所述事實,在偵查中與訪查中確有差異,此更可證明原告家樺診所等是否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及特約及管理辦法等規定,如上所述,即有未能證明情形。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既有上述未依憑事證之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予以維持,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