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0號102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原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呂炉山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嘉恆
陳志忠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101319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施顏祥變更為張家祝,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所領烏溪水系貓羅溪福馬圳第119878號水權狀(下稱原水權狀),水權年限將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屆滿、用水範圍及引水地點變更,於100 年10月3 日申請水權展限及變更登記。被告所屬水利署限期補正申請登記平面圖、灌溉區域平面圖、引水工程計畫書、需用水量計算表及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等,原告申經同意展期,於100 年12月15日補正資料。案經被告審查,以被告101 年2 月8 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1600 號公告水權變更及展限登記,公告事項一、水權登記內容詳如水權登記公告事項表。公告事項表以本案引水地點變更為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用水範圍灌溉面積由原登記3780公頃變更為2438.9082 公頃、3 月至8月、12月之引用水量,核定為7.9833每杪立方公尺。原告以本件灌區均係其事業區域,因地籍資料未能與地政資料同步更新,以致地籍編號表內容有部分不完整,但灌區仍有其用水需求。逢甲地理資訊檢核系統尚未穩定成熟,實不能依該系統檢核結果自行刪減灌溉面積,請依申請之水權量核給云云,提出異議。被告以101 年3 月3 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1
630 號函為異議不成立,略以本件用水範圍之灌溉面積有所縮減,係申請時自行縮減,及減除未符合規定部分,再依變更事實核定灌溉事業所需水量,3 月至8 月、12月可引用水量較原水權減少,並無不當。旋以101 年3 月12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1710 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檢送核准水權年限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及核准上述變更事項之第00000000號水權狀。茲原告以被告於3 月至8月農業用水高峰期,減少其可引用水達16% 至18% ,影響農民之農業灌溉權益,處分書卻未載明核減之理由及法令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在無法規授權下,於原告申請水權展限登記時,逕行減少原告可引用之水量,欠缺法律依據,亦屬違法;福馬圳灌區歷年均約3,100 公頃左右,原水權狀核准之引用水量已有不足,其經由縝密之用水調節調度,盡力滿足灌區農業用水需求,被告無視原告推行農田灌溉事業所需之蓄水調節等情,逕核減引用水量,已違反水利法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云云,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就用水標的:農業用水,引水地點為:設置在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前方,使用方法為:設進水閘門一座及攔水埧以自然流方式引入,引用:烏溪水系,支流:貓羅溪(福馬圳),原本即領原水權狀,核准水權年限為自96年1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水權狀期滿前,依法向被告申請展限登記,詎料被告原處分,較諸原本所領有之原水權狀,「引用水量」遭大幅刪減,嚴重損害原告及廣大農民之灌溉用水權益。原水權狀及原處分所核定3 月至8 月、12月之引用水量(單位:秒立方公尺),差異如下:3 月:原水權狀9.5 ;原處分7.9833;減少百分比:16%。4 月:原水權狀9.69;原處分7.9833;減少百分比:17.6%。5月:原水權狀9.75;原處分7.9833;減少百分比18%。6 月:原水權狀9.75 ; 原處分7.9833;減少百分比18%。7 月:原水權狀9.15;原處分7.9833;減少百分比12.7%。8 月:原水權狀9.62;原處分7.9833;減少百分比17%。12月:
原水權狀8.51;原處分7.9833;減少百分比6 %。
二、水權人未逾限申請展限登記,主管機關不得以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
(一)水利法第40條所謂「展限」,依文義解釋,係指展延水權狀之「核准水權年限」,換言之,除「核准水權年限」有延長外,其他水權相關權利事項,並無變動。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18號判決亦謂:「惟查水權展限乃不變更水權人、引水地點、引用水量等而僅展延水權期限者」,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二)另參諸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 項規定:「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3 個月起60日內,申請展限登記。主管機關對於逾限申請展限登記者,應按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以本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水權人「未逾限」申請展限登記,主管機關不得以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
(三)而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主管機關受理水權登記申請後,應即對申請所提書件為書面審查,其申請書件除應合於水利法第29條至第32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而水利法第29條至第32條,均為新申請水權登記事件之規定。故主管機關對於「未逾限」申請展限登記事件,有無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2 條規定之適用,顯有疑義。
(四)綜上,水利法及施行細則,對於展限登記之情形,並未規定準用新申請水權案件處理,水利法並未授權被告在水權人申請展限登記時,得片面核減「引用水量」之規定,被告前述辯解,振振有詞,但顯然與水利法施行細則及水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 點規定不符,不知法律依據何在?
三、被告以福馬圳用水範圍灌溉面積縮減為由,核減系爭水權之引用水量,其認定灌溉面積縮減,並不合法
(一)福馬圳係北彰化地區重要灌溉水圳,而彰化地區又為台灣重要水稻生產區,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原水權狀亦係被告依水利法規定,認定灌溉面積為3780公頃,何以在辦理展限登記時,灌溉面積突然減少1341.0918 公頃?被告認定福馬圳之灌溉面積暴減1341.0918 公頃,減少近三分之一之灌溉面積,其不合理之處至明。被告顯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就原告及廣大農民之權益,盡其依職權調查之責任。被告此項辯解,顯然認為其受原告主張用水範圍之拘束,違反上述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所辯不足採信。福馬圳係北彰化地區重要灌溉水圳,而彰化地區又為台灣重要水稻生產區,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水利署不允許原告將鹿港回歸水灌溉區千餘公頃土地計入用水範圍,原告對鹿港回歸水灌溉區之會員如何履行供水義務?被告審查時,完全未依職權調查。
(二)又申請展限登記時,應無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退而言之,縱使申請展限登記案件有水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 點規定之適用,第2 點第(九)項規定:「申請農業用水供灌溉使用時,其申請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者,應檢附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及灌溉區域平面圖」至於被告在訴願答辯所敘述,「扣減205.6537公頃為未符合規定者,包括:屬公有土地而未敘明從事耕作之合法使用者姓名、經『註明土地確未依規定編為非灌溉地』卻未檢附農業灌溉使用證明文件或所附證明文件不符合農業灌溉使用;土地使用種類為特定目的事業、建築、水利用地且未檢具作農業灌溉使用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等私有土地,且未檢具土地同意使用及作農業灌溉使用等證明文件;填報之地籍資料與地政機關資料不合」云云,所述各項文件,均非水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 點規定水權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僅於法無據,且亦非原告所能提出。原告已提出其他證明文件,證明所檢附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上記載之地號均為農業使用,被告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之,亦不容被告置之不論,逕行扣減灌溉面積。
三、原告為農田水利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課予原告有供水給事業區域內受益人之義務,故水利法第17條所規定之「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須滿足原告上開供水義務所需
(一)原告為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款規定,「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為農田水利會之任務。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
一、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二、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三、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四、其他受益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或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是以,原告有依上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提供灌溉用水給會員之義務。
(二)水利法第17條規定係不確定法律概念,然農田水利會依法對事業區域內之受益人有供水之法定義務,則判斷「用水量以其事業所必需者」標準,應以足以讓農田水利會履行供應會員灌溉用水義務為必要。
(三)福馬圳係清朝雍正年間,由先民闢建開渠,在國民政府來台,水利法在台灣地區施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實施後,原告即取得福馬圳之水權狀,迄今已數十年,歷次展限登記,被告均依福馬圳之灌溉面積核給引用水量,本次申請展限,被告未考慮原告依法應供應會員灌溉用水義務,即違反水利法第17條規定。
四、福馬圳回歸水灌溉區1135.4381 公頃土地,屬原告引用福馬圳之事業區域,但水利署不許在申請展限登記時,將回歸水灌溉區土地計入福馬圳用水範圍,與水利法施行細則有違。
(一)福馬圳之取水口在烏溪(地勢較高),福馬圳灌溉尾水,最後會流至屬於區域排水系統之番雅溝排水,再供應原告事業區域內之鹿港灌溉區(地勢較低)。而番雅溝排水並無水源,需仰賴福馬圳等水圳供輸,始有足夠之水量供應下游鹿港灌溉區(即「回歸水灌溉區」)。而鹿港灌溉區面積高達1135.4381 公頃,水利署不允許原告申報為福馬圳之用水範圍。
(二)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原水權人利用後之水進入水道系統,原水權人或他人得再利用,並應依本法辦理水權登記」,鹿港回歸水灌溉區係原告福馬圳利用後之水進入洋仔厝溪水道系統,原告本得再利用。而鹿港回歸水灌溉區亦屬原告之事業區域,鹿港回歸水灌溉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亦屬原告事業區域內有供水義務之受益人,鹿港回歸水灌溉區之面積如未計入福馬圳用水範圍,福馬圳之引用水量將行減少,減少後之水量在灌溉及輸送過程所生蒸發、滲透土壤損耗後,實不足以充分供應鹿港回歸水灌溉區所需,換言之,即不足以供原告達成法定灌溉供水事業所需。惜被告所屬水利署,不許原告將鹿港回歸水灌溉區計入福馬圳用水範圍,原告多次反應實際情形,未果,以致於原告在申請展限登記時,減少千餘公頃之用水範圍。
(三)水利署不許原告將鹿港回歸水灌溉區千餘公頃計入福馬圳用水範圍,與水利署過去審核展限登記之作業並不相同,不僅違背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亦欠缺法律依據。
五、水利署就原告申請之用水範圍再扣減205.6537公頃,亦不合法
(一)被告此部分核減,其辯稱係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作業要點第2 點辦理,被告對於「未逾限」申請展限登記事件,應無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2 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二)縱認申請展限登記案件有水權登記審查作業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之適用,但第2 點(九)項規定:「申請農業用水供灌溉使用時,其申請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者,應檢附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及灌溉區域平面圖…」,被告要求補正之「農業灌溉使用證明文件」、「土地同意使用及作農業灌溉使用」等各項文件,均非水權登記審查作業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水權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
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僅於法無據,且亦非原告所能提出。原告已提出地籍套繪航照圖,證明所檢附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上記載之地號均為農業使用(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套繪航照圖,有十數張,內容完整,足以辨識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然被告提供本院之卷宗資料,僅有一張地籍套繪航照圖,與實情不符)。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套繪航照圖,未加調查,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被告怠於調查,逕行扣減灌溉面積,並不合法。
(三)被告提供本院之本案卷證資料,「表一第119878號水權之農業(灌溉)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建議刪除)」共205.6537公頃,「檢核說明」欄所列各項事由,被告並未說明其如何認定?又所列「檢核說明」事由,非不得補正,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補正,即決定刪除,並不合法。又被告所提出履勘紀錄,水利署於100 年12月28日僅履勘取水設施及量水設備,如何認定205.6537公頃應予核減?足以證明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
(四)被告於101 年9 月11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8710 號函知原告表示:水權登記審查作業作業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9款前段規定,申請農業用水供灌溉、養殖及畜牧使用時,應檢附之地籍編號表,為簡政便民,自即日起刪除「所有權人姓名欄位」,且農業用水申請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者,免附其用水範圍之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語。足見被告當時扣減灌溉面積、核減引用水量之部分理由,已不存在,自有撤銷另為適法處分之必要。
六、被告並未調查福馬圳所引用烏溪水系之水文狀況及福馬圳之灌溉面積,即核減引用水量,並不合法
(一)依被告所提出卷宗資料,被告並未調查福馬圳所引用烏溪水系之水文狀況,與「原水權狀」核發當時相較,有如何之變動?亦未調查福馬圳之灌溉面積,與「原水權狀」核發當時,有何減少?
(二)福馬圳申請展限登記,並非原告取得水權狀後第一次展限,原告已經申請展限多次,被告亦已經審核多次,均依福馬圳之灌溉面積核給引用水量,在烏溪水系水文狀況、福馬圳灌溉面積均未變動之情形下,被告核減水權量,亦與過去審核慣例不符。
七、被告以原告未補正資料為由,將福馬圳之用水範圍剔除205.6537公頃,並無理由被告101 年11月22日辯稱:其扣減205.6537公頃,係因原告未補正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被告無法判斷是否為原告事業所必需云云。惟原告已提出地籍套繪航照圖之電子檔案,儲存在光碟內,在補正時,一併送交被告,證明所檢附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上記載之地號係供農業使用(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套繪航照圖,有十數張,內容完整,足以辨識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然被告提供本院之卷宗資料,僅有一張地籍套繪航照圖,與實情不符),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套繪航照圖,全然未加調查,遽將205.6537公頃土地剔除在用水範圍之外,並不合法。
八、福馬圳回歸水灌溉區1135.4381 公頃土地,屬原告引用福馬圳之事業區域,但被告所屬水利署不許在申請展限登記時,將回歸水灌溉區土地計入福馬圳用水範圍,與其過去審查作業不符依被告101 年11月22日答辯附卷資料:原告就「福馬圳」自66年至70年、71年至75年、76年至80年、81年至85年、86年至90年、91年至95年、96年至100 年,各次展限登記申請及審查資料,原告歷次申請展限登記之用水範圍均為「彰化縣和美、柑仔井、嘉寶潭、竹子腳、塗厝厝、頭前寮、月眉、埤子墘、汴頭、新港、溪底、泉州厝、十五張犁、頂犁、下犁、線西、寓埔等段」共22187 筆土地,面積共3780公頃,被告在會勘、審查後,均予核准。又烏溪「水量充沛」(85年12月24日會勘筆錄,見該附卷資料第245 頁;80年10月1 日會勘筆錄,見該附卷資料第256 頁),「尚敷使用」(見75年11月5 日會勘筆錄,見該附卷資料第268 頁),「引水量9.750cms」(見70年10月會勘筆錄,見該附卷資料第280 頁)。據此:
(一)原告歷次申請展限登記,均將鹿港回歸水灌溉區列為福馬圳之用水範圍,被告在履勘及審查後,均准予核准。是以,鹿港回歸水灌溉區,依被告過去審查作業,均認定屬於福馬圳之用水範圍,故被告辯稱:「源頭水」及「回歸○○○區○○○○○道或專管聯通者,可合併申請水權,如分屬不同灌區時,自應視其河川水文狀況,各自申請水權云云,與其歷來審查作業,並不一致,所辯並無所據。
(二)被告101 年11月22日答辯,自承:「對於水權展限登記申請案件,目前僅核算其事業用水範圍所需之合理用水量,並未檢核其引水地點之潛能水量」等語,參照原告過去申請展限登記,均將鹿港回歸水灌溉區計入福馬圳之用水範圍,被告會勘筆錄多次記載福馬圳烏溪取水處之水量充分,尚敷使用,在無證據證明烏溪水量減少之情況下,被告認為鹿港回歸水灌溉區不應計入福馬圳用水範圍,顯無所據。
十、水利署所製作「農業(灌溉)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建議刪除)」138 頁資料(下稱為「建議刪除表」),原告囑咐轄下福馬圳灌區內之和美工作站、伸港工作站,由工○○○區段管理員,按建議刪除表所示地號(部分土地地段、地號有整編,亦按照整編後之地段、地號確實查明),分頭前往現場察看。經工作站區段管理員現場勘查,確認結果如下:
(一)和美工作站轄區內,建議刪除表所列之土地,其中有61.1
802 公頃土地,確實為農業使用,不應刪除。
(二)伸港工作站轄區內,建議刪除表所列之土地,其中有52.5
607 公頃土地,確實為農業使用,亦不應刪除。
(三)綜上,福馬圳灌區內,建議刪除表所列205.6537公頃土地,其中合計共113.7409公頃(61.1802 公頃+52.5607 公頃),確實供農業使用,不應刪除。水利署未將113.7409公頃土地計入用水範圍,應屬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減每年3 月至8 月以及12月引用水量部分均撤銷。(2 )就上開撤銷部分,應准予作成核定原告第00000000號水權狀每年3 月至8 月以及12月之引用水量,每秒各為9.5 、9.69、9.75、9.75、
9.15、9.62、8.51立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有關本件原水權狀與原處分之引用水量差異乙節,被告說明如下:
(一)鑑於水資源係珍貴且有限之自然資源,為有效利用及管理,水利法乃訂定水權登記及管理制度。依水利法第27條規定,水權之取得,非經依水利法登記不生效力;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並明定各項用水標的核給水權之一定使用期限。其規範之目的即在主管機關核發各項用水標的水權之一定期間後,得就其實際使用情形查核是否仍符合事業之所需,該流域引水地點之水文狀況是否有充足的水量,以及有無其他違法取水等事項,以達核發之水權水量合理且適當之目標。另同法第40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30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依上開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原水權人則因此喪失原水權狀核給之取用水資源之權利,且不因其得申請展限而有任何水權續行使用之期待權,此係因其屬「有期限之受益行政處分」,原水權當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對主管機關無得要求必許可其展限使用之期待權。故展限登記實係申請於未來一定期間之水權,屬取得登記之一種,是故被告審核水權展限登記,當非依其原有登記之水權量一律核給,而應就申請展限登記當時之水文狀況及申請人實際需用水量進行審核,以符水權登記制度訂定之宗旨。爰被告就原告所提水權展限登記申請,依法自應依展限申請之事業用水範圍,重新核算其灌溉所需合理用水量後,依實際核減其原水權登記之引用水量,屬依法所應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有關原水權狀與原處分3 至8 月、12月之可「引用水量」差異,主要係因原水權狀登記用水範圍為3,780 公頃,而依原告申請補正之用水範圍為2,644.5619公頃,且經審查扣減屬未符規定之205.6537公頃後,其核定用水範圍為2,
438.9082公頃,較原登記用水範圍減少約1,341 公頃,經依農業灌溉合理用水量公式計算結果,原處分引用水量依法核定為7.9833 cms,並無不當;其引用水量平均減少約15% ,原告所述「引用水量」遭大幅刪減之說辭,與事實不符。
(三)鑑於水資源係珍貴且有限之自然資源,為有效利用及管理,水利法乃訂定水權登記及管理制度。依水利法第17條規定,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17條所定事業所必需者之用水量,由主管機關依興辦水利事業權利人或需取用水資源者之申請,為必需之蓄水調節、引取、輸送、使用之水量核定;必要時,得以鑑定方法為之。並制定水權登記審查作業作業要點,以符上述用水量以事業所需為限之原則,分別明定家用及公共給水、農業用水、水力用水、工業用水、其他用途等各項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水量參考資料,使「事業所必需」之引用水量能有客觀參考資料及科學學理據以計算得之。是以原告雖依法有供應會員灌溉用水之義務,其用水量仍應以其灌溉事業實際所需之用水量為限,不因其為展限取得而異之。
(四)原告向被告水利署(登記之受理機關)提出原水權狀「農業用水」水權展限及變更登記申請,原水權狀用水範圍灌溉面積為3,780 公頃,申請展限及變更灌溉面積為2,653.8638公頃,經審查通知原告補正後,原告補正申請之用水範圍再變更為2,644.5619公頃,嗣經利署據以審核後,再將屬公有土地而未敘明從事耕作之合法使用者姓名、經註明「土地確未依規定編為非灌溉地」,卻未檢附農業灌溉使用證明文件或所附證明文件不符合農業灌溉使用,以及土地使用種類為特定目的事業、建築、水利用地且未檢具作農業灌溉使用證明文件,或其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等私有土地且未檢具土地同意使用及作農業灌溉使用等證明文件,其填報之地籍資料與地政機關資料不合等未符合規定之土地面積205.6537公頃予以扣除,並核定作農業使用之用水範圍為2,438.9082公頃。故被告之核減用水範圍均係原告因未於補正時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致無法判斷是否為事業所需,為符合水利法第17條之規定水權水量應為事業所必需者為限者,為依法所應為者,並無不當。
二、原告所訴理由略以:水權人未逾限申請展限登記,主管機關不得以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未逾限」申請展限登記事件,有無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之適用,顯有疑義。水利法並未授權被告在水權人申請展限登記時,得片面核減「引用水量」之規定,被告在原告申請展限登記時,逕行減少原告可引用之水量,欠缺法律依據,更屬違法乙節,說明如下:
(一)水利法第17條關於水權之引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之規定,並不以新案之水權登記申請為限,且於其水權存續期限內,如確有發現未引水或明顯無需為原有水權引用水量之取水必要時,主管機關尚得廢止其水權;對於管轄區域內某水源之水權引用水量可節約使用時,主管機關亦得令其改善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等,此於水利法第22條及24條均有明文。是知,水權為一附「期限」之行政處分,且於該水權存續期間內,主管機關並得依法為廢止或核減之。就本案水權之展限登記,被告係依水利法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依該流域之水文測驗與通常保持水量條件,並依同法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各標的用水計算其事業所需合理用水量後,依法重新核給水權。又,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本法第30條第2 款、第35條第3 款、第38 條 第4 款所定之水權年限,在本法第18條第1 項各用水標的之水權為三年至五年。
故展限登記實係申請於未來一定期間之水權,屬取得登記之一種,是故被告審核水權展限登記,當非依其原有登記之水權量一律核給,而應就申請展限登記當時之水文狀況及申請人實際需用水量進行審核。爰原告所稱:「所謂『展限』,係指展延水權狀之『核准水權年限』,除『核准水權年限』有延長外,其他水權相關權利事項,並無變動。」一節,顯有誤解。
(二)本案原告申請烏溪水系貓羅溪(福馬圳)第119878號農業用水水權展限並變更登記申請,被告依水利法第17條、第33條等規定進行審查。由於原告申請之用水範圍由原登記之3,780 公頃於補正申請時自行變更為2,644.5419公頃,嗣經被告依法核減為2,438.9082公頃,且重新計算其事業所需合理用水量為7.9833 cms。爰本案經依上開規定核算結果,將3 至8 、12月份之水權量重新核定如事實所述,其餘各月仍依原申請引用水量核給。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原告所稱片面核減或逕行減少其可引用水量之事實。
(三)水權為一附「期限」之行政處分,且於該水權存續期間內,主管機關並得依法為廢止或核減之,被告業於訴訟答辯狀詳細說明在案。原告所稱:「所謂『展限』,係指展延水權狀之『核准水權年限』,除『核准水權年限』有延長外,其他水權相關權利事項,並無變動。」一節,顯有誤解。
(四)本案原告申請烏溪水系貓羅溪(福馬圳)第119878號農業用水水權展限並變更登記,被告依水利法第17條、第33條等規定進行審查。由於原告申請之用水範圍由原登記之3,
780 公頃,於補正申請時自行變更為2,644.5419公頃,嗣經被告依法核減為2,438.9082公頃,且重新計算其事業所需合理用水量為7.9833 cms。爰本案經依上開規定核算結果,將3 至8 月、12月份之水權量重新核定如下:3 月申請9.5cms,核定為7.9833cms ;4 月申請9.69cms ,核定為7.9833cms ;5 月申請9.75cms ,核定為7.9833cms ;
6 月申請9.75cms ,核定為7.9833cms ;7 月申請9.15cm
s ,核定為7.9833cms ;8 月申請9.62cms ,核定為7.9833cms ;12月申請8.51cms ,核定為7.9833cms ,其餘各月則依其申請引用水量核給。被告依法所為變更水權量之處分,均依原告灌溉事業事實所需,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所訴理由略以:鹿港灌溉區面積高達1135.4381 公頃,水利署不允許原告申報為福馬圳之用水範圍。福馬圳係北彰化地區重要灌溉水圳,而彰化地區又為台灣重要水稻生產區,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水利署不允許原告將鹿港回歸水灌溉區千餘公頃土地計入用水範圍,原告對鹿港回歸水灌溉區之會員如何履行供水義務?被告審查時,完全未依職權調查。
乙節,說明如下:
(一)本案訴訟標的為原告補正後所提出之用水範圍(灌溉面積為2644.5619 公頃)被告所核定之3 至8 月、12月之水權量,至原告所稱鹿港回歸水灌溉區,顯非本案訴訟標的範圍。
(二)於上游引水地點引取之川流水(源頭水),經灌溉圳路或渠道供給作物需水量,倘有剩餘之水量,依天然地文條件回歸水道,即流入區域排水或下游河川之水源,其下游之用水者,當再依法申請水權,始符合水利法第27 條 規定之水權之取得,應依法登記,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之申請人申請水權登記,以單一引水地點,單一用水標的為之的立法意旨。
(三)依水利法及河川水文學,「源頭水」與「回歸水」均為天然川流水之一部分,源頭水之水權量,於滿足作物灌溉需水量、蒸散、入滲及輸水損失後,其自然回歸水道之水量,應再提供下游其他事業申請水權使用,亦即農業灌溉用水之「源頭水」及「回歸○○○區○○○○○道或專管聯通者,可合併申請水權,如分屬不同灌區時,自應視其河川水文狀況,各自申請水權。
(四)另上游「源頭水」之灌區如已申請水權,即表示該源頭水灌區內之事業所需用水已滿足,其下游「回歸水」灌區之灌溉用水,應另依該下游所引水道之水文狀況及其用水範圍之事業所需另行申請水權。
(五)本件「原水權狀」用水範圍3,780 公頃,原告於100 年10月3 日向水利署提出水權展限及變更登記申請時已自行縮減用水範圍為2,653.8038公頃,嗣其於100 年12月15日補正資料時,再自行縮減用水範圍為2,644.5619公頃,故水利署係依原告補正之用水範圍審查是否作為農業使用,並就審核後未提具作為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土地核減205.6537公頃。爰本件除被告核減205.6537公頃外,其餘面積係原告自行刪減。且原告自行刪減之面積依原告所述應為鹿港灌溉區,業另取得水權在案,其水權水量應已滿足其事業所需之水量。鹿港灌溉區之引水地點水源如有原告所述不足供應原告該水權之引用水量,則應另覓水源依法申請水權。另如本案灌溉區與鹿港灌溉區間有管線連通時,宜請原告申請廢止鹿港灌溉區之水權,重新申請本案水權變更登記,將鹿港灌溉區之用水範圍納入本案之用水範圍,即以原水權狀用水範圍灌溉面積為3,780 公頃申請水權變更登記。
四、關於原告所訴理由:被告以福馬圳用水範圍灌溉面積縮減為由,核減系爭水權狀之引用水量,其認定灌溉面積縮減,並不合法;被告顯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就原告及廣大農民之權益,盡其依職權調查之責任;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僅於法無據,且亦非原告所能提出被告應依職權調查之,亦不容被告置之不論,逕行扣減灌溉面積乙節,說明如下:
(一)本件「原水權狀」用水範圍3,780 公頃,原告100 年10月
3 日向水利署提出水權展限及變更登記,申請時已自行縮減用水範圍為2,653.8038公頃,100 年12月15日補正資料時,原告再縮減用水範圍為2,644.5619公頃,水利署僅就依原告補正之用水範圍審查是否作為農業使用,經審查後將屬公有土地而未敘明從事耕作之合法使用者姓名、經註明「土地確未依規定編為非灌溉地」卻未檢附農業灌溉使用證明文件或所附證明文件不符合農業灌溉使用;土地使用種類為特定目的事業、建築、水利用地且未檢具作農業灌溉使用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等私有土地,且未檢具土地同意使用及作農業灌溉使用等證明文件;填報之地籍資料與地政機關資料不合等,均未提具作為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土地,核減205.6537公頃。爰本案除本部核減205.6537公頃外,其餘面積係原告自行刪減。
(二)水權之核發係依水利法第17條規定,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水權登記申請程序所需檢附用水範圍資料係供主管機關審核計算事業所需用水量之參考數據之一。主管機關為核給事業所需之用水量,由申請人檢附農業用水範圍區域平面圖、地籍編號表、單一地號擁有多筆水權資料表等。其中地籍編號表應填明用水範圍土地坐落直轄市或縣(市)、鄉(鎮○市○區○○○段○○段○○號,及其土地標示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與登記面積,以利主管機關進行用水範圍稽核作業,對於經審查用水範圍有疑義而列入不符合清單部分,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請原告限期補正,並就補正完成部分,改列符合清單,爰被告已依權責善盡行政調查義務。並無原告所述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辦理之情事。
(三)用水範圍審核係為落實水利法第17條規定,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被告依原告提出之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將公有土地、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建築、水利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或填報之地籍資料與地政機關資料不合等,疑似非屬作為農業使用之土地,列入不符合清單,如經提出證明文件,如公有地使用人或承租人、航照圖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經審核足資證明有作為農業使用者,即改列符合清單,在用水範圍幅員廣達2,644.5619公頃,如以逐筆現地會勘查明是否作為農業使用,不僅曠日費時,且浪費行政資源,爰以提具前開證明文件實屬簡政便民之措施。本案將列入不符合清單核減用水範圍205.6537公頃,係原告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致無法判斷是否為事業所需,被告所為,係依法辦理,並符合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2 點第9 款之規定,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申請第119878號水權展限及變更登記,其水權用水範圍灌溉面積,既由原水權狀所登載3,780 公頃,經原告補正時提具用水範圍2644.5619 公頃,被告依法核減為2,438.9082公頃,再依水利法第21條及水權登記審查作業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考量用水範圍之作物種類、土壤質地、輸水損失等條件,重新核算其農業灌溉合理需水量後,依法核減其3 至8 月、12月份之引用水量,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原告所訴理由:水利署就原告申請之用水範圍再扣減205.6537公頃,亦不合法;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套繪航照圖,未加調查,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被告怠於調查,逕行扣減灌溉面積,並不合法乙節,說明如下:
(一)水權之核發係依水利法第17條規定,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水權登記申請程序所需檢附用水範圍資料係供主管機關審核計算事業所需用水量之參考數據之一。主管機關為核給事業所需之用水量,由申請人檢附農業用水範圍區域平面圖、地籍編號表、單一地號擁有多筆水權資料表等。其中地籍編號表應填明用水範圍土地坐落直轄市或縣(市)、鄉(鎮○市○區○○○段○○段○○號,及其土地標示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與登記面積,以利主管機關進行用水範圍稽核作業,對於經審查用水範圍有疑義而列入不符合清單部分,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請原告限期補正,並就補正完成部分,改列符合清單,爰被告已依權責善盡行政調查義務。並無原告所述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辦理之情事。
(二)用水範圍審核係為落實水利法第17條規定,被告依原告提出之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將公有土地、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建築、水利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或填報之地籍資料與地政機關資料不合等,疑似非屬作為農業使用之土地,列入不符合清單,並以水利署10
0 年11月1 日經水政字第10006168050 號函請原告補正,如經原告提出證明文件,諸如公有地使用人或承租人、航照圖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經審核足資證明有作為農業使用者,即改列符合清單,且在用水範圍幅員廣達2,644.5619公頃,如以逐筆現地會勘查明是否作為農業使用,不僅曠日費時,且浪費行政資源,爰令其提具前開證明文件,實屬簡政便民之措施。至被告101 年9 月11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8710 號函表示:水權登記審查作業作業要點第2 點第1項 第9 款前段規定,申請農業用水供灌溉、養殖及畜牧使用時,應檢附之地籍編號表,為簡政便民,自即日起刪除『所有權人姓名欄位』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以101 年9 月11日起申請或尚在審核中之水權登記、變更之案件方得適用之。本案經依補正後用水範圍再次檢核結果,將列入不符合清單土地逐筆比對原告所送航照圖,將航照圖中查無補正地號、已作為建築使用之土地等未作為農業使用或未補正之土地,仍列入不合清單,核減用水範圍205.6537公頃,係原告補正時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或已證實非作為農業使用之土地,致無法判斷是否為事業所需,被告所為係依法辦理,並符合水權登記審查作業作業要點第2 點第9 款之規定,於法有據。
六、原告所訴理由:被告並未調查福馬圳所引用烏溪水系之水文狀況及福馬圳之灌溉面積,即核減引用水量,並不合法;福馬圳申請展限登記,並非原告取得水權狀後第一次展限,原告已經申請展限多次,被告亦已經審核多次,均依福馬圳之灌溉面積核給引用水量,在烏溪水系水文狀況、福馬圳灌溉面積均未變動之情形下,被告核減水權量,亦與過去審核慣例不符乙節,說明如下:
(一)地面水水權係以水文狀況作為核發基準,依58年8 月5 日水利法施行細則第67條規定,採「逐年平均量」,依歷年研究顯示,相近於年平均逕流量(Q50%),唯因該水量標準(全國約566 億噸,烏溪為38.3億噸)偏高,不應作為地面水之水權核發基準,爰於93年11月17日修正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所稱通常保持之水量,其水源為地面水者,指流量超越機率百分之八十五之水量(Q85%)(全國約220 億噸,烏溪為15.41 億噸)。另地面水水權之核發,依法除應考量上述天然水文潛能水量基準外,尚應檢核各標的事業用水範圍之合理引用水量。實務執行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確保既有水權人之用水權益,對於水權展限登記申請案件,目前僅核算其事業用水範圍所需之合理用水量,並未檢核其引水地點之潛能水量。
(二)本件原告申請農業用水水權展限並變更登記申請,因屬水權展限登記申請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確保既有水權人之用水權益,被告並未依上述修正後之水利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通常保持水量標準予以核減水量。
七、原告所訴理由:福馬圳灌區內,建議刪除表所列205.6537公頃土地,其中合計共113.7409公頃,確實供農業使用,不應刪除。水利署未將113.7409公頃計入用水範圍,應屬錯誤乙節,說明如下:
(一)原告於100 年10月3 日向被告水利署(登記之受理機關),提出農業用水水權展限及變更登記申請,原水權狀用水範圍灌溉面積為3,780 公頃,申請展限及變更灌溉面積為2,653.8638公頃。經水利署審查後於100 年11月1 日通知補正,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補正之用水範圍為2,644.5619公頃,嗣經水利署據以審核後,再將屬公有土地而未敘明從事耕作之合法使用者姓名、經註明「土地確未依規定編為非灌溉地」卻未檢附農業灌溉使用證明文件或所附證明文件不符合農業灌溉使用;土地使用種類為特定目的事業、建築、水利用地且未檢具作農業灌溉使用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等私有土地,且未檢具土地同意使用及作農業灌溉使用等證明文件;填報之地籍資料與地政機關資料不合等,未補正或經航照圖逐筆判讀,非作為農業使用等未符合規定之土地面積205.6537公頃予以扣除,核定作農業使用之用水範圍為2,438.9082公頃。
(二)原處分為水利署依原告補正時,所送地籍編號表、航照圖等相關補正資料據以審查,原告所附證物五、證物六,非原告申請補正時所送佐證資料,且現況與原處分申請展限及變更時或有不同,不得作為被告審誤之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審誤計113.7409公頃部分,原告所附證物五、證物六,僅於被告核減之農業(灌溉)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建議刪除表)內簽章,既未逐筆檢附現況照片,亦未製作會勘紀錄逐筆說明土地使用現況,且縱其目前已作農業使用,原告亦未能證明各筆土地使用現況於100 年10月3 日申請時已為農業使用之事實,其主張被告認定用水範圍有誤自不可持。
八、綜上,原告申請水權展限及變更登記,其水權用水範圍灌溉面積,既由原水權狀所登載3,780 公頃,經原告補正時提具用水範圍2644.5619 公頃,被告依法核減為2,438.9082公頃,並依水利法第21條及水權登記審查作業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考量用水範圍之作物種類、土壤質地、輸水損失等條件,重新核算其農業灌溉合理需水量後,依法核減其3 至8 月、12月份之引用水量,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水權之農業(灌溉)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建議刪除)影本附被告卷、原告所提證物五、六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延展水權期限」之申請,其申請範圍是否必須同原來之水權範圍?原告自行減縮之鹿港回歸水灌溉區,可否計入系爭水權申請之範圍?
二、原處分就申請範圍(福馬圳灌溉區)核減非作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205.6537公頃,並核減引用水量,是否違反職權調查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水利法第17條規定:「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二)水利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一、申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三)水利法第38條規定「水權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七、用水範圍。……九、引水地點。……十一、引用水量。」
(四)水利法第40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30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
(五)水利法第4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水權登記程式,得制定水權登記規則」,而依該規定而訂定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並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本件「延展水權期限」之申請,其申請範圍並非必須同原來之水權範圍,原告自行減縮之鹿港回歸水灌溉區,不應計入系爭水權申請之範圍:
(一)原告雖主張水權人未逾限申請展限登記,主管機關不得以「新申請」水權案件處理,所謂「展限」,僅係指展延水權狀之「年限」,其他權利事項(例如灌溉區之範圍)並無變動,原告雖就鹿港回歸水灌溉區另已申請水權,但鹿港回歸水灌溉區之水源來自福馬圳灌溉區,「源頭水」既已不足,「回歸水」當然不足,不能因此而謂系爭展限登記之範圍不包含鹿港回歸水灌溉區云云。
(二)惟依水利法第40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展限登記」乃就未來一定期間之水權為申請,屬取得登記,被告需就展限登記申請時之水文狀況及申請人實際需用水量進行審核,並非依原水權一律核給,故若申請人僅就原水權中較少之土地範圍為申請,受理機關當然不必就申請以外灌溉區範圍之水權加以審核。本件原告向被告水利署提出原水權狀「農業用水」水權展限及變更登記申請,原水權狀用水範圍灌溉面積為3,780 公頃,申請展限及變更灌溉面積為2,653. 8638 公頃,經審查通知原告補正後,原告補正申請之用水範圍再減縮為2,644.5619公頃(已不包含鹿港回歸水灌溉區),就其自行刪減之灌溉區水權,被告自無再核給水權之必要。況且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原水權人利用後之水進入水道系統,原水權人或他人得再利用,並應依本法辦理水權登記。」,其雖為「回歸水」(即源頭水之水權量,於滿足作物灌溉需水量、蒸散、入滲及輸水損失後,自然回歸水道之水量),然亦屬水權之一種,原告既已就鹿港回歸水灌溉區另行取得水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水利法第17條係以「每一標的」為取得水權單位之立法意旨,原告即不得於系爭福馬圳灌溉區之標的中,重複計入鹿港回歸水灌溉區之面積,致重複取得水權。倘鹿港回歸水灌溉區真有原告所述不足供應之情事,原告即應另覓水源再申請其他水權,或者申請廢止鹿港回歸水灌溉區之水權,重新申請本案水權之變更登記,將鹿港回歸水灌溉區之用水範圍納入本案申請之用水範圍,原告主張本件申請之水權範圍為原水權狀用水範圍(灌溉面積3,780 公頃)云云,尚不足採。至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18號判決雖稱:「惟查水權展限乃不變更水權人、引水地點、引用水量等而僅展延水權期限者」,但並非判例,本院尚不受拘束。
三、原處分就申請範圍(福馬圳灌溉區)核減非作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205.6537公頃,並核減引用水量,並未違反職權調查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展限登記」時,無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之適用,縱有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之適用,但被告所要求補正之各項文件,均非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水權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而原告已提出地籍套繪航照圖,證明所檢附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上記載之地號均為農業使用,不論是公有土地、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建築、水利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均屬享有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之受益人,原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有供應灌溉用水之義務,若未將鹿港回歸水灌溉區列入本件福馬圳灌溉區水權之展限範圍,原告對鹿港回歸水灌溉區之會員如何履行供水義務?此點被告未依職權調查,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
再者本件與「原水權狀」核發當時相較,烏溪水系水文狀況、福馬圳灌溉面積均未變動,但被告卻核減水權量,亦與過去審核慣例不符云云。
(二)惟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17條所定「事業所必需」之用水量,由主管機關依興辦水利事業權利人或需取用水資源者之申請,為「必需」之蓄水調節、引取、輸送、使用之水量核定,被告水利署因而制訂「水權登記審查作業作業要點」,明定公共給水、農業用水、工業用水、溫泉水權的事業所必需水量參考資料,若所申請灌溉區之土地並非「供農業使用」,即難謂為「必需」之農業用水。在用水範圍廣大區域,如以逐筆現地會勘查明是否作為農業使用,必然曠日費時浪費行政資源,97年12月17日修正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作業要點」第2 點(九)爰規定:「申請農業用水供灌溉、養殖及畜牧使用時,應檢附農業用水範圍區域平面圖、地籍編號表、單一地號擁有多筆水權資料表。……但申請人如非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者,則免附農業用水範圍區域平面圖,惟應檢附地政事務所最近三個月內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謄本」,規定以文件代替逐筆現地會勘,故水權登記申請程序所需檢附用水範圍資料{農業用水範圍區域平面圖、地籍編號表、單一地號擁有多筆水權資料表,地籍編號表應填明用水範圍土地坐落直轄市或縣(市)、鄉(鎮○市○區○○○段○○段○○號,及其土地標示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與登記面積},係供主管機關審核計算事業所申報之水權是否「必需用水量」之參考數據之一,無論「新申請水權登記」或「原水權展限登記」,均有適用之必要,原告主張「展限登記」時,無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之適用云云,尚不足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依法有供應會員灌溉用水之義務,但其所供應之用水量,仍應以其灌溉事業「實際所需」之用水量為限,故原告仍應舉證所申請需用水之土地為供農業使用,並提供前揭證明文件。然原告提供之文件因有:1、屬公有土地而未敘明從事耕作之合法使用者姓名。2、經註明「土地確未依規定編為非灌溉地」卻未檢附農業灌溉使用證明文件或所附證明文件不符合農業灌溉使用。3、土地使用種類為特定目的事業、建築、水利用地且未檢具作農業灌溉使用證明文件。4、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等私有土地,且未檢具土地同意使用及作農業灌溉使用等證明文件。5、填報之地籍資料與地政機關資料不合,且未補正或經航照圖逐筆判讀之情事,疑似非供農業使用之土地,經被告所屬水利署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以100 年11月1 日經水政字第10006168050 號函請原告補正,並載明「如經原告提出證明文件(例如公有地使用人或承租人、航照圖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經審核足資證明有作為農業使用者,即改列符合清單」,但原告未如期補正,僅提出地籍套繪航照圖,被告所屬水利署故而就該地籍套繪航照圖逐筆比對,將地籍套繪航照圖中「未補正地號」、「已作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仍列入不符合清單,並剔除「非作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205.6537公頃,核定作農業使用之用水範圍為2,438.9082公頃(見原處分卷第78頁至215 頁之「建議刪除表」),尚無不合。前揭97年12月17日修正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作業要點」第2 點雖未規定: 「1、屬公有土地者應敘明從事耕作之合法使用者姓名、2、經註明『土地確未依規定編為非灌溉地』者,應檢附農業灌溉使用證明文件。3、土地使用種類為特定目的事業、建築、水利用地者,應檢具作農業灌溉使用證明文件。4、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等私有土地者,應檢具土地同意使用及作農業灌溉使用等證明文件」,但前揭記載及文件既均屬調查「事業必需水量」(需用水之土地是否為農業使用)之必要方法,若申請人無從提供其他供農業使用之證明方法,亦無法提出前揭文件時,受理機關因而認定該申報需用水土地並非供農業使用,並否准該部分土地水權之申請,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所要求補正之各項文件,均非水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 點規定水權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不得因此駁回該部分土地之水權申請」云云,尚不足採。據上可知,原告無法供應會員灌溉用水,乃原告無法舉證需用水之土地為「供農業使用」或「未提供地籍資料」所使然,並非被告未依職權調查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職權調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四)至被告101 年9 月11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8710 號函固表示:「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9 款前段規定,申請農業用水供灌溉、養殖及畜牧使用時,應檢附之地籍編號表,為簡政便民,自即日起刪除『所有權人姓名欄位』之規定」,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於新函示改變舊作法時,亦有相同之適用。可知新函示只適用於「人民提出申請,機關受理後,處理程序進行中」之情形,本件原告於100 年10月3 日申請水權展限及變更登記,被告以101 年2 月8 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1600 號公告水權變更及展限登記(處理程序終結),而後被告101 年9月11日經授水字第10 120208710號函才發布新作法,並非於處理程序中所發布之新函示,原處分自無從溯及適用,難謂原處分有何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建議刪除表所列205.6537公頃土地,其中合計共113.7409公頃,確實供農業使用,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套繪航照圖,有十數張,內容完整,足以辨識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云云,惟按水資源十分有限,必須合理分配給人民,水權制度即是在「必需用水」之前提下,由國家就不充分之水資源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故農業用水之申請人首先要舉證其需用水之土地為供農業使用,而後受理機關才會查證該土地是否已經有其他水權登記,俾免同屬必需用水之各事業單位分配不勻,因而申請人亦必須提供需用水土地之地籍資料供登記及查證,水權登記制度方能夠公開透明而臻公平。本件原告所提出地籍套繪航照圖(見原告補證之光碟片),雖可辨識所示土地是否供農業使用中,但因原告未補正該航照圖中土地之正確地號及地籍資料,水權登記無從記載其需用水土地之範圍,亦無從查核該土地上是否已經存在其他水權,仍不符合核給水權之其他要件;而原告所附證物五、證物六,僅於被告核減之農業(灌溉)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建議刪除表)內由○○○區段管理員簽章,未逐筆檢附現況照片,亦未製作會勘紀錄逐筆說明土地使用現況,尚難證明該土地確供農業使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又原告雖已經就原水權狀申請展限多次,被告亦已經審核多次,均依福馬圳之灌溉面積核給引用水量,但本次係原告自行減縮灌溉面積,原告並已就鹿港回歸水灌溉區另行申請水權,因申請時補正之用水範圍為2,644.5619公頃(較原水權狀減少約1,341 公頃),被告扣除未符規定(非供農業使用、未補正地號)之205.6537公頃,核定用水範圍2,438.9082公頃,再考量土壤質地及輸水損失等因子,核算合理需水量,據以核減3 月至8 月、12月之引用水量為7.9833每秒立方公尺,業已於行政救濟程序詳為說明(雖未於原處分詳載理由),難謂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故縱使烏溪水系水文狀況、福馬圳灌溉面積均未變動,但原處分於福馬圳灌溉區之水權申請案中,不可能再按「慣例」核給鹿港回歸水灌溉區之水權,致鹿港回歸水灌溉區之水權重複核給,原告主張「於
3 月至8 月農業用水高峰期,福馬圳灌溉區歷年均約3,10
0 公頃左右,原水權狀核准之引用水量已有不足,被告竟減少其可引用水達16 %至18% ,顯違反水利法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云云,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核定原告第00000000號水權狀每年3 月至8 月以及12月之引用水量,每秒各為9.5 、9.69、
9.75、9.75、9.15、9.62、8.51立方公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